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因賴江漢電話中一再請託,誤信賴江漢說詞係呂壽 福之家人欲與呂壽福見面,沒想到來的是胡福仁,嗣因 胡福仁以提供其他竊盜情資交換,始同意胡福仁與呂壽 福見面。胡福仁與呂壽福見面時,陳東山雖有在場,但 當時胡福仁未提到安家費之事,陳東山也未問呂壽福答 應了什麼事。
④被告陳東山在賴江漢住處與胡福仁見面時,未要求胡福 仁再提供二輛贓車以供陳東山向內政部警政署申報評核 計畫績效,蓋陳東山查獲之贓車含有九輛贓車之零件, 本可提出申請,無須再要求胡福仁提供二輛贓車。另上 揭WISH車、Mazda3等車輛,在本件發動搜索查緝作為前 ,即已失竊在案,並非因陳東山要求胡福仁再交贓車, 之後才出現之被竊車輛。上開二輛失竊之車輛,均為証 人廖健閎報案查獲之贓車,陳東山在接獲廖健閎通報尋 回時,其對此贓車來源全然不知,更不可能為了績效, 要求胡福仁或吳輝龍聯絡多交贓車以利陳東山申報績效 之事,上揭刑事移送書之內容並非不實。
⑤被告陳東山在其中一份林聰棋、吳正和、陳傳誌、胡福 仁之警詢筆錄蓋用賴江漢職名章,純是因為要留下賴江 漢參與本案之紀錄,賴江漢才能憑此一併申報績效,而 吳正和警詢筆錄上賴江漢職名章是陳東山誤蓋。又陳東 山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上揭移送書及 卷證,其中林聰棋、吳正和及陳傳誌、胡福仁之警詢筆 錄之「詢問人」欄位並未蓋上「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 ,足認陳東山並無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
⒉被告賴江漢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被告陳東山前揭查獲五輛贓車後,胡福仁向被告賴江漢 表示因被吳輝龍陷害,要其陪胡福仁至雲林縣警局製作 筆錄,並問賴江漢是否認識陳東山,賴江漢始經由涂世 圳而認識陳東山。在M2咖啡館見面,賴江漢只向陳東山 表示胡福仁是賴江漢朋友,也是多年線民,胡福仁願意 主動到案說明,可以依照他的意思作筆錄,不要硬拗他 ,但並未向陳東山表示胡福仁要吳輝龍等人扛罪及協辦 爭取評核績效。又賴江漢雖依陳東山指示至斗六派出所 附近,且有上揭陳東山詢問與胡福仁之交情、胡福仁是 否有錢,是否曾因案遭人「開講700」,及陳東山表示 「200好嗎」等對話內容,但其不知陳東山表示「200好 嗎」之意思,且賴江賴事後回到永福寺廣場與胡福仁碰 面時,賴江漢原沒有要向胡福仁轉述與陳東山上揭對話
內容,是胡福仁問賴江漢,賴江漢才轉述說「陳東山為 何說要200,你們之間是不是有什麼事情」等語,胡福 仁嘆了口氣,要賴江漢不要管,他要自己處理,可見被 告賴江漢並無行求賄賂被告陳東山之意。
②被告賴江漢不知胡福仁要其轉交30萬元現款之用意,亦 不知胡福仁基於何種原因要其轉交陳東山上開款項;賴 江漢於取得該現款時,也未向胡福仁詢問為何要交與陳 東山30萬元。又胡福仁在事前並未與陳東山協議以30萬 元為對價換取陳東山職權為特定行使,則賴江漢事後轉 交陳東山20萬元應非賄款。退步而言,縱認胡福仁與陳 東山間有賄賂之合意,胡福仁既未向賴江漢說明款項用 途,充其量賴江漢只是為胡福仁之工具,並無與胡福仁 基於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參與行賄 陳東山之行為。又因其取得胡福仁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 ,臨時有急用,才會先將其中之10萬元應急,其餘20萬 元,賴江漢確有於一個多星期後,在陳東山雲林縣斗六 市住處樓下交給陳東山。然其將20萬元現金交給陳東山 時,並未跟陳東山說什麼,陳東山確有將20萬元收下。 ③被告賴江漢有參與陳東山查緝汽車竊盜專案,且陳東山 亦有簽請直屬長官同意,讓賴江漢分配績效百分之10, 依此,賴江漢縱有將職名章交由陳東山使用,亦係為便 於參與績效之分配,僅屬行政瑕疵與疏失,尚非有共同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與陳東山為行為之分擔。再 者,因被告陳東山通知賴江漢到雲林縣警察局開協調會 ,陳東山說要以職名章蓋開會參與人員的章,賴江漢乃 將職名章交給陳東山,並未注意陳東山拿到職名章後, 有在筆錄上蓋章;另職名章要蓋在何處,應由本件之承 辦人陳東山決定,被告賴江漢無與陳東山共同公文書登 載不實之行為云云。
二、被告陳東山悖職要求賄賂,及被告賴江漢共同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
