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固 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第十一條之內容:「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是依此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併此說明 。
、原審以被告戊○○、乙○○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行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審論以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九十二條之改作罪、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以上開三罪有連續犯、牽連犯 之關係,論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尚有未 洽。(二)又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 作權或製版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此 項規定,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 成同法第九十四、九十一條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又規定,企業經 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而所謂商 品標示,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 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商品標示法第四條亦有明文 。故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等資訊之說明書、標籤或貼紙,如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不論其重製或改作 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附隨於商品,均應分別情形論以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九十一條,不得認其方法結果 上又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等二人之行為 ,尚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之罪,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被告二人部分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戊 ○○原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並對告訴人之產品及著作瞭若指 掌,但為獲取該水機之銷售利潤,而與品亮公司負責人乙○ ○等共同產製與告訴人同類型產品並抄襲告訴人享有著作權 之物,經由經銷商,為圖營利而經銷與告訴人相類似產品, 而據以交付前開仿製之著作予選購之人,以及渠等之犯罪手 段、仿製告訴人著作物之數量非輕,對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 損害、惟念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一四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乙○○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 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如前所述,且本院前審時 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請給被告二人一個機 會,如有罪的話,請求判處緩刑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七六 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 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在刑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刑事 庭第8次會議決議),併予敍明。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九五號),即戊○○與乙○○所生產及銷售之「高波 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另涉有違反專利法犯行一節。經查: 專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 百三十一條條文,亦即刪除原有專利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 化,上開條文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經字第 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發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施行,此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並經本 院上訴審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南分院敬刑翔字第五五六 六號函退檢察官在案,是檢察官以此部分之事實與原判決所 認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 當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同案被告丙○○,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同案被告溙吉公司、品亮
公司,經原審判決各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雖均不服,提起 上訴,惟經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駁回 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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