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訴字,94年度,1182號
TNHM,94,矚上訴,1182,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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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之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是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及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製作筆錄及錄音或錄影之基 本原則,尤其所影響者,並非共同被告丁○○當時之供述 有無證據能力或其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已,更進 一步乃是無法擔保共同被告丁○○在經過94年8月9日藉由 交換條件所作成之訊問後,其後所為之供述亦均因受此影 響而不具可信性,基此,94年8月9日之後共同被告丁○○ 所為之任何陳述,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⒊又共同被告丁○○於原審94年8月11日庭訊時,關於法院 訊問93年8月9日調查員詢問前是否與檢察官先見面溝通乙 節,刻意諉稱不記得,又稱如果有的話內容大概是「曉以 大義」、「蠻抽象的」、「叫我自己做人要坦白」、「沒 有提到減刑緩刑的事」云云;另就當日檢察官是否有向其 提及證人保護法,則回答:「之前有提到證人保護法,但 是我不懂證人保護法的權利義務」等等 (見當日審判筆錄 第3-4頁),與原審93年7月11日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承認 於93年8月9日調查員詢問被告丁○○之前,是花了好多時 間去探詢證人是否願意接受證人保護法保護的條件 (見筆 錄第22頁第4行至5行)之陳述明顯互為齟齬,顯然93年8 月9日檢察官與丁○○確於調查員詢問之前有進行一定之 溝通,惟就見面溝通之內容,檢察官與丁○○均有意隱瞞 ,未於審判中據實說明,徵諸被告丁○○在93年8月9日以 前,關於本案之供述,均否認有代達和公司與被告戊○○ 達成期約、行使及交付賄賂等情,不意自93年8月9日之後 即完全翻異前詞等情(參被告丁○○93年8月2日之調查筆 錄及訊問筆錄,93偵字2536號卷三第309頁至321頁),則 被告丁○○93年8月9日之後所為之任何供述,顯然已為檢 察官當日與被告丁○○在調查員詢問前之偵訊所影響。是 丁○○於該日以後之供述,無論係於調查局所為之調查筆 錄、抑或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甚至於原審審 判中之陳述,已無從擔保非出於「不正方法之誘導」,故 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應認為無證據能力。⑵又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縱認有證據能力,按證人保護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 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 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 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 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 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 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 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亦有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稽。查本案共同被告丁○○將 達和公司交付款項七千萬元花用怠盡在先,又為邀輕典接受證 人保護法之減刑或免責條件於後,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 之懷疑,且觀其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除與其自己先前之供 述內容明顯矛盾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與證人丙○○ 於本院95年1月24日之證詞、及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相互印證 ,亦有以下明顯矛盾瑕疵,是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
①按丁○○於93年8月2日以前,所為之供述均表示達和公司係 以7,000萬元經費委由其協助處理雲林焚化廠乙案之相關事 宜,僅就系爭7,000萬元之用途,丁○○認為係包括處理地 方關係之費用以及達和公司向旭鼎公司購買本件雲林焚化廠 案可行性之評估報告,後因丁○○並不認同達和公司邢國樑 以7,000萬元行賄縣府人員之提議,故未將錢轉送給縣府官 員。
