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更(一)字,96年度,295號
TNHM,96,矚上更(一),295,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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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的流向,當然會讓人懷疑檢察官在93年8月9日調 查員詢問前,已經就徐治國是否供出實情,適用證 人保護法而先行溝通,並獲上述一千萬元流向的資 訊,但只要偵查機關所獲得的資訊,係出於被告徐 治國之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按被告徐治國偵查中之羈押,係經法院依法審查, 符合羈押要件後,核發令狀予以羈押,係合法拘束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違法逮捕或違法羈押之情形 。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全然取決於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謂一旦被告被羈押,在 羈押狀態中,其自白即欠缺任意性,或對於搜索即 喪失同意之能力,且對於羈押中之被告,法無明文 禁止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又被告徐治國並未因 羈押而當然喪失為旭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亦即徐 治國在羈押狀態,依法仍然是旭鼎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擁有經營、管理旭鼎公司之權限,自有同意偵 查機關搜索旭鼎公司之權源。選任辯護人謂被告徐 治國在羈押狀態,喪失旭鼎公司之經營、管理權, 無同意的能力及適格,殊不足取。
(四)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本文規定:「搜索,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即同 意搜索並不以有急迫情形,不及聲請搜索票為要件 ,只要受搜索人同意,即得無令狀搜索。蓋若具備 緊急搜索之要件,本不必取得受搜索人同意,即得 逕行搜索。被告徐治國於審判中供承原審法院於94 年8月1日勘驗其於93年8月9日在調查站所為的供述 筆錄之錄音光碟,裡面的對話,都是其與調查員之 問答,也都是其本人之供述,搜索時也有陪同調查 員一起去搜索(詳原審卷四第106頁、第107頁)。 又證人徐治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93年8月9日調查 員在雲林地檢署詢問之前,早上檢察官可能有先跟 我溝通,跟我曉以大義,叫我做人要坦白,沒有威 脅或利誘我,有提到證人保護法。在調查員或檢察 官面前的供述筆錄,沒有受到違法或不正當的訊問 。訊問時自由沒有受到拘束,所供述的內容,係出 於我個人的意思(同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從以 上徐治國在調查站之供詞及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的供述內容觀之,徐治國同意偵查機關搜索 旭鼎公司,完全出於徐治國之自由意思,亦即出於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



1所規定之要件,自難指本件搜索為違法。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但書規定:「.....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法第146條第1項規 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 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 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 其事由於筆錄」。本件搜索時間係於93年8月9日22 時45分開始起至23時45分止,受搜索人徐治國在場 並同意搜索,均載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 之人員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扣押 物證明書,受搜索人徐治國並於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上簽名,此有上述文件附卷可參(詳偵 查第2536號卷四第242頁至第244頁)。