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公司在林內鄉蓋焚化廠,所以這次鄉長選戰打得很 困難,錢不夠用,他雖未指明是否一千八百萬元不夠用 ,但我隨即告訴他,錢不夠要找潘淑慧要,不要找我或 達和環保公司要。陳河山持續抱怨如果焚化廠不是蓋在 林內,他鄉長穩上的,而焚化廠蓋在林內鄉,相對的這 次選戰他打得很辛苦,情況不是很樂觀,而且他本人及 家人也因為如此遭到很多困擾及衝擊等等;我回到車上 ,我馬上告知潘淑慧當初我們和陳河山講好,一千八百 萬元就是從潘淑慧的土地款中提高二千萬元來支付,所 以鄉長如果缺錢,應該要找潘淑慧要才對,但潘淑慧表 示公司給她的土地款還沒有撥夠,我仍向潘淑慧強調, 這不是達和公司的事,因為公司已經將給陳河山的錢計 算在土地款中,所以潘淑慧應該要自行處理、「過沒幾 天,我到林內鄉找鄉長談各鄉鎮回饋金相關問題。鄉長 陳河山再度告訴我,徐治國將達和公司的錢吞走了,林 內鄉代表們都沒收到錢,因為朱國源副總在本公司得標 後不久,就跟我提過有關與代表會溝通及補償的事情, 我不用管,達和公司會另外派人處理,所以我就跟鄉長 陳河山講,代表的事情我不清楚,鄉長即未再多說。但 是隔了數禮拜後,陳河山找了6、7個林內鄉的代表,約 我在竹山鎮○○路邊的餐廳聚餐,席間陳河山替這些代 表吐苦水,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 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 了,希望我們公司可以給他一些補償,我僅能跟他們閒 扯安撫他們的情緒,並表示會向公司反應,事後我也再 度向朱國源副總反應此事,但朱副總並沒有處理(詳93 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279頁、第280頁、第282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在中機組所述均屬實 」( 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289頁、292頁、第293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確認曾供稱:「陳河山後來抱怨 一千八百萬不夠使用,我告訴陳河山土地仲介費用已給 付潘淑慧,有問題你就找潘淑慧處理,我為釐清達和公 司責任,所以才參與潘淑慧與陳河山洽談土地仲介費用 過程,以確保潘淑慧確實要給陳河山仲介費,並讓陳河 山明白這是他與潘淑慧之間的事,與達和公司無關」、 「陳河山邀我到麥當勞時,陳河山跟我說鄉長選戰打得 很困難,錢不夠用,我告訴他說錢不夠用要找潘淑慧要 ,不要找我跟達和公司要,陳河山還持續報怨說如果不 是焚化場的話,他鄉長是穩上的,因為焚化場蓋在林內 鄉,這次選戰很辛苦情況不樂觀,我回到車後告訴潘淑
慧說,當初你們跟陳河山講好一千八百萬是從潘淑慧的 土地款中提高二千萬來支付,所以鄉長若缺錢應該要找 潘淑惠要錢才對,所以我跟潘淑慧說錢沒發下來要跟陳 河山解釋清楚,不要來找我們,跟我們跟他沒有關係, 所以潘淑慧以為說是麥當勞後我要求他,其實這個已經 是鄉長選舉前應該在90年12月份的事,你跟人家講土地 是89年時就講好了,其實不是我叫他灌的」、「隔數個 禮拜後,陳河山找6、7個鄉民代表約你在竹山鎮某路邊 的餐廳聚餐,吃飯時,他替這些代表吐苦水說外面這些 代表謠傳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但實際上一毛錢也沒拿到 ,他們現在被人家罵死了,希望我們公司能給補償,我 只能跟他們閒扯,安撫他們的情緒,並沒表示會向公司 反應,事後你向朱國源反應這件事,但是朱國源並沒有 處理」、「93.8.2檢察官筆錄,確有如該筆錄之陳述」 (詳原審卷三第153頁至第156頁)。
②潘淑慧證稱:「我陪同黃輝強前往麥當勞與陳河山見 面,當天因為黃輝強的車子壞了,又下雨,他叫我載 他去見陳河山,下車時他叫我去對面的車道等,並說 不希望陳河山看到你,談完事情即會打電話給你,後 來黃輝強上車即跟我說陳河山要二千萬元,但是我冷 靜回想後,黃輝強只跟我說陳河山要錢,但沒說要二 千萬元」、「麥當勞之後又過一段時間,黃輝強跟我 說陳河山還要再多要,我跟他講說我不關你的事,確 有這件事」(詳原審三第137頁、第138頁)。 ③被告朱國源於調查站供稱:初步規劃二千萬元給鄉民 代表,由我與代表會人員洽談,因代表會改選後發生 立委蘇治芬帶領群眾抗爭及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被凍 結,所以尚未談妥(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253頁 至第268頁),因規劃之二千萬元給鄉民代表,並未發 放,益證陳河山為鄉民代表爭取補償之可信。
④關於陳河山此部分要求賄款之事實,黃輝強自調查站 訊問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情節均一致,並無 矛盾或瑕疵,且與潘淑慧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陳河 山於偵查中亦坦承:「在鄉長選舉投票日前2、3個禮 拜,我和黃輝強在麥當勞見面,我一開口就說錢不夠 用,他馬上回答說錢應該由潘淑慧給,接著我即一直 發牢騷說要不是因為焚化爐的關係,我選鄉長是穩上 的之類的話,而他只是一直安慰我無法給我什麼承諾 」、「我找了蘇沛宏、林樑樹、蔡東茂、彭豐混、張 水顏、張永生及翁年郎等6、7個林內鄉代表,我約黃
輝強在竹山鎮路邊的某餐廳聚餐,席間我替這些代表 吐苦水,說外面謠傳這些代表都收到達和公司的錢, 但實際上他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他們現在被人家罵 死了,希望達和公司可以給他們一些補償等語,確有 此事」(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四330頁、第331頁)。 ⑤綜所述,被告陳河山於91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 鎮○○路630號之麥當勞大明店內,以競選鄉長經費 不足為由,向黃輝強要求增加賄賂並於91年6月8日在 南投縣竹山鎮某路旁邊餐廳聚餐,要求補償鄉代表再 次要求賄款之事證,甚為明確,此部分被告空言否認 ,亦不足取。
二、關於陳河山違反洗錢防制部分:
(一)被告陳河山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收 取之一千八百萬元,係仲介土地之合法所得之仲介費, 並非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借用陳淑卿、蘇于珊、李 雪華、蘇淑霞、洪彩雲等人之帳戶兌領票據,係避免被 人追討債務,並非藏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等語。