甲○○則承認7,000萬元係交付丁○○委請其處理焚化廠 用地之相關事宜,關此部分,有丁○○93年8月2日於調查局 供述:「邢國樑告訴這7,000萬除了前述所約定事項外,尚 包括要給戊○○等縣府官員的錢,希望縣政府能夠協助盡速 將興建焚化廠所需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等相關事項。」、「… 前述7,000萬元中的2,000萬元是要購買可行性評估報告及給 旭鼎公司的酬勞,另外5,000萬元是要我先轉交給張榮等縣 政府官員,如果我將錢轉交給戊○○後,達和環保公司會再 補足7,000萬元給我。」、「…因為我心裡並不認同邢國樑



甲○○所提出轉交金錢給戊○○等縣府人員的提議,只要 能拿到旭鼎公司該得的7,000萬元就好,所以邢國樑、甲○ ○所提出之款項分配方式我並沒有記得很清楚。」 (詳見93 年偵字2536號卷三第309-318頁)與甲○○於原審供述達和公 司支付7,000萬元給丁○○係作為其辦理雙方土地買賣合約 第三條約定項目之外水、外電等工作之證詞 (詳見原審94年 7 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可相互印證。 ②至於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皆改稱達和公司除上揭 7,000萬以外,係承諾將另編額外之8,000萬元經費委由其向 被告戊○○行求期約賄款云云,惟關於達和公司欲以8,000 萬元行賄被告乙事,除丁○○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達和公司自始至終更無編列該項費用之計畫。是丁○ ○93年8月9日以後關於達和公司委請其以8,000萬元行賄被 戊○○之供述,顯與達和公司甲○○供述達和公司僅曾以 7,000 萬元委請丁○○處理本件雲林焚化廠案之相關事宜有 間,益證丁○○93年8月9日以後有關以8,000萬元與戊○○ 達成賄款合意之供述,皆無可採。
③另關於被告戊○○丁○○之關係,丁○○亦曾於93年8月2 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我與癸○○關係密切,而癸○○與 戊○○是政敵,所以我後來並沒有幫達和環保公司送錢給戊 ○○,」、「…甲○○邢國樑曾多次要求我轉送金錢給戊 ○○,直到90年10月間,我才明白向甲○○及邢國表示由我 送錢給戊○○,他一定不敢收,因為會被癸○○掌握證據」 、「(問:你是否如其他被告所說有跟丙○○、戊○○達成 協議?)答:我都是跟邢國樑講,沒有跟丙○○、戊○○接 觸」等語(詳見93年偵字2536號卷三第309-318頁),與證 人丙○○於本院95年1月24日之證述:「他(按:指丁○○ )與前縣長癸○○很好,是透過癸○○介紹而認識丁○○。 」、「(辯護人問:你有無介紹丁○○戊○○認識?)根 本不可能,因派系嚴重,戊○○當選縣長後,我就至大陸做 生意了。」、「我是癸○○的大樁腳。怎麼可能和戊○○接 觸?戊○○林派的,癸○○是廖派的」、「(被告問:請 問證人是否有介紹丁○○與我認識)證人答:沒有,不可能 ,因為丁○○到處亂來,我被他氣得半死。」亦可相互參照 ,足證被告戊○○於原審時所為並非經由丙○○之介紹而認 識丁○○,且明知政敵雲林縣前縣長癸○○與丁○○擔任總 經理之旭鼎公司有股東關係,根本不可能信賴丁○○與達和 公司間期約賄賂之溝通管道等陳述確屬事實,更顯見丁○○ 93年8月9日以後關於其係透過丙○○之引介取得被告戊○○ 之信賴,進而擔任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期約賄賂之溝通



管道,於短期間之3次會面即達成8,000萬元期約賄款之合意 云云,與事實顯屬有間,洵無足採。
④又丁○○93年8月2日復曾於調查局供述:「邢國樑有以電話 向我詢問錢有沒有送出去,我向他表示我不願意幫達和環保 公司轉送金錢給戊○○等縣政府人員」,並於同日向檢察官 供述:「一開始並沒有提起地方關係及行賄的問題,是他們 事後來找我幫忙,我只是引導他,讓他們誤以為我會處理, 這可能是我對他們的背信」云云(詳見93年偵字2536號卷三 第320-321頁),與證人丙○○95年1月24日於本院證稱:「 但戊○○當選後,我就到大陸去做生意,1年有10個月在大 陸,丁○○到處用我的名義撞騙。」等證詞相互印證,並徵 諸丁○○不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強調達和公司於雲林焚化 廠土地款編列之7,000萬元,係達和公司承諾支付其之費用 ,並非用於打點地方關係之公關款項,而達和公司則表示上 揭7,000萬元即為委託丁○○處理雲林焚化廠土地等相關費 用支出之所有費用,足徵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與 證人丙○○於本院95年1月24日之證詞、及本案其他被告之 供述相互印證,已亦有明顯瑕疵:反之益見丁○○93年8月2 日於調查局供述其誤導達和公司認為可為達和公司處理地方 關係及行賄,然卻將系爭7,000萬元據為己有之情事始為實 情。此亦足以說明本案實為丁○○利用達和公司誤以為需先 處理地方關係始得以順利推動雲林焚化廠乙案之心理,使達 和誤認非取得被告戊○○之協助配合即無從順利進行雲林焚 化廠地目變更事宜,從中謀取個人之利益之行為,尚難認為 與被告戊○○有關。
⑶被告戊○○有無可能透過丁○○與達和公司達成3,000萬元或 8,000萬元期約賄賂之合意:按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僅依證人丁 ○○之供述,即逕行認定丁○○經由丙○○介紹認識被告後, 隨即在89年10月5日前短短1個月內,密集與被告戊○○約見3 次,並代表達和公司與被告戊○○達成期約賄賂合意,惟關於 賄款之金額,原審判決復自行認定為3,000萬元,而非丁○○ 所供述之所謂8,000萬元,其認定與證據法則顯有下列違誤: ①戊○○確非經由丙○○之引見而認識丁○○,更不可能透過 丁○○與達和公司達成任何期約賄款之合意,詳如下述: ⒈被告戊○○係經癸○○而非丙○○之介紹始認識丁○○, 且明知其政敵癸○○與丁○○擔任總經理之旭鼎公司有股 東關係,兩人關係極為密切,且戊○○於當選縣長後,既 早已拒絕丁○○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之開發,為公訴 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詳見犯罪事實欄:壹、六㈠),已如 前述,故被告雖至愚亦不可能信賴丁○○,遑論經由丁○



