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41號
TNHM,102,上訴,641,2014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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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 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 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 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犯行,無非以證人許報錄廖澄 雄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之正反面照片、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作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洗錢犯行,辯稱:伊向許報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 後,係持以償還其先前向他人之借款,並未洗錢等語。經查 :
㈠本件被告雖有將其藉勢向許報錄勒索取得之案外人蕭泰裕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6 紙支票,持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他人之 款項,藉此換回其先前以配偶童子旻名義所簽發用以擔保其 向他人借款之如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等情。惟其中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支票,被告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余淑艷提 示兌現;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被告則以其自己名義提示 兌現等情,有警方至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調閱附表一所示 支票所拍攝之上開2 紙支票正、反面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 ㈠第30-31 、33-34 頁),衡情,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洗錢 犯意,理應將該6 紙支票全數持交與本案犯罪無相關聯之第 三人,以掩飾或切斷上述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何以將 其中2 張支票以其自己名義背書轉讓他人持以兌現或以其自 己名義提示兌現?如此將如何掩飾或切斷上述財物來源與其 個人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 、處罰,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是以被告前揭毫不遮掩之行 事觀之,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且其客觀上係將 不法所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以自身名義背書轉讓或 提示兌現),仍僅屬自己不法所得後之取贓行為,尚未藉他 人之手以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在防範透 過第三人之介入以防止他人發現行為人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 仍屬有間,不應論以洗錢犯罪,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將其中4 張支票交予其他人提示兌現,即遽論被告構成95年7 月1 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 罪。
㈡證人許報錄證述:被告說不要○○○公司開立之支票等語( 見偵卷㈢第169 頁),固與證人廖澄雄證述:許報錄當初說 開立給被告之該6 張支票,不要以○○○公司名義簽發乙節 (見偵卷㈢第168 頁)相符,惟被告不想收受○○○公司所 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有可能係因不願自身不法勒索犯行曝 光,也有可能係因○○○公司開立之支票較不易持向他人兌 現,非必然為切斷其取得該筆款項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乙種 ,尚難以被告不願收受○○○公司開立之支票此客觀情節,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況被告向許報錄收受者為 支票,須以提示兌現之方式才能取得款項使用,則該筆款項 之資金流向即可由提示人往前層層追查,反而無法藉此順利 切斷該筆款項與被告本案犯罪間之關聯性,益徵被告持以清 償其自身所欠債務之行為並無洗錢之犯意。另被告與許報錄 相約在證人林家民住處交付支票,刻意商請林家民見證上揭 6 紙支票交付之過程乙情,僅能證明被告有試圖掩飾自身刑 責之舉,尚無法證明被告事後持票清償欠款之取贓行為,主 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四、原判決未就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詳予審酌,並對 前揭證據詳加推敲,即認被告持票交付他人清償其先前欠款 之行為,已具有切斷資金流向追查之效果,有為隱匿、掩飾 其自許報錄處藉勢勒索所取得之財物(計250 萬元),而對 被告論以洗錢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關於被告犯洗錢罪部分,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叁、被告林馬義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身為○○○○○○○○○兼○○ ,對於○○○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具有審議通過之權限,竟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88年5 月間 ,○○○公司負責人許報錄前來拜訪請託○○○○○○○儘 速開會通過該BOT 案時,當場要求許報錄給付800 萬元作為 報酬,而應允疏通。