(二)惟查被告先後向潘淑慧所收取之一千八百萬元,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 如前述,則上開款項自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可認定 ,所辯係仲介土地之合法所得之仲介費,並非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云云,自不足取。
(三)被告陳河山收受上開賄款後,以洗錢方式,除現金外, 分別由潘淑慧簽發支票交由陳河山夫婦或其指定之人兌 領,詳情如下:
①潘淑慧於90年10月17日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面額一百萬元2張,由林內鄉公所職員陳 淑卿代為提示支票。
②潘淑慧簽發91年3月27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1張 ,由陳河山之妻蘇于珊具領。
③潘淑慧簽發91年11月25日、面額六百四十四萬元、付 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1張,由潘淑慧提 示後將現款交付陳河山外,其餘賄款,先後轉存以下 帳戶:⑴潘淑慧簽發91年4月1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 行南臺中分行、面額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1 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 內。⑵、潘淑慧於91年11月25日,從臺中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電匯以下列金額入以下帳戶內:郵局積穗 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一百零五萬元、
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洪彩雲帳戶 三十萬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陳 河山帳戶十五萬元。
④潘淑慧91年11月26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 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匯出匯款,廖秀銖匯款 ),支票存款二百萬元,由李雪華簽名存入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 (167頁反面)。
(四)以上事實,被告陳河山並不否認,且經潘淑慧結證屬實 ,並有陳河山收受賄款之支票影本6張、匯款傳票影本 共3張(附於原審卷六第166頁至第168頁,詳如附表二 檢103.號證)可資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陳河山收受 上開賄款後,若無隱匿贓款之意圖,直接存入自己的帳 戶即可,何以要借用陳淑卿、蘇于珊、李雪華、蘇淑霞 、洪彩雲等人之帳戶分散轉存,是其隱匿收受賄賂所得 之贓款的犯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河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其以 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贓款,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 可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河山、黃輝 強等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 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之舊法。 (三)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如無連續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 累計,結果自遠超過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法律效果 。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 續犯。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 佈,自96年7月16日放行,被告陳河山所犯違反洗錢防 制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故減刑二分之一。
(五)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及96年7月11日 修正,惟對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 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 (六)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 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一體適用之。另褫奪公權為從 刑,依從附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依舊法適 用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陳河山係公務員,竟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 千八百萬元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係 收受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向黃輝強要求增加賄款及要求補償鄉代表賄款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賄賂罪。 其前後所犯罪名,雖一為收受賄賂,一為要求賄賂,僅 屬階段之不同,皆為賄賂罪則無二致。既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310號判決參照 ),並加重其刑。