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63號
TNHM,94,上訴,563,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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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前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 要件上,而關於新刑法公務員定義,其中第十條第二項已 大幅限縮刑公務員之範圍,依該條項第一款後之規定,雖 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依相關 法令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方 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於修正理由中亦舉例說明,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方屬該條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又戊○○為國立成功大學航太系之教授,其工作內容之本 質即在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其所從事之教學研究   工作亦不似一般行政機關的之公務員具有法定權限。是被  告戊○○即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所規 定之公務員,所應審究者乃其於本案是否於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公立學校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而為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三)經查:
① 依「國立成功大學採購辦法」(見原審卷三第385頁)第 三條本文規定:本校採購由總務處(各業務組)負責經辦 」,已明定以成功大學名義所辦理之採購案,「經辦」權 責在成大之總務處,而非校內各系所,更不是提出申請案 之教授。本件真空濺鍍機採購之標案,係以成功大學名義 對外招標,有該標案之投標須知、合約書(見調查卷第26 頁、第64頁)等在卷可參,其經辦權責在成大總務處,依 成大採購辦法之規定,應甚明確,被告並非本件真空濺鍍 機招標案之購辦權人,堪以認定。
② 依前揭成大之採購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辦理一百萬元以 上之採購,承辦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 ,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會計室會同監辦。但金額在五 百萬元以上者,應會同秘書室會同監辦」。本件真空濺鍍 機,除前揭教育補助款三百五十萬元外,成大另以圖儀配 合款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充為購置該機器之經 費來源,此經成大當時總務處採購組長林瑞華於調查筆錄



(見偵字第2349號第114頁)中陳述甚詳。該真空濺鍍機 既超過一百萬元以上,依成大前揭之規定,於開標、比價 、議價、決標過程,應係由承辦單位成大總務處負責辦理 ,成大會計室監辦。戊○○雖參與該標案資格標之審查( 另一資格標之審查人為楊好子,同前揭林瑞華筆錄),惟 所謂資格標之審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之規定「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 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 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僅發生未通 過資格標審查之廠商,不得參加下一階段之規格及價格標 或價格標之開標程序之效果而已,與標案是否決標無涉, 尚難據此即認戊○○係本件標案之承辦或監辦之人。 ③ 至於公訴意旨認戊○○參與本件真空濺鍍機標案之減價程 序,並引楊好子、黃秋堂林北鴻林瑞華等人之說詞為 據。惟戊○○否認有參與減價程序,詳其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三第424─436頁),辯稱 :伊於開標當日下午有四堂課,於下午二時應採購組之要 求到達開標地點,於總務處人員提示廠商投標單並於其上 簽名後,即趕回航太系上課。