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243號
TNHM,92,重上更(三),243,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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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郭 國 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瑑 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
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叁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部分應與甲○○、戊○○連帶追繳,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應與丁○○、戊○○連帶追繳,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部分應與丁○○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就上開部分分別與甲○○、戊○○,丁○○、戊○○,及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元,應與丙○○、戊○○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丙○○、戊○○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應與丙○○、戊○○連帶追繳,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整部分應與丙○○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就上開部分分別與丙○○、戊○○,及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部分應與丙○○、甲○○連帶追繳,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



貳拾玖元部分應與丙○○、丁○○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就上開部分分別與丙○○、甲○○,丙○○、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乙○○○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 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主任,負責綜理佳里榮家所有業務。 甲○○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丁○○自八十二年底迄八十六年間,相 繼在佳里榮家秘書室,擔任經辦採購、修繕維護等業務。戊○○則自八十二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擔任佳里榮家會計主任,負責榮家帳 目審核、經費報銷等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二、詎丙○○自七十九年底起,因榮家主管特支費,不敷其個人年節送禮及交際應酬 開銷,竟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如附表一會計帳目日期欄 所示),與甲○○(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止)、丁○○(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 年三月止)、戊○○(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指示經管榮家採購、修繕業務承辦人甲○○、丁○○,配合會計室主 任戊○○,利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勾結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列 瑞菁裝潢公司等承包廠商負責人(未經起訴),開具浮列不實價額、數量之相關 收據憑證,交戊○○將該不實浮報數額,登載於其等職務上製作佳里榮家帳冊公 文書,而以浮報價額手法,從中牟取公款,充供丙○○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支 用,足以生損害於佳里榮家。丙○○先後浮報之公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 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甲○○浮報金額加丁○○浮報金額,即二十六萬一千一百 元加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等於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甲○○參 與浮報之公款共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丁○○參與浮報之公款共計六十六萬三千 四百五十三元,戊○○參與浮報之公款(即甲○○浮報金額加丁○○浮報金額, 再扣除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三筆八十六年三月份丁○○浮報金額, 分別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三萬元、三萬六千元)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 元(均詳如附表一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而丙○○將上開浮報公款中之三 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供其如附表二所示私人所用或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支用,其 中甲○○參與圖利丙○○之金額共計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丁○○參與之金額共 計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戊○○參與之金額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戊○○四人,均供承於右揭時間, 依序分別任職佳里榮家主任、秘書室、會計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經 辦採購、修繕維護業務及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業務;其中被告甲○○、丁○○



