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又被告甲○○所為重製光碟之犯行,雖亦合於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然被 告甲○○重製光碟之目的無非在於銷售營利,且本件既於比 較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後,認依行為 時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常 業罪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則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重製光 碟部分,即應全部依行為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依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再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暨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小 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光碟包裝為仿冒告訴人公司「 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光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皆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 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按被告所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之常業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連續明知為仿冒 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九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 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又被告 甲○○與黃清泉間,就所犯上開之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盜用印文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甲○○使不知情之力全公司為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 作重製於光碟,為前開犯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至於被告甲○○所犯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雖 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述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係至亨公司負責人, 其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 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至亨公司另應依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科處罰金。末查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 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 四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應就其宣告刑,依法 減刑。
五、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前開著作 權法新舊條文之比較適用,已有違誤,且原判決既認被告甲 ○○除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光碟著作物外,另有銷售散布盜版 光碟之事實,惟於理由欄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未予論述 ,亦有違誤。㈡又被告甲○○重製、散布之盜版光碟,其光 碟標示面及光碟藉由機器播放顯示於電視螢幕之畫面,均有 與告訴人註冊商標相同之「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並與起訴意旨所述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自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被告甲○○係至亨公司負 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 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故至亨公司 另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原判決以被告甲○○係因執行業務 ,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而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至亨公司罰金,即有未合。㈣另被告已 與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及登報 刊登道歉啟事後,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一 切民、刑事責任,有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台灣新生報第一 版剪報、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 一二五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㈤又被告甲○○犯罪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其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 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 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 述㈠、㈡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符法旨。六、爰審酌被告甲○○係至亨公司負責人,未經合法授權,竟以 偽造授權書,使力全公司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段,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惟已與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被告至亨公司部分 科處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 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被告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至亨公 司部分減為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扣案非法重製之影音光 碟片三千九百六十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片名 │著作財產權人 │
├──┼────────────┼────────────┤
│ 1 │小叮噹-大雄的恐龍(上) │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 │
│ │ │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
├──┼────────────┼────────────┤
│ 2 │小叮噹-大雄的恐龍(下) │同上 │
├──┼────────────┼────────────┤
│ 3 │小叮噹-日本誕生(上) │同上 │
├──┼────────────┼────────────┤
│ 4 │小叮噹-日本誕生(下) │同上 │
├──┼────────────┼────────────┤
│ 5 │小叮噹-鐵人兵團(上) │同上 │
├──┼────────────┼────────────┤
│ 6 │小叮噹-鐵人兵團(下) │同上 │
├──┼────────────┼────────────┤
│ 7 │小叮噹-叮噹雲之國(上) │同上 │
├──┼────────────┼────────────┤
│ 8 │小叮噹-叮噹雲之國(下) │同上 │
├──┼────────────┼────────────┤
│ 9 │小叮噹-叮噹西遊記(上) │同上 │
├──┼────────────┼────────────┤
│ 10 │小叮噹-叮噹西遊記(下) │同上 │
├──┼────────────┼────────────┤
│ 11 │小叮噹-惑星之謎(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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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小叮噹-惑星之謎(下) │同上 │
├──┼────────────┼────────────┤
│ 13 │小叮噹-魔界大冒險(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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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小叮噹-魔界大冒險(下) │同上 │
├──┼────────────┼────────────┤
│ 15 │小叮噹-龍騎士(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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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小叮噹-龍騎士(下) │同上 │
├──┼────────────┼────────────┤
│ 17 │小叮噹-大魔境(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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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小叮噹-大魔境(下) │同上 │
├──┼────────────┼────────────┤
│ 19 │小叮噹-童話王國(上) │同上 │
├──┼────────────┼────────────┤
│ 20 │小叮噹-童話王國(下) │同上 │
├──┼────────────┼────────────┤
│ 21 │小叮噹-宇宙開拓史(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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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小叮噹-宇宙開拓史(下) │同上 │
├──┼────────────┼────────────┤
│ 23 │小叮噹-海底鬼岩城(上) │同上 │
├──┼────────────┼────────────┤
│ 24 │小叮噹-海底鬼岩城(下) │同上 │
├──┼────────────┼────────────┤
│ 25 │小叮噹-宇宙小戰爭(上) │同上 │
├──┼────────────┼────────────┤
│ 26 │小叮噹-宇宙小戰爭(下)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2.07.09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92.07.09.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
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2.07.09.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92.07.09修正)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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