○與達和公司間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關此,除有戊○○ 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判決第77頁第 (三)、1.)外,丁○ ○亦曾於93年8月2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我與癸○○關 係密切,而癸○○與戊○○是政敵,所以我後來並沒有幫 達和環保公司送錢給戊○○,」、「…甲○○邢國樑曾 多次要求我轉送金錢給戊○○,直到90年10月間,我才明 白向甲○○及邢國表示由我送錢給戊○○,他一定不敢收 ,因為會被癸○○掌握證據」、「(問:你是否如其他被 告所說有跟丙○○、戊○○達成協議?)答:我都是跟邢 國樑講,沒有跟丙○○、戊○○接觸」等語(詳見93年偵 字2536號卷三第309-318頁),此外,證人丙○○更於本 院95年1月24日到庭證述:「他(按:指丁○○)與前縣 長癸○○很好,是透過癸○○介紹而認識丁○○。」、「 (辯護人問:你有無介紹丁○○戊○○認識?)根本不 可能,因派系嚴重,戊○○當選縣長後,我就至大陸做生 意了。」、「我是癸○○的大樁腳。怎麼可能和戊○○接 觸?戊○○林派的,癸○○是廖派的」、「(被告問: 請問證人是否有介紹丁○○與我認識)證人答:沒有,不 可能,因為丁○○到處亂來,我被他氣得半死。」等語甚 詳。
⒉由上揭被告戊○○丁○○以及證人丙○○三人於不同時 期但內容具一致性可相互印證之供述可知,三人均明確表 示丙○○不曾介紹丁○○與被告戊○○認識,並證稱丙○ ○、丁○○二人與被告戊○○之政敵癸○○友好,故丁○ ○絕無可能經由丙○○之引介取得戊○○之信賴,進而擔 任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期約賄賂之溝通管道,否則被 告戊○○收受賄賂之情事必定成為政敵癸○○之把柄,被 告戊○○又豈會愚昧至此,自涉險地?益足以說明被告戊 ○○實無可能89年10月5日前1個月內與丁○○密集約見3 次並完成與達和公司任何期約賄款之合意。
②無論原審認定達和公司與被告間係達成3,000萬元之賄款合 意,或起訴書所謂之8,000萬元賄款合意,均與證據法則有 違:
⒈按原審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而援引 其關於達和公司為何於土地款中編列7,000萬元之供述, 認為達和公司確有編列賄款用以行賄被告,金額則為 3,000萬元,然證人甲○○曾多次陳稱前揭7,000萬元賄款 之編列及如何分配使用金額,均係經邢國樑告知 (見雲林 地檢署偵字2536號卷3第224、261及262頁),並非其親自 見聞之事實,應屬「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而丁○○



始至終皆稱達和公司編列於土地款中之7,000萬元,係旭 鼎公司協助處理雲林焚化廠案之報酬,而非行賄戊○○之 款項,是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為被告戊○○與達和公 司間有期約3,000萬元賄款合意之認定。
⒉又丁○○其自93年8月9日起不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供述 ,均因出於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誘導,並無證據能力,復由 證人丙○○95年1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可知丁○ ○93年8月9日以後之陳述,多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 關於丁○○供述係以8,000萬元賄款與被告達成合意乙節 ,除丁○○自己之供述外,完全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 被告戊○○自始自終均表示並非經由丙○○,而是透過其 政治上之對手癸○○始認識丁○○,不可能信任丁○○, 更何況與之洽談達和公司之賄款,復有丁○○93年8月2日 於調查局之陳述及證人丙○○之證言為證,顯見丁○○供 述係以8,000萬元賄款與被告達成合意云云,亦乏積極證 據可佐。
③復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亦認為:「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 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 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 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查本件原審不乏以丁○○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然就丁○○堅稱達和公司編列之7,000萬元,其中未包括給 被告戊○○之賄款,全部為其自己之報酬,且堅稱達和公司 係另行編列8,000萬元賄款給被告戊○○,其與被告戊○○ 洽定之賄款亦為8,000萬元云云,竟與丁○○併為供述之洽 談賄款過程「割裂觀察」,復於賄款金額部分採認僅為「傳 聞證據」之甲○○之供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此 項認定自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明顯有違。