、戊○○三人,均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浮報價額、數量等情事,然均否認有右述貪 污犯行。丙○○辯稱:依最高法院素來之見解,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必須是圖私 人不法之利益,並非公務員有程序上違失造成公帑之浪費就是貪污;依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六五一六號函釋示,榮民 員工之活動經費,及為促進單位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費用,得在業務項下支出 ;榮家為了廣用社區社會助力,大多與駐區內醫療、藝術、文化、休閒、慈善等 單位或個人連繫,借重彼等專業力量,協助榮家推動精神育樂宣教活動,結束後 簡餐招待或年節慶典,酌送紀念品致謝,乃人情之常,非私人交際;又致送榮民 慰問金,亦屬公務需求,應屬業務費範疇,並非私人開銷;另婚喪喜慶相關支出 縱有浪費,因係以榮民之家主任名義為之,亦非私人之應酬;伊任佳里榮家主任 ,除每月主管特支費一萬一千元得供其利用外,每月亦有行政事務費約七千零五 十一元可利用,復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科目間之流用」規定, 他項預算科目亦得流出百分之三十而流入行政事務費,供單位主管公務需求利用 ,而依前開函所示,佳里榮家每月分配之維護費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如流用百 分之二十,每月可達三十萬元,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丙○○於十三個月中牟取九十 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云云,至多每個月多用了二萬元,伊可用於公關之經費遠 超過公訴人所指之浮報金額,卻未動用,可見伊並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云云。被告 甲○○辯稱:伊所為完全遵行丙○○指示,伊曾問丙○○變更項目,是否合法, 丙○○稱係「公款公用」,並不違法,會計主任亦認為是「科目間流用」之問題 ,伊之前僅擔任過軍職,何能有不法之認知?伊之行為僅為浮報之帳面作業,如 何支用乃係支用者與會計人員直接為之,卷中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定伊實際經 手浮報款項交予丙○○,不能證明伊與丙○○等人有貪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案卷資料僅泛指伊浮報帳目僅前後四個月,筆數僅四筆,而丙○○係其 長官,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對於長官就監督範圍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 其聽命行事,無貪污意圖云云。被告丁○○辯稱: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六五一六號函,業務費、事務費、維護費、 旅運費等科目間可以互相流用,上開經費係定額經費,若不夠用,上級不會增加 ,當月如有結餘,則可移作次月或挹注彌補於不足部分之項目,甚或可作為榮民 員工各項活動經費之支應,退撫會亦曾分別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前後頒佈 實施規定,其中關於經費項下之張羅,業已明白曉諭:「自行在相關經費項下檢 討支應」,因此上開定額經費視實際需要,相互檢討支應,並無增加國庫之支出 ;伊係受主任丙○○之指令辦理,謂為「公款公用」,並無圖利中飽之犯意行為 ,至於丙○○是否有支應於其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之用,因事關其私密,伊根本 不知悉,伊始終服膺其「公款公用」之訓諭,並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故意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至佳里榮家上班後,經指示可送禮請客,且各該費用均係 公家使用,其所為應僅違反行政規定,伊無貪污問題云云。二、經查被告丙○○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佳里榮家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所有 業務;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被告丁○○自八十二年底 起迄八十六年間,二人相繼在佳里榮家秘書室經辦採購、修繕維護等業務;被告 戊○○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擔任佳里榮家



會計主任,負責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等職務,迭據被告丙○○、甲○○、丁○ ○、戊○○渠等四人供認在卷(詳本院更二審卷㈡二七六至二七七頁)。又被告 丙○○如何指示被告甲○○、丁○○、戊○○等人,利用購辦公用物品及維護修 繕工程機會,以浮報價額手法,從中虛列帳目牟取公款,供其私人交際送禮等情 ,亦據被告甲○○、丁○○、戊○○三人,先後在調查處及偵審中供承,並一致 供稱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確為其等浮報之金額(丁○○並於本院更一審時供承原判 決附表一所列第二十筆採購項目(垃圾袋)應為六萬五千元,而非六萬七千一百 七十五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㈡一四頁),並有被告甲○○、丁○○所登載現金帳 冊、被告戊○○所記載帳目便條、長發不銹鋼設計廠開立估價單及該廠於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代收款項紀錄簿、暨佳里榮家業務費、維護費、事務費等 行政經費明細帳存卷足稽(詳外放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八七頁證物袋內 所附長發不銹鋼公司代收款項紀錄簿、活期存款存摺、估價明細表各一本)。又 被告丁○○於「長發不銹鋼廠」承包佳里榮家熱水用鍋爐瓦斯點火、配管工程時 ,要求長發不銹鋼廠浮報工程款乙節,更據長發不銹鋼廠員工張文法、負責人陳 憲發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在調查處供證在卷(詳高雄地檢署一二二四七號 偵查卷卅二、卅七頁),並有長發不銹鋼廠代收款項紀錄簿、估價單等在卷可佐 (詳外放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八七頁證物袋內所附長發不銹鋼公司代收 款項紀錄簿、估價明細表各一本)。