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辛○○夫妻照顧,其等均達七十高齡,其中吳許秀領有肢 障之殘障手冊,均需要龐大醫療費用,若因本案入獄服刑, 其家人將失所依靠,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家人將乏人 照顧,同時並斟酌共同被告被告丑○○之刑度(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及公訴人之 求刑(請求給予免刑或緩刑等,惟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給予免刑,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且背信所得尚未返還,自不宜依公訴人及辯護人 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 、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 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 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 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 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查被告辛○○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罪名,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案件 ,自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從而,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 規定,減輕被告辛○○之刑度,並宣告緩刑或免刑,依法無 據,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就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補選而任雲林縣政府 縣長前,係雲林縣議會議員,嗣經補選當選縣長後起迄今仍 擔任該職,並在「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 焚化廠BOO公開招標案」(下稱林內焚化廠BOO案)中 ⑴擔任「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審查會」(下稱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負責審 查欲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之廠商所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 書;⑵擔任林內焚化廠BOO案之價格標得標價核定人,負 責核定底價;⑶及在得標廠商進行林內焚化廠BOO案而需 申請將建廠土地地目,由「一般農牧用地」變更編定地目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擔任「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開
發暨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會」,(下稱土地開發審議小組 審查會)主任委員,負責審查該地目變更申請案之申請事項 。
㈡、之後邢國樑認達和公司先前於其他縣市競標焚化廠興建案時 屢屢失利,係因該公司未進行地方關係之建立所致;認丁○ ○與縣政府等公共部門及其餘地方人士關係頗為深厚且良好 ,並誤以為透過丁○○可與戊○○建立關係;及丁○○於林 內焚化廠BOO案之專業能力及外語溝通能力深獲其真正之 負責對象即達和投標組合參標廠商之一的法國CGEA公司 賞識與信任,乃與丁○○接洽並表達合作意願。㈢、丁○○係旭鼎公司的負責人,癸○○則為該公司榮譽董事長 ,故丁○○於癸○○於八十六年擔任縣長期間內,雖亦曾有 意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惟因癸○○已任滿離職,且癸 ○○與戊○○有長年政治對立之緊張關係,故戊○○拒絕丁 ○○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之開發。丁○○原認已無法續 行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適經邢國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的提議,而其唯恐先前已耗費之開發成本及努力付諸東流, 乃同意邢國樑的提議,至此,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乃決定共 同合作、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
㈣、邢國樑、甲○○二人與丁○○於合作期間,屢向丁○○表示 希望透過他認識縣長戊○○,以建立良好的地方關係,而丁 ○○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找上與癸○○頗有情誼的雲 林縣地方人士丙○○請求協助引見戊○○,旋並獲得丙○○ 的同意。
㈤、丙○○即攜丁○○前往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五一五號之雲林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旋因戊○○信賴丙○○ ,乃接受由丁○○介紹邢國樑、甲○○與之聯繫,嗣丁○○ 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邀約戊○○與邢國樑及甲○○在臺 北市○○○路○段四十一號晶華酒店二樓咖啡廳會面,以建 立良好關係,且戊○○與邢國樑、甲○○於該日相談甚歡。㈥、邢國樑與甲○○為使戊○○同意促成通過林內焚化廠BOO 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先告知該BOO案的決標底價; 促成該BOO案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空氣污染排 放設置許可、水污染排放許可、將林內焚化廠BOO案建廠 用地地目由原來的「一般農牧用地」申辦變更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之通過審查、建築執照之核發;及排除民眾抗爭 ,乃要求丁○○先自行向戊○○「確定行賄數額」,據以估 算行賄戊○○之款項,以便將該等款項混入日後得向環保署 及雲林縣政府申領返還之本招標案建設費款項內,且避免日 後司法偵查及審判累及達和公司及其本人後,丁○○乃再度
在戊○○所寄宿之晶華酒店二樓套房內與之相約討論,並由 丁○○以『八仟萬元』數額行求賄賂戊○○,旋戊○○同意 並很乾脆地表示:好啊,在開工之前付完就好了。丁○○立 刻再轉往邢國樑總經理辦公室轉知邢國樑及甲○○上情並獲 渠等的同意,而邢國樑並即再轉知寅○○。至此,達和公司 邢國樑、甲○○、寅○○等三人與戊○○乃完成『期約賄賂 八仟萬元』之合意。
