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訴字,94年度,1182號
TNHM,94,矚上訴,1182,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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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李建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葉榮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郭念慈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6號、2960、
3073、3040號、9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辰○○己○○部分;辛○○被訴背信罪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戊○○辰○○己○○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下稱:本焚化廠),係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7日以 環署工字第12862號函,要求雲林縣政府依據「鼓勵公民營 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 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興建焚化廠,解決雲林縣內 20個鄉鎮市垃圾處理問題。時任雲林縣縣長癸○○,依照該 函示,於86年4月2日以府環3字第042975號函,提送雲林 縣議會審議通過雲林縣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再送請環 保署核定後,雲林縣政府開始進行本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規 畫,遴選公民營機構以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 ate-Own,簡稱BOO)模式,而開始有焚化廠BOO案的開發、 建廠。
二、本焚化廠案,係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 公司)之母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 領銜,而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國CGEA公司等所組成 之達和投標組合一家廠商投標、得標。達和投標組合雖由數 家公司所組成,但仍以臺泥公司的子公司達和公司為骨幹, 舉凡備標、建廠規劃、如何讓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建廠 用地的取得、地目變更、各項執照的申請,乃至於疏通地方 政府官員以遂行上述目的等等,均由達和公司負責,該公司 並成立專案小組負責上述工作。
三、辛○○係達和公司業務處專員,被公司指派擔任本焚化廠興 建案之專案專員,負責尋覓適於本焚化廠之開發土地,負責 與土地仲介丑○○聯繫,並被公司派駐為雲林縣之專員,於 達和公司取得本焚化廠開發權利並簽約後,代表達和公司與 雲林縣政府聯繫、協調,讓建廠用地順利通過地目變更、取 得各項建廠證照及地方相關協調事宜,係為達和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並領有固定報酬,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89年10月中旬,丑○○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 報價時,先行提供原報價1億9仟餘萬元之土地價款報價表給 辛○○,並向辛○○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辛○○本 負有誠實向達和公司呈報土地款之任務,竟違背其任務,使 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丑○○ 要求以支付己○○款項的同一模式,給他500萬元,並要丑 ○○將這筆款項虛列於土地款中。丑○○(共同背信部分已 判決有罪確定)因辛○○具有上述身分及職務,竟起與辛○ ○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答應辛○○的請求,於土地款中虛 列居民溝通費用500萬元。




四、之後達和公司按期支付土地款後,辛○○要求給付其妻即知 情的吳雅慧吳雅慧是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丑○○辛○○之要求,按一定比例支付辛○○ 共500萬元,辛○○違背其應誠實呈報土地款之任務,圖得 自己不法之利益,使達和公司及其股東無端受有500萬元之 損害。其給付日期及金額如下:
㈠、丑○○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50萬 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㈡、丑○○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萬5 仟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同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㈢、丑○○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60 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 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㈣、丑○○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35萬 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行臺中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㈤、丑○○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129萬5仟 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 ㈥、除以上金額外,不足之5萬元,由丑○○於不詳日期,以 現金支付,補足500萬元。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雖承認丑○○有分2次匯入辛○○之妻吳雅慧帳 戶共500萬元,但否認犯罪,上訴本院時辯稱:被告辛○○ 收取系爭500萬元係代丑○○處理民眾溝通工作之「民眾溝 通費用」,此乃辛○○丑○○處理民眾溝通工作之過程中 ,陸續先行自行支出鉅額費用,應屬辛○○在法律上可得主 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於此難謂係圖不當之利益。從而 達和公司原本統包予丑○○之土地款中所編列之民眾溝通費 用至少即有1,000萬元,經結算後,辛○○僅支出4佰46萬2 仟8佰元而已,並退還剩餘之53萬7仟2佰元,是以,丑○○ 交付系爭500萬元予辛○○,此乃丑○○在私法上所能處分 之權益,無關背信。而被告辛○○私下應丑○○之要求,在 丑○○權責事項內,代丑○○處理民眾溝通工作,手段及行 為固有可議,甚至不當或不法,但揆之首開判例意旨,亦不 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丑○○於偵查階段並未指述給付被告辛○○的500萬元 係回扣。
⑵、丑○○於審判階段坦承系爭500萬元係交被告辛○○代 其處理民眾溝通的費用。
⑶、證人卯○○作證證明其帶領地主及民眾參觀焚化廠10次 以上,且被告辛○○參與並為民眾解說。車資及餐費均 由被告辛○○付帳。
⑷、證人吳雅慧作證證明被告辛○○支付上開費用,均係向 吳雅慧調用。
⑸、被告辛○○提出之被證17號達榮公司91年6月18日達 榮字第0042號函及附件,證明達榮公司邀請當地民眾參 觀臺中市垃圾焚化廠及嘉義縣鹿草焚化廠,截至91年5 月止,共44梯次、89車次、3382人次,與證人丑○○、 卯○○、吳雅慧的證詞相符。
⑹、被告辛○○既不知丑○○向地主購地之實際價格,對於 達和公司是否接受丑○○所報價格以及丑○○的去留, 亦無置喙餘地,丑○○根本沒有必要給辛○○回扣。 ⑺、被告辛○○收受500萬元代丑○○處理民眾溝通工作, 並不違背任務,而且也未因此而生損害於達和公司,應 不構成背信罪。
於原審並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1.人證:林進祥、卯○○、吳雅慧
2.書證部分:
①、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平順廠) 環境影響說明書。
②、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 O第1次招標文件。
③、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 O第2次招標文件。
④、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90年1月2 0日臺水五區工字第690號函。
⑤、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2月5日經水二字第09000011 220號函。
⑥、經濟部水利處90年2月5日經水利工字第Z○○○○○○○ ○○號函。
⑦、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1次審查會會議記錄。
⑧、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2次審查會會議記錄。
⑨、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計畫附近環境介



質戴奧辛背景濃度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研究。
⑩、雲林縣林內鄉垃圾焚化廠興建地點鄰近本公司淨水 場對水質是否影響研究評估方案共識會議。
⑪、林內鄉公所91年6月26日林鄉民字第0910005142號 函。
⑫、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2日臺水工字 第09100209680號函。
⑬、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對林內淨水場水質影響 評估。
⑭、己○○寄給達和公司之林內焚化廠地圖影本1份: 證明辛○○持該地籍圖找丑○○仲介土地。
⑮、地價分析表影本1份:證明相對雲林縣其他地區之 地價,丑○○報價2億2仟餘萬元價格尚屬合理。 ⑯、87年8月8日自由時報徵求建廠用地廣告及達和公司 原始憑證等影本各1份。
⑰、達榮公司91年6月18日達榮字第0042號函影本1件 :證明截至91年5月止,共有44梯次、89車次、338 2人次參觀臺中市及嘉義縣鹿草焚化廠。
二、經查:
㈠、被告辛○○要求丑○○給付500萬元,指定其妻吳雅慧收受 ,丑○○收受達和公司每期土地款後,均按一定比例簽發支 票或以現金給付辛○○共500萬元,由吳雅慧收受。支票經 提示後,分散存入自己在臺中領東郵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等帳戶內:
1.被告辛○○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均承認上述事實。 2.丑○○先後於審理中、檢察官訊問(檢024.號證)及調查員 詢問(檢023.025.號證),證明屬實。 3.檢105號證,證明:丑○○簽發以下支票給付辛○○,由吳 雅慧收受後存入下述帳戶:
⑴、丑○○於90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 50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大 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⑵、丑○○於91年4月3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20 萬5仟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臺東 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⑶、丑○○於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 260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 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⑷、丑○○於91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NGA0000000號、面額 35萬元支票,由辛○○之妻吳雅慧簽名提示存入彰化銀



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吳雅慧帳戶內。 ⑸、丑○○簽發票號G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4月3日、面 額1,295,000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 票影本1張支付。
⑹、除以上金額外,不足之5萬元,由丑○○之於不詳日期 ,以現金支付,補足500萬元。
㈡、達和公司於土地款中已編列1,000萬元之民眾溝通費用,無 須另由丑○○給付500萬元之民眾溝通費用: 1.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參觀其他縣市的焚化廠,達和公 司有補助,通常按車計算,包含交通費、午餐、飲料及餐點 等,一部車補助24,700元,這是辛○○應執行的工作,超過 部分公司不負責(原審卷3第187頁)。
2.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達和公司 編列與地方人士溝通、疏通費用之預算5,000萬元,規劃給 鄉長2,000萬元、鄉民代表2,000萬元、其餘1,000萬元作為 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支用(檢005.006.號證 )。且其於審理中亦結證:於調查站講過這些話(原審卷19 0頁反面)。
3.證人甲○○是被告辛○○的頂頭上司,應不致於杜撰事實而 為不利於辛○○的供述,上述證詞應屬可信。
㈢、丑○○於偵查中已經證明,只是應被告辛○○要求比照己○ ○模式,給付辛○○500萬元,並將這筆款項虛報於土地款 內:
1.丑○○於調查站供稱:辛○○在「本焚化廠」開發案,負責 與丑○○聯繫找尋適合建廠的土地。辛○○丑○○按前述 支付給己○○的模式,在達和給他薪資以外,另由丑○○支 付500萬元給辛○○,除第一次是支付現金外,後續款項都 是開立支票給付。支票都是辛○○的配偶吳雅慧拿去兌現。 丑○○最初報給達和公司之實際土地款約為1億9仟餘萬元, 但辛○○丑○○虛列2,300萬元於本焚化廠建廠用地之土 地價款內。後來丑○○再向地主殺價,減至1億5仟餘萬元, 實賺約近5,000萬元。而土地款中之2,300萬元,即係支付己 ○○之1,800萬元、辛○○500萬元(檢023.024.025.號證) 。
2.證人丑○○於審理中亦結證:於89年10月中旬,丑○○將土 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司報價時,土地款原報價1億9仟餘萬 元,先行提供土地價款報價表給辛○○,並向辛○○報告土 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辛○○竟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丑○○0000000000號手機,向丑○○要求以支付己○○賄款 的同一模式,給他500萬元,並要丑○○將這筆款項虛列於



土地款中。丑○○辛○○具有上述身分及職務,竟起與辛 ○○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答應辛○○的請求,於土地款中 虛列居民溝通費用500萬元。亦承認在偵查中講過那樣的話 (
1.部分)。
㈣、證人丑○○於原審作證時,雖然曾配合被告辛○○的請求而 為不實的供述,但嗣後於結辯時,已坦白承認配合被告辛○ ○作偽證,她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才是實情,故其審判中有利 於被告辛○○部分之證言,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 證據:
1.證人丑○○首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臺中參觀焚化廠, 向辛○○報告土地的總價是1億9仟多萬元,辛○○反問居民 溝通費用要如何處理,她就隨口說那就編500萬元,而辛○ ○沈默。參觀焚化廠及召開說明會二項加起來預估花費500 萬元。94年6月結算,剩餘53萬餘元,辛○○已經返還(辯 護人反詰問時之回答)。當檢察官問他何時會算時,她又說 是91年10月份,至94年6月才寫1張會算表(原審卷3第219~2 25頁)。參觀的民眾有幾百人,好幾千人,一百部車子,根 本擋不住,一直來。大約有5、6百輛車子(226頁)。而且 也否認她及辛○○在偵查中相關的供述(227頁)。 2.丑○○上述證詞明顯與其偵查中之供述相反。但之後丑○○ 於結辯時自白她於偵查中所述才是事實,審判中具結證述關 於辛○○500萬元部分是在說謊(原審卷4第344頁)。因為 民眾溝通早己結束,如果於91年間曾經結算,何以到案發後 審判中始提出會算表?
