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或其他人任何人之相關簽文,呈鄉長批示可否指定該 等廠商進行比價,再簽文檢附廠商比價之估價單?相反的, 卻是直接簽呈檢附3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呈予鄉長批示(如 本案證據編號E)?從而,甲○○、乙○○供證本案工程委 外設計之比價廠商究係透過被告丙○○之書面文件、抑或由 被告丙○○口頭告知云云,均存有疑點,難以相信。而檢察 官指訴被告公務員洩漏比價廠商名單之事實,亦難證明。㈡、又本件被告乙○○僅通知被告甲○○提出估價單,已如上述 ,況證人乙○○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就通知送估價單,還 有工程名稱,這樣甲○○就知道如何做了,因為只要給他正 確工程名稱,他就知道估價單如何寫了,只是%的問題而已 。再者,被告甲○○對其以不實估價單圍標之情已坦白認罪 ,另外,證人甲○○證述投遞之3張估價單是由不同之人書 寫,並有本案證據編號H之3張筆跡不同之估價單可佐,且又 分3次不同之時間投遞估價單,交予公所內不同之人,可見 被告甲○○防範公所其他人員知悉其圍標之意,亦難信虛偽 。依當時大埤鄉公所之作業流程,估價單均係交黃秀櫻就「 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例稿空白處登載並依循舊案格式簽文, 並即由被告丙○○用印上呈,且係於製作比價廠商簽文上呈 後,未及鄉長批示,即於同日製作得標廠商簽文呈報,課長 、相關會簽單位、秘書、鄉長等人,均一致蓋章,未曾發現 有何異狀。由上可見,公文製作及簽呈核章之流程是非常草 率,於此情況下,丙○○如何能仔細檢視估價單是否有出自 假比價、或同一人操作之手?
3、至於檢察官質疑本案證據編號G之簽呈(即易承公司得標之 簽呈)說明欄上附有大埤鄉公所與易承公司關於本案工程之 「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即本案證據編號I),似認被告 甲○○於遞送估價單之際,已知悉易承公司一定得標,而隨 估價單一併檢送「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惟證人黃秀櫻於 原審審判中已證實其於上開簽呈中並未檢附契約書,其只拿 到被告乙○○交付之3張估價單,即依舊案格式填寫簽呈( 前已敘明)。丙○○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此類簽呈均大同小 異,其稍微看一下內容即蓋職章上簽。亦即證人丙○○亦未 在證據編號G之簽呈檢附契約書。證人簡勇仁於原審檢視本 案證據編號G、H之後,也證稱證據編號G簽呈時,應該還沒 有訂定契約。至於證人程慧芬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於會簽證 據編號G之簽呈時確實有看到契約書一事,應是其記憶錯誤 所致。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是事後乙○○通知 得標後,才製作上開契約書送交大埤鄉公所。再參酌扣案之 書證中,證據編號I之契約書並未附於證據編號G簽呈之後,
而是另置他處,且證據編號I之契約書,並未登載任何日期 ,無法證明證據編號I是何時遞送大埤鄉公所,亦無法證明 證據編號G之簽呈,是確實檢附證據編號I之契約書。自難以 證據編號G簽呈之說明欄載有檢附「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 ,即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外另已指定由易承公司得標。4、綜上,在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如何洩露指定3家比價 廠商提出估價單,及不能證明被告丙○○之接洽過程存在著 指定廠商得標或圍標之謀議、並相關承辦人員簽呈作業流程 之輕忽草率等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原審不能僅以被告 丙○○被甲○○指訴其洩露廠商名稱、乙○○指證係丙○○ 交待或通知等情,逕行推定被告丙○○有意指定易承公司提 出估價單或告知得標,因此,檢察官認被告丙○○亦共犯偽 造估價單私文罪、及明知圍標之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罪部 分,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調查結果,丙○○既未涉及明知 不實而違背法令而假比價之犯行,從而,亦難遽令被告丙○ ○負有圖利之罪責。
五、關於被告甲○○未依「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檢附服務建議 書、與被告丙○○圖利部分:
㈠、檢察官指被告丙○○圖利易承公司使其得標部分,無非以本 案證據編號E、G簽呈上,會簽單位即主計員程慧芬曾於上開 簽呈上加註「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而被告丙○○ 明知於此,仍違反規定辦理,使易承公司得標。被告甲○○ 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未提出服務建議書之事,為被告 甲○○、丙○○所承認,惟被告甲○○未提出服務建議書, 被告丙○○等大埤鄉公所主辦或監督業務人員亦未要求被告 甲○○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原因何在?是否如檢察官所指明知 「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而刻意違背,以圖利 易承公司之不法利益?尚有推究之餘地:
1、依據檢察官所指「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大埤鄉公所本應「邀請」兩 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評審前應由大埤鄉公 所先列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項目與相關條件,通知 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信譽者參加,並請參加者先提出服務建 議書,再予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 委辦。
2、惟大埤鄉公所於案發前及案發時處理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作業 慣行如下:
⑴、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埤鄉公所於通知廠商參與評審 前,曾列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項目及相關之條件。 證人乙○○、甲○○亦均於原審審判中已證稱:通知提出估
價單只講工程名稱即可,不用講是什麼樣的工程內容,也不 用於事前導引廠商至現場勘查,以為設計監造費用之估算。⑵、至於大埤鄉公所曾否要求廠商檢附服務建議書評審之事,已 如上述證人謝明平、易信助、黃秀櫻、程慧芬、簡勇仁等於 審判中具結證陳明未曾見服務建議書過等語,此由鄉長即證 人易信助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案沒有評審 ,也沒看到服務建議書,主計程慧芬的加註意見我有看到, 但我不懂法令,信任主計單位,本案委外設計我們沒有組過 評審委員會,因為之前也沒有組過,如前所述。證人莊藤( 時任大埤鄉公所財政課課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證據 編號E之簽呈我沒有注意到有無附服務建議書(見原審審判 卷第59頁)。又證人林莉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永捷公 司沒有投大埤鄉公所的標,但有投縣政府的,投標要交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繳稅單、投標單,沒有附服務建議 書,通知評審比價也不用提出服務建議書(見原審審判卷第 81頁背面、第84頁)。即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只提供估價單比價,當時雲林縣所有機關都沒有用服務建 議書,(沒有附服務建議書如何評審?)最低標得標,用服 務建議書是超過當時比價金額以上才有,當時規定500萬元 以下可以比價,所以設計費在500萬元以下就比價而已,就 不附服務建議書,這在臺灣省政府公報有規定,有附服務建 議書公開評審的都是在88年政府採購法施行以後才有(見原 審審判卷第125頁)。是被告丙○○於陳稱:本案工程委外 設計之簽呈我有看到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就附在簽呈裡面, 就是代替服務建議書,以往都是這樣處理,縣政府做的時候 也都是這樣,我去看縣政府之前的技士也是用這樣的評審表 ,我就用制式的評審表;(他沒有送資料給你們,你們如何 評審)設計公司以前都有做過,有送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證件,我們都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之評審項目上都寫「 電腦製圖」等,是有疏失,通常寫的都是大同小異,也想不 出比較好的名詞,我沒有去注意有無圍標;在檢察官那所說 的「稽察條例」部分,是指我了解「稽察條例」有規定委外 設計費用達500萬元以上要提出服務建議書,以前我沒有看 過「服務處理要點」,是本案發生後,檢調約談才翻了一下 ;證據編號E、F、G批下來後,放在黃秀櫻那邊,由她保存 ,如果沒有批示意見的話,我就不會去過問;以前我曾看過 程慧芬簽註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之簽呈,我承認我疏 失沒有去注意要點內之規定。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大埤鄉 公所上至鄉長易信助、下至建設課工友黃秀櫻,在本案發生 前及本案發生時,對委外設計案件之處理,均未要求廠商提