㈦、丁○○因已代達和公司完成該公司與戊○○間之期約賄賂行 為,達和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委任書予旭鼎公司 ,而依該委任書約定,旭鼎公司應負責取得林內焚化廠BO O案之開發土地;及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建廠用地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達和公司則願意以合理價格向旭鼎公司 或其指定之人另訂買賣契約買受之,而所謂合理價格係除實 際將支付地主外的土地款外,暗藏預計上開日後須交付戊○ ○之「八仟萬元」;交付己○○之「二仟萬元」;及交付林 內鄉鄉民代表之「二仟萬元」等行賄款項於旭鼎公司的土地 款中,且依該委任書之註記,若雲林縣政府取消林內焚化廠 BOO案之招標,則達和公司與旭鼎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亦隨 之結束。
【以下㈧㈨㈩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上訴】
㈧、按環境影響評估準則第五條規定之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 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 表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則雲林縣政府於林 內焚化廠BOO案興建前之達和投標組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時,即應依該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令達和公司應檢附有 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 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又雲林縣政府審查後,應再依同準則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一、開發基地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 開發利用之區域,從其規定;其說明書或評估書經提請主管 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應不予通過。二、位於 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 意。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訂 因應對策等事項。換言之,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 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二十九個 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乃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大 前提。舉凡此類開發案,其基地限能通過二十九個環境敏感 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之審查者,始能進入環影響評估審查, 而所謂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應「查明」林內焚化廠BOO案 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之方法,依該準 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理應令達和公司檢附有關單位公函、
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 原因,另依同準則第二項第二款:理應令達和公司,取得該 限制區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及同準則第二項第三款:理應 對該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令開發單位之達和公司 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因此,戊○○與辰○○分別身 為環評審查會主任審查委員及審查委員理應知道上述規定及 做法。
㈨、戊○○與辰○○明知達和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關 於林內焚化廠BOO案之開發基地位置,與甫於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經雲林縣政府函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經內政部核定,且已就取水口、導水管及部分送水 管均在施工中之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劃及林內淨水 廠計畫(下稱林內淨水廠計畫)位置,相距僅一公里餘;且 雲林縣政府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核准就上開林 內淨水廠計畫辦理用地分區及使用變更編定事宜,所以,該 林內淨水廠計畫之開發已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廠址成為應 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環境敏區 位,依上開規定則應得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並予詳估及 研訂因應對策。
㈩、詎戊○○及『知悉』戊○○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協議 的辰○○,於審查漏未評估前情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仍於 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九十年四月二日環評審查會第 一次會議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審查會會議期間均故意保 持緘默,未使達和投標組合依上開規定補充檢附有關單位公 函、圖件等文件或進行實地調查研判資料,且故意於函詢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時,未要求該公司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在林內 淨水廠旁設置林內焚化廠,亦未就此使達和投標組合詳估及 研訂因應對策,反而利用其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漠視焚 化廠廠址附近抗爭民眾之激烈反對意見,以附帶條件通過審 查之方式替代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致使林內焚化 廠BOO案於短短一個月內即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至此 ,戊○○已履行對於達和公司所作的促成林內焚化廠BOO 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承諾。
