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章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村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1836、260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章、劉明村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陳明章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應與劉明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明村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應與陳明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章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間,擔任雲林縣 ○○○○○○○第0 屆○○兼○○,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所屬立法機關,具有集體行 使議決○○○○○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自治 條例、提案等事項、審議決算報告,以及於定期會開會時, 單獨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 或業務報告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權限之公務員。緣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7年8 月補助○○○○○新 臺幣(下同)2,250 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 方案「○○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第一期)」( 下稱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經○○○○○○○於97年9 月 25日至同年月30日開議之第0 屆第9 、10次臨時大會通過上 開工程經費墊付案。陳明章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擬 藉由擔任○○兼○○之職權機會與身分,違背地方制度法第 48條之質詢權規定,從中牟取工程回饋金,遂指示有犯意聯 絡之劉燕和(業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囑知情且同有犯意聯 絡之劉明村徵詢廠商投標,且告稱須給付工程回饋金,經透
過倪育德覓得經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張 新榮有意投標(倪育德、張新榮被訴行賄罪嫌,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遂將公告招標文件遞經劉燕和、劉明村轉交 倪育德、張新榮參考,倪育德並請劉明村轉知身為○○兼○ ○之陳明章出面確認,以讓廠商安心。97年11月間某日,張 新榮、倪育德偕往劉明村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與陳明章、劉燕和洽談細節,陳明章利 用其○○兼○○之職權機會與身分,向張新榮稱「這個工程 會賺」,並探詢承攬意願,張新榮當場無法決定。數日後, 張新榮與倪育德商議結果,擬以工程經費百分之五交付陳明 章,以求工程施作及估驗領款不致遭陳明章藉機以○○兼○ ○之職權或身分刁難,張新榮先前往○○○○表示願給付上 開數額回饋金,陳明章嫌少而不悅,嗣倪育德到場參與討論 ,陳明章接續濫行利用其職權機會與身分,強調該工程成本 低廉,承攬絕不會虧錢等語,要索以工程經費二成計算之回 饋金400 萬元,雙方久無共識,其間劉明村承前犯意,亦介 入協調勸說雙方相互退讓,嗣陳明章同意以張新榮所估算較 高之成本為準,乃向張新榮稱「300 (萬元)我來處理(或 那如果我處理,就300 ﹙萬元﹚就好了)」,同意將索求款 項,從工程經費(約略以2,000 萬元計算)二成降為一成五 ,經張新榮應允,雙方並議定由合夥之倪育德負責將300 萬 元分期交付,續由劉燕和承陳明章指示保證得標、承攬、施 作、驗收及請款無礙。