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6號
TNHM,109,上易,3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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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曾建順賄 賂之金額為8 萬元(見起訴書第22頁,原審卷一第150 頁 ),嗣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 萬6 千元(見原審 卷十第40頁),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故減縮犯罪 事實部分僅係督促法院注意而已,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 律效果,依前說明,本件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判。 2、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十二,本案檢察官認因被告背 信行為所致○○○○○之損害為「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 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更正為「致○○公司、○○公司恐因 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 完善,使○○○○○蒙受財產損害。」,本院自應就原起 訴事實及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 而為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部 分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 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該所謂之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 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 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 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 ,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 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 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 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 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 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 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 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 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 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被告是否成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罪,當以被 告交付賄賂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被告被訴因附表三編號1 、4 、5 工程行賄曾建順及行賄金額超出4 萬6 千元部分: 1、查被告係為順利撥款而行賄曾建順,故被告於105 年8 月 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行賄後,使曾建順於105 年12 月30日完成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工程部分之撥款,被告 另於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行賄後,使曾建順於106 年5 月9 日完成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工程部分之撥款, 其後被告即未再行賄曾建順,是曾建順其後就附表三編號 1 、4 、5 所示工程部分完成撥款(分別於106 年10月16 日、106 年5 月24日、106 年6 月2 日),即難認與被告 之前行賄具有對價關係。
2、又被告雖前於警詢中陳稱:曾建順歷年來簽請指定設計監 造標案指定給我辦理,向我收取過賄款,經我估算大約「 6 萬元」左右云云(見偵737 號卷三第169 頁反面);然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曾建順陸續以借款方式向我索 賄的總金額大概「6 、7 萬元」云云(見偵3949號卷一第 392 頁),而曾建順則表示其雖有以借款名義向被告收受 賄賂,但金額並無8 萬元那麼多等語,是以被告交付曾建 順之賄款竟為多少,並非無疑。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被告向我「借錢」都是用LINE,沒有其他方式等語(見 原審卷十第38頁)。而觀之本案取得曾建順向被告倪育德 要求賄賂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5806號卷第48至55頁), 經檢辯雙方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與被告一一確認後,被告已 確認係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106 年 2 月9 日、3 月8 日,應曾建順要求,分別交付1 萬元、 6 千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合計共4 萬6 千元之 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收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十第31至40頁 ),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交付賄賂8 萬元,就超過4 萬6



千元之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有疑義之陳述外, 亦缺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尚難採信為真,是依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交付曾建順之賄賂為經被告核對LINE 對話內容後所確認之4 萬6 千元。超出4 萬6 千元部分, 應認檢察官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被訴因附表四編號7 、9 至12各公共工程行賄余俊謀部分:
余俊謀為○○○○○關於附表四編號7 、9 至12公共工程 之承辦人,且其擇定○○公司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 又上開工程於如附表四編號7 、9 至12所示日期完工,○ ○○○○遂於如附表四編號7 、9 至12所示日期給付○○ 公司委託設計服務費等事實,有前開工程之簽呈、○○○ ○○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公 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成立非公 務員交付賄賂罪,係以被告交付賄賂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業如前述,起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就上開工程對余俊謀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見起訴書第12 至13頁,即原審卷一第140 至141 頁),然觀之上述附表 四編號7 、9 至12工程完工請款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本案 為警方查獲之「106 年6 月28日」以後,衡情被告當無再 持續給付賄賂予余俊謀之可能。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領到錢才會給余俊謀(賄賂),被抓了應該就沒有給 余俊謀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51 至252 頁),可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你們何時、如何約定給 余俊謀錢?)我們認識20幾年,余俊謀在外有其他家庭, 經濟開始困難,所以來找我借錢,後來一直講到我目前唯 一收入來源就是靠工程收入,我有多賺的話就可以拿點幫 助他,當時說工作給我的話,我就照大概多少比例的錢給 他這樣,我記得我們有講到設計監造多少比例的錢要給他 ,意思就是他給我工作,我給他錢。約定多少比例當時還 沒有這些工程,講好之後才陸陸續續有這些工程。他指定 工程給我之後,我們兩人就有默契我給他多少錢,沒有特 別再說。」、「(你用信封將錢交給余俊謀的這7 次都是 何時?)我有領到監造款之後的一、二個月內就會把錢交 給余俊謀。其他尚未給余俊謀的錢是因為被抓了,但我已 領到監造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以被告 與余俊謀相約時,既尚無任何公共工程存在,自難認被告 與余俊謀業已就尚不存在之工程關於何等之職務為一定對 價交換達成特定共識。嗣於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8 工程順利領取工程款後,交付賄賂與余俊謀時,即可認被