又觀諸扣案現金帳冊五張(詳外放丙○○等 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廿六至卅頁),係被告丁○○所製作,內容係關於被告浮報 或虛報採購數額取得公款數額及支用流向,核與戊○○所製關於佳里榮家業務費 或維護費支出「帳目便條紙」七張記載內容大致相合(詳外放丙○○等涉嫌貪污 案證據資料十九至廿五頁);且各該現金帳冊及帳目便條紙,係由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被告丙○○台南縣新化鎮○○街九巷七 號之二住處搜得,並據被告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調查處供稱:每月丁○ ○均會將該月採購浮報金額列帳給我,再由我親手謄寫送給主任,用來與丁○○ 製作「現金帳冊」核對,如現金帳冊與帳目便條紙有不符,可能係我記帳時筆誤 ,至「帳目便條紙及現金帳冊」,係由我與丁○○交給丙○○作核對用,所以才 存置於丙○○住宅等語甚詳(詳外放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十六頁所附筆 錄)。參以佳里榮家製有會計帳目,丙○○若關心帳目,儘可向會計室調閱正式 帳冊,何必囑丁○○、戊○○另行製作現金帳目或便條紙供其核對,是丙○○辯 稱,其未指示丁○○、甲○○、或戊○○等人,浮報價額牟用公款,且不知悉丁 ○○等人未依規定行事云云,顯難憑信。
三、另依卷附退輔會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輔計字第○六五一六號函(見本院更一審 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所載「在公務機關無編列公關經費,惟為促進單 位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費用,得在業務費項下勻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 預算執行要點第四項『科目間流用』規定,業務費、事務費、維護費、旅運費等 科目間,可以互相流用」云云,固足認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 「科目間流用」規定,即他項預算科目,可流出百分之三十,至行政事務費,供 單位主管公務需求利用之規定。然該所謂「科目流用」,必也係合乎法令規章程 序範圍,始得為之,如要在業務費項下勻支公關經費,須限於促進單位業務聯繫



協調工作所需,或舉辦員工活動等與榮家業務目的相關之支出,如用作被告丙○ ○私人用途,或與榮家業務無關之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自難認符合「科目間流 用」之規定而無涉貪污。經查被告甲○○、丁○○於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丙○○將前述浮報所得之經費用作其私人交際應酬及送 禮所用,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皆會指示並交付長官名單,要伊等代為前往 送禮,如甲○○所記載之現金帳冊中「支端節禮品2932元」之支出即屬之;大部 分都是丙○○說他在哪裡有花錢,伊等就將錢交給他等情(見九三四七號偵查卷 第二一至二二頁、三三頁,一二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四一頁背面、原審卷 ㈡第一四二頁),被告丁○○並提出丙○○所交付之宴客送禮名單七紙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四八至五四頁),徵諸被告甲○○及丁○○所記載之現金帳冊中常見 數量、金額甚多之禮品支出,及宴會、酒費支出,且多無記載送禮、邀宴之對象 ,縱有記載亦多難認係與榮家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詳見附表二所示),被告 甲○○、丁○○上開所供應屬真實。雖證人黃上機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五 年九月有支出一筆『支主任台北請客五萬元』?)逢年過節,程主任都會到基隆 地區對較貧困的榮民慰問,這些五萬元不是單給一人,我印象中係約十多個,我 們陪主任從台南佳里帶紅包過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九頁),於本院前審復 證稱:那次去基隆總共發了十六、十七戶,每戶發三千的較多,也有發二千的, 每年逢年過節都會發慰問金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惟 觀諸卷外證物現金帳冊,亦有「主任慰問榮民」之項目,倘若被告丙○○八十五 年九月所支出之五萬元確實用以慰問榮民,何不如實記載,卻記載為「支主任台 北請客五萬」?其下又為何會有「支XO酒十瓶26000」之記載?而被告丁○○ 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在調查處供稱:「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保後, 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在佳里榮家辦公室召見我,要求我就現金帳目八十五年 九月登載『支主任台北請客五萬元』一筆,要說是他向伊借款的,但實情非如此 ,確係丙○○以前往台北請客為由,向我拿取該筆五萬元,丙○○另要我,就現 金帳目八十五年九月登載『支XO酒十瓶二萬六千元』一筆,要翻供說是榮家辦 雞尾酒會時用掉,但實情是榮家根未辦過雞尾酒會,僅辦過茶會而已,該十瓶X O洋酒,確係丙○○以送人為由,交待我購買後,交給他處理」等語(詳九三四 七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是證人黃上機前揭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丙○○所為,自 不足採。又被告丙○○辯稱:八十六年五月帳單最後一筆「支主任藥品2700」係 榮家四樓一房榮民何邦正罹患絕症,臥病在床,伊前往探視,何邦正哀泣指出「 只有通血止風丸對於病情有益,可以恢復行動能力,希望能買給他」,伊基於照 顧榮民即指示工友蔡春芳前往購買,當時有值日堂長關保華在場,見聞其事云云 ,惟證人蔡春芳證稱:伊不認識何邦正,也從來沒有拿過藥給何邦正,只有拿過 藥給丙○○而已,這是丙○○叫伊買來給他的藥,只有買一瓶而已等語(見本院 更二審卷㈡第二二四頁),雖證人關保華證稱:何邦正得癌症過世,伊沒有親眼 看見蔡春芳將藥帶去,但伊有在何邦正的房間看見這瓶通血止風丸,何邦正也曾 親口告訴伊,由丙○○主任買給他的云云,然徵諸被告丙○○所辯已為證人蔡春 芳所否認,而丙○○不問醫師意見,即應癌症病患要求提供「通血止風丸」,亦 與常情有違,且上開現金帳目上僅記載「支主任藥品2700」,而未見其用途,與



