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70號
TNHM,96,上訴,870,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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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影本兩份足證被告癸○○借用被告卯○○之瑞松土木包工 業名義參加投標、共同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堪信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葉哲源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合夥 人戌○○,用以證明廠商於上任鄉長即有送回扣之情事,廠 商於工程送回扣之規定與伊無關等情。惟查,證人戌○○已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確是在被告庚○○就任鄉長後才開始 送回扣予東山鄉公所人員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既為被告 即東山鄉長庚○○與技士辛○○丙○○、秘書巳○○等人 集體貪瀆舞弊之犯行,業經查證明確,已如前述,則東山鄉 公所前任鄉長是否收取回扣,亦不致於影響本院就上開被告 庚○○收受回扣之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庚○○另辯稱:共同被告巳○○因擔任秘書時濫權而遭 伊免職,共同被告丙○○辛○○等人長期擔任鄉公所技士 ,常在外與包商飲宴,經伊多次糾正,其等三人方挾怨報復 ,且因被告丙○○辛○○二人案發後均經羈押,後因收賄 罪證明確,見無法狡辯,欲圖交保及獲得緩刑方自白犯罪, 並進而為污點證人,將責任推給伊而誣指其等之收受回扣為 伊所授意云云。惟查,被告庚○○雖認共同被告巳○○、丙 ○○、辛○○三人係挾怨報復云云,惟其等三人指證被告庚 ○○於擔任鄉長任內指示共同被告丙○○辛○○二人向工 程投標廠商或受委託設計之廠商收取固定成數之回扣之犯行 甚為具體明確,且就相關重要情節諸如工程項目、收取回扣 之成數及回扣朋分之方式均甚一致,而被告庚○○之犯行, 亦有如上之其他重要人證、物證相佐,是被告庚○○與共同 被告巳○○、丙○○辛○○等人之恩怨如何,亦不致影響 本院就被告庚○○部分之犯行所形成之心證;又證人保護法 或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共犯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即 基於集團性犯罪之破獲困難,因而鼓勵集團性共犯勇於自白 犯行,由犯罪集團之內部瓦解犯罪組織,是就集團性之共犯 因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本即為該法設立之本旨,況為防止 集團性的共犯誣告他人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及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加 重刑責之規定,用以確保相關由共同被告擔任證人之供證真 實性,是亦不得因上開法律設有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而反推該自白之被告即有誣陷他人之虞,至被告丙○○、辛 ○○自白後何時交保,是否因欲獲交保而自白犯行,此與本 案無涉。是以,被告庚○○上開空言所稱係遭挾怨報復云云 ,既無積極具體事證明明之,按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㈢被告庚○○雖以其擔任鄉長係屬新手,工程部分完全不懂, 都是技士即被告辛○○丙○○二人在處理,若有收回扣, 也是被告辛○○丙○○二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庚○ ○係擔任東山鄉鄉長,有綜理全鄉政務之責,在工程發包上 甚且具有核定發包底價及監督工程驗收之權等情,為被告庚 ○○所供承在卷,且參以其曾以鄉長身分約集廠商至臺南縣 新營市餐敘並要廠商配合工程承辦之技士等情,亦有證人即 共同被告巳○○、亥○○等人證述,已如前述,且由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庚○○所有之編號8雜記本、編號12 材料款支付明細表、編號16雜記紙、編號20之2004日誌 (調查站移送扣押物清單編號24、28、32、36), 其中內容均係有關東山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之相關內容,堪認 被告辯稱其不懂工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 諸本件貪瀆案係屬一集團性之共犯結構,業如上所述,且主 要係以被告丙○○辛○○技士二人擔任工程回扣款之收受 轉交之工作(即俗稱之白手套),此種共犯結構,交付賄款 之廠商多係透過被告丙○○辛○○二人轉交而較少直接與 擔任鄉長之被告庚○○接觸,而被告庚○○亦多透過共同被 告丙○○辛○○二人收受回扣或轉交回扣款,是就人證之 部分得以直接指證被告庚○○者,除共同被告丙○○、辛○ ○之外,餘則極為有限,而在此集團性的共犯結構中,被告 丙○○辛○○二人職司技士職位,其行政層級遠低於課長 寅○○、秘書巳○○及被告庚○○等人,況鄉公所內部尚有 總務、主計、政風及各課室主管,是就被告丙○○辛○○ 二人之層級而論,若要就東山鄉公所自被告庚○○上任後二 年間所發包、設計施工、驗收之數百件工程,幾乎是向所有 承包廠商毫無遺漏的收取回扣,就其工程項目數量甚鉅、工 程之期間長及所累積之龐大回扣金額等觀之,若說要由其等 二人一手遮天,而認此工程舞弊案僅係其等二人所為,而不 須要身為鄉長之被告庚○○參與主導,並且朋分賄款,幾乎 是不可能之事,是以更堪佐證本件確係由被告庚○○帶頭, 指示被告丙○○辛○○二人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 商收取回扣等情,要足認定。
(二)被告癸○○雖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各一份以證明其係受僱於被告卯○○,而無借牌投標等情 。惟查,被告癸○○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查證明確,已如 上述,其是否受僱於被告卯○○,與其向被告卯○○借牌投 標等犯行並無涉,是此部分之物證並無從資以為有利之認定 。
八、




(一)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有些廠商是外來競標取得工程 ,因不認識不敢收等語,亦有未對承攬廠商收取回扣之情形 ,從而證人即承攬東山鄉工程廠商戊○○、壬○○、子○○ 、甲○○○、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並未交付回扣 云云(本院卷三第39至44頁、第99至105頁),然亦同時證 稱非東山鄉當地之廠商,僅有競標取得少數一、二件工程, 核屬丙○○前揭證言所稱之外來廠商,從而前揭廠商並未交 付回扣一節亦與被告丙○○前揭證言相符,無法據為被告庚 ○○等人未收取回扣之證明,又證人丑○○○、丁○○、乙 ○○之證言,雖均證稱被告庚○○辦公室之隔間為玻璃隔間 等語,但對於被告庚○○有無收受被告丙○○等人交付賄款 一節,證人並未經手,從而並不足資為被告庚○○有利之證 明,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葉哲源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合夥 人戌○○,用以證明廠商於上任鄉長即有送回扣之情事,廠 商於工程送回扣之規定與伊無關等情。惟查,證人戌○○已 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確是在被告庚○○就任鄉長後才開 始送回扣予東山鄉公所某些人員等情無誤。況本件既為被告 即東山鄉長庚○○與技士辛○○丙○○、秘書巳○○等人 集體貪瀆舞弊之犯行,業經查證明確,已如前述,則東山鄉 公所前任鄉長是否收取回扣,亦不致於影響就上開被告庚○ ○收受回扣之犯行之認定。本院認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九、綜上,足認被告辛○○丙○○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庚○○丙○○辛○○癸○○卯○○ 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 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 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 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
