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河川局函覆三民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 年7 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三民 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 年9 月7 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三民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 孫孟杰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 發包業務,並將本件河川疏浚工程與土石標售併案標售,嗣 由永大砂石行結合同案被告顏啟鐘之啟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 等事實,又據:
1、陳重榮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告訴伊要在三民鄉那努木橋 疏濬,95年4 、5 月間,乙○○帶伊到那努木橋上,說這裡 可以疏濬,並邀伊一起參與該工程,由洪木通繪製計畫書等 語(見偵9938卷㈡第185 頁);乙○○亦供稱:陳重榮告訴 伊三民鄉那努木橋橋底下砂石淤積,會危害該橋之安全,所 以陳重榮叫伊找技師去設計,伊就找洪木通技師去設計,設 計後資料伊就交給陳重榮,陳重榮交給公所去向河川局、水 利署等單位申請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84頁),經核被告陳 重榮與乙○○上開證述,除本件係由何人主動提起辦理那努 木橋疏濬乙節,乙○○、陳重榮2 人之證述雖有不同,但就 乙○○、陳重榮欲在那努木橋一帶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牟利 ,並委請洪木通繪製計畫書乙節,陳重榮、乙○○之證述尚 屬一致。
2、且核與證人洪木通證稱:伊為緯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兼土木技師,大約95年1 月間伊客戶乙○○來找伊,要伊幫 他製作上開計畫書,藉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是否准予針對那 努木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之疏浚與整治工程,伊與「乙○ ○」並洽談本計畫之服務費為50萬元,於完成計畫書之後先 支付25萬元,於第七河川局准予該案後,再支付餘款25萬元 。上開計畫書主要內容係陳述三民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整治與疏浚之必要性及初估工程內容,工程內容包括 疏浚後可獲取之土石數量,來爭取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同意 准予整治與疏浚,伊並由乙○○陪同前往那努木橋現場勘查 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43-146 頁;偵9938卷㈡第218-22 0 頁),就證人洪木通確受乙○○委託繪製上開計畫書欲爭取 第七河川局同意疏濬等情,證人洪木通之證詞又與乙○○、 陳重榮之上開證述相符,可見本件除三民鄉公所因該鄉內旗 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帶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 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 之便利,而認有疏濬之必要外,乙○○、陳重榮亦有藉承攬 本件疏濬工程採取河川砂石販售牟利之意,可堪認定。3、又須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河川整治及疏浚申請不可由私人提出
;且證人洪木通係依乙○○之請求,代為繕打以三民鄉公所 名義發函給第七河川局,向該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 「楠梓仙溪河段那努木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 浚,而由證人洪木通代繕之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之 該函文,嗣由證人洪木通交給乙○○,持往三民鄉公所交與 承辦人員依照該函文內容(即說明欄一至四項內容)發文給 第七河川局,申請該局准予同意該鄉公所自行辦理該疏浚案 ,另三民鄉公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標售案招標內容中之土石開 採量與工程施工內容,亦係依據證人洪木通製作之計畫書來 製作等情,又據證人洪木通證述明確(見偵9938卷㈠第144 -146頁)。稽之證人洪木通代繕之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發文 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河川疏浚之該函文發文日期係載明95年3 月28日,該函文主旨、說明欄一至四項之內容(見偵99 38 卷㈠第188-189 頁),經核與三民鄉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三 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 理整治疏浚之正式函文之主旨、說明欄一至四項之內容均屬 相同(見偵9938卷㈠第185-186 頁);而被告丁○○於偵查 中亦供稱: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 002272號函是丙○○將廠商所繕打之樣稿交給伊,伊再轉給 孫孟杰處理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249 頁);孫孟杰於臺南 縣調查站調查中亦供稱:(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3 月30日 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是丁○○手寫函稿內容交給伊 登打電腦公文辦理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83 頁)。是綜合 證人洪木通所代繕之函文,與事後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3 月30日正式函文內容相同,證人洪木通代繕之函文又交與被 告乙○○,被告丁○○係自被告丙○○處取得證人洪木通代 繕之該函文,嗣轉與孫孟杰辦理等過程,足證證人洪木通上 開證詞可信。
