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擔任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及被賦予控管運河整治案執行 進度之權限(被告自88年4月17日起始擔任運河整治之諮詢 委員,且受委託控管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之任務),而上開 台南市政府顧問、文獻委員之職務,與其向日建公司索賄五 百萬元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自難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相繩(原判決誤引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向日建公司索求五百萬元,尚觸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圖利自己未遂罪 嫌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圖 利自己未遂罪,業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公布予以廢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裁判時該罪既經廢止,則被 告巳○○縱有該行為,仍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圖利自己未遂罪論處。
㈢、再按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 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論,刑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巳○○於88年2月25 日、同年3月10日,向日建公司要求五百萬元賄款時,巳○ ○係開創文教基金會執行長,並非公務人員,其雖同時擔任 台南市政府顧問及文獻委員,但該職務與日建公司取得運河 整治設計服務工作並無直接關聯,已同前論,且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佐參被告巳○○已預知,將於88年4月17日起被聘 為運河整治案之諮詢委員及被賦予控管運河整治執行進度之 權限,可見被告巳○○應無以其將擔任上開職務,進行索賄 ,日建公司亦非因被告巳○○將擔任上開職務,而允諾給予 賄賂。況且,當時被告巳○○並未對日建公司表示其將來擔 任某公職或承辦某公務後,會履行如何之職務行為,以讓日 建公司相信屆時將因其履行某項職務而獲得利益,而願為上 開款項之給付。從而,被告巳○○當時向日建公司之索賄之 行為,仍與刑法第123條之準受賄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巳○○之行為既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 之成立要件,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圖 利自己未遂罪,亦經總統明令廢止在案,自不能以上開三罪 嫌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巳○○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對 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有罪部分,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裁判效力所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判決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併此敘明。)
貳、【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戌○○本案部分業經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追加, 係一人犯數罪,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本案證人徐國清、天○○、董素貞、酉○○、庚○○、林志 翰、徐哲茂、潘銘達、乙○○、癸○○等,均曾於原審或本 院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戌○○同 時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其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卓青 蓉於調查局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然被告戌○○未於偵查 、原審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查無不法取供之情況,自得為證據。㈢、至於被告戌○○於本院一再以證人酉○○、天○○、庚○○ 、林志翰等人,自己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其他證人之 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為由,主張其等證詞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然此乃證據之證明力而非關於證據能力之問題,蓋「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10號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戌○○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㈠、訊據被告戌○○否認上情,辯稱:樹茂公司於89年3月3日方 與市府完成認證手續,契約並於3月15日方送達樹茂公司, 而其於88年9月已離開樹茂公司,是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期間,伊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云云。㈡、經查:
