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模一樣。
②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14欄正確數字應為一億一 仟四佰五十九萬三仟九佰四十元,但竟載為一億二仟 七佰三十二萬六仟六佰元。
依據環保署政風室93年9月23日93環署政室字第930593 號函比對桃園廠、烏日廠與竹南廠等3座焚化廠之價格 標投標資料,以20年攤還期間,而獲得每年投資報酬率 百分之十之複利參數計算,林內廠之「應分年攤提之建 設費」為二十一億八仟五佰六十三萬一仟元,所算出之 「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應為二億五仟六佰七十二 萬三仟三佰九十七元/年,依照「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 設費」及「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之數字關係計算,若 仍為期20年,則投資報酬率接近百分之十八,該股東權 益報酬率更可能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則林內焚化廠B OO案因為上述浮編及亂湊數據行為,將可使達和投標 組合得標後申設成立的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榮公司)於20年內,每年均可獲取接近百分之十八的投 資報酬率,而身為達榮公司股東的達和公司更可獲取每 年百分之三十的股東權益報酬率,如扣除百分之十的合 理投資報酬率後,換算其20年內的不法利益即以每年保 證委託處理量186,150公噸×每公噸委託處理費2,555元 ×20年×(18%-10%)=七億六千零九十八萬一千二 百元,又如再加計上開浮編之四億九仟八佰零一萬七仟 元之土地成本,張榮味與顏嘉賢將共同圖利達和公司十 二億餘元。
(十二)達和投標組合因於價格標開標時順利得標,且達和公司 於90年9月21日順利取得縣政府得標通知函後,邢國樑 、鄭炳煌與朱國源乃與徐治國於90年10月22日許,簽定 總價金為二億九仟五佰四十七萬八仟三佰元之「雲林縣 BOO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要求徐治 國應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在該簽約日後的七個 月內協助完成林內焚化廠BOO案地目變更等行政流程 之審查,以期在達和公司可在91年5月間完成各個行政 流程之審查事宜,俾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完工期間較 為寬裕,並不致因無法於93年12月21日即完工期限之最 後一日前完成,而有遭雲林縣政府以「垃圾委託焚化處 理契約(BOO)」第6.1.2.4規定按日罰款一佰五 十萬元或以該契約第10.1.2.2及10.2.2.2規定逾 期六個月而終止契約之虞。由達和公司明知其實際取得 土地成本係二億九仟五佰四十七萬八仟三佰元,而竟在
價格投標書附件「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第2項興 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欄記載四億九仟八佰零一萬 七仟元觀之,更可看出該投標書之虛偽不實。
(十三)張榮味於達榮公司在91年2月25日,與雲林縣政府簽立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後、開工前,即 邀約徐治國於同年3月29日許,在臺北市○○路○段45巷 12號中泰賓館「中餐廳」會面,且告以日後有關支付「 八仟萬元」賄款之細節問題,應逕與陪同其到場之好友 呂昆展接洽;嗣達和公司因於同時期亦發現雲林縣政府 未就本案成立行政單一窗口,以致地目變更審核等行政 程序將無法於該公司所預定之時間即91年5月間完成, 乃由邢國樑及朱國源向徐治國轉知唯一可掌控全部行政 程序審核流程速度的張榮味以請求協助,因此,徐治國 乃再於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與張榮味相 約於張榮味所住宿之前揭晶華酒店套房內轉知上情,張 榮味於是要求先拿到「三、四仟萬元」,才願意協助。 (十四)徐治國於張榮味要求先拿到三、四仟萬元後,即轉知邢 國樑及朱國源,而邢國樑與朱國源則要求徐治國自其前 於90年10月15日、同年月31日及91年3月26日向達和公 司領得之「土地款」共七仟萬元先行墊支;另呂昆展亦 於91年4月19、20日許,電告徐治國並要求與之在嘉義 地區會面,旋徐治國乃搭乘飛機至嘉義水上機場,並於 徐治國到達後,呂昆展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 牌休旅車搭載徐治國共同前往嘉義市○○路160號之「 亞特汽車保修場」2樓辦公室,且呂昆展即表示要代張 榮味向徐治國索討三、四仟萬元,且提供其位於美國之 「Bank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0 South Azusa Avenue Hacienda Hts CA91745」金融機 構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帳戶供徐治國匯入賄款 。