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我在「評審意見及結果」上空白處填寫「易承」,由易承 公司得標,並未經他人授意填寫由易承公司得標。證人黃秀 櫻又證稱:本案證據編號E、F是簽呈日期(86年3月4日)簽 寫,每次這種委外設計案我都會寫這兩份簽呈,主旨相同但 說明不同;編號E之簽呈有附編號F之服務評審表,但沒有附 簽呈上所記載之草約,本案證據編號G沒有附契約書,我是 先寫編號E、F之文件後,隔一段時間,當日再寫編號G的簽 呈,職章欄均空白,寫完之後,分次送給丙○○用印,因為 丙○○是工程主辦,之前工程都是丙○○承辦,所以都拿給 他,不用乙○○特別交代。證人黃秀櫻對上開作業程序再證 稱:乙○○於86年3月4日以前,就有拿委外設計案件交代我 寫簽呈,丙○○未曾交代我寫過類似之簽呈,因以往之作業 流程就都是這樣,乙○○也不用特別交代,我就知道如此處 理,簽呈公文寫完交給丙○○後,丙○○也沒有與我討論這 件事情,本案工程委外設計除了編號E、F、G之公文外,我 未寫過其他簽呈或公文(以上均見原審審判卷第43~52頁背 面)。另證人謝明平(時任大埤鄉公所秘書)、程慧芬(時 任大埤鄉公所主計員)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本案證據編號E 、G之簽呈是先後閱覽核章,非同時一併閱覽核章。可見證 人黃秀櫻所證本案證據編號E、G之簽呈是先後2次謄寫分送 ,不是1次謄寫完畢即送之情為真。而證人黃秀櫻之上開證 詞,與其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內容相符,亦與本案 證據編號E、F、G文件所示情形相合。尤其本案證據編號F( 服務建議書評審表)除印刷字體外,手寫字體明顯有粗細之 分,較細字體顯是影印而來,較粗字體則為手寫登載,除易 承公司之報酬率「依工程結算總價3%計算(不包含稅及保險 )」等字體亦屬事先寫妥影印而來外,餘均與證人黃秀櫻所 證其係事後依據被告乙○○交付之3張估價單內容登載之情 相符。是證人黃秀櫻之證述,顯然可信。
⑷綜上證人之證述,及本案證據編號E、F、G公文簽寫呈送之 過程,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關於對外廠商之接洽、通知 提出比價單及相關文件部分,確係由被告乙○○負責作業, 被告丙○○僅負責公所內部公文簽呈之相關作業,及事後本 案工程承攬施作部分。證人乙○○於偵審中供述其係丙○○ 之協辦,沒有固定哪些工作云云,尚不可信。則本案工程委 外設計招標案,大埤鄉公所若有任何人指定比價廠商,大可 直接交代被告乙○○即可,何勞再透過被告丙○○轉知被告 乙○○(不論書面或口頭方式)?又若如證人易信助於原審 審判中所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指定廠商進行比價是由建設 課承辦人員找廠商簽呈上來,又為何本案未見主辦人丙○○
或其他人任何人之相關簽文,呈鄉長批示可否指定該等廠商 進行比價,再簽文檢附廠商比價之估價單?相反的,卻是直 接簽呈檢附3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呈予鄉長批示(如本案證 據編號E)?從而,被告乙○○辯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比 價廠商係透過被告丙○○之書面文件、或由被告丙○○口頭 告知云云,委難採信。
⑸雖證人即公所秘書謝明平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委外設 計案應先由承辦人員簽請鄉長核可後,再由鄉長指定比價廠 商,承辦人員應該不會自行指定等語(見原審審判卷第15 頁)。證人即鄉長易信助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委外設計在 一定金額要通知3家設計公司比價,這3家公司應該是我選擇 ,請建設課通知他們比價(見原審審判卷第19頁背面、第20 頁,查無證據證明易信助亦有涉嫌)。惟上開證述不僅與其 在調查站供述筆錄所示內容不符(見調查站卷第2頁),經 原審提示本案證據編號E、F、G之公文後,證人易信助又改 口證稱:要看一下法規,是否需要選3家比價廠商,本案實 際上我沒有選出3家比價廠商,印象中好像所有設計工程都 是建設課自己找廠商比價。至於為何沒有簽呈表示委外設計 案呈請批准選定廠商名單,主辦人丙○○即蓋印職章簽呈3 家比價廠商(即本案證據編號E),同日在本案證據編號E之 簽呈尚未批准時,主辦人丙○○即又蓋印職章簽呈由易承公 司得標等事,證人易信助均無法回答(參審判卷第20頁、第 20頁背面)。由簽呈上均經鄉長批示「可」,衡情倘非經鄉 長指定,將來工程要由何人付費?且本件嗣經鄉公所與甲○ ○之公司訂約並施工、完工收費,顯見應經鄉長指定無訛。 是鄉長易信助嗣雖否認由其指定云云,無非因恐涉案被訴之 翻異之詞,均非可採。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判中指證稱 比價廠商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是由丙○○以書面 或口頭告知云云,又稱其亦不知道指定比價廠商是何人之權 利,是由何人決定該3家廠商云云(見審判卷第157頁背面、 第159背面)。無非避就卸責、模糊焦點之詞,均不足取。 又被告乙○○固稱是其通知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 提出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估價單云云,惟被告丙○○ 並未告知被告乙○○哪些廠商參與比價,已如前述,再者, 志嘉公司之廖富美、永捷公司之林莉蓁,均已證實其公司不 知道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證人甲○○亦證實於易承 公司提出3張估價單前,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大小章、長 條章已均在其掌握中,均已敘明如前,應認為被告乙○○僅 通知被告甲○○提出估價單,而未通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 ,且於通知甲○○時,已洩露其職務上應保守之其他廠商名