⑴、被告戌○○於88年9月之前為樹茂公司之董事長,而樹茂 公司聯合全義公司、能高公司取得新吉案開發總顧問之優 先議價權,此為被告戌○○所不否認,並有樹茂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乙紙(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號17之3)附卷 足參,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⑵、證人即承辦人員徐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市政府工 商課,是負責新吉開發案成員。88年3月5日樹茂的黃財得 把他們用完印的契約交給我,我當天就寫簽呈請市府用印 ,市府在88年3月9日用印完畢,對於雙方就有約束的效力
等語(見原審89訴1376號卷2第25頁)、核與證人即建設 局局長天○○證稱:市府和樹茂之間的契約,是雙方用印 完契約就生效,和沒有來公證處公證是無關的。(見原審 89訴1376號卷2第24頁),參以依該契約之締約日期於契 約中載明88年3月9日(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號20),證 人董素貞於偵查中亦稱早與台南市政府簽約(偵A7卷第 125頁),足見台南市政府係於88年3月9日即與樹茂公司 簽約,堪認為真實。況樹茂公司「簽約」之後,即實質上 參與台南市政府關於新吉開發案之籌備工作,歷次會議均 有出席(詳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號17之1、之2、偵A7 卷第125、185頁至192頁),顯見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 於總顧問合約之生效並無爭議。再者,原審於審理期間函 查台南市政府訊問市府與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相關情形,經市府於92年6月18日以南市建工字第0920241 4710號函覆,除附該案之相關內簽外,並檢送88年2月19 日88南市建工字第05160號函暨附件「台南新吉工業區開 發甄審選審查及管理總顧問單位評審會」會議紀錄,及88 年3月5日市府與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台南 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其中 台南市政府八八南市建工字第05160號針對訂約時程已明 白說明,需依本案甄選須知第十一條(二)項之規定,請 獲選為第一優先順位者於接獲本通知15日內完成訂約手續 ,否則本府將逕行取消其優先資格,另由次優順位者遞補 ,該函文之發文日期為88年2月19日,(見原審89訴1376 號卷4第122至129頁),果如被告戌○○所辯,台南市政 府與樹茂公司遲至89年3月間方完成訂約手續,此已逾前 開函文發文年餘後,市府應早已取消樹茂公司之資格另覓 次優順位者遞補,益見被告戌○○所辯不足採,台南市政 府應於88年3月9日即與樹茂公司簽約。
⑶、至被告戌○○又辯稱:台南市政府之開會均僅通知酉○○ ,伊並不知情等語,然從「新吉工業區受託開發單位對本 工業區開發工程進度及其相對應之財務計畫簡報」會議之 開會通知(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號17之3第57頁),正 本除發予台南縣政府地政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協興瓏 公司、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策會、地政科、工務局 ,並發函予「樹茂公司」,而樹茂公司之收文地點為「台 北市○○○路○段512號12樓之2」(見偵A7卷第185頁) ,此即為樹茂公司之設立地點,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附卷足參,被告戌○○為該公司負責人,辯稱開會 通知伊不知情,均僅通知酉○○一人,亦不足採。
⑷、又依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所簽訂之「台南新吉工業區開 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 ,乙方應負本契約服務完善之責任;乙方須配合本計畫需 要,完成本契約第五條所列各年度需辦理之各項服務技術 ,有契約書一本扣案可佐(89保管2229號扣案物編號20) ,是被告戌○○於88年3月9日起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應堪認定。