④況查原審就丁○○如何與被告戊○○認識及達成期約賄款合 意之認定,除有前揭顯然之違誤,明顯係以任意截取證人供 述之方式,拼湊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就丁○○究於何 時何地與被告戊○○洽談,經由何種方法與被告戊○○聯絡 ,如何僅以短短三次會面之口頭約定,即可完成賄款之期約 ,且達成合意後接近一年的時間,雙方即未再接觸,也未再 就付款細節,以及被告戊○○收受賄款應如何協助達和公司 之對價行為明確約定,而若雙方確曾達成3,000萬元期約賄 款合意,豈有如此草率等諸多疑點,公訴意旨及原審均未予 以細究,惟由以上之疑點即足證,僅以原審據以認定之「證 據」,實不能排除通常一般人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並未達於



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在前揭之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 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一貫之見解,實無從逕為被告戊○○ 有罪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戊○○如何認識丁○○,如何與達 和公司達成3,000萬期約賄賂之合意,僅一昧偏信丁○○93 年8月9日之後之陳述,於未為其他調查之情形下,僅以「丁 ○○不論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作證,均一再供述丁 ○○於89年10月5日前1個月,連續與被告戊○○約見3次, 自係經丙○○安排認識戊○○,繼則介紹邢國樑戊○○認 識,讓戊○○支持本焚化廠的投資興建計畫,並暢通行賄管 道,…但行賄戊○○丁○○執行,則無二致,且丁○○所 謂行求、期約之賄款高達8,000萬元,並不可採,而以達和 公司所編列之金額3,000萬元為可採」,認定丁○○係經由 丙○○安排而認識被告戊○○,並於90年10月5日一個月內 與被告戊○○達成期約賄賂3,000萬元云云,反而就被告戊 ○○於原審之供述與丁○○93年8月2日前之供述可相互佐證 之部分,完全恝置不論,其關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顯有違誤。
⑷本件亦無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於91年3、4月與被告 於徐法國台北中泰賓館及晶華飯店之兩次見面,曾要求丁○○ 給付3,000萬元,並指定由呂昆展代為處理: ①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揭事實之證據,係以丁○○ 92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惟丁○○前揭供述並 不足採,且被告戊○○因政治立場以及丁○○之背景,絕不 可能以丁○○為被告戊○○向他人收取賄款之溝通管道,已 如前述。
②被告戊○○有無利用與丁○○見面之機會要求丁○○給付賄 款3,000萬元,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所依據者亦僅有丁○○之供述,並無其他之證據,縱使如被 告戊○○承認曾於91年3、4月間於上揭地點與丁○○曾相遇 ,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會面過程中有向丁○○要求賄款之 事實。
③查被告戊○○丁○○兩人均從未供述雙方曾有3,000萬元 賄款之合意,依丁○○所稱:「達和公司交付丁○○之7,00 0萬元,係丁○○代為疏通地方關係名義而向達和公司收取 之費用」,迺丁○○為掩飾其對達和公司之背信行為,復謊 稱「其係代達和公司與被告戊○○達成8,000萬元賄款合意 ,且達和公司同意另行編列費用支付給被告戊○○」云云, 而縱觀全卷本案除丁○○前後不一致(金額前後不符)之所 供外,並無任何丁○○與被告戊○○間已有期約賄絡合意之



證據,更無從確定賄款金額,竟以所謂「有疑則利益歸於被 告」原則,認為以金額較少之3,000萬元為犯罪事實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認定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確有要求丁○○ 給付3,00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不論是丁○○所謂之8,000萬 元或原審認定被告戊○○索賄3,000萬元或4,000萬元,對被 告戊○○而言,均不影響犯罪事實之成立及依法應負之罪責 ,縱使認定較低之索賄金額,亦沒有任何利益可歸於被告戊 ○○,且本案就此部分之認定並非「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 之問題,而是訴訟上之證明,如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者,不能逕為有罪之認定,應將不能證明犯罪事實之利益 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問題,是原審既不能證明丁○○與 被告戊○○間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以及賄款之金額,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戊○○曾要求丁○○給付賄款,自不能僅因被 告戊○○曾與丁○○曾在台北相遇,遽認被告戊○○有向丁 ○○索賄3,000萬元之事實。