被告丁○○多會記載支出用途之記帳習慣有異等情,被告丙○○上開所辯、證人 關保華前揭證詞,亦難憑信。此外,被告丙○○復未就附表二所示項目支出為何 與佳里榮家業務有關而非私人所用等情為說明及舉證,其辯稱:伊係公款公用, 並無中飽私囊云云,自難憑信。
四、雖被告甲○○、丁○○、戊○○辯稱:伊等相信丙○○所言「公款公用」並不違 法,故無貪污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甲○○、丁○○既已於調查處調查中承稱:伊 等將浮報所得供丙○○交際應酬及送禮,並曾代為送禮並邀請賓客等語,則其等 對於被告丙○○公款私用之行為,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戊○○於原審已承稱:宴 請各單位的錢,不能往上報,送給佳里榮家堂長逢年過節二、三千元紅包,也不 能報帳,所以就從其他項目浮報報銷等語(詳原審卷㈡六頁),顯見被告戊○○ 其對於該等項目支出,亦知於法無據,其等上開所辯,自無理由。又按長官就其 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固有明文,但 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同條但書亦有規定;另刑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亦明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 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丁○○、戊○○身為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購辦公用物品時浮報價額,圖利私人,係屬舞弊,豈能諉為不知,其接獲長官違法命令,自當依法據理陳述,拒絕為之,其捨此不由,仍聽命行事,浮報費用 供丙○○交際費用支出,要難以「奉命行事」圖解刑責。五、按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九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除須有浮報價額之行為外,尚應以浮報所得圖利自己或第三 人之部分始能認定係浮報價額所得之財產,如浮報價額所得全部用於公用而無圖 利自己或第三人,應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難認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是本案實際從事採購及記帳之被告甲○○、丁○○、戊○○三人,雖一致 供稱:「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即係浮報之金額。惟觀諸上開現金帳目所載支 出項目,亦多有與佳里榮家業務相關之支出,如慰問榮民、病患等,且均有結餘 ,尚難逕認被告浮報所得之經費均用於被告丙○○私人用途,應以附表二所示與 榮家業務無關之支出部分,認定係屬被告浮報價額所取得之財物。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丙○○、甲○○、丁○○、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六、被告丙○○、甲○○、丁○○、戊○○四人,如前所述依序任職佳里榮家主任、 秘書室、會計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經辦採購、修繕維護業務,及榮 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竟於購辦公用物品時, 勾結附表一所列廠商負責人,開具浮列不實價額、數量之相關收據憑證,交由戊 ○○將該不實之浮報數額,登載於會計帳冊,牟取公款交由丙○○交際應酬使用 ,核㈠被告丙○○、丁○○、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等雖於八十五 年九月及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分別辦理行政大樓及廚房冷氣、磁磚、



瓦斯配管、清洗水塔、浴缸安裝等業務,惟上開業務並非有獨立預算之公用工程 ,應屬佳里榮家日常維修採購之範疇,自不另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公 訴意旨所述被告等人經辦公用工程應包括於榮家日常維修採購之購辦公用物品範 疇,附此敘明。㈡另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年底,即已離職,其犯後貪污治罪條 例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購用公物浮報價額罪,法定刑中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原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被 告甲○○犯罪時間係至八十二年底止,顯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貪污治罪條例修 正前所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結果,以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甲○○較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 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 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㈢⒈被告丙○○、戊○○與甲○○就附表一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八十二年 三月間至六月間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二之八十二年五月至八月所示之犯行;⒉被 告丙○○、戊○○與丁○○就附表一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內所示八十五年九月間 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間犯行,及附表二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所示犯行;⒊被 告丙○○與丁○○就附表一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內所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至同 年三月間犯行,及附表二之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所示犯行。