㈠前揭被告陳東山為98偵6375號案件之原承辦員警,已判決確 定之同案被告胡福仁為(綽號胡董仔)鉅騰汽車商行、日新 汽車材料行,及超越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東山於 98年1月間,偵辦以胡福仁為首之竊車集團,於98年1月21日 執行搜索,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牌ML350型) 、2699-WT號(BMW牌740LI型)、0418-PY號(BENZ牌ML350 型)、1858-UN號(LEXUS牌RX300型)車牌之4部贓車,隔( 22)日又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740L型)車牌 之贓車1部,合計五輛贓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山供認在
卷,並經証人胡福仁証述明確,復有贓車照片、現場勘查照 片、鉅騰汽車商行名下車輛車籍查詢、勘查採証同意書、車 輛暫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警偵查卷第14-16、21-22、100-10 1、111-116、152-166、341、349、363-366、466-468、504 -519、521-522頁,警一卷第37反面、38、41-42頁反面、51 -58、61-68、78-80、83-87頁,警二卷第42反面-43、58反 面、61-63、66-71、71-77、90-94頁);及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5號竊盜等案件全卷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胡福仁為首汽車竊盜贓物解體工廠案偵查 卷」(含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699-WT號、0418-P Y號、1858-UN號、0089-JR號車牌5部贓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車輛失竊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車概況表(見偵字第6375 號卷㈠第214-221頁)、胡福仁贓車解體工廠起獲贓車一覽 表(警二卷第65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東山有於上開案件查獲贓車後,與被告賴江漢在M2咖 啡館見面,及於離開該咖啡館後指示被告賴江漢駕車,隨至 斗六派出所附近,向被告賴江漢詢問同案被告胡福仁經濟狀 況,及要求賄賂200萬元之事實:
1証人胡福仁因被告陳東山上開搜索扣押贓車等偵查行為,因 認証據對其不利,且極欲接觸該案件之承辦員警,以脫免刑 責,欲將此案責任推由未到案之吳輝龍等人,如何經由被告 賴江漢向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偵查隊員涂世 圳查問。並於98年1月23日(或24日)下午某時,由胡福仁 電邀被告賴江漢自高雄市至雲林縣斗六市,再請賴江漢請託 陳東山為胡福仁所涉贓物等案件,配合胡福仁之說法製作筆 錄,助胡福仁將其刑責推由吳輝龍承擔,及詢問被告陳東山 需要多少價碼;暨被告賴江漢如何至M2咖啡館與被告陳東山 會面,事後被告賴江漢至胡福仁等候之永福寺廟前廣場,向 胡福仁轉知被告陳東山開價200萬元,要求賄賂,然胡福仁 認被告陳東山開價過高,與其預定要支付2、30萬元(賄款 )價碼差太多,而拒絕被告陳東山之要求等事實,業據証人 胡福仁於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供証在卷(見偵字第63 75號卷㈡第116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偵字第7791號卷第67 頁、第115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2-23頁 反面、第46頁正、反面);且查:
①証人即被告賴江漢於調查、審理中供証其受証人胡福仁之 託,經由証人涂世圳查知上開刑事案件是由被告陳東山承