嗣○○○○○就該垃圾場封閉復育工 程採購之招標,於97年12月9 日由○○公司以2,038 萬元得 標(底價為2,042 萬8,000 元,決標比為99.76 %),陳明 章當日不在國內,惟囑劉燕和向張新榮拿取20萬元,經張新 榮於當晚7 、8 時許,在雲林縣○○鎮○○○○○廟前交付 同額現金予劉燕和轉交陳明章;繼於○○公司與○○○○○ 簽約(97年12月18日)後四日(22日),經劉燕和催促劉明 村向倪育德取款,倪育德遂向友人李麗秀借貸200 萬元,將 其中180 萬元在○○市○○路00號其租屋處交付劉明村,再 由劉明村交付劉燕和轉交陳明章。98年5 月7 日由陳明章主 持開議之○○○○○○○第0 屆第6 次定期大會,經○○○ ○張和平為該工程之施政報告,就該等由○○○○○主管、 監督施工、估驗撥款、驗收決算之工程,雖非陳明章主管、 監督之事務,然知工程品質堪慮,惟其因前利用職權機會與 身分,已與廠商議妥300 萬元且已收取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 ,詎違背地方制度法之質詢權限規定,應質詢卻未質詢而予 護航。嗣於該工程第1 、2 次估驗款撥放(即98年6 月25日 至同年7 月22日)間之某日,劉燕和再催促劉明村向倪育德
取款,倪育德復將其與張新榮各籌半數之合計100 萬元,在 其上開租屋處交由劉明村轉劉燕和交付陳明章收受,陳明章 合計圖得不法利益300 萬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北港分局、斗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明章被訴洩露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底價,涉犯刑 法第132 條第1 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不在上訴更審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併其等辯護意旨,俱爭執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陳 明章暨其辯護意旨併爭執被告以外之人經檢察官命具結之偵 訊述供,未經陳明章詰問,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㈡、法務部調查局相關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參 照)。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審判外與審判 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有證據能力。陳明章、劉明 村歷來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查陳明章、劉明村、倪育德、張新榮、張和平、 林通鋒、李麗秀、卓指文等人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令具結取供,原審審理時(部分並於本院前審時)復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李麗秀、卓指文除外), 就同一待證事實為相同之證述,而檢察官未能釋明彼等警詢 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均 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檢察官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即得作為調查釐 清事實之訴訟資料,均具證據容許性,當有證據能力。至關 於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任諸被告之處分,屬證據是否經完足 調查之問題,非謂無證據能力。
㈣、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 ,加以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苟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 件,而已就該證據加以調查,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 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當事人 撤回同意,再事爭執證據能力。陳明章及其辯護人,前於本 院前審陳明「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其他均同意採為證據」(見前審卷㈠頁122 反),是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警詢供述外,既經前審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認具證據能力,並踐行調查 程序(見本院前審判決頁6 倒數第7 行至頁7 第2 行),揆 諸前揭說明,陳明章及辯護人自不得於本院更審程序改行爭 執其原已明示同意者之證據能力。