如前所述, 本件搜索前被告徐治國同意搜索,已記明於調查筆 錄,其後於執行搜索時,亦將同意之旨記明於搜索 、扣押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但書之規 定。又證人徐治國亦結證稱:「我自己主動提要今 天晚上回臺北拿匯款單,因為我急著回去看公司變 成什麼樣子,當時工業局取消我的合約,公司有人 要負責趕快處理事情。」(詳原審卷四第263頁) 。且本件開始搜索時已是夜間10時45分,受搜索人 徐治國在場,並表示同意,而且在搜索、扣押筆錄 上簽名,亦可以證明本件於夜間搜索,係出於徐治 國之請求,亦即經其同意而進行搜索,並已將此事 由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6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其搜索程序尚難認為有何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難以違法搜索為理由而予以 排除該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件 搜索取得之檢094號證據,係華南商業銀行行員, 於業務上辦理被告徐治國匯款之電匯申請書,經承 辦之行員受理核章准予電匯之後,影印供申請人留 存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經承辦人蓋章確 認「經查與正本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照上開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編號第018.019.006.010.014.號證據 ,無證據能力:




(一)黃輝強於93年8月2日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供稱:「環保局長跟他說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 提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非常生氣」是傳聞供述 。
(二)朱國源於93年7月26日之調查筆錄,涉及被告張榮 味部分是根據邢國樑講法,邢國樑又係根據林清標 所述,是傳聞供述。
(三)朱國源於93年8月9日之調查筆錄,所說疏通公務員 的款項,都是邢國樑告訴他的,所提到達和公司要 行賄張榮味部分,都是傳聞。
(四)鄭炳煌於93年8月3 日之訊問筆錄,供述「但縣長 部分有明確聽到他們要給,但確實金額多少我不知 道,縣長部分的錢,準備擺在徐治國部分」是傳聞 供述。
(五)以上黃輝強朱國源鄭炳煌之供述,均非親身經 歷,而是聽某某人說云云,自屬傳聞,被告張榮味 及其辯護人主張證據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本 院認無無證據能力。
六、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編號第071號監察院函證,無證據能 力:
(一)被告鄭炳煌朱國源之選任辯護人以該證據為傳聞 書面,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使用。
(二)按檢071.監察院函(調查意見書),係監察院依監 察法行使監察權,而對於雲林縣政府依監察法第26 條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經各有關委員會審查決議 通過之調查意見,其性質上與偵查機關之調查報告 並無二致,而且是屬於摻雜著製作者意見、臆斷等 記載,屬於意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而其記載他 人陳述的傳聞,係再傳聞,均無證據能力。
七、除上開證據被告等有所爭議外,其餘公訴人所提及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證人之證詞、書面證據等,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乙、關於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陳河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陳河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河山固不否認於91年間任雲林縣林 內鄉鄉長,並曾自潘淑慧處收取一千八百萬元,且取得 上開款項後,部分存入蘇淑霞鄭龍雄洪彩雲、李雪



華等人的帳戶,惟辯稱:
潘淑慧給付給伊之一千八百萬元,係伊仲介本焚化廠 土地之仲介費,並非賄款,與伊鄉長無關。
②91年初某日,並未在南投縣竹山鎮○○路630號麥當 勞大明店,向黃輝強表示若不是焚化爐的事,伊也不 會選得這麼辛苦,且先前拿到的錢也不足以支應鄉長 選舉經費,再度向黃輝強索取賄款,亦未於數星期後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餐廳邀宴黃輝強、林內鄉民代表蔡 沛宏、林樑樹蔡東茂、彭豐混、張水顏、張永生翁年郎等人,向黃輝強表示,希望能代表鄉民代表索 取一些賄款。
③本焚化廠係由雲林縣政府辦理,其招標、開標、審標 、決標,係屬於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與伊之職務無關 ,且在本案環評會中伊並無具有法定出席地位,在本 案中伊未具有公務員職務上的行為,亦無對環境影響 說明書之通過審核及當地民眾之支持建廠營運具有影 響力。
④伊向潘淑慧取得之一千八百萬元既屬仲介費用,並非 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二)查被告陳河山自87年3月間當選林內鄉長,並於91年間 取得連任迄今,並二次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除被告陳 河山所自承外,並有檢062.號證及原審向雲林縣政府調 取90年4月2日、同年月23日召開「林內焚化廠BOO 案」 環境影響評估會議相關會議資料原本1宗可資參佐,故 被告陳河山係以林內鄉長身分,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 並簽到出席。是以被告陳河山上述擔任鄉長職務及2次 受邀列席環評審查會,甚為明確。辯護意旨以被告陳河 山係自94年3月8日始被聘為雲林縣區域垃圾處理場管理 委員,被聘為管理委員之前雲林縣早已完成林內鄉焚化 廠案之決標,最高法院認被告就焚化廠之興建具有其法 定職權,係延伸至興建期間,應屬不當一節,自不足取 。再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 (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 (鎮、市)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1項前 段亦有相同之規定,且依據90年5月16日發佈之雲林縣 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 執行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之管理工作,由雲林縣政 府及服務區內之鄉(鎮、市)長、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員 共同組設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 會),辦理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營運管理事宜及公民營



機構興建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之監督工作」,第2項前 段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或 指定適當人員兼任之,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縣長指派 ,垃圾處理場所在地鄉(鎮、市)長為當然副主任委員 」,第14條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應實施垃圾分 類及資源回收後始得將垃圾運入區域性垃圾處理場,未 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者,得拒絕進場」,足認關於 本件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管理,鄉長對於監督管理上有 其法定職權,自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辯本 焚化廠係由雲林縣政府辦理,其招標、開標、審標、決 標,係屬於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與伊之職務無關云云, 自不足取。