(二)又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 條、第65條第2項、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業已於94年2月 2 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 犯之範疇之外。②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③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④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 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 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 元。⑤第4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變更。⑥第 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⑦第67 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 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 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庚○○辛○○丙○○等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 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庚○○辛○○丙○○等人之情形,另被告 庚○○辛○○丙○○等人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 均屬正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 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 及第56條之規定,被告庚○○辛○○丙○○3人均係從 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癸○○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如依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第 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所犯各罪,應分 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 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易科 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舊法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 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無期徒 刑減輕時,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5條第2項將減輕後之刑期 加重;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 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 、第33條第5款、第65條第2項、第67條、第68條及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 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5條第2項、第67條、第68 條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又本件 既應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 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二)經核:
㈠查被告庚○○丙○○辛○○3人,如前所述依序任職臺 南縣東山鄉公所鄉長、及建設課技士,負責決策及綜理東山 鄉公所營繕公用工程發包等業務,負責主辦工程規劃設計、 監工及驗收等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於辦 理鄉公所公用工程時,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之 部分之收取回扣部分(即向無競標之得標廠商或有競標之得 標廠商分別收取百分之十或四不等之回扣、工程驗收收取回 扣、委外設計部分收取回扣)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收取回扣外之其他犯行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及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 競爭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㈢被告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三、
(一)
㈠被告庚○○辛○○丙○○與原審共同被告巳○○等人就 犯罪事實二中之指定廠商使其不為價格競標而收取回扣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辛○○丙○○就犯罪事實二中之對於為指定



廠商使其不為價格競標而洩露核定底價、犯罪事實三之對於 有競標之工程收取回扣、犯罪事實四之工程驗收收取回扣及 犯罪事實五之委外設計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辛○○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午○○、申○ ○、未○○、酉○○、癸○○朱秋城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 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
