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70號
TNHM,96,上訴,870,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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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林錫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70號、第5242號
、第7678號、94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丙○○癸○○卯○○部份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其餘共同所得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零叁拾元,應與辛○○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其餘共同所得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零叁拾元,應與庚○○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奪公權貳年。扣案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其餘共同所得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零叁拾元,應與庚○○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連續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卯○○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 鄉長迄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負責決策及綜理東山鄉公所營 繕公用工程發包等業務;巳○○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九月底止,擔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秘書,負責協助 鄉長庚○○理鄉公所及工程發包時主持開標決標等業務; 寅○○自八十九年起擔任東山鄉公所建設課長,負責主管工 程規劃設計、開標、驗收等行政業務;丙○○辛○○分別 自七十三年或七十四年間起,擔任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負責主辦工程規劃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均係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九十一年三月庚○○擔任鄉長起,基於與巳○○、丙○○辛○○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向有意參加該公所工程投標之廠商午○○、未○○、申○○ 、酉○○(以上四人均另經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及癸○○等 人,表示可分配工程並協助在無競標情形下順利以接近底價 金額取得工程,惟要求索取每件決標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回扣 ,獲午○○等人同意,而癸○○、午○○、未○○、申○○ 、酉○○、朱秋城等人亦分別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並與庚○○丙○○、辛 ○○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 競爭之概括犯意,並與巳○○共同基於在決標紀錄上為不實 之登載,並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之犯行:因午 ○○、癸○○未具營造廠商資格,所以午○○向具有容許他 人借牌投標之概括犯意之李炎山(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借用建宗土木包工業牌照、癸○○亦向具有容許他人借牌之 概括犯意之卯○○借用瑞松土木包工業牌照,未○○、申○ ○、酉○○使用自己所有之萬華土木包工業、佳興土木包工



業、億興土木包工業及晟揚木土包工業牌照。庚○○為使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竟指示申○○及午○○擔任仲介角色, 為事先獲指定得標廠商安排二家以上陪標廠商,並由申○○ 及午○○於分配工程投標截止前,在鄉公所守候把關,阻止 其他廠商遞件投標,對於外地廠商並給予每標新臺幣(下同 )二或三千元代價之「搓圓仔湯」費用,得標廠商於決標後 另交付決標工程款百分之三之金額予申○○及午○○;另庚 ○○為讓指定廠商不超出底價並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竟授 意丙○○辛○○向廠商洩露將以工程預算金額百分之九十 五以上核定底價,因此指定得標之廠商投標金額要在預算金 額百分之九十以上接近底價,並低於其他陪標廠商如朱秋城 所經營之晟揚土木包工業等之標價,致前揭廠商能以接近底 價百分之九十以上之高價圍標取得如附表一之工程,午○○ 等廠商則於工程決標後,致送每件決標工程款百分之十回扣 現金予丙○○辛○○或直接交予庚○○收受,由巳○○於 決標時予以配合,茲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工程發包情形說明如下:(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東山鄉公所發包九項工程: ㈠第一件:「三榮村許秀才農路改善工程」:內定未○○之萬 華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木包工業以未 附押標金方式,酉○○之億興土木包工業以拉高底價方式配 合,另有不詳之人冒用金牌土木營造有限公司,未附資格文 