然徐治國因認該七仟萬元係其為達和公司與張榮味建 立關係、協助建廠土地取得及引見可協助排除民眾抗爭 之地方人士所應得,且係用以彌補其於廖泉裕任內對於 本開發案所投入之成本損失的款項,又該款項已在其所 進行之「高雄林園廢棄處理廠開發案」中耗盡,始則拒 絕雙方之要求,惟終仍因屈服在張榮味的壓力下,而於 91年4月26日,將設於香港地區的財務顧問公司ABB Str uctured公司為其籌資後取得並匯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中崙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 金融帳戶內的一仟萬元,轉匯入上開呂昆展所提供申設 於美國的金融帳戶內,呂昆展則於91年4月26日之數日
後與徐治國在臺北市○○路○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附近 ,位於富邦銀行旁的咖啡廳內提出偽造之總價四、五仟 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要求徐治國與之簽立,以作 為日後司法偵審時說明該一仟萬元行賄款流向之掩護準 備,至此,徐治國乃決定不再與達和公司及張榮味雙方 聯繫,並退出林內焚化廠BOO案之交涉。
(十五)邢國樑、鄭炳煌與朱國源原預定透過徐治國行賄張榮味 ,以獲取張榮味之協助而使達和公司在91年5月間完成 各個行政流程之審查事宜,俾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完 工期間較為寬裕,並不致有因逾期完工而遭雲林縣政府 按日罰款一佰五十萬元或終止契約之虞,然因徐治國僅 於91年4月26日將一仟萬元匯入呂昆展所提供之上開設 於美國的金融帳戶中後失聯,致張榮味因屆期未領得足 額賄款而心生不滿,故未以縣長及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 查會主任委員權限,積極促使環保局及地政局等單位加 速對林內焚化廠BOO案之行政程序審核流程的速度, 終致達和公司原預定之91年5月間完成地目變更之審查 等行政程序流程時程有所延宕,而無法在91年5月間開 工。朱國源在接獲黃輝強轉知雲林縣政府並未積極進行 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後,即陪同邢國樑南下找張 榮味解釋,並首由邢國樑在縣長室內表示:該做的都已 經做了,而張榮味則很慎重地點頭示意表示了解,朱國 源即建議張榮味為本案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成立 行政單一窗口等業務事宜,以使該公司得以盡速開工後 離去。
(十六)張榮味因屆期未取得足額賄款後極為憤怒,乃透過顏嘉 賢轉知不知張榮味有收取賄款情事之黃輝強而表示不滿 ,顏嘉賢則旋即於局長室內責備黃輝強,並表示:你們 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了(臺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 ,縣長很生氣。黃輝強至此方知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 審核未依預定時程完成之真正原因竟然是張榮味於林內 焚化廠BOO案中有向達和公司期約及收受賄款,卻因 屆期仍未收齊賄款,而感憤怒所致。黃輝強於震驚之餘 ,乃於離開局長室後即再電告朱國源上情,惟達和公司 因於此時已無法再以日後可自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申領 返還之林內焚化廠BOO案建設費款項的工程款中挪出 此筆龐大的賄款且又與徐治國失去聯絡,故地目變更等 行政流程之審查終至91年10月下旬始完成,而已逾達和 公司原預定之91年5月間完成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 查的時程逾五個月。
(十七)顏嘉賢基於幫助之犯意,助成張榮味就其違反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並自行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張 榮味就此部分負共犯之刑責。
(十八)因認:
①張榮味涉犯: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⑵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⑶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 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嫌。⑷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⑸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 自己因犯前開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除外)的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以 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再其與顏嘉賢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嫌部分;及與鄭炳煌、朱國源就上開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論處。