出服務建議書進行評審,也未招開過所謂之評審會議,或與 評審有關之討論,而只是要求廠商提出估價單,以估價單所 列價格來進行所謂之「評審」,以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來取代 服務建議書。廠商部分,亦未曾向大埤鄉公所提出過服務建 議書供評審之用,只提出估價單而已。由此客觀存在之慣行 ,實難以論斷被告丙○○等人,明知「服務處理要點」之上 開規定內容為何。再者,大埤鄉公所於簡勇仁任職建設課課 長期間(80年10月16日至86年11月15日),均未對建設課內 相關參與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人員施以法規之教育訓練,則被 告丙○○不清楚上開要點規定之作業程序為何,不足為奇。 又會簽單位即主計員程慧芬雖於證據編號E、G之簽呈內加註 「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之戳記,惟程慧芬主觀上亦 不清楚該要點關於委外設計案之規定內容為何,只是提醒注 意,並未追蹤該規定有無落實,也未對未附服務建議書之事 提出異議,其所真正關心者,只在於費用之提列而已。縱使 被告丙○○等人之前曾見過程慧芬加註之上開要點名稱,但 其亦不求甚解,事後仍依過去之作業模式,僅以廠商提出之 估價單填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即蓋印職章簽呈上報核准。 此非無因,蓋被告丙○○等人主觀之認識,是依據「稽察條 例」之規定,僅於500萬元以上之委外設計費用,始須由廠 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從而,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提出服務建 議書」、「評審」、「選定」、「比價」等程序事項,在當 時大埤鄉公所所實踐者,僅依估價單所載價額,進行比價而 已。雖然檢察官認為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文義上即必須 存在著「服務建議書」,惟依上開實證經驗,大埤鄉公所所 填具之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是以估價單進行比價,並不存在 所謂的服務建議書,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內之評審項目所登載 之內容,也是制式的老案例稿用詞,非謂須依服務建議書內 容逐一登載,在廠商未提出服務建議書之情況下,也無從登 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對大埤鄉公所之相關人員而言,只是 比價的制式表格,尚非依據服務建議書進行評審之記載。3、綜上,大埤鄉公所於承辦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由其客 觀之作業流程,及各該填寫簽呈公文者、或承辦人、或核章 者之主觀認識,均無證據可明被告丙○○、甲○○明知檢察 官所指「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規定之相關作業事項,既然 被告丙○○未明知上開規定,自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直 接故意可言,亦難認被告丙○○知悉其依最低標使易承公司 得標,是圖取易承公司之不法利益。至於本案證據編號E、G 兩份簽呈同日製作呈送,未及鄉長批示即簽呈由易承公司得 標之原因,證人程慧芬、丙○○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可能原
因在於工程設計在趕,這樣做速度較快。是以,亦難執此推 定被告丙○○等人是刻意的違背上開「服務處理要點」之規 定,而圖取易承公司之不法利益。
㈡、從而,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等人,於本 案之前之其他委外設計招標案有異於本案作業程序之做法( 即依上開「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委外設計案招標事 項),自不能證明大埤鄉公所之上開作業流程之慣行為虛假 。則被告丙○○圖利易承公司使其得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又丙○○及工友黃秀櫻就乙○○如何開標、比價等情暨 如何為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之評審項目、易承公司之報酬率審 核等事項,既係影印舊案制式例稿而來,並非由其等負責實 施開標、比價,而犯假比價之公務員明知不實竟予登載之犯 行,僅均係被乙○○利用之對象,難令被告丙○○(或黃秀 櫻)應負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刑責。即不能遽以被告丙○○犯 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罪相繩。