⑸、被告戌○○於上訴意旨再辯稱:台南市政府雖與樹茂公司 簽訂「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 約書」,台南市政府在該契約上加蓋印章,係以非對話方 式完成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始生效力。惟台南市政府蓋章承諾簽約之意思表示, 遲至89年3月15日始寄達樹茂公司,縱其用印日期係在88 年3月9日,該契約仍延至89年3月15日始生效力。且台南 市政府建設局就訂約手續之期日加會法制股,而法制股簽 辦意見為88年3月12日,則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之總顧 問契約當不可能如原審所認定總顧問契約在88年3月9日生 效。又該契約之性質僅為民事委任私經濟關係,非公法上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契約,樹茂公司自不能謂係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辨公務之公司,故被告戌○○並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辨公務之人云云,並舉台南市政府94年8月3日 南市建工字第09400546430號函為其辯證;然查: ①「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 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 條定有明文。惟此非強行規定,倘契約當事人對意思表示 之方式及其效力有特別之約定,應從其約定。」(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台南新吉 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第十六條其 他特殊約定事項」之第六項有關契約「有效期限」之規定 :「本契約【經雙方簽章後當日生效】,……。」(本院 卷3第69、70頁)。準此,本契約之生效日期為其上所載 之蓋章日期(88年3月9日),即毋庸置疑。 ②縱然該契約第十六條第七項尚有關於(認證)之規定:「 本契約應經甲方代地址轄區之地方法院認證,所需費用由 乙方支付。」(本院卷3第70頁),然此絕不能謂「契約 尚未辦理認證故未生效」,其乃因「認證」與「公證」之 定義實不可混為一談。蓋「公證」係指公證人因當事人或 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 求人有關之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之意;而認證 是指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提
記載其曾為之法律行為或記載其他與請求人有關之私權事 實的私文書,出具認證書,證明該私文書上簽名之人即係 請求人本人且該簽名係請求人所簽之意,公證法第2條第2 項並有規定,就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請 求人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或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均 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易言之,「公 證」基本上是指當事人在公證人所親見親聞的情況下,做 成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所以是現在或現在進行式。而 認證則是以過去的行為或事實為主,也就是過去式。故該 契約並不會因「未辦理認證未生效」,反因「已生效」始 有認證之可言,而認證僅為預防契約當事人將來發生糾紛 時舉證之困難而已。
③至被告戌○○所舉之台南市政府內部之簽辦意見,僅係市 府內部之行政作業程序,與前述契約書之生效日期,更屬 無關,故被告戌○○所稱該契約於89年3月15日始寄達樹 茂公司始生效力云云,與契約之規定不符。另被告戌○○ 再聲請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台南市政府88年6月16日, 88南市建工字第19628號開會通知單證明被告戌○○所屬 樹茂公司未有收受該通知單,故不知於88年6月16日有修 訂契約乙事,進而再證明樹茂公司不知總顧問契約書於88 年3月9日市府已用印完成之事實,本院認被告戌○○是否 未收受契約修訂之通知單,與不知契約書是否於88年3月9 日市府已用印完成,係屬二事,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④至於台南市政府94年8月3日南市建工字第09400546430號 函釋意旨縱謂:「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 技術服務契約」非為公法上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契 約,樹茂公司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公務之人員。而被告戌 ○○據此辯稱其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辨公務之人云云;惟 查:
⒈依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台南市政府前揭函釋係內部規範,而非法 規命令,不具一般之拘束力,且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法 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命令見解之拘束,是以本院 得對「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 契約」之性質、樹茂公司人員即被告戌○○是否屬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辨公務之人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先予敘
明。