、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通過後,雲林縣政府則分別: 1、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即於同日公 告審查結論。
2、於同年五月十日即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三次公 告招標日之截止日,收受達和投標組合投標書(含資格標 與價格標之投標文件)。
3、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進行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林內焚化廠BO
O案之資格標開標。
4、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審查通過林內焚化廠BOO案興建營 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至此,林內焚化廠廠BOO案終 於將進入價格標的審標及決標階段。
、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底價,否則即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 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的妨害公務罪行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雲林縣政府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查通過達和投標組合之 林內焚化廠BOO案興建營運計畫書及資格投標書後,時任 環保局課員乙○○即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受由雲林縣政府辦 理林內焚化廠BOO案時委僱之工程顧問公司即美商旭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環公司)所出具的「底價分析與建議」 ,且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環保局四樓簡報室,就 林內焚化廠BOO案進行價格標之決標時,與時任環保局課 長鄭育麟以上開「底價分析與建議」為本,討論擬定「預估 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底價」為二五八○元後,旋將「雲林縣政 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託、雇 庸底價單」(下稱底價單)送交縣長室。嗣因戊○○早已與 達和公司完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開標前主動告知達和公 司其預定核定之得標底價為二五五五元,俾使達和公司如數 記載於標單而投標,而戊○○果亦如數核定得標底價後,將 底價單交由不知情的雲林縣政府機要秘書林啟昌於開標前十 分鐘轉交亦不知情的乙○○。乙○○於取得底價單後,隨即 再將之轉交知悉戊○○有向達和公司期約收受賄賂且負責審 標及決標作業弊情的辰○○。
、辰○○明知該價格投標書所檢附的「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 表」第二項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四億九仟八佰零一 萬七仟元違反BOO契約內涵,即達和投標組合不得將建廠 用地的取得成本列入攤提建設費內,僅能以建廠用地所需之 土地租金或設算土地費計列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因此如其 以購地方式自備建廠土地者,即不得將購地成本之價款計列 成本於攤提建設費內,否則即屬浮編,且明知「每公噸操作 維護費報價表」有下列數據係為湊足「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報 價總表」第三項每公噸委託處理費二五五五元的數字,竟對 於該表中各項或無關專業、或一眼即知或略加計算即可查知 錯誤的下列離譜數字均不加審查,而宣佈有浮編上開土地成 本之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及影響採購公正之亂湊報價的違背法
令行為的價格標投標書予以決標,明顯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條規定而違法決標:
1、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九項「保險費」000000 00數字與全然無關的第十三項「合理利潤」數字000 000000模一樣。
2、每公噸操作維護費報價表第十四欄正確數字應為一億一仟 四佰五十九萬三仟九佰四十元,但竟載為一億二仟七佰三 十二萬六仟六佰元。依據環保署政風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九三環署政室字第九三○五九三號函比對桃園廠、烏 日廠與竹南廠等三座焚化廠之價格標投標資料,以二十年 攤還期間,而獲得每年投資報酬率百分之十之複利參數計 算,林內廠之「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為二十一億八仟五 佰六十三萬一仟元,所算出之「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 」應為二億五仟六佰七十二萬三仟三佰九十七元/年,依 照「營運期間每年攤提建設費」及「應分年攤提之建設費 」之數字關係計算,若仍為期二十年,則投資報酬率接近 百分之十八,該股東權益報酬率更可能高達百分之三十以 上,則林內焚化廠BOO案因為上述浮編及亂湊數據行為 ,將可使達和投標組合得標後申設成立的達榮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榮公司)於二十年內,每年均可獲取接近 百分之十八的投資報酬率,而身為達榮公司股東的達和公 司更可獲取每年百分之三十的股東權益報酬率,如扣除百 分之十的合理投資報酬率後,換算其二十年內的不法利益 即以每年保證委託處理量186150公噸×每公噸委託 處理費2555元×20年×(18%-10%)=00 0000000元,又如再加計上開浮編之000000 000元之土地成本,戊○○與辰○○將共同圖利達和公 司十二億餘元。