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丙 ○○涉有罪嫌,無非未經合法比價程序,主任秘書批示在86 年3月5日即認丙○○有圖利易承公司云云,未據舉出確證證 實被告丙○○涉案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 圖利罪,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 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 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 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共犯; 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 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 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 ,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 員受賄罪(因受賄為圖利之特別規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 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若謂無身分關係 者未行賄,僅公務員單純對之圖利時,對於該無身分關係者 ,反而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顯然失衡。」;「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 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 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 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 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 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該無身分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始 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 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
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 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賄賂,公務員因 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賄賂,行賄者與受賄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 ,該無身分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 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僅係乙○○圖利之對 象,已如上述,至甲○○有無與乙○○共同圖得非法利益( 利潤)、或賄賂,未據起訴並指出證據,自非得遽以指摘被 告甲○○、乙○○均受有利潤,亦共犯有圖利罪相繩。公訴 人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內遽認甲○○有連續圖利之犯行,亦有 誤會,合併說明。
六、被告丙○○、乙○○、甲○○圖利權威公司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共同圖利權威公司, 無非以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監工日誌(本案證據編號P,外 放),作為被告丙○○、乙○○、甲○○超額估驗,超額給 付第1次估驗款之主要依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 圖利犯行,超額估驗給付估驗款,抗辯均依實際施作進行估 驗給付;被告乙○○亦否認圖利犯行,抗辯其未參與本案工 程估驗等語。