⒉本院認「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 務契約」之性質,乃因台南市政府缺乏人力,又民間有 充分專業技術人員或團體可以承擔檢查業務,配合台南 市政府嚴格監督協興瓏公司開發新吉工業區所訂立之行 政契約,以兼顧政府精簡人員之效果。再按「台南新吉 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甄選須知」(本院卷3第 38頁)之「依據及目的」觀之,係為「協助辦理各項 開發工作之『審查、推動及管理等事宜』,又「委託 辦理工作事項」尚包括「㈨……『管理法規研擬配合事 宜』。」(本院卷3第39頁),故其除「審查、推動及 管理」台南新吉工業區之開發為公法上之行為外,至「 管理法規研擬配合事宜」,更係公權力之行使。凡此, 均在在顯示其為台南市政府授權予「樹茂公司」之職務 ,本係基於國家行政權由行政主體審查、管理及監督「 協興瓏公司開發新吉工業區」之公權力行使事項,此與 政府機關基於私法經濟行為,向契約相對人收取對價, 並不發生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受託行使職 務者,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此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 ,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該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 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查本件樹茂公司係 受台南市政府委託,以其名義,行使公權力,被告戌○ ○於前開契約有效及本案犯罪期間內為樹茂公司負責人 ,揆諸前揭說明,是堪認被告戌○○係受台南市政府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三、總顧問樹茂公司請款之對象及流程:
⑴按新吉工業區之開發案,開發廠商協興瓏公司固然負責開發 資金之籌措,惟其資金之撥用,仍有一定之程序,依「台南 市新吉工業區開發計畫書」(見偵A8卷)第七章財務管理 ,第五項資金運用與管理(一)中載明,每月的資金調度表 及支用統計表,經內部及專人審核無誤後,即呈報核備,於 必要時,貴府(台南市政府)得派員或指定會計師審核開發 資金之調度保管及支用情形。(台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所 簽立之「台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參照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 號9)第七條第二項有相同規定)。於(二)中載明,本開 發團隊將開立銀行專戶、專款專用。於(四)中載明審核與 支付流程如該書七─十三頁之流程圖,大分為「審核流程」
及「支付流程」兩部分,在審核流程之末尾,有由開發單位 (即協興瓏公司)專人專戶管理之程序,在支付流程發動前 ,有一個經台南市政府審核確認之程序。足見正常的資金撥 付,應是遵照該流程圖,必是由專戶所撥出,並且須經台南 市政府主管單位之審核,方能撥付,若由開發廠商由其他帳 戶直接撥付予總顧問公司,非符正常資金撥付程序之規定。 另88年6月7日在台南市政府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作業及時 簡報(參照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號17之1第78頁),會議 紀錄第三點規定,本工業區之開發作業,受託開發單位應即 成立帳目專戶,並且專款專用,由本府監督審核,另本工業 區先期工作所需經費亦應即期撥付執行。協興瓏公司亦果於 88年9月15日將開立於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提報台南市政府做為新吉工業區開 發案專戶,顯示台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確實依照開發計畫 進行財務之管理。
⑵再者依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所簽立之「台南新吉工業區開 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參照89保管2229號扣 押物編號20)第九條規定之付款辦法,乙方(樹茂公司)之 服務費用以會計年度為基準,逐年依工作量議定之總服務費 用。第一點是該年度工作計劃書經協議簽訂後,即由甲方( 台南市政府)一次撥付乙方該年度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 。後面二、三、四點並規定後續之分期給付方式。依前開契 約係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所簽立,樹茂公司並無單獨向開 發廠商直接索取款項之權利。且款項是在年度工作計劃提出 協議後,才由台南市政府第一次給付年度總服務費用百分之 三十,樹茂公司並無就個別項目請款之權利。
⑶參以證人新吉工業區台南市政府主管單位前建設局局長天○ ○證稱:(總顧問請款流程)要先提送工作計劃書,根據每 年度實際工作計劃進度送給市府核定之後,還要議價,確定 金額後,專戶撥錢或由開發商代墊,代墊時市府會行文,無 論專款或代墊都須經市府行文程序……在89年5月20日我離 職前,總顧問公司沒有提出工作計劃,所以也就沒有支付任 何費用等語(偵查卷A7卷第170頁反面)。證人徐國清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依正常程序而言,無論任何顧問公司,要請 款時要提工作計畫書、工作項目、配置人員,經市府核定後 ,在核定程序範圍內進行議價程序,議價完成後才能依約付 款,本件在我89年5月20日離職,中興工程顧問他們有提供 工程計畫書,但總顧問樹茂公司還沒有提出計畫書,我們曾 經要求中興及樹茂提出計畫書等語。(見原審89訴1376號卷 2第25頁),上情除證明樹茂公司並無直接向開發廠商直接