4、再者,證人洪木通繪製該計畫書後交與乙○○,乙○○再交 與陳重榮轉交三民鄉公所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同意自行辦 理整治疏浚,又據乙○○、陳重榮分別證述在卷(見偵9938 卷㈡第84、185 頁);而被告丁○○於調查站中則供稱:這 個疏浚工程案之計畫書應該是由乙○○所提出,再交由鄉公 所整理後以公所名義提出,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的疏浚工程兼 土石標售案(見偵9938卷㈠第84頁);鄉公所於95年3 、4 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之「計畫書」,係秘書丙○○或鄉長 甲○○○○○○交給伊或孫孟杰,因為當時丙○○及甲○○ ○○○○都有交待伊與孫孟杰配合辦理,當時伊也有看過這 份計畫書等語(見偵9938卷㈡卷第239-240 頁),佐以證人 即承辦系爭工程之孫孟杰證稱:系爭工程是鄉長甲○○○○
○○主動指示財建課立案辦理,伊不知道為何不給上級政府 辦理,伊從沒辦過該種工程,所以95年7 月間伊接到鄉長指 示後就找(改制前)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第七河川局洽詢有 關辦理之各項事宜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74-175 頁),及 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 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時,亦一併 檢送該計畫書,又有該函(見偵9938卷㈠第185-186 頁)在 卷可案,暨檢調人員分別在陳重榮、邱光明處分別扣得「高 雄縣三民鄉旗山溪河段那努木橋上下各500 m河川清淤疏浚 計畫事業計畫書」(陳重榮處)、「高雄縣三民鄉楠梓仙溪 河段那努木橋上下500 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事業計畫書」( 邱光明處)等情觀之,承辦之孫孟杰既未曾辦理相類本件之 工程,猶須向其他單位查詢,可見該計畫書並非孫孟杰或三 民鄉公所人員所繪製,亦無證據足證三民鄉公所或承辦之孫 孟杰委託專業單位或機關所製作。然竟在承包系爭工程之廠 商即陳重榮處亦查扣得計畫書,足證該計畫書確係由乙○○ 委請證人洪木通繪製完成後,交與陳重榮轉交與三民鄉公所 人員辦理,洵堪認定。
5、復查,三民鄉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 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後,因第七 河川局函覆三民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 7 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三民鄉 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 9 月7 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三民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孫 孟杰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 包業務,並將本件河川疏浚工程與土石標售併案標售,嗣於 96年1 月17日系爭標案第2 次決標時,由乙○○以永大砂石 行結合顏啟鐘之啟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等事實,又據孫孟杰 、乙○○、陳重榮、顏啟鐘及被告丁○○等人供述在卷,並 有第七河川局95年4 月13日水七管字第09550034680 號函、 95年5 月4 日水七管字第09550049200 號函、三民鄉公所95 年4 月28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914、2916號函(見偵9938卷 ㈡第28-31 頁),三民鄉公所95年7 月3 日三鄉財字第0950 004614號函、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95年6 月28日高縣原建字 第0950003713號函檢送之移交紀錄、經濟部水利署95年8 月 29日水授七字第095 號函稿(各該函稿均經第七河川局以10 0 年12月30日水七管字第10050223100 號函檢送,外放)可 按,及系爭工程標售案之96年1 月17日決標紀錄表(見偵13 045 卷㈠第33頁)、本案標售契約書(外放)在卷足憑,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系爭工程標售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 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基於專業之考量,而是為確保乙 ○○、陳重榮得以標得系爭工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 1 項,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 有違:
1、被告甲○○○○○○、丙○○、丁○○及乙○○、陳重榮、 孫孟杰等6 人於系爭工程第1 次開標前即95年10月至同年12 月28日間某日,曾於被告丙○○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被告 乙○○曾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 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得標等情,業據被告 甲○○○○○○(見偵9938卷㈡第159 、160 、161 、165 、199 頁)、丙○○(見偵9938卷㈡第173 頁;原審卷㈣第 107 頁反面)、乙○○(見偵9938卷㈡卷第85、94頁;本院 上訴審卷㈣第151 頁反面)、陳重榮(見偵9938卷㈡第186 頁;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51 頁反面)、丁○○(見偵9938卷 ㈠第87、92-93 、96頁;原審卷㈢第68-69 頁;原審卷㈣第 109 頁反面-110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96 頁反面)及孫孟杰 (見偵9938卷㈠第191 、197-198 、204-205 頁;本院上訴 審卷㈢第196 頁反面-197頁)坦承在卷。2、而證人孫孟杰於本院上訴更一審證稱:第一次去小木屋係晚 上11、12點課長打電話說鄉長要伊等去,課長開車接伊前往 ,討論訓練結業證書之事,係廠商提議,在場者有伊、課長 、鄉長、主秘及後來得標之二位廠商,餘不清楚。當時尚未 開標,伊在場心裡上忐忑不安,心裡很反感,不敢表態。廠 商提出資格限制時,課長、秘書均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更 一審卷㈣第240-242 、245-248 頁)。而孫孟杰就系爭標案 之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一般投標根本不需要這個東西,廠商覺得不需要這個證 書一樣可以做得很好,加上這個東西只有幾家去取得,所以 限制到其他廠商」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98 頁),復於本 院上訴更一審證稱:去小木屋談加入訓練結業證書回來,曾 向縣政府政風室主任請教,系爭招標案負責人加入訓練結業 證書是否不符合本案土石採取工程,因前開訓練結業證書是 用在土石採取場之管理,因而於96年1 月2 日及同年1 月10 日二度上簽呈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資格限制等語(見本院上訴 更一審卷㈣第235-244 頁)。