其後於四點至四點十分之第 七、八堂下課時間趕回開標現場,再應總務處人員之要求 在其提示之減價單上簽名,此時已決標,價格已定,伊自 始至終並未參與減價程序(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下午確有四堂課,惟是否每即是有間隔十分鐘之休息 時間,因所隔時間甚久,已無從查證,有國立成功大學95 年11月3日成大教字第0950006447號函可按)。本院審核 前揭楊好子關於此部分之說法「開標過程係由總務長陳寒 濤主持,採購組黃秋堂擔任紀錄及開封、宣讀標單金額、 列席人員有戊○○、採購組長林瑞華、會計室組員李忠憲 及廠商代表數人,使用單位戊○○教授先審查凌嘉公司、 微力公司、永源公司等三家公司規格無誤後黃秋堂才宣讀 決標價格,開標結果三家廠商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最後 由凌嘉公司減價為四百一十萬元得標」(見偵字第2394號 卷第135頁),楊好子就戊○○參與資格標之審查固陳述 明確,惟就何人進行減價程序,並未陳明,尚難以此段楊 好子之說法即謂戊○○有參與減價程序。又林瑞華陳稱: 「在開標之前先由戊○○及楊好子就投標之三家廠商凌嘉 公司、微力公司、永源公司等三家投標廠商標價規格等規 格標審查,三家廠商經戊○○審查合格後才開價格標。因 上述採購案是航太系戊○○所請購的,所以在凌嘉公司之 減價單上都有戊○○的簽名認證,我和李忠憲同樣也在成



交價四百一十萬元之減價單上簽名認證」等語(見前揭卷 第116頁),林瑞華同樣僅說明戊○○有參與資格標之審 查,並因其請購人之身分故須減價單上簽名,惟亦未指出 戊○○有參與減價程序。另黃秋堂稱:「…先由戊○○進 行資格審查,合格後並由戊○○在報價單上簽名,隨後進 入價格標,但因為參加投標三家公司之報價均高於底價, 所以進入減價程序,…至於減價單上均有戊○○簽名,係 因採購組要讓申請單位知道減價程序及價格,所以要戊○ ○簽名」等語,黃秋堂之說詞關於戊○○為何會在減價單 上簽名之緣由更加明確,惟亦未指出戊○○有參與標案之 減價程序。故依前揭參與本件標案在場三人之說詞,均無 認定戊○○有參與減價程序。公訴人引用上揭三人之說法 即謂戊○○參與減價程序,尚嫌無據。況本院比對代表微 力公司、永源公司及凌嘉公司參與標案之盧木森、乙○○ 及甲○○三人於調查筆錄之說法,關於本件減價程序係由 何人與其進行,盧木森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偵查筆 錄中僅提及丙○○告知不能減價或大幅減價,並未提及與 何人進行減價(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50、59頁),乙○○ 則稱第一次減價時,填寫之標價只稍低於投標價,在進行 第二次減價時,就直接表明放棄以便讓凌嘉公司得標(同 前卷第197頁),亦未提及減價對象是否即戊○○。代表 凌嘉公司進入三次減價之甲○○則稱:「因為我不知道多 少錢,所以我臨場決定自五百二十萬元減至四百八十萬元 ,因為還是沒有進入底價,所以我在第一次減價時將價格 從四百八十萬元減至四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減價時,又降 到四百四十萬元,第三次減價時將因考慮是最後一次減價 ,所以依照丙○○的指示,在不低於四百萬元的原則下, 我減為四百一十萬元並順利得標」等語,亦未陳明與何人 進行減價。盧木森、甲○○及乙○○三人當時均係凌嘉公 司員工,復受凌嘉公司經理丙○○之指示參與本件標案, 如減價對象係其等認識之戊○○,在調查局或檢察官前的 說詞亦無迴護必要,何況盧木森更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作前揭說明時,如減價對象確係戊 ○○,更無不加指明之理。綜上,可知並無證據顯示戊○ ○有參與本件減價程序。何況本件標案開標當日有十五件 採購案共三十八家廠商在成大雲平樓地下室一樓進行開標 ,大部分之開標紀錄均有申請人到場簽名,有成大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成大總字第0930000778號函所附當日開標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戊○○當日雖有在開標紀錄表上申 請人欄位簽名,惟此僅係代表其係申請人而已,此從同日



他件標案之開標紀錄表亦有相同記載可以推知,尚難據此 即謂其從申請人之地位變成購辦權人。
戊○○在本件標案僅係申請人,購辦權人不論依政府採 購法或成大之採購辦法均係成大之總務處,並非被告戊○ ○。戊○○雖有參與標案資格標之審查,惟其性質僅係應 承辦單位之要求,對參與投標廠商作資格之審查,對標案 之底價、是否決標等權責事項並無參與權限,尚難據此即 謂其係購辦權人。