㈤、除上述爭執外,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 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審卷頁142-14 3 、137 、158-172 反、222 反-223),本院斟酌各該書證 形式無瑕,或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情狀而為適當性之審查無 誤,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陳明章、劉明村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抗辯。
㈠、陳明章併其辯護意旨稱:劉燕和向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承包 廠商要索回饋金,伊剛好在場,基於○○○○熱衷為人協調 之個性,在雙方對回饋金成數爭執不下時,假設狀況之玩笑 出言而已;張新榮交付20萬元給劉燕和時,伊人在國外,並 不知情,亦分文未取,更未獲得後續之180 萬元、100 萬元 ,無證據證明劉燕和有將總計300 萬元款項交給伊;○○公 司施作該工程並無重大違失,亦經驗收請款完畢,該工程之 相關權責在○○○○○,並無證據證明伊在○○○就該工程 有所運作,伊未反對該工程相關議案及提出質詢,並無違背 職務或圖自己不法利益;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利罪,以行為人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 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有所影 響為要件,最高法院諸多判決均採此等法律見解(所舉案號 略,詳理由欄),縱如起訴事實所言,然無證據證明伊於系 爭工程之招標、估驗或驗收過程,曾利用其○○兼○○之身
分或職權等影響力,向行政機關承辦人施壓,使之妥協、讓 步或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有所影響;即便倪育德、張 新榮給予伊300 萬元,渠等均提及像是保護費,此等不義之 財,未必是有關公務之不法之財,難認係貪污犯罪云云。㈡、劉明村併其辯護意旨稱:伊開設○○,基於廣結善緣增加業 績的想法,僅提供場地予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洽談工程 事宜,未與聞內容或加入討論;伊是幫忙倪育德轉交款項, 而非為劉燕和向倪育德收取款項,因為倪育德不相信劉燕和 ,且款項是交付給劉燕和並非陳明章,伊不知道是什麼錢, 更未從中獲利,未與陳明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證 據證明陳明章對○○○○○承辦該工程之公務員有施予任何 之影響力,陳明章並未洩露工程底價、排除他人投標或對該 工程議案護航,亦未參與該工程之施作、驗收、結算等,復 無證據證明該工程有瑕疵或偷工減料,自無從認陳明章涉有 不法,伊自亦無犯罪可言;又依倪育德、張新榮之供詞,渠 等想法是希望工程進行順利,不要有人從中阻礙或抗爭,回 饋金是保護費,並非行賄或回扣云云。
二、當事人均不爭執且有相關事證堪予確認之事實。㈠、陳明章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間,擔任雲林縣○○ ○○○○○第0 屆○○兼○○,有○○○○○○○99年11月 1 日○○○○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當選證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77 、181 )。