告與余俊謀業已就上開工程關於何等之職務為一定對價交 換同時達成期約、交付、收受,並具有對價關係,已如前 開有罪部分所述。至就尚未領取工程款之附表四編號7 、 9 至12等公共工程,被告未再交付賄賂與余俊謀,自不該 當行求、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難以採信。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十二被告被訴因「○○鄉○○ 村橋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改 善工程」標案對○○○○○背信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事實,然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 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 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其理由之說明,尚未臻於完備,致待證事項猶未明瞭者 ,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再者,背信罪 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 ,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 ,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 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 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並非漫無限制。
2、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被告被訴因「○○鄉○○村橋 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標案對○○○○○背信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倪育德擔任監造,竟與崔玉萍、林 峰立、王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第三人之犯 意聯絡,利用監造職權綁標,○○公司之下包賴曉萍於 105 年4 月間前往被告倪育德位於○○縣○○市○○路 00號辦公室找倪育德時,倪育德當場向賴曉萍表示這個 標案有綁標,須向林峰立所經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 太陽能設備,賴曉萍迫於無奈,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



陽能危1 標誌」8 個,林峰立收取○○公司匯入之帳款 後,經由王淑珍之作帳,僅留10%在帳戶內,其餘交給 林峰立林峰立再依照先前與倪育德之約定,給予10% 之回扣,並匯入崔玉萍之帳戶內,導致○○公司購買價 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成本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2)然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被訴背信犯罪事實原係否認犯行 ,並供稱:「(是否有跟他(賴曉萍)明示或暗示要向 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他先跟我提到這個東西,我 說你這個東西可以怎麼做,我只是善意提醒他施工程序 要怎麼做,我跟他完全不認識,我怎麼暗示。」、「( 你當初是因為可以拿回扣的關係,才推薦賴曉萍?)沒 有必要,如果我要拿回扣,一隻才多少錢,實際上我回 扣也拿不到多少錢,後來她跟我反應時,我認為我應該 沒有拿到多少錢。依我的工程經驗,保固一定要負責, 以後我也要連帶負責,如果設備有問題,一定要馬上修 復,不可以以後錢收一收不管後來的保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10 至413 頁)。再觀之證人賴曉萍於調查 中證述:「只記得向○○公司訂購太陽能交通標記30個 及太陽能危1 標誌8 個,價格多少我不清楚,資料是直 接傳到○○公司,但採購價格都已經超過○○原本的預 算價格。」等語(見偵735 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其 承作上開工程雖有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 標誌8 個, 然已不記得價格,況且本件工程於公開招標文件中設計 文件關於太陽能危險標示有規範LED 光強度測試及可視 角之內容及相關檢附合格證明文件。符合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所公告試驗標準之太陽能危險標示,涉及到廠商議 價能力、採購數量、保固責任、品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不同公司之相同或類似規格之產品,本就難以單憑價 格而論定孰為優劣,遑論不同公司之不同規格產品,尤 難單憑價格以定孰優孰劣,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就 此部分有收取回扣及○○公司向○○公司購買上開材料 ,與其原本欲購買之材料價格究竟有無落差,品質是否 相同,是自難單以價格因素即逕認謂被告於本件審查過 程中有何圖私人利益或損害○○○○○利益之情,則此 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僅能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 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之情形,尚非無疑,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 背信犯罪。
(3)又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因無法舉證證明前揭○