3.證人丑○○發現其所為證言,已顯露矛盾及極度不合理,而 自白自己偽證。是其審判中有利於被告辛○○部分之證言, 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據。而丑○○何以甘冒偽 證罪責,而作不實之供述,此舉可能使他自己的犯罪,無法 受到較輕之處遇,依一般合理的經驗,應係來自於被告辛○ ○的壓力或請託。
㈤、被告辛○○於調查員詢問時承認土地款中包含丑○○給他的 500萬元,是因為他工作辛苦,又因為其妻的勸說,才收受 。辛○○於偵查中從未供述收受500萬元是作為民眾溝通參 觀焚化廠的費用:
1.被告辛○○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丑○○開價2,300萬元, 其中包括要給甲○○2,000萬元、辛○○500萬元、己○○ 2,000萬元(檢016.號證)。辛○○確實有收到450萬元或 500萬元,辛○○當初的感想是從事土地開發期間,甚至會 遭受暴力威脅,而其配偶亦常開車協助辛○○處理事情,而



勸說辛○○:「我們付出這麼多,這種錢為什麼不拿。」後 來辛○○才收(017.號證)。
2.辛○○於審理中坦承:其於調查員訊問時講過上述的話(原 審卷3第154頁反面、155頁)。
㈥、按即使民眾溝通工作由丑○○負責,被告辛○○曾經予以協 助,則溝通費用本應由丑○○負擔,不能轉嫁於達和公司, 何以被告辛○○丑○○陳報土地款時,要求其虛列500萬 元,使達和公司將該筆款項列入土地成本,而列載於投標文 件:辛○○係達和公司專員,在本焚化廠開發案,負責與土 地代書丑○○找尋適合建廠的土地,並經公司派駐為在雲林 地區與雲林縣環保局直接對口之代表人,係為達和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並領有固定報酬,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89年10月中旬,丑○○將土地整理好準備向達和公 司報價時,土地款原報價1億9仟餘萬元,先行提供土地價款 報價表給辛○○,並向辛○○報告土地大約是這個價錢後, 辛○○本負有誠實向達和公司呈報土地款之任務,竟違背其 任務,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丑○○要求以支付己○○賄款的同一模式,給他500萬元 ,並要丑○○將這筆款項虛列於土地款中。丑○○辛○○ 具有上述身分及職務,竟起與辛○○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答應辛○○的請求,於土地款中虛列居民溝通費用500萬元 。
㈦、證人吳雅慧具結作證,所為證言,係事前與被告辛○○勾串 ,而為虛偽之供述,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1.證人吳雅慧辛○○的配偶,於作證前經審判長告知:妳和 辛○○是夫妻關係,依照法律規定你可以拒絕作證,但是假 設妳不拒絕作證而要作證的話,妳要和一般的證人一樣要具 結,擔保你說的話實在,如果有說謊,也要和一般證人一樣 ,要受偽證罪的處罰,你瞭解嗎?妳今天是否願意作證?證 人回答:我瞭解,我要作證。於是審判長又告以另外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根據其他的證人陳述,妳可能涉嫌 背信,審判長必須要告訴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規 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者,就該部分 可以拒絕證言,也就是說可以選擇回答或不回答,但拒絕回 答時,必須具結釋明,經過審判長同意,是否瞭解?證人回 答:大概吧。審判長再次告知證人吳雅慧得以拒絕證言等相 關規定,詢問證人是否願意作證?證人回答:我願意作證。 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 時檢察官發現證人桌上放一本筆記簿,請求證人收下此筆記 本,檢察官懷疑那是問答集。審判長命證人交出該筆記本,