②顏嘉賢犯: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⑵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⑶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 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嫌。因其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張榮味就上開 犯行,論以共犯罪,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 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 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 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 料作為有罪判決依據,此為當然法理。再者,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此乃無罪推 定原則。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證據,惟此項不利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最 高法院83年台覆字124號判決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張 榮味、顏嘉賢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徐治國、朱國源、 黃輝強、顏嘉賢之供述,及徐治國匯至呂昆展美國「Ba nk of Amc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0 South 91745」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戶名「kun ch an lu」之匯單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味固不 否認:88年11月20日前曾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嗣經補選當 選縣長,於90年12月20日連任第2任縣長。在擔任縣長期間 在本焚化廠案中擔任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價格標得標 價核定人,負責核定底價、本案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 任委員,負責在得標廠商因本焚化廠BOO案而需申請將建廠 土地地目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 主持審議職務。且於90年8月17日環保局承辦人員阮雲生所 簽擬「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勞務之委託、僱傭底價單」上,於開標前核定底價為每公噸 垃圾處理費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並蓋職章。伊與呂昆展熟識 、常住宿晶華酒店及曾去過中泰賓館,被告顏嘉賢亦不否認 自89年1月1日起,任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在林內焚 化廠BOO案中,擔任環評審查會審查委員,參與審查林內 焚化廠BOO案之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於林內焚 化廠BOO案價格標之開標時,負責主持開標程序暨於該程 序審核該價格標標單及決標。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貪污之犯 行,分別辯稱:
(一)張榮味辯稱:
①伊並未透過林清標協助與徐治國在雲林縣政府辦公室 見面,亦未與徐治國、邢國樑、朱國源在臺北市晶華 酒店2樓咖啡廳見面,更無與徐治國在臺北市晶華酒 店2樓套房內達成期約賄賂八千萬元之合意。