單之國防以外祕密,以利甲○○圍標。甲○○嗣後於審理中 證稱其係於鄉公所丙○○之桌上看到其他廠商名單云云,因 與常情相悖,且與其於提出估價單前,已事先掌握志嘉公司 、永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之事實相異,所證顯係迴護被 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於檢察官指被告丙○○洩漏比價廠商即志嘉公司、永捷公 司予被告甲○○,而非被告乙○○一事,無非以被告甲○○ 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為依據(被告甲○○供述內容略為「大 埤鄉公所承辦技士丙○○於86年03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我, 要我參加豐岡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比價,同時丙○○將簽呈 出示給我看,故我得知另2家參與比價之廠商為志嘉公司、 永捷公司。」參調查站卷第15頁背面)。惟查: 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供述:本件工程沒 有招標,不是丙○○告訴我的,也不是丙○○告訴我議價, 沒有人告訴我,我在調查站亦是如此講,對於筆錄我有向調 查員表示不符,但他很兇;是我無意中在建設課看到的;調 查站筆錄中談丙○○將簽呈給我看這部分不實在,我有向調 查員表示(見偵查卷第29~30頁)。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 ○○亦對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作如上記載不實之抗辯。 經原審當庭勘驗調查站之訊問錄音帶,發現被告甲○○並未 向調查員供述被告丙○○告知伊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易承 公司為比價廠商,並一再否認被告丙○○曾告知伊上開3家 廠商,亦未出示相關公文載明上開3家廠商供被告甲○○觀 看,至供述錄音結束,未發現調查員有依據被告甲○○之上 開意思更改筆錄內容之情事。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參原審準備程序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由上可 見被告甲○○關於被告丙○○出示簽呈而洩漏比價廠商志嘉 公司、永捷公司之調查站供述筆錄,顯與被告甲○○在調查 員訊問時之真實供述不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 10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被告 丙○○出示簽呈使其得知比價廠商之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 證據。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稱:調查站筆錄不實,不 是看到丙○○桌上之簽呈才得知比價之3家廠商,是在他們 的桌上,因為當初我以為本案工程主辦人是丙○○,所以我 直覺認為是在他桌上看到的;不是丙○○打簽呈時我站在旁 邊看,我說我有看到類似十行紙之公文,上面有寫這3家比 價廠商。姑不論證人甲○○所證其看見書面而得知大埤鄉公 所指定參與比價廠商為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易承公司之事 是否為真,證人甲○○亦於審判中再次否認被告丙○○曾出
示簽呈或其他書面紀錄使其得知上開3家比價廠商。從而, 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洩漏比價廠商一事,尚屬無據。 ⑺本件委外設計案被告乙○○僅通知被告甲○○提出估價單, 已如上述,再參酌本案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證實易承公 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3家估價單均由其利用他人製作並 由其分次遞送至大埤鄉公所,惟證稱:他們(公所承辦人員 )要簽給何人(指簽由何人得標)我不知道,不是於比價前 即事先指定由我執行委外設計;易信助未直接向我指定3家 比價廠商;本件都是乙○○與我接洽,是乙○○通知我送本 案工程之估價單後,我就寫估價單;得標也是乙○○通知我 的,通知後我再製作契約書送公所;乙○○通知我時沒有說 這是什麼樣的工程,全部雲林縣的顧問公司都知道如何寫估 價單,就是500萬元以下百分之3,500萬元至2500萬元百分 之2.5,2500萬元以上百分之2.0;估價單拿給乙○○時未向 乙○○說什麼;我不是1次送3張估價單,這樣他就知道3家 廠商都是我送的,不能讓他知道3家都是我送的,是有的拿 去服務臺、有的拿給乙○○,一定是送3次;我不知道乙○ ○有無通知其他兩家,但他有通知我,他通知我時沒有交代 我通知別人。