3、再稽之系爭工程第1 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有其他業者 提出異議而流標時,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下列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
⑴、95年12月28日16時40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報告 卷第58-59 頁),乙○○於電話中稱:他們在討論那一張「 結業證書」,對方就是拿不到,這一張,全省只有27張,他 拿不到,所以在拖延時間. . . 課長(即丁○○)空空說要 和我們討論那一張不要,那一張不要就【全部都去了,儘有 的武器就是那一張,怎麼可以不要那一張】。. . . 今天這 標就是有這一張【才可以控制,不然全開花(台語)去了】 . . . 我們的武器就是【這一張】. . . 我們最主要的武器 就是這一張而已,【吃他們沒有才可以控制的住】. . . 他 們也知道全省只有27張。
⑵、95年12月28日16時51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報告 卷第60頁):乙○○於電話中稱:要捉一個人拿那一張?那 要經過受訓,也沒地方辦,要拿也要明年才有地方拿,受訓 要經過考試才能拿的到,今年才辦第二梯全省才27張,朱仔 也抗議那邊也知道只有27個,這個課長怕得要死,要討論那 一張不拿下去,要是那一張不拿下去,這標就不要搞了,空 空。
是依乙○○與陳重榮上開通話內容,及孫孟杰於偵查中所為 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 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基於專業的考量,而 是為確保被告乙○○、陳重榮得以標得系爭工程。4、雖被告甲○○○○○○曾辯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條件附有「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乙節,是基於讓工程更 專業及保護更為周全的考量,且經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再轉 經濟部結果,該工程投標條件係屬公所之權責判斷範圍,無 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本 標案是否加入土石負責人「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 書」之條件,係由鄉長決定,非其所能決定,其自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乙○○、陳重榮原即有意標取承做系爭工程,並在河川採取 砂石牟利,且系爭工程交由三民鄉公所財建課承辦,並由該 課雇員即孫孟杰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 爭工程之發包業務前,即由乙○○委請證人洪木通繪製該計 畫書及代繕三民鄉公所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該鄉自行辦理河 川疏浚之函稿等情,均如上述,可見乙○○、陳重榮於三民 鄉公所著手辦理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已積極籌畫標取系爭工 程標售案,而此亦為時任三民鄉公所之鄉長甲○○○○○○ 、秘書丙○○、財建課課長丁○○所知悉。又為被告丁○○ 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伊在94年底便知道有陳重榮這 個人,當時他便在那瑪夏鄉公所(即三民鄉公所)走動,主
要是找秘書丙○○,偶爾也會找鄉長甲○○○○○○,之後 ,丙○○才自然而然介紹伊和陳重榮認識,94年底當時鄉長 及秘書便有交代要自辦那努木橋附近的疏浚工程,到了95年 3 、4 月間,鄉長及秘書才強勢要求伊等財建課配合辦理疏 浚事宜,其間陳重榮多次以類似指導長官的態度要求伊配合 。乙○○則是在本公所約95年7 、8 月間辦理前開工程規劃 設計標案時,才到公所走動找鄉長及秘書;(三民鄉公所於 95年3 、4 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事業計畫書」要求自辦 疏浚工程期間,你是否曾與廠商乙○○、陳重榮會面商談過 該工程),當時是陳重榮與伊接觸商談該工程等語(見偵99 38卷㈡第240-241 頁)。孫孟杰於偵查中亦證稱:在未得標 前,乙○○就出現鄉公所,乙○○出現鄉公所都是找秘書或 鄉長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97 頁)。參酌被告甲○○○○ ○○當時為三民鄉之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且被告 甲○○○○○○於偵查中亦供認「本件工程標售案,伊負責 監督承辦人員,作最終決定」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213 頁 )。被告丙○○則為該鄉之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 業務,且依被告丁○○、證人孫孟杰上開證述,乙○○、陳 重榮常至鄉公所找被告甲○○○○○○及丙○○,則被告甲 ○○○○○○、丙○○就被告乙○○、陳重榮有意標取系爭 工程,開採砂石牟利應早已知悉。
⑵、再依乙○○與陳重榮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系爭標案 投標廠商資格加入「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 條件,並非為專業考量,而係為確保乙○○、陳重榮標得系 爭工程,已如上述。而乙○○、陳重榮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甲○○○○○○、丙○○、丁○○及孫孟杰在被告丙○○上 揭小木屋會面時,乙○○提出投標廠商負責人須取得「土石 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亦如上述。被 告甲○○○○○○若果真係為專業考量,孫孟杰又何須於上 開聚會後,即於96年1 月2 日系爭工程標售案之投標廠商是 否須有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 件,簽請被告甲○○○○○○批示,復於同年1 月10日再擬 具投標廠商負責人無須具「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 書」之條件,再簽請被告甲○○○○○○批示(詳後述), 是被告甲○○○○○○所辯,已見其疑。
