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17號
TNHM,106,上訴,817,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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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單並沒有要補以前借貨的情形,而是單純的浮報。如果是 要補之前漏投單或借貨的差額,他不會收取每箱300 元的代 價,因為他要還被告呂長恩的,怎麼會跟被告呂長恩收錢( 原審卷㈢第26頁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洋汭於偵查中 亦供稱他有多投單給被告呂長恩,償還欠被告呂長恩的金額 。就是他原本要拿的數量再多投,多投的部分他不拿走,讓 被告呂長恩拿走,去折抵他積欠的款項。一開始是被告呂長 恩指使他數量,但是之後他清償欠款之後,被告呂長恩希望 他可以繼續多投,然後給他回扣,這時候的數量就由他決定 (偵㈡卷第49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洋汭雖曾有 多投單給被告呂長恩俾償還積欠被告呂長恩金額之行為,然 已清償完畢,被告呂長恩仍希望被告吳洋汭可以繼續多投, 並應允給被告吳洋汭回扣(即每箱300 元)。是本件並非因 被告呂長恩之前有幫被告吳洋汭外購食材而未收取被告吳洋 汭外購的費用,而由被告吳洋汭投單幫被告呂長恩衝業績並 償還欠款。
㈢另關於被告朱聿亘外購副食品部分,雖被告呂長恩係幫被告 朱聿亘外購食材,然由證人即被告許崇瑋康家銘徐德榮 之供述,參諸如附表五㈡、六㈡、七㈡所列證據,被告呂長 恩確有虛報單價或數量之行為,且該虛報單價或數量之估價 單、收據亦交由被告朱聿亘作為請購副食品及核銷副食費之 用。況且,憲兵205 指揮部所核撥之副食費,就上開犯罪事 實三㈠虛報2900元部分,由被告朱聿亘分得1200元,被告呂 長恩分得1700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虛報900 元部分,由 被告朱聿亘取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㈢虛報1400元部分,由 被告朱聿亘取得。苟被告呂長恩是因幫被告朱聿亘跑腿而需 油費等相關費用,何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三㈢並未分得 任何費用?再者,被告呂長恩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犯罪事實 三㈡是他要被告朱聿亘投單還他(偵㈠卷第150 頁反面), 並稱他是希望被告朱聿亘順便照顧他家(公司)的大宗雜貨 產品(偵㈠卷第150 頁反面);另稱上開犯罪事實三㈢有浮 報,浮報的錢給被告朱聿亘(偵㈠卷第115 頁),並稱上開 犯罪事實三㈢被告朱聿亘共收了1400元回扣,他是請被告朱 聿亘多投他的商品,事後被告朱聿亘也有多投他的商品(偵 ㈠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呂長恩顯與被告朱聿亘有經由 虛報外購副食品單價或數量而詐取副食費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並非只是單純加計其幫被告朱聿亘跑腿的費用。 ㈣從而,本件被告呂長恩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況且,即令被 告呂長恩只是將其為被告朱聿亘外購之費用加計在上開單據 內,或其與被告吳洋汭虛報副食品採購數量是為幫公司衝業



績或補之前被告吳洋汭積欠之費用,此亦僅為犯罪動機問題 ,就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或憲兵205 指揮部而言,被告呂長 恩仍有與被告吳洋汭朱聿亘共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
三、被告許崇瑋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102 年11月25 日之該紙估價單,並不是他轉知呂長恩之指示,請康家銘之 母陳寶環開立的,該紙估價單與其無關。他只是幫被告呂長 恩叫貨,請被告康家銘提供估價單,所以沒有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的問題。辯護人亦為被告許崇瑋辯護稱:被告呂 長恩不是憲兵也無法代表205 指揮部對外採購,所以呂長恩許崇瑋要買蟹肉,被告許崇瑋認為是被告呂長恩個人要買 ,被告康家銘賣給被告呂長恩,被告呂長恩又轉售給205 指 揮部,唯一的錯誤是不該配合呂長恩開憑證。本件是跳開憑 證直接填寫轉售價格,這是業務登載不實,至於被告呂長恩 後面的事情,被告許崇瑋都不知道,被告固然有錯,但與貪 污治罪條例的浮報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崇瑋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他97年9 月退伍後,就進 入豐誠公司擔任發貨員。他的工作是替豐誠公司在基隆副供 站駐站發貨(偵㈡卷第163 頁反面)。他本身沒有替任何部 隊提供估價單,但他印象中有幫被告呂長恩詢問過加菜食材 的廠商,他幫被告呂長恩問到了被告呂長恩需求的牛小排、 豬腳、蟹肉的廠商,並應被告呂長恩的要求請廠商提供估價 單,後來被告呂長恩要我請廠商直接將估價單傳真到某個號 碼,他就只有幫忙過這一次而已(偵㈡卷第165 頁反面)。 他知道是有溢價,但溢價總金額有多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 。他只有幫被告呂長恩叫貨,之後就由被告呂長恩自行去取 貨付款,他沒有經手,所以不清楚溢報款項的流向(偵㈡卷 第167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印象中有幫被告呂長恩詢 問過加菜食材的廠商,他問到了被告呂長恩需求的牛小排、 豬腳、蟹肉的廠商,並應被告呂長恩的要求請廠商提供估價 單,後來被告呂長恩要他請廠商直接將估價單傳真到某個號 碼(偵㈡卷第170 頁至171 頁)。被告呂長恩有要他將估價 單填寫抬頭205 指揮部,電話是他接的,但實際是康家海鮮 填寫估價單的(偵㈡卷第172 頁)。「(你不是說跟呂長恩 都是公事往來,沒有私下聯絡,為何幫呂長恩這種形式上明 顯違法的浮報情事?)我們是同事,我認為這是公事」、「 (你的學歷是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畢業,難道不覺得單 純幫忙呂長恩浮報估價單是有問題的?)我也覺得有問題。 但站在作生意的立場,客戶有此需求,我們都會儘量滿足客 戶」、「(你所謂的客戶是何人?)是呂長恩的客戶。他的