辦,乃與被告陳東山至M2咖啡館會面,並依被告陳東山指 示,駕車隨被告陳東山車至斗六派出所附近某處,轉達証 人胡福仁要求依其意思製作筆錄,及被告陳東山就此有何 條件,嗣被告陳東山開價200萬元,經其至永福寺廟前廣 場與胡福仁會面,並轉達被告陳東山之要求後,為胡福仁 所拒等情(見他字卷第132頁反面-133頁、138-139頁、偵 字第7791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②証人即被告賴江漢於偵查中並供証「條件的部分,胡福仁 當時是說看陳東山要怎麼樣」、「『看陳東山要怎麼樣』 我認知是陳東山要什麼條件,可能是賄款或是胡福仁提供 一些竊車集團的資料」等語(偵字第7791號卷第12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見原審卷㈤第5頁)。而被告陳東山就其曾於前揭時間 ,在M2咖啡館與被告賴江漢會面一節,亦供認不諱。且証 人胡福仁事後經調查人員提示會勘照片供其確認時,証人 胡福仁並明確指証會勘照片中之M2咖啡館即為被告賴江漢 與陳東山會面之處,另會勘照片中之編號10照片為M2咖啡 館附近之永福寺,為其等待及被告賴江漢轉述被告陳東山 要求200萬元賄款之處(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40頁正、反 面)。
③此外,証人胡福仁供証「其曾告知其配偶即証人胡林珠凰 、同案被告吳輝龍,被告陳東山要求200萬元賄款一事」 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㈡第121頁),又核與証人胡林 珠凰於調查及偵查中証稱「雲林縣警察局及刑事局人員到 日新汽車材料行查緝竊贓車之後,我先生(即胡福仁)立 即透過賴江漢得知此案是由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 陳東山承辦,所以我先生就和賴江漢去雲林縣找陳東山, 當晚我先生回來後告訴我陳東山開200萬,才能解決此事 」等語(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70、176頁、偵字第6375號 卷㈡第126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52頁),証人即同案 被告吳輝龍証稱「98年1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人員至日新 汽車材料行查緝竊贓車後,因為我也牽涉其中,因此在案 發數日後,胡福仁便為了此事,約我去屏東市自由路附近 之公園與其討論案情。胡福仁告訴我,他已透過其熟識且 任職高雄市警察局之員警,與本案承辦人雲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小隊長陳東山接洽,希望陳東山能夠為胡福仁脫罪 ,且胡福仁表示,其與高雄市警察局之員警和陳東山約在 斗六市見面協商後,陳東山向胡福仁索賄200萬元,作為 幫助胡福仁脫罪之代價,但胡福仁告訴我,他認為車不能 領回,又要200萬元作為代價太離譜,他不能接受,將與
陳東山繼續協調」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㈡第133頁正 、反面),其等就証人胡福仁轉告被告陳東山此案索賄20 0萬元一節,証詞又相一致。
④按被告賴江漢原非証人胡福仁前揭竊贓車案件之承辦警員 ,其原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亦非承辦或協辦 該案之單位,被告賴江漢若非受証人胡福仁之託,斷不可 能自行輾轉打聽,並經由証人涂世圳與被告陳東山在該咖 啡館會面。又員警受犯罪嫌疑人之託,向承辦警員關說、 行賄,本即嚴重影響警譽,且為法律所不容之事,被告賴 江漢為資深員警,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情理,若非實情, 被告賴江漢又何須虛捏受胡福仁之託與承辦該案之警員即 被告陳東山會面,及依被告陳東山指示隨行至斗六派出所 ,轉達胡福仁之意及被告陳東山索賄之事,而置其遭追訴 行賄公務員之風險;另依証人胡福仁供証,其僅要求被告 陳東山能配合其說詞製作筆錄,是否能脫免刑責仍未定,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東山索賄遭拒之事,況証人胡福仁復 能明確指証被告賴江漢與陳東山會面咖啡館之位置(偵字 第7791號卷第140頁正、反面);而其轉述索賄之情節, 又核與証人吳輝龍、胡林珠凰上開所証相符,堪認証人胡 福仁此部分指証,尚非虛構。被告賴江漢及其辯護人所辯 「其不知陳東山表示『200好嗎』之意思,且其回到永福 寺廣場與胡福仁碰面時,原不欲轉述與陳東山之上揭對話 內容,是經胡福仁問起,其才轉述說『陳東山為何說要20 0,你們之間是不是有什麼事情』」云云,自無可採。 