(三)被告陳河山收受一千八百萬元,係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並非土地仲介費,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潘淑慧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白 稱為中機組)訊間時供稱:「我確受旭鼎公司徐治國 委託,雙方並簽訂委託書,我出面尋找土地並與地主 洽商購地事宜,經與地主洽妥買賣條件後,由我出面 與地主簽訂買賣初約,並向法院辦理土地用途公證手 續」,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調查筆錄均實在」 (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一第55頁、第81頁)、「當初 我挑選林內、四湖、斗南數個地點的土地供達和公司 參考,達和公司決定要林內這塊土地,我就去地政事 務所調閱登記謄本,查詢土地所有權人,並透過詢問 公用地附近之地主打聽出來公用地之土地佔有人,我 找公地佔有人談,有些人有拿租賃契約書給我看,都 是過期的租賃契約書,公地佔有人和我簽讓渡契約書 ,我會拿給達和公司和徐治國看,關於處理土地事務 ,我請當地鄭龍雄先生協助我處理」 (詳93年偵字第 2536號卷三第11頁、第12頁)、「我與雲林縣無地緣 關係,有地主向我建議要找當地的土地仲介鄭龍雄幫 忙與地主協調,否則以我外地人身分無法順利與地主 協調買賣」、「達和公司專員黃輝強於89或90年間至 我台中住所找我,要求我支付一千八百萬元給陳河山 ,我問他原因,他僅向我表示陳河山說焚化廠要蓋在 林內鄉境內,向其索取一千八百萬元,要我將該款項 支付給陳河山。我依黃輝強要求,在逐次收到達和公 司匯給我在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甲存支 票帳戶款項,於支付給地主土地買賣價款後,即分次 開立支票支付給陳河山,每次支付額度與每次支付給



地主土地價款的比率一樣,實際開立金額因係依支付 給地主土地價款相當,累計支付給陳河山一千八百萬 元整無誤。每次支付都是陳河山親至我台中市○區○ ○街34巷13號的住所向我拿取的,且事後黃輝強均會 追問我有無如期支付給陳河山」、「前述土地買賣都 是由我協調處理,陳河山並未介入協調或仲介。我不 知道為何要支付該一千八百萬元給陳河山,我僅是依 達和公司黃輝強要求,將該公司匯給我的款項中,按 比率支付給陳河山,至於陳河山作何用途我不清楚」 、「我給陳河山的一千八百萬元,是黃輝強來向我索 取的,與土地仲介費無關」、「鄭龍雄陳河山並無 關係。鄭龍雄是我主動找他作為地主代表,鄭龍雄從 沒向我提過陳河山有委託他作為地主代表,事後我支 付二百七十萬元給鄭龍雄作為土地仲介費」、「朱國 源知道我給陳河山一千八百萬,因為他也曾跟黃輝強 一樣,問我給鄉長的錢給完了這樣的話」(詳93年偵 字第2960號卷29頁至第31頁、第64頁)、「我曾陪同 黃輝強前往麥當勞與陳河山見面。當天因為黃輝強車 子壞了,又下雨,他叫我載他去見陳河山,下車時他 叫我去對面車道等,並說不希望陳河山看到我,談完 事情即會打電話給我;後來黃輝強上車即跟我說陳河 山要二千萬元(預扣10%稅金,實付一千八百萬元)」( 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四第174頁)。原審審理時除補 稱:「陳河山給我空照圖……以我的經驗,我看到空 照圖我就有辦法查出地主;如果他不給我空照圖,因 為我做了20年,全臺灣省的圖庫就在台中黎明路,我 只要將林內所有地段的資料調出,每張四十元,我就 可以知道土地,依我的經驗,很快就可以找到這塊地 ,查地籍、地籍圖不會很困難,程序上我都知道。陳 河山沒有帶我們去看地點,只是看圖面而已」、「黃 輝強要求我支付一千八百萬元給陳河山,我問他原因 ,他表示陳河山說焚化廠要蓋在林內鄉境內,向他要 一千八百萬元,要將款項支付給陳河山,我就應黃輝 強的要求,在取得達和給我的錢,並分次開支票給陳 河山,每次給的比例就是與給地主的比例是一樣的」 (詳原審卷三第125頁、第110頁)外,餘均與北機組 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詳原審卷三第106頁至139頁)。 ②鄭龍雄供稱:「89年10月間陳河山介紹潘淑慧與我認 識,潘淑慧表示要買林內鄉烏塗村土地,並拿出現在 林內鄉焚化廠所在地之地籍圖給我看,上面已經將焚



化廠之土地用筆標示範圍,表示購買標示範圍內的土 地,希望我能介紹土地地主與潘淑慧認識……購買土 地的價格是潘淑慧與地主直接洽談」、「潘淑慧與地 主洽談時,陳河山並沒有參與」、「我介紹地主與潘 淑慧認識並促成土地仲介買賣,潘淑慧給我二百二十 六萬元」、「並非我主動提供地主給潘淑慧作為買賣 之參考,因我開設秧苗場,與地主熟識,所以潘淑慧 才會找我代為連絡地主,事後有關土地之洽談等事宜 ,也都是透過我、潘淑慧連繫」、「我並沒有受僱於 陳河山或受其委託處理事項」、「陳河山只有介紹我 和潘淑慧認識,之後跟地主談事,都是我和地主連絡 ,地主再自己跟潘淑慧談,陳河山並沒有參與購買土 地事宜」(詳93年偵字第304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 0頁、第11頁)。
