是否使用頻繁。」、「(起問該道路工程是否有必要?實 際用途為何?完工後主要通行者為何?)該道路工程屬改 善工程,所以沒有評估效益;而道路完工後遭村民抗議, 我曾至現場察看,該道路系通往優加綠公司垃圾場後即無 道路再通往其他地方,所以該道路主要係提供垃圾車進入 優加綠公司垃圾場及附近農地所有人進出而已,其餘古坑 鄉崁腳村民根本無人利用此路通往原本陳情書中所指的中 洲。」「(古坑鄉○○道路改善工程未施工前之道路,符 合既成道路?)該道路改善工程未施工前即有道路存在, 是否符合既成道路我無法解釋,但不管是否為既成道路, 依大法官解釋皆要辦理道路徵收作業或取得地主同意。」 、「(提示980308拍攝照片三張,問:該三張照片併於該 道路工程卷中,請問此三張照片由來?目的?)此三張照 片係該道路工程完工後,民眾陳情抗議... 廖泉裕亦打電 話來表示關心,並向我表示將派人拿相片給我,之後就有 一不認識男子持該三張照片給我,我就將此三張照片交給 承辦人甲○○,並要甲○○併在工程卷中。」(見偵字第 六一二一號偵查卷二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八 背面至第一三九頁);於偵查中證述:「(道路工程情形 如何?)新闢道路與現有道路改善兩種。流程:新闢道路 須委託顧問公司作路線規劃在辦現用地取得,再測量、設 計、發包、施工。現有道路,每年有編列改善經費,年度 計畫來執行,還有民眾陳情改善之工程、或上級交辦之臨 時改善工程。」、「(現有道路改善,如涉及拓寬是否要 辦理用地徵收?)要。」等語(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 卷第一四八背面至一四九頁)、「(完工後你去看現場, 一般民眾有在使用這條路?)除了林隆裕外,一般民眾沒 出入之必要。」(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 、第一五二頁)等語,而被告對此道路工程之作業程序於 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二第 一五三頁),則應認依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道路工程作業 程序之應由承辦人員親自至現場勘測實際情形、拍照、辦 理路線規劃,測量、規劃設計、如係使用私人土地者亦應 辦理徵收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成立工程預算書始可 依規定辦理發包作業,應可認定。
(七)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玉玄宮」那條路不是百姓較有 用?)上面交代辦那裡,就辦哪裡,不是我們可左右。」 (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二第一五五頁)、「我在87 年9月初或8月底去看的,現有道路是路口較寬四、五米或 三、四米不等,路面是土路,部份碎石,不是級配路,路
通一漁池,另有一條通下崁村內。我認為是現有道路要做 改善。」、「(道路設計寬度?)六米,原設計沒那麼寬 。(要不要取得地主同意?)據廖縣長說有與台糖取得協 議,如此台糖員工出入也較方便,黃喬歆告訴我,廖縣與 台糖已有協議。」、「(沒書面同意書?)這是我疏忽之 處。」(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 五四頁)、於原審供稱:「我事先也不知道那是台糖土地 ,是現場有台糖的人去說要停止施工,現場的承包商有向 我反應,我就請他們停工,後來包商有向我說可以施工, 我以為他們協調好了,所以我說既然說好了,就再施工。 」、「(你當初與黃喬歆去現場看查時所勘查的路線情況 如何?)最北邊入口有七、八米寬,其他有路形有四、五 米寬,整條是土石路。在道路二側都有水溝,南側水溝是 整條,北側只有一段。我有從頭走到尾,我是從路口開始 走,還未走到牆那裡有一條路,當時我沒有問那是什麼公 司,也沒有想到那會是垃圾場。」、「(陳情書上所載沿 紅仁土溝側道路既有土石道路長1.6公里,與黃喬歆所設 計的本案道路長度四百餘公尺顯然有異,你為何會以黃喬 歆所設計來發包工程?)因為經費只有三百五十萬元,勘 查時大約是一點五,那段路是最糟糕的路段.. 因原有沿 紅仁土溝側道路已經被沖刷很嚴重,越到裡面越嚴重,所 以我們就將這段道路先做。以後有經費再逐年去鋪設。」 、「(本件道路鋪設路線是你決定的?)依據陳情書我們 去看現場,看完以後,我們依據陳情書建議,是我決定去 做的。」、「廖泉裕他有與我聯絡二、三次,他打電話到 縣政府土木課,由課長轉電話給我,他問我現在執行情形 如何,我就回報情形進度及簽呈到哪裡,及發包工程進度 。我就告訴他本案進行程度。他只是跟我說麻煩我處理這 件工程。」(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一一二頁 至第一一五頁)、於本院上訴審供述:「(為何當初不測 量土地?)因為辦理現有道路改善不需要,本件我依一般 案件處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七二頁)等語,顯見被 告在本件道路工程自始至終之作為,均有與廖泉裕聯繫, 並從一般工程由雲林縣政府自行設計之作業程序上均有不 符合。而證人即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進科於雲林縣調 查站證述:「(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於88年1月19日申請「 古坑鄉○○段地號494 農地」複丈,是否係由你負責測量 ?測量結果為何?)是的。... 當(19)日會同台糖公司 虎尾總廠職員洪鴻明(課長)、陳曉麟及上述地號494 農 地鄰接土地之地主林隆裕、姚辛銘等人進行複丈,測量結
果詳如880319 複丈圖,其中位於地號494農地上方緊接測 量點15至22處附近,已經遭人興建路寬六公尺之柏油路使 用。... 雲林地檢署於87年4月27日以雲檢森廉字第07755 號函請本事務所派員測量上述地號494 號土地位置、面積 及前述六公尺寬道路位置,經我於88 年5月21日再次前往 地號494土地現場測量,結果詳如88年5月21日複丈圖,其 中道路位置詳如複丈圖標示A之範圍面積為0.3224 公傾。 」、「(請問古坑鄉○○○道路改善工程,於興建前,有 無委託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道路用地之測量、分割及徵收 土地等事宜?)該道路工程於興建前,並未委託斗六地政 事務所辦理道路用地之測量、分割。」(見雲林縣調查站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附於黃喬歆等貪瀆案卷 證內),更可證明本件系爭道路工程,實有違背雲林縣政 府辦理公共道路工程作業程序,更加明確。