○○○○有因而增加工程成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故於108 年5 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將原犯罪事實更正 為:「. . . 賴曉萍迫於無奈,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 陽能危1 標誌」8 個(1 個約16,000至17,000元,共約 128,000 元至136,000 元),○○公司將此款項匯入林 峰立指定之帳戶後,即由王淑珍提領部分或全部款項交 付與林峰立林峰立再與崔玉萍聯繫,以匯款至崔玉萍 帳戶或給付現金與倪育德之方式,與倪育德朋分不詳比 例之犯罪所得,致○○公司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 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使○○○○○ 蒙受財產損害。」,然證人賴曉萍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從 未曾證述○○公司「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 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等情,故此部分檢察官 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應屬臆測 之詞,尚嫌率斷,亦不符合前揭背信罪所失利益係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自無從 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背信犯罪。
3、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被告被訴因「○○鄉○○村道路 路面改善工程」標案對○○○○○背信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倪育德擔任監造,竟與崔玉萍、林 峰立、王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第三人之犯 意聯絡,利用監造職權綁標,○○公司負責人丁銘泰之 妻王維甄就太陽能設備標誌於105 年8 月間送給監造倪 育德審查時,均遭到退件,王維甄遂前往倪育德位於○ ○縣○○市○○路00號辦公室找倪育德,詢問何以不能 通過審核,究竟要購買何家廠商設備,倪育德當場在王 維甄之估價單寫林R (按即林峰立)0000000000,表示 須向林峰立購買就對,王維甄經詢價後,認為價格過高 ,乃送其他廠商設備送審,但仍然無法通過倪育德審查 ,王維甄迫於工期將至,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 1 標誌」14個,林峰立收取○○公司匯入之帳款後,經 由王淑珍之作帳,僅留10%在帳戶內,其餘交給林峰立林峰立再依照先前與倪育德之約定,給予10%之回扣 ,並匯入崔玉萍之帳戶內,導致○○公司購買價額較高 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2)然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被訴背信犯罪事實原係否認犯行 ,並供稱:「(犯罪事實十二的部分,你有把○○公司 的太陽能設備送審退件?)對。」、「(部分是因為他



們送件有問題?)我記得當初他送的材料規範跟我們設 計上不同。」、「(有說符合規範你故意刁難他們?) 他送來就已經不符合我們的規範,我記得當初他送很多 東西來,混泥土、鋼筋都有符合規範都OK,但太陽能設 備部分不符合規範我才退回,我記得是有一個事業項目 ,好像是燈泡還是控制器不符合我們的規範。」、「( 總共送了幾次太陽能設備?)我記得第一次退件他們就 很不高興了,我認為你們夫妻兩個人都有待過工程單位 ,你們送東西來應該就要符合規範,不可以現在作營造 就跳過,因為這是基本常識我才會跟他們老闆娘起衝突 ,我認為他們怎麼可以拿比較不好的東西要我通過,好 像道理上跟我講不過,所以才跟我要電話。」、「(你 認為你算是客觀上的審查,而非綁規格標的行為?)沒 有,我沒有必要,我從事這個事業二十多年,我沒有必 要為了這些錢把我自己整個毀掉。」、「(這個案件太 陽能設備只有送林峰立的才可以過關?)不是,不可能 只有林峰立才可以過關,我不可能要求只能向林峰立購 買才可以過關。」、「(犯罪事實十二的部分,這次是 否有拿到回扣?)沒有,都沒有。」等語。而證人王維 甄雖於調查中證述:「我曾向○○工程有限公司及○○ 土木包工業訪價,得知與本標案工程綁標材料『太陽能 危險標誌』同級品的市價約4000至5000元,另外我也向 ○○○企業有限公司及○○訪價「防滑溝蓋板」同級品 市價約1300至1400元。」、「(倪育德提供的綁標材料 廠商『太陽能危險標誌』及『防滑溝蓋板』售價為何? )倪育德提供的綁標材料廠商『太陽能危險標誌』售價 約為17000 餘元、『防滑溝蓋板』售價約為4000餘元, 明顯高過於市場價格。」、「(何以倪育德提供的綁標 材料廠商『太陽能危險標誌』及『防滑溝蓋板』售價會 高於市場價格?是否有特殊材料或規格?)因為本標案 監造廠商○○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圖有明確指出「太陽能 危險標誌」及「防滑溝蓋板」的樣式與大小規格,且必 須符合CNS 認合格證等特殊需求,其他市場上廠商都無 法提出符合CNS 合格報告,只有○○公司倪育德所提供 綁標材料廠商的產品才能提出符合前述CNS 合格報告的 資料,整個『太陽能危險標誌』及『防滑溝蓋板』的市 場只有倪育德所提供的綁標材料廠商才能提供前述CNS 合格報告,倪育德明顯替綁標材料廠商護航。」等語( 見偵735 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然查,本件工程 於公開招標文件中設計文件關於太陽能危險標示有規範