㈡、公訴人雖依據估驗計價單(調查站卷第69頁)認大埤鄉公所 第1次給付之估驗款為18,150,000元,惟權威公司請領之第1 次估驗款是16,335,000元,大埤鄉公所第1次給付予權威公 司之估驗款是16,185,000元(餘額150,000元提撥豐岡橋地 質鑽探費,同上卷第66~73頁),此經證人程慧芬、余權人 於審判中證述無訛,並有丙○○於87年5月25日(原審誤植 為27日)之簽呈、黏貼憑證用紙(上有權威公司之發票)、 領款單據(同上卷第66~68頁、本案證據編號W,外放)、大 埤鄉公所「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影本(即本案證據編號V )、88年08月04日簽呈(即本案證據編號U,外放)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㈢、依監工日誌之記載,權威公司於86年10月19日至87年3月16 日停工,於87年3月16日始辦理復工;於86年4月24日,工作 項目為打橋墩基樁,當旬進度為0.2%,累計進度為31.8 % 。而依工程估驗表之記載,87年04月24日進行估驗時,本案 工程施工完成成數則為60%(見調查站卷第70~73頁),兩者 顯有不同。檢察官之舉證若屬成立,前提是監工日誌之記載 為真,工程估驗表之記載為偽。然經查:
1、證人余權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請領第1次估驗款當時 ,是依據我所報的進度經公所派員審查後才給付,去估驗的
人有丙○○、甲○○、還有1個女的,乙○○我沒有印象, 不可能超額支付工程款;監工日誌可能寫錯了,可能是事後 才寫的;橋底高度如果提高1公尺的話差不多十幾萬元就夠 了,當初在調查站我沒有說要12,800,000元,當時說要提高 高度,因工期接近雨水期了,我就說由我公司直接吸收就好 ,沒有辦理追加;預力樑當初是在旁邊先行施作,保養好再 拖到指定位置施作,預力樑是要放在橋墩上面,要將橋架住 ;停工期間是橋底部分沒有去做,但還有施作預力樑之工程 ,預力樁、鋼板樁等成品也運進工地,算入施工進度;預力 樑之工程是委託彭豐混供料,要鋼筋、混凝土、鋼條;當初 沒有說要我吸收橋墩調整之成本而要在第1次估驗款超估給 付;施作過程中我均未與乙○○接觸,到目前還不認識他( 原審審判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2、而依據余權人於調查站供述筆錄之記載,「提高豐岡橋至安 全高度所需經費是否為12,800,000元?」僅見電腦繕打經檢 視後作答,未見電腦繕打其真正回答內容,僅用藍色原子筆 書寫「是的。」(見調查站卷第43頁背面),足認上開「是 的。」乃調查員於筆錄繕打製作完畢後,自行以手寫方式填 上,而有可疑。是證人余權人證述其未為上開回答,提高橋 墩1公尺所需費用約十幾萬元之情,難認虛偽。則檢察官認 被告丙○○、甲○○、乙○○為補償權威公司自行吸收配合 提高橋墩1公尺之支付,而具超額估驗給付估驗款之犯罪動 機,即屬可疑。惟參87年4月24日申報之估驗計價單,工程 估驗表估驗項次第15項為「施預力」、第20項為「預力樁」 、第24項為「預力大樑吊放」等內容(見同上卷第69~71 頁 ),再參權威公司於本案工程之施工紀錄(本案證據編號R ,外放),權威公司確有向彭豐混進料施作預力樑,且於86 年10月至87年03月間(即上開停工期間),均有進料支出紀 錄,此均足認證人余權人所證停工期間仍有施作工程一事, 應屬真實。從而,監工日誌在86年10月19日辦理停工、87年 03月17日辦理復工兩日之累計進度均填載22.5%,自屬有疑 。
3、被告丙○○對余權人之證述內容於原審供稱:監工日誌是事 後才補的,估驗時沒有拿到現場,是易承公司要申請設計費 時,才請小姐寫的,所以沒法比對。被告甲○○則供稱:監 工日誌為易承公司職員製作計算進度,算出來的不一定正確 ,我是依據現場實際施作估驗,填寫實際數量,交給公所, 公所還要派估驗官出來看,確認之後才可以,百分之60是依 據實際施作項目,由我計算出來的,工程估驗表均有記載, 監工日誌則是小姐填寫的,筆跡好像都是當天1次完成,如
果逐日書寫的話,會有不一樣;估驗時並未檢附監工日誌( 見原審審判卷第108頁正反面)。
4、證人即當時是建設課技士之林曉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本案工程87年4月間估驗我有參與協助,有到現場,估驗計 價單手寫部分是我的字跡,至現場有拿相關書面資料至現場 丈量,幫忙拉尺,工程估驗表是易承公司製作的,印章是至 現場估驗完畢後回來才蓋的;估驗時丙○○、甲○○有去, 乙○○我沒有印象,丙○○是估驗官;估驗日期即工程估驗 表上之日期;去估驗之目的就是要確認監造單位提供之工程 估驗表與實際施作情形是否相符;去估驗時沒有給我們監工 日誌,我於任職內也沒看過證據編號P之監工日誌;百分之6 0的進度是去現場丈量後,回來才核定,監造單位會提供我 們數據(見調查站卷第69頁、原審審判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 14頁)。
5、證人程慧芬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未至現場參加估驗,只參 加正式驗收,於估驗款請款時,我未見監工日誌(見原審審 判卷99頁背面、第100頁)。