④況且,證人甲○○曾多次供述達和公司係因地目變更仍未完 成,開始聯絡丁○○,但一直都聯絡不到 (見93年7月26日 及93年8月2日甲○○訊問筆錄,93偵字2536號卷三),是依 證人甲○○之供述,達和公司始終未能聯絡到丁○○,且依 公訴意旨所認定丁○○已將達和公司所交付之7,000萬元花 費殆盡未依約交予被告戊○○,則丁○○豈有可能係因為達 和公司之要求,而與被告戊○○見面,並轉達有關達和公司 請求協助儘速完成地目變更事宜,此顯然與丁○○供述91年 3 月底,達和公司發生證照無法如期完成,即與其聯絡希望 與縣長戊○○溝通等情相互矛盾,是關於丁○○所為91年3 月及4月間因受達和公司之要求曾與被告戊○○會面因而認 識呂昆展以及戊○○利用上揭機會指示由呂昆展代為收賄並 要求儘速交付3,000萬元賄款等供述,與其他證人之供述有 明顯之矛盾,自不足為被告戊○○於91年3、4月間曾要求丁 ○○將達和公司賄款交付呂昆展之證據。
⑤至於公訴意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戊○○指定由呂昆展負責賄 款交付事宜乙節,係以被告戊○○曾與呂昆展於3年內4次搭 乘同一班機出國,2次一起回國之紀錄,因而判斷呂昆展與 被告戊○○私交甚篤,惟查該紀錄,不過證明被告戊○○可 能每年與呂昆展最多有一次一起出國、回國之紀錄而已,而 其原因可能是因為雙方有共同之好友,因而促成同行等等, 譬如該紀錄內即有多位縣議員搭乘同一班機出國之紀錄,況 查依入出境紀錄被告戊○○於該三年內共出國12次,呂昆展 出國15次,而其3年內僅4次搭乘同一班機出國,2次一起回 國之紀錄,按此比例觀之,更難因而判斷呂昆展與被告戊○



○私交甚篤;要言之,蓋無僅由此搭機紀錄即足為呂昆展有 為被告戊○○代為收受達和公司賄款情事之認定,亦無從認 為被告戊○○之答辯即不足採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 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更係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⑥又被告戊○○於原審即聲請傳喚呂昆展到庭作證,原審除以 呂昆展未到庭,認定無調查必要外,認為呂昆展既為被告戊 ○○好友,其不顧被告戊○○死活反而選擇逃亡,必因其有 代被告戊○○收受賄款之犯行,然此屬憑空推測之詞,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況查被告戊○○自始即強調與呂昆展並無特 別交情,而原審竟先以推測之詞假設呂昆展與被告戊○○私 交甚篤,再以呂昆展不到庭作證進而得出呂昆展必為被告戊 ○○白手套云云,此不但屬違背證據法則之循環論斷,更在 判決中對被告戊○○直接為有罪之推定,顯然與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原則不符。
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不論關於被告戊○○要求丁 ○○支付賄款3,000萬元及指定呂昆展收受賄款之認定,均 乏證據可資證明,且其認定有如上所述之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之違誤。
⑸至所謂被告戊○○是否已收受賄款1,000萬元乙節: ①原審認定被告戊○○已收受之賄款之根據,無非以扣案之華 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之傳真備忘錄影本,認定丁○○曾將1,000萬元匯入呂昆 展開設於美國之銀行帳號,而呂昆展丁○○所收受1,000 萬元,即為被告戊○○自達和公司收受之賄款。惟查公訴人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指示丁○○呂昆展代為收受賄 款乙節,已如前述,至於呂昆展丁○○間有如何之聯繫及 金錢往來,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 證據,足以證明之前,自不能憑空推定呂昆展丁○○所收 受1000萬元,即為被告戊○○自達和公司收受之賄款。 ②又關於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華南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傳真備忘錄影本,前者並無匯款日期且 其中均無銀行負責匯款之經辦人員核章,後者僅為銀行內部 傳真文件之登記資料,且縱使該1,000萬元款項確已匯入呂 昆展之帳戶,然該1,000萬元是否即為丁○○代達和公司交 付之賄款,除丁○○之供述以外,並無其他足為佐證之證據 ,且丁○○稱其曾將1,000萬元之匯款單寄給證人甲○○乙 節,更為甲○○所否認(參原審94年7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 第19頁)。徐治黃又稱其所匯出之1,000萬元係因受達和公 司人員、呂昆展等之催促,始自行籌措支付予呂昆展,除明