許報錄遂於同年9 月間某日與○○○公 司股東廖澄雄,依被告之指示,先至○○○○○○○○○○ 家中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再於數日後分2 次與廖澄雄 同赴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家中交付 現金各300 萬元予被告,因被告之居間疏通,○○鎮○○○ ○○旋即開會通過由○○○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 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對 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 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 ,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 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 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 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許報錄廖澄雄 於偵審中均證述被告於○○鎮○○會通過上開BOT 案之前88 年初,以能夠決定該BOT 案之通過與不通過為理由,向○○ ○公司收取800 萬元款項,該2 位證人就給付之賄款總額、 給付對象均證述一致,渠等證詞足以採信;㈡依雲林縣○○ ○○○89年12月22日八九西鎮民字第13188 號函文(見他字 卷㈣第204 頁),被告係○○○○○○○○○兼○○,有權 審議上開BOT 案由何人承攬,是被告向○○○公司收取800 萬元現金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辯稱:伊未向○○○ 公司收取800 萬元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許報 錄與廖澄雄關於賄款交付之次數、方式、地點等節之證述嚴 重岐異,且另案曾經調查○○○公司之營運帳冊、資本帳、 現金簿等帳冊,從未發現有此800 萬元支出紀錄,自難僅以 證人許報錄廖澄雄有瑕疵之指控,即遽認被告收賄;又○ ○○公司股東於該公司成立前之88年6 月28日共繳交1020萬 元之股金,惟依○○○公司與萬靈宮簽訂之契約,○○○公 司應於89年3 月20日先支付第1 期款項1160萬元予萬靈宮, 另○○○公司尚須繳納舊有塔位4968個每塔1 千元共計496 萬8 千元之費用予公所,合計須對外支付1656萬8 千元,已 逾該公司募集之股金,○○○公司不可能尚有餘裕支付800 萬元賄賂予被告等情置辯。
四、經查:
㈠證人許報錄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101 年3 月26日警詢時證稱:該BOT 案經○○鎮○○會 通過前之88年初,就以能夠決定本案之通過與不通過為理 由,向伊索取現金2 次,每次要求400 餘萬元,2 次共計 800 萬元左右(見警卷㈡第279頁)。
⒉於101 年4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800 萬元是在88 年8 、9 月間分3 次給,第1 次是伊和廖澄雄拿去○○會 ○○○家,拿給○○會○○○200 萬元,其他2 次都是廖 澄雄拿去的,各300 萬元(見他字卷㈠第132 頁)。 ⒊於101 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第1 次是依被告



指示拿200 萬到○○會○○○家,第2 次以後都是我和廖 澄雄拿到被告家(見偵卷㈢第168 頁)。
⒋於原審結證稱:這800 萬元是公司股東繳交股金的錢,帳 面股金僅430 萬元,不足之370 萬元是所有股東再出錢湊 給廖澄雄去處理的(見原審筆錄卷㈠第70-72頁)。 據上,證人許報錄關於給付之次數或稱2 次或稱3 次,第2 次以後係由何人交付,或稱廖澄雄或稱其和廖澄雄,已見歧 異。且○○○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金帳面金額確實不足800 萬元,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800 萬元資金之來源,即非無 據。
㈡證人廖澄雄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101 年4 月6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公司分2 次(每 次約400 萬元)索取800 萬元,都是由伊和許報錄拿到被 告家,該800 萬元是○○○公司申請BOT 案,要通過○○ 會同意之酬謝金(見警卷第305頁) 。
⒉於101 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公司資金進出都 是由伊處理,許報錄沒有機會掏空公司,其他股東都知道 800 萬元是要給被告,原本就說這樣才可以申請,所以他 們都沒有意見,伊忘記800 萬元是分幾次給被告,不是一 次給清(見偵卷㈢第167-168 頁)。
⒊於原審結證稱:88年8 、9 月間,以公司向許報錄購買房 子之假買賣,來遮掩交付被告此筆800 萬元。記不清楚分 幾次交付,但不是一次,且有拿800 萬元中之一部分到當 時○○○謝金治家中。其他部分是伊自己拿去或是與許報 錄一起去,現在記不清楚了。這800 萬元來源是股金,在 88年10月22日以前,公司股金收入是430 萬元,到88年12 月30日以前,公司股金收入是670 萬元,不足800 萬元部 分,好像是納骨塔那邊先期也收了一些錢,但記不得何時 收錢的。第1 次交給謝金治200 萬元,第2 、3 次交給被 告300 萬元,至於是從銀行、農會領錢,還是向股東拿錢 ,現在記不清楚了(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08 、113-114 頁 )。
據上,證人廖澄雄關於分幾次交付賄款、交付地點、何人交 付等項,或稱記不清楚,或前後顯不一致,其證詞本身已有 瑕疵,況其既掌管○○○公司之資金,日後負有對股東說明 公司盈虧之責,倘確有該800 萬元之大筆支出,即使該筆款 項係行賄他人之非法款項,無法於帳冊內明載,然衡情,亦 應以其他方式紀錄,或可從公司相關帳戶支出紀錄內查詢得 知,否則日後如何如實向其他股東交待?是證人廖澄雄證述 其記不清楚從何帳戶支出款項云云,顯然無法合理交待該筆



