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選任辯護人 陳 清 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辰○○、丑○○、壬○○部分均撤銷。寅○○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丑○○、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寅○○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主管工程之發包、 監工、品質抽驗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間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東勢鄉公所於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分別由附表 一所示廠商得標承包。嗣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底止,各該工程相 繼完工,由各承包廠商委託大元鑽心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指派鑽心技術 人員,會同寅○○及承包廠商代表,就已完工之每件工程之混凝土工程鑽心取樣 一組三粒,委託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現已改制為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 學)做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是否符合合約所約定之抗壓強度,以便取得合格之 試驗報告單,辦理工程驗收,惟經嘉義大學試驗結果,所有混凝土工程取樣試體 均未達合約之抗壓強度。壬○○、己○○乃先後向寅○○及前後任主管課長周子 寬(已去世)、甲○○(甲○○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未依規定簽請 鄉長同意,違反行政程序之重大違失,應由該行政主管機關查處)口頭申請第二 次鑽心取樣複驗,經同意後寅○○明知其於前開九件工程均未參與第二次混凝土 鑽心取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第二次取樣之試體
送嘉義大學檢驗時,於各該工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原稿取樣者欄簽其姓 名或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簽其姓名,使受託之嘉義大學不知情檢驗人員誤以為送 驗之試體均係寅○○參與鑽心取樣,將檢驗後之數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各該工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而成為不實之合格試體試驗報告單,並 據以向東勢鄉公所辦理驗收,而予以行使,使辦理驗收之建設課長甲○○及主計 、政風人員認為符合驗收之規定,使各該工程得以通過驗收並請領全數工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東勢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坦承其係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發包,監工、品 質抽驗及驗收等業務,如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是其經手發包,東勢鄉公所第一次 試體採樣其都有去,第一次現場試體採樣送驗全部不及格,二次檢驗試體送嘉義 大學檢驗其都有去等情,惟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確僅參加第一次試體鑽心取樣,課長周子寬因包商抗議,指示其再給包商作一 次鑽心取樣,第二次鑽心取樣時,其因避嫌未到工程現場,從未參與第二次試體 取樣,其不知試體是否有被偽造之情形,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原稿上之取 樣者、會驗者欄,仔細核對筆跡發現只有少部分為其所書寫,其餘大部分皆非其 親筆,而其縱有於部分試驗報告單上取樣者、會驗者欄內簽名,亦係基於其職責 及應檢驗機關規定所求,因大元公司未填寫,在會驗時才由其填寫,此業經大元 公司負責人呂會真在鈞院證述屬實,是尚難以此即認其有參與第二次試體之取樣 ,其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係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工程之發包、監工、品質抽驗及驗 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八 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東勢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由如 附表一所示廠商得標承包。嗣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底止,各該 工程相繼完工,由各該承包廠商委託大元公司,派遣鑽心技術人員,會同被告 寅○○及承包廠商代表,就已完工之每件工程之混凝土工程鑽心取樣一組三粒 ,委託嘉義大學做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是否符合合約所約定之抗壓強度,以 便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單,辦理工程之驗收,惟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所有混凝 土工程,第一次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嘉義大學試驗結果,均不符合契約所約定 之抗壓強度等情,業經被告寅○○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 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各該工程包括工 程發包、契約簽訂、工程驗收等文件之卷宗九宗扣押,及第一次鑽心取樣試驗 不合格之試驗報告書影本可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三九 、四○、四三、四四、四七、四八、五一、五二、六四、六五、六八、六九、 七四、七五、七八、七九、八二、八三頁)。