(四)據上,足證被告戊○○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 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戊○○並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 定義之公務員,是戊○○即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公 訴人認被告丙○○己○○於此部分與戊○○有幫助犯及共 犯之關係,其二人自亦無該條例之適用。茲應審究者為戊○ ○是否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參、戊○○己○○是否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係指基於業務上之合法原因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在合法持有期間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對 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為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如法律上之處分─
買賣、贈與,或事實上的處分─丟棄或花用。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認為「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 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 四二號判決認為「侵占罪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 構成要件,倘使管有他人之財產,未得所有者之同意私嬗移 借,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結果不過屬於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亦難以侵占罪論據」。上揭判例判決一再表明,侵占罪 須行為人對於所管領之他人之物,主觀上係有不法所有之意 思,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僅將自己保管他人之物,未經所 有權人同意,私自借與他人,或延不交還,均不成立侵占罪 。查,本件戊○○在凌嘉公司標得真空濺鍍機後,將該機器 運回凌嘉公司,並向凌嘉公司報請成大案技術顧問費用一百 三十六萬五千元(其中六萬五千元為稅,由戊○○之妻庚○ ○另以支票退還凌嘉公司,故實得一百三十萬元)之行為, 是否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究明戊○○將該機器運回凌 嘉公司,有無將該機器永久交由凌嘉公司使用,已無交還成



大之意思。亦即是否對該機器作事實上之處分,可以認為係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係基於其他原因,將機器留在 凌嘉公司,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戊○○向凌嘉公司報 領之顧問費,可否認為係將該機器出賣與凌嘉公司之對價, 而可以據此認為戊○○對該機器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犯意 ?依無罪推定原則,如上揭疑義均無獲致明確肯定之答案, 即難認戊○○所為應負侵占罪責。
二、經查:
(一)成大採購之真空濺鍍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驗收完 成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務處保管組喬秀英 登記於財產卡上,財產編號:「0000000-00」,序號:「 C58-55」,成為成大登記在案之公有器材,而戊○○為財 產使用人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成大採購物 品驗收記錄表及財產卡影本各一張在卷可按。被告戊○○ 係本件真空濺鍍機之財產使用人,對於真空濺鍍機在業務  上有合法的持有原因,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以劉鎰誠、甲○○等人之陳述,認為戊○○在本 件真空濺鍍機交付成大前,即在凌嘉公司內部會議中指示 己○○於交貨後,將該真空濺鍍機運回凌嘉公司,交由研 發部門作實驗用,推論戊○○對該濺鍍機有意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惟此為戊○○所堅決否認,又戊○○縱有 指示運回,其指示之緣由,究係欲將該機器(1)永久交 由凌嘉公司使用,或(2)供凌嘉公司一定期限內之實驗 用,抑或(3)戊○○對該機器另有使用目的,僅憑戊○ ○前開指示,究係何種緣由,實難遽下定論。