證人甲○○又證稱:乙○○通常都是電話通知 ,說工程名稱要我送估價單過去,沒有說其他的(參原審審 判卷第120~124 頁、第129~131頁);至被告甲○○嗣又反 口稱乙○○沒有通知伊拿出三家來比價云云(第153頁背面 、第154頁),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況對於乙○ ○、甲○○之對話內容,證人乙○○亦於原審審判中陳稱: 就通知送估價單,還有工程名稱,這樣甲○○就知道如何做 了,因為只要給他正確工程名稱,他就知道估價單如何寫了 ,只是%的問題而已(見原審審判卷第161頁)。乙○○辯稱 :伊有通知三家云云,亦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人 黃秀櫻雖證稱其僅以估價單設計監造費百分比最低者即知得 標者為易承公司並據以謄寫簽呈,而未經他人授意或教導云 云,因本案設計監造費百分比乃得標與否之關鍵,被告乙○ ○為圖利甲○○僅洩露廠商名單即可,自不必事先授意黃秀 櫻,黃秀櫻所證上情,要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再 者,被告甲○○對其以不實估價單圍標之情已坦白認罪,且 證人甲○○證述投遞之3張估價單是由不同之人書寫,並有 本案證據編號H之3張筆跡不同之估價單可佐,且又分3次不 同之時間投遞估價單,交予公所內不同之人,惟此僅能說明 被告甲○○防範其他公所人員知悉其圍標之意,因其投標係 被告乙○○通知、估價單亦係乙○○交付,二人事前已有默 契,亦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乙○○之推論。
⒉綜上所述,被告乙○○只通知被告甲○○,未通知其他廠商 前來投標比價,即有意指定易承公司得標,亦即知悉被告甲 ○○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名義圍標,其為圖利甲○○,事 前共謀甚明,其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係被告甲 ○○偽造而來,仍予以附於本件委外設計案卷內,利用不知 情黃秀櫻、丙○○製作假比價結果,而仍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丙○○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據以行使,參諸乙○○、甲 ○○二人亦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通知提出估價單只講工程 名稱即可,不用講是什麼樣的工程內容,也不用於事前導引 廠商至現場勘查(以為設計監造費用之估算)等情,及本案 確未經合法程序公開審核、開標、評比、作成比價記錄,被 告乙○○即告知甲○○得標,顯見被告乙○○為圖利甲○○ 之易承公司,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無 庸置疑。又被告乙○○上開行為,確實讓甲○○獲有扣除成 本及合法利潤以外之五萬元利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 其獲有五至十萬元之利潤,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為五 萬元),此經甲○○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屬實(見本院95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1頁),被告乙○○對於鄉長授權予其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以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直接圖甲 ○○不法利益,因而令甲○○獲得利益之事證,亦甚明確。 本件被告乙○○所為否認其有被訴公務員圖利、偽造文書, 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辯解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民國90年11月0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 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而較嚴格 ,對被告自屬有利。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新法規定之構 成要件,本院自應詳加審酌,依從輕主義之原則,就裁判時 法與行為時法之刑度比較適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3765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於86年間 ,惟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已修正公布施行 ,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條文為判斷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依 據,自較有利被告。查被告乙○○,係大埤鄉公所約僱之建 設課工程協辦人員,受鄉長之命,負責通知鄉長所指定之廠