黃輝強供稱:「我負責雲林縣BOO焚化廠籌備期間取 得土地相關事宜,因為我曾登報尋求雲林縣BOO垃圾 焚化廠土地,所以有很多仲介業者來找我,但僅潘淑 慧持有齊全的地主開具之土地授權書,而且土地條件 也符合公司需求,所以我才會透過潘淑慧來取得土地 」、「僅有潘淑慧1人代表與我接洽雲林縣BOO焚化廠 土地」、「我認識林內鄉長陳河山,但他並沒有協助 本公司取得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土地」(詳93年偵字 第304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朱國源說關於買林 內土地部分,公司為了加強與地方互動,有編列預算 給地方人士」(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299頁、第 300頁)。
④證人即出售本案土地之陳建谷劉墩蘇政直、王和 平、王木金楊登山楊阿烈楊彭金、楊錫卿、蘇 松根、黃州穆、黃清溪黃林蘭、王穆才、邱世明、 廖許蚊、周新慶等於偵查中分別結證證稱:「出售土 地及土地款之事,陳河山沒有與我們接洽,是潘淑慧鄭龍雄和我們接洽的」、「鄉長陳河山未介入土地 買賣,我們也沒有聽說過陳河山有介入本案土地買賣 」、「鄭龍雄是仲介人,因為鄭龍雄是本地人,才知 道地主是誰,他帶潘淑慧來的,價錢是潘淑慧決定的 」、「鄉長陳河山沒有介入土地買賣」 (詳93年偵字 第2536號卷三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 至被告陳河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喚部分土地出 售人即證人黃州穆、廖坤泳、蘇松根陳建谷、黃添 丁、黃志賢黃清溪、周新慶、蘇奔、劉墩等證明被



陳河山曾出面與上述三名地主接觸仲介土地,惟查 :
⑴證人黃州穆具結證稱:與鄉長陳河山是鄰居。我及 我父親共1甲地,是共有土地,持分在黃州穆的名 下,賣給達和公司,仲介是潘淑慧,1分地賣二百 五十萬元,我聽我父親說鄉長有找他,我父親說沒 關係,跟人家一樣,人家好就好。是我父親跟我這 樣講,沒有親耳聽到。以那裏的土地這個價錢很好 。是鄭龍雄來跟我接洽,後來跟潘淑慧一起討論, 陳河山沒有介入談過價錢。在地檢署都據實陳述, 說過鄉長沒有介入土地買賣。我們開會時沒有看到 鄉長(詳原審卷四第162頁至第169頁)。證人上述 證詞,顯與其在偵查中證詞不一致,且訊息是來自 其父親的說詞,並未親自見聞陳河山向其父親說服 出售土地,而係傳聞而來。且稱出售土地時不知道 要建焚化廠,土地價格賣得相當好,本無須被告陳 河山介入,故其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河山黃州 穆父親仲介土地。
⑵ 證人廖坤泳結證:我的土地0.398公頃,我太太的 名下,每分地賣二百五十萬元,是鄭龍雄問我2次 ,我們不賣,因為怕建火葬場,最後問陳河山, 他說要蓋焚化爐,我們才同意。鄭龍雄是鄉長委 託的。而辯護人於主詰問時,曾二次誘導詰問證 人:陳河有無找你,叫你賣土地、陳河山有無鼓 勵你賣土地?經檢察官異議成立。證人在誘導詰 問的情形下,所作的回答,其證詞的信用性不免 讓人懷疑。而其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廖坤 泳亦供述不知道何人委託鄭龍雄。證人既然不知 道何人委託鄭龍雄,竟於辯護人詰問時供述是陳 河山委託鄭龍雄,無異是事前勾串,或者證人順 著辯護人的誘導所作的證言。而證人也承認主要 是鄰地要出售,且價錢不錯,才決定要賣。而且 其妻廖許紋於地檢署也作證表明係鄭龍雄帶潘淑 慧來,價格由潘淑慧決定,土地價格確實是在證 人廖坤泳家中談的(詳原審卷四第171頁至第174 頁),故被告陳河山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廖坤泳證 明陳河山委託鄭龍雄仲介土地,並不可採。
⑶證人蘇松根結證:我出售私有地5、6厘、公有地 約1甲多,私有地1分地二百五十萬元、河川地1 分地一百二十萬元,是鄭龍雄集合地主的。在路



上曾遇到鄉長,鄉長提議:有人要買,價錢好可 以賣。鄉長沒有幫助我什麼,談價錢時他沒有參 加,也沒有介入,土地價格是全部土地所有人在 開會時決定的(詳原審卷四第175頁至第178頁) 。證人蘇松根之證詞已足證明被告陳河山僅於偶 然間在路上相遇時,好意的告訴他價錢好就可以 賣,陳河山並沒有真正仲介土地的行為。
⑷證人陳建谷結證:我的土地是國有地,賣了四百 多萬元,是鄭龍雄介紹。陳河山只有1次打電話問 我土地要賣有無問題,忘記什麼時候打的。未曾 與陳河山見面,也有跟潘淑慧談土地買賣的事情 。之所以要賣土地,是因為土地不好耕種、價錢 合理。而辯護人以誘導的方法詰問證人:陳河山 有無鼓勵你賣?經檢察官異議成立(詳原審卷四 第179頁至第181頁)。設被告陳河山有心仲介土 地,既然打電話給陳建谷,為何未極積鼓勵陳建 谷出售土地,證人亦供述不記得打電話是什麼時 候,且上述證詞,與其偵查中作證供述陳河山未 與其接洽,是潘淑慧鄭龍雄與他們談的,不儘 相符。故證人陳建谷所稱:陳河山打電話問他土 地買賣有無問題,是否實在,讓人存疑。