㈠被告庚○○辛○○丙○○癸○○卯○○就渠等分別 所犯之上開犯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犯行除 外),各係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辛○○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犯行,係 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即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並均加重其刑;但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刑中所定之無期徒刑,依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被告庚○○辛○○丙○○就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及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癸○○就其所犯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之 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即被告庚○ ○、丙○○辛○○、巳○○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 癸○○應依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四、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辛○○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 時即自白上開犯行,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庚○○、午○○、 未○○、李炎山、申○○、癸○○卯○○、酉○○、朱秋 城等人之犯行,而被告辛○○丙○○二人亦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主動向檢察官交出賄款(辛○○部分為八十四萬一 千九百九十元,丙○○部分為一百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九元) ,被告辛○○丙○○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全部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庚○○等九人已如前述,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減輕其刑,復經檢察 官當庭諭知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利益(見93年度偵字第 5070號卷四第51頁);其等二人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亦應依法減輕其刑;而其二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 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並就其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等廠商與巳○○共同基於在決標 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由巳○ ○於決標時予以配合而為不實之登載於決標文件等公文書, 而並據以行使之犯行,因認被告癸○○等人就此部份另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經查,按開標紀錄係紀錄開標比價過程,如確有於該紀錄表 所示時地進行開標比價,即難謂該紀錄表記載不實。查本件 開標紀錄,所記載開標日期、地點,既均有辦理開標比價, 為被告丙○○等自承在卷,即難謂有記載不實情事,自與刑 法偽造文書要件有間,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構成要件。又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用法, 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 。然本件依卷存證據顯示,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提出開標 紀錄與廠商簽約之情節,則被告自無提出開標紀錄予以行使 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就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確有如實製作 開標紀錄表,則此部分開標紀錄,即無不實可言,自難認被 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提出該比 價紀錄行使事實,更難論以被告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就此犯行僅就 被告巳○○、寅○○、及廠商癸○○等人起訴,原審卻對被 告丙○○辛○○與巳○○論以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 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原審判決第45頁),亦 有未合,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⑴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癸○○與巳○○共犯刑法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三條罪部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涉犯此罪 ,原審未察遽予論罪,尚有未合,⑵因巳○○於92年9月間 業已離職,從而關於被告庚○○丙○○辛○○與巳○○ 共犯事實欄二之收取回扣部份僅限於附表一所示之92年9月 前之工程部分,其餘一之1部分則係由被告庚○○丙○○辛○○共犯,原審未予區別,亦有未合。⑶又共同正犯應 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 沒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 判決參照),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 抵償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庚○○丙○○辛○○共犯貪 污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而未諭知連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 於法亦有違誤。⑷又被告癸○○卯○○犯罪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被告癸○○卯○○之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二、被告庚○○癸○○卯○○上訴否認犯罪,丙○○、辛○ ○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除癸○○所涉犯之偽造文書 罪應判決無罪外餘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除寅○○以 外其餘被告部分判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癸○○ 部分為有理由外,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庚○○辛○○丙○○癸○○卯○○部 份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身為臺南縣東山鄉鄉長,受鄉民以選票託 付,不思戮力從公,造福鄉里,竟然長期違法收取鉅額回扣 ,謀取個人私利,嚴重敗壞地方政治風氣,致使工程得標廠 商為求合理利潤而偷工減料,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影響鄉民 權益甚鉅;被告辛○○丙○○等人身為東山鄉公所技士, 負責工程發包,未能堅守職責專業,堅督工程施工品質,反 貪圖利益,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長期與鄉長即被告庚 ○○共同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其行為造成公務人員形象及紀