採購單位需要外購加菜食材」、「(採購單位有說請你們浮 報單價及數量嗎?)他們不是我的客戶,我不清楚,是呂長 恩說他的服務單位有這個需求,我就沒有多問」(偵㈡卷第 172 頁至173 頁)、「(上開譯文內容,呂長恩尚提及『德 國豬腳多少錢』、『我才知道要押多少錢,那個是阿兵哥自 己要收的』內容明顯提到負責採購之阿兵哥假藉採購要求呂 長恩浮報估價,並收取回扣,為何你還幫呂長恩估價?)當 時我也知道有問題,但就如前所述,客戶有此要求,我們若 是不配合,就有可能會流失該客戶」、「(205 指揮部是你 的客戶嗎?)不是」、「(既然如此,你怕該客戶流失什麼 ?)他是呂長恩客戶,呂長恩跟我是同公司的」(偵㈡卷第 172 頁)。由被告許崇瑋上開供述可知:
⒈被告許崇瑋有應被告呂長恩的要求請廠商提供估價單,被告 呂長恩並以電話要求被告許崇瑋將估價單填寫抬頭憲兵 205 指揮部。
⒉被告許崇瑋與被告呂長恩同為豐誠公司在軍方副食品供應站 之駐站發貨員,二人雖在不同副食品供應站擔任發貨員,但 應熟知作業模式與交易對象為軍方,不可能不知道其請廠商 填載之估價單(偵㈠卷第131 頁反面)上所載之交易對象「 憲兵205 指揮部」為軍方單位。
⒊被告許崇瑋已知上開估價單有溢價,只是不清楚溢報款項的 流向。
⒋被告許崇瑋認為幫呂長恩浮報是公司的公事,也覺得有問題 ,但因客戶有此需求而儘量滿足客戶,若是不配合,就有可 能會流失客戶。
⒌綜上,足見被告許崇瑋顯然不可能是誤認為被告呂長恩個人 要買,所以介紹被告康家銘賣給被告呂長恩,再由被告呂長 恩轉售給憲兵205 指揮部;亦非單純跳開收據。本件被告許 崇瑋顯係知悉客戶為憲兵205 指揮部採買人員,且明知以外 購方式採買上開副食品之估價單、收據有溢價,仍與被告呂 長恩、同案被告康家銘及憲兵205 指揮部採買人員即被告朱 聿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虛報食材價格而詐取副食 費。
㈡依如附表五㈡編號9 所示被告許崇瑋與被告呂長恩通聯譯文 所示,被告許崇瑋向被告呂長恩稱「蟹肉1 公斤300 元」、 「5 公斤嗎?」,被告呂長恩即回稱估價單「你押3 百8 下 去」、「你拿5 公斤寫6 公斤」、「我跟單位拿傳真,你傳 一下」(偵㈡卷第115 頁反面);被告呂長恩並向被告許崇 瑋稱「德國豬腳多少錢?我才知道要多押多少錢,那個是阿



兵哥自己要收的」、「牛小排也要弄一下」(偵㈡卷第 116 頁);被告許崇瑋向被告呂長恩報價 「牛小排16片一千二」 、「德國豬腳1 顆一百八」時,被告呂長恩先回稱「我想一 下告訴你」(偵㈡卷第116 頁),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許崇瑋 稱「豬腳1 克(應係「顆」之誤植)二百四、牛排報一千六 ,蟹肉加進去」(偵㈡卷第116 頁反面),另稱「你抬頭寫 205 指揮部」(偵㈡卷第117 頁)。由上開對話過程,足認 被告許崇瑋明確知悉估價單係將每盒16片裝之牛小排價格, 自每盒1200元浮報為1600元;德國豬腳自每顆180 元浮報為 240 元。此外,由被告呂長恩於電話中僅向被告許崇瑋稱「 你抬頭寫205 指揮部」,被告許崇瑋就知道委請同案被告康 家銘將估價單寫成「憲兵205 指揮部」(即知悉兵種及全稱 )(偵㈠卷第131 頁反面),更足以證明被告許崇瑋明確知 悉對象為軍方之「憲兵205 指揮部」,且上開估價單、收據 係作為「憲兵205 指揮部」估價請購及核銷副食費之用,被 告許崇瑋共犯上開犯行已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證人康家銘於原審係證稱:「(估價單內容記載的品名、 數量及單價,是誰決定要這樣記載的?)我當時有報給許崇 瑋,許崇瑋跟他的同事講之後,我記得的是那個時候蟹肉不 能寫進去,所以他們就把蟹肉分別攤到這兩個品項裡面,然 後許崇瑋那個時候寫在一個報紙上面,然後第二天我就拿給 我母親抄,請她照著開」、「(你所謂照著報紙上面寫的, 那張報紙上面是誰寫的?)是許崇瑋寫的」、「(【提示偵 二卷第191 、192 頁102 年11月25日與102 年12月3 日估價 單、收據】102 年11月25日估價單上有寫『憲兵205 指揮部 』,這是誰寫的?)這是我母親寫的。(你母親怎麼知道上 面要寫憲兵205 指揮部?)我記得是許崇瑋跟我講的,或者 是寫在紙上的,我不太清楚那一個過程了。(但是你有印象 要寫這樣的字眼是你轉告你媽媽的?)有可能是看那個紙上 面的。(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呂長恩?)當時不認識,現在 認識了。(在他們跟你買漁產品的過程中,你有無跟呂長恩 聯繫過?)我記得是取貨的當天有打電話,早上不知道幾點 ,5 點還是6 點的時候有打電話。 (取貨當天有打電話?) 好像叫我們先把收據開好等他」(原審卷㈡第191 頁反面至 192 頁反面)、「(【提示偵二卷第191 頁102 年11月25日 估價單、收據】你在開這一張102 年11月25日的估價單時, 有無先預估自己要賣出實際物品的單價的數量的價格?)還 沒有,這只是一個報價的過程,這還沒有要取貨,所以不會 去算,因為他們已經算好了,許崇瑋連總價跟單價都算好了 ,都寫在紙上面了,我們只是照單抄下來而已」(原審卷㈡



第194 頁反面),是依證人康家銘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康 家銘與呂長恩並不認識,其之所以會請其母開立該紙102 年 11月25日之估價單,完全是依被告許崇瑋之指示去做等情甚 明,此部分亦與證人陳寶環於本院到庭陳證:「(【提示10 2 年11月25日估價單(偵二卷P192)】)這張收據是否妳寫 的?)是。(這張收據何人叫妳寫的?) 我兒子叫我寫的」 (本院卷第374 頁)、「(【提示偵一卷第131 頁反102 年 11月25日估價單】這兩個字體是否一樣?)是。(這是否都 為妳的字跡?)是。(妳是如何寫估價單上的品項、數量及 金額,是別人唸給妳抄,還是人家拿一張寫好的單子給妳抄 ?)不記得了,應該是別人講給我寫的。(何人講給妳寫的 ?)我兒子」(本院卷第377 頁)等語之情節相符,堪認該 紙102 年11月25日之估價單,確實係被告許崇瑋轉知被告呂 長恩之指示,由康家銘請其母親陳寶環所開立。