惟若認定戊 ○○有侵占之故意,必須有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戊○○指示 運回該機器係欲永久供凌嘉公司使用。然前揭領劉鎰誠之 供述,既有其他可能性,本院認為自難據此遽認戊○○對 該機器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三)本件真空濺鍍機運抵成大時,本欲送至航太系四樓,因該 部濺鍍機無法塞進電梯裡,且遭電梯夾到機器,盧木森在 電梯裡面拉、邵建民在外面推,當時在電梯裡有盧木森邵建民林北鴻三人等情,業據邵建民到院結證綦詳(見 原審卷四第65─67頁,其當時為淩嘉公之員工,參與本件 真空濺鍍機之製造及組裝)。當時同在電梯裡的成大航太 系技士林北鴻亦到院證述「在調查局偵訊時因為撞壞閥門 ,所以要將機器送回維修,只是我沒講出來而已,閥門是 要進入電梯的時候撞壞的沒錯」、「因為驗收完,想要搬 到四樓,在電梯就撞壞了,撞壞的時候,我人也在場,當 時我知道是卡在電梯進不去,但是並不清楚損壞到何程度



」、「我們在場的人都知道東西壞掉了」(見原審卷六第 24頁),當時在電梯裡的三人,除盧木森以外,均證實 本件之濺鍍機在驗收後之搬運過程確有損壞,僅有盧木森 一人堅稱印象中沒有受損(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另成功 大學亦函稱該真空濺鍍機原先計劃放置在航太館四樓振動 光學實驗室,因系館電梯太小,無法進入,且尚未有無塵 室安置,所以改在地下一樓材料室完全驗收手續,有校94 年12月15日成大工院字第0940007107號函附於本院卷二可 稽。本院參酌盧木森在凌嘉公司發生經營權爭執,戊○○ 夫妻離開凌嘉公司後,盧木森即升任該公司設備課長,顯 在經營權爭執時選擇站在與戊○○夫妻對立之一邊,其陳 述之可信性較完全不知戊○○另與人涉有經營權爭執之成 大驗收人員低,自以邵建民及成大驗收人員林北鴻之證述 及之陳述較為可採,盧木森所言自不足為憑。是本件之真 空濺鍍機既有閥門撞壞之事實,戊○○基於其個人經驗及 所能運用的社會資源,指示己○○將該機器運回凌嘉公司 維修,與情理尚並無違背,尚難以戊○○指示將機器運回 凌嘉公司之行為,係出於使第三人凌嘉公司取得該機器所 有權之不法意圖。
(四)凌嘉公司係在八十八年九月間由丙○○帶領部分台中精機 廠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員工成立的公司,初成立時公司員 工並不多,公司業務主要由丙○○負責,盧銘偉負責財務 ,此經丙○○戊○○嚴之揚證實在卷(見偵字第2349 號卷第233頁、第250─251頁、原審卷五第46─47頁)。 戊○○在機器撞壞後指示己○○、再由己○○指示盧木森 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本件機器運回成功大學航太館(詳 盧木森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即他字第79號卷第 42頁,成功大學94年12月15日成大工院字第0940007107 號函)。戊○○旋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成大航太系教 授身分,與凌嘉公司之丙○○(業務經理、研發經理)、 己○○(設備經理)簽訂一機器維修擴充合約(見他字第 79號卷第72頁),該契約載明「…經甲方(即戊○○)要 求或擴充與測試完成後,乙方(即凌嘉公司)應恢復甲方 機器功能並立即歸還甲方」。戊○○在機器運抵凌嘉公司 一個月,即與凌嘉公司簽訂契約,載明在戊○○所要求之 「擴充及測試完成後」,凌嘉公司必須「恢復機器功能並 立即歸還甲方」。戊○○如原意侵占,凌嘉公司董事長為 其妻,業務經理丙○○係其學生,何須在本案並未興訟之 九十年二月間,即訂立該契約,要求凌嘉公司須按約歸還 該機器?依該契約顯示,戊○○於驗收後將該機器運回凌



嘉公司,並非將該機器永久交由凌嘉公司使用,而係在閥 門撞壞後,因個人另有使用目的,交由凌嘉公司維修擴充 ,在戊○○使用目的達成後,凌嘉公司即應歸還。戊○○ 本於財產使用人之地位,將自己保管受損之機器與維修廠 商訂約,縱未向成大報備,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本院 認為據此契約可以認定戊○○對本件之濺鍍機並無使凌嘉 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次查,經理人亦為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丙○○、己○ ○當時均係凌嘉公司之經理,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認定明確,依法其二人亦為凌嘉公司之負責人之一,自 得代表凌嘉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公訴人謂丙○○、己○ ○並非凌嘉公司負責人,無權代凌嘉公司,故前揭維修擴 充契約係虛偽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難採取。