LED 光強度測試及可視角之內容及相關檢附合格證明文 件。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試驗標準之太陽能危 險標示,涉及到廠商議價能力、採購數量、保固責任、 品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不同公司之相同或類似規格之 產品,本就難以單憑價格而論定孰為優劣,遑論不同公 司之不同規格產品,尤難單憑價格以定孰優孰劣,而檢 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就此部分有收取回扣及○○公司向 ○○公司公司購買上開材料,與其原本欲購買之材料價 格究竟有無落差,品質是否相同,是自難單以價格因素 即逕認謂被告於本件審查過程中有何圖私人利益或損害 ○○○○○利益之情,則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 僅能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 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尚非無疑, 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背信犯罪。
(3)又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因無法舉證證實上開事 實,故於108 年5 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更正 為:「. . . 王維甄迫於工期將至,只好向林峰立購買 「太陽能危1 標誌」14個(1 個17,000元,共238,000 元),王維甄林峰立之指示,先於105 年8 月25日將 73,000元訂金匯入○○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實業有限公司),復 於106 年1 月13日將170,950 元(含價金尾款165,000 元及其他款項)匯入○○公司之玉山分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國際有限公司) 後,即由王淑珍於106 年2 月10日將218,960 元自前揭 玉山分行○○分行帳戶領出交付與林峰立林峰立再與 崔玉萍聯繫,以匯款至崔玉萍帳戶或給付現金與倪育德 之方式,與倪育德朋分不詳比例之犯罪所得,致○○公 司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 作品質之完善,使○○○○○蒙受財產損害。」,然證 人王維甄於調查中均從未曾證述○○公司「因顧慮該項 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 等情,雖王維甄表示會影響其投標意願,惟此乃其個人 意見,並非可依其個人意見即認對一般投標廠商之投標 意願均有影響,故此部分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亦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應屬臆測之詞,尚嫌率斷,且亦 不符合前揭背信罪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 背信犯罪。




(4)另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審查) 圖利罪」,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為構成 要件。但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十二部分,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賴曉萍王維甄有違 反法令之審查,換言之,即不能證明其等當初送審之太 陽能設備係符合規格要求,卻遭被告惡意刁難而審查不 通過(賴曉萍實際上未曾檢送其他廠商之太陽能設備供 審查)。至王維甄於警詢中指稱:○○公司所提供之施 工圖有明確樣式及規格,且必須提出CNS 合格報告等語 (見偵735 號卷二第44頁),縱令屬實,也難認為有何 違反法令之限制可言,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陳,就上開部分,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依卷 存各項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 利判斷。上開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壹、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宣告緩刑4 年, 同時附加應於「緩刑期間內」繳交公益金、提供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被告被訴因附表三編號1 、4 、 5 所示公共工程行賄曾建順及行賄金額超出4 萬6 千元部分 :
(一)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公共工程之撥款日分別為106 年10月16日、5 月24日、6 月2 日,而參之被告於106 年 2 月9 日、3 月8 日交付賄賂後,○○公司已順利請領到 106 年5 月9 日之工程款,而106 年5 月9 日後至106 年 5 月24日(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工程款撥款日)、106 年6 月2 日(附表三編號5 所示工程款撥款日)、106 年10月 16日「○○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三編 號1 )間,被告均未再交付任何賄賂與曾建順,是被告交 付賄賂與○○公司請領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工程款 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非無疑問,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交付賄賂與附表三編號1 、4 、5 工程之請款並無對 價關係,業如前述。又此部分被告交付賄賂雖有5 次,然 1 、關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倪育德交 付賄賂部分,應與請領附表七編號6 至8 之工程款有關, 且上開交付賄賂之日期尚屬密接,目的應為順利請領付款 日期均在105 年12月30日之附表三編號6 至8 工程之工程 款,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2 、倪育 德於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交付賄賂部分,目的應為 順利請領付款日期均在106 年5 月9 日之附表三編號2 、 3 之工程款,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認上開1 、2 係先後2 次各接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行,而論以二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致 認應論以5 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倪育德係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 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應曾建順要求,分別交付1 萬元、6 千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合計共4 萬6 千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收受,業如前所認定。則檢察官 起訴被告交付賄賂8 萬元,就超過4 萬6 千元之部分,被 告是否另有交付其他3 萬4 千元作為其他公共工程之賄賂 (於本件係附表三編號1 、4 、5 )順利撥款之對價,缺 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尚難採信為真。且檢察官就此部分 雖當庭更正,但既未撤回起訴,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逕 予更正犯罪金額,亦有未洽。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被訴因附表四編號7 、9 至 12各公共工程行賄余俊謀部分:
就附表四編號7 、9 至12等公共工程部分,因被告與余俊謀 約定時,尚未有此工程,故並未與余俊謀就上開工程關於何 等之職務為一定對價交換達成特定共識,自不該當期約賄賂 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附表四編號7 、9 至12 所示公共工程部分,被告之行為均止於期約賄賂階段,而未 達交付程度,依前述說明,亦有未當。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十二被告被訴因「○○鄉○○村 橋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 程」標案對○○○○○背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事犯罪實四(一)、(二)部分認定:被告倪 育德與林峰立間曾口頭約定若倪育德介紹客戶向林峰立購 買太陽能設備,林峰立會給付紅包若干(價金一成)予倪 育德作為答謝(無證據證明林峰立實際上已給付)。因○ ○公司、○○公司分別得標○○○○○發包之「○○鄉○ ○村橋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