又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 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所犯 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對被告陳河山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陳河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要求賄賂罪,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 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⑵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部分亦 經修改,原審於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⑶陳河山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之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依法減刑二分之一。⑷洗錢 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及96年7月11日修正 ,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被告陳河山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陳河山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 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 撤銷。爰審酌被告陳河山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附卷 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擔任鄉長期間,明知在其轄 區興建焚化廠,反對聲浪不小,竟為私人利益,與開發 廠商掛勾,以支持興建焚化廠為條件,而與達和公司期 約、收受賄賂一千八百萬元,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得款後復借用親友帳戶隱匿贓款,犯後否認 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形,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並依法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對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 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陳河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人關於圖利罪之起訴範圍,已在原審審理時減縮, 限於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 七千元,亦即圖利達榮公司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元 元。
(二)惟查「本焚化廠」之招標、開標、審標、決標部分,係 屬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與被告陳河山之職務無關。亦即
達和投標組合於投標時關於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 用四億九千八百零一萬七千元元,係由雲林縣政府開標 、審標、決標,陳河山並無此權限,亦未參與,且同案 被告張榮味、顏嘉賢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並無犯罪(理 由詳如後述),則被告陳河山對此部分自不可能有圖利 達榮公司之故意及行為,應無犯罪可言。惟此部分,公 訴人認為與其所犯被認定有罪部分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自己因犯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 罪,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撤銷改判無罪及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張榮味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對於主管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 (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 罪部分、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及 顏嘉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 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達和公司)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榮味於民國88年11月20日經補選而任雲林縣政府縣長 前,係雲林縣議會議員,嗣經補選當選縣長後起迄今仍 擔任該職,並在本焚化廠中擔任:⑴「雲林縣BOO垃 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下 稱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負責審查欲參與林內焚 化廠BOO案之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⑵擔任 林內焚化廠BOO案之價格標得標價核定人,負責核定 底價。⑶在得標廠商進行林內焚化廠BOO案而需申請 將建廠土地地目,由「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地目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擔任「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 地開發暨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會」,(下稱土地開發 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審查該地目變更申請 案之申請事項。顏嘉賢自89年1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局長,並在本焚化廠 開發案擔任:⑴環評審查會委員,參與審查本焚化廠投 標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⑵於本焚化廠價格標 開標時,負責主持開標程序及審核投標廠商價格標標單 及決標,故張榮味、顏嘉賢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