(二)被告寅○○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嘉義農專材料試驗場』 另試驗東勢鄉公所辦理同安村等十項工程(指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與新坤村排 水及路面改善工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及委託書原稿影本各乙分)請
問上述委託書原稿單上『取樣者』或『會驗者』欄內簽有『寅○○』是否為你 本人簽名?上述同安村等十項工程為何會有另一次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報告單 ?詳情為何?)(經檢視後作答)上述委託書原稿單上『取樣者』或『會驗者 』欄內簽有『寅○○』之名,其部分由我親自簽上,部分則由「大元公司」人 員代我簽名。今檢視前述委託書及報告單,我確認我均有參加前述十項工程之 會驗作業,取樣作業我則大部分有參與,少部分則由建設課長參與。至於『會 驗者』欄位有部分遭塗抹的情形我不知是誰做的,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因 為前述十項工程第一次取樣會驗結果均偏低,與承包廠商提出之混凝土出料單 所記載之強度相差過多,經廠商主動要求及課長周子寬指示,為避免取樣不夠 客觀,造成工程紛爭才有第二次取樣送驗之情事,所以前述十項工程之試驗報 告單完全合格並准予完工驗收,均係第二次取樣送驗合格的結果。前述提示資 料均屬第一次取樣送驗部分,所以都是不合格之試體。:::」(見八十七年 偵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二頁正、背面雲林縣調查站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筆錄)「(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檢視同安村㈠道路 工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送驗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委託書原稿及試驗報 告單(以下簡稱第二次送驗試驗委託書及報告單)、安南村路面工程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送驗試驗委託書及報告單、程海E55、E47、E58、E59路面 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次送驗試驗委託書及報告單、東馬鳴農地重劃 區農路整修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送驗試驗委託書及報告單、嘉隆 四美復興村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第二次送驗試驗委託書 及報告單(以下簡稱同安村㈠道路等五項工程第二次送驗)及西同安巷道路面 排水改善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次送驗試驗委託書及報告單、並供述前 述工程鑽心試驗委託書及報告單檢視後確認均有參與同安村㈠道路等五項工程 及西同安巷道路面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次送驗,鑽心取樣作業你則大部分有參與 ,少部分則由東勢鄉公所建設課長參與。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本站再借 提你時供述:『確實我本人只要有參與取樣者,均有再度進行第二次鑽心取樣 。若取樣者未填寫名字者,則可能是大元公司填寫疏漏』。但為何本站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雲林地檢署借提你並比對前述同安村㈠道路等五項工程 及西同巷道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施工位置圖,前往前述各工程鑽心取樣及工地現 場全程會勘,卻僅發現同安村㈠道路等五項工程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 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十五年八月廿日之第一次鑽心送驗之試體取樣處三孔或四 孔、及西同安巷道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之第一次鑽心送驗 在u型溝牆均僅取樣一次,且經找尋所有工程之施工現場並無前述各工程第二 次送驗取樣之鑽心孔、與你前後供述不符,你作何解釋?其第二次送驗之鑽心 試體究係從何取得?)前述同安村㈠道路等五項工程第二次送驗均由我本人於 會驗者欄簽名確實均由我本人參與鑽心試體第二次會驗無誤,但其委託書原稿 單上雖簽名寅○○於取樣者欄上,但我不確定是否參與取樣,若我沒有參與取 樣,則由建設課長周子寬(前任)或甲○○(後任)會同參與取樣,但為何經 會勘同安村㈠道路等五項工程及西同安巷道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卻僅有第一次鑽 心取樣之鑽心孔而無第二次鑽心取樣孔,當時應係由周子寬或甲○○會同參與
取樣,我確定我本人未曾參與會同第二次之鑽心取樣,因為各該工程承包廠商 認為我第一次取樣太苛刻不客觀,因此前述同安村㈠道路等五項工程及西同安 巷道路面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次之鑽心取樣才由前後任之建設課長周子寬或甲○ ○會同辦理取樣,但我於第二次送驗會驗時均會確認周子寬或甲○○在試體上 之簽名是否符合再交嘉義農專材料試驗場進行抗壓試驗,至於其第二次送驗之 試體從何處取得我不清楚。」「(據東勢鄉公所前任建設課長甲○○(八十五 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擔任建設課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 本站供述,就其任內東勢公所辦理安南村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西同安巷道路 面排水改善工程、嘉隆四美復興村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昌南村路面及排水改 善工程等四項工程(以下簡稱西同安巷道路面排水等四項工程)之驗收分別於 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鑽心取樣及送驗圴由寅○ ○辦理、渠甲○○沒有參與取樣或送驗,為何與你前述不符?