顯與達和公司甲○○之供述相左外,其收自達和公司之7,00 0萬元既全部為其自己應得之報酬,如要支付被告戊○○賄 款,理應由達和公司負擔,何須其從該款中挪出1,000萬元 支付被告戊○○,而款項匯出後,又何以未向達和公司請求 支付,前後論述明顯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呂昆展收受該 1,000萬元匯款後是否即交付被告戊○○,或另作其他用途 ,與該筆匯款是否即屬達和公司交付被告戊○○之賄款,自 有重大關聯,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本院依聲請向華南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查詢,亦無法查得該1,000萬元款項匯出 後之資金流向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1月9日 華崙字第950006號函:「關於丁○○91年4月26日自香港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將美金287,605元匯至美國呂昆展 帳戶,該匯款資料本分行僅代為傳真,故無法提供有關資料 」等語可稽(附本院卷㈡第114頁)。何況原審既已認定雙 方約定及被告戊○○要求支付之賄款金額為3,000萬元,惟 丁○○僅匯款1,000萬元,與原審前揭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 ,故此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無 罪推定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 證明之前,自不能憑空推定該1,000萬元匯款必為達和公司 交付被告戊○○賄款,更無法進而認為呂昆展既已收受該款 項,不論有無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均已取得達和公 司之賄款云云,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自有認定犯罪不憑證據之違誤。 ③末查丁○○關於達和公司交付其7,000萬元之用途,一再供 述係達和公司支付其處理焚化廠相關事宜之酬勞,否認其中 包括應支付給被告戊○○之賄款在內,故其並無交付賄款予 被告戊○○之義務,惟就此部分之供述,原審完全不採,卻 又將其所陳述因受達和公司人員、呂昆展等之催促,始自行 籌措1,000萬元支付予呂昆展等詞奉為無可置疑之證詞,惟 丁○○之前揭供述,明顯與達和公司甲○○之供述相左,已 如前述,而原審逕予採認以為該1,000萬元即為支付被告戊 ○○賄款之證據,其「割裂證據」予以適用,並以推測之詞 認定,均違反刑事證據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足為認定 被告戊○○確有所訴犯行之依據。
辰○○辛○○間所謂「丁○○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都 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等語之對話,是否即能以此推論被告



戊○○有與達和公司有賄賂之協議:
①關於93年8月2日辛○○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供述: 「環保 局長跟他說丁○○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錢沒給人家,縣 長非常生氣」等語,對被告戊○○而言,屬傳聞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法則,「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中用來證明該敘 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日本通說上所謂之傳聞證據,是指 審判期日外之陳述證據,係以書面之方式提出於審判期日, 或由他人代替原陳述人到庭而以原陳述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其庭上陳述之內容,且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證據 。」原審判決以辛○○前揭供述,證明環保局長辰○○有無 對其為前揭言論之證據,故並非傳聞證據云云,而認為前揭 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縱使環保局長辰○○確曾有前揭言論, 該言論對被告戊○○而言仍屬傳聞證據。就被告戊○○而言 ,本案待證事實應為有無與達和公司間達成收受賄款之合意 以及是否已取得達和公司之賄款,辛○○前揭之供述,最多 只能證明辛○○自環保局長辰○○處「聽說」被告戊○○因 錢被丁○○提走很生氣乙事,但就戊○○是否確因丁○○未 交付賄款而生氣,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辰○○轉述,遑論 辰○○前揭言論之意思並非向辛○○揭露被告向達和公司索 賄但因未收到賄款而生氣,辛○○不過是因此而「自行猜測 」原來縣長有收錢,是辛○○之供述,縱足以證明辰○○確 曾為前揭言論,然該言論對被告戊○○是否因未收受賄款而 生氣、有無原審所指之期約及收受賄款等犯罪事實仍屬傳聞 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②縱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查原審判決以證人甲○○、辛 ○○於審理中及偵查中之證詞有矛盾,惟審理中之證詞係因 辯護人之誘導及迴護被告戊○○所為,故以偵查中之證詞較 為可採,因而並認定辰○○在91年5、6月間與辛○○之上揭 對話,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向達和公司要求賄款,辰○ ○並係代被告戊○○向達和公司催討云云。依大法官釋字58 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 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 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 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 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可知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權