又○○○○○於97年8 月間,獲環保署補助2,250 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 大內需方案之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經○○○○○○○ 於97年9 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0 屆第4 次定期大會第9 、10次臨時大會,通過該工程經費墊付案;○○○○○○○ 於97年11月3 日至14日開議之第0 屆第5 次定期大會,議決 ○○田瑞枝所提「建請○○所辦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 』復育,以利環境保護並維護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咨議通過 (執行情形:復育計畫工程施工中);於98年5 月7 日開議 之○○○○○○○第0 屆第6 次定期大會,由○○○○張和 平為內容包括該工程之施政報告,上述會議均由陳明章主持 等情,有各該議事錄、施政報告在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56 27號卷﹙下稱偵卷﹚㈢頁7-17、37-41 )。㈡、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係由○○○○張和平授權主任秘書 林通鋒於97年12月8 日依工程預算95-96 %核定底價2,042 萬8,000 元,翌日(9 日)開標,由○○公司以2,038 萬元 得標並簽約施工,先後於98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2日領得 第1 、2 次估驗款466 萬3,800 元、940 萬6,800 元,同年 11月18日領取尾款578 萬4,372 元等情,據證人張和平、林
通鋒結證無誤(見偵卷㈣頁71、80),且有該工程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開標紀錄、○○○○○函覆該工程各次估驗時間 、款項發放(領取)金額、支出憑證,以及○○公司所開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見偵 卷㈠頁13-15 ;原審卷㈡頁212-216 、267-274 ),並經本 院再度調取雲林縣○○○○○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全部 卷宗審閱無誤(見本院更審卷頁219 ,按本院前審亦曾調閱 ﹙見本院前審卷㈡頁62-64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為真 實。
三、陳明章出面向廠商要索並獲取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回饋 金300 萬元。
㈠、前揭○○○○○招標之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陳明章指示劉 燕和尋找廠商投標,透過劉明村覓得倪育德、張新榮有參與 意願,開標前,因倪育德向劉明村要求身為○○○○○○○ ○之陳明章出面確認,陳明章乃現身同劉燕和、倪育德、張 新榮等人在○○○○商討所謂之工程回饋金成數暨數額、給 付方式等經過,以及陳明章強調該工程成本低廉,部分可偷 工減料,承攬絕不會虧錢,雙方原就回饋金所占工程經費比 率歧見僵持,經陳明章同意「300 (萬元)我來處理(或那 如果我處理,就300 ﹙萬元﹚就好了)」,雙方達成共識等 事實,據劉明村(見偵卷㈣頁164-170 ;原審卷㈡頁20、22 -26 反、30-31 、36;本院前審卷頁147 )、倪育德(見偵 卷㈡頁157-160 ,卷㈤頁51-53 ;原審卷㈠頁86反-99 反、 105-107 )、張新榮(見偵卷㈡頁24-25 、27、76-77 ,卷 ㈤頁24-26 ;原審卷㈠頁85-86 ,卷㈡頁50-55 、62-65 、 68反、71-72 、77反-80 )一致結證在卷。陳明章除否認指 使劉燕和,以此乃劉燕和一己所為外,其餘大致不否認,尤 其針對其於劉燕和與張新榮意見僵持時,語以由其處理之金 額一節,不諱言迭次自承:二人談論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 程之事,一直在談400 (萬元,下述「400 」、「300 」均 指「萬元」),好像在殺價,二人談了很久都沒有結論,所 以我就以開玩笑的口氣說,事情幹嘛要談那麼久,多少錢我 來處理就好,希望他們結束這個話題,我記得最後我跟他們 說,300 我來處理就好了;劉燕和及劉明村談到本工程要跟 包商處理圍標費用的事情,加上張新榮跟劉燕和談了很久, 所以我就插嘴說話,300 我來處理就好;就拿300 ,我來處 理;是張新榮與劉燕和在那邊講很久,就是在討價還價,就 是300 跟400 ,應該是那個要圍標的錢,就是要圍標說的錢 ,就是300 或400 ,我就跟他們說不要說那麼久,就300 我 來處理;劉燕和就跟張新榮說,這是○○,我認識的,你講