⑶、系爭工程第1 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其他業者提出異議而 未能決標後,孫孟杰即於96年1 月2 日將本件標案之投標廠 商負責人是否須取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 之條件,層層簽請核示,被告甲○○○○○○於該簽呈中批 示「可」,有該簽呈(見原審卷㈡第54頁)在卷可稽。嗣孫
孟杰又隨即於同年1 月10日再以上開事項,附具投標廠商之 資格,負責人不須具「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 條件之理由,層層簽請核示,有上開簽呈(見原審卷㈡第58 -59 頁)在卷可憑,而依孫孟杰上開簽呈所附具之理由:①、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應為下列之一:⒈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 人職務者。⒉曾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或曾擔任採礦 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 質技師工作一年以上者。⒊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 、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 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年滿25歲,且曾 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1 年以上者。⒋曾擔任礦場負責人職 務者。
②、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⒈曾擔任土石 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⒉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職務或 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 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⒊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 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 、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石 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⒋曾擔任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 管理人員職務者。⒌國小畢業者,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 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取得結業證書者。
⑷、經核孫孟杰簽呈中所載之「土石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 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與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 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相符。可知取 得土石負責人之上開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 具備之資格,且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土石負責人之資格著重 其學經驗,除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礦場負責人職務外 ,其餘曾擔任相關工程技師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者,均須從 事相關工程工作1 年以上,始可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是 依上開辦法第2 條規定,得任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均具 有豐富之經歷,較之僅僅取得土石負責人之上開訓練結業證 書者,並無專業、經歷上之不足。再者,依上開辦法第3 條 關於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須僅【國小畢業】, 而未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礦場負責人職務,或未曾擔 任相關技術主管、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或未曾擔任相關 工程技師工作,或非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科系畢業且未曾 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1 年以上者,始【須取得上開訓練結 業證書】,方可擔任土石採取場之技術主管,可見【訓練結