(二)本焚化廠案,係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和公司)之母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泥公司)領銜,而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國CGEA 公司等所組成之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投標、得標。達 和投標組合雖由數家公司所組成,但仍以臺泥公司的子 公司達和公司為骨幹,舉凡備標、建廠規劃、如何讓政 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建廠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各 項執照的申請,乃至於疏通地方政府官員以遂行上述目 的等等,均由達和公司負責,該公司並成立專案小組負 責上述工作,其主要成員如下:
①邢國樑(華裔法國籍人士),於本件專案期間,擔任 達和公司總經理,係本焚化廠興建案之主要負責人, 也是行賄政府官員之要角。嗣因法商CGEA公司認為本 焚化廠案有許多政治力的干擾,而欲自本件專案撤資 ,乃由時任達和公司副總經理鄭炳煌於92年5月間, 接任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則去職後離開我國。 ②鄭炳煌於本焚化廠案時,除擔任達和公司副總經理外 ,且係達和投標組合之授權代表人,並負責審查本焚 化廠案投標文件及各項支出審核之事宜,嗣於92年5 月間,接任達和公司總經理。
③朱國源係達和公司業務處長,被公司指派為本焚化廠 興建案之專案處長,負責本焚化廠用地之取得,及與 林內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下稱:林內鄉民代表)溝通 ,且邢國樑因不諳臺語,在進行本專案與地方人士溝 通發生困難時,均透過朱國源翻譯、協助進行。 ④黃輝強係達和公司業務處專員,被公司指派擔任本焚 化廠興建案之專案專員,負責尋覓適於本焚化廠之開 發土地,負責與土地仲介潘淑慧聯繫,行賄鄉長陳河 山,以減少建廠阻力,並被公司派駐為雲林縣之專員 ,於達和公司取得本焚化廠開發權利並簽約後,代表 達和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聯繫、協調,讓建廠用地順利 通過地目變更、取得各項建廠證照及地方相關協調事 宜,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三)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徐治國,與雲林縣前縣長廖泉裕為舊識,於廖泉裕 縣長任內,即有開發本焚化廠之計畫,而邀請廖泉裕擔 任旭鼎公司榮譽董事長。嗣因廖泉裕的政敵張榮味當選 雲林縣縣長,使徐治國開發本焚化廠的計畫,付諸流水 ,而亟欲尋找新的合作伙伴。而邢國樑又以達和公司先 前於其他縣市競標焚化廠的興建營運,屢屢失利,係因
該公司未建立地方關係,並認為徐治國與雲林縣政府等 公共部門及地方人士關係頗為深厚,希望透過徐治國與 縣長張榮味建立關係,進而協助本焚化廠開發案的進行 。徐治國因而有機會再參與本焚化廠案的開發,與達和 公司合作執行上述工作。
(四)潘淑慧係土地仲介業者,於89年間以統包方式受達和公 司委託負責本焚化廠建廠土地之取得、土地款之發放, 及轉發達和公司行賄陳河山之賄款一千八百萬元等工作 ,潘淑慧亦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五)達和公司為取得本焚化廠之開發營運權,首要是先取得 合適之建廠用地,因此成立土地小組,成員有處長朱國 源、專員黃輝強、林凱瑞等人。黃輝強負責土地現場的 初步勘查與評量;朱國源負責複核,再與工程單位研商 後,將結果陳報達和公司副總經理鄭炳煌、總經理邢國 樑裁決。達和公司雖有意爭取本焚化廠之開發、興建及 營運,但該公司先前於其他縣市競標焚化廠興建案不順 利,歸因於該公司未與地方及公共部門建立良好的關係 所致,而且將來不論建廠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環境 影響評估、各項建廠執照的核發,乃至於完工階段的營 運等,均仰賴縣長、開發基地所在的林內鄉長、鄉民代 表等配合,並代為與抗爭民眾溝通,遂有意行賄相關官 員及民意代表,以取得本焚化廠興建營運的開發權利, 而與徐治國合作解決上述問題。
(六)達和公司雖早於89年間即將本焚化廠建廠用地的取得, 授權潘淑慧處理土地價購事宜,但為達到順利取得本焚 化廠興建營運權之目的,故找與雲林縣政府等公共部門 及地方人士關係頗為深厚之徐治國合作,期能建立良好 的地方關係,徐治國於89年10月初,找與廖泉裕頗有交 情之林清標協助引見張榮味,並得林清標之同意,在雲 林縣政府縣長室與張榮味見面。林清標介紹徐治國與張 榮味認識,徐治國於是向張榮味表示自己和達和公司有 意投資雲林縣焚化廠,希望張榮味能多多支持,經張榮 味應允,讓徐治國取得疏通張榮味的管道,徐治國旋即 邀約張榮味與邢國樑、朱國源在台北市○○路○段41號 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會面。邢國樑、朱國源為使張榮味 同意通過本焚化廠興建營運,乃要求徐治國先行向張榮 味確定行賄數額,據以估算行賄張榮味的款項,以便將 該款項混入日後向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申領返還之招標 案建設費款內,避免日後司法偵查、審理時牽累達和公 司及其本人,徐治國乃再度邀約張榮味在所寄宿之晶華
酒店2樓套房內討論,並由徐治國以八千萬元行賄賂張 榮味,張榮味同意並很乾脆的表示:「好啊,在開工前 付完就好」,徐治國即轉往邢國樑總經理辦公室告知邢 國樑、朱國源上情,並達成達和公司邢國樑、朱國源鄭 炳煌與張榮味完成期約賄賂八千萬之合意,並將該八千 萬賄款暗藏於旭鼎公司土地價款中,由徐治國負責行賄 張榮味。另一方面,達和公司為獲得林內鄉鄉長陳河山 及鄉民代表的支持,減少抗爭及阻力,邢國樑、朱國源 、鄭炳煌、黃輝強亦達成於建廠用地土地款中虛增而編 列五千萬元,做為疏通費用,其中以二千萬元行賄林內 鄉長陳河山,以二千萬元行賄鄉民代表,其餘一千萬元 供民眾溝通之用,由黃輝強、朱國源分頭進行,即由黃 輝強負責行賄鄉長陳河山,朱國源負責行賄鄉民代表。 黃輝強向陳河山行求賄賂,期待其支持並協助本焚化廠 之興建時,陳河山亦予同意,而達成期約賄賂二千萬元 之合意(因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實得一千八百萬元),黃 輝強立即向朱國源回報購地的土地款必須加上給陳河山 的二千萬元賄款,朱國源亦表示同意。