而其中西同安巷 道路面排水工程及嘉隆四美復興村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僅有第一次之鑽心取樣 ,並無辦理第二次之鑽心取樣、其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究係從何而來?)上述 西同安巷道路面排水等四項工程是經課長甲○○之同意而辦理第二次鑽心取樣 及送驗,前述工程辦理第二次之鑽心取樣時間亦均經由課長甲○○自行安排, 再經由我分別通知政風人員、承包商及大元公司依課長安排之時間,會同辦理 鑽心取樣,而事後之送驗會驗再由我本人參加。其中西同安巷道路面排水改善 工程及嘉隆四美復興村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之鑽心取樣試體我於辦理第二次會 驗時,是由大元公司鑽心人員攜帶試體前來,亦經我在該試體上確認有『甲○ ○』之簽名無誤後,再交由嘉義農專材料試驗場進行抗壓檢測,至於該次未辦 理鑽心取樣,而其混凝土試體究係從何而來我亦不清楚。」「(提示: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東勢鄉嘉隆四美復興村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鑽心試驗委託書及 報告單影本計四份)請問從該鑽心試驗委託書及報告單上其混凝土鑽心試體均 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取樣及送驗,且你亦於第二次送驗 之試驗委託書上之取樣者欄及會驗者欄位簽名,而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 本站供述,你均有參與前述九項工程之第一次取樣、送驗及第二次之送驗,且 在委託書上之取樣或會驗者欄簽名『寅○○』,顯然與你前述未參與西同安巷 道路面排水等四項工程之第二次試體取樣不符,你作何解釋?)我確定未曾參 與嘉隆、四美、復興村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之第二次鑽心取樣試體取樣作業, 而我會在嘉隆、四美、復興村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次試驗委託書上取樣者 欄簽名『寅○○』主要是因為大元公司人員未填具取樣人姓名、我才補簽上去 ,而且我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當天上午參與嘉隆、四美、復興村路面及 排水改善工程之第一次試體送驗,返回東勢鄉公所後,經包商之要求由課長甲 ○○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再度辦理第二次之鑽心取樣及送驗,其第二 次之取樣則由課長甲○○前往會同,當(廿九)日下午我再度前往嘉義農專會 同辦理第二次之會驗,其試驗上亦有『甲○○』之簽名經我確認無訛才進行抗 壓試驗,至於其試驗從何而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 號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雲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 );於偵查中供稱:「(有何意見)當時我確實有報告甲○○,他也有同意讓
廠商做第二次,我堅持不同意」「(該工程鑽心幾次)第一次由我參加,有否 鑽第二次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二○○頁 背面、第二○一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二次鑽心你有去嗎?) 我沒有去。因為被懷疑公正性,所以未去第二次採樣。」(見原審㈠卷第六○ 頁正面)「(對壬○○之陳述有何意見?)他有跟我接洽,但我不同意。我報 告甲○○課長,他回答照以前模式做,第一次沒通過時,再與第二次一起取樣 。壬○○懷疑我取樣有失公平,所以由課長去。」(見原審㈠卷第六○頁背面 )「(為何你有簽名?)鑽心單位在大元公司已取樣後我才去簽名(十六件) ,另二件是嘉義農專取樣後我簽名的,我都沒在場。」(見原審㈡卷第一四五 頁背面)「(第一份不及格的都送那裏去?)給壬○○。」等語(見原審㈢卷 第七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九件工程完工以後,各承包商是 不是委託辰○○所經營之大元鑽心有限公司,派遣鑽心技術人員,會同寅○○ 及承包廠商代表,就已完工之每件工程之混凝土工程鑽心取樣一組三粒,委託 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學做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是否符合合約所約定的抗壓 強度,以便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單?)本案九件試驗鑽心取樣是由承包商委託 取樣沒有錯。」「(第一次送嘉義大學試驗混凝土抗壓強度,都未達合約的抗 壓強度或,你們是不是先後向寅○○及前後任課長申請第二次鑽心取樣複驗? )第一次我有去參與混凝土鑽心取樣,第一次沒有通過,第二次因為工程合約 規定,第一次公所參與的人第二次不能再參加,所以我向課長周子寬、甲○○ 報告,由課長處理,課長說由他參與,是那位課長參與的,我不知道,我沒有 參與第二次。」「(第一次是不是九件工程都沒有通過?)對。」「(第二次 九件有沒有全部通過?)有,全部通過。」「(地院判決九個工程是你經手發 包?)是。」「(公所第一次採樣你有沒有去?)都有去。」「(第二次採樣 你有沒有去?)我沒有去,因為要迴避。」「(公所二次檢驗試體送嘉義大學 你們有去?)我二次都有去。」等語。從上述被告寅○○之供詞觀之,被告寅 ○○第二次鑽心採樣並未參與,於第二次採樣之試體亦未會簽,其於第二次試 體送嘉義大學做抗壓試驗時,其僅係會驗,卻於如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之鑽心 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原稿「取樣者」欄內簽其姓名,或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 簽名。