改善工程」標案,而上開標案○○○○○並擇定倪育德任 職之○○公司負責監造,其因此1 、向○○公司之下包廠 商賴曉萍介紹此標案可以向林峰立所經營之○○公司購買 太陽能設備;2 、於○○公司負責人丁銘泰之妻王維甄所 持之○○○○○工程估價書上寫林Sir (即林峰立)電話 ,暗示須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使其等迫於工期將屆 ,而依被告之介紹、暗示購買太陽能設備。同時王淑珍基 於幫助林峰立背信之犯意,將透過倪育德介紹購買之1 、 ○○公司、2 、○○公司及款項明細摘要登載於前開帳戶 存摺中,復與林峰立對帳,而為幫助背信行為。倪育德因 此違背其為設計監造廠商,不得與設備廠商有不當往來之 義務,1 、賴曉萍;2 、丁銘泰王維甄也因對倪育德林峰立間合作模式略知一二,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 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或喪失、降低以後投標之意 願,使○○○○○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 致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等語。
(二)然上開部分原公訴意旨認○○○○○之損害為「因得標廠 商僅能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 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因原審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中無法舉證○○○○○是否受有上開損害,無 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背信犯罪,故於108 年5 月20日以 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更正為原判決所認「1 、賴曉萍; 2 、丁銘泰王維甄也因對倪育德林峰立間合作模式略 知一二,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 固責任,或喪失、降低以後投標之意願,使○○○○○將 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致生損害於財產上之 利益。」等情,然上開所稱致生損害於○○○○○等情, 應屬臆測之詞,尚嫌率斷,亦不符合前揭背信罪所失利益 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業如 前述。原審未察,遽論被告共同犯背信罪,亦有未當。四、關於緩刑諭知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宣告緩刑4 年 ,同時附加應於「緩刑期間內」繳交公益金25萬元、提供 義務勞務100 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為謀求一己之利, 利用接觸公部門之機會,所犯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計18次(經本院認定為15次) ,經原審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月至5 月之刑度;所犯 共同背信罪2 次,經原審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 月,此



等密集犯罪之程度,於一般財產性犯罪尚難想像有獲緩刑 宣告之機會,何況本件○○○○○亦未出示已向被告求償 完所有違反契約所生罰款之證明文件,受侵害之國家法益 尚未回復,更不宜予緩刑。」等語,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 ,提起上訴。而本件被告所為已助長工程業界「紅包文化 」,影響公務員廉潔公正形象,並違背其身為設計監造廠 商之契約責任,殊非可取,且考量因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對於另案被告楊國寬廖錦珠是否涉及相關刑事犯罪之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 易庭以109 年度六簡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是 被告除犯本案外,另因犯該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尚 未確定,然衡酌被告於該案亦因工程案件而為偽證,或有 致確定後撤銷緩刑之疑慮,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 ,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 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914 號、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參照),否則即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 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 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 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 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 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足參),與上訴之罪刑、緩 刑為有關係之部分,有上訴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上訴、 一併撤銷。
五、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有前開有欠妥適之處,而應予撤銷,依前 開說明,原判決主刑、沒收有關係之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檢察官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全部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上開一至三部 分,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貳、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工程業界「紅包文化」,損及公 務員廉潔公正形象,並違背其身為設計監造廠商之契約責任 ,造成○○○○○權益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其能坦白交代其犯行,有 助於對公務員廖大銘曾建順余俊謀貪瀆行為之司法審判 與真實發現,暨被告陳稱於案發後已遭○○公司開除,目前 失業中,尚被○○○○○求償違反契約規定所生罰款(見原 審卷十第61頁至第71頁),後續面臨之賠償金額不少,受有 相當代價,暨其於原審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一子(已成年),兼衡其行賄之金額高低有別,犯罪情節 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 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 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部 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 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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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