檢閱後發現筆記簿確實記載作證的內容,告知先由審判長保 管。問證人筆記本記載這些作何事?證人回答:這是我之前 在回想,我怕時間點記錯,準備在審判庭回答。辯護人說明 該筆記簿辯護人看過,依律師法規定,辯護人有協助發現真 實的義務,而事先與證人接觸過,但是未要求證人把它帶到 法庭,是證人怕自己忘掉,所以拿來看。審判長再次告知證 人:雖然你們是夫妻關係,只要坐上證言檯,還是會受到偽 證罪的處罰後,命證人具結在結文上簽名後,由辯護人主詰 問證人吳雅慧。(原審卷4第27~28頁)。 ⒉證人吳雅慧於原審雖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詞(原審卷4 第28~38頁),惟顯有下述矛盾及不實之處: ⑴、審判長命其具結時,證人猶豫不決。
⑵、辯護人主詰問時,證人因為沒有筆記簿,常出現時間上 的矛盾,需要辯護人誘導提示。
⑶、丑○○告訴辛○○她沒有辦法處理民眾的事情,要交給 辛○○處理,當時她不在場,是辛○○大概於90年的農 曆過年前,在2月底告訴她的;但却是在90年10月辛○ ○開始作民眾溝通,嗣又說是91年3月份辛○○才答應 作民眾溝通的工作,但隨即更正那時候是跟辛○○吵的 很厲害要離婚。
⑷、證人稱500萬元,用於購買禮品花費40萬元、聲色場所 花費60餘萬元、每部車餐費12,000元,500部以上遊覽 車,計算起來最少也要600萬元,會算時還剩餘537,200 元,合計753萬元;況且甲○○已經證實民眾參觀焚化 廠,達和公司編列預算每部車24,700元,若以500部車 計算,就有12,350,000元經費得以支用,遠遠超出證人 吳雅慧及被告辛○○所供述之上述金額,且帶領地主及 民眾參觀焚化廠之費用,得以向公司列報,況實際上民 眾參觀焚化廠僅44梯、89車次、共3382人,業據甲○○ 供證明確。
⑸、證人稱90年10月份後就經常開車載辛○○做民眾溝通的 事,後來又說辛○○不讓她一起去,却經常很晚回家, 造成夫妻失和鬧離婚。
⑹、證人稱91年才開始墊支費用,後又改口說是90年開始。 ⑺、檢113.114.號證,證明吳雅慧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0月1日起迄94年7月31日止 ,經常有存、提款、轉存、轉提記錄,而且供作繳納全 民健保費、勞保費、瓦斯費等之用。證人所謂上開帳戶 純作為被告辛○○溝通民眾之費用,並不實在。



⑻、證人吳雅慧承認作證時所攜帶的筆記簿,是她作證前與 其夫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討論談過的內容,是準備 到法庭作證接受詰問時的答案。也就是證人與被告、辯 護人間已經就他們所要詰問的問題及擬答,以書面記錄 下來,讓證人根據書面記憶、回答。此與證人丑○○作 證時,大致上也有如證人吳雅慧相似之證言。但丑○○ 已自白她作偽證,對照證人吳雅慧上述證詞及被告辛○ ○之辯解,顯然也是事先勾串而為虛偽之供述,其證詞 自不能採信。
㈧、被告辛○○的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檢023.號證證明:丑○○原先向達和公司報價的土地款19,0 00萬元,係經丑○○殺價後賺取差價約5,000萬元,辛○○ 知道。檢025.號證證明: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她購取土 地款差價,所以僅告知辛○○。關於丑○○將她賺取5,000 萬元土地款差價告訴辛○○一事,前後供述一致。且參諸被 告辛○○係達和公司唯一指派協助丑○○取得建廠用地的人 員,其接觸地主輕而易舉,只要詢問一下地主出售土地的價 格,再簡單的核算一下,對於丑○○購取土地差價的事情, 即可了然於胸。因此,丑○○考量辛○○的地位及對她將來 能否順利與達和公司簽約,賺取土地差價的影響,而告訴辛 ○○,乃基於其本身利益考量,合乎情理,應堪採信。因此 ,當被告辛○○丑○○要求依己○○模式支付500萬元, 並虛增於土地款中,丑○○就本件土地仲介因殺價結果,實 得利益達5,000萬元巨款,而辛○○又是達和公司唯一指派 協助丑○○取得建廠用地及與縣政府直接對口之人員,丑○ ○不免疑慮辛○○若將實情報告達和公司,達和公司是否願 意以如此高價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而且辛○○所要求的500 萬元,既虛列於土地款,最終由達和公司負擔,於丑○○並 無任何損失,丑○○基於上述考量,在辛○○之要求下,當 然有依其要求而作為的動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謂辛○ ○對丑○○能否藉由本案賺取利潤,不具影響力,沒有給付 辛○○500萬元的必要,為不可採。