業證書】非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唯一資格條件,且較之該 條所規定之其餘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該辦法第 5 點所示之【訓練結業證書】應僅係為補充上開資格條件規 定之不足,僅於因【國小畢業】而不符合該辦法第3 條第1 點至第4 點之規定者,始得依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 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以取得結業證書之方式取得土石採取場 技術主管之資格,且依該辦法第3 條第1 點至第4 點規定, 得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較之該辦法第5 點所 示僅僅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者,亦無專業、經歷 上之不足,實難想像為【專業考量】,竟排除該辦法第2 條 、第3 條第1 至4 點之資格條件,而僅以取得土石負責人之 「訓練結業證書」,做為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⑸、況依事後三民鄉公所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系爭工程標售案 可否以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 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該公所稱「旨揭採購,有 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84條核處,關於廠 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投標廠 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等語,有該 函(見偵9938卷㈠第219 頁)在卷可稽;另經公共工程委員 會轉請經濟部就上開事項釋復,經濟部亦以96年3 月13日經 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覆稱:土石採取法第8 條第2 項 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 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 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 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 辦理等語,亦有該函(見偵9938卷㈠第220 頁)存卷足參。 據上,足認系爭工程標售案,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 ,依法自無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做為投標廠商之 資格限制甚明,益足見上開孫孟杰96年1 月10日簽呈所載之 理由合於法規之規定。乃被告甲○○○○○○竟於同日在該 簽呈上批示「經多次颱風侵蝕,那努木橋便橋橋墩挑空整座 橋岌岌可危,為保護那努木橋安危之起見,故必需採取有技 術專業主管訓練資格,所以在服務建議書特別說明檢附此項 目之一」(見原審卷㈡第59頁)。
⑹、依上開說明,再參以被告甲○○○○○○、丙○○早已知悉 乙○○、陳重榮有意標取系爭工程,及其等竟未避嫌,反與 廠商即乙○○、陳重榮等人於系爭工程第1 次開標即95年12 月28日前,在被告丙○○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乙○○並提 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
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得標等情,足見被 告甲○○○○○○決定投標廠商負責人須具有該訓練結業證 書之資格條件,顯係假「專業考量」之名,而行限制投標廠 商,以利被告乙○○、陳重榮標得系爭工程之實。另被告丙 ○○係該公所之秘書,既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本 於權責於知悉乙○○、陳重榮欲標取系爭工程,並於其上開 小木屋聚會得知廠商乙○○欲以上開訓練結業證書限制投標 廠商資格標取工程,竟未予提出異議或反對,任令系爭工程 標售案加入投標廠商之上開資格限制,顯難脫護航之嫌,是 被告甲○○○○○○所辯「因專業考量而以負責人之訓練結 業證書作為系爭工程標售案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云云,被 告丙○○所辯「本標案是否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 之條件,係由鄉長決定,非伊所能決定」云云,均係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另證人陳重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加 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是以專業考量」、「乙○○ 當初提議該結業證書,他說這個很專業」、「當初不是這個 意思,當初是說這個比較專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 、 173 頁反面),顯不足採信。
㈤、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原定95年12月28日10時許決標 ,當日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 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 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乃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 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即被告丙○○不得已宣佈流標 等情,有該日之決標紀錄表(偵13045 卷㈠第32頁)表在卷 可稽。又乙○○於95年12月28日該日流標後曾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依其等該日11時59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調查 報告卷第56-57 頁):
B(即陳重榮,下同):不是啦!我是今天這種情形。 A(即乙○○,下同):情形是怎樣,是底價嗎? B:不是,是前幾天「朱仔」提出來的那個疑點,「朱仔」 麻有拿過來給他們,他們不知道有沒有告訴你。 A:我們有寫給課長。
B:計算方式「洪技士」也沒有作好。算起來多錯誤,「里 港」那邊質疑的都沒有錯。
A:這樣等於不是一樣. . . 這就是時間不能拖,對我們有 利,如果在(再)拖一個月,別人再去找證件。 B:他煩惱就是這樣。
A:時間要掌握,時間拖下去別人就有機會去找一些有的沒 有的。
B:就是計算程式跟設計不一樣,算出來的數字都不對。 A:他們用這個來「吵」(台語),就可以把他全部轟掉。 我覺得標單上的計算程式可以。
B:不是,算的數字沒有這樣啦,就是他照那個圖計算,跟 我們請的數字,和用料的部分都不符合...。 另乙○○於同日14時25分37秒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技士 」即洪木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調查報告 卷第57頁),其等通話內容如下:
A(乙○○,下同):今天沒有處理好,我們被人家抗議。 B(洪木通,下同):是怎樣被人家抗議。
A:就是數量有問題。
B:什麼數量有問題?