件,果然由萬華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㈡第二件:「高原村安東土地公園農路改善工程」:內定午○ ○借牌之建宗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木 包工業及未○○之萬華土木包工業以未附押標金方式配合, 另有不詳之人冒用金牌土木營造有限公司,未附資格文件, 果然由建宗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㈢第三件:「高原村李子園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內定午○○ 借牌之建宗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木包 工業及未○○之萬華土木包工業以未附押標金之方式配合, 另有不詳之人冒用金牌土木營造有限公司,未附資格文件, 果然由建宗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㈣第四件:「東山村高原村水湖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內定未 ○○之萬華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木包 工業以未附押標金方式,另有不詳之人冒用金牌土木營造有 限公司,未附資格文件,果然由萬華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㈤第五件:「南勢村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內定未○○之萬華 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木包工業以未附 押標金方式,另有不詳之人冒用金牌土木營造有限公司,未



附資格文件,果然由萬華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㈥第六件:「東山鄉後坑尾至水井坑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內 定未○○之萬華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 木包工業以未附押標金方式,酉○○之億興土木包工業以拉 高底價方式配合,另有不詳之人冒用金牌土木營造有限公司 ,未附資格文件,果然由萬華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㈦第七件:「南勢村後坑頭農路改善工程」:內定未○○之萬 華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木包工業以未 附押標金方式,另有不詳之人冒用金牌土木營造有限公司, 未附資格文件,果然由萬華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㈧第八件:「水雲村往林安路面改善工程」:此為第二次招標 ,內定癸○○借牌之瑞松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 之晟揚土木包工業配合投標,另有不詳之人冒用金牌土木營 造有限公司,未附資格文件,果然由瑞松土木包工業順利得 標;
㈨第九件:「聖賢村頂窩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此為第二次招 標,內定癸○○借牌之瑞松土木包工業得標,有不詳之人冒 用金牌土木營造有限公司,未附資格文件,由瑞松土木包工 業順利得標。
此次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招標,因有萬華土木包工業及晟揚 土木包工業不滿意陪標,故未提供押標金,只求形式上符合 三家足數之競標廠商,上開案件除了第8及第9件係第二次 招標,只要有一家合乎資格即可決標外,其餘七件因為有一 家以上投標文件有欠缺(或缺押標金,或缺資格文件),不 足公開招標所需要之三家廠商投標,理應廢標,因為鄉長庚 ○○及相關承辦人員已期約賄賂,主持人巳○○亦仍予以決 標,投標廠商事後亦依行情交付工程款一成之賄款予鄉長庚 ○○及承辦人員丙○○辛○○,巳○○亦獲得賄賂六千元 。上開案件因為投標廠商明顯不足,決標不合法,引起議論 ,巳○○乃有悔意,廢除上開七件標案,遂遭鄉長庚○○予 以免職。
(二)鄉長庚○○、技士辛○○與技士丙○○因為已收受賄賂,必 須使上開七件標案給內定廠商,故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次 招標,內定廠商除第一件外,以及第五及第七件由萬華土木 包工業換由與鄉長庚○○熟稔之癸○○所借牌之瑞松土木包 工業外,其餘均與第一次招標完全相同,詳情如下: ㈠第二件:「高原村安東土地公園農路改善工程」:內定午○ ○借牌之建宗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李奇男所經營之建男土木 包工業及詹朝川所經營之川謀土木包工業參與競標,建宗土 木包工業因內定而放心提高標價至接近底價,仍由建宗土木



包工業順利得標;
㈡第三件:「高原村李子園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內定午○○ 借牌之建宗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木包 工業及詹朝川所經營之川謀土木包工業參與競標,建宗土木 包工業因內定而放心提高標價至接近底價,仍由建宗土木包 工業順利得標;
㈢第四件:「東山村高原村水湖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內定未 ○○之萬華土木包工業得標,由午○○之建宗土木包工業詹朝川所經營之川謀土木包工業參與競標,萬華土木包工業 因內定而放心提高標價至接近底價,仍由萬華土木包工業順 利得標;
㈣第五件:「南勢村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內定癸○○之瑞松 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木包工業、未○ ○之萬華土木包工業參與競標,瑞松土木包工業因內定而放 心提高標價至接近底價,由瑞松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㈤第六件:「東山鄉後坑尾至水井坑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內 定未○○之萬華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 木包工業及建宗土木包工業參與競標,萬華土木包工業因內 定而放心提高標價至接近底價,仍然由萬華土木包工業順利 得標;