(五)戊○○將機器送修,未依成大校方的慣例(成大校方的財 產管理辦法並無校方財產移至校外維修之程序規定,惟有 借條之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出具借條,即 將該機器送至凌嘉公司維修,固有未洽。惟須借條才能將 校方財產送至校外維修之規定,不僅戊○○不悉,即自七 十四年開始即擔任成大航太系技士的林北鴻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我不了解學校訂有借用程序的規定」、「(問 :成大函文提到非經借用程序,不得將財產移出校外,必 須經由教師出具借條辦理,你有無看過這種借條?)我沒 有看過,一般都是由維修廠商出具三聯單」(見原審卷六 第23頁),顯然亦不熟悉。一個專責擔任財產管理維護十 九年的林北鴻都不知道的規定,用來專責戊○○未依該規 定行事,即欠公允。況未出具借條即將所保管之機器送至 校外維修,縱有不當,亦屬成大校方依相關規定追究行政 責任而已(成大關於此部分復未設有相關規定,即依成大 保管組之業務手冊乙作業規範中第三點作業程序2關於財 產之移轉撥用,規定「財產移轉」係指使用單位間財產之 流用,所謂「撥用」係指校內各單位與他機關(學校)合 作研究時,依合作計劃契約將財產歸還合作單位或閒置財 產贈與其他機關使用時,須填寫財產撥出報告單),均與 本件之送修不同,自難引該規範作為指摘戊○○違反校內 規定之依據,亦難據此即謂戊○○將該機器運出成大,係 意在侵占。
(六)戊○○固有指示將成大送修之濺鍍機,由一腔體加裝為三 腔體,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見他字第79號卷第5頁 )遭人化名檢舉時仍未歸還成大。惟戊○○依成大財產管 理之規定上係本件真空濺鍍機之財產使用人,依前揭成大



財產管理辦法第五、六、七、八之規定,著重在對新建財 產之登記及毀損不堪維修理物品之報廢,對於校方財產中 機器之擴充設備,並未規定。成大對其校內財產,如各系 所基於教學上的需要,在不毀損財產的前提下,就校方財 產有擴充設備之舉,似難指為違反規定。本件戊○○自從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國防部中 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訂有「彈性體複合體材料電 漿表面改質技術研究計劃」,需用到電漿處理機,且該院 一所人員曾數次派人前往凌嘉公司了解計劃進行情況,並 於該年度十一月三十日舉辦期中進度檢討會邀請戊○○進 行提報與研討,有中科院九二年八月十四日泰澔字第0920 000907號函所附該計劃研究計劃摘要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9─119頁)。核與戊○○自調查筆錄迄本 院審理中所主張之抗辯事由相符,且與己○○於調查筆錄 中陳稱確有中科院人員至凌嘉公司作實驗(見偵字第2349 號卷第477頁)、丙○○所稱「…後來是因楊教授接了一 個中科院的研究計劃,但是該組真空濺鍍機缺乏電漿功能 ,所以必須增一個腔體將性能提昇,所以楊教授才會在該 部真空鍍機運回凌嘉公司修復後,再繼續留在公司裡做性 能的提昇及改裝」(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210頁)內容相 合。戊○○合作之中科院係位在台中地區的分支單位,此 由前揭中科回函係台中郵政90008附11號信箱可證,戊○ ○與中科院之研究計劃,本院認為仍在其專業研究領域內 ,其因該研究計劃期間所需用的儀器─本件之真空濺鍍機 ,當時適在凌嘉公司送修期間,而該研究計劃之合作單位 適在台中地區,戊○○在不毀損該機器之前提下,就近在 凌嘉公司加裝二腔體,使成為三腔體之機器,以利該研究 計劃之執行,尚難認該加裝腔體之行為,即係欲將該濺鍍 機永久留在凌嘉公司。至於加裝腔體之費用為何,如何計 算、如何給付等項,要屬凌嘉公司與戊○○間私人之民事 關係,尚據此即推論戊○○對該機器有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且戊○○將該濺鍍機置放在凌嘉公司亦曾向航太系之材 料實驗室技士林北鴻提及,復經林北鴻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六第29頁),足見戊○○因有研究計劃將本件之濺鍍機 放在凌嘉公司一事,對成大校方人員並無隱諱。況該加裝 之腔體確可拆卸,此從戊○○前揭與凌嘉公司之契約及本 件成大濺鍍機確已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回復成單腔體 運返成大航太館,有成大航太系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94)成航太字第009號簡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七第211─212頁)。該加裝之腔體既非永久附著,無法