按嘉義大學受委託執行試驗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因受委 託試驗所製作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自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 告寅○○第二次鑽心採樣並未參與,於第二次採樣之試體亦未會簽,其於第二 次試體送嘉義大學做抗壓試驗時,其僅係會驗,卻於如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 除編號2工材編號PCC85-1271、編號NO.6108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原 稿「取樣者」欄內未記載外,其餘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原稿「取樣者」 欄內均簽其姓名,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為簽名,使承辦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受 委託執行試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送驗之試體均係被告寅○○所鑽心取樣, 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之公文書 上,其後行使該報告單,因而取得合格證明即該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 進而依該報告單申請驗收合格,並據以請領工程款,此分別有嘉義大學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嘉大土字第八九○一四一一號函附具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
驗報告單影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㈢第一至二一頁),及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9之工程包括工程發包、契約簽訂、工程驗收等文件之卷宗八宗扣押資為佐 證,被告寅○○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故意及行為,此亦足以 生損害於東勢鄉公所對於公共工程品質控管之正確性。(三)綜上所述,被告寅○○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寅○○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嘉義大學 檢驗員及甲○○等人)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被告寅○○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他人代為簽名,使承辦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受委託執行試驗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送驗之試體均係被告寅○○所鑽心取樣,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其多次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寅○○ 除與被告黃福來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另犯八十五年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既遂 罪或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罪(詳後述),尚有未洽,被告寅○○上訴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 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工程之發包、 監工、品質抽驗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辰○○為大元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混凝土試體鑽心取樣及送驗等業務。緣八十四年 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東勢鄉公所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即起訴書附 件一所示之三件工程,及附件二所示之六件工程)之發包施工及驗收,其中附表 一所示編號1之工程,由旗峰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旗(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經承包,編號2、3、8之工程,由達信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達信公司,負責人為張三河(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被告壬○○負責現場監工集會驗等業 務)承包;編號4、5、6之工程,由建德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德昌公司, 由共同出資人被告丑○○實際承作)承包;編號7之工程,由國力營造有限公司 (由原審同案被告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實際承作)承包;編號9之工程,由宏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構公司,由被告 壬○○實際承作)承包。於各該工程完工後驗收前,依規定須由廠商出資委託鑽 心公司,並會同公所人員對構造物混凝土進行鑽心採樣,並送往學術單位進行混 凝土抗壓強度之試驗,於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單後,再辦理工程之驗收工作。故