②伊並未出席環評審查會、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 並主持會議。亦未指示顏嘉賢在環評審查會第1次會 議(90年4月2日)至第2次會議(90年4月23日)會議 期間故意保持緘默,使達和投標組合依有關規定補充 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更 未故意於函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該公司明 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淨水廠旁設置本焚化廠,就此 使達和投標組合詳估及研訂。
③本焚化廠並非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調查 表所列之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開發單位達和投資 組合資格投標書所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一已 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 可證,故於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法並無 不合。且雲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採 委員制,會議時採合議制,並非首長制,伊不僅未參 加該會議且無主導權。
④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發生投標價與核定底價相同之情事 ,純屬巧合,並非刻意為之。且達和投標組合之價格 投標書上所提出之X、Y、Z、W及PV值,與雲林縣政府 核定之X、Y、Z、W及PV值完全不相同。本件達和公司 投標日期為90年5月9日,但雲林縣政府承辦課員阮雲 生係於90年8月1日才收到美商旭環公司提出之底價分 析,伊至開標前30分才定底價,故達和公司之投標較 雲林縣政府核定底價日期,提早3個多月,自不能發 生洩漏底價情事。況本件焚化廠以總價決標,且以PV 值為準,縣政府核定每公噸垃圾委託處理費二千五百 五十五元,雖與投標商相同,但並非決標依據,並無 違法決標之情事。
⑤徐治國之供詞反覆,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明顯矛盾,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刻意掩飾自己犯行,顯係 附合檢察官之偵查方向構陷他人,並不可採。至徐治 國之測謊鑑定,對被告張榮味而言,屬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鑑定人之專業性及測謊過程 有嚴重瑕疵,不得逕以該測謊鑑定為被告張榮味有期
約賄賂合意以及收受賄款之證據。另扣案之華南銀行 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與傳真備忘錄,係徐治國處於羈 押狀態,實無從想像徐治國當時仍有使用、管理旭鼎 公司之事實,於調查員搜索旭鼎公司時,徐治國未同 意搜索之權限,故縱得徐治國之同意,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無票搜索之要件。且本件搜索在夜 間實施,在無急迫之情形下,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即逕行指揮調查人員於夜間搜索,復未將夜 間搜索之事實載明筆錄,違反同法第14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故其證據取得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應不得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該項證據並 不能證明有相當於一千萬元新臺幣之美金的匯款紀錄 ,亦不能證明有任何款項匯入呂昆展之帳戶,除被告 徐治國之供述外,更別無呂昆展係受被告張榮味指示 代為收受徐治國一千萬元賄款之白手套。另林明衍要 求徐治國出具之聲明書與伊無關,並不能證明伊有收 受一千萬元賄款之事實。因依證人林明衍作證證明該 聲明書,係徐治國為自清,其才與徐治國共同討論決 定澄清徐治國支付呂昆展之匯款與本焚化廠案無關。 ⑥徐治國的供述,與原審所認定的事實是不相符合,也 就是說原審認定的事實也不是根據徐治國的供述而來 ,原審認定事實既然不是徐治國所供述的內容,就不 能以徐治國所供述的一部分的事實,作為認定的基礎 ,也就是不能割裂來認定,以割裂的方式來認定,專 取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是一種有罪的推定,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所要求的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⑦本件焚化廠第3次招標,依雲林縣分層負責規定,係 由縣環保局主辦,有關投標商之資格投標書及興建營 運計畫書之審查,委由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審查通過 後,第2階段之價格投標書之開標作業,投標前亦經 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合乎投標要件之後,始進行開標及 決標,並以PV總值最低且低於底價者得標,程序完全 遵守規定辦理。伊未參與開標作業,亦從未授意縣環 保局長予以決標等語。