從而被告許 崇瑋稱該紙估價單與其無關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長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許崇瑋雖僅承認有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上開犯行,然 其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卷附糧秣補給作業手冊1 件( 含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事證卷第3 頁至 152 頁)、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1 件(原審卷㈠第81頁至 113 頁)、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3 年6 月4 日後北法律字第10 30002776號函(暨所附吳洋汭兵籍表)(事證卷第153 頁至 157 頁)、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2 年11月7 日後北人軍字 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102 人職令字第035 號北部地區 後備指揮部勤務隊職務負責人及代理人一欄表(事證卷第15 8 頁至159 頁)、憲兵205 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朱聿亘中士接 任業務一覽表、憲兵205 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伙委、採買人員 名冊(事證卷第178 頁)、憲兵205 指揮部相關調職人令( 事證卷第179 頁至191 頁)、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 (事證卷第199 頁至201 頁)、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事 證卷第193 頁198 頁)、憲兵205 指揮部103 年6 月6 日憲 將五法字第1030001425號函及附件(原審卷( 三) 第162 頁 至171 頁)、通訊監察書9 件(原審卷㈠第156 頁至174 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件(原審卷㈠第221 頁至226 頁)、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 件(事證卷第235 頁至236 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585號起訴書、原審 103 年度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呂長恩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 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呂長恩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洋汭陳鴻鈞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 1 項、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呂長恩所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整體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⒋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呂長恩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其犯罪事實三㈠所 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其 犯罪事實三㈡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許崇瑋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



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呂長恩許崇瑋雖 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部分與被告朱聿亘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 1 項、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康家銘提供 不實估價單、收據,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 定,被告呂長恩於犯罪事實三㈠㈢就此部分;被告許崇瑋於 犯罪事實三㈠就此部分,分別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呂長恩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與被告陳鴻鈞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長恩許崇瑋就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寶環登載不實文書, 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呂長恩許崇瑋所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同案被告 康家銘所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呂長恩陳鴻鈞所共犯變造公文書行為亦為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呂長恩許崇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等犯行均為整體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按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長恩指示陳鴻鈞變造如附表五㈡編號5 