即由上開各承包廠商均委託大元公司,以每次鑽取及送驗一組(三顆)試體費用 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對上開其等各自承包之工程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並由 公所承辦人被告寅○○,及大元公司負責人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或丙○○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辰○○等,與部分廠商共同送往嘉義大學做試體抗壓 試驗,以檢測是否符合各工程之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而依台灣省政府頒訂之「 台灣省基層建設工程品質抽樣要點」第四點、第五點及前述各工程合約書中之「 工程驗收說明書」等,均明訂構造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判定,抽樣之紀錄及營繕 工程驗收程序等有關作業要項,而承包廠商依前述規定取得合格試體試驗報告證 明文件後,再送交發包單位附於驗收紀錄表辦理工程驗收,且憑以製作驗收紀錄 及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及支付工程款項等。詎被告寅○○、黃福來二人竟基於共 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辦理上開工程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及送驗時, 明知該鑽心試體試驗結果,均未符合各工程設計之抗壓強度之規定,涉有偷工減 料,依前述抽樣要點及工程合約等規定,應以鑽心取樣處為中心前後十公尺範圍 內混凝土工程予以拆除重做後再複驗,若有疑義,亦應由廠商以書面陳述,並簽 請課長、秘書、鄉長等人決定是否重驗,而竟違反前述驗收程序及規定,經被告 丑○○、壬○○及原審同案被告張三河、己○○、黃旗等實際承包廠商之口頭要 求重驗,即獲得被告寅○○之口頭同意,而連續將前述九項工程未符合設計之試 體試驗報告單予以隱匿,且未將各該試驗結果簽報鄉長核示,即讓附表一所示編 號1、2、3(即起訴書附件一)之三項工程再與大元公司及廠商進行第二次鑽 心取樣、送驗,另由大元公司自製並提供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9(即起訴書附件 二)之六項工程之偽造混凝土鑽心試體(未實際就各該工程進行鑽心取樣),利 用負責檢驗之嘉義大學檢驗員不知上開試體係未經簽請同意而重新鑽心採樣之試 體及偽造之試體,於檢驗後登載於試驗報告單上(其上已有各該工程名稱),而 成為不實之合格試體試驗報告單,之後由廠商將相關資料送交東勢鄉公所以供辦 理驗收之依據,使辦理驗收之建設課長甲○○及主計、政風人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而認為符合驗收之規定,使各工程得 以通過驗收並請領全數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東勢鄉公所,各承包廠商因而免 於針對混凝土不符設計之工程部分拆除重作之損失,計圖利廠商共五萬八千五百 五十一元,因認被告寅○○係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載罪嫌;被告辰○○雖未具公務 員,惟其與具公務員之被告寅○○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依該條例處斷;被 告丑○○、壬○○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第 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寅○○、辰○○、丑○○、壬○○各涉犯右揭罪嫌,被告 寅○○部分係以證人甲○○、姚清進之證言及被告壬○○及原審同案被告己○○ 、黃旗之供詞為其論據;被告黃福來部分係以雲林縣政府政風室課員盛炳淞、東 勢鄉公所之甲○○及寅○○,及雲林縣調查站人員至上開各項工程進行會勘,有 會勘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並經證人盛炳松及甲○○、被告寅○○證明屬實,證 人丁○○之證言及於大元公司搜索時所發現之各項器物為主要論據;被告丑○○ 部分係以其承作之工程僅有一次採樣,何以會有二次送驗,顯見其第二次送驗之
試體,係經偽造而得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壬○○部分係以附表一所示編號8 、9(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五、六)二件工程,確只經過混凝土鑽心取樣一次, 有會勘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並經證人盛炳松及甲○○、被告寅○○證明屬實, 則第二次送驗之試體顯非自上開工程鑽心取樣而來等情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寅○○坦承其係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發包,監工、品質抽驗及 驗收等業務,如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是其經手發包,東勢鄉公所第一次試體採樣 其都有去,第一次現場試體採樣送驗全部不合格,二次檢驗試體送嘉義大學其都 有去等情,惟否認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犯行 ,辯稱:第一次試體檢驗不合格,已決定進行第二次檢驗,則第一次不合格之報 告單,還有什麼好隱匿,其確僅參加第一次試體取樣,課長周子寬因包商抗議, 指示其再給包商作一次鑽心取樣,第二次鑽心取樣時,其因避嫌未到工程現場, 被告壬○○供稱其承作之工程第一次取樣送驗未通過時,僅向其要求重驗而獲得 允諾,並未告知課長甲○○,其供詞悖離實情,蓋同案被告黃旗、己○○及被告 丑○○一致供稱在接獲第一次檢驗不合格之通知後,均係向時任課長周子寬反應 ,為何只有被告壬○○係向其反應?其僅係建設課技士,無權做主,被告壬○○ 豈會不知,而不向課長甲○○反應?再者,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庭訊 時亦證稱被告壬○○確曾因是否辦理第二次送驗情事與其發生爭執,足證其確實 不同意進行第二次送驗,第二次試體採樣,證人即課長甲○○說謊,因為所有試 體檢驗報告收發交給課長再分發承辦員,課長不可能不知道,其到嘉義大學出差 報告要經過課長核准,系爭工程是否拆除重做或是否進行第二次取樣、送驗,均 依其前後任建設課長周子寬及甲○○之指示辦理,要非其所得決定者,又按照台 灣省政府頒訂之「台灣省基層建設工程品質抽驗要點」、「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 品質抽驗小組作業要點」,以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驗收說明等內容所載,並 未有只能鑽心取樣或送驗一次,其不合格者即須拆除重做,及重新取樣須經陳報 鄉長核示始得為之等相關規定。