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人保管支票,已記不清楚,甚至最後是否同1人保管支 票、印章,其亦不清楚;辛○○不是單純只做稽核,她還要 協助戊○○轉帳,當初流程是庚○○下單,交割資料傳真給 戊○○,辛○○協助戊○○交割,盤中庚○○有跟其報告今 天買幾張股票及股價,但是盤後並沒有打過,人頭帳戶除曾 推薦司機、朋友及提供親友帳戶外,其餘之人頭帳戶均由庚 ○○負責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五第227頁至第250頁筆錄)。 於本院97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站、偵訊中供 稱我有請庚○○買賣股票,但到底買了多少股票我不知道, 初期庚○○有每天告訴我買賣多少股票,但後來我叫庚○○ 不用每天告訴我,我有請辛○○作稽核。(問:利用人頭買 賣股票之目的為何?)…當時我經營洪氏英公司很成功,為 了要增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 問:你如何指示庚○○買賣股票?)我剛開始跟庚○○說低 於20元就買進,賣出時則未告訴他。委託辛○○稽查資金帳 戶,資金來源由我這裡提供,辛○○負責稽核資金的進出還 有股票交割轉帳。…我請戊○○擔任庚○○的窗口,據我瞭 解,戊○○沒有能力掌握資金,我是請辛○○處理資金調度 。我名義上請戊○○辭職,但實際上請她為我處理洪氏英及 其他公司的股務。(問:你請戊○○處理的股務資料,是否 需要製作報表向你陳報?)我看過2至3次的報表,戊○○也 不是直接向我陳報,當時她不是透過辛○○就是透過李博源 向我陳報。…我不知道存摺、印章到底放在哪裡,他們3人 何人保管我也不知道,…庚○○會把股票買賣成交的資料交 給戊○○,戊○○再向辛○○陳報。戊○○不可能每天打電 話告訴我股票成交多少,依她的層級,不可能直接對我陳報 ,我都叫庚○○不要每天打電話告訴我成交數量了,怎麼可 能叫戊○○每天向我陳報我叫庚○○直接將成交數量告訴戊 ○○,再請辛○○做稽核。、我們公司的確有人員配股,配 股可以自由買賣股票,當人頭則不能自由買賣股票,要當人 頭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才開戶,營業員到公司開戶是配股, 是集體開戶,並非如辛○○所述不知道戶頭做何用途。(問 :買賣下單洪氏英股票,你是對何人下達指令?)我不可能 每天下達指令,我告訴庚○○,股票低於20元就可以買入, 我概括授權給庚○○,他幫我買的我都負責,我只看過2至3 次的成交紀錄,至於有多少人頭買賣股票、買賣多少股票, 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0至85頁筆錄)。 ㈡被告辛○○亦供承:為維持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與李博源審 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負責資金調度及審核, 並應丁○○要求開立多個證券帳戶,供操作股票使用等節(
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筆錄);丁○○有交 伊部分人頭戶證券帳戶及其親戚、一些公司同事之印章,伊 於稽核戊○○送來資料後再去做匯款動作等情(原審卷六第 83 券頁)。
㈢被告戊○○亦供稱:受李博源(93年7月之後)、辛○○( 92年11、12月至93年6、7月)之指示至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 方式完成交割手續,並保管部分人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筆錄);伊 將資料整理成報表後就送給辛○○核對,辛○○會拿存摺、 取款條給伊去辦理,取款條已蓋好印章等情(見原審卷六第 79頁)明確。
㈣被告庚○○亦坦承丁○○告知希望能將洪氏英公司股價維持 在16元佐右,其有以親友及洪氏英公司員工開立證券帳戶, 供操作股票使用,及以電話或手機向證券商營業員喊盤下單 之事實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筆錄 )。
㈤參酌辛○○之證券帳戶迄93年4月間仍持續有交易洪氏英公 司股票之情事(詳見附表三)。
㈥此外,並有證人朱軍憲、遊子進(改名為游睿垚)田淑燕、 田秀玉、許芳雅、翁鴻升、鄒慶堂、陳淑鳳、鄭國榮、許鄭 雪美、許紫盈、趙國榮、王林美玉、乙○○、何鄭春、林顯 慶、朱玉涵(朱玉婕)、朱玉佩、黃秋泉、黃達男、許莉莉 、黃秋宗、黃林月雲、郭昱隆(改名張昱隆)、林玉芬、蕭 陳來勤、蕭文華、許意萍、鍾佩娟、丙○○、陳鳳春、周婉 容、黃麗貞(改名為陳麗蓁)、張儷瑜證、李董秋月、吳姿 嬅、楊宗霖、楊琇卿、邱雅芳、吳玉梅、黃賴秋香、黃萬福 、李麗珠、李董秋月、甲○○、何英和、王金煌、陳玉萍等 人之前揭證述在卷可資憑佐。
戊、綜上,足見被告3人上開抗辯,顯屬諉卸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交易價格,此公 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亦即在自由市場中, 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體認,形成一 定供需關係,並由市場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如係本 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之相互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為人為價 格,乃市場操縱行為而得到之結果,此一扭曲市場價格機能 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查被告等人運用自己及人頭 證券帳戶,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或以沖洗買賣方
式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數量 、比例甚高,若干交易日該公司之股票成交比例甚至逾50% 係由被告與關連之證券帳戶交易造成,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悖,無非係為引誘集中交易市場上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跟進 買賣,以達其控制、炒作洪氏英公司股價之目的,至為灼然 。又按我國法制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 而非結果犯。質言之,炒作行為只需具備影響市場特定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為該特定有價證券連續買賣(高價 買入或低價賣出),即已符合,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高價, 亦即本罪不以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故被告等最終縱未能獲 取預計之不法利益,仍無法解免其等違法之行為。查被告等 行為時,彼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者。嗣於95年1月11日雖修正公布第155條第1項, 然該項第6款僅係改列至第7款,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件即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五、又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 為: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仟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30日雖有修正第171條,惟僅係將第3項、第7項中之 「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就第1項部分並 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合先說明。又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為有利。 ㈡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 議,認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相關規定。六、查被告3人與丁○○等共同意圖影響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市 場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人頭戶連續以預設之交易價格買入 及賣出該公司股票,而操縱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核被告等 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3人與丁○○、李博源等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操縱行為 ,本具有反覆行為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持續買進 或賣出,仍屬1罪,附此敘明。
七、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均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7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規定,原審認被告3人所犯乃違反 同條項第4款規定,尚有違誤。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 上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3人犯後態度不佳,並無 悔意,其中被告庚○○更主導執行炒作,量刑均屬過輕,固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係因曾任職於洪氏英公 司,私下再受僱於該公司董事長丁○○代其處理股票交易資 料之彙整、製作總表等事宜,致觸犯刑章,然除每月2萬多 元薪資外,並無其他額外之收入,業經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前述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戊○○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分別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 、所生危害,及被告庚○○為證券交易市場從業人員,被告 辛○○則擔任洪氏英公司副理,均未能恪守本分,既其等犯 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前述犯行,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惟被告等 人係為維持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於一定價位,始為前揭之操縱 行為,已如前述,此與該條款規定之「意圖抬高或壓低」構 成要件並非一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 開犯意及行為,自不得逕依違反該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7: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仟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1: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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