、達和投標組合因於價格標開標時順利得標,且達和公司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順利取得縣政府得標通知函後,邢國樑、 寅○○與甲○○乃與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許,簽定 總價金為二億九仟五佰四十七萬八仟三佰元之「雲林縣BO O垃圾焚化廠廠址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要求丁○○應依該 契約書第三條第七項約定,在該簽約日後的七個月內協助完 成林內焚化廠BOO案地目變更等行政流程之審查,以期在 達和公司可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各個行政流程之審查事宜 ,俾使林內焚化廠BOO案完工期間較為寬裕,並不致因無 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完工期限之最後一日前完成 ,而有遭雲林縣政府以「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 」第6.1.2.4規定按日罰款一佰五十萬元或以該契約
第10.1.2.2及10.2.2.2規定逾期六個月而 終止契約之虞。由達和公司明知其實際取得土地成本係二億 九仟五佰四十七萬八仟三佰元,而竟在價格投標書附件「每 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第二項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 用欄記載四億九仟八佰零一萬七仟元觀之,更可看出該投標 書之虛偽不實。
、戊○○於達榮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雲林縣政府 簽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後、開工前,即 邀約丁○○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許,在臺北市○○路○段四 五巷十二號中泰賓館「中餐廳」會面,且告以日後有關支付 「八仟萬元」賄款之細節問題,應逕與陪同其到場之好友呂 昆展接洽;嗣達和公司因於同時期亦發現雲林縣政府未就本 案成立行政單一窗口,以致地目變更審核等行政程序將無法 於該公司所預定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乃由邢國樑 及甲○○向丁○○轉知唯一可掌控全部行政程序審核流程速 度的戊○○以請求協助,因此,丁○○乃再於同年四月九日 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與戊○○相約於戊○○所住宿 之前揭晶華酒店套房內轉知上情,戊○○於是要求先拿到「 三、四仟萬元」,才願意協助。
、丁○○於戊○○要求先拿到三、四仟萬元後,即轉知邢國樑 及甲○○,而邢國樑與甲○○則要求丁○○自其前於九十年 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達 和公司領得之「土地款」共七仟萬元先行墊支;另呂昆展亦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二十日許,電告丁○○並要求與之在 嘉義地區會面,旋丁○○乃搭乘飛機至嘉義水上機場,並於 丁○○到達後,呂昆展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牌休 旅車搭載丁○○共同前往嘉義市○○路一百六十號之「亞特 汽車保修場」二樓辦公室,且呂昆展即表示要代戊○○向丁 ○○索討三、四仟萬元,且提供其位於美國之「Banko 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 ch 0000 00 00 South Azusa Avenue Hacienda Hts CA917 45」金融機構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帳 戶供丁○○匯入賄款。
、然丁○○因認該七仟萬元係其為達和公司與戊○○建立關係 、協助建廠土地取得及引見可協助排除民眾抗爭之地方人士 所應得,且係用以彌補其於癸○○任內對於本開發案所投入 之成本損失的款項,又該款項已在其所進行之「高雄林園廢 棄處理廠開發案」中耗盡,始則拒絕雙方之要求,惟終仍因
屈服在戊○○的壓力下,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設 於香港地區的財務顧問公司ABB Structured 公司為其籌資後取得並匯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中崙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金融 帳戶內的一仟萬元,轉匯入上開呂昆展所提供申設於美國的 金融帳戶內,呂昆展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數日後與 丁○○在臺北市○○路○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位於富 邦銀行旁的咖啡廳內提出偽造之總價四、五仟萬元的土地買 賣契約書,且要求丁○○與之簽立,以作為日後司法偵審時 說明該一仟萬元行賄款流向之掩護準備,至此,丁○○乃決 定不再與達和公司及戊○○雙方聯繫,並退出林內焚化廠B OO案之交涉。
、另一方面,邢國樑、寅○○與甲○○原預定透過丁○○行賄 戊○○,以獲取戊○○之協助而使達和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 間完成各個行政流程之審查事宜,俾使林內焚化廠BOO案 完工期間較為寬裕,並不致有因逾期完工而遭雲林縣政府按 日罰款一佰五十萬元或終止契約之虞,然因丁○○僅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一仟萬元匯入呂昆展所提供之上開設於 美國的金融帳戶中後失聯,致戊○○因屆期未領得足額賄款 而心生不滿,乃未藉縣長及土地開發審議小組審查會主任委 員權限,積極促使環保局及地政局等單位加速對林內焚化廠 BOO案之行政程序審核流程的速度,終致達和公司原預定 之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地目變更之審查等行政程序流程時程 有所延宕,而無法在九十一年五月間開工。
、甲○○在接獲辛○○轉知雲林縣政府並未積極進行地目變更 等行政程序之審核後,即陪同邢國樑南下找戊○○解釋,並 首由邢國樑在縣長室內表示:該做的都已經做了,而戊○○ 則很慎重地點頭示意表示了解,甲○○即建議戊○○為本案 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成立行政單一窗口等業務事宜, 以使該公司得以盡速開工後離去。
、戊○○因屆期未取得足額賄款後極為憤怒,乃透過辰○○轉 知不知戊○○有收取賄款情事之辛○○而表示不滿,辰○○ 則旋即於局長室內責備辛○○,並表示:你們公司的錢被丁 ○○提走了(臺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辛 ○○至此方知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之審核未依預定時程完成 之真正原因竟然是戊○○於林內焚化廠BOO案中有向達和 公司期約及收受賄款,卻因屆期仍未收齊賄款,而感憤怒所 致。辛○○於震驚之餘,乃於離開局長室後即再電告甲○○ 上情,惟達和公司因於此時已無法再以日後可自環保署及雲 林縣政府申領返還之林內焚化廠BOO案建設費款項的工程