是系爭工程於第一次採樣試驗不合格後,縱有進 行第二次鑽驗,核諸上開法令、契約,尚無任何違失之處,且被告亦從未參與第 二次試體取樣,其不知試體是否有被偽造之情形,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原 稿上之取樣者、會驗者欄,仔細核對筆跡發現只有少部分為其所書寫,其餘大部 分皆非其親筆,而其縱有於部分試驗報告單上取樣者、會驗者欄內簽名,亦係基 於其職責及應檢驗機關規定所求,因大元公司未填寫,在會驗時才由其填寫,此 業經大元公司負責人呂會真在鈞院證述屬實,是尚難以此即認其有參與第二次試 體之取樣,其應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及犯行,系爭工程經原審到場取樣送請 鑑定、試驗後,多數均符合抗壓強度之工程標準,益證第一次鑽心取樣或送驗之 結果,確有偏差,承辦人員於法令規定之範圍內,為求審慎,縱再為取樣、試驗 ,若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意,要難遽論以圖利罪責,系爭工程當初價格沒有那麼高 ,東勢鄉公所補作混凝土價格與市價有落差,被告壬○○二次取樣都有參與,試 體帶回大元公司,其未和大元公司勾串等語。
四、訊據被告辰○○供認其是大元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是廠商委託 其採樣送驗,第一次現場試體採樣送驗全部不及格等情,惟否認有圖利之犯行, 辯稱:公所第一次試體採樣其一次也沒有去,是由師傅去現場採樣,第二次試體
採樣其也沒有去,都是師傅去,其並不知公司負責鑽心取樣人員是否實際到現場 取樣。當然不知鑽心採樣之試體係來自被告丑○○之贊化混凝土工廠,證人癸○ ○確有前往被告壬○○家附近進行鑽心採樣,證人卯○○亦曾由被告壬○○帶領 下,前往被告丑○○所經營之贊化混凝土場鑽心採樣,第二次鑽心試體並非被告 辰○○公司所製造,而均是由包商指示大元公司之師傳鑽心取樣,帶回公司,大 元公司並未偽造任何試體以供檢測,公所二次檢驗試體送嘉義大學,其有去過一 、二次,但是不是本案之九件工程其記不起來,被告壬○○質疑其試體作假,但 地院採樣也有不合格,其沒有和被告寅○○勾串,別的公所的工程也是其等鑽的 都合格等語。
五、訊據被告丑○○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不是建德昌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其妻之嬸嬸陳吳秀峰,實際負 責人是其妻之叔父子○○,是其妻陳張美華和她叔父子○○,用她嬸嬸陳吳秀峰 名義標得工程,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傳訊子○○,子○○在調查站說工程部分他 雖然有投資,沒有在處理業務,他並沒有講實話,當時其妻在醫院開刀,才剛出 院,不敢講出其妻的名字,後來才說工程是其在處理,附表一編號4、5、6三 個工程是其妻陳張美華與建德昌公司合夥而以建德昌公司名義所承包營建之工程 ,並非其借牌所承作,實際上是其妻負責的,請工人、發放薪資、施工等業務都 是她在做,該三項工程於完工後通知公所檢驗或鑽心取樣之工作乃其妻陳張美華 負責與公司承辦人或鑽心公司技師聯絡,詳情如何其不確知,第二次混凝土試體 取樣其沒有去現場,公所的人都可以證明,附表一編號4、5、6第一次試體有 沒有通過其不知道,因為不是其在處理的,是其妻陳張美華(已死亡)在處理的 ,公所第一次採樣其沒有去,第一次現場採樣全部不及格,其不知道有第二次採 樣,公所二次檢驗試體送嘉義大學其沒有去,證人乙○○證稱第二次送驗試體乃 其妻張美華曾經載他到贊化公司鑽取預鑄混凝土,取試體十幾個,其實其妻不會 開車只會騎機車。被告寅○○如果要圖利,就不需要鑽心取樣,其即使將其所承 作工程,不合格混凝土部分拆除重做,所需費用亦不過數萬元而已等語。六、訊據被告壬○○坦承本案工程是其借用達信公司名義標得等情,惟否認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所承包之工程均係 小型工程,金額有限,事實上,並無偷工減料情事,故接獲試體不合格通知時, 無法相信與接受,乃請求複驗,並經承辦課長同意,故未拆除重做,復不知請求 複驗,應由廠商以書面陳述,並簽由課長、秘書、鄉長等人決定是否重驗,故其 係因不瞭解驗收程序及規定,絕非故意違反至明。其所承包之四件工程,除附表 一所示編號8即東勢鄉嘉隆四美復興村路面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未獲被告寅 ○○通知不合格,故無第二次取樣,僅有三粒鑽心取樣所留下之鑽孔外,其餘三 件工程均有二組至少每組各三粒之鑽心取樣所留下之鑽孔,且原審在上開工程採 樣二組試驗結果,無論係取自第一次取樣之位置之編號1、2、3或取自不同位 置之對照組編號4、5、6,均符合法令及合約規定之抗壓強度,均有嘉義大學 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供為佐證,故除附表一所示編號8即東勢 鄉嘉隆四美復興村路面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未獲被告寅○○通知不合格,故 無第二次取樣外,前後二次採樣均親自參與鑽採作業,既未與被告寅○○或辰○
○合謀調包試體,又確實在工地現場「二處」採樣,分別送驗,自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可言,復無任何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七、經查:
(一)公訴人就被告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 ,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應已起訴,法 院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寅○○供稱第一次試驗不合格之報告單,交由甲○○ 交還給承包廠商,雖為證人甲○○所否認,且承包廠商即被告丑○○、壬○○ 亦均否認收到第一次不合格之報告單。然衡諸常情,第一次試體檢驗不合格, 已決定進行第二次檢驗,則第一次不合格之報告單,自無隱匿之必要,應先敘 明。