(八)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約87年10月31日, 該工程得標廠商「谷銘營造」現場負責人吳永倉以電話向 我告知,該工程用地有佔用台糖公司土地之情形,遭該公 司人員出面制止施工,我當時有要求「谷銘營造」暫停施 工,待用地爭議解決後再行施工,翌日「谷銘營造」負責 人胡原嘉告訴我該工程用地爭議許春鍊、廖泉裕等高層人 員已與台糖公司達成協議,我才會誤以為用地爭議已獲解 決,所以並未向李清農課長等人報告,亦未辦理停工事宜 。」、(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第一 五四頁反面)、「本件施工前並未查明道路為何人所有, 但該土地大部分是台糖土地,所以我也認為是台糖土地, 而將道路加以改善,當時道路寬最小有四米寬、我只將兩 邊做排水溝,中間鋪上柏油路,當時我在招標施作本道路 時也不知道優加綠公司需有八米寬聯外道路才能核准。當 初勘查時垃圾場只有一片擋土牆而已,並不知是優加綠公 司所有。」(見偵字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 三七頁),由上可知無論在系爭道路工程施工前或施工後 ,被告均已知悉系爭道路工程之用地係台糖公司之土地, 在用地使用上應有問題,且由被告任職雲林縣政府之職務 而言,前亦擔任衛生局、環保局之技佐,在其專業領域上 ,對於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在其勘察 時既已知悉系爭道路係連接通往該擋土牆之建築物,則該 建築物之擋土牆亦異於一般建物,被告應有判斷該建築物 係廢棄物處理場之能力,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喬歆既係同往 勘察,而證人黃喬歆又係承攬優加綠公司之工程設計者, 何以不加探詢,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係優加綠公司云云,實
有違一般常情。而證人胡原嘉於雲林縣調查站證述:「( 你「谷銘營造」施作該工程期間,有無發生工程用地爭議 ?)有的,約87年10月31日間,我公司人員吳永倉向我報 告該工程之用地發生爭議,台糖公司虎尾總廠崁腳農地主 任林平隆曾表示該工程用地有侵占台糖公司土地之情形, 要求我公司停止施工,我乃於同年11月初至該農場辦公室 拜訪林平隆,並了解爭議情形,當日我即前往雲林縣政府 與承辦人員甲○○商談解決方法,由甲○○向上級反應, 協調期間因台糖公司人員未再出面制止施工,所以該工程 得以順利完工。.. 因為該工程有施工期限,未避免超過 施工期限而必須繳納違約金,所以發生工程用地爭議後, 並未停止施工。」、(見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㈡第二 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於偵查中陳稱:「(施工過程有 無發生何問題?)剛做時,農場主任有找我,台糖的,我 有去找他,他說用地有問題,我就去找主任甲○○,甲○ ○說他要往上報。我仍繼續施工,有工期壓力,工期內沒 人講話。甲○○有說縣府會找台糖協調。「機要」有說, 包商負責施工就好。」(見偵六一二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 二頁)、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是你自己或是甲○○請 你去找台糖公司?)是甲○○要我去了解一下。(你如何 跟陳秀回報?)我跟甲○○說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七八頁),實認被告在證人胡原嘉向 其報告系爭道路工程用地係台糖公司土地,而發生土地糾 紛,卻不依作業程序停止施工,反而以消極態度應對,不 去查證協調,任由包商處理,而於事後既憑自己臆測,而 推論廖泉裕業與台糖公司就用地問題協調解決,竟任包商 繼續施工,依此而論,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並無圖利優加綠 公司之意圖。而證人李清農亦證述:「事後我問承辦人甲 ○○為何沒於台糖制止時停工,甲○○表示問題當時就解 決了,所以沒向我報告;至於徵收土地部分,甲○○表示 他去現場看時,的確有路所以才沒辦理徵收;至於工程之 規劃及工程預算書為何由上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製作,是 前縣長廖泉裕曾以電話向我表示過,該道路工程主要經費 、施工、發包由縣府負責,而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書之製 作由他處裡,縣府要儘速發包。」等語(見偵字第六一二 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五反面至第一三八頁),更見被告確對 本件道路工程之管理完全採取消極之不作為,實無法解釋 其因何原因受到如何壓力,而任令系爭道路工程違反上開 作業程予如此離譜,則應認被告確有圖利優加綠公司之意 圖至明。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在規範 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故其所圖得者,限於自己 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倘非屬「不法利益」,即不能論以該罪。次按現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結果因而獲得不法利 益為特別構成要件。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以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為必要;又此 項不法利益,除指獲得現實財產之不法利益外,並包括其 他有形或無形、積極或消極等財產上權利之不法利益。查 本案道路工程係於87 年9月16日,經被告甲○○簽請辦理 比價發包,惟環保局承辦人員係於87 年9月14日簽請核發 操作許可, 9月22日即函准操作許可,嗣本案道路工程於 87 年10月17日辦理招標,11月14日申報完工,88年1月11 日辦理驗收(參照證據附件十一「古坑鄉○○○道路改善 工程」案卷、編號⑶案卷),而領取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二 百七十一元,優加綠公司則節省該道路整建工程費用,應 認被告直接圖利優加綠公司獲得上開舖設道路工程款三百 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之不法利益。