各該相關被告就各該 期間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丁○○、甲○○、 戊○○四人,雖不具廠商執行業務身分,另附表一所列各廠商負責人雖不具從事 公務人員身分,然因其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全部犯行負責,而均應論以各該犯罪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丁○○、甲○○、戊○○四人,先後多次所犯購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額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罪時間緊接,所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依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即以犯罪所得較高者論罪),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㈣再 被告四人所犯上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與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就被告丙○○、丁○○、戊○○三人,各從一重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 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 就被告甲○○部分,則從一重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等四人,所犯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敘及,因與已起訴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已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一併指明。㈤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八 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 ○、丁○○、戊○○三人,均為人部屬,事事須聽命於被告丙○○,自主性低, 且共同犯罪所得,均充供被告丙○○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支用,彼等三人本身



,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縱處以最低度本刑,猶嫌過重,被告甲○○、丁○○、 戊○○其等三人犯罪,在客觀上,顯然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甲○○併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甲○ ○、丁○○、戊○○等三人,併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至被告戊○○、丁○○部分,其等犯罪行為分別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八十六年 五月間,始告終止,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則被告戊○○ 、丁○○所為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罪。而八 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不論行為人自首或自白,均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為前提要件,始有該條項適用(參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修正立法理由及八六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九十至九二 頁)。是被告丁○○、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即與丙○○共犯部分),自無此項寬典之適用。被告丁○○辯稱其所為符合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有誤解,附此說明。七、原審認被告丙○○、甲○○、丁○○、戊○○四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列可議:㈠被告丙○○、甲○○、丁○○、戊○○四 人,參與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各詳如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乃 原判決竟謂其等四人犯罪時間,均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且誤認 渠等四人牟取不法公款,均為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被告丙○○、丁○ ○、戊○○尚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另被告四人浮報所得之經費即為其 等浮報取得之財產,均有不當。㈡又被告丙○○、甲○○、丁○○、戊○○四人 ,所犯本罪,尚有與附表一所列各承包廠商負責人,勾串浮報,乃原判決漏未論 及被告四人,與各該承包廠商負責人,具共同正犯關係,且漏未論被告四人併犯 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就被告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論述認定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佳里榮家)。㈢又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參 照),原判決既認被告丙○○、甲○○、丁○○、戊○○四人,係共同正犯,自 應對渠等四人追繳犯罪所得財物,乃原判決僅對被告丙○○諭知追繳,置被告甲 ○○、丁○○、戊○○三人不顧,顯有違誤。㈣本件浮報牟取不法公款圖利丙○ ○私人,均係被告等四人,利用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以浮報價額手法所獲致( 詳附表一採購或修繕工程品項欄、款項來源欄所示),乃原判決誤認除以上開手 法犯外,尚以向廠商收取回扣手法獲致,亦有不當。