(二)本案案發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雲林縣調查站人員會同雲林縣政 府政風室之盛炳淞、東勢鄉公所之甲○○、寅○○會勘各個工程現場結果,第 二次鑽心取樣,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工程(均為被告壬○○承包),各有 二組試體鑽,其中一組未發現鑽心取樣處;編號4至9之工程(編號4至6均 為被告丑○○承包、編號8、9均為被告壬○○承包),則僅有一組試體,均 未發現鑽心取樣處,此經證人盛炳淞、甲○○於偵查中證明屬實,並有現場會 勘紀錄附於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五八二號卷第一二二頁、六○一九號卷第 一七三、一七四、一九九至二○三頁)可佐,且經原審法院在鑽心取樣試體時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一、一八七、一八九頁)足憑 。惟附表一關於編號2、3之工程,第二次試驗之二組試體,其中一組是否偽 造之試體,編號4至9之工程之第二次試驗之試體,是否均係偽造之試體,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且前開會勘各工程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距第二次送驗時 間八十五年八、九月,已有二年多,鑽心取樣處是否已被人掩蓋或其他車輛輾 壓等原因已不存在,非無可能,尚難因會勘或勘驗結果,未發發現鑽心取樣處 即認試體係偽造。又據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第二次送驗之試體 ,部分試體來自丑○○兄弟所經營之贊化公司,而由丑○○之妻引導該公司取 樣技術員乙○○前往贊化公司混凝土廠,鑽取贊化公司預鑄好之試體等語及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姓陳的老闆娘帶其去混凝土廠鑽心三次,每次 鑽三顆,拿贊化的試體來鑽心,該老闆娘幫忙扶著鑽心,其都在公所等候,由 該老闆娘開車再前引導前往鑽心取樣,該老闆就是被告丑○○的太太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五四頁、七九頁反面、八○頁),二人陳述之內容相符,且原審法 院前往贊化公司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六三五之二號之混凝土廠勘驗, 該混凝土廠前之地磅旁水泥護堤,確有一陳舊固定鑽心機械之螺絲孔,可以固 定鑽心機械,廠內亦有直徑十五公分、長三十公分之預鑄混凝土試體一批,乃 當場命由證人乙○○在該舊有螺絲孔架設鑽心機械,並取上述預鑄之試體二支 ,進行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可以順利鑽取與第二次取樣大小、長度相同之試 體,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一張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一○五 至一○八頁)。惟證人乙○○到贊化公司鑽心取樣之試體,是否被告丑○○上 開承包工程第二次送驗之試體,抑或其承包之其他工程送驗之試體,無從確認 ,亦難以被告丑○○自承贊化公司係其兄弟所經營(見原審卷㈢第八一頁),
即認定被告丑○○所承包之上開工程,第二次送驗而偽造之試體,應係出自於 此。而被告寅○○、辰○○、丑○○、壬○○亦均否認有偽造試體之情事。雖 被告辰○○曾辯稱被告壬○○曾帶大元公司鑽心技術人員癸○○前往被告壬○ ○家裏附近採樣云云,然此為被告壬○○所否認,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曾在被告壬○○家附近鑽過取樣,但是否本件工程其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七九頁反面)。證人癸○○之證詞既不能肯定在被告壬○○家附近 鑽心取樣者,與本件工程有關,又所述鑽心取樣地點又無法證實有留下鑽心取 樣痕跡,其證詞是否真實,自有可疑,難以遽採。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第二次送驗的試體,到底有無實際鑽心取樣,伊並不清楚,試體都是大元 公司辰○○交給伊送去檢測的,辰○○從何而來,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當其受公訴人訊問為何有 些試體重複送驗二次時答稱:「是由辰○○跟廠商接洽,他叫我送我就送,但 我不知道有送二次。」「重複送驗之試體都是辰○○交給我,是否去重鑽我不 清楚。」「攪拌機是一名包商寄放的,驗壓機是在測試試體強度,試體模具是 在出售,若包商要借用也會借他們,混凝土圖柱試體有些是我們做的,有些是 別人不用的,可用來當造景,這些機具可以用來製造試體。」等語(見同偵查 卷第九三、九四頁)。查證人丁○○為大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附於本院卷足參,為名義負責人,被告辰○○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於偵查中雖證稱第二次送驗試體,為被告辰○○所提供要伊送往試驗,且 大元公司確有機具可製作試體之情形,並參諸偵查中搜索大元公司時,發現大 元公司有廢棄之混凝土試體、混凝土預拌機、製造試體模具、試體壓驗機及烘 箱及預鑄完成之試體等,有卷附之照片拾張(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 卷第二四頁至二九頁)為證,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所提供證人丁 ○○就本件工程送驗之試體係偽造,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推定辰○○所提供之 試體係偽造,且推定第二次送驗試體,除來自於贊化公司外,應係大元公司所 提供之偽造試體,亦難令被告辰○○負圖利之責。(三)被告寅○○於雲林縣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因為前述十項工程(指附表一所示 九件工程與新坤村排水及路面改善工程)第一次取樣會驗結果均偏低,與承包 廠商提出之混凝土出料單所記載之強度相差過多,經廠商主動要求及課長周子 寬指示,為避免取樣不夠客觀,造成工程紛爭才有第二次取樣送驗之情事,所 以前述十項工程之試驗報告單完全合格並准予完工驗收,均係第二次取樣送驗 合格的結果。」「另外周子寬課長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屆齡退休,繼任之吳 銘宗課長也知道前述第一次取樣送驗不合格之情事,經我向甲○○課長報告處 理情形,遂延用前例採取第二次取樣送驗。」等語。被告丑○○、壬○○及原 審同案被告己○○均供認於接獲第一次試驗不合格報告單後,因懷疑檢驗之公 正性及正確性,即先後向東勢鄉公所承辦人員被告寅○○及課長甲○○、周子 寬請求第二次試驗,因法令及合約並未明文禁止第一次試驗不合格後,為第二 次試驗,經本院向東勢鄉公所函查如附表一所示九件工程,若第一次抗壓試驗 全部不合格(未符合約中所規定之強度),可否再做第二次取樣送驗?據覆: 「(一)、經查該九件工程之抽驗取樣日期均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依據
