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三○至二三三頁)。
證人黃麗蓁(黃麗貞)證稱:「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 接認識黃俊諺,(證券帳戶)陳淑娟帳戶由黃俊諺下單, 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林顯慶,股票交易事宜由黃俊諺提 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等情(見一審卷㈢第二二二至二二九 頁)。
證人張儷瑜證稱:「由黃俊諺帶至(證券帳戶)李董秋月 住處開設證券帳戶,由黃俊諺下單,成交亦向黃俊諺回報, 並傳真至他指定之傳真機號碼,原來許莉莉告知係林先生, 以後才知林先生實際上姓黃,亦即係在庭之黃俊諺」等情( 見一審卷㈣第四六至五二頁)。
證人(營業員)吳姿嬅證稱:「許鄭雪美證券帳戶,實際上 非其本人下單交易股票」等情(見一審卷㈣第三四至三七頁 )。
證人(證券帳戶)林顯慶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係董事長洪登順要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洪登順,該帳戶 係借予洪登順使用,由黃俊諺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未收過對帳單」等情(見一審卷㈣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 )。
證人(證券帳戶)楊宗霖證稱:「係其姊(營業員)楊琇 卿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本身從未 有股票交易情事」等情(見一審卷㈣第二二八至二三○頁) 。
證人邱雅芳證稱:「其將母(證券帳戶)吳玉梅之證券帳 戶借給自稱林顯慶之黃俊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等情(見一審卷㈢第四五一○至五一三頁)。
證人(證券帳戶)黃賴秋香證稱:「將自己及夫(證券帳 戶)黃萬福身分證交董事長夫人陳淑英去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四二至 四三頁、一審卷㈢第五0六至五0八頁)。
證人(營業員)李麗珠證稱:「(證券帳戶)李董秋月之 證券帳戶,係借給黃俊諺使用,該證券存摺、印章亦交給黃 俊諺」等情(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九至十一頁)。 證人(證券帳戶)何英和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洪登順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 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等情(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五三至五六頁)。 證人(證券帳戶)王林美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然辦好後該證券資料等均由洪氏英公司之人員取走,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
(見一審卷㈢第四六七至四六八頁)。
證人(證券帳戶)何寬丙調查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 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洪登順使用,證券存摺由洪 登順取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 之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㈢第四六九至四七一頁)。 證人王金煌證稱:「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伊承攬洪氏英 公司廠房工程時,被告洪登順本人曾親口向伊表示需要買回 洪氏英公司之部分股票,並打算將該等買回之股票折算工程 款給伊,伊即安排母親王林美玉、岳父何寬丙、岳母(證券 帳戶)何鄭春、小舅子何英和及伊太太之友人陳玉萍等人 幫忙開戶借給洪登順使用,僅單純依洪登順指示辦理證券帳 戶開戶手續,其他股票交易事宜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 本身均未下單買賣股票」等情(見一審卷㈢第四七二至四七 七頁)。
證人(證券帳戶)于珮瑩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借給洪登順使用,黃俊諺並會提供人頭及依據洪登 順指示之張數、價格下單買賣股票」等情(見嘉義縣調查站 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證人(證券帳戶)何鄭春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透過女婿王金煌借給洪登順使用,從未保管該證券 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情(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五七至六0頁) 。
證人王金煌證稱:「確有提供本人、王林美玉、何寬丙、何 鄭春、何英和、陳玉萍之證券帳戶,借給洪登順使用,僅單 純依洪登順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其他股票交易事宜 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本身均未下單買賣股票」等情( 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一八至二0頁)。
證人(證券帳戶5)陳耀宗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係維聖 芳公司之掛名的負責人,維聖芳公司是洪氏英公司的子公司 ,其實際上在洪氏英公司上班,但在洪氏英公司沒有擔任職 務,維聖芳公司的營運其均未介入,都是洪登順在處理」等 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七八頁)。
證人張洪素鳳證稱:「伊胞弟被告洪登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上午以行動電話告知,張曉萍會將證券銀行存摺、 印章、股票交伊,叫伊收好,隨後張曉萍約於當日中午至伊 住處附近將存摺、印章、股票等物品一袋親自交給伊,且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洪氏英公司出事後,伊弟媳陳淑英亦 交付洪氏英公司辦公室所遺留之物品託伊保管,伊已將上開 物品(詳下述)提出供調查」等情(見一審卷㈢第三三五至
三四三頁)。
(二)亦有下列證據足參:
⒈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 七四號函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慶堂 等人頭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間 個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上開 期間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與同年七月一日至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間相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情形、投資人鄒慶 堂等一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集團投資 人逐日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見一審卷㈣第一一三至一五○、二五○至三四四頁),以及 櫃買中心98年3月27日櫃證交字第0980002915號函及附件、 同年6月3日證櫃交字第098000491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二五六至二六二頁)。
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證期一字第○九三○○○五六三○號函附之移送書及相關資 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臺北市調處卷》 第四七至第七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八三至一○○頁)。
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一審卷㈠第 一○六、一七七、二二三頁)。
⒋臺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二、一七二、二○四頁)。 ⒌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 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一審卷 ㈠第一○七、一七四、二二五頁)。
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三、二 二七頁)。
⒎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四、一八○頁)。
⒏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 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一審卷㈠第一○ 九、二一九頁)。
⒐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一
七六、二三二頁)。
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當日買進 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六、二二六頁)。 ⒒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一、一 七九、二二四頁)。
⒓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七、一七一頁)。
⒔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 、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一審卷㈠第一七八頁) 。
(三)並在事發後幫被告洪登順保管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存摺相關資 料之張洪素鳳處扣得陳怡如、陳穎緹(淑娟)、黃賴秋香、 黃萬福、鄒慶堂、翁鴻升、沈憲維、于珮瑩等人之銀行帳戶 存摺與陳穎緹(淑娟)、吳玉梅、何英和、林美珍、于珮瑩 、陳怡如、沈憲維、郭昱隆、陳慧月(家羽)、黃萬福、鄒 慶堂、黃賴秋香、翁鴻升、林玉芬等人之證券帳戶存摺及黃 賴秋香、黃萬福、于珮瑩、陳穎緹(淑娟)、鄒慶堂、翁鴻 升、陳怡如、沈憲維等人之印章可資為證(見一審卷㈡第二 一九至三三七頁)。
(四)按所謂以「他人名義」,係指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予他人出 售,或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 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該他人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 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利用人頭遂行本款犯罪者,構成 以他人名義操縱股價之犯罪,並非間接正犯。從而,本件被 告黃俊諺等人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 公司股票之行為無誤。
(五)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洪登順所提供之司機翁鴻昇早在九十二 年一月十日即開始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鄒慶堂在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即開始買賣洪氏英之股票,親友林顯慶在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就買洪氏英股票,員工陳怡如在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就開始買賣股票,親友黃萬福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即開始買賣股票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二八九頁)。然 翁鴻升、鄒慶堂、林顯慶均於原審證述證券存摺、印章、帳 戶均借予被告洪登順使用,詳如前述,且該五人帳戶經查出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翁鴻 昇買進七七九0千股,賣出五四五四千股;鄒慶堂買進四四 0二千股,賣出四一四五千股;林顯慶買進二九五三千股, 賣出一三二0千股;陳怡和買進五六七五千股,賣出六二二 六千股;黃萬福買進二0五四千股,賣出一八三千月股(詳
附表一之二);以每股十元計算,在短短十一個月,即在股 票市場對洪氏英公司股票買進賣出上千萬元,況依附表三所 示各別實際買賣之價格,甚至亦有上億元,足認彼等均係將 帳戶提供予洪登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止,操縱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影響洪氏英公司股 票市場價格,是該五人於本件之前即有帳戶買賣股票,仍難 作為被告黃俊諺有利證明。
四、被告黃俊諺、蔡秋美等,確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之行為:
(一)查被告黃俊諺、蔡秋美等確有與洪登順等人以自己或他人名 義於特定時段,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 ,委託買賣特定之洪氏英公司股票,致使洪氏英公司股票成 交價上漲或下跌數檔,且於數日間為之,明顯有以高價買入 、低價賣出之行為,控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此有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 一一七函附影響價格情形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㈣第 一三九至一四一頁,詳如附表七所示)。惟被告等係意圖使 股價維持預定(較高)之股票交易價格,於股價未達預定價 格時,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於股價達於預定價格時低價賣 出,或以沖洗買賣方式,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意圖以人為 方式,維持該公司股票之集中交易市場價格於每股二十元至 二十二元間,以吸引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而其 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數量、比例甚高,若干交易日洪 氏英公司股票成交比例甚至逾百分之五十,顯與一般交易習 慣相悖,自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要件。
(二)按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 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 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 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 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 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 ,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 三第二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 定順序:「(Ⅰ)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 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Ⅱ)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 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 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
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Ⅲ)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 ,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 大成交量成交;(Ⅳ)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 ,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 」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 「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 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 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 漲跌停價時,被告等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是被 告等所辯:交易制度並未限制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目前競價 制度電腦撮合下相對成交,亦僅是偶然非屬必然等情,並無 可取。
(三)又黃俊諺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張曉萍對帳,張曉萍 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蔡秋美審核,迄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蔡秋美調回洪氏英公司台北市總部 ,乃交由李博源審核等情,已經另案被告蔡秋美供述明確, 核與另案被告張曉萍於調查時供述(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二 至七十三頁),及證人鄧建東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二十八頁),堪以採信。
(四)據上所述,被告二人與洪登順等人,確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 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至為明確。
五、被告黃俊諺、蔡秋美等,具有共同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之「意圖」:
(一)另案被告洪登順已供承:「當時為使洪氏英公司順利增資, 授權黃俊諺以人頭帳戶操作洪氏英公司股票,讓洪氏英公司 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等情(見一審卷㈤ 第二二七至二五○頁)。
(二)而依上開櫃買中心97年4月11日證櫃交字第097000117號函所 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慶堂等人頭帳戶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間,個別買賣 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上開期間買賣 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相 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情形、投資人鄒慶堂等一 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集團投資人逐日 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及櫃買 中心98年3月27日櫃證交字第0980002915號函及附件、同年6 月3日證櫃交字第0980004914號函及附件顯示: ⒈於附表二、三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期間,日期欄「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帳戶 買進或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 公司股票成交量「二十%以上」。且此期間內買進洪氏英公 司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七千五百 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 七千股之「二八.