三、此外,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暨相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 錄、優加綠公司申請設置第一類廢棄物乙級處理場開發案提 出聯絡道路計畫情形時間表、古坑鄉○○○道路改善工程標 單暨審查表、林平隆之報告書、台糖公司虎尾總廠⒓⒘虎 資字第九三一○一○一八號、⒈⒖虎資字第九三一○一○ ○一號、⒊⒘虎資字第九三一○一○○四號函、雲林縣政 府⒉⒊八八府建土字第八八○○六六五六號函暨陳情書、 古坑鄉○○○道路改善工程設計預算書、黃喬歆之自白書、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⒌九○古鄉建字第六六○八號函暨航 測標示施設路線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⒏八九斗地 四字第五九四五號函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 果圖說、雲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影本、雲林縣 政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影本、內政部⒎⒔台八九內 營字第八九八三九六四號開會通知單暨討論優加綠環境保護 工程事業股份公司設置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聯絡道路系統 調整計畫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油車店航照圖、台 糖公司虎尾總廠⒏⒖虎原字第九○三六四○一○一一號函 暨「崁腳農場第三十九耕區紅仁土溝南側施工便道」相關資 料,稱在施工前只是有一條臨時便道而已並非既有巷道、斗 六糖廠崁腳農場土地重劃計畫書影本、其他與本案類似道路 改善工程參考公文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 果圖說、林隆裕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號民
事判決、台糖公司虎尾總廠崁腳農場排水開渠工程預算書及 工程圖、雲林縣政府⒈⒎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一 七七四號函暨崁腳農地重劃區戶號六一、六二號土地使用人 歸戶清冊、戶號一號、三○號土地對照清冊影本、重劃前、 後地籍圖、對台糖公司虎尾總廠⒈虎原字第九一一七三 ○一○○一號函暨八十至八五年間崁腳農場第三十九耕區內 紅仁土溝施作蛇籠工程等相關資料、現場照片、台糖公司虎 尾總廠⒊⒋虎原字第九一一七三○一○○二號函暨崁腳農 場三十九耕區○○○段紅仁土溝」旁施作之三個集水關資料 及說明、監察院調查報告、雲林縣政府⒊⒕九一府工土字 第九一一四一○○三四一號函暨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辦理鄉 鎮市道路工程調查表、古坑鄉○○○道路改善工程簽核公文 影本、優加綠公司申設許可至營業與雲林縣政府鋪設道路日 程對照表、對崁腳段二六一之三、之四二、之二九、六二、 之六三、之六四、之六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崁腳農場三九 區紅仁土溝岸邊排水涵洞相片、崁腳農場四七區環排水涵洞 相片暨位置圖、雲林縣政府⒌⒏九一府工土字第九一一四 一○○七一六號函暨九十年度辦理鄉鎮市道路工程調查表可 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圖利他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 布全文以來,先後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兩度修正。查被告前揭貪污圖利行為期間為八十七年 九月間,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與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並無中 間法。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原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除法定刑度不變外,其構成要件業經 限縮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於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九日生效,增加「 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兩項要素(前者包括所 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後者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 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 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 言。﹝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以減少該罪之適用範圍, 並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現行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較被告有 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 利他人罪。
三、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察 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 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 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 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而被告所為係圖利優加綠公 司,無證據證明其本身有所得,被告復在偵查中自白圖利他 人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之。
四、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雲林縣政府建設 局土木課技士,職位卑微,實無法承受各方壓力,基於協助 前縣長之原因,並承受現職上級管考核之壓力,且於本案並 非圖謀不法己利,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並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系爭道路工程係現有道路之改善,而非 新建道路工程,而未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臺灣省鄉道○路工 程管理辦法」,對於新建道路應就現有公路之分布情形、新 路沿線之人口、物產、交通狀況,選擇具有經濟價值,施工