沒關係,他們就開始聊垃圾場工程的事情,他們就開始談標 到工程後,張新榮要給劉燕和多少錢的事情,他們談了很久 ,劉燕和一直說要400 ,張新榮一直說他這樣不划算,兩人 都一直在爭執,我就講說,這麼單純的事惰,不要講那麼久 啦,300 我來處理,之後我就離開了;那如果我處理就300 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偵卷㈢頁58-59 、61,卷㈤頁31、39; 聲羈卷頁29;原審卷㈡頁10正反;本院前審卷㈠頁121 反) ,摒除陳明章所謂開玩笑、假設口吻、多管閒事、祇是協調 彼雙方歧見等避重就輕之飾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㈡、陳明章之所以現身參與上述磋商,係由於倪育德(併其合夥 人張新榮)疑慮劉燕和誇口其對於本件招標工程之能耐,因 而要求確認。此據倪育德結證:劉明村表示該工程是○○陳 明章的,若要承攬要給○○工程回扣金(按包含下述提及之 「回扣」供詞,均為筆錄原始用語,實為事實欄認定之「工 程回饋金」,法律評價則應定性為所圖取之「不法利益」) ,要我幫忙找看看有沒有廠商願意做……帶張新榮前往○○ ○○,當時由劉燕和及一名不詳男子與我們洽談……之後我 曾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要做的話,也要請○○陳明章出 面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與劉燕和都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 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相關事宜,因我曾向劉明村表示,這 件工程要做的話,也要請○○陳明章出面讓廠商安心一下, 陳明章才會出現;(為甚麼要陳明章出面?)劉燕和給我的 感覺就是兄弟人,連我自己都覺得這個人好像不是很值得相 信,要叫張新榮相信劉燕和也不太可能,我才會跟劉明村講 說不然你也要叫陳明章出面一下(見偵卷㈤頁51-53 ;原審 卷㈡頁94)。訊據劉明村亦肯認確有此事而證稱:倪育德的 意思是說,就算劉燕和說要做,人家怎麼知道他有辦法做( 見原審卷㈡頁30正反),彼此吻合。徵以劉明村係介紹倪育 德系爭工程之人,不唯提供所營○○供雙方磋商,且參與工 程回饋金之折衝討論,更應劉燕和要求向倪育德催索代收轉 付回饋金,介入甚深(詳下述,如後列項次四、㈠㈡㈢), 尤以陳明章嗣果現身參與工程回饋金之討論,且拍板決定將 要索金額從工程經費之二成降為一成五即300 萬元之客觀事 實,是倪育德上述證言允可採信,足認陳明章為本件向廠商 要索工程回饋金之主導者。
㈢、倪育德、張新榮依與陳明章之約定,先後交付合計300 萬元 工程回饋金,其中20萬元由張新榮直接交付劉燕和,餘款分 次180 萬元、100 萬元由劉明村向倪育德收取交付劉燕和( 均轉交陳明章)。
⑴、20萬元部分(開標當日﹙97年12月9 日﹚)。
劉燕和於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97年12月9 日開標當日下 午去電張新榮,稱陳明章要先拿20萬元,張新榮遂於是日下 午2 時56分55秒,從其所開立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289*** 之個人帳戶提領20萬元,當晚7 、8 時許在○○鎮○○○○ ○廟前面廣場交付劉燕和,據張新榮結證在卷(見偵卷㈡頁 26-27 、77 -78、103 、140 ,卷㈤頁27;原審卷㈡頁66; 本院前審卷㈠頁193-194 ),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斗南 鎮農會查覆之取款憑條可參(見偵卷㈡頁22;本院前審卷㈠ 頁130-131 ),堪信屬實。上開提領之現款,卷查無任何證 據可支持或懷疑係借貸予○○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與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存兌○○公司所簽發金 額20萬元支票無涉,此無疑義。
⑵、180 萬元部分(簽約﹙97年12月18日﹚後某日)、100 萬元 部分(第1 、2 次估驗款撥放﹙98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22 日﹚間某日)。