七五%」與「二五.二六%」,並於該期 間「二五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六八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二十%以上」(櫃買中心 原審97.4.11函第6-13頁)。此期間洪氏英公司股價,期初 每股「十九.四元」,期末為「四.六四元」,最高價為「 二四.七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最低價為四.六元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平均成交價為「十七.六六元 」,最高成交量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千股(九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最低成交量為一千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平 均成交量為三千零九十二千股。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期初為 每股(下同)十九.四元,期末為四.六四元,跌幅為「負 七六.0八%」,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跌幅為負二一. 三八%,櫃檯買賣市場(大盤)跌幅則為負七.0二%,期 間之最高價為二四.七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最低價 為四.六四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高低差幅為「一 0三.四%」,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高低差幅為六一. 四六%,櫃檯買賣市場(大盤)高低差幅則為四七.五四% (櫃買中心97.4.11函第一頁之附表)。 ⒉於附表四所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 間,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萬二千零八 十千股,賣出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 交量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千股之「二三.0五%」及「十五. 四一%」,並有「十一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 「二十%」,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 「十七.五元」上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二四.七元」, 漲幅達「四一.一四%」,其股價有【明顯變化】(櫃買中 心原審97.4.11函第十五頁、第二十九頁)。此係觀察同一 期間,電子類股指數漲幅為二三.0一%,OTC大盤指數 漲幅為十八.六九%;而該公司股之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間之股價,由十九.四元跌至十 八元,跌幅為「七.二二%」,電子類股指數漲幅為十三 .七五%,OTC大盤指數漲幅為十七.四四%;該公司股 票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之 股價,則由二四.六元下跌至「四.六四元」,跌幅為「八 一.一四%」,而電子類股指數跌幅為四二.九%,OTC
大盤指數跌幅為三二.一八%等情,有櫃買中心98.6.3日函 所附查詢事項說明第一頁之一、答覆:(三)及附件一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七四至二九四頁)。(1)此對 照洪氏英公司於九十二年底決定擴廠,以及該公司董事長洪 登順於九十二年底,開始收集人頭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 票,經過約二、三個月時間,洪氏英公司股票自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僅二十二日,即由十七. 五元漲為二四.七元,漲幅高達「四一.一四%」之多,確 實符合洪登順所證稱必須將洪氏英公司所發行新股之股價維 持在每股「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等情。再由洪氏英公司股 票,隨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股價 即由二四.六元跌至「四.六四元」,跌幅高達「八八.一 四%」之深,足見洪登順在其間強力介入操縱完成增資,再 強力介入操縱,讓洪氏英公司股價一路下滑,而剩每股四. 六四元,其有人為操縱現象更可認定。又行為人是否有操縱 股票之犯意,並非以股價變動狀況為唯一依據,本件洪登順 為順利貸款,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使洪氏英公司股票維持 在預定之股價,符合洪登順以人為方式操縱洪氏英股票之意 圖,至當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 櫃檯市場中,雖有「八十四家」電子類股公司之漲幅超過「 四十%」(櫃買中心上開函98.6.3日函附查詢事項說明第二 頁三之答覆),然各家公司狀況不一,其股價漲跌原因亦未 必相似,自不能僅以其他公司之漲跌,即認洪氏英公司股價 變動正常。(2)又洪氏英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辦理二十三億元聯合授信簽約,「同年九月日」公告現金 增資股款募集完成,而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之股價,多於「十五至十七元」之間,未有明 顯起伏,且未曾達櫃買中心公佈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有櫃買 中心上開98.6.3日函函附查詢事項說明第四頁五之問題(三 )及答覆第三點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七四至二九 四頁)。可見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在授信簽約至現金增資募 集股款完成期間,維持在每股十五至十七元之間,仍配合發 行新股每股十六元之價格,而能順利募集股款,本在被告等 以預定交易價格,操縱維持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順利 完成新股增資及達成貸款之目的,是附表五所示「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洪氏英公司股價雖未有 明顯變化之投資人行為,期間股價小幅下跌十一.五六%, 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及OTC大盤指數議程同向下跌之勢,其 跌幅分別為十四.九二%、八.三四%,其又繼續操縱買下 跌之勢,其跌幅分別為十四.九二%、八.三四%,其又繼