A:就是我們設計的回填料怎麼算都是兩萬多封而已,沒有 三萬多封
A:. . . 就是「屏東」出來抗議,公所可能也不懂,不會 解釋。
是依乙○○與陳重榮或洪木通之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本次未 能決標確係受其他業者以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所 致,亦可認定。
㈥、系爭工程標售案於106 年1 月17日決標後,因競標廠商檢舉 ,承辦人孫孟杰因而於96年2 月9 日簽請被告甲○○○○○ ○,建議不與得標廠商簽約,並撤銷標案,簽呈上相關主管 均持同一意見,甲○○○○○○批示函詢主管機關,竟於同 年2 月12日與得標廠商簽約,嗣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以 96年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後,孫孟杰後 手即邱光明在該公文上簽請撤案意旨,相關會文單位亦建議 撤案,被告丙○○則表示「呈閱鄉長」、「如擬」,被告甲 ○○○○○○仍於同年3 月19日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 :
查系爭工程標售案嗣於96年1 月17日第2 次決標時,由乙○ ○以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之啟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已如 上述。而該日決標時,另有其他業者即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有利公司)列席,有高雄縣三民鄉公所開標作業廠 商簽到簿(見偵13045 卷㈠第34頁)在卷足憑。惟因競標廠 商即有利公司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有圖 利特定廠商及不符公開招標程序之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縣調查站(改制前)投書檢舉,復有申訴書(見他4959卷 第50-51 頁)存卷可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 因而函請三民鄉公所檢討處理,承辦人孫孟杰依此於96年2 月9 日再度附具理由,認系爭標案對競標廠商負責人資格條
件之限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容許之資格條件,不符政府採 購法第37條之規定,且亦不符合因特殊及巨額之採購,而可 就廠商之財力、實績、人力等規定特定資格,是「土石負責 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加諸政府採購 法所無或更嚴之限制,有違該法第37條不當限制競爭之虞, 開標當時應不予決標,惟本案已開標並決標,依政府採購法 第84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簽請鄉長核示,並於該簽呈擬辦 欄表示「本案經奉鈞長指示查明後確有違採購法之虞,是否 應不予該得標商簽約,並撤銷本案」等情,有孫孟杰96年2 月9 日簽呈(見偵9938卷㈠第180-181 頁)在卷足憑,嗣經 被告甲○○○○○○於該簽呈批示「先行請示公共工程委員 會」(見偵9938卷㈠第181 頁),竟於主管機關尚未回函之 際,即於同年2 月12日與得標廠商簽約,嗣後三民鄉公所乃 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系爭標案可否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 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 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該公所稱「旨揭採 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84條核處, 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副 本則抄送經濟部就三民鄉公所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 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 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等語,邱光 明(接續孫孟杰之業務)於該函文上簽具「擬請鈞長裁示」 、課長即被告丁○○、主計主任馬健修、政風管理員顏明輝 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旨意見,然被告甲○○○○○ ○竟於同年3 月19日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有被 告丁○○、甲○○○○○○等人簽註意見之該公共工程委員 會函(見偵9938卷㈡第58頁)在卷可稽。嗣經濟部依公共工 程委員會上開函文,於96年3 月13日以經授務字第09600037 520 號函覆三民鄉公所略謂:土石採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 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 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 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 等語,邱光明乃在經濟部上開函文末擬:一、本函指明河川 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之範圍。二、土石採取場訓練結業 證書屬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三、那努木橋疏濬工程為河川疏 濬工程,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本工程。換言之 ,「訓練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等語,亦有邱光 明擬具意見之經濟部上開函文(見偵9938卷㈡第60 -61頁)