容易及工程低廉之路線,並預留適當公路用寬度,且依雲林 縣政府辦理公共道路工程作業程序之應由承辦人員親自至現 場勘測實際情形、拍照、辦理路線規劃,測量、規劃設計、 如係使用私人土地者亦應辦理徵收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成立工程預算書始可依規定辦理發包作業之法令,審認被 告有無圖利他人之犯行,因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容未恰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身分、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分擔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而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併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 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係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 木課技士,面對前任縣長之請託,及受上級交辦配合有其工 作上之壓力,且本案均非圖謀己利,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對被告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不法之利益,在發包系爭道 路工程之比價發包相關作業後,於雲林縣政府以辦理八十八 年度「轄內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之預算科目項下,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該府建設局土木課經公開比價,由谷銘 營造有限公司以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最低價(核定底價為三百 三十萬元)標得該道路改善工程後,由該公司與雲林縣政府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工,並同年十 二月七日依約完成該紅仁土溝南側延伸連接至優加綠公司廢 棄物處理場北側,長四百五十公尺、寬六公尺之柏油路面道 路。甲○○與廖泉裕據此利用不知情且無竊佔犯意之雲林縣 政府承辦公務員許春鍊、李清農等人之行政行為,而竊佔坐 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九四地號屬台糖公司所有面積為 0.三二二四公頃之土地(連同路旁排水溝),使得優加綠 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對外聯繫之困境終獲解決,而獲得可逕行 通過坐落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之前開道路,以連接雲一九四號 縣道(參照原審判決附圖⑶)之不法利益。嗣因台糖公司虎 尾總廠發覺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請雲林縣政府將 上開道路工程所占用之土地速予恢復原狀未果,對雲林縣政 府提起民事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 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在客觀上 ,須有竊佔之行為;在主觀上,亦應有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目的。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 ,就其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 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 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參照 )。經查:
(一)查被告甲○○奉命辦理本案道路工程,僅係在原有路面鋪 設柏油,以及在路旁加設排水溝,雖因未先獲取同意,以 致侵害台糖公司對於該條道路所在土地之所有權,固如前 述。然審之被告在主觀上既認其所為純係基於便利公眾通 行,並為防護該地之水土保持,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且係本於職務,受上級長官指示而為,難認有何圖自己 或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故意。
(二)且查,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施作,有部分佔用台糖公司之 土地乙節,亦如上述,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與 同案被告廖泉裕間就竊佔本案台糖土地有何共同犯意之聯 絡,或因辦理本案道路工程而收受任何不正利益,顯難認 其有為同案被告廖泉裕或優加綠公司謀求不法利益之動機 ,亦不足以認定其有為自己或任何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目 的(此部分理由引用前述圖利罪部分之說明),自難謂其 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或與廖泉裕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甲○○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亦有未合,自無法證明其涉有竊佔罪之犯行。(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及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犯罪故意及不法行為之程度,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 ○○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竊佔有罪之心證,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嚴格證據法則 ,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已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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