㈥第七件:「南勢村後坑頭農路改善工程」:內定癸○○之瑞 松土木包工業得標,由朱秋城所經營之晟揚土木包工業、詹 朝宗所經營之川謀土木包工業李奇男所經營之建男土木包 工業及未○○所經營之萬華土木包工業參與競標,瑞松土木 包工業因內定而放心提高標價至接近底價,果然由瑞松土木 包工業順利得標。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庚○○丙○○辛○○ 為內定翌日開標之工程,招集廠商午○○、未○○及申○○ 至鄉長辦公室,內定「大客村凹仔腳蘇旺根宅後農路柏油路 面改善工程」由萬華土木包工業承包;「榮田道路改善工程 」由建宗土木包工業承包;「第十及十三公墓周邊道路改善 工程」由萬華土木包工業承包;「南勢村田寮崎及水雲村滴 水箱涵改善工程」由萬華土木包工業承包;「大客村農路嶺 南村西勢角農路東原村三塊厝農路等工程」由建宗土木包工 業。由於是第二次招標,只需要一家廠商參與投標,翌日( 十九日)果然只有上開被內定之廠商參與投標而得標,得標 價並且均接近底價之百分之九十五。
(四)茲經清查相關工程資料,總計如上違法內定廠商,洩漏底價 大致範圍,並由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工程詳如附表一及一之 1,均違法交付工程款一成,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



百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未○○交付一百十五萬零一百元,申 ○○交付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元,酉○○交付二百二十萬一千 八百八十元,癸○○交付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該些回 扣款項由丙○○辛○○收受後,再交由鄉長庚○○,或直 接交予庚○○,再由庚○○原則上以每件工程回扣中百分之 二十五至百分三十五比率朋分予主辦技士丙○○辛○○; 另以百分之五比率中之部分款項分予秘書巳○○。三、鄉長庚○○及技士丙○○辛○○,復共同基於前述經辦工 程收受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未○○、申○○及亥○○ (益成土木包工業及鎰成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廠商 所得標承攬之如附表二之工程,雖係在有實際價格競標之情 形下取得之工程,仍要求廠商於工程決標後交付每件決標工 程款百分之四回扣現金,未○○等得標廠商擔心受刁難而將 回扣現金交付予丙○○辛○○,或直接交付庚○○收受, 庚○○且將工程款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比率朋分予丙○ ○或辛○○,另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二之回扣則歸 庚○○所有,各廠商交付之回扣款分別為未○○共交付十萬 五千四百四十元,申○○交付一萬五千六百元及亥○○計交 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四、庚○○復與丙○○辛○○共同基於上開經辦工程收受回扣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午○○、未○○、申○○、酉○○及癸 ○○等廠商所承攬之前開附表三之工程,於工程驗收時,收 受午○○等廠商交付每件決標工程款百分之一之回扣現金, 計收受午○○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未○○十四萬一千三 百七十元、申○○九萬二千零二十元、酉○○二十六萬一千 九百元及癸○○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如附表三所示),庚 ○○再將該些回扣款項與主辦人丙○○辛○○各平分百分 之五十。
五、庚○○另與丙○○辛○○共同基於前開不法概括犯意聯絡 ,向承攬該鄉公所委外規劃設計業務之葉哲源土木技師事務 所索取每件設計費用百分之二十之回扣,該事務所合夥人戌 ○○俟領取設計費後,每隔一段時間,即以電腦表列統計應 付回扣金額,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丙○○辛○○轉交庚○○ 收受,合計交付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詳如附表四所 示),嗣經庚○○朋分其中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予主 辦工程之丙○○,朋分其中百分之二十五予主辦工程之辛○ ○,其餘均歸庚○○所有。
六、由於東山鄉公所鄉長庚○○及技士丙○○辛○○等人收受 上開廠商賄賂,廠商為求減少成本,在表面不易被發現之道 路下面部分,減少其施工之厚度,東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亦草



率估驗,未如實鑽探,造成山區農路普遍施工品質不良,廠 商施工後向東山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東山鄉公所亦如數給付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前往東山鄉○○○路工程,實 地鑽探測量結果,發現以下弊端(詳如附表五所示):(一)癸○○瑞松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之「南勢村農路改善工程」 ,原施工設計混凝土道路,三個段落,分別為長度一百公尺 、寬度二公尺,長度五百六十八公尺、寬度二點五公尺,長 度一百二十公尺、寬度三公尺,厚度均為零點一三公尺,總 使用混凝土共二百五十八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千 七百九十八點三五元,東山鄉公所此部分應支付四十六萬三 千九百七十四點三元,但癸○○偷工減料,道路平均施工之 厚度只有零點一零三二公尺,誤差率達百分之二十點六,超 過合理的百分之十的誤差率,理應全數打掉不應估驗,縱使 估驗,因總使用混凝土量只有二百零四點三三六立方公尺, 癸○○只能請領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七點七元,故東山鄉 公所溢付九萬六千五百零六點六元。