系爭工程簽約後不久,倪育德向友人李麗秀借貸200 萬元, 其中180 萬元交付劉明村;再於工程估驗後,與張新榮各醵 資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亦交付劉明村,均是由劉明村至 其○○市○○路租的工作室拿錢,據倪育德結證在卷(見偵 卷㈡頁159-161 ,卷㈤頁54;原審卷㈡頁90正反;本院前審 卷㈠頁198 反);訊據張新榮亦結證:我與陳明章、倪育德 約定確定得標後,由倪育德先給陳明章200 萬元,待估驗後 再給100 萬元,第2 次估驗款核撥前某日,依倪育德要求, 我提領50萬元給他,在本工程順利驗收請款後,與倪育德已 經結算清楚等語(見偵卷( 二) 頁24-27 、77-78 、101 、 140 ;原審卷㈠頁86反、卷㈡頁56、65反),互核相符。另 經證人李麗秀結證:倪育德於97年12月間向伊借貸200 萬元 ,說投資工程需用,有稍微提起過是投資○○市垃圾場封閉 復育工程,之後於98年7 月30日以後陸續償還完畢等語一致 (見偵卷㈡頁146-147 ),並有李麗秀之匯豐銀行臺中分行 客戶對帳單(上載「22/12/2008現金提領2,000,000 ﹙元﹚ )、白河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㈡頁151 -156 ),均堪採認。
㈣、上述分期交付工程回饋金之方式,係經倪育德、張新榮與陳 明章議妥,緣於張新榮資金不足,且耽憂陳明章、劉燕和背 景不單純,復因該工程係倪育德所介紹,遂相邀倪育德同意 合夥,由倪育德將回饋金分二次交付,嗣已結算完畢,未有 異議。而倪育德因劉燕和受陳明章指示逕自張新榮收取20萬 元,復因信不過劉燕和,恐給付陳明章之款項遭侵吞,乃中 介由劉明村收取轉劉燕和交付陳明章。綜據張新榮、倪育德
、劉明村之具結證言,互核相符,概要如下:
⑴、張新榮結證略以:我和○○陳明章及倪育德約定要在確定得 標後,倪育德先給○○陳明章200 萬元,等到估驗後再給10 0 萬元,是因為陳明章說工程回饋金要二成,後來降為一成 五要300 萬元,我無足夠現金負擔加計押標金、保證金及工 程成本等支出,倪育德說不然就我跟他合作,倪育德要負擔 工地的現金支應及全權處理給○○300 萬元,我負責得標後 工作事宜,工程款下來後我再跟倪育德拆帳;我與倪育德及 陳明章約定給300 萬元回扣,當時陳明章的確有在場……我 與倪育德已結算清楚(偵卷㈡頁25-26 、77)。⑵、倪育德結證略以:張新榮說他沒那麼多現金,且該工程是我 介紹給他,要跟我合資,又因怕陳明章有黑道背景,且之前 談得不是很愉快,所以一起合夥做,由我負責分二次交錢; 就像張新榮拉我合資的意思一樣,我也怕有問題,所以才會 想拉劉明村進來;之前跟劉燕和幾次見面,覺得就是兄弟, 兄弟總是覺得不是很實在,我們那一大筆錢交給一個不是很 熟,然後是兄弟氣的,當然我們自己也會怕怕的;因為劉燕 和這個人我可以說會怕,也可以說我信他不太過,所以透過 劉明村收取轉交;大家單純化不要一下子誰又跑去跟誰要錢 ,改天又哪一個王八蛋跑來跟我要;講到本工程要回饋錢給 陳明章的時候,我、陳明章、劉明村及張新榮都有在場,陳 明章也知道要給他多少錢,所以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陳 明章與劉燕和都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 相關事宜(見偵卷㈡頁159-160 ,卷㈤頁53;原審卷㈡103- 104 反)。
⑶、劉明村始終供認經手交付款項給劉燕和,一次是180 萬元, 一次是100 萬元,共計280 萬元(見偵卷㈣頁166-167 ;聲 羈卷頁18正反;原審卷㈡頁25反、27反),另結證略以:當 天在○○○○的陳明章、劉燕和、張新榮及倪育德談論很多 ,包括何項工程施作價格之盈虧,並約定在工程第一次取得 估驗款先給付一次回扣款,在驗收完工請得工程款後再給付 尾款;(從陳明章到○○之後,張新榮跟劉燕和還有沒有繼 續在討論價格還是工程的事?)他們一直都有在討論到;倪 育德跟劉燕和不是很熟,又怕說錢直接交給劉燕和會被吃掉 ,所以不想跟劉燕和打交道,我就是居中,張新榮、倪育德 後面還要分幾次給280 萬;二次都是劉燕和來○○找我,叫 我去催倪育德,交待我說後面還有280 萬元(見偵卷㈣頁16 9 、179 ;聲羈卷頁32反;原審卷㈡頁24反、25反、28、31 反-32 )。
⑷、倪育德、張新榮上揭皆結證其二人合夥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