⑸證人黃添丁結證:與陳河山是朋友、鄰居。陳河 山先說土地要賣給人家做焚化爐之用,後來與鄭 龍雄接洽。何時向陳河山說要賣,忘記了,大約2 、3年中間,在我家裏說的,只有這一次,他說要 叫人來買。是覺得土地價錢可以,才出售。後來 全權交給我弟弟處理。在偵查中因為沒想那麼多 ,才沒有這樣講(詳原審卷四第182頁至第185頁 )。其證詞顯與偵查中結證所供:「陳河山未與 其接洽」相異,亦承認在偵查中之供證屬實,參 以被告陳河山與證人又是鄰居,又是朋友的關係 ,本院認以其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⑹證人黃志賢結證:土地以每分地二百五十萬元出 售,是鄉長介紹的,我告訴他價錢可以就賣,價 錢是鄭龍雄跟我談的。但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 人卻說買賣是鄭龍雄介紹的,是陳河山之前打電 話問我土地是否要賣,沒有說賣給誰。何時忘記 了。我的土地是鄭龍雄介紹的,他沒有說是何人 叫他來談。在仲介土地的過程,陳河山均沒有參 與及介入,賣土地不是因為鄉長的因素。證人黃



志賢在辯護人詰問時肯定表示土地買賣是鄉長陳 河山介紹的,嗣在檢察官詰問時則供證:是鄭龍 雄介紹的。不但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其偵查中 供證是由達和公司連絡在地人鄭龍雄來接洽不符 ,是其於審判中所證述:「是鄉長介紹」,尚難 採信。
⑺證人黃清溪結證:「土地是我母親黃林蘭給我, 但尚未過戶,每分地賣二百五十萬元,共賣得五 百萬元左右。是鄉長陳河山介紹的。起先是請鄭 龍雄去談,後來我跑去問陳河山是否可以賣,他 說如果價錢可以的話就賣。在鄭龍雄之前,陳河 山沒有跟我說過。我問鄭龍雄如何知道這件事情 ,他說是陳河山說的。自己覺得土地的價格可以 賣,過去的價錢沒那麼好」,惟檢察官提示證人 之前的供述筆錄時,證人黃清溪承認:「在檢察 官面前說過是鄭龍雄潘淑慧來,價錢由潘淑慧 決定,是自己與潘淑慧談的,沒有其他人仲介這 塊土地,只有達和公司的黃專員及潘淑慧來過, 鄉長沒有介入,這些陳述沒有錯誤。不一定大小 事情,都去問陳河山,因為鄉長是鄉的家長才會 去問他。沒有因為其他事情問過陳河山,只有這 一次,聽說鄉長介紹的,我去問他是不是,我在 路上遇到鄉長時,就隨便問一下,我們是同鄉的 人,不是專程去找。不記得何時遇到鄉長,那一 年、那一月、那一天都不記得」(詳原審卷四第 196頁至第201頁),證人上述證詞,關於他跑去 問陳河山是否可以賣土地這一點,顯不合情理, 因為土地是否出售,完全取決於出賣人的意願, 與鄉長無關,何必跑去問被告陳河山,而證人供 述:跑去問陳河山是否可以賣。從他的語氣,可 以瞭解他應該是專程跑去找陳河山,如果是偶然 在路上相遇,怎麼會說「跑去問陳河山」;嗣經 檢察官詰問時,卻說不是專程去找陳河山,是在 路上偶然遇到陳河山,才會去問他,而相遇的時 間是在何年、何月、何日均不記得。另外證人也 承認在偵查中作證的證詞實在,而當時證人的證 言是:由鄭龍雄潘淑慧來,價錢亦由潘淑慧決 定,黃輝強也與潘淑慧來過,並沒有其他人參與 ,陳河山亦未介入,均已顯示證人審理中供述土 地買賣是鄉長介紹,價錢是與鄭龍雄談的等語不



實在。
⑻證人周新慶結證:「我的土地是由鄭龍雄介紹潘 淑慧與我認識。我沒有馬上答應潘淑慧,我去問 鄉長是否火葬場用地,鄉長說,如果燒死人的話 就不要,如果是焚化廠就可以。陳河山沒有說土 地賣給焚化廠,只是說對教育及老人有保障」, 辯護人更進一步誘導證人:「陳河山有無鼓勵你 將土地賣給焚化廠?土地登記後,你遇到陳河山 ,對他說3 、5 年以後林內鄉的人民會感謝你? 你會說這些話,是否認為陳河山對於焚化廠興建 有幫助?」經檢察官異議成立,亦經審判長以嚴 重誘導而加以制止。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回答 :「陳河山說過價錢很高的話就可以賣,因為他 是林內鄉的主人,當然要問主人,是因為土地的 價錢才出售。與陳河山很熟,我們農人很笨,什 麼事情都不知道,因為這一件土地買賣的事情, 才去找他討論,土地在林內鄉,才會去問鄉長, 找鄉長的時間忘了,沒有問潘淑慧是否要興建火 葬場,她只說要購買土地,沒有說要興建焚化場 」,隨後又證稱:「在問陳河山之前問過潘淑慧 ,她說要興建焚化爐」,但證人也承認偵查中檢 察官面前確曾供述:「是鄭龍雄潘淑慧來,我 直接跟她們談,檢察官問到陳河山有無介入土地 買賣,我說沒有,都是據實陳述(詳原審卷四第 202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證詞前後反覆,且與偵 查中之證詞不一致,不足採信。
⑼證人蘇奔結證:「出售土地是鄭龍雄仲介,陳河 山牽線。陳河山說鄰地要賣,問我要不要賣,如 果要賣,就一併把它賣掉。價錢是跟鄭龍雄談的 ,不知道陳河山在買賣過程中有無參與。陳河山 有無幫忙,沒有記憶了。我不曾找過陳河山,在 路上開車遇到,陳河山沒有跟我說什麼」(詳原 審卷四第206頁至第208頁」,證人蘇奔的證詞反 覆矛盾,亦不足採信。