6、證人甲○○於審判中則具結證稱:監工日誌是易承公司陳佳 君製作,由我們去工地看完回來後向他說施工內容,她是否 逐日製作監工日誌我不知道,監工日誌是要申請設計費時才 蓋印的,是否要聲請設計費時才製作監工日誌我不知道,估 驗計價單及工程估驗表均是我製作的,施作內容與監工日誌 相符,不符的地方就是成數,估驗表才是正確的,因估驗表 是我們換算他實際施作的項目金額,去換算成數,與監工日 誌上之% 數不一樣,因為監工日誌的% 數是陳佳君自己填寫 的,會與實際的不一樣,因為監工日誌是之後我們要申請設 計費才附上的,中間陳佳君寫的過程我不知道,進度她都是 依比例填寫,因為大多是0.3或0.2,都是這幾個數字填寫; 估驗時我有至現場,有就工程估驗表項目逐一估驗,外面看 得到的部分都有丈量,已經埋入隱密部分包商有提供照片, 現場也有拍照;去現場第1次估驗時沒有帶監工日誌;陳佳 君如何填寫我不知道,我看監工日誌極可能是事後1次填寫 完,因為如果隔天寫,字跡會有不同,我看字跡都很整齊( 見原審審判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7、證人丙○○於審判中則具結證稱:估驗時我有去現場,甲○ ○有準備工程估驗表,我們按表去看,百分之60是監造單位 核算,我們複審,我是估驗官,我們有依據現場逐項看、丈 量,監工日誌監造單位沒有附上,我們是看圖說還有現場逐 項丈量核對,成數是監造單位算出的,如果不符合我們會退 ,我看有符合;監工日誌是事後請領設計費才附上的,我之
前估驗沒有看到,是我的疏忽(見原審審判卷第135~136頁 )。
8、由上證據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本案工程 第1 次估驗作業,則其圖利權威公司之犯行,即不能證明。 又檢察官所指之監工日誌除有上述之疑點外,經原審檢視其 內容,認如被告甲○○所言,字跡相當之整齊乾淨,很有可 能是1次製作完畢,不太可能是依據監造人員之回報逐日記 載。且既然估驗時未檢附,而是在申請設計費用時才檢附請 款,則其在聲請設計費時始1次製作完成之可能性更高。又 因其於第1次估驗時未一併檢附至現場,致使被告丙○○、 甲○○等人未能比對發現其上進度與工程估驗表不符,乃當 然之事,若於估驗時即檢附該監工日誌(外放證物p),衡 情監工日誌及工程估驗表之成數進度之記載,不致不符。另 外,監工日誌內之「當旬進度」欄,亦如證人甲○○所言, 大部分均是0.2%、0.3%之記載,則其未依實際施作項目逐實 填寫進度之可能性,亦屬存在。況其記載(87年)09月22日 至(同年)09月27日之施工項目為「碎石級配鋪設」、「養 護」、「拋塊石」3種(87年09月28日包商申報竣工),等 於是竣工前之粉飾作業,然依其上記載之累計進度,竟高達 百分之15,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另依據檢察官提出之本 案證據編號Q(易承公司製作之本案工程施作晴雨表),工 程起竣日期為86年07月10日至87年09月28日,施工期間累計 工作天數為244.5日,至87年04月24日估驗日止,累計工作 天數約123日,已達施工期間累計工作天數百分之50左右。 在此情況下,若謂施工進度僅達百分之31.8,不免又與常情 有悖。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監工日誌內容為真之事實,因存在上開疑 點,顯難成立。因此,監工日誌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工程估驗 表、估驗計價單之記載為虛偽,也就不能證明被告丙○○、 甲○○有超額估驗,致大埤鄉公所超額支付估驗款予權威公 司之情事。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本案證據編號A、B、C有關 本案工程經費來源、證據編號O有關橋樑高程之施工圖,尚 與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所確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檢 察官另提出之本案證據編號T之現場照片,則因其上未有日 期,是亦無法證明施工進度如何。另本案證據編號M(大埤 鄉公所與權威公司之合約)、N(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則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乙○○超額估 驗、超額給付估驗款予權威公司之事實。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尚不能說 服法院認被告丙○○及乙○○就圖利權威公司部分均屬有罪
,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至乙○○因檢察官以與上 開有罪部分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爰不另 為諭知此部分無罪判決。被告甲○○就圖利權威公司部分, 因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 亦未為被告甲○○提出確切有罪之積極證明,是就被告甲○ ○被訴圖利罪部分,亦應為諭知無罪。原審據此諭知丙○○ 、甲○○部分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監工日誌之百分之31.8進度與常情 相符,原審漏未審酌權威公司於86年10月19日至87年3月16 日之停工,被告丙○○、乙○○、甲○○等未覈實審查,圖 利權威公司云云,未再據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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