㈤再者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追 繳追徵之規定,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為追繳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價額,如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逕以其財產 抵償之,不生追徵價額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四人所得者,悉為金錢,乃原判決竟 諭知被告丙○○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要於 法不合。㈥此外,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追繳犯罪所得財物後之處理,規定「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因此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 (例如收受賄賂),始得追繳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錢,乃向佳里榮家浮報 取得,佳里榮家應屬被害人,自應於向被告四人追繳後,將錢發還佳里榮家,乃 原判決竟諭知沒收,於法有違。㈦本件被告甲○○所為,依前所述,應適用八十 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乃原判決竟誤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修正公佈,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有關自首及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自首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以及因而查獲共犯,免除其刑之規定 ,已大幅放寬,對被告較為有利為由,認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結果,以修 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而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亦於法不合。㈧原審認被告丙○○、乙 ○○○二人另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有未洽(詳如後述)。本 件被告丙○○、甲○○、丁○○、戊○○四人,其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且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均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 甲○○、戊○○四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渠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渠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依 法宣告各該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五人各自參與犯罪所得上開財物,均 應依法併予宣告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 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利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以浮報價額、數量 或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方法,從中牟取公款,供人生丙○○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 支用,丙○○先後浮報並牟取之公款計達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除本院前 揭認定之三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外,其餘款項亦均供丙○○私人所用或私人交際 應酬及送禮支用,因認被告等人就其浮報公款超過三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部分, 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惟按所謂浮報價額,係 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 除須有浮報價額之行為外,尚應以浮報所得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部分始能認定係 浮報價額所得之財產,如浮報價額所得全部用於公用而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應 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難認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查本案實際從 事採購及記帳之被告甲○○、丁○○、戊○○三人,雖一致供「扣案現金帳目金 額」欄,即係浮報之金額,然依彼等所製作之現金帳目所載支出項目,除前揭已 論罪科刑之三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外,其餘所浮報者均係用於與佳里榮家業務相 關之支出,如慰問榮民、病患等,且均有結餘,尚難逕認被告浮報所得之經費均 用於被告丙○○私人用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丁○○、戊○ ○三人上開「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之記載不實,是除附表二所示與榮家業務無 關之支出部分可認定係屬被告浮報價額所取得之財物外,餘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遭丙○○個人私用或侵吞,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