工程已結算清楚(見偵卷㈡頁102 、160 ),經張新榮於98 年12月1 日匯款135 萬元及127.5 萬元至倪育德妻崔玉萍帳 戶,有○○公司開立之斗南鎮○○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暨該2 筆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及崔玉萍開立之京城商業銀 行帳戶存提紀錄單等足憑(見偵卷㈡頁90-91 、125 ),核 有所據,堪予採信。
㈤、
⑴、倪育德與張新榮所給付之工程回饋金何以猶透過劉明村代收 轉交之緣由,據倪育德及劉明村上述一致之證供,既均稱因 不相信劉燕和之故,當係劉燕和僅為經手人而已,此適足證 劉燕和並非該筆工程回饋金最終歸屬之人,否則何有此慮! 揆諸倪育德、張新榮同所認知工程回饋金之給付對象為陳明 章之情,二人之供證無異,並對照劉明村及證人即○○市市 民○○卓指文等人證言,俱無出入,略以:
①倪育德結證:回扣就是○○陳明章要的,因為都是他要下去 處理的,劉燕和是幫陳明章做事的,當初不認識劉燕和,後 來去問人家,劉燕和都是在陳明章服務處那邊出入的人…… 那時候我自己是這樣認為,劉燕和儼然就是陳明章的代理人 ,前後交付180 萬元、100 萬元回扣金給劉明村轉交陳明章 (見偵卷㈤頁53、54;原審卷㈡頁91正反、97反)。 ②張新榮結證:劉燕和講的就好像○○○○的意思,我就祇知 道認○○而已(見原審卷㈡頁68反)。
③劉明村結證:劉燕和住陳明章服務處(見偵卷㈣頁167 -168 、177 ;原審卷㈡頁27)。
④卓指文結證:劉燕和不是○○○○○○○職員,亦非陳明章 的秘書助理,但都與陳明章一起到○○○,或來○○○都是 找陳明章,並非洽公,陳明章是他的老大,劉燕和跟著陳明 章已約七、八或十年之久了,幫忙處理陳明章的私事,他生 前(按劉燕和死亡之戶籍謄本除戶登載,見原審卷㈠頁151 )都是居住在陳明章○○市○○里住處(見偵卷㈤頁67-68 )。
⑵、甚且,訊據陳明章亦不諱言供稱:劉燕和打零工為業,常常 一個工作換一個工作,並無固定職業,時常在其○○里服務 處(見偵卷㈢頁58、59﹙左列卷頁供證係陳明章不利於己之 陳述,祇用以認定陳明章犯行﹚;原審卷㈡頁11),顯見倪 育德、張新榮關於劉燕和乃受陳明章指使之人,並非無憑臆 想,尤核與前述倪育德初即要求劉明村轉達請陳明章出面確 認之情呼應(見前列項次㈡),信有徵憑,顯非虛妄。⑶、由是以觀,倪育德結證:講到本工程要回饋錢給陳明章的時 候,我、陳明章、劉明村及張新榮都有在場,陳明章也知道
要給他多少錢,所以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見偵卷㈡頁16 0 );張新榮結證:陳明章應有收到款項,因為伊與倪育德 及陳明章約定給300 萬元回扣,當時陳明章的確有在場…… 我與倪育德已結算清楚,到目前為止並沒有任何人有任何意 見,所以陳明章應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沒錯,否則他早就來找 我了(見偵卷㈡頁77-78 、140 ),上述證言均指本件工程 回饋金,含張新榮直接交付劉燕和之20萬元,合計300 萬元 ,均已轉由陳明章收訖,歷述脈絡相襲之前因後果,顯有客 觀之事實根據,此乃具有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之一般人均不 致有合理懷疑之事。
㈥、是故,倪育德、張新榮在○○○○商討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 工程回饋金所認知之主導者及主要對象,係身為○○市○○ ○○○之陳明章,劉燕和雖在場參與,然僅為在旁唱和幫腔 之角色,並無放言侈論鉅額回饋金之能事。正如倪育德、張 新榮依其等社會歷練經驗之合理認知,苟無視本件於陳明章 在場參與討論之情況下,認係劉燕和獨力要索並獲取鉅額工 程回饋金,實昧於事理。陳明章徒以未有直接證據證明劉燕 和將款項交其收取,劉燕和個人要索工程回饋金與其無涉云 云,要係委卸飾詞,自無可採。
四、劉明村就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回饋金之承轉,係立於陳 明章、劉燕和之一方,基於合同平行性之意思聯絡,參與討 論,勸使各方彼此讓步,並居中代收轉交。
㈠、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起初是經劉燕和告知劉明村,囑 其尋找有意願投標之廠商,表示利潤不錯,但須提供400 萬 元回饋金,劉明村遂洽詢同學倪育德轉覓得營設○○公司之 張新榮,復轉達倪育德希望○○○○○陳明章出面確認之要 求,且邀同陳明章、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在其所營○○ 商討等情,其始末據劉明村供承不諱,要旨略以:一開始劉 燕和說○○○垃圾場有個復育工程,要我找有意願的廠商來 投標,他表示這一件的利潤不錯,如果願意承作,要提供40 0 萬元的回饋金……之後我就找同學倪育德找廠商;因為是 劉燕和向我開口,而由我找倪育德,所以就由我擔任劉燕和 與倪育德的橋樑(見偵卷㈣頁131 ﹙左列卷頁供證係劉明村 不利於己之陳述,祇用以認定劉明村犯行﹚;原審卷㈡頁20 ;本院前審卷㈠頁147 )。從上述事件之緣起暨發展,可知 係陳明章、劉燕和透過劉明村主動尋求廠商倪育德、張新榮 投標並要索工程回饋金,對倪育德、張新榮而言,劉明村係 轉達陳明章一方意向之人。