款中挪出此筆龐大的賄款且又與丁○○失去聯絡,故地目變 更等行政流程之審查終至九十一年十月下旬始完成,而已逾 達和公司原預定之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地目變更等行政程序 之審查的時程逾五個月。
因認戊○○涉有下列罪嫌:
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嫌。
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
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達榮公司之股東(包括但不限於 達和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嫌。 ⑷、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⑸、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隱匿 自己因犯前開除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的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以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再其與辰○○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嫌部分;及與寅○○、甲○○就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罪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就被告戊○○上訴部分: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 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 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又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 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是其對於犯罪證據之蒐集,及 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 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
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在檢察官所 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 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稽。復按證 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 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 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 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 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 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 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 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 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亦有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稽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與呂昆展熟識、常住宿晶華酒店及 曾去過中泰賓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 執行中央政策,本案是政治力介入云云,另其辯護人辯護意 旨則略以:
1.丁○○於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無論於調查站所為之調 查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甚至於審判時 之供述,皆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應認為無證據 能力。
2.丁○○之測謊鑑定,對被告戊○○而言,屬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鑑定人之專業性及測謊過程有嚴 重瑕疵,不得逕以該測謊鑑定為被告戊○○有期約賄賂合 意以及收受賄款之證據。
3.扣案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與傳真備忘錄,係丁 ○○處於羈押狀態,實無從想像丁○○當時仍有使用、管 理旭鼎公司之事實,於調查員搜索旭鼎公司時,丁○○未 同意搜索之權限,故縱得丁○○之同意,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無票搜索之要件。且本件搜索在夜間實施 ,在無急迫之情形下,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 逕行指揮調查人員於夜間搜索,復未將夜間搜索之事實載 明筆錄,違反同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其證 據取得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不得引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又該項證據並不能證明有相當於1,000萬元 新臺幣之美金的匯款紀錄,亦不能證明有任何款項匯入呂 昆展之帳戶,除被告丁○○之供述外,更別無呂昆展係受 被告戊○○指示代為收受丁○○1,000萬元賄款之白手套 之證據。
4.林明衍要求丁○○出具之聲明書無關於戊○○收受1,000 萬元賄款之事實。因依證人林明衍作證證明該聲明書,係 丁○○為自清,其才與丁○○共同討論決定澄清丁○○支 付呂昆展之匯款與本焚化廠案無關。
5.丁○○之供詞反覆,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明顯矛盾,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刻意掩飾自己犯行,顯係附合檢察 官之偵查方向構陷他人,毫無可採。