(二)顏嘉賢辯稱:
①伊不知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之事實, 關於環境敏感區或特定目的區位:達和投標組和所檢 附的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附錄一,均已向主管機關查詢,本焚化廠的廠 址區域並非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並無於林
內焚化廠BOO案環境影響評估時,保持緘默,使違法 審查通過之事實。
②伊不知達和投標組合之林內焚化廠BOO案投標書有違 法而仍違法決標。亦未經張榮味透過伊轉知黃輝強而 表示不滿徐治國捲款潛逃之事實。伊於林內焚化廠BO O案價格標之開標時,只負責實質審核價格標標單。 ③伊任環保局長期間,只是依法行政,推動中央籌建焚 化爐政策,在環境影響評估均依據法令辦理,在主持 開標程序也符合相關規定,伊並無違法,更不知道張 縣長是否有與人期約,如何去幫助別人犯罪,故絕無 違背職務,亦無圖利廠商。
④不得列攤提建設費與不得列入成本,係屬兩事。價格 投標書附件七所填之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四億九千八 百零一萬七千元,已提列於估計殘值中減除,並無違 反招標規範等語。
二、經查:
(一)徐治國之證述,因前後矛盾,且有重大瑕疵,不得據以 證明被告張榮味有前揭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①徐治國於調查局中機組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旭鼎公司 負責人,於88年間經人介紹而認識潘淑慧,由於林內 焚化廠BOO投資案係由投資申請人自行籌款、購地, 旭鼎公司當時僅針對土地以外技術、財務及營運部分 ,進行可行性之開發評估工作,經評估後認為雲林縣 莿桐鄉靠近林內鄉部分土地最具開發價值,旭鼎公司 即尋求當地人或公司,最後擇定潘淑惠所提方案最有 利,而擇定潘淑惠處理前述雲林縣林內鄉土地之購買 事宜。90年3月1日我代表旭鼎公司與潘淑慧簽訂「雲 林縣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旭鼎公司 購買雲林縣莿桐鄉○○○段1-64地號等12筆私有地, 另717等4筆公有地,並委由潘淑慧辦理土地權利移轉 ,總價為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再由旭 鼎公司以二億九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轉給達和 公司,以其中差價七千萬元,是我把整個計劃,包括 土地購買的計劃及可行性評估計劃包括市場調查、商 業模式、法律意見、技術可行性、財務規劃等,前述 計畫可行性評估由我負責規劃,迄至轉手給達和公司 時,旭鼎公司已投入5、6千萬元成本,當時我原本計 畫以九千萬元價格轉讓給達和公司,後來與達和公司 總經理邢國樑協商後,我與邢國樑以口頭承諾以七千 萬元價格成交,故該七千萬元係我賺的,係旭鼎公司
前部分開發環評成本之酬勞,該筆款項均投入我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和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所進行 之高雄林園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投資計畫,本件土 地開發案,我並沒有幫潘淑慧做不法的事情,亦未幫 其引見地方人士(詳93年偵字第2563號卷一第88頁至 第90頁、第96頁、同案號卷二第6頁、93年偵字第296 0 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
②徐治國於93年8月2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稱:因為 要設立焚化廠及營運,牽涉到證照的取得及與政府20 年的合約關係,營運後若遭遇抗爭等困擾,也需要雲 林縣政府及民意代表等協助解決,雲林縣政府並會委 託專業人士成立監督委員會監督焚化廠營運,為了與 上述單位或人員建立良好關係,89年10月間達和公司 希望透過我處理前述問題,後來朱國源及邢國樑陸續 跟我提到送錢的問題,到90年10月間,達和公司朱國 源與邢國樑在邢國樑辦公室內向我正式提出希望透過 我交付金錢給張榮味,但我向他們表示由我交付金錢 並不適當,因我與廖泉裕關係密切,而廖泉裕與張榮 味是政敵,所以我後來並沒有幫達和環保公司送錢給 張榮味。朱國源及邢國樑曾多次要求我轉送金錢給張 榮味,但我一直向他們暗示由我送錢給張榮味並不適 當,直到90年10月間,我才明白向朱國源及邢國表示 由我送錢給張榮味,他一定不敢收,因為會被廖泉裕 掌握證據。達和公司參與本BOO案過程中,沒有要求 我轉送金錢給林清標或其他黑道勢力。達和公司確實 於90年11月間匯款七千萬元給旭鼎公司,邢國樑一開 始跟我談時,該七千萬元係作為達和公司向旭鼎公司 購買可行性評估報告,以及保證潘淑慧能順利取得土 地並交給達和公司興建焚化廠,所以要求旭鼎公司先 跟潘淑慧簽訂土地預購合約,由旭鼎公司任潘淑慧之 擔保,以確定潘淑慧能履約,後來邢國樑與朱國源又 提到如前述,希望拿錢疏通雲林縣政府官員及民意代 表等,直到90年10月達和公司與我簽訂委任書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明訂旭鼎公司協助達和公司於7個月內 完成土地用途變更後,邢國樑告訴我這七千萬元除前 述約定事項外,尚包括要給張榮味等縣政府官員的錢 ,希望縣政府能夠協助盡速將興建焚化廠所需土地完 成地目變更等相關事項。當時邢國樑跟我商議,前述 七千萬元中的二千萬元是要購買可行性評估報告及給 旭鼎公司的酬勞,另外五千萬元是要我先轉交給張榮