商前來投標比價,並督導工友黃秀櫻製作本件委外設計案之 一切文書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核其前開所為,分別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他人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第213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利用無犯意之黃秀櫻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乙○○ 所犯行使法條(即刑法第216條),惟上開犯罪事實於起訴 書已有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補充罪名,本院自 應審理(見原審審判卷第176頁)。被告乙○○經由甲○○ 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偽造志嘉公司、永捷 公司之估價單),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他人罪處罰。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乙○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其他三罪 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併說明 。
㈣、原審未予細察,遽予被告乙○○此部分諭知無罪,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據。本件為圖利甲○○,乃未依規定通知經指定之廠商 ,逕將鄉長指定比價之廠商名單洩漏予甲○○,任令其提出 偽造之估價單與之共同行使,並利用不知情黃秀櫻、丙○○ 製作假比價結果,而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丙○○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埤鄉公所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 廠商,惟甲○○所得非法利潤非鉅,暨被告乙○○之品行、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為大埤鄉公所技士,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本件委外設計案,另案被告易信助(大埤鄉公所鄉長)、與 被告丙○○、上開乙○○、甲○○分別擔任主管及設計、監
工、估驗等業務。於辦理發包時,易信助、丙○○均明知應 依照行政院函頒「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2項規定:「先 提出服務建議書」之規定辦理,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 ,由被告丙○○將指定比價廠商名單洩漏給被告甲○○,被 告乙○○則未依規定通知比價廠商,致被告甲○○得以偽造 志嘉公司及永捷公司之估價單及印章,持向大埤鄉公所圍標 本案工程測設監造工程。被告丙○○明知參標之3家廠商估 價單及證件均係被告甲○○交付,卻於86年3月4日,檢附服 務建議書評審表、3家廠商估價單、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簽 呈,在未提出服務建議書送交評審再行辦理比價之情況下, 鄉長易信助竟刻意忽略主計程慧芬簽註之意見,核可由易承 公司得標,致使志嘉公司、永捷公司無法參與本案工程設計 部分競標【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本案工程施工時,另案被告易信助、本案被告丙○○、乙○ ○、甲○○等人明知本案工程於86年10月19日至87年03月16 日期間,因橋樑拓寬用地等因素而奉准停工,卻為補償包商 自行吸收配合提高橋墩1 公尺施工之支出,另案被告易信助 、本案被告丙○○、乙○○基於上開圖利之概括犯意,被告 甲○○另起圖利之犯意,本於犯意聯絡,為圖利承攬本案工 程施工之權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負責人為余權 人),將停工期間施作之預力樁等工程項目列入估驗項目, 於87年04月24日工程進度為百分之31.8時,竟支付百分之60 之工程款計18,015,000元予權威公司,超額支付8,530, 000 元,圖利權威公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檢 察官因此認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觸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乙○○就上 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現行規定,除將刑之 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 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 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 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 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 ,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不法利益之間,必須有相當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舉證之證明強度,應達於被告主觀上具「明知違 背法令」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均不包括在內) 、及「所圖取利益係屬不法」之犯意,尚不能僅憑公務員行 為失當或不知情被利用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