索取款項之權利外,且依渠等所述,迄89年5月20日前,樹 茂公司並未提出工作計劃。
⑷再依88年11月10日在台南市政府所召開之財務計畫簡報會議 紀錄結論第二項:本府分別與總顧問單位(樹茂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及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間所訂契約之議價事宜,請相關單位於本年(88 )11月底前辦理完成(見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號17之3第 48頁)。
⑸另證人酉○○亦證稱:因樹茂公司從未提出任何工作計畫書 ,以完成該程序,故未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任何服務費用等語 (偵查卷A8宗89年7月3日訊問筆錄)。顯示迄88年11月底 前,樹茂公司尚未與台南市政府就年度工作計畫完成議價, 自無可能要求協興瓏公司自專戶撥款。
⑹綜上,總顧問樹茂公司之請款流程是需先提出年度工作計畫 ,與台南市政府辦妥議價後,方得自開發商之專戶中請款, 且須經台南市政府主管單位之審核,方能撥付,其由開發廠 商自其他帳戶直接撥付予總顧問樹茂公司,即非屬正常資金 之撥付程序。
四、收受一百零五萬之賄款,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
㈠、訊據被告戌○○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跟酉○○要工作費, 酉○○表示他會去調度這筆錢,因為一開始合作時,酉○○ 即答應給我五百萬元開辦費,要我做一些相關前置作業的事 ,但自88年2月9日得標以來,我一直跟他催要,酉○○才說 要先給一百萬元使用,但是要開發票,我向其表示開發票事 宜直接找董素貞,我並交代董素貞,所以要董素貞直接跟酉 ○○聯絡,但董素貞有提到酉○○是要買發票,所以董素貞 才會要求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總額才需要一百零五萬元, 至於是開立樹茂公司或友合公司發票,是董素貞個人考量, 在我認為該一百萬元應是酉○○的錢,我相信最後這筆錢還 是轉入公司業務使用等語。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庚○○等固 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時,均指稱被告戌○○收受一百萬元, 惟就其重要細節,前後指述迥異、不一,顯有反覆矛盾之情 形;另證人徐哲茂、潘銘達等人亦證述,未曾談及一百萬元 為公關費或交際費之事情,以及該一百零五萬元係酉○○稱 友合公司製作開發商投標用之開發計畫書之「環境及市場調 查」部分須給付該筆費用,且提出友合公司簽立之發票、帳 戶等語,並佐以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曾確犯有詐欺 、偽造文書等不名譽罪刑之前科紀錄,如是酉○○之證言, 確實具有顯不可信之品格證據,因此,堪認酉○○證詞顯有
嚴重瑕疵可指,自當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戌○○之事實認定 。另證人董素貞證稱,該一百零五萬元係酉○○代表達茂公 司應允給予友合公司工作費之報酬,且依一般商業會計程序 外加營業稅金百分之五規定辦理,簽發面額為一百零五萬元 之發票,如是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據實開立足額發票,豈有違 法之處?復者,資金之流向亦相當單純,僅是用作支付友合 公司貨款,如是亦無切斷資金與當初收受行為之關連性,也 不具所謂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是與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和所欲規範之對象,均不相符,如是豈能 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
㈡、本院查:被告戌○○向協興瓏公司索取之一百零五萬元賄款 ,此經證人庚○○證稱:戌○○先向協興瓏公司投標該工業 區開發案之顧問公司達茂公司負責人徐哲茂表示,她以樹茂 公司獲選為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總顧問資格,為使將來整個 開發案能順利進行,要求協興瓏公司先拿一0五萬元交際費 用給她轉交市長寅○○做為公關費用。徐哲茂將戌○○的要 求轉達給我知道,我為了使開發案能順利進行,乃同意支付 這筆交際費等語(見偵查卷A7宗第32頁);證人林志翰證 亦稱:88年2月9日協興瓏公司獲選取得台南市政府以BOT 方式主辦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受託開發廠商資格後不久, 戌○○有透過達茂公司負責人徐哲茂要求交付一百零五萬元 交際費給戌○○轉交市長寅○○做公關費用。(當時係位於 基隆市○○路7之1號2樓),由我父親交給徐哲茂,並告訴 他其中一百零五萬元請他轉交給戌○○做為市長寅○○的公 關費用等語綦詳(見偵查卷A7宗第26頁)。㈢、又該筆金額係由徐哲茂及其合夥人潘銘達,從協興瓏公司交 付給達茂公司之三百萬元中提撥其中一百零五萬元,並以友 合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環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款」之不實 同額發票,將一百零五萬元匯入友合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此經證人酉○○供稱 :我在4月3日有匯了一百零五萬元給戌○○,我與徐哲茂、 戌○○會商同意以一百萬元交付戌○○作為交際費用後,徐 哲茂後來告訴我要有一張發票報帳,我即轉告戌○○需要發 票報帳,戌○○表示會交代董素貞開立發票;我打電話給董 素貞表示戌○○交代由你開立發票,董素貞即表示要開立「 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給我是否妥適,我告訴 他最好是與工程有關的,安得利公司是作家飾的恐怕不好, 董素貞即表示她會開立友合公司之發票;後來戌○○通知我 去向董素貞拿發票,董素貞即交給我友合公司金額一百零五 萬元發票給達茂公司報帳以掩人耳目,其中品名「環境及市