2.被告辛○○為達和公司之職員,若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必 須額外支付民眾溝通費用,其何以不直接向其主管甲○○報 告,或向達和公司提出需求,請求公司支應,方屬正辦,豈 有自己私下要求土地仲介給他500萬元允做民眾溝通費用, 而且還擅自請求丑○○納入土地款中,由達和公司負擔,而 達和公司卻不知道有這筆款項,實與常理有違。 3.達和公司已編列1,000萬元民眾溝通費用,已足支應(實際 上民眾參觀焚化廠僅44梯、89車次、共3382人,業據甲○○



供證明確),無須被告辛○○另籌財源,而且500萬元還落 入自己配偶的帳戶內,作為家庭費用的支出。
4.被告辛○○所收受的500萬元,若係正當,且用於民眾溝通 之用,專款專用,那又何必於收受之初,即利用多個帳戶分 散贓款,以掩人耳目。
5.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承認:在檢察官面前講過當 初丑○○給我500萬元,我的感想是從事該案時遭到暴力威 脅,我太太也幫忙開車,付出那麼多,我太太說這個錢為什 麼不拿,所以你才收。但對此提出以下似是而非的解釋:「 當時丑○○要跟我們做民眾溝通時,講這句話我是跟他講說 最好你要做,不要只把錢拿出來,他一直做不到,我跟他講 你這樣子不行,我也沒辦法幫你決定這些事,不然你去找我 太太談,當時我們是在一起做這些事情,他是把民眾溝通的 錢放到吳雅惠的帳戶,我們在做這些過程時他都做一半就跑 掉了,因為他下午沒辦法做。」等語,被告之解釋根本與他 原先供述收受500萬元的動機不相干,足見其審理中之供述 不實,亦印證偵查中所供500萬元係其私自增加的酬勞堪予 採信。
6.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提出達榮公司91年6月18日達榮 字第0042號函影本1件,以證明截至91年5月止,共有44梯次 、89車次、3382人次參觀臺中市及嘉義縣鹿草焚化廠。該函 係達榮公司函告雲林縣政府有關民眾意見及建議事項,該公 司執行之情形,請雲林縣政府提供各項法令有關許可及證照 申辦時之行政配合與協調溝通,俾利籌辦工作之進行。由此 可知民眾參觀焚化廠之經費均由達和公司負擔。而其數字與 證人吳雅慧所稱500車次,相差411車次,極為懸殊。而且若 以89車次,依達和公司每部車預算的經費24,700元計算,花 費也不過219萬8仟3佰元,而被告辛○○卻辯稱他自己額外 花用了446萬2仟8佰元(500萬元扣除被告所稱還返丑○○的 53萬7仟2佰元),這是一個任誰都無法置信的數字,而這個 龐大數字金額,被告說他私下所為,但卻隱瞞達和公司,將 500萬元浮報於土地款,讓公司負擔,這種說詞,孰能相信 。若非欺瞞公司,以圖自己利益,何以至此。
7.至於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卯○○作證,以證 明被告辛○○之妻吳雅慧丑○○收受500萬元,辛○○用 於進行無法向達和公司報帳之民眾溝通費用。雖證人卯○○ 結證稱:帶民眾參觀焚化廠不只10次,可能沒有20次。第1 次4、5部遊覽車。參觀行程1天比較多,參觀大約1小時,向 民眾說明,有時候再去參觀臺中酒廠,然後吃中餐。有時候 去臺中港,回來比較晚的話,在員林交流道吃飯,辛○○



帳。民眾找我叫我跟他們去,不然他們不要去。參觀人數最 起碼要有一部車4、50人,我去這10幾次,是2個月內。第1 次約200人,第2次以後,也有100多人,都是林內鄉的人, 各村都有,也有莿桐、斗六的人。每一臺遊覽車要花費10,0 00元,吃飯5桌,1桌約1,500元,我直接向辛○○請款,單 據在辛○○那裡,抬頭是誰,要問辛○○。(問:單據是你 拿的,為何要問辛○○?)我寫吃飯,幾桌多少錢,遊覽車 1臺、幾臺、什麼時候幾車。每次吃飯都是辛○○付款。( 問:都是辛○○付的,為什麼單據開給你?)我帶去的,因 為他要對我,我再對辛○○。(辛○○為何沒有直接跟老闆 拿就好,要透過你有困難嗎?)我帶去的。(有困難嗎?) 沒有困難。(審卷4第66~71頁)。證人卯○○的證詞縱屬實 在,但遊覽車費用、餐費等即為合於招待民眾參觀焚化廠之 正當的費用,達和公司本來即編有此項預算花費?依照證人 所說每部遊覽車花費的金額,並未超過達和公司每部遊覽車 開銷預算24,700元,何來不能向公司報帳的費用?凡此均足 以證明被告辛○○所辯,其妻吳雅慧丑○○收受500萬元 ,辛○○係用於進行無法向達和公司報帳之民眾溝通費用, 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8.