㈡、劉明村於陳明章、劉燕和與倪育德、張新榮在其所營○○商 議回饋金成數暨數額時,曾介入折衝雙方歧見,據其坦承:
知道他們是要包○○○○○工程,過程中我也有穿插一些話 勸說張新榮接受或是要劉燕和降價;我就在旁邊說大家各退 一點,但還是談不攏;我就說,你們就看看怎麼樣,不會一 人退一步,我只有講這樣而已(見偵卷㈣頁130 ﹙左列卷頁 供證係劉明村不利於己之陳述,祇用以認定劉明村犯行﹚、 165-167 、175 ;原審卷㈡頁36)。而劉燕和嗣並催促劉明 村向倪育德收取轉交回饋金之情,亦據劉明村供認:我知道 當天在○○○○的陳明章、劉燕和、張新榮及倪育德談論很 多,包括何項工程施作價格之盈虧並約定在工程第一次取得 估驗款先給付一次回扣款,在驗收完工請得工程款後再給付 尾款,劉燕和叫我催餘款280 萬元,是倪育德分二次拿現金 給我後,我再轉交給劉燕和;是劉燕和在向我催,我再去找 倪育德,因為他們不要跟劉燕和接洽;(是你主動去找倪育 德拿的,還是倪育德通知你去跟他拿的?)二次都是劉燕和 來○○找我,叫我去向倪育德催,交待說後面還有280 萬? )對(見偵卷㈣頁166 、169 、176 、179 ;原審卷㈡頁28 、31反-32 )。參以倪育德結證:劉明村來拿100 萬元現金 ,我們本來就有默契,劉明村來時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點 ,拿了錢就走了(見偵卷㈡頁159 )。足見劉明村居中經手 雙方回饋金之授受,主要係應劉燕和之要求收取代轉。㈢、末者,細繹劉明村供陳:因為工作是劉燕和告訴我的……我 當然把錢交給他;我幫忙劉燕和處理這些工作,原本寄望劉 燕和會包個紅包……但他祇表示「大兄小弟,以後再相弭補 」(台語),我什麼也沒得到(見偵卷㈣頁132-133 ﹙左列 卷頁供證係劉明村不利於己之陳述,祇用以認定劉明村犯行 ﹚、169-170 、179 ),明白顯示劉燕和係促使劉明村取款 之發動者,劉明村並有欲從劉燕和處獲取利益之想,亦可證 明相對於其與陳明章、劉燕和方面較強之聯繫因素,其立於 倪育德一方為之交付回饋金之成分偏低,殆無疑義,所辯其 係受倪育德、張新榮之託交付回饋金云云,無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據上事證,劉明村既知悉陳明章、劉燕和為要索回饋金而尋 覓廠商投標本件工程,猶於雙方就回饋金成數暨金額僵持不 下時,出言協調,欲促成共識,復瞭解議妥之回饋金收取方 式內情,基於從中牟利之想,居中代收轉交,實已參與陳明 章、劉燕和獲取該等回饋金之行為,堪予認定。五、○○○○之權限內容,牽涉貪污治罪條例賄賂、回扣、圖利 等罪名之規範解析與區辨。
㈠、○○○○集體行使之議決及審議權限,並非○○○○個人之 「職務」或「主管、監督之事務」。
○○○○主要之職司,在於議案之議決及審議,係以集體行 使權力之方式展現,其個人無所謂之主管、監督事務,而行 政機關主掌管理與執行之特定行政事務,固○○○○個人質 詢權行使所作用之對象,然非○○○○本身之「職務」,亦 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是○○○○就其所制衡之行政 機關職掌事務,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賄賂罪,與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之適用。本件工程招標、估驗、驗收、撥 款等,係○○○○○之職掌執行事務,並非身為○○○○○ ○○○○兼○○之陳明章之職務或主管、監督之事務,然有 質詢之權限(力),先予敘明。
㈡、○○○○有法律所賦予得獨立行使之個人權限(力)──質 詢權,主要係對於「事務」產生作用(影響力)。⑴、廣義之監督,即口語監核督責之意,包括行政本身之內部監 督及其他制度性權力之外部監督。國家行政科層組織,設官 分職,以人治事,各有專司職守(主管事務),並由主官( 管)督策其責(監督事務),此乃行政之內部節制;而責任 政治與議會政治原則下,立法權對行政權之監督(按非貪污 治罪條例圖利罪所指之「監督」,下同,以下行文多稱「制 衡」),則為外部之制衡機制。前者之監督作用包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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