在卷可參。邱光明於上揭擬辦所簽已表明系爭標案,將該訓 練結業證書列為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於法有違;另被告即課長 丁○○於上開函文亦簽擬「如承辦所擬」,意即與邱光明見 解相同,呼應上揭孫孟杰於同年2 月9 日簽呈所示撤案建議 ;系爭工程主辦單位財建課主張之「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 任何關聯並應撤案」之立場明確,然被告丙○○竟含糊其詞 在該函文批示「呈閱鄉長」,而就上開擬辦具最終核定權限 之被告甲○○○○○○亦含糊其詞在該函文批示「如擬」, 被告丙○○不表示贊同承辦課之意見,為迴避責任而簽署「 呈閱鄉長」,參酌乙○○、陳重榮於本件工程發包前即有意 標取系爭工程開採砂石牟利,且已為被告丙○○、甲○○○ ○○○所知悉;於系爭標案第1 次開標前,被告甲○○○○ ○○、丙○○又與廠商乙○○、陳重榮等人在被告丙○○上 開小木屋聚會,乙○○於該次聚會中即已建議競標廠商負責 人應具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條件等情,可見被告丙○○已與 被告甲○○○○○○事前有所默契,否則被告甲○○○○○ ○理應指示襄贊鄉務之秘書即被告丙○○作出明確之意見以 供抉擇,然被告甲○○○○○○竟亦欲迴避責任,而批示不 知其意向如何之「如擬」,並於96年4 月18日旋即准予永大 砂石行復工,又有該鄉公所96年4 月18日覆永大砂石行之三 鄉財字第0960002873號函(見偵9938卷㈡第63頁)在卷可佐 。準此,堪認被告甲○○○○○○、丙○○係違背政府採購 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將非關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 須能力之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 」列為本件競標廠商之資格條件,而有不當限制投標條件無 誤。
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上開經濟部96年3 月13日 經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覆,系爭工程標售案是否需有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非屬法律明定之事項 ,應由被告丙○○所屬行政機關綜合審酌其行政目的與個案 具體情形,為適當之決定或處分,核屬那瑪夏鄉公所職務內 可為裁量之範圍,且行政法實務上,若上級機關係函示「本 於權責辨理」,並未明示違法,即係下級機關有裁量權限, 本案被告甲○○○○○○做成系爭工程標售案需有「土石採 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要求,為其專業安全考量之 裁量結果,核屬其職務上之適法權限範圍,並無違背其職務 云云。然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上開96年3 月7 日函文中已明示 「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37條 ,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 理」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58頁),並未認定系爭工程標售
案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屬合法,或被告甲○○○○○○所 屬之鄉公所得「裁量」列為廠商資格條件。另公共工程委員 會該函文說明欄第四點雖載明「副本抄送經濟部:請就三民 鄉公所函說明三,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 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 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同上卷頁),亦無 隻字認系爭工程標售案廠商負責人具備該訓練結業證書乙節 ,係屬三民鄉公所依法得予裁量之事項。此外,經濟部96年 3 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則載明:土石採取法 第8 條第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 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 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 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 ,請逕依權責辦理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60-61 頁),已明 示系爭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之範疇,自無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 」第2 條、第3 條有關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資格規 定之適用。至於「逕依權責辦理」,仍須依法令規定,本於 被告甲○○○○○○鄉長之權責依法辦理系爭工程標售案, 而非被告甲○○○○○○得任意裁量於系爭工程標售案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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