(二)午○○以建宗土木包工業名義所承攬之「高原村李子園農路 路面改善工程」,原施工設計混凝土道路,二個段落,分別 為長度二百四十公尺、寬度二點五公尺,長度一百公尺、寬 度二點五公尺,厚度均為零點一五公尺,總使用混凝土共一 百二十七點五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七百八十八 點六元,東山鄉公所此部分應支付二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四點 二元,但午○○偷工減料,道路平均施工之厚度只有零點一 零二三公尺,誤差率達百分之三十一點八,超過合理的百分 之十的誤差率,理應全數打掉不應估驗,縱使估驗,因總使 用混凝土量只有八十七立方公尺,午○○只能請領十五萬五 千六百十三點四元,故東山鄉公所溢付七萬二千四百四十點 八元。
(三)申○○之佳興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之「破損及危險路面改善工 程」,原施工設計混凝土道路,四個段落,分別為長度五 百五十五公尺、寬度二公尺;長度一百十六公尺、寬度二點 二公尺;長度二千五百六十二公尺、寬度二點五公尺;長度 一百三十五公尺、寬度四公尺;厚度均為零點一五公尺,總 使用混凝土共一千二百四十六點五三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 單價為一千六百三十六點九三元,東山鄉公所此部分應支付 二百零四萬零四百八十二點四元,但申○○偷工減料,道路 平均施工之厚度只有零點零九三八公尺,誤差率達百分之三 十七點五,超過合理的百分之十的誤差率,理應全數打掉不 應估驗,縱使估驗,因總使用混凝土量只有七百七十九點五



立方公尺,申○○只能請領一百二十七五千九百八十六點九 元,故東山鄉公所溢付了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五點五元。(四)未○○以萬華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之「尖山仔農路路面改善工 程」,原施工設計混凝土道路,長度三百七十五公尺、寬度 二點五公尺,厚度為零點一五公尺,總使用混凝土共一百四 十一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七百三十三點八九元 ,東山鄉公所此部分應支付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八點五元 ,但未○○偷工減料,道路平均施工之厚度只有零點一三一 五公尺,誤差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三,超過合理的百分之十的 誤差率,理應全數打掉不應估驗,縱使估驗,因總使用混凝 土量只有一百二十三點二八立方公尺,午○○只能請領二十 一萬六千二百十九點五六元,故東山鄉公所溢付了三萬一千 零七十八點九四元。
七、案經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 檢察官之訊問時,對於其所為之上開犯行於尚未經檢警發覺 時,即主動向檢警人員自首並提供相關人員之錄音內容,因 而查獲其餘共犯,嗣並提出其分得之回扣款即現金十萬元, 計其等所收受之回扣款共0000000元;丙○○辛○○則在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接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自白犯行,丙○○辛○○並分別繳交所分得之回扣款 之現金即一百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九 十元,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庚○○、午○○、未○○、李炎 山、申○○、癸○○卯○○、酉○○、朱秋城等人,另丙 ○○、辛○○復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利 益,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 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 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辰○○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之供述,與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有無偷工減料情節不相符合。 然證人辰○○上開之陳述,係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 於偵訊筆錄之中,嗣並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所製作 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足見該筆錄確係本於證人辰○○ 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則證人辰○○ 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所為之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即 證人丙○○辛○○、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復於原 審到庭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中之證詞自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系爭錄音帶係被告巳○○於案發前與共同被告寅○○、丙○ ○、辛○○、午○○等人之對話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而 無違反刑法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情事,此錄 音帶及譯文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亦未 違相關法規,即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四、按憲法第23條規定,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人 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 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 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 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即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 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 通訊監察,並不構成違法監聽。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 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大 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雖宣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之規定,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上開 法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然上開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月即96 年12月11日失效,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前依上開法律核發 通訊監察書(外放),自屬依法有據。查本件警方對被告癸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辛○○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係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起至93年 6 月11日間先後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係屬合法;又按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 聽、錄音,自屬合法。又本件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 音,業經警察機關依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譯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5242號卷第19至21 頁、營他字第81號卷第198頁), 又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與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就監聽譯文提示並告以 要旨,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是被告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0頁),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之 文書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 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證據。




乙、有罪部份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巳○○、丙○○辛○○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
(二)訊據被告庚○○癸○○卯○○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㈠被告庚○○辯稱:本案向廠商收受回扣之事全係鄉公所技士 丙○○辛○○二人所為,且渠二人自前任鄉長時代即開始 向廠商收取回扣,故與伊無關,全係因遭查獲而將責任推給 伊,至於共同被告巳○○係因其濫用秘書職權經伊加以限制 ,心生不滿而為不實之指控云云。
㈡被告癸○○辯稱:伊僅係幫瑞松土木包工業之包商即被告卯 ○○做工而已,伊沒有參與圍標工程云云。
㈢被告卯○○辯稱:被告癸○○僅有向伊借牌二次參與投標工 程,其他都是伊自己出面承攬,投標事宜都是伊親自拿主意 ,因伊尚有其他工程在進行,所以較少在工地現場云云。二、經查,庚○○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臺南縣東山 鄉公所鄉長迄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負責決策及綜理東山鄉 公所營繕公用工程發包等業務;巳○○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底止,擔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秘書,負 責協助鄉長庚○○理鄉公所及工程發包時主持開標決標等 業務;(寅○○自八十九年起擔任東山鄉公所建設課長), 負責主管工程規劃設計、開標、驗收等行政業務;丙○○辛○○分別自七十三年或七十四年間起,擔任東山鄉公所建 設課技士,負責主辦工程規劃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迭 據被告庚○○丙○○辛○○等3人供認在卷(詳本院卷 三第130頁)。