乃憲法所保障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利,以期經由交互詰問之過 程,為真實之發現,並使被告得對不利於己之證詞進行攻繫 防禦,而原審於無其他證據證明甲○○辛○○於審判中對 被告戊○○有利之證詞為何不足採信之情形下,竟將被告戊 ○○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認為是誘導證人,並據以為證人 審理中證詞不可採之依據,果若如此,自與設交互詰問制度 之原則有悖,且並未查得該等證人確有迴護被告戊○○之證 據,原審就此部分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 。
③又達和公司確實交付丁○○7,000萬元,辰○○擔任雲林縣 環保局長負責本件雲林焚化廠案,為確保焚化廠得以順利進 行,聽聞達和公司土地款被丁○○領走自會表現關心,其告 知辛○○縣長很生氣等語,不過僅證明其希望達和公司能重 視此事件,豈得單以此對話即認為是被告戊○○透過辰○○ 向達和公司要求賄款?進而推論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 期約及收受賄款之事實?何況在此對話之後,被告戊○○也 沒有收受任何達和公司之賄款,然達和公司仍然順利完成地 目變更,即使依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戊○○經由呂昆展所收 受之賄款1,000萬元,而原審之認定亦早於91年4月間即已支 付給呂昆展,是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被告透過辰○○在91年 5 、6月間向達和公司表示錢都沒拿到很生氣云云,原審前 後之認定之事實即互相矛盾,辰○○辛○○之間之對話, 自不足以為被告戊○○與達和公司有無賄款合意之證明。 ④又公意旨以被告辰○○辛○○間之對話情節,推認丁○○ 與被告戊○○間有期約賄款之合議,並認辰○○而有幫助戊 ○○收受賄款之犯意云云; 惟公訴意旨決依間接之對話情節 證據,與推認丁○○與被告戊○○間有期約賄款之合議無必 然結合之關係,推論過程顯乏關連性,理由如下: ⒈被告辰○○於局長室內對辛○○表示之上開對話,與被告 辰○○是否知道丁○○未給付被告戊○○賄款間,無必然 之結合關係:按被告辰○○辛○○表示「聽說你們公司 的錢被丁○○提走 (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聽說縣 長很生氣」等語,並無法推認被告辰○○知道丁○○未給 付戊○○賄款,蓋因除辰○○客觀用語上,「你們公司的 錢」未表明係賄款,「沒給人家」亦未表明係沒給縣長戊 ○○,致難認其有賄款未給付被告戊○○之意外,欲從上 開對話究明被告辰○○是否知道丁○○未給付賄款予戊○ ○,首須查明辰○○是否知悉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 有期約賄賂協議;次須查明辰○○是否知悉違和公司交 付丁○○款項之真正用途。若被告辰○○並不知悉達和公



司交付丁○○款項之真正用途,亦不知悉被告戊○○與達 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即「錢都沒給人家」是指賄款 沒給縣長),自難僅以被告辰○○辛○○間之上開對話 ,推認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議。是故 ,在上揭疑點未查明前,被告辰○○辛○○間之對話, 與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間,應無必然 結合之關係。
⒉徵之上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揭基本犯罪事實,公訴意 旨徒憑間接之對話情況證據,遽行推論無必然結合關係之 待證事實,即謂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 議,推論過程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⑤況且被告辰○○辛○○間之對話,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戊○○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之協 議:
⒈由兩人對話過程及用語觀之,足見被告辰○○無刻意責備 、催促付款之意思:辛○○至環保局洽公,被告辰○○基 於環保局長身分及與達和公司業務往來之關係,禮貌性請 辛○○至局長室談話,本屬常情,並無刻意遮掩之必要, 原審判決認兩人談話遮遮掩掩(判決書第92頁倒數第6行 ),尚屬無據;另辛○○於原審供陳:「在局長辨公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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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