(七)達和公司策略既定,並意圖以合法掩護非法,將行賄政 府官員及民意代表之賄款隱藏於建廠用地土地款中,隨 即於89年10月5日簽具委託書,虛偽委託旭鼎公司洽購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等條件之本焚化廠用地。雙方復於同 年月22日虛偽簽訂「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 賣契約」,並確認上述條件,即由旭鼎公司與潘淑慧虛 偽簽訂簽約日期為90年3月1日之雲林縣垃圾焚化場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金二億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 百元,再由達和公司以土地總價金二億九千五百四十七 萬八千三百元向旭鼎公司買回,而將上述包括行賄縣長 張榮味的八千萬元賄款、行賄鄉長陳河山的二千萬元、 行賄鄉民代表的二千萬元、準備支付稅款及召待民眾參 觀焚化廠等溝通費用一千萬元納入其中,以掩人耳目。 至此達和公司透過行賄手段,幾已排除所有可能影響本 焚化廠環境評估審查通過的不利因素,而於90年3月間 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予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辦理本 焚化廠時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八)按環境影響評估準則第5條規定之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 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 限制調查表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則雲 林縣政府於林內焚化廠BOO案興建前之達和投標組合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即應依該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
令達和公司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 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又雲林 縣政府審查後,應再依同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⑴ 開發基地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從其規 定;其說明書或評估書經提請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審查後應不予通過。⑵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 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⑶區位中 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等 事項。換言之,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29個環境敏 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乃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大前 提。舉凡此類開發案,其基地限能通過29個環境敏感區 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之審查者,始能進入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而所謂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應「查明」林內焚化廠 BOO案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之 方法,依該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理應令達和公司檢附 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 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另依同準則第2項第2款:理 應令達和公司,取得該限制區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及 同準則第2項第3款:理應對該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 對象,令開發單位之達和公司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 策。因此,張榮味與顏嘉賢分別身為環評審查會主任審 查委員及審查委員理應知道上述規定及做法。
(九)張榮味與顏嘉賢明知達和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關於林內焚化廠BOO案之開發基地位置,與甫於88 年4月1日經雲林縣政府函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於89年 8月14日經內政部核定,且已就取水口、導水管及部分 送水管均在施工中之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劃及 林內淨水廠計畫(下稱林內淨水廠計畫)位置,相距僅 一公里餘,且雲林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即已核准就 上開林內淨水廠計畫辦理用地分區及使用變更編定事宜 ,故該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林內焚化廠BOO案 廠址成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辦 理之環境敏區位,依上開規定則應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 之同意並予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詎張榮味及『知悉』 張榮味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的顏嘉賢,於審 查漏未評估前情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仍於第一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之90年4月2日環評審查會第1次會議至 同年月23日第2次審查會會議期間均故意保持緘默,未 使達和投標組合依上開規定補充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