2再查,被告陳東山與賴江漢在M2咖啡館會面後,即於98年1 月25日前後某日,聯絡被告賴江漢表示將至賴江漢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並要求賴江漢邀集胡福仁至賴江漢住 處會面,陳東山夫婦,胡福仁偕其妻胡林珠凰遂於當日在賴 江漢上揭住處見面,陳東山即將98偵6375號案件之被告即余 錫坤、盧嘉成、胡俊容及證人王志豐等人警詢筆錄之相關資 料交予胡福仁觀看,及向胡福仁要求再提供二輛贓車供其申 請評核績效,証人胡福仁遂於98年1月31日前之某日,向其 兄胡石龍收受WISH贓車,復於同年月31日前之某日,向綽號 「紅毛」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代價購得Mazda3之贓車,再 由被告陳東山指定之証人廖健閎向被告陳東山報案,告知上 開二輛贓車停放位置,供被告陳東山查扣等事實: ①又據証人胡福仁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供証明確(見偵字 第6375號卷㈡第116頁反面、118頁、120頁反面、121頁反 面、130頁反面、131頁正、反面,偵字第7791號卷第67頁 正、反面、115頁正、反面,偵字第9482號卷第123頁正、
反面、126、127、132頁,原審卷㈡第4頁,本院卷㈡第22 1頁反面);且証人胡福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㈠第204頁、本院 卷㈠第170頁,嗣胡福仁於上訴後已撤回上訴)。又証人 胡福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有關「被告 陳東山曾將本案筆錄帶至高雄讓其觀看」一節,証人胡福 仁經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9月1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4-77頁) 。
②核與被告賴江漢於調查、偵查中供証「被告陳東山於上開 時間,聯絡要求其邀集胡福仁至其住處會面,有拿出其偵 辦本件竊車案之相關資料給胡福仁看,並向胡福仁表示該 案尚有一部三菱休旅車未查扣到案,要胡福仁到案說明時 ,順便將該部休旅車開去雲林縣警察局」(見他字卷第89 頁、133頁反面、134、137、139,原審卷㈢第72頁正面) ,關於被告陳東山確有在被告賴江漢住處會面,且向証人 胡福仁提示本件竊車案之相關資料給胡福仁看一節,証人 胡福仁之証詞又與被告賴江漢之供証大致相符,被告賴江 漢嗣並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㈤第5頁) ;即被告陳東山就其於上開時間,聯絡被告賴江漢,並在 被告賴江漢住處與証人胡福仁會面一節亦供認不諱。 ③佐以証人吳輝龍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証述:胡福仁 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陳東 山講好了,要交2部贓車給他做業績,並叫伊聯絡廖健閎 向陳東山報案,伊遂選擇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後湖路一處 空地,交待胡福仁將要交給陳東山做業績之馬自達牌俗稱 『M3型』2000CC白色小客車及豐田2000CC深灰色休旅車等 2部贓車,放置在該空地上,陳東山再前來取扣該2部贓車 ,並由廖健閎在警方製作筆錄時,指控該2部贓車為呂壽 福所有;胡福仁打電話告知我,陳東山要求廖健閎一定要 出面做筆錄,否則無法交待,他與陳東山安排妥當了.. .,伊才向廖健閎轉達,要廖健閎主動打電話與陳東山聯 絡,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製作筆錄;廖健閎是陳 東山指定的,當時胡福仁說陳東山要廖健閎出面較洽當, 伊跟廖健閎說,胡福仁已經跟陳東山講好了,而且是陳東 山要你出面,你只是當檢舉人,到時候只是去筆錄簽一簽 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㈡36頁反面、第38頁反 面、40頁134頁正、反面、136頁、137頁,原審卷㈠第240 頁、卷㈡第114頁-116、119正、反面);及証人廖健閎証 述:吳輝龍確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胡福仁已與警方講好,