四、有關被告丙○○是否洩漏比價廠商及通知志嘉公司、永捷公 司進行假比價登載不實部分:
㈠、檢察官指被告丙○○洩漏比價廠商即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予 被告甲○○一事,無非以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為 依據(被告甲○○供述內容略為「大埤鄉公所承辦技士丙○ ○於86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我,要我參加豐岡橋工程設 計監造部分比價,同時丙○○將簽呈出示給我看,故我得知 另2家參與比價之廠商為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參調查站 卷第15頁背面)。惟經查:
1、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供述:本件工程沒 有招標,不是丙○○告訴我的,也不是丙○○告訴我議價, 沒有人告訴我,我在調查站亦是如此講,對於筆錄我有向莫 調查員表示不符,但他很兇;是我無意中在建設課看到的; 調查站筆錄中談丙○○將簽呈給我看這部分不實在,我有向 莫調查員表示(見偵卷第29~3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 被告甲○○亦對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作如上記載不實之 抗辯。經原審當庭勘驗調查站之訊問錄音帶,發現被告甲○ ○並未向調查員供述被告丙○○告知伊志嘉公司、永捷公司 、易承公司為比價廠商,並一再否認被告丙○○曾告知伊上 開3家廠商,亦未出示相關公文載明上開3家廠商供被告甲○ ○觀看,反而,被告甲○○是供稱「是丙○○通知我拿比價 單去」、「丙○○通知我,我就準備3張估價單給他」、「 是丙○○在簽的時候我有看到」、「丙○○有通知我,另外 兩家(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是我去找他們,叫他們放手讓
我做」、「是我自己去那邊看的(指大埤鄉公所)」;於上 開筆錄製作完成後,調查員請被告甲○○閱覽筆錄內容,表 示意思不對之處可以更改,被告甲○○於閱覽筆錄後告稱「 可是我有跟他講不是丙○○簽呈出示給我看,這樣好像是他 拿給我看的,是那時候我們大埤鄉公所做多案子,幾乎每天 都在公所裡面,而他在簽呈時我有看到,是這樣子。」此時 ,供述錄音結束,未發現調查員有依據被告甲○○之上開意 思更改筆錄內容之情事。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參原審準備程序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由上可見, 關於被告丙○○出示簽呈而洩漏比價廠商志嘉公司、永捷公 司之調查站供述筆錄,顯與被告甲○○在調查員訊問時之真 實供述不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上開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被告丙○○出示簽 呈使其得知比價廠商之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 執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明。
2、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稱:調查站筆錄不實,不 是看到丙○○桌上之簽呈才得知比價之3家廠商,是在他們 的桌上,因為當初我以為本案工程主辦人是丙○○,所以我 直覺認為是在他桌上看到的;不是丙○○打簽呈時我站在旁 邊看,我說我有看到類似十行紙之公文,上面有寫這3家比 價廠商(見原審審判卷第120~122頁)。姑不論證人甲○○ 所證其看見書面而得知大埤鄉公所指定參與比價廠商為志嘉 公司、永捷公司、易承公司之事是否為真,證人甲○○亦已 於原審審判中再次否認被告丙○○曾出示簽呈或其他書面紀 錄使其得知上開3家比價廠商。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丙○ ○洩漏比價廠商一事,尚屬無據。
3、至於被告丙○○是否曾寫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關於指 定比價廠商名單之公文若其他書面,被告丙○○無論是以被 告或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均堅決否認其曾寫過上開書面, 亦否認大埤鄉公所之任何人曾寫過上開書面。查:⑴、證人甲○○雖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於建設課之辦公桌上,見 過上開書面,當初因認丙○○是本案工程主辦,所以直覺上 認為是丙○○所寫之簽呈(或公文)。亦即,證人甲○○不 能確定其所見載有3家比價廠商之書面文件是否被告丙○○ 所書寫。且該書面之形式為何,證人甲○○於審判中忽而證 稱是類似十行紙之公文、忽而證述是簽呈、繼又證述是紙條 ,是甲○○到底見到何等形式之書面紀錄,使其得知志嘉公 司、永捷公司、易承公司均屬大埤鄉公所指定參與比價之廠 商,證人甲○○之說法是屬模糊。再者,依原審勘驗結果, 被告甲○○於調查站先則供稱:「(丙○○叫你準備3家拿