款項來源,實與常情相悖,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許報錄與證人廖澄雄之證述有下述相互矛盾之處: ⒈關於交付賄款之時間,證人許報錄證稱係在○○○○○○ ○通過之後,證人廖澄雄則證稱「他(許報錄)說要付這 個錢,這個案子才能通過」,意指係在「○○會通過之前 」,二人說詞相互扞格。
⒉關於交付賄款之次數,證人許報錄偵查中先稱分2 次給付 現金,嗣改稱分為3 次,證人廖澄雄於警詢時稱分2 次給 付,惟至原審則改稱第1 次拿200 萬至○○○家給○○○ 謝金治,第2 、3 次各交300 萬給被告,渠2 人對於支付 賄款之次數、各次交付之金額,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互 有扞格。
⒊關於交付賄款之行為人,證人許報錄101 年4 月23日偵查 中先稱除第1 次200 萬元係其與廖澄雄共同拿去○○○家 外,其他2 次均由證人廖澄雄拿去,而證人廖澄雄在該次 偵訊時則稱2 次均係許報錄與其本人共同拿至被告住處, 嗣證人許報錄廖澄雄於101 年6 月5 日共同至偵查庭應 訊時,許報錄又配合廖澄雄之說詞,改稱第2 次以後均由 其與廖澄雄共同拿至被告住處,惟嗣於原審時又改稱後面 2 次並未與廖澄雄一起去,偵查中並未陳述有與廖澄雄一 起去云云,但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光碟,檢察官 問:(第2 次以後)都是你們兩個人一起去?廖澄雄與許 報錄均答稱「都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有原審101 年12月 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筆錄卷㈠第76頁)。足徵 證人許報錄於偵審中之證詞,確有前後反覆之情事。 ⒋關於交付賄款之方式,證人許報錄於偵查中證稱該800 萬 元均係以現金交付,但證人廖澄雄於原審則證稱該800 萬 元「現金那麼多,也不會拿現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0 7 頁反),兩人之證述內容顯見不一。
從而,依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上開所證,既有上述不一致或 瑕疵之處,經相互勾稽猶無從依渠等之證詞獲悉事實真相如 何,自難逕信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許報錄廖澄雄關於上開800 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所 證與○○○公司之帳冊資料不符:
⒈證人許報錄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公司有800 萬元」、「 這800 萬來源是公司股金」、「我們大家交的錢」(見原 審筆錄卷㈠第69頁反-70頁)。而證人廖澄雄亦證稱「800 萬是股東付的錢,是股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11 頁) 。惟查,○○○公司於88年6 月28、29日實際收到之股金 僅270 萬元,10月間實收股金160 萬元,12月30日實收股



金240 萬元,89年1 月間實收股金160 萬元,有○○○公 司營運記錄簿帳冊收支明細第49頁資本(股金)明細表在 卷可證(見另案89年他字1774卷㈡第37頁),足見○○○ 公司在88年10月以前之實收股金僅有430 萬元,則許報錄廖澄雄如何能在88年9 月間,以未足800 萬元之股金交 付上開800 萬元賄款?縱使加計12月所收股金,亦不足80 0 萬元,關於此節,許報錄在原審初經詰問之際,係答稱 「不夠的錢,我們股東要給他」、「不夠的370 萬元,是 我們每一位股東去籌出來的」、「這是股東大家都同意的 」「因為那時候真的是不夠錢,我是負責人,我要處理這 個事情」(見原審筆錄卷㈠第71-73 頁),始終無法清楚 交待所謂賄款之資金來源;嗣經原審提示○○○公司與許 報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另案89年他字1774卷㈠第120 頁)後,又改稱「…現在講是講實話,我們給他800 萬, 那時因為法院在查,我們為了要保護他(被告),才想出 這個方法,就是以本件房子買賣來掩護,要不然的話,哪 有那麼多錢」「因為公司能夠付那麼多錢出去,就要有一 個名稱…」(見本院筆錄卷㈠第87反-88 頁)。惟查,上 開○○○公司與許報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檢調人 員於89年12月13日發動搜索當天在○○○公司當場扣押在 案,顯非另案搜索之後才由某人提出於地檢署或法院,再 參照許報錄自承:「是之後收到傳票,我們才知道被告被 檢舉了」,則其等在被搜索扣押之前,既不知悉有人檢舉 ,當無事先製作該份契約之動機,是證人許報錄此部分證 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依該份買賣契約之記載,許報錄於88年6 月30日收款110 萬元、89年1 月6 日收款250 萬元、89年1 月25日收款10 0 萬元、89年2 月18日收款60萬元,除88年6 月30日該筆 收付金額因帳冊缺漏未能查證是否屬實外,89年1 月6 日 、1 月25日該2 筆金額均與○○○公司營運記錄簿帳冊收 支明細第11頁(另前案89他字1774卷㈡第85頁)所載之支 出金額相符,且89年2 月18日記載有60萬元股金之收入, 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當日付款60萬元相符。然而,○○ ○公司上開4 筆各次支出之金額,不僅與許報錄所證分3 次交付賄款、第1 次付200 萬元、第2 次及第3 次各交付 300 萬元之金額無一相符,且該公司領款支出該4 筆款項 之日期亦與其等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完全不同。故縱使該 份買賣契約確係虛偽製作之假買賣,但仍無法解釋○○○ 公司於88年12月以前股金收入不足支付800 萬元賄款之疑 問。是證人許報錄上述為保護被告脫免司法調查,始於事



後製作之假買賣契約等說詞,實屬可疑。
⒊證人廖澄雄雖到庭證稱:「(問:那你們公司是有跟許報 錄購買房子嗎?)喔!這買房子說起來是假買賣。」「( 問:為了遮掩這800 萬的事情?)對,要不然800 萬哪裡 出處啊!」(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08 頁反面)。然而,上 開證述倘若屬實,亦即渠等為在帳目上掩飾賄款去向,乃 事前預先製作假買賣契約,則其買賣契約之價金應與公司 支付賄款之實際金額相同,方符常理,惟該買賣契約之價 金為860 萬元,與渠等所指述之賄款800 萬元金額不符。 又契約註記賣主許報錄收訖之上揭4 次金額,加計定金11 0 萬元,合計630 萬元,亦未達渠等所述之賄款金額800 萬元,如此記載又如何得以掩飾賄款去向?