場調查第一期款」係發票給我當時即已寫好,我還曾警告董 素貞要補作一份契約書以免出現漏洞,但董素貞並未實行, 該發票即交給潘銘達處理。過幾天後,潘銘達又要我到達茂 公司補作記帳程序等語(見偵查卷A7宗第141頁),並有友 合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達茂公司之會計帳冊(參照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號3 至6)、上開一百零五萬元發票(附於89保管2229號扣押物 編號3),友合公司之帳冊(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號13)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認被告戌○○取得該筆不法所得後, 欲掩飾犯行,透過董素貞、友合、達茂、樹茂等公司進行洗 錢之犯行。
㈣、至被告戌○○辯稱:收受一百零五萬是基於酉○○應付五百 萬元開辦費(前置作業費)之一部分,並非對庚○○索賄云 云。然就開辦費乙節,已為酉○○否認(見原審89訴1376號 卷2第7頁),且被告戌○○亦無法提出雙方約定之契約,僅 稱此為雙方口頭約定(原審89訴1376號卷2第185頁),實與 常理不符,況協興瓏公司付款方式及樹茂公司之請款方式既 已如前述(需先提出年度工作計畫,與台南市政府辦妥議價 後,方得自開發商之專戶中請款,且須經台南市政府主管單 位之審核,方能撥付),被告戌○○實無由於樹茂公司尚未 請款前依個人方式向酉○○請求開辦費,(依流程酉○○此 時亦無法請款,酉○○豈會願意代墊款項)。又縱依個人名 義請求,大可開立樹茂公司之發票,以待日後銷帳,豈需由 不相干之友合公司開立品名為「環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款」 之不實發票,交付達茂公司作假帳,是其所稱一百零五萬元 係酉○○支付之開辦費,亦不合理。又友合公司收受該筆匯 款後,於88年4月6日自該帳戶中轉帳三筆款項合計為一百一 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分別轉匯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 元至被告戌○○其母董丁畹荷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中,轉匯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 一元至樹茂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 帳戶中,轉匯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至樹茂公司土地銀行東 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其中匯入董丁 畹荷前開個人帳戶之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則開立董丁 畹荷個人支票交予安得利公司存入富邦銀行安得利設計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以清償董素貞加盟安 得利公司業務往來之應付貨款等情,此有董丁畹荷匯通銀行 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樹茂公司匯 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樹茂公司土 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安得利
設計公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一百零五 萬元相關資金往來明細表暨傳票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偵A 7卷第134至137頁)此亦與渠等供稱係支付樹茂公司之業務 款項無關,足證該筆款項,最後係通過友合公司之帳戶洗錢 ,轉至被告戌○○母親董丁畹荷的私人帳戶,最後再轉入安 得利公司,作為友合公司之貨款,均與樹茂公司之營業無關 ,係為被告戌○○個人索取之賄款無疑。又被告董素貞雖提 出上開帳戶資金出入資料,欲證明友合公司、董丁畹荷之上 開帳戶與樹茂公司平時即有互相支援資金,故係友合公司對 於樹茂公司款項之「代收代付」款云云。惟用代收代付迴避 轉帳紀錄,造成稅捐稽徵之困難,是否為一合法之會計項目 ,已可質疑。況縱代收代付為一合法之會計項目,則應在友 合公司之會計帳冊中,為明確之記載,惟在友合公司帳冊( 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號13)之中,在88年4月3日前後,並 無此筆款項之紀錄。更何況,友合公司係開立「第一期環境 及市場調查」費用之發票,而非「樹茂公司新吉工業區總顧 問業務費用代收款」之發票,事發後才用代收代付款名目掩 飾,顯無理由。而且款項最後是支付友合公司應給付予安得 利公司之貨款,與樹茂公司無關。參以董丁畹荷亦非友合公 司股東,有聯合徵信中心之該公司之股東資料附於偵查卷可 佐(89保管2229號扣押物編號14),被告戌○○再為上開答 辯,只是坐實其公私不分的本質。何況此筆款項在上游就名 目不正,即使下游係入樹茂公司之帳戶,亦無從改變其為被 告戌○○所索取之賄款的事實。