6.本焚化廠並非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調查表所 列之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 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開發單位達和投資組合資格投標 書所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一已檢附有關單位公函 、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可證,故未再通知開發 單位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7.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得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
8.雲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採委員制,會議 時採合議制,並非首長制,戊○○不僅未參加該會議且無 主導權。
9.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發生投標價與核定底價相同之情事,純 屬巧合,並非刻意為之。且達和投標組合之價格投標書上 所提出之X、Y、Z、W及PV值,與雲林縣政府核定之X、Y、 Z、W及PV值完全不相同。本件投標日期較雲林縣政府核定 底價日期,提早3個多月,自不能發生洩漏底價情事。
⒑本件焚化廠以總價決標,且以PV值為準,縣政府核定每公 噸垃圾委託處理費2,555元,雖與投標商相同,但並非決 標依據,並無違法決標之情事。
⒒本件焚化廠第三次招標,依雲林縣分層負責規定,係由縣 環保局主辦,有關投標商之資格投標書及興建營運計畫書 之審查,委由美商旭環公司審查,審查通過後,第2階段 之價格投標書之開標作業,投標前亦經美商旭環公司審查 合乎投標要件之後,始進行開標及決標,並以PV總值最低 且低於底價者得標,程序完全遵守規定辦理。被告戊○○ 未參與開標作業,亦從未授意縣環保局長予以決標。㈢、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丁○○、 甲○○、辰○○、辛○○之供述,及丁○○匯至呂昆展美國 「Bank of Amc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0 South 91745」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戶名「 kun ch an lu」之匯單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本案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不足為認定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茲就公訴意旨及原審 認定之事實,逐項說明如下:
⑴被告丁○○於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 之誘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依前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應認 為欠缺證明力及可信性,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方足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否則不得援引為判斷被告戊○○是否有前揭犯 罪行為之依據:
①關於本件被告丁○○93年8月9日以後之供述,檢察官於原審 94年8月11日之審判程序中,業已自承於93年8月9日調查員 詢問被告丁○○之前,曾與丁○○就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等問 題事先溝通且並「未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製作筆錄」(見 當日審判筆錄第30頁),徵諸被告丁○○自該日之供述即開 始翻異前詞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93年8月9日之後所 為之任何供述,已無法排除為該次未製作筆錄且無錄影、錄 音之偵訊所影響:
⒈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特別規定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證人免責協商規定時,應將檢察官之 同意記明筆錄,而本件非僅檢察官未將其同意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及100條之1規定製作 筆錄以及全程錄音或錄影。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及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製作筆 錄並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其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供述之自 由意志,不受實施犯罪偵查人員任何不正方法的影響,以
確保憲法所保障的被告人權以及供述證據之真實性,並不 因檢察官訊問被告之目的在於告知其證人保護法的規定而 有別。至於所謂不正方法,並非只有刑求、威嚇等使被告 產生恐懼的方法,亦包括以利誘的方式使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作出反於真實或自由意志之陳述,檢察官如為取得被告 對其他人犯罪事實或證據之供述,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 減刑或免責規定為交換條件,當然有可能成為被告作出不 實供述以獲得減刑或免刑的誘因。為避免證人保護法的規 定淪為職司犯罪偵查人員不正取供的利誘方法,檢察官引 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與被告協商時,更應遵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以擔保被告接受 證人保護法之減刑或免責條件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以及其後 供述的可信性,否則不唯被告是否仍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條之減免刑責規定恐生疑義,被告基於以證人保護法利 誘後所為之供述,更應完全否定其證據能力,若非如此, 豈非縱容檢察官以利誘被告構陷他人方式取證,並鼓勵共 同被告以構陷他人方式逃避罪責!
⒉本件檢察官於原審94年8月11日之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在偵 訊共同被告丁○○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時,並未製作 筆錄,更無錄影或錄音,其所違反者,並非僅有檢察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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