價額罪,此部分僅為前揭已論罪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範圍,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利用丙○○主管佳里榮家人事升遷、任免機會 ,自八十一年起,藉故向佳里榮家員工潘祖華鄭家驥趙麗麗、丁○○、洪仕 進、朱劍峰、李傳世(含其女友卓耀)、方河木、甲○○(含其妻施月琴)、張 美蓮(含其妹婿陳毓乾)等人,索借或索取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款項,如有不 從者,即藉職權上機會施壓或貶斥(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所為另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罪 ,須其職務上行為與收受利益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再被害人所為被害 情節之指述,需無瑕疵可指,且經就他方面調查結果確與事實相符,始足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潘祖華鄭家驥趙麗麗、丁○○、洪仕進、朱劍峰、李傳世、方河木、甲○○、陳毓乾等人之指 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堅詞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等均未向榮家員工借款,乙○○○不曾干涉榮家內 部之事務,更無以職務升調為誘因,向榮家員工借款情事,僅因丙○○對待屬下 較為苛刻始遭報復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潘祖華於調查處雖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陪我太太林英珠前往 台南縣新化鎮拜拜時,遇見丙○○太太乙○○○,她向我說:『你在榮家侵占 榮民毛錦堂廿餘萬元,事情已爆發,丙○○主任叫我轉告你,趕快拿出三十萬 元給我,我來幫你解決這件事』等語,我因沒有侵占,所以沒答應,數日後我 在榮家上班遇見丙○○時,他過來向我說:『我太太有沒有將毛錦堂的事轉告 你,你要趕快處理』等語,我十分生氣,並向丙○○反駁,且向他表示我沒有 錢,他聽完即掉頭就走,不久丙○○即以毛錦堂之事,向我逼退,我迫於無奈 ,乃申請退休」等語(詳外放佳里榮家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卅一頁背 面),惟被告二人既堅決否認有潘祖華所述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認 潘祖華前揭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前揭 犯行。
(二)證人鄭家驥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述被告丙○○到 任不久即約見伊,表示伊現在是代理主任,有機會升主任,好好配合他,不會 虧待伊,隨即表示他正缺錢,要伊先交付四十萬元給他使用,暗示可以此為代 價讓伊升主任等語(詳外放佳里榮家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卅四至卅五 頁、九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並提出被告乙○○○事後簽發返還支票一



紙(支票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乙○○○)為證(詳外放佳里榮家丙○○等涉嫌貪污 案證據資料三十八頁),然上開支票縱確係被告乙○○○為返還鄭家驥之借款 所交付,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向鄭家驥借錢乙節,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 以升遷主任為由向被告鄭家驥索借金錢之行為。況鄭家驥於本院前審改稱:當 時是乙○○○向伊借的,丙○○不知道,因乙○○○說她急著用錢,伊才向別 人借錢借她;丙○○有約見伊,叫伊好好幹沒錯,但並沒有開口向伊要錢,當 時伊借錢給他太太心裡是想說能不能趕快升上主任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九八、 一九九頁、更一審卷㈡第五八頁),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指述逕認被告二人確 有以職務上升遷為由收受鄭家驥借貸之金錢。
(三)證人趙麗麗於調查處調查時陳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調至佳里榮家任職三個 月後,有一天乙○○○打電話至總機給伊表示,她兒子因貸款尚未下來,急需 用錢,需二十八萬元應急,伊當時十分訝異沒有立即答應,僅表示要回去考慮 ,隔數日後,乙○○○又打電話來問有沒有錢借她,伊表示手頭沒有錢,可向 朋友問看看有沒有錢借她,後來即沒有與她聯絡了,後來因未借款予被告乙○ ○○,故遭被告丙○○以請假事由逼伊調職等語,則依其所言,被告乙○○○ 並非以職務上之升遷任免事宜為由向其借錢,被告二人縱有因趙麗麗未借錢而 藉故逼趙麗麗調職,亦僅事後報復之行為,不能逕認其等先前開口借錢之行為 即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
(四)再同案被告丁○○供稱: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間,伊自雇員調升為辦事 員約三、四個月後,以缺錢為由,向伊借款二十萬元未果云云。另同案被告甲 ○○陳稱:乙○○○係於伊妻子施月琴,於八十一年二月初,任職榮家工友約 二、三個月後,以需錢週轉為由,向伊借廿萬元,經伊多次催討,乙○○○始 於二、三月後還錢,並埋怨伊不懂人情世故等語。則由其等所供以觀,被告乙 ○○○向同案被告丁○○、甲○○二人借錢時,顯均未表明係以職務調動,作 為借貸之報酬,難認被告乙○○○有利用丙○○主管佳里榮家人事升遷、任免 之機會,向被告丁○○、甲○○或其妻借款情事。(五)又依證人洪進仕於原審供稱:伊所以借錢予乙○○○,係因乙○○○說她友人 有困難,她有急用,一、二個月,可還錢等語(詳原審卷㈡二七○頁背面)。 再參證人洪進仕於調查處供稱:被告乙○○○係以其子出事為由,向伊借款等 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提及被告乙○○○或丙○○有何以職務上升遷、任免 為條件,而向證人洪進仕借錢情事,實難認證人洪進士其借錢予被告乙○○○ ,與其職務調動間,有何對價關係。
(六)再證人朱劍峰雖於偵查中供證:「當時我是要退休,我有提出延聘一年的報告 給主任丙○○,主任擱置未處理,一週後,主任妻子乙○○○透過鄭家驥向我 表示借錢,後來,我有和鄭家驥到善化乙○○○家,我把錢交給乙○○○後, 當場乙○○○就打電話給丙○○,說朱劍峰在我處,他表現不錯,為何不批准 延聘,二天後,人事單位通知我,延聘已批准,而借款期間乙○○○沒付利息 給我」等語(詳台南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偵查卷九○頁背面), 雖與證人鄭家驥於調查處調查時所證相符(詳外放佳里榮家丙○○等涉嫌貪污