當時該九件工程之合約書規定,其抽驗依據為『台灣省基層建設工程品質抽驗 作業要點』,依據該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不合格之混凝土構造物應 拆除重做,所有損失由承包商負擔』。至於『若抽驗不合格,可否再做第二次 取樣送驗』,該要點並無明文規定。(二)、然依據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 修訂後之『公共工程品質抽查驗小組作業要點,之第九點(六)款:『同一混 凝土:::,承包商得以書面申請再行複驗』。故本所現行之作業程序,若第 一次抽驗不合格,且承包商提出書面申請再複驗,本所主辦單位都會允許承包 商在同一地點再鑽心取樣乙次。」等語,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東 鄉政字第九○七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二)可稽,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九件工 程,若第一次抗壓試驗全部不合格(未符合約中所規定之強度),並非不得再 做第二次取樣送驗,雖被告丑○○、壬○○及原審同案被告己○○均供認於接 獲第一次試驗不合格報告單後,因懷疑檢驗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即以口頭先後 向東勢鄉公所承辦人員被告寅○○及課長甲○○、周子寬請求第二次試驗,而 非以書面申請再行複驗,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惟因法令及合約並未明文禁止 第一次試驗不合格後,不准做第二次試驗,故被告寅○○及課長甲○○、周子 寬准為第二次試驗,雖未簽請鄉長同意,在行政程序上縱有瑕疵,然此應屬行 政裁量權,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寅○○有圖利廠商成立犯罪之行為。(四)被告寅○○於雲林縣調查局供稱:「我確定我本人未曾參與會同第二次之鑽心 取樣,因為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認為我第一次取樣太苛刻不客觀,因此前述同安 村㈠道路等五項工程及西同安巷道路面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次之鑽心取樣才由前 後任之建設課長周子寬或甲○○會同辦理取樣,但我於第二次送驗會驗時均會 確認周子寬或甲○○在試體上之簽名是否符合再交嘉義農專材料試驗場進行抗 壓試驗,至於其第二次送驗之試體從何處取得我不清楚。」「上述西同安巷道 路面排水等四項工程是經課長甲○○之同意而辦理第二次鑽心取樣及送驗,前 述工程辦理第二次之鑽心取樣時間亦均經由課長甲○○自行安排,再經由我分 別通知政風人員、承包商及大元公司依課長安排之時間,會同辦理鑽心取樣, 而事後之送驗會驗再由我本人參加。其中西同安巷道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及嘉隆 四美復興村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之鑽心取樣試體我於辦理第二次會驗時,是由 大元公司鑽心人員攜帶試體前來,亦經我在該試體上確認有『甲○○』之簽名 無誤後,再交由嘉義農專材料試驗場進行抗壓檢測,至於該次未辦理鑽心取樣 ,而其混凝土試體究係從何而來我亦不清楚。」等語,周子寬業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四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證人甲○○則堅決否認,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稱:於工程驗收前,均由公所 派員先針對瀝青混凝土(簡稱AC)及混凝土(簡稱PC)進行鑽心試體取樣 、送驗,是由工程承辦人被告寅○○、承包廠商及鑽心公司人員會同辦理,其 未曾參加採樣及會驗等語。第二次試驗均由被告寅○○會同丁○○及承包廠商 代表會驗,亦為被告寅○○及證人丁○○所自承,且委託書由證人丁○○負責 填寫(與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原稿為同一原件),委託者均係東勢鄉公 所,取樣者欄均有寅○○之簽名(僅其中一件未簽名),會驗者欄亦均為寅○ ○之簽名(僅其中一件為丁○○簽名)等情,為被告寅○○所承認,並經證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第二次試驗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 原稿影本(含委託書)附原審卷可為佐證(見原審卷㈢第三、五、六、八、九 、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一頁)。第二次試驗之鑽心混凝土抗壓 試驗報告單原稿取樣者欄內雖有被告寅○○之姓名,惟第二次鑽心取樣被告寅 ○○並未參與,其於第二次試驗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原稿取樣者欄內 簽其姓名,或由他人代簽姓名,僅係基於其職責及應檢驗機關規定所求,因大 元公司未填寫,在會驗時才填寫,業據被告所自承,第二次試驗之鑽心混凝土 抗壓試驗報告單原稿取樣者欄內除附表一所示編號2第二次送驗外均有被告寅 ○○之姓名,被告寅○○於該取樣者欄內簽其姓名,除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外,自不能因此即推定第二次鑽心取樣係由被告寅○○所為,且所謂偽 造之試體已不存在,該試體雖可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於該試體簽名,而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五)依據台灣省政府頒訂之台灣省基層建設工程品質抽驗要點第四、五點及各個工 程合約書之工程驗收說明書,均明定同一混凝土構造物任何三處或三個試體之 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處 或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 。而不合格之混凝土構造物應拆除重做,所有損失由承包商負擔。其不合格點 界定為:單一構造物全部拆除,連續構造物以鑽點前後十公尺或以鑽點為中心 之範圍五十立方公尺為拆除部分。查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9之工程,經原審法 院委託嘉義大學鑽心取樣,每一工程在第一次取樣相同位置鑽取一組三粒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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