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被①至⑬號書證,與被 告辛○○所犯背信罪無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被告上 訴本院亦無非仍執前詞即:被告辛○○收取系爭500萬元係 代丑○○處理民眾溝工作之「民眾溝通費用」,此乃辛○○丑○○處理民眾溝工作之過程中,陸續先行自行支出鉅額 費用,應屬辛○○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 ,於此難謂係圖不當之利益等語云云,惟其所辯已為證人丑 ○○、甲○○所否認在卷,又果係代丑○○處理民眾溝工作 所支出,既然係「代」丑○○處理民眾溝工作,其支出之費 用自應有支出明細以供會帳,何以至今數年,仍無法提出, 其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此敘 明。
㈨、綜上事證相互參酌,被告辛○○受僱於達和公司,並被指派 協助丑○○取得「本焚化廠」之建廠用地及民眾溝通工作, 本應善盡職守竟起非分之想,竟未經達和公司同意,要丑○ ○比照己○○之方式支付他500萬元,並將之列為土地款, 呈報公司,而取得500萬元之不法利益,使達和公司無端受 巨額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與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 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所謂被告辛○ ○收受該500萬元款項後,利用其妻多個帳戶,分散贓款,



用於隱匿其贓款,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嫌部分,無論起 訴事實欠缺具體之記載,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如何掩飾、隱 匿所收受之款項,且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就被告辛○○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減縮起訴範圍,限於己○○收受賄款1,80 0萬元部分,故此部分顯未起訴,原審法院判決於被告辛○ ○所涉背信罪最後論結時郤認被告辛○○此部分,涉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原審判決第183頁第5至七行),而此部 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顯有未經起訴而予判決之違法,被 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辛○○背 信及隱匿自已背信所得財物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撤銷改判。㈩、爰審酌被告辛○○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前科 表可資佐參,復查被告辛○○大學畢業,受過良好的教育, 其為達和公司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未能忠實履行之義務 ,竟違背誠實信用義務,犯後又否認犯行,而且要求證人丑 ○○、吳雅慧偽證,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 為家庭經濟唯一支柱、尚有妻吳雅慧、子女黃琳(年僅16歲 )、黃安(年僅15歲)、及高齡且中風、骨折等疾病之父親 黃福來、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之母親呂昭陽需要扶養 ,再者,被告之岳父吳昭輝及岳母吳許秀亦與辛○○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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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