⑽證人劉墩結證:「土地是陳河山仲介,他說如果 價錢好的話就賣。但檢察官詰問時他回答:「仲 介是鄭龍雄,是陳河山到我家說的,何時來忘記 了。是先跟鄭龍雄接觸,是仲介來鄭龍雄家裏, 鄭龍雄再找地主,鄭龍雄陳河山來找我的時間 相隔很久。潘淑慧鄭龍雄介紹的,已不記得有



沒有去檢察官那裏作證」,經檢察官提示先前之 供述筆錄後,證人回答:「筆錄是我簽名的,當 時檢察官問我購買土地的事情,陳河山有無與你 們接觸?我回答:是鄭龍雄潘淑慧與我們接觸 的」(詳原審卷四第209頁至第212頁」。證人劉 墩的證詞對於土地仲介究竟是陳河山鄭龍雄潘淑慧,前後供述矛盾,且與偵查時所供相異, 並承認偵查中之證詞是正確的,是其審判中之證 言實難採信,自不足採。參以辯護人始請求傳喚 本焚化廠用地所有地主到庭作證。嗣又不願傳喚 所有地主,減縮僅傳喚上開10人,而上開證人等 到庭作證,亦都由陳河山派人專車接送到法院出 庭(詳原審卷四第209頁)。故上述10名證人於原 審之證述,難期據實陳述,均不足取。
朱國源供稱:「為求順利取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且 依環評審查結論第1條之要求加強與民眾溝通,所以 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即有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 關係、疏通費用之預算五千萬元。起初規劃是二千萬 元要給鄉長、二千萬元要給鄉民代表,其餘一千萬元 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支用。林內 鄉長陳河山的疏通費是由黃輝強去洽談的,後來扣除 稅金,實際支付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而林內鄉民代 表會由我負責,因代表會改選後又發生立委蘇治芬帶 領群眾抗爭及凍結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所以鄉民代 表會之支付價額並未談妥,該二千萬元未予支用,目 前由我保管」(詳93年偵字第2536號卷三第213頁、第 25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情屬實(詳原審卷 三第190頁、第191頁)。
⑥至被告陳河山雖堅稱,伊取得之一千八百萬元係土地 仲介費,而潘淑慧黃輝強嗣亦改稱:支付陳河山之 一千八百萬元係土地仲介費云云,惟潘淑慧黃輝強 等事後之翻供,既與前情節不符,而陳河山收取之一 千八百萬元,約為本件BOO案土地買賣價格一億三 千二百七十八萬餘元之百分之十三點六,顯然超過一 般土地仲介費約為買賣價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市 場行情,且若認陳河山取得之鉅款為「仲介費」,何 以朱國源亦編列二千萬元給非仲介人員之鄉民代表, 足證被告陳河山所辯及潘淑慧黃輝強事後翻供證稱 該一千八百萬元係土地仲介費一節,顯係卸責及迴護 之詞,均不足取。




⑦至朱國源潘淑慧黃輝強鄭龍雄雖曾證稱:鄉長 陳河山曾提供本焚化廠地籍圖供參考並推薦,另土地 所有人廖坤泳、黃添丁黃志賢黃清溪、周新慶等 雖曾供稱:伊等要賣土地有去問陳河山陳河山告以 如價錢好就可以賣云云,惟此僅提供資訊,並借以推 銷在林內興建焚化廠之意,與土地仲介並不相關,上 開證言,並不為被告陳河山為有利之認定。
⑧綜上所述,被告陳河山收受一千八百萬元,係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土地仲介費,應可認定。
(四)被告陳河山要求賄賂部分:陳河山除收取一千八百萬元 賄款外,另於91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63 0 號之麥當勞大明店內,以競選鄉長經費不足為由,向 黃輝強要求增加賄賂,並於91年6月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旁邊餐廳聚餐,要求補償鄉代表再次要求賄款,惟 均被拒,被告雖予否認,但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①黃輝強於調查站供稱:「本屆鄉鎮長選舉前某日下午 ,陳河山打電話約我在竹山鎮的麥當勞見面,當日潘淑 慧也和我在一起,所以我請潘淑慧開車載我一起前往, 不過潘淑慧在車上等我並未下車,我進入麥當勞1樓後 ,即見到陳河山獨自1人在等我,他告訴我說,他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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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