過去就對了,是不是?)他有通知我,其他兩家我事後才知 道」;繼又供稱「是丙○○在簽的時候我有看到」(見上開 勘驗筆錄)。其於調查站內之供述內容,已因調查員之誘導 訊問,致顯有矛盾。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改口供稱 :丙○○在簽呈內有寫3家比價廠商,包括易承公司、志嘉 公司、永捷公司,因為我有看到丙○○用公所類似十行紙寫 的簽呈(見偵卷第105頁背面,以上筆錄內容於準備程序中 供認未記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甲○○已否認其係在被告丙○ ○簽寫3家比價廠商之際,看見3家比價廠商。於原審審判時 ,證人甲○○又否認上開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之內容,證稱 :「直覺認為是丙○○之簽呈」,不能確定是被告丙○○簽 呈。是由甲○○供證之模糊及前後不一,甲○○上開供證於 大埤鄉公所建設課辦公桌上,見過3家比價廠商書面文件之 證詞可信度,即屬可疑。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證 稱於86年3月間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比價前,其已取 得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等物件(見原審審 判卷第11 9頁背面),此並有扣案之上開印章可佐。然對於 何以大埤鄉公所書面指定之3家比價廠商之公司大小章等物 件均恰巧為被告甲○○所掌握,證人甲○○證述其不知道( 見同上卷第120頁)。無從認被告丙○○有簽寫本案工程委 外設計參與比價之3家公司名單,且該3家公司之大小章、長 條章均適早為被告甲○○管領。況被告甲○○如何於提出估 價單前,看到丙○○所簽寫之三家比價廠商?該簽之形式、 內容又如何均未載明,無從查考,尤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丙○ ○之證明。
⑵、證人乙○○雖於原審審判中固證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3家 比價廠商是由其電話聯絡,3家比價廠商名稱是丙○○以便 簽或口頭方式告知,是丙○○交辦,其僅負責協辦;便簽是 紙條、直式、有寫3家公司;廠商的電話我們都有(指大埤 鄉公所)。惟證人乙○○亦不能確定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 案是否有3家比價廠商之書面存在。而被告乙○○調查站訊 問中則供稱:比價廠商是由丙○○決定,丙○○拿1張參與 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比價之工程顧問公司名單及連絡電話,要 其聯絡廠商送估價單;丙○○的確下紙條要我通知3家廠商 送估價單參與比價。然乙○○對指定3家比價廠商書面是否 存在、內容為何之供證,前後對照,亦顯有模糊不清之處, 可信度堪存質疑。再者,被告丙○○若真有指定並書寫3家 比價廠商之簽呈或公文,依據上開「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該公文或簽呈乃對被告丙○○、乙○○等公
務員有利之證據,豈可能不依隨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 相關簽呈(見本案證據編號E、F、G)一併附卷歸檔,惟本 案調查員所查扣之相關書證,卻始終未尋獲指定參與評審、 比價之相關簽呈、公文或便簽等任何書面。由此觀之,本案 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極可能不存在有關邀請3家廠商評審、 比價之書面資料。
⑶、再就被告丙○○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職務內容言:①、證人簡勇仁即時任大埤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乙○○負責之業務是委外設計規劃案件及現場勘查, 因乙○○有工程設計之能力而受僱為大埤鄉公所之約僱人員 ,委外設計工程之業務由乙○○負責,委外設計比價廠商是 由乙○○通知,廠商提供估價單大部分亦由乙○○接洽、處 理(參原審審判卷第71~73頁、第77頁正、背面)。證人甲 ○○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公所內負責委外設計的人是乙○ ○,丙○○是工程主辦;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估價單、得標 、契約書都是乙○○與我接洽、通知,其他易承公司承辦大 埤鄉公所委外設計案件大部分也都是乙○○與我接洽,估價 單有的送到服務臺,有的拿給乙○○(見原審審判卷第129~ 131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也證稱:我會去大 埤鄉公所建設課任職約僱人員,是因為之前我在斗六任職之 工程顧問公司老闆王程宏介紹;委外設計都是由我通知廠商 估價,連絡廠商拿估價單來,我在的話,廠商不會拿估價單 給別人,再由我拿估價單給建設課工友黃秀櫻謄寫簽呈,並 通知得標廠商,帶得標廠商去看現場(見原審審判卷第155 頁背面、第156頁)。