拆卸,自難引該機器於凌嘉公司期間有加裝腔體之行為, 即謂戊○○有將該濺鍍機永久交付與凌嘉公司使用之侵占 行為。
(七)該機器在凌嘉公司期間,確有戊○○指導之學生,連絡劉 鎰誠,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前往凌嘉公司利用濺鍍機進 行博、碩士論文所需之實驗,其二人使用之濺鍍機雖非本 件屬成大所有之濺鍍機,而係凌嘉公司線上之濺鍍機等情 ,此據當時係成大航太系博士班學生楊仁傑及碩士班學生 李侃峰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詳,並經李侃峰於九十二年三 月七日於偵查筆錄中指認照片明確(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 82─85頁),核與劉鎰誠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固可認定 。惟李侃峰證稱:「…三腔體部分則可以加快我的論文時 程,如果是單腔體的,我論文實驗大約要不眠不休地跑三 個月以上,三腔體的話,兩天就有成果出來了,至於為何 改裝為三腔體,我不清楚,但是對我的實驗確實有好處」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頁)。則戊○○將本件之濺鍍機 加裝三腔體,尚難認與其教學活動無關連,更難僅據該加 裝腔體之動作,則謂戊○○意在將該濺鍍機永久留供凌嘉 公司使用。
(八)戊○○在本件之濺鍍機送往凌嘉公司維修期間,先有中科 院之研究計劃,後有指導學生碩、博士論文需用該部機器 實驗,該機器停留在凌嘉公司期間,戊○○縱曾指示己○ ○將機器放在凌嘉公司之研發部門,使用該機器為研發及 實驗,未在機器修復完成及相關之研究計劃或教學活動結 束後,即速將該機器返還成大,固有不是。惟依乙○○、 甲○○二人在偵查中所指戊○○為該指示的時間,無法確 認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之後,亦即前揭成大研究生作論文實 驗完成之後,而凌嘉公司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爆發經 營權之爭,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解除董事長職務 ,由張秋墩成為新任董事長,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辦妥 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迭據戊○○庚○○指證歷歷,並有 凌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據此,可以推認戊○○為前揭將該機器作為凌嘉公司 研發及實驗之指示,應在九十一年六月之前,蓋戊○○庚○○應無在被解除經營權之後,猶指示繼續利用該機器 研發之理。而依前揭說明,該機器留在凌嘉公司係因戊○ ○另有研究及教學之用,尚不能遽論係意在使凌嘉公司永 久取得該機器,則在該期間,戊○○同時指示凌嘉公司之 人員可利用該機器進行研發,固已超越利用該機器研究教 學之目的,而有不當。然因該期間尚未逾其教學研究所需



用之期間(迄九十一年六月),認亦不能引該指示即謂戊 ○○有使凌嘉公司取得該機器之意圖。何況戊○○以該濺 鍍機對凌嘉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尚向凌嘉公司報領顧問費 ,正由於戊○○報領之是「顧問費」,而非該機器之價金 ,(詳如下述)更可以認定戊○○縱指示凌嘉公員可以利 用該機器進行實驗及研發,其用意僅在特定時段提供技術 與凌嘉公司,非在使凌嘉公司永久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九)戊○○向凌嘉公司取得費用是否處分濺鍍機的對價? ①公訴意旨認為戊○○以該濺鍍機向凌嘉公司領得二張六十 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在其帳戶 兌領(其中六萬五千元業已退還凌嘉公司,故實得一百三 十萬元),為戊○○因凌嘉公司得標成大之濺鍍機所獲得 之不法利益(起訴書理由欄一之㈥)。惟該不法利得是否 足以認定係戊○○侵占公有器材犯行之佐證?應視該利得 是否戊○○將該濺鍍機出賣(法律上之處分)與凌嘉公司 之對價?如可認定係對價,即可推論戊○○係將成大之濺 鍍機永久交付凌嘉公司使用,成立侵占公有器材罪;如無 法認定戊○○取得該利得係出賣濺鍍機之對價,即難認戊 ○○有讓凌嘉公司永久取得機器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論以 侵占公有器材罪。