等縣政府官員,如果我將錢轉交給張榮味後,達和環 保公司會再補足七千萬元給我。當時邢國樑一直要求 我儘快將錢送給張榮味等縣政府官員,以使達和公司 所申請之證照及土地變更等相關事宜能順利、迅速完 成,但並未十分明確表示款項如何分配,因為我心裡 並不認同邢國樑、朱國源所提出轉交金錢給張榮味等 縣政府人員的提議,所以邢國樑、朱國源所提出之款 項分配方式我並沒有記得很清楚。該七千萬元,我未 依邢國樑指示轉交給張榮味等縣政府官員,而轉匯給 和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開發高雄林園工業區廢棄 物處理廠投資興建案之相關費用。因為我與達和公司 邢國樑等人並未就行賄張榮味部分達成共識,所以金 額部分雙方均無法確定,故無法用書面契約或其他資 料來證明,因金額龐大可能牽動達和環保公司的會計 科目等。邢國樑有以電話向我詢問錢有沒有送出去, 我向他表示我不願意幫達和公司轉送金錢給張榮味等 縣政府人員,邢國樑很生氣,但還是希望我儘快將款 項送出去解決問題,我則建議邢國樑趕快找別人去處 理,但因為我之前將本BOO案的可行性評估報告轉讓 給達和公司時,與邢國樑商議的價格即為七千萬元, 而且當時邢國樑告訴我,若我將賄款轉送給張榮味等 縣政府官員,達和公司會再補足該賄款金額給我,所 以邢國樑並沒有向我追討。我認為該七千萬元是我應 得的,所以不需退回。關於協議部份,我都是跟邢國 樑講,沒有跟林清標、張榮味接觸。(詳93年偵字第2 563號卷三第310頁至第318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稱:在中機組所述均實在。一開始並沒有提起 地方關係及行賄的問題,是他們事後來找我幫忙,我 只是引導他們,讓他們誤以為我會處理,這可能是我 對他們的背信,因為我沒有送錢,所以故意報復我( 詳93年偵字第2563號卷三第320頁、第321頁)。 ③依據上開徐治國在中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徐治國明 確供稱:達和公司匯給旭鼎公司之七千萬元,係旭鼎 公司前部分開發環評成本應得之酬勞,並非賄款。且 朱國源與邢國樑要求向張榮味行賄,並明確告以其與 廖泉裕關係密切,而廖泉裕與張榮味是政敵,送錢給 張榮味他一定不敢收,故未送錢給張榮味。再參酌代 書潘淑慧與旭鼎公司於90年3月1日所簽定之雲林縣垃 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金二億二千五百 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中,除購買土地款一億三千二百
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外,另隱藏行賄有關人員 計:給付陳河山二千萬元、鄉民代表二千萬元、黃輝 強五百萬元、柯火墀八十萬元、潘淑慧賺取土地差價 及仲介費四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業據 潘淑慧供明在卷(詳93年偵字第2960號卷第31頁至第3 3頁、原審卷三第227頁、第228頁),上開虛報之土地 價款中,並無張榮味賄款八千萬元在內。再由潘淑慧 與旭鼎公司所簽定之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總價金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中 後,復由旭鼎公司以二億九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 元轉給達和公司,中間差價為七千萬元,足證徐治國 在前述中機組及偵查中之供稱:「是我把整個計劃, 包括土地購買的計劃及可行性評估計劃包括市場調查 、商業模式、法律意見、技術可行性、財務規劃等出 售給達和公司,該七千萬元是旭鼎公司前部分開發評 成本之酬勞」等語,核與上開土地買賣之過程相符, 應可採信。
④至徐治國於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檢察官於原審94 年8月11日之審判程序中,業已自承於93年8月9日調 查員詢問被告徐治國之前,曾與徐治國就證人保護法 之適用等問題事先溝通,且並「未依證人保護法施行 細則製作筆錄」(見當日審判筆錄第30頁),徵諸被 告徐治國自該日之供述即開始翻異前詞等情,故徐治 國93年8月9日所為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 誘導,欠缺證明力及可信性,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 方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否則不得援引為判斷被 告張榮味是否有前揭犯罪行為之依據,至徐治國93年 8月9日以後之供述,雖皆改稱達和公司除上揭七千萬 以外,係承諾將另編額外之八千萬元經費委由其向被 告張榮味行求期約賄款云云,惟關於達和公司欲以八 千萬元行賄被告張榮味一節,除徐治國之供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達和公司自始至終更無編列該 項費用之計畫。是徐治國93年8月9日以後關於達和公 司委請其以八千萬元行賄被張榮味之供述,顯與達和 公司朱國源供述達和公司僅曾以七千萬元委請徐治國 處理本件雲林焚化廠案之相關事宜有間,益證徐治國 93年8月9日以後有關以八千萬元與張榮味達成賄款合 意之供述,應無可採。