丙○○則於原審審判中已供證稱:本 案工程沒有簽請何人比價之簽呈;委外設計部分是鄉長指定 乙○○承辦,我未參與,也不知道何時指定比價廠商,找了 哪3家廠商我也不知道,我只承辦後面工程部分,廠商何時 指定因我未參與,也不知道;因為乙○○以前有待過設計公 司,具有專業知識,我只負責承辦行政文書作業,做簽呈及 公文上之處理;委外設計廠商之估價單是乙○○找的,廠商 也是乙○○通知的,但委外設計的簽呈是蓋我的職章,因我 是工程主辦單位,要對行政作業負責;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並 未見過有何書面簽寫比價廠商為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 公司,鄉長易信助未跟我提過,我也沒有向乙○○提到過( 見原審審判卷第133~134頁、第137~138頁背面、第141頁背 面、第152頁正、背面,證人丙○○此部分證述,與其在偵 查中之供述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4、108、127頁 )。可見丙○○、乙○○各有分工負責業務,不甚相同。②、至於本案證據編號E(即擬進行本案工程委託規劃測設之簽
呈)、F(即服務建議書評審表)、G(即比價結果由易承公 司得標執行之簽呈)上,固均有主辦人丙○○之職章。惟證 人黃秀櫻即大埤鄉公所建設課工友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我在建設課幫忙抄寫工作,本案證據編號E、F、G之簽呈、 評審表均由我書寫,是乙○○於86年3月4日,拿3張估價單 ,就是本案證據編號H之估價單給我,交代我簽呈簽一簽, 沒有告訴我簽呈之內容,我依以往之工作經驗、作業流程, 拿以前已經謄寫過舊案簽呈抄寫本案證據編號E、G之簽呈, 簽呈主旨上之補助單位是在寫簽呈的時候,我問丙○○的, 工程名稱則依估價單上之記載填寫;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是用 以前製作之例稿,上面「評審項目」內之「設備」、「學經 歷」、「設計期限」、及「評審意見及結果」除得標廠商以 外,均是我以前已經抄寫好之例稿,其餘空白,以前之例稿 有影印起來,我再依據乙○○提供之3張估價單內容登載例 稿上其餘空白位置,即廠商名稱、報酬率等,報酬率就是估 價單上之設計監造費用,因易承公司的設計監造費最低,所 以我在「評審意見及結果」上空白處填寫「易承」,由易承 公司得標,並未經他人授意填寫由易承公司得標。證人黃秀 櫻又證稱:本案證據編號E、F是簽呈日期(86年3月4日)簽 寫,每次這種委外設計案我都會寫這兩份簽呈,主旨相同但 說明不同;編號E之簽呈有附編號F之服務評審表,但沒有附 簽呈上所記載之草約,本案證據編號G沒有附契約書,我是 先寫編號E、F之文件後,隔一段時間,當日再寫編號G的簽 呈,職章欄均空白,寫完之後,分次送給丙○○用印,因為 丙○○是工程主辦,之前工程都是丙○○承辦,所以都拿給 他,不用乙○○特別交代。證人黃秀櫻對上開作業程序再證 稱:乙○○於86年3月4日以前,就有拿委外設計案件交代我 寫簽呈,丙○○未曾交代我寫過類似之簽呈,因以往之作業 流程就都是這樣,乙○○也不用特別交代,我就知道如此處 理,簽呈公文寫完交給丙○○後,丙○○也沒有與我討論這 件事情,本案工程委外設計除了編號E、F、G之公文外,我 未寫過其他簽呈或公文(見原審審判卷第43~52頁背面)。③、對證人黃秀櫻之上開證詞,丙○○則於審判時供證本案證據 編號E、G簽呈主旨關於「86年度省公路局補助」、「依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用箋辦理」等內容,是其在辦公室告知 黃秀櫻,主辦人職章由其自己蓋印。被告乙○○則供稱證人 黃秀櫻所證實在。證人謝明平(時任大埤鄉公所秘書)、程 慧芬(時任大埤鄉公所主計員)亦於審判中證述本案證據編 號E、G之簽呈是先後閱覽核章,非同時一併閱覽核章。可見 證人黃秀櫻所證本案證據編號E、G之簽呈是先後2次謄寫分
送,不是1次謄寫完畢即送之情形為真。而證人黃秀櫻之上 開證詞,與其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內容相符,亦與 本案證據編號E、F、G文件所示情形相合。尤其本案證據編 號F(服務建議書評審表)除印刷字體外,手寫字體明顯有 粗細之分,較細字體顯是影印而來,較粗字體則為手寫登載 ,除易承公司之報酬率「依工程結算總價3%計算(不包含稅 及保險)」等字體亦屬事先寫妥影印而來外,餘均與證人黃 秀櫻所證其係事後依據被告乙○○交付之3張估價單內容登 載之情相符。是證人黃秀櫻之證述,顯然可信。④、綜上證人簡勇仁、甲○○、乙○○、黃秀櫻之證述,及本案 證據編號E、F、G公文簽寫呈送之過程,本案工程委外設計 招標案關於對外廠商之接洽、通知提出比價單及相關文件部 分,是由乙○○一人負責作業,被告丙○○僅負責公所內部 公文簽呈之相關作業,及事後本案工程承攬施作部分。證人 乙○○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係丙○○之協辦,沒有固定哪些 工作云云,尚不可信。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大埤鄉 公所若有任何人指定比價廠商,大可直接交代乙○○即可, 何勞再透過被告丙○○轉知被告乙○○?又若如證人易信助 於原審審判中所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指定廠商進行比價是 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找廠商簽呈上來,又為何本案未見主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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