戊○○自凌嘉公司取得一百三十萬元,從凌嘉公司內部之 開立付款票據申請單(見調查卷第135頁)及盧銘偉於調 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均指該筆費用係「顧問費」 ,更稱「我認為可以拿技術,沒有什麼不好,對於公司來 講不是壞事,公司支付戊○○一定的顧問費蠻合理的,以 公司股東來看,付費可以拿到技術,沒有什麼不好」(見 原審卷五第77頁),戊○○既在該筆費用之開立付款票據 申請單上以總經理身分簽名,復在其戶頭兌領凌嘉公司支 付該筆費用之支票,顯然對該筆費用係其提供技術與凌嘉 公司此節並無隱諱,盧銘偉總理當時負責凌嘉公司之財務 ,事後復在凌嘉公司經營權爭奪過程中,與戊○○夫妻站 在對立面,該筆費用如係戊○○夫妻因該部機器自凌嘉公 司取得之價金、回扣或佣金,適足生對戊○○不利之結果 ,盧銘偉衡情對該筆費用之真正性質無隱瞞之必要,本院 認為盧銘偉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可採。本件戊○○將成大真 空濺鍍機置放凌嘉公司期間,將該機器所需之專業濺鍍技 術提供與凌嘉公司,因而取得該筆之技術顧問費應堪認定 。該費用既係「技術顧問費」,因該費用衍生的凌嘉公司 內部單據記載品名為「顧問費」即無「不實」的問題,戊 ○○取得該費用係提供專業技術與凌嘉公司之費用,而非



將該機器永久交付凌嘉公司使用(出賣)的對價。戊○○ 無使第三人凌嘉公司永久取得該機器,縱有將該機器置放 在凌嘉公司一段期間,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 難認其有侵占犯行。
(十)綜上所述,戊○○固有將成大標得濺鍍機運回凌嘉公司, 在凌嘉公司加裝三腔體,且向凌嘉公司人員指示可以該機 器從事研發實驗,並向凌嘉公司取得一百三十萬元顧問費 ,惟其運回之緣由乃因機器在成大裝置過程受損,並非意 在侵占留用。該機器留在凌嘉公司未返還成大之原因係在 自己另與位在台中地區之中科院一所有研究計劃,復有指 導的研究生之論文有利用該機器及凌嘉設備之需要,而暫 未將機器返還成大,戊○○並曾向成大的林北鴻提及此事 ,益證其所為並無使凌嘉公司永久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之 意思。另由戊○○就機器維修擴充事宜與凌嘉公司之經理 簽訂維修擴充合約,並以「顧問費」名義向凌嘉公司支領 款項,而非以該濺鍍機販售之價金或回扣等名義支領,更 可確定其無使凌嘉公司永久占得該機器之意思。被告戊○ ○利用學校教育器材在外維修期間,於教學研究範圍外, 提供專業技術向私人公司取得對價,此部分行為固有不當 ,惟其所為與侵占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實難 論以該條之罪。
肆、戊○○丙○○是否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是本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或其他 利益為要件,亦即行為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此結果間 須有因果關係。是本案戊○○是否涉有背信罪,應以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若本人未受有損害,則無 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查,本件真空濺鍍機係成功大學所採購 ,經本院向該校函查本件標購案該校是否受有損害之情,該 校函稱:本校訂底價原則上是根據廠商之估價清單打八折左 右,而須低於請購案經費四百五十萬元之九五折,故訂底價 為四百二十萬元,該標購案之底價應無過高之情。本校於該 標案,並無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有該校96年8月23日成 大總字第0960004749號函在卷可按。據此,被告戊○○於本 件標購案之所為,已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採購真空濺鍍機之申請,固係由戊○○以航太系教授身 分向成大校方提出申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嗣校方將該申 請案轉報教育部,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八