至7 所 示之檢疫證明書、證明書附件、許可通知等文書,無非係要 以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法,佯已提供合格來源之肉品, 用以配合被告朱聿亘來達到向憲兵205 指揮部虛報購買食材 而詐取副食費之目的,從而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與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二者間,即具有方法目的之關 係,足認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係為實現上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 被告呂長恩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行使變造公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間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



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起 訴書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⒌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論處。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為要件。亦即,該款之犯罪行為限於行為人係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朱聿亘 外購食材係提供伙房烹調作為官兵膳食(膳食勤務管理作業 教範第4 章4001、4003、4016、4017參照,原審卷㈠第92頁 、94頁),上開副食品並非國家所有,亦非供公共使用,顯 非公用器材、物品,起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論處,尚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呂長恩上開犯罪事實三㈡所為 ,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惟被告呂長恩所使用由被告徐德榮所開立之收據(估價 單)部分,因被告徐德榮並無業務登載不實而不成立刑法第 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德榮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呂長恩此部分亦不 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⒎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10罪(三㈠㈡㈢共3 罪、三㈣共7 罪, 合計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⒏另關於被告呂長恩陳鴻鈞所犯刑法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部分,辯護人雖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許文書罪 論處,惟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 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 節較輕,故刑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 輕之刑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參照)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 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呂長恩陳鴻鈞所變造之如附表五㈡ 編號5 至7 所示之檢疫證明書、證明書附件、許可通知等文 書,係主管機關對於(牛)肉品之檢疫與輸入許可證明文件 ,涉及國家整體防疫體系及食品安全維護是否完整、有效之 重大影響事項,並非屬個人謀生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



用之影響較輕之文書,是尚不得改依刑法第212 條論處,附 此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呂長恩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⒉本件起訴書雖認依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甲方)與 廠商(乙方)所訂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履約供 貨地點應『依甲方指定地點』交貨。再依陸勤部副供中心副 食品供配暨貨帳處理作業規定第壹條(作業原則)第三項前 段規定:「國軍副食品均以『各副供站』為交貨地點,各採 購單位應就其附近之副供站辦理採購」;及第貳條(供配作 業)第二項(副供站)第3 款(大宗雜貨)第7 點前段、第 8 點前段分別規定:「廠商憑發貨通知通知單送貨到站,副 供站依作業時限確實點收、簽證」、「廠商送交不良品於點 收當時發現即予拒收,並於發貨單內註記扣減量及事由,並 依契約規範處置」。是廠商依約將副食品送至各副食品供應 站,並經副食品供應站點收、簽證、品檢後,即已履行交付 義務,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本案經秀朗副供站點收、簽證、 品檢後入庫之副食品,自屬如附件所示秀朗副供站各採購單 位所有。