㈤、再樹茂公司雖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調查員執 行搜索(89年6月19日)後,於89年6月24日以樹字第8806 033號函檢送之88年度工作費收支明細表一份,前開函文直 接向開發廠商請款,於程序已有不符,況迄89年6月底有提 出費用細目,此正顯示於此之前,樹茂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服 務費用,亦無任何年度工作計劃。何況依該工作費收支明細 表中所列之員工薪資、差旅費、勞保費、健保費等,依合約 均非得請求之項目,此從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乙方(樹 茂公司)應支付其派在本計畫中工作人員之薪資、加班費、 津貼、差旅費、賞金,提供規定之福利及辦理員工保險,任 何工作人員之退休、資遣、解聘、疾病、意外、死亡、勞資 糾紛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可證,此部分自不得透過台南市政府 向開發商請款。再者,樹茂公司其實並未支付新吉開發案在 台南市政府所聘工作人員之薪資,亦據證人酉○○、卓青蓉 陳證明確(見偵A8卷89年7月3日、89年8月10日調查局筆錄 ),樹茂公司所提明細竟然還包括其設於台北市本公司之人
員薪資,益見其事後搪塞無辭的窘境。故縱樹茂公司事後提 出收支明細表,不能掩飾之前被告戌○○非法向協興瓏公司 索取賄款之事實。至被告戌○○嗣於本院復提出其所謂「樹 茂公司員工薪資及費用支出單據及明細表」(即被告戌○○ 所提上證9、上證9-1、上證9-2、上證9-3等證物)亦同斯理 ,茲無庸再贅述本院對被告所提該等證物不予採信之理由。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參酌其他相 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僅以初供為可信,或謂應認證言 全部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 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 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 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庚○○或於調查局筆錄中 稱:「戌○○先向『達茂公司』負責人徐哲茂表示,他以樹 茂公司獲選為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總顧問資格……我交代會 計陳貞伶(按係「林美麗」之誤)領取五百萬元之現金帶回 公司,然後通知徐哲茂親自到本公司來拿五百萬元,並交代 徐哲茂五百萬元中一百零五萬元是給戌○○轉交寅○○市長 之公關費用,請他幫忙交給戌○○,其餘三百九十五萬元則 是給徐哲茂公司的顧問費……」、「我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支付現金五百萬元給達茂公司……」等語(偵A7卷第 32、60頁),雖與應係自給付達茂公司之三百萬元中給付該 筆賄款之實情有所出入,然因該日庚○○是一起交付酉○○ 、徐哲茂、潘銘達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及三百萬元 ,此亦經徐哲茂、潘銘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89 訴1376號卷4第205頁),經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判斷,證人庚 ○○因同時交付二筆金額,以致其事後無法區分到底是自五 百萬元之支票支付或是自三百萬元之支票支付,但並不影響 證人庚○○有要求達茂公司轉交一百萬賄款予戌○○證詞證 明力。又被告戌○○復稱庚○○父子於2月12日「至多」只 會知道有一百萬元之公關費要付,且係以現金支付,當然不 應該有此五萬元發票營業稅之問題,惟庚○○父子一再稱被 告戌○○向其索賄一百「零五」萬等語,顯與常理不符,然 證人庚○○等製作該次筆錄之時間係於89年3月9日,此有訊 問筆錄,訊問日期欄可考,此恐係因調查人員訊問之方式, 或提示之物證,因而影響證人之證詞,並非如被告戌○○稱 於88年2月12日只會知道有一百萬元之公關費要付,此亦不 得以此倒果為因之方式認定證人之證詞不足採。㈦、按開發廠商開發計畫書中環境及市場調查係交由能高公司之
乙○○處理,並不需要再由其他之人製作調查報告,此經證 人乙○○證稱:服務建議書是由我們製作的,有做調查、書 圖文案(偵A7卷第85頁反面、原審89訴1376號卷2第194頁 )、證人酉○○供稱:友合公司開立該張發票僅係為了掩人 耳目,作為前述一百零五萬元交際費沖銷之用,實際上達茂 公司委託能高公司製作之開發廠商開發計畫書,其中環境及 市場調查部份資料係由我從工業區拿了「新吉工業區開發計 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交給能高公司乙 ○○參考製作開發計畫書,各項所需資料均包含在前述書類 中,並不需要再委託其他公司調查或作任何報告,樹茂公司 僅係出名作為總顧問代表,並未實際參與初期的工作,僅在 開發計劃書完稿時提供美術封面而已等語(偵A7卷第141頁 )、環境影響評估是從市政府來的,市場調查部分在市府資 料內是沒有的,我們沒有請友合公司做市場調查等語(原審 89訴1376號卷2第189頁);及證人潘銘達於偵查中供稱:本 公司未曾委託友合開發有限公司進行任何工程開發案之環境 及市場調查等語(偵A7卷第70頁)。此外,並有徐哲茂及 潘銘達於達茂公司之會計帳冊及傳票上為不實記載,有:88 年日記帳內所附之友合公司發票、達茂公司支付傳票及匯款 單等;88年銀行往來帳;88年現金帳;88年明細帳可佐(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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