九)顧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三一號函回覆成大,同意補助戊○ ○前開申請案三百五十萬元,並要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標決並報部辦理領款手續,無故未具領 者,視同放棄,本筆款項將予註銷並移作他用;且須於同年 十二月三十日前備函及教學購置清冊,報部核銷(見調查卷 第9頁)。戊○○據此,乃在所提出之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 (見調查卷第14頁)上,填載「交期89年12月15日以前」, 有該明細表可稽。該明細表經航太系經辦楊好子,送請總務 處採購組經辦黃秋堂審查,黃秋堂告知楊好子,原明細表上 交貨日期記載方式不行,要從決標後規定交貨期限才可以, 楊好子乃將該部分刪除,由黃秋堂以採購組之制式橡皮章「 本案交貨安裝期限自得標日起日」,蓋在前述規格明細表上 。嗣楊好子再詢問戊○○安裝期限自得標日起幾日,戊○○ 告以十四日,楊好子再在前開橡皮章內空白處填載「十四」 ,此經楊好子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中證述甚詳。足 見該真空濺鍍機之交貨期限確因教育部前開回覆成大之函示 中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請款,逾期即視為放棄 而受有限制。戊○○起初在所提出之規格明細表上,表明須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交貨,嗣因楊好子告知採購組認 為招標案之交貨期須從決標日起算,參照卷內關於該濺鍍機 之支出傳票所附憑證用紙(見調查卷第13頁)所載黃秋堂在 經辦章下所押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七日,戊○○在不知決標日 期何時之情形,推估交貨期限為得標日起十四日,應亦受前 開教育部函示所定期限之影響,俾免該標案逾教育部要求期 限而無效,難認戊○○在交貨日期之決定上有何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
三、凌嘉公司交付之濺鍍機有無規格不符?
(一)公訴意旨以劉鎰誠盧木森偵查中之供述,認為依成大與 凌嘉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標價清單所載真空濺鍍機之規格為 ⒈Substrate holder(被鍍物載具)可設定每分鐘旋轉 0-20次,⒉Target(靶材)和Substrate的距離可以調整 ,調整範圍30-100mm,⒊濺鍍槍規格規定為6"*2,即直徑 六英吋之圓型濺鍍槍二枝,而凌嘉公司所交付之真空濺鍍 機則係Substrate僅能做前後移動,並無法旋轉,Targe t (靶材)和Substrate的距離係固定無法做調整的,且濺 鍍槍規格為5"*17"*1,即僅有五英吋乘以十七英吋之長方 形濺鍍槍一枝,有規格不符等情,又凌嘉公司交付成大之 真空濺鍍機組裝期間,戊○○曾勘查該真空濺鍍機乙節, 亦據證人林北鴻證實,復據戊○○坦承參與驗收無誤。劉 鎰誠於偵查中又稱:交付成大之濺鍍機是凌嘉公司原本組



裝公司要用之實驗機,後來機器組裝完成前,也是開標前 ,戊○○於會議中就指示要將此濺鍍機賣給成大,但戊○ ○未提及規格不符部分如何處理等語,及被告戊○○對真 空濺鍍機之專業知識等情。堪認被告戊○○確有明知凌嘉 公司交付成大之真空濺鍍機有規格不符情形,卻仍於驗收 記錄表上蓋章確認良好之情事而認此部分戊○○亦有舞弊 情事(現則應審酌戊○○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二)惟依前揭成大採購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示,本件真空濺 鍍機採購之承辦單位係成大總務處,該標案之決標及驗收 亦在總務處。驗收時,廠商交付之標的是否具備標案所要 之數量、規格及性能,承辦單位本負有查驗及測試之權責 。前揭公訴人所指凌嘉公司交付之真空濺鍍機有無濺鍍鎗 尺寸不符、載具轉速不足或與靶材距離無法調整等功能不 足之情形,成大總務處驗收人員在驗收當時並無不能以測 量器材或開陣測試之方式察覺,若有公訴意旨所指尺寸不 符或功能嚴重不足之情事,驗收人員依規定即應不予驗收 ,要無以驗收合格後,謂戊○○曾於組裝期間勘查過該機 器,即謂無驗收權限之戊○○於該標案之驗收有舞弊之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況成大總務處之人員林北鴻於調查筆錄中陳稱「該機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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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