是被告呂長恩陳鴻鈞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竊取國軍 副食品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 惟查檢察官所依據之上開契約附加條款(按事證卷內所 附第202 頁至207 頁之上開契約係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 中心與廠商農正鮮公司間之契約,契約對象並非豐誠或庚慶 公司)及相關規定,僅足以認定交貨地點係副食品供應站, 至於所有權之移轉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證人即前秀朗副 供站站長彭文祥於原審證稱其曾在秀朗副供站擔任站長,擔 任站長期間為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8 月1 日。當時各部隊 領貨流程為部隊領貨前幾天需先投單,他們會分單,例如豬 肉、牛肉他們會分單給被告呂長恩讓他備貨,廠商就會依照 備貨清單準備。領貨流程為部隊要在6 點左右會進到副供站 裡面,需依照採購清單先到各個區塊,例如黃豆類、蔬菜類 ,依照備貨清單去清點他們備貨區裡面的東西,在6 點之前 他們會有一個品檢,檢查廠商是否依照今天備貨單位去做備 貨,然後廠商再依照備貨去提領,部隊會去清單確認是否一 致,確認後會到評議小組作一個查核,確認無誤後就準備上 車回到部隊。副供站裡面有冷凍庫,是站方借給廠商的,廠 商得標後放置的那個位置就是該廠商的。廠商放在冷凍庫的 量一定會大於備貨所需的量,因為怕臨時缺貨。副供站點完 貨,東西並不是屬於副供站的,而是需要副食品的部隊點完



後才算是廠商交貨。當廠商把貨品進到副供站的時候,貨物 還是算廠商的貨,要等部隊提領交貨才算是部隊的貨。副供 站只算是一個交易平台(原審卷㈣第72頁至74頁)。參諸上 開庚慶公司則函覆原審稱該公司為恐出貨之貨品重量不足, 每箱貨物之實際重量均會填裝比標示重量為重,且有多備貨 。上開貨物於軍方提領完畢後,倘有剩餘即由發貨員列入庫 存,公司並未同意發貨員得自行出售庫存貨物。而因發貨業 務係由發貨員全權處理,故如有庫存係由發貨員自行管理, 毋須回報或繳回公司。惟公司於每期結算時會進行總盤點, 此時若有剩餘存貨始須繳回公司,倘有帳載庫存與實際庫存 不符之情形,發貨員須補足差額予公司(原審卷㈣第8 頁至 9 頁)。足見廠商進貨至秀朗副供站備貨時,該貨物在採購 單位提領前,尚非屬秀朗副供站或各採購單位所有,而仍係 廠商所有之貨物。上開貨物既屬廠商所有,被告呂長恩復為 廠商派駐在秀朗副供站處理發貨事宜之發貨員,其對上開貨 物顯有管領支配之事實而持有上開貨物。被告呂長恩將業務 上所持有之屬庚慶公司或庚慶公司所代理發貨之廠商所有之 副食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變賣,應依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 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 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 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 ,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 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 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呂長恩應依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原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尚未逾越侵害性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本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呂長恩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次數,本 院認被告呂長恩係自上開副食品中抽取少量包數,俟累積至 相當數量後始變賣牟利。被告所為多次變賣行為,顯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具體侵占犯行,故以其變賣之次數作為認定侵占 行為之次數。至於被告在各次變賣前之多數抽取少量包數累 積之行為,應均係同一次侵占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⒋本件共同被告陳鴻鈞係於102 年8 月25日到職,有卷附豐誠 公司105 年3 月11日豈字第01050311001 號函(原審卷㈣第 29頁)可憑。是其到職之後,就犯罪事實四中如附表九㈠所 示之10次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九㈡編號3 至6 所示之4 次侵 占犯行,與被告呂長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⒌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16罪(如附表九㈠所示10罪、如附表九 ㈡所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長恩許崇瑋 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各罪,其在犯 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 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 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 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 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崇瑋所犯上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 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各罪中,其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呂長恩於偵查中大致有自白犯行(偵㈠卷第121 頁 、第150 頁反面、第154 頁;偵㈠卷第22頁反面、第87頁反 面、第115 頁、第155 頁、第188 頁、),爰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呂長恩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三㈠、㈣有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 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可謂重大,惟被告許崇瑋 所犯上開之罪雖經二次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 徒刑1 年9 月以上。