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千股、賣出 十萬零六百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七 十八千股之百分之「四四.三二%」及「三四.三%」,並 有「八十二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二十%以 上」,且有「七十六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地情形,共計相 對成交五萬零二百七十八千股,另觀察該期間,彼等投資人 共計七日,有因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進而影響股價,前已 述及,被告洪登順等人頭帳戶之交易行為,自有維持股價之 情事。
⒊附表六所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 ,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千股 、賣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四萬 六千四百八十六千股之「三五.五七%」及「二七.二五% 」,並有「八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二十% 以上」。
⒋而洪登順、李博源二人與黃俊諺、蔡秋美及張曉萍等人,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七日、十 四日、同年八月三日、十七日等七日,利用上開方式,以預 先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賣出操縱交易洪氏英股票,並已影 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漲跌三檔以上,委 託至成交時段,成交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五十%以上,詳如 附表七)。又「影響股價三檔以上」且「占成交比例達五十 %以上」,為櫃買中心分析投資人委託買賣成交有價證券交 易行為時,是否對股價變化有影響之眾多分析因素之一,而 相較於其他有買賣交易行為之營業日,有「較明顯影響股價 情事」,並非表示其影響股價行為,對當日盤價或隔日開盤 價有必然之關係,只表示彼等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確有影 響股價行為。而所謂占(成交比重)達五十%以上,係指當 日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委託時到成交時」之時段的成交數 量,占該時段總成交數量之比重(並非指投資人或集團投資 人當日全部成交總量,占是日總成交量之比重),其所表意 義係指「該時段」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委託買賣交易行為, 對股價所造成之影響等情,有櫃買中心上開98.6.3日函函附 查詢事項說明第四至五頁六之答覆(一)、(三)、(四) 在卷可稽。是上開七個營業日,被告洪登順等及人頭帳戶, 其委託至成交時,影響股價達三檔以上,且占該時段總成交 數量達五十%以上,顯示不但確實影響股價三檔以上,且該 時段有一半以上,係被告洪登順等及人頭帳戶所委託及成交 ,對當時之投資人而言,於現今之證券交易制度下,「大量 」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
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 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 向逐檔移動,前已述及,是櫃買中心認上開七個營業日,有 「較明顯影響股價」,自屬合理而可採。
⒌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共計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二 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 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二八 .七五%與二五.六五%,於二五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 六一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二十%以 上,所占比例甚高,表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影響洪 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甚鉅,此顯與一般交易習 慣相悖。
(三)被告等人以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洪 氏英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無非係為達其控制 或維持股價之目的,其等有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 主觀意圖,彰彰甚明。又對同一檔股票,不可能同時看好又 看壞,而本案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因此被告黃俊諺所辯: 無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俊諺、蔡秋美具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亦甚明確。
六、黃俊諺於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張曉萍 對帳,張曉萍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蔡 秋美審核,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蔡秋美調回洪氏英公 司台北市總部,乃交由李博源審核,期間李博源於接獲張曉 萍送交之股票買賣統計資料,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 金狀況後,分別調度所需資金,並將調度資金所需之存摺、 印章交予張曉萍,親赴各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 割手續。
(一)證人洪登順已於原審證稱:「張曉萍曾經在財會部擔任助理 ,本件證券交易法的案件,其個人有請張曉萍處理黃俊諺股 票交易之事宜,張曉萍處理後,蔡秋美負責協助、核對之工 作,..九十二年年底時,黃俊諺告知,可以直接找一些人 頭帳戶來購買股票,之後其就授權黃俊諺去找一些人頭帳戶 ,黃俊諺找了這些人頭帳戶之後,由張曉萍來協助黃俊諺來 辦理,人頭戶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亦不清楚在何人手上, 股票買賣後,當天要做交割匯款,黃俊諺會把當天成交資料 傳真給張曉萍,雖黃俊諺有時有問買賣的張數及價位,但此 部分『全權授權』黃俊諺來處理,在一定額度之內,授權給 黃俊諺處理,買賣股票資金,初起個人有幾千萬的資金,現