⑤關於被告張榮味與徐治國之關係,公訴人認徐治國於 89年10月初,找與廖泉裕頗有交情之林清標協助引見
張榮味,並得林清標之同意,在雲林縣政府縣長室與 張榮味見面云云,惟徐治國於93年8月2日調查局偵訊 時已供稱:「我與廖泉裕關係密切,而廖泉裕與張榮 味是政敵,所以我後來並沒有幫達和環保公司送錢給 張榮味,朱國源及邢國樑雖曾多次要求我轉送金錢給 張榮味,直到90年10月間,我才明白向朱國源及邢國 表示由我送錢給張榮味,他一定不敢收,因為會被廖 泉裕掌握證據」、「關於協議部份,我都是跟邢國樑 講,沒有跟林清標、張榮味接觸,亦未幫其引見地方 人士」已如前述(詳見93年偵字2536號卷三第309頁 至第318頁),核與證人林清標於上訴審證稱:我並 沒有介紹徐治國與張榮味認識,因張榮味是林派的, 廖泉裕是廖派的,2人派系嚴重,張榮味當選縣長後 ,我就至大陸做生意了,1年有10個月在大陸。我是 廖泉裕的大樁腳,怎麼可能和張榮味接觸。因為徐治 國到處亂來,用我的名義撞騙,我被他氣得半死等語 (詳本院上訴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足證被告張榮味 所辯:並非經由林清標之介紹而認識徐治國,且明知 政敵雲林縣前縣長廖泉裕與徐治國擔任總經理之旭鼎 公司有股東關係,根本不可能信賴徐治國與達和公司 間期約賄賂之溝通管道等語,應可採信,更顯見徐治 國93年8月9日以後所述關於其係透過林清標之引介取 得被告張榮味之信賴,進而擔任被告張榮味與達和公 司間期約賄賂之溝通管道,於短期間之3次會面即達 成八千萬元期約賄款之合意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殊 不足取。
⑥綜上所述,徐治國之證述,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與矛 盾,且與常情相悖,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張榮味有前 揭犯罪之證明。
(二)朱國源之證言,並未提及達和公司籌備八千萬元,囑由 徐治國準備行賄張榮味,詳述如下:
①朱國源於93年7月9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民意溝通部 份,如果徐治國說要用錢擺平,我們也是要給錢。徐 治國沒以民意溝通向我們請款過,因為當初合約購買 土地二億九千餘萬元就包含這些預算,他要負責把土 地弄到手。二億九千元餘億中七千萬元要給徐治國, 二億二千萬元包括跟地主購地、補償占有人等我們跟 潘淑慧、徐治國要求他們取得土地之對價,我們依合 約進度給錢,不管用途,他們也無知會用途 (詳93年 偵字第2563 號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
②朱國源於93年7月26日中機組訊問時又供稱:為求順 利取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且依環評審查結論第1條 之要求加強與民眾溝通,所以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 中,即有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之預算 五千萬元。起初規劃是二千萬元要給鄉長、二千萬元 要給鄉民代表,其餘一千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 參觀焚化廠與其他支用(詳93年偵字第2563號卷三第 213 頁)。又供稱:整個土地買賣款項二億九千餘萬 元內,包括合約第4條的七千萬元及前述要給鄉長、 鄉民代表的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五千萬元,與實際的 土地款項。邢國樑在其他投標場合認識徐治國,據悉 徐治國與前雲林縣縣長廖泉裕及臺西黑道林清標熟識 ,而達和公司依之前在其他BOO/BOT焚化廠的經驗發 現可能沒與政治部門、地方勢力打好關係才沒辦法得 標,所以由邢國樑決行編列七千萬元與五千萬元的疏 通費,並編列於旭鼎公司之買賣土地價款內,因為邢 國樑認為這都是買賣土地的相關成本(詳93年偵字第 2563 號卷三第256頁第257頁、第259頁)。 ③又稱:達和公司當時編列之五千萬元是要用於林內鄉 境內,要給鄉長、鄉民代表用的,其餘七千萬元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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