律受損,且因指定廠商收取回扣及施工工程草率驗收,造成 施工品質不良,危害鄉民權益甚鉅;惟渠二人事後知悉涉犯 重罪,被告辛○○丙○○其二人在偵查中能自白犯行,更 因供出其所知悉之犯罪情事,得以查出本件案情之背後緣由 ,事後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因而查出其他共犯,考量其等 於本件所為違法情事之具體犯罪情節,被告辛○○丙○○ 與被告庚○○共三人係整個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被告庚○ ○雖居於領導及分配所收賄款之地位,惟大多由被告辛○○丙○○二人出面與廠商聯絡、收賄及轉交賄款,參以被告 辛○○丙○○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而檢察官就被告辛○○丙○○二人之犯行,雖具體 求處各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而被 告癸○○利用與被告庚○○熟識之機會行賄,以違法且不公 平之競爭方式取得工程;被告卯○○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借 牌予他人,造成公共工程之監督不易,並參以被告庚○○癸○○卯○○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 所得、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癸○ ○、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前揭 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 分別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 並就被告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既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案被 告庚○○辛○○丙○○癸○○四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業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 就被告癸○○部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 條之規定比照主刑之標準減為褫奪公權一年。
四、
(一)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



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 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 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六二號判決參照),並以繳回之款項為執行之依據。又按 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 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 告庚○○所收受之上開賄款均係由得標廠商即被告午○○、 未○○、申○○、酉○○、癸○○等人所交由被告丙○○辛○○再轉交付之賄款,然該等人係屬行賄人,非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被害人,自不能發還。(二)次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共犯貪污所 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㈡參照)。至於被告庚○○、巳○○、辛○○丙○○等人收受回扣之金額,如依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之廠商 交付之回扣總額加總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依所有工程項目決 標金額所計算得出之回扣金額,或有些微差距,惟本件因被 告庚○○所涉貪瀆之工程項目甚多,收取回扣之期間甚長, 兼以被告庚○○亦否認犯行,而本件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又非 如正常經營之事業而有完整之記帳紀錄可稽,依罪疑惟輕原 則,而認應以較符合被告丙○○辛○○所供之收受回扣比 例之計算方式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庚○○所收受之賄款(即 如附表一至四計算所得之金額為計算被告收取回扣金額之依 據)。從而被告庚○○、巳○○、辛○○丙○○共同犯罪 所得財物,共計0000000元,其中被告巳○○已繳交10萬元 ,辛○○已繳交841990元,丙○○已繳交0000000元,故除 該扣案之所得應予沒收外,餘共同犯罪所得財物0000000 元 ,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無罪部分(被告寅○○):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亦 與被告庚○○、巳○○、辛○○丙○○等人有收受回扣之 犯行,及與被告巳○○而共同為不實之登載公文書並行使之 犯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認 被告寅○○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 回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二、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 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 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 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 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 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 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 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



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 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 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 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 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巳○○、辛○○丙○○等 人之指述及巳○○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及上開壹、三、(九)所 記載之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寅○○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取 回扣及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擔任東 山鄉公所建設課長,惟權限已被鄉長庚○○架空,並未實際 經辦公用工程,且未自技士辛○○丙○○或鄉長庚○○處 收取廠商所轉交之回扣,工程投標時雖擔任廠商文件審核之 工作,惟不知投標廠商之間有圍標之情事,自無所謂行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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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