只要再交兩輛贓車出來就可以,伊的部分就沒事了,並要 伊打電話給偵查隊小隊長陳東山報案,及將該二部贓車責 任推與呂壽福,伊即依吳輝龍電話指示約在當天晚上7點 左右,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東西向快速道路 交流道下,確認馬自達『M3型』2000CC白色小客車及豐田 2000CC深灰色休旅車(均未掛車牌)兩輛車在現場,98年 1月31日20時許,伊即撥打陳東山的手機(第一次做詢問 筆錄時,陳東山便有將他的名片給伊,上面即印有他的手 機號碼),告知該二輛贓車的位置,並在現場等候陳東山 到來查扣該二輛贓車,事後陳東山要其做筆錄,吳輝龍也 打電話給伊,要求伊至警局做筆錄,及已跟陳東山約好時 間,並說筆錄都做好了,去只要簽名即可,後來伊便前往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找陳東山製作筆錄」等語(見他字 卷第37-38頁、偵字第6375號卷㈡第33正、反面,偵字第9 482號卷第131-132頁,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 、88頁反面、89頁、90頁),就証人吳輝龍受証人胡福仁 告知,已與被告陳東山談好再交二輛贓車與被告陳東山, 以申報績效,且須由被告陳東山指定之廖健閎報案,及証 人吳輝龍確有通知廖健閎,而証人廖健閎有依証人吳輝龍 指示向被告陳東山報案,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過程,証人 吳輝龍、廖健閎之証詞互核一致,復與証人胡福仁指証之 上開情節相符。
④又証人廖健閎此次警詢筆錄確由被告陳東山所製作,又據 被告陳東山供認在卷,復有証人廖健閎98年2月2日警詢筆 錄可按(見警偵查卷第107-110頁)。參酌被告陳東山與 証人胡福仁在被告賴江漢住處會面之前,即已查獲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系爭5輛贓車,且將証人胡福仁列為犯罪 嫌疑人,是若非証人廖健閎報案之上開二輛贓車為被告陳 東山要求証人胡福仁所提供,以作為被告陳東山申報評核 績效之用,衡情証人胡福仁與被告陳東山在被告賴江漢住 處會面後,豈有「無故」自行向其兄胡石龍收受,或向綽 號「紅毛」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代價購得與其所涉上開 竊贓車案無關之WISH、Mazda3二輛贓車,再通知証人吳輝 龍轉知証人廖健閎向被告陳東山報案?是証人胡福仁上開 指証與被告陳東山會面之過程,被告陳東山提供該案之被 告余錫坤等人及証人筆錄等相關資料供証人胡福仁觀看, 並要求証人胡福仁提供二輛贓車供其申報評核績效等情, 應屬實情。
3復查,前揭98年7月1日,証人呂壽福因另案通緝到案後,証 人胡福仁為確保呂壽福就胡福仁所涉於96年間販售予王志豐
贓物罪部分犯行【即上揭查獲之2979-PZ號(BENZ牌ML350型 )、2699-WT號(BMW牌740LI型)】,能依其等協議內容, 由証人呂壽福扛責,如何向被告陳東山告以私下接觸呂壽福 之意,再由被告陳東山於98年9月2日11時許,利用自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借提呂壽福至警局接受詢問之機會 ,於提解呂壽福至警局途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 「台糖綠揚高爾夫練習場」外面之停車場停留,支開其他隨 行員警,在陳東山在場之情形下,讓呂壽福、胡福仁會面交 談串供,胡福仁並向呂壽福交待要依照承諾承擔罪責,如果 訊問時有問到查扣之竊贓車,屬於吳輝龍部分,就說是吳輝 龍的,並願支付呂壽福安家費等事實,有下列証據可資証明 :
①上開被告陳東山利用借提証人呂壽福途中,在上開地點, 支開隨行之其他警員,讓証人呂壽福與証人胡福仁會面串 供等情,已據証人胡福仁於調查、偵查証述明確(見偵字 第6375號卷㈡第117頁反面、120、121頁反面,偵字第779 1號卷第141頁正、反面、149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24頁 正、反面、126-127頁),証人胡福仁並証稱:在其與呂 壽福會面交代扛責及支付安家費後,被告陳東山在旁向呂 壽福表示「要記得與其對話內容」,並提醒其不要忘記答 應要給呂壽福之20萬元安家費,要「照品照行」等情(見 偵字第9482號第124頁反面);復於99年10月26日經調查 人員借提時,到現場會勘,明確指出與呂壽福會面之地點 (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39反面-140頁),且就其於99年8 月26日調查中誤認調查人員提示「金省錢食衣住行生活育 樂廣場」照片即為與呂壽福會面地點一節,一一指明並予 以釐清(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40頁)。 ②核與被告賴江漢於調查中供証「在呂壽福因他案逃亡被捕 入監服刑後,胡福仁就打電話給我要我約陳東山見面,. ..我就與胡福仁跟陳東山約在斗六市某家咖啡廳(店名 我已忘記了)見面,胡福仁向陳東山表示,他在到案之後 製作筆錄時,有供述所查扣之贓車中,其中一輛是屬呂壽 福所有(即以呂壽福當人頭),他怕呂壽福頭腦不太清楚 ,借提出來製作筆錄時,講話會反覆不定,因此要求陳東 山借提呂壽福時,先讓他與呂壽福見面,再次向呂壽福交 代清楚,陳東山即答應胡福仁之要求,並向胡福仁表示, 借提呂壽福時會先告知他,以讓他跟呂壽福見面」等語( 見他字卷第第134頁正反面);及証人呂壽福於調查中証 稱「雲林縣警察局偵查隊小隊長陳東山及2位刑警,於98 年9月2日至嘉義看守所借提我時,先將我帶至斗六市某家
大賣場(詳細名稱不記得,其應係指上開高爾夫練習場, 此為被告陳東山與胡福仁供証在卷)後方之樹下,胡福仁 駕駛乙輛黑色2000CC豐田牌CAMRY轎車已先在該處等候, 陳東山就以眼色指引該2位刑警離開,陳東山即下車與胡 福仁見面談話,我因為在車上沒有聽到他們2人的談話內 容,但我看到胡福仁拿了一張信紙交給陳東山,大約談了 20幾分鐘後,胡福仁就來我坐的偵防車上跟我講『陳東山 是自己的朋友,所有事情就推給李仔(指李文檜),因為 李仔逃亡到大陸不會回來了,並會給我20萬元』、『若有 別的單位來借提時,就推給吳輝龍』等話語,陳東山當時 也坐在同一台偵防車上,並搭腔向胡福仁說『你要20萬元 給人家,要說得到做得到』,隨後該2名刑警走回偵防車 ,便將車發動駛離,將我載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筆錄」等 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㈠第292之1-293頁),有關証人胡 福仁如何與被告陳東山洽談與証人呂壽福會面串証,及與 呂壽福會面串証內容一節,被告賴江漢及証人呂壽福供証 分別與証人胡福仁大致一致。
③即被告陳東山亦坦認呂壽福到案後,其有打電話給賴江漢 ,並在上開地點,支開其他隨行警員,讓証人胡福仁與呂 壽福會面之事(見聲羈字第176號卷第20-22頁、偵字第77 91號卷第120頁反面、152頁反面-153頁,偵聲字第96號卷 第11-12頁);被告陳東山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胡福仁 向呂壽福說『你之前已經答應好了,你不要忘記,你好好 關,家裡的人及我(指胡福仁)都會寄錢、寄東西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5頁)。再參酌証人呂壽福98年9 月2日警詢筆錄所載,當日確實由被告陳東山擔任「詢問 人」(見偵字第6375號卷㈠第29頁)。雖該日警詢筆錄之 筆錄製作人另有「張良峰」其人,但依被告陳東山於偵查 中供述「(98年9月2日呂壽福的筆錄,是你製作)是我詢 問,我打字的」、「(張良峰負責什麼)他坐在旁邊沒有 作什麼,有時我問不清楚他會幫我說一次」等語(見他字 卷第100頁),可見該日証人呂壽福警詢筆錄,實際係由 被告陳東山負責詢問及製作。且佐以該日証人呂壽福警詢 筆錄所載,証人呂壽福確有供述「販賣與王志豐之車號『 號碼2979-PZ號』、『2699-WT號』二輛贓車,均係由其一 人賣與王志豐,『胡福仁並無參與,也不知是贓車』,其 知道該二部車子都是贓車,辦理過戶就會東窗事發,所以 我不敢告訴胡董即避走他處,該二部贓車來源是李文檜所 有」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㈠第32-33頁)。該筆錄記 載內容又核與証人胡福仁、呂壽福上開証稱由証人呂壽福
承擔販賣二輛贓車與王志豐之罪責,及証人呂壽福所稱「 將罪責推給李文檜」等情,亦相符合。此外,証人胡福仁 、呂壽福均是被告陳東山承辦之上開竊贓車集團案件之犯 罪嫌疑人,於被告陳東山98年1月21日執行上開案件搜索 前,該二人即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列為「涉案人 」,有該局執行「0121專案」任務編組一覽表在卷可按( 該表上勤教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許,見本院卷㈠第90頁) ;胡、呂二人復經雲林縣警察局以98年2月9日、同年月27 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列為犯罪嫌疑人,於該刑事移送書並將証人胡 福仁列為「主嫌且為該集團之首腦,為幕後主持、操縱該 集團運作之人」,証人呂壽福則為「該集團成員」,而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有各該刑事案件 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375號卷㈠第1-10頁、本院卷 ㈠第92-102頁、卷㈡第117-126、127-137頁)。