三、次查,就被告庚○○辛○○丙○○與原審共同被告巳○ ○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之部分之收取回扣 部分(即向無競標及有競標之得標廠商收取回扣、工程驗收 收取回扣、委外設計部分收取回扣,又巳○○部分為92年9 月2日以前),被告庚○○辛○○丙○○就犯罪事實二 中之對於為指定廠商使其不為價格競標而洩露核定底價部分 ,另被告庚○○辛○○丙○○與被告癸○○、及原審同 案被告午○○、申○○、未○○、酉○○、朱秋城等人就犯 罪事實二之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另被告癸○○ 之交付賄賂罪、及借用瑞松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名義投標罪, 被告卯○○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參加投標罪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辛○○丙○○、原審 共同被告巳○○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未○○、申○○、午○



○、證人戌○○、亥○○、何秋田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綦詳,如下: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詞:
㈠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確有收取回扣,這是東山鄉鄉長庚○○上任後所定的規矩 ,伊和辛○○只是代收回扣款,轉交給鄉長庚○○,再由鄉 長分配給其他相關人,包括伊、辛○○、課長寅○○及秘書 巳○○等人,伊之部分是回扣款之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鄉 長約留五成到六成,而鄉長庚○○所定的工程回扣款是承包 商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十,另外,委託設計的部分是收取百分 之十五到二十,驗收時再收取百分之一的回扣,但有部分工 程因為競標而得標金額較低,或因施工困難成本較高,利潤 較少,廠商會主動要求不要收到百分之十,只支付百分之四 ,即正常競標之工程通常收取百分之四之回扣,通常是在工 程開標決標後,得標廠商於翌日或數日內會將回扣款以現金 方式交給伊或直接交給鄉長,委託設計部分,因金額不大, 通常是一段時間才結算一次,由伊向廠商收取後全數轉交給 鄉長,驗收部分則是在驗收通過後,當天或數日內,廠商將 回扣款交給伊,伊再全數轉交給鄉長,有時包商會直接交給 鄉○○○○○道回扣是要交給鄉長,而底價都是鄉長在定的 。就檢察官所提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監聽譯文部分, 是在該日廠商找鄉長,鄉長找辛○○打電話給伊,還有找包 商去鄉長室談,鄉長說伊經辦的田寮畸的工程要給未○○做 ,至於庚○○就工程款之回扣部分會分給承辦技士回扣款的 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至於秘書及課長的部分,多 數均由鄉長庚○○直接拿給他們本人,偶爾會叫伊轉交給他 們二人,也有固定的成數,伊及辛○○將收到的廠商回扣款 直接拿到鄉長室交給庚○○庚○○通常會現場點清數目後 ,直接交付應分配給伊二人的部分,而庚○○對於開標的工 程名稱、金額及得標廠商都非常清楚,不必伊再說明那一筆 回扣款是那一件工程,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前都有給秘書 回扣,而委託設計及驗收的回扣因金額較少,只有鄉長和技 士收取,並未分配給秘書及課長。伊所分配的回扣款額度約 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五,都是鄉長自己決定,鄉長給我們多 少,我們就拿多少,有些廠商是外來競標取得工程,因不認 識不敢收,午○○(建宗土木)、未○○(萬華土木)、亥 ○○(益成土木、鎰成營造)、酉○○(億興土木)等人承 攬的工程有收取回扣,部分工程因成本較高或施工困難的則 未收取,癸○○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廠商牌照,他都 是借用他人的牌照承攬較小的工程,因他跟鄉長關係良好,



伊未曾經手過他送的回扣,也沒有收到鄉長分配給伊癸○○ 承攬工程的回扣款,申○○經營佳興土木,承攬的工程很少 ,伊印象中並未收到他的回扣,且廠商有找午○○或申○○ 阻止其他投標廠商來競標,因伊未經辦工程發包,廠商有意 承攬工程,要自己設法找到陪標廠商,底價都是由鄉長庚○ ○決定,…,所有工程標單的工程圖說上都有承辦人之簽名 ,廠商得標後就根據該簽名來決定由我或辛○○轉交回扣款 給鄉長,委託設計部分是一段時間才算一次,由葉哲源土木 技師事務所戌○○事先列印工程清單,並連同回扣款將伊承 辦工程的部分交給伊,而辛○○的部分是由戌○○與辛○○ 一起計算等語(見偵字第五○七○號卷二第一○三至一八○ 頁)。
㈡在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伊自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即擔任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承辦 測量、設計的業務。伊收到廠商的回扣都是現金,會在鄉長 辦公室直接轉交給鄉長,工程的底價是當天開標才由鄉長決 定,因此伊無從得知,沒辦法洩露底價給廠商,包商拿來的 回扣伊全部都交給庚○○,該給伊二人的庚○○會給我們, 然後再拿一部分要伊二人轉交給秘書等語;證人丙○○並與 被告庚○○當庭對質時稱:「我只是小小的技士,上面有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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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