⒋證人廖澄雄對於賄款800 萬元來源,於原審先證稱:「 800 萬是股東付的股金」、「股東出的錢不只800 萬,還 有其他要支出的」、「股東出資都會記在公司帳冊內」( 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11 頁),但經提示○○○公司帳冊後 ,改稱:「10月22日之前,公司股金就是430 萬元。(問 :10月22日以前,公司股金只有430 萬,怎麼去付800 萬 ?)那有的以後付的吧!」,經辯護人再詰以「12月30日 之前,股金收入670 萬還是不夠800 萬啊?」,其又改稱 :「我記得那時候納骨塔那一邊,好像先期也收了一些錢 」(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12 反-113頁)。是由證人許報錄廖澄雄最初一致證稱800 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係股東募 集之股金,俟知悉上開說詞與公司帳冊股金收入不符後, 又改稱800 萬元賄款來源係假買賣之資金,廖澄雄最後並 改稱另有公司先出售納骨塔之收入等情。然查800 萬元之 金額並非小額,渠等既負責○○○公司資金運作,對於該 800 萬元之來源及出處,理應知悉甚詳,惟渠等對於該筆 款項之資金來源及各次交付賄款之數額,歷次證述前後不 一,又互有矛盾,實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僅有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之證述不利於被告,然該2 位證 人之證詞存有上揭所述之嚴重瑕疵而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力;又卷附○○○公司營運紀錄簿帳冊收 支明細,不僅無法補強證明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上揭不利於 被告之指證為真實可採,反而適足以證明依○○○公司當時 之收支情況,應無餘裕支付該筆款項,被告辯稱其未向許報 錄收取該筆800 萬元款項,即非屬不可採信。是本案既查無 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許報錄廖澄雄所為不 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遽採為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檢察官前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之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 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馬義被訴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馬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林馬義被訴職務收賄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票 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託收之帳號 │
│ │ │ │(元)│背書人 │
├──┼─────┼────┼───┼─────────┤
│ 1 │PUA0000000│93.02.28│50萬 │提示託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2 │PUA0000000│93.03.31│40萬 │提示託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3 │PUA0000000│93.04.30│40萬 │提示人許倩儒,託收│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4 │PUA0000000│93.05.31│40萬 │提示人余淑豔,託收│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林馬義背書 │
├──┼─────┼────┼───┼─────────┤
│ 5 │PUA0000000│93.06.30│40萬 │提示人蔡國英,託收│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0 │
├──┼─────┼────┼───┼─────────┤
│ 6 │PUA0000000│93.07.31│40萬 │提示人林馬義,託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金額(元) │
├──┼─────┼────┼──────┼──────┤




│ 1 │AA0000000 │92.12.10│ 童子旻 │ 20萬 │
├──┼─────┼────┼──────┼──────┤
│ 2 │AA0000000 │93.01.10│ 童子旻 │ 20萬 │
├──┼─────┼────┼──────┼──────┤
│ 3 │AA0000000 │93.02.10│ 童子旻 │ 20萬 │
├──┼─────┼────┼──────┼──────┤
│ 4 │AA0000000 │93.03.10│ 童子旻 │ 20萬 │
├──┼─────┼────┼──────┼──────┤
│ 5 │AV0000000 │93.02.29│ 童子旻 │ 50萬 │
├──┼─────┼────┼──────┼──────┤
│ 6 │AV0000000 │93.02.05│ 童子旻 │ 50萬 │
├──┼─────┼────┼──────┼──────┤
│ 7 │AV0000000 │93.01.25│ 童子旻 │ 10萬 │
├──┼─────┼────┼──────┼──────┤
│ 8 │AV0000000 │93.02.25│ 童子旻 │ 10萬 │
├──┼─────┼────┼──────┼──────┤
│ 9 │AV0000000 │93.03.20│ 童子旻 │ 30萬 │
├──┼─────┼────┼──────┼──────┤
│ 10 │AV0000000 │93.04.15│ 童子旻 │ 50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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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