金的部份都是交給蔡秋美去處理,交割部分由張曉萍負責, 當時其曾授權黃俊諺讓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價位(當時 其曾告訴黃俊諺維持股價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授權黃 俊諺操作洪氏英公司股價,單日最好買進跟賣出的量可以互 相抵掉,透支在五百萬元以內,總交易額度不超過六千萬元 ,張曉萍交割時,如果發現錢不夠,會請教蔡秋美,蔡秋美 對帳後,如資金不夠,會告訴李博源,李博源知道之後,他 會開立個人支票,向林姓金主調現,個人支票、印章由蔡秋 美及李博源保管,至於何人保管印章,何人保管支票,已記 不清楚,甚至最後是否同一人保管支票、印章,其亦不清楚 ;蔡秋美不是單純只做稽核,她還要協助張曉萍轉帳,當初 流程是黃俊諺下單,交割資料傳真給張曉萍,蔡秋美協助張 曉萍交割,盤中黃俊諺有跟其報告今天買幾張股票及股價, 但是盤後並沒有打過,人頭帳戶除曾推薦司機、朋友及提供 親友帳戶外,其餘之人頭帳戶均由黃俊諺負責云云(見一審 卷㈤第二二七至二五0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七年二月十 三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站、偵訊中供稱我有請黃俊諺 買賣股票,但到底買了多少股票我不知道,初期黃俊諺有每 天告訴我買賣多少股票,但後來我叫黃俊諺不用每天告訴我 ,我有請蔡秋美作稽核。」「(你如何指示黃俊諺買賣股票 ?)我剛開始跟黃俊諺說低於二十元就買進,賣出時則未告 訴他。委託蔡秋美稽查資金帳戶,資金來源由我這裡提供, 蔡秋美負責稽核資金的進出還有股票交割轉帳。..我請張 曉萍擔任黃俊諺的窗口,據我瞭解,張曉萍沒有能力掌握資 金,我是請蔡秋美處理資金調度。我名義上請張曉萍辭職, 但實際上請她為我處理洪氏英及其他公司的股務。」「(你 請張曉萍處理的股務資料,是否需要製作報表向你陳報?) 我看過二至三次的報表,張曉萍也不是直接向我陳報,當時 她不是透過蔡秋美就是透過李博源向我陳報。..我不知道 存摺、印章到底放在哪裡,他們三人何人保管我也不知道, ..黃俊諺會把股票買賣成交的資料交給張曉萍,張曉萍再 向蔡秋美陳報。張曉萍不可能每天打電話告訴我股票成交多 少,依她的層級,不可能直接對我陳報,我都叫黃俊諺不要 每天打電話告訴我成交數量了,怎麼可能叫張曉萍每天向我 陳報,我叫黃俊諺直接將成交數量告訴張曉萍,再請蔡秋美 做稽核。我們公司的確有人員配股,配股可以自由買賣股票 ,當人頭則不能自由買賣股票,要當人頭需要經過當事人同 意才開戶,營業員到公司開戶是配股,是集體開戶,並非如 蔡秋美所述不知道戶頭做何用途。」(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 八0至一八五頁)。
(二)被告蔡秋美於偵查中供稱:「為維持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與 李博源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負責資金調度 及審核,並應洪登順要求開立多個證券帳戶,供操作股票使 用」等情(見偵字第四0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 ,及於原審供稱:「洪登順有交伊部分人頭戶證券帳戶及其 親戚、一些公司同事之印章,伊於稽核張曉萍送來資料後, 再去做匯款動作」等情(見一審卷㈥第八十三頁)。(三)同案被告張曉萍於偵查中供稱:「受李博源(九十三年七月 之後)、蔡秋美(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六、七 月)之指示,至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並 保管部分人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語(見偵字第一六 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八頁),於原審供稱:「伊將 資料整理成報表後,就送給蔡秋美核對,蔡秋美會拿存摺、 取款條給伊去辦理,取款條已蓋好印章」等情明確(見一審 卷㈥第七十九頁)。
(四)被告黃俊諺亦坦承:「洪登順告知希望能將洪氏英公司股價 維持在十六元左右,其有以親友及洪氏英公司員工開立證券 帳戶,供操作股票使用,及以電話或手機向證券商營業員喊 盤下單」之事實無誤(見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 至三十三頁)。
(五)參酌蔡秋美之證券帳戶迄九十三年四月間,仍持續有交易洪 氏英公司股票之情事(詳附表三)。
(六)此外,並有證人朱軍憲、遊子進(改名為游睿垚)田淑燕、 田秀玉、許芳雅、翁鴻升、鄒慶堂、陳淑鳳、鄭國榮、許鄭 雪美、許紫盈、趙國榮、王林美玉、何寬丙、何鄭春、林顯 慶、朱玉涵(朱玉婕)、朱玉佩、黃秋泉、黃達男、許莉莉 、黃秋宗、黃林月雲、郭昱隆(改名張昱隆)、林玉芬、蕭 陳來勤、蕭文華、許意萍、鍾佩娟、沈憲維、陳鳳春、周婉 容、黃麗貞(改名為陳麗蓁)、張儷瑜證、李董秋月、吳姿 嬅、楊宗霖、楊琇卿、邱雅芳、吳玉梅、黃賴秋香、黃萬福 、李麗珠、李董秋月、于珮瑩、何英和、王金煌、陳玉萍等 人之前揭證述,在卷可資憑佐。至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物,均由被告蔡秋美、張曉萍保管,已據彼等於原審供 述在卷,被告蔡秋美事後翻異其詞,尚不足採。(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被告黃俊諺、蔡秋美上開抗辯,顯屬諉 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旨在防 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查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 ,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 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 ,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 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 ,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 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 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 定人經濟權之限制。至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 ,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 持於一定價位,而破壞正常交易市場機制之行為(即俗稱護 盤),則屬同條項第四款所規範之意圖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 維持於一定價位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款為同條項第四款之概括規定,若其行為合於同條項第 四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 內,即應依同條項第四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七 款之罪,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六 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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