被告許崇瑋係單純出於協助被告呂長恩 而為上開犯行,並無因犯罪而獲利。本件被告許崇瑋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如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尚嫌過重。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 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另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三㈠、㈣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各罪,雖經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以上。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 、三㈠、㈣之各罪犯罪所得分別僅數百元至數千元,其為貪 圖小利及增加公司業績而為上開犯行,如各量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以上尚嫌過重,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呂長恩犯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所示 部分;被告許崇瑋犯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部分):一、原審認被告呂長恩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及被告 許崇瑋所犯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罪,其事證明確,因均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 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 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 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 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 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



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 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 剝奪之理。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 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 權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呂長恩於提起上訴後,已就其如犯罪 事實二㈠至㈣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1、 三㈠-2、四㈠所示,合計14193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繳還給被害人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另就其如犯罪事實三㈠ 至㈣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㈠、六㈠、七㈠、八所示,合 計10514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繳還給被害人憲兵 205 指揮部,有卷附郵政匯票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 頁、 第271 頁、第349 頁)。從而被告呂長恩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即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罪事實三㈠至㈣之犯罪所得)自 無庸再予以諭知收收或追徵,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就被 告呂長恩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仍諭知沒收追徵, 即難謂允當。
㈡另就被告呂長恩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原判決於理由 欄壹㈡6.中,漏未論及其與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罪數關係,且於理由欄壹㈡9.中,既認被告呂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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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