案證據資料第三六頁),然依退輔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輔人字第 0九二七一號函覆本院前審所檢附之朱劍峰申請延聘全卷觀之(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朱劍峰提出申請報告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佳里榮家人事室及副主任均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擬,主任丙○○於同年五 月一日即簽署同意報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亦於同年五月三日 即延長朱劍峰之退職年限,與證人朱劍峰前揭所稱被告丙○○擱置報告十餘日 之情,即有不符。且證人朱劍峰嗣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已改證稱:「我從來沒 有說過丙○○向我借錢,係鄭家驥說他能向上級說通,是鄭家驥向我借二十萬 元,我是交給鄭家驥二十萬元,不是交給丙○○,鄭家驥將錢交給誰,我不知 道,我真的沒有將錢交給丙○○,亦沒有將錢交給乙○○○,我錢真的交給鄭 家驥。報告是我自己寫的,不是借了錢之後才寫報告,是一星期前就寫報告」 、「鄭家驥向我借二十萬元,後來他鄭家驥說乙○○○要借錢,我說錢我交給 你,你要借給誰我不管,丙○○沒有向我借錢」等語,繼在本院更一審亦證稱 :「調查處所作之筆錄大部分是事實,但丙○○利用職權向我要脅借二十萬元 部分,絕非事實,我也沒有說延聘報告積壓十三日之久,而是鄭家驥向我借二 十萬元,至於他錢交給誰我不管,不過我錢還沒交給他時,他就主動跟我說錢 是乙○○○要借的,這二十萬元純係借款,而不是延聘之代價,這筆錢借了二 年後才還」等語各在卷,則證人朱劍峰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復有前述瑕疵,且 證人鄭家驥前亦有對於被告二人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自均不足資為被告丙○ ○夫婦有利用職權向朱劍峰借款之證據。
(七)另證人李傳世與被告丙○○係同窗關係,業據證人李傳世於原審供證在卷,被 告丙○○兒子因生意上週轉困難時,證人李傳世尚且應證人曹國華邀募,捐款 十萬元予被告丙○○等情,已據證人曹國華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卷㈡二七 二頁背面至二七四頁),足見證人李傳世與被告丙○○間,情誼頗深。依此證 人李傳世於八十一年間,因被告丙○○優惠存款不足,而借予十萬元,應屬常 情。且證人李傳世係於八十三年間,始調升任為秘書室主任,與該借款期間, 已相隔二年,其間無對價關係,甚為灼然,應足認定。又證人李傳世女友卓耀 ,曾借予被告乙○○○二十萬元一節,雖據證人李傳世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然並未陳明被告丙○○或乙○○○有以:將調升為秘書室主任為允借之 條件,李傳世於原審復供稱:被告乙○○○向卓耀借錢,是她們二人間的事, 與伊職務調動無關等語(詳原審卷㈡二七二頁)。據此,亦難認證人李傳世其 職務調動,與被告乙○○○借款間,有對價關係。(八)又證人方河木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在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三月間,丙 ○○透過當時採購承辦人甲○○於上班時告訴伊,叫伊當日晚上到丙○○家裡 修理電器,伊當天晚上即前往丙○○位於新化市○○街的住處修理電器,工作 完畢後,乙○○○即向伊表示她兒子犯票據法,急需用錢,要伊借她十萬元, 當時伊因為長官既然開口,便不好意思湊了十萬元借她等語(詳外放佳里榮家 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五一頁背面筆錄)。依其所言,被告乙○○○向 其借款時亦未表明:借款與否對其職務升免有何影響,已難認被告丙○○、乙 ○○○係藉人事職務之任免、升遷機會,向方河木借錢。至證人方河木嗣後遭



被告丙○○撤換技勤股長一職,係因其不願配合被告丙○○浮報或虛報領料單 所致,且其是於職位遭撤換後,始向被告乙○○○索回十萬元借款等情,業據 證人方河木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同上卷五二頁背面)。據此,要難認 證人方河木其借款予被告乙○○○與其職務間有任何對價關係。(九)查本件依卷附調查處於監聽被告丙○○住處00-0000000號電話時,固查獲被告 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張美蓮提及:妳程叔叔那裡的癱瘓室有缺,現 在有介紹幾個不認識的,我知道妳有愛心,會照顧病人,所以打電話給妳,一 個月有五萬多元,裡面另外有兩個太太,不用值班等語(詳高雄地檢署聲監字 八六一號卷十四頁),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於電話中與新化農會被害人張 美蓮談及可為張美蓮妹妹介紹佳里榮家內工作,有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足 參(詳高雄地檢署監字第八六一號卷十八、十九、廿、廿三頁),而可認乙○ ○○確有居中介紹榮家職位之情事。然證人張美蓮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 提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九點四十四分李金玉與張美蓮通話內容譯文,問: 該通電話妳向乙○○○表示:『他票不借人家』等語之詳情為何?)該通電話 是我妹婿陳毓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至佳里榮家癱瘓室)上班後,乙 ○○○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調一張二十萬元的票子,我則向她表示我幫她調 調看,但因借不到票,後李金玉打電話至農會給我時,我才向她表示沒辦法幫 她借到票子。李金玉並無向我妹婿陳毓乾索賄。」等語(詳外放佳里榮家丙○ ○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第五九頁),依張美蓮所述及上開通話記錄時間,被 告乙○○○係在陳毓乾任職後始向張美蓮借票,倘若其確有以丙○○職務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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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