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且故意於函詢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該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 內淨水廠旁設置林內焚化廠,亦未就此使達和投標組合 詳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反而利用其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 權,漠視焚化廠廠址附近抗爭民眾之激烈反對意見,以 附帶條件通過審查之方式替代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 審查,致使林內焚化廠BOO案於短短1個月內即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至此,張榮味已履行對於達和公司 所作的促成林內焚化廠BOO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之承諾。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通過後,雲林縣政 府則分別:①於90年5月2日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並 即於同日公告審查結論。②於同年5月10日即縣政府於 89年12月6日第3次公告招標日之截止日,收受達和投標 組合投標書(含資格標與價格標之投標文件)。③於同 年5月11日進行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 之資格標開標。④於同年6月22日審查通過林內焚化廠 BOO案興建營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至此,林內焚 化廠BOO案終於將進入價格標的審標及決標階段。 (十)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底價,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的妨害公務罪行。又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 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雲林縣 政府在90年6月22日審查通過達和投標組合之林內焚化 廠BOO案興建營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後,時任環保 局課員阮雲生即於90年8月1日,收受由雲林縣政府辦理 林內焚化廠BOO案時委僱之工程顧問公司即美商旭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環公司)所出具的「底價分析與 建議」,且於90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環保局4樓簡 報室,就林內焚化廠BOO案進行價格標之決標時,與 時任環保局課長鄭育麟以上開「底價分析與建議」為本 ,討論擬定「預估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底價」為二千五百 八十元後,旋將「雲林縣政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雇庸底價單」(下稱底價 單)送交縣長室。嗣因張榮味早已與達和公司完成期約 賄賂之合意,故於開標前主動告知達和公司其預定核定 之得標底價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俾使達和公司如數記 載於標單而投標,而張榮味果亦如數核定得標底價後, 將底價單交由不知情的雲林縣政府機要秘書林啟昌於開
標前十分鐘轉交亦不知情的阮雲生。阮雲生於取得底價 單後,隨即再將之轉交知悉張榮味有向達和公司期約收 受賄賂且負責審標及決標作業弊情的顏嘉賢。
(十一)張榮味、顏嘉賢明知該價格投標書所檢附的「每公噸攤 提建設費報價表」第2項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 四億九仟八佰零一萬七仟元違反BOO案契約內涵,即 達和投標組合不得將建廠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 費內,僅能以建廠用地所需之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費計 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因此如其以購地方式自備建廠 土地者,即不得將購地成本之價款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 費內,否則即屬浮編,且明知「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 表」有下列數據係為湊足「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報價總表 」第3項每公噸委託處理費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的數字, 竟對於該表中各項或無關專業、或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 即可查知錯誤的下列離譜數字均不加審查,而宣佈有浮 編上開土地成本之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及影響採購公正之 亂湊報價的違背法令行為的價格標投標書予以決標,明 顯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而違法決標: ①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九項「保險費」00000000 數字與全然無關的第13項「合理利潤」數字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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