是被告陳 東山應早知証人胡福仁、呂壽福之身分及可能之涉案情節 ,竟於上開時間,特意於借提証人呂壽福途中,支開其他 隨行警員,讓証人胡福仁與呂壽福會面,給與胡、呂二人 串証之機會,若非証人胡福仁事前已徵得被告陳東山之同 意配合,且被告陳東山知悉証人胡福仁此行之用意,衡情 証人胡福仁何以能知悉與証人呂壽福會面之地點,被告陳 東山又何須支開其他隨行之警員,益足証証人胡福仁此部 分指証非虛。
4是綜合上開事証相互勾稽,本件既緣起被告陳東山偵辦以証 人胡福仁為首之竊贓車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獲系 爭5輛贓車,因証據指向以証人胡福仁為首之竊贓車集團, 証人胡福仁為串証逃避刑責,乃欲聯繫接觸承辦員警配合, 並經由被告賴江漢輾轉得知該案承辦員警之被告陳東山,因 而有其後之被告賴江漢與陳東山在M2咖啡店會面,及被告陳 東山「主動」打電話與被告賴江漢,要求聯絡証人胡福仁至 被告賴江漢住處會面,是縱認被告陳東山之意係要被告賴江 漢策動証人胡福仁到案,然被告陳東山竟擅自利用休假時間 至私人住處與其承辦案件之主要嫌犯會面,而非要求正式到 警局訊問製作筆錄,其動機已可議;且又在與証人胡福仁會 面時,將其承辦之該竊贓車集團之被告余錫坤、盧嘉成、胡 俊容、証人王志豐等筆錄供証人胡福仁觀看,此舉已有利証 人胡福仁得知相關被告及証人之說詞,進而可依此進行串証 、擾亂檢、警之偵查方向,或串証逃避刑責,顯非係「正常 訊問被告」之調查方式;再者,被告陳東山復於該次會面時 ,要求証人胡福仁提供二輛贓車(不限本案之未查獲贓車)
供其申報績效,若非証人胡福仁應被告陳東山之要求,且其 本身有求於被告陳東山,証人胡福仁豈有分別向其兄收受, 及向他人購買與其所涉之前開案件無關之贓車,並通知証人 吳輝龍轉知被告陳東山指定之証人廖健閎報案,而非由証人 胡福仁親自向被告陳東山報案,以供被告陳東山申報績效。 再被告陳東山為承辦被告胡福仁前開竊贓車案件之承辦員警 ,被告胡福仁又經列為主要嫌犯,竟為績效向「主要嫌犯」 要求交付贓車以供其申報績效,其動機、行為已非純正。事 後又應証人胡福仁之要求,違反其職務,擅自同意在借提証 人呂壽福途中支開其他隨行警員,讓証人胡福仁與呂壽福會 面商議,進而為串証之事,被告陳東山行為再再與常理不符 ,又若非被告陳東山於被告賴江漢受胡福仁之託,與被告賴 江漢在M2咖啡店會面時,已知悉被告賴江漢之來意實為証人 胡福仁說項,非僅為合辦案件或單純策動胡福仁投案,衡情 被告陳東山又何須於離開M2咖啡店後,示意賴江漢駕車隨行 至斗六派出所附近,再向被告賴江漢查詢賴某與胡福仁之交 情,胡福仁之經濟狀況,前案是否曾遭人索賄700萬元,及 向被告賴江漢表示【200好嗎】;另被告賴江漢在該處與被 告陳東山之對話中,則向被告陳東山轉達胡福仁希望到案後 ,能依胡某之意製作筆錄,胡福仁絕不會失禮之事。可見被 告陳東山與賴江漢會談中已知悉被告賴江漢係代其「主要嫌 犯」胡福仁說項,轉達若被告陳東山「願配合胡福仁」以脫 免刑責,胡福仁將會支付一定之對價與被告陳東山,因此, 被告陳東山始會向被告賴江漢表示「200好嗎」,意即指「 要求200萬元之賄款」之意,惟因被告賴江漢當時僅代胡福 仁轉達之意,無法「決定是否同意」被告陳東山要求之200 萬元,被告賴江漢始向被告陳東山告知會轉達與胡福仁。是 証人胡福仁指証被告陳東山要求賄賂「200萬元」,為其所 拒等情,亦非虛構而可採信。
㈢至証人胡福仁經由被告賴江漢向被告陳東山表示「配合其製 作筆錄」之意,究何所指:
1依証人胡福仁於調查中指証「我就透過賴江漢約陳東山見 面,希望向陳東山說明我已經跟吳輝龍講好,由吳輝龍擔 起所有罪責,要求陳東山傳喚我時,可以完全照我的說法 來製作筆錄,可以讓我卸責,同時交待賴江漢向陳東山探 詢需要多少價碼,才會答應我的要求」(偵字第6375號卷 ㈡第116頁反面、120頁正、反面)、「原本我跟他說,這 個案件不是我發生的,我是講情形給賴江漢聽,這件事是 吳輝龍發生的,吳輝龍答應要承擔,他說筆錄都推給他, 他要承擔,因為車子也不能還,發生就發生了,我是拜託
他(陳東山),筆錄照我的意思記載」「(你拜託賴江漢 去找陳東山說的是什麼?)叫他拜託陳東山,我若去作筆 錄,就照我的意思寫就好,有事或無事,我日後再做打算 」「(所以你是拜託賴江漢去跟陳東山說,你若要作筆錄 時,你說什麼就照你的意思記載?)嘿。」「(你準備要 跟陳東山說的內容有實在嗎?還是你跟吳輝龍串通好了? )我和吳輝龍是已經說好,他是告訴我,都推給他承擔」 等語(原審卷㈢第22頁正、反面);而被告賴江漢則供認 「胡福仁有要我向陳東山要求傳喚胡福仁時,可以照胡福 仁的說法來製作筆錄,並探詢需要什麼條件」(偵字第77 91號卷第70頁反面)、「胡福仁當時說他是被吳輝龍陷害 ,希望陳東山採信胡福仁的說法。至於條件的部分胡福仁 是說看陳東山要怎麼樣」「(『看陳東山要怎麼樣』是何 意?)『看陳東山要怎麼樣』我認知是陳東山要什麼條件 ,可能是賄款或是胡福仁提供一些竊車集團的資料」等語 (偵字第7791號卷第125頁),是依証人胡福仁及被告賴 江漢上開供証,參酌被告陳東山其後在斗六派出所向被告 賴江漢要求200萬元之賄款,及在被告賴江漢住處,將其 偵查中之相關被告、証人之筆錄等偵查中重要卷証資料, 私下交與該案「主嫌」即証人胡福仁觀看,復配合証人胡 福仁,於借提呂壽福途中,讓証人胡福仁私下會商串証之 事,可見証人胡福仁所謂「能配合製作筆錄」,應非僅「 單純」不予刁難之職務上行為,而係要求被告陳東山「違 背」職務配合讓其將罪責推與吳輝龍等人,協助胡某串供 、推諉罪責,且不深入追查胡福仁之說詞;而証人胡福仁 、被告賴江漢就被告陳東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既由被告 賴江漢向被告陳東山表示「有何條件」,佐以被告陳東山 要求「200萬元」之款項,亦可証被告賴江漢、胡福仁所 謂之「條件」,應係指就被告陳東山違背職務行為「行求 賄賂」;另被告陳東山亦因知悉此節,始向被告賴江漢表 示200萬元之賄款,該200萬元與被告陳東山上揭違背職務 之行為,顯有對價關係,且被告陳東山有對其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及行為,亦可認定。
2又本件既因証人胡福仁因案極欲與承辦員警即被告陳東山 接觸脫免刑責,由証人胡福仁委請被告賴江漢轉達行求賄 賂之意,而被告賴江漢與胡福仁本屬舊識,依胡某之請欲 向被告陳東山行賄,可証被告賴江漢初非因被告陳東山欲 索賄,透過被告賴江漢向証人胡福仁為之,証人胡福仁應 為原始之行賄人,其行賄之對象係被告陳東山(對向主體 ),並非被告賴江漢;再參以証人胡福仁供証:賴江漢是
好朋友,純粹幫忙,不曾因此事索賄,伊也始終不曾拿賄 賂或好處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㈡第119頁),可 見被告賴江漢所參與者,應係與証人胡福仁共同行求賄賂 被告陳東山,是被告賴江漢與証人胡福仁有對被告陳東山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賴江漢否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犯意,並 辯稱「其受胡福仁請託時,胡福仁並未要求其向陳東山轉 達要求陳東山違背職務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另証人 胡福仁於原審審理中証稱:其意思是被告陳東山若配合按 照其意思,說什麼記載什麼,過程中不要刁難,伊願意付 出一些代價要答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23頁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証詞亦無可採。 ㈣對被告陳東山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陳東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東山無提示筆錄、卷證與 胡福仁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陳東山在賴江漢 住處時,雖有將本案扣案贓車蒐證相片及一部尚未查獲之24 66-WP號三菱休旅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提示查問胡福仁陳述 內容是否相合,然陳東山提示與胡福仁觀看之資料,是雲林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本件竊盜集團案件所發佈新聞稿,提 供與國內各大媒體拍攝,且已大肆刊載、報導之查扣贓車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