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38號
TNHM,107,上訴,23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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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戊○○、甲○○上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海基會證 明,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 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甲○○之入境許可,被告戊○○再於同 年8 月25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由被告戊○○接受承辦人 員面談,被告甲○○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後,認 為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而不予許可。被告戊○○再 接續於同年10月19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說明書」,再次 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甲○○之入境許可,於同年11月 4 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經承辦人員實 質審查後,准許被告甲○○來臺,被告甲○○遂於99年12 月27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⒍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後,與被告戊○○於99年12月28 日,一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 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 ,並據此核發二人結婚登記戶籍謄本。被告甲○○取得上 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於100 年1 月20日,前往移民署 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申請書」,並檢附被告戊○○所填載之保證書及上開結 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給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而 持以行使,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核發甲○○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
⒎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可憑,且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4 份、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3 份、(2010)寧證字第15 99號公證書、委託書各1 份、結婚證2 份、(2010)榕公 證內民字第7817號結婚證公證書1 份、結婚照片4 張、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 份、戶籍謄本 3 份、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未受刑事 處分公證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康檢 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移民署服務站團聚許可書各1 份、 分文清單3 份、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1 份 、計算團聚天數表3 份、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 8 月11日嘉大戶字第1040001432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 書與附件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5 份、每日入出特定 班機旅客名單查詢1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及照片查 詢3 份、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5 份、嘉義縣專勤



隊查察紀錄暨實地查察相片1 份、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暨查 察照片3 份、訪查紀錄表、說明書、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 嘉義縣服務站簽稿、查察通報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 各1 份、參考資料申請表、內政部99年10月18日內授移服 嘉縣秀字第0990920820號處分書、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送 達證書、嘉義縣專勤隊106 年9 月29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 1068350161號函及所附移民署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及訪 查相片各1 份、網路列印地圖資料5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丁○○、丙○○、乙○○、戊○○、甲○○等五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丁○○、丙○○、乙○○、己○○、「燕子」共同使 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非法入境臺灣未遂犯行部分: ⒈己○○係因被告乙○○、丁○○之邀約而同意前往大陸地 區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
⑴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是朋友,99年間,乙○ ○打電話給我說要聊天,帶我到嘉義市北港路的某間公寓 ,經由乙○○介紹認識丁○○,當時現場有乙○○、丁○ ○、丁○○的女性同居人及另一名男子。乙○○說缺人手 要我幫忙,要我結婚,我有答應等語(偵6314影卷一第97 頁),於原審證稱:我跟乙○○是朋友,於99年4 月,我 去丁○○位於北港路的住處,找乙○○聊天,他說有事需 要我幫忙,我答應後才知道要去假結婚,但知道時也已經 不好意思推託。當時有討論假結婚的內容,當天我也有把 證件交給乙○○。我在移民署調查時有提到丁○○當時有 跟我說報酬是25,000元,是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我去 過丁○○住處3 、4 次等語(原審卷四第166-227 頁)。 及其於本院證稱:要與大陸女子結婚的事是在丁○○她家 談的。丁○○、丙○○、乙○○他們就住在那裡。我在原 審作證會說談結婚的事情是在丁○○的家,是因為他們三 個人有住在那個地方,不是因為他們三人出現在那個地方 。我是在客聽,他們從房間出來,我有稍微看到有床、行 李、衣架等。我去過丁○○的家二至三次。一次去大概停 留幾個小時。是乙○○帶我去的。談結婚的事,是跟丁○ ○、乙○○談。談的都是跟大陸人士結婚的事。我在移民 署調查時有說丁○○跟我講去大陸結婚,代價是25,000元 等語(本院卷二第210 至212 頁)。並參酌己○○於另案 被告丁○○、丙○○、乙○○等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 案件,業經判決上訴駁回,即被告丁○○等三人有罪,尚 未確定,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證稱:我



先認識乙○○,至於丁○○跟丙○○應該算是同時認識, 就是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北港路某公寓見到丁○○及 她的女性同居人那次。當天乙○○提出要我去大陸假結婚 時,丁○○在場,我在移民署調查時講到丁○○有說假結 婚的條件,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1 年就可以辦離婚,我當 時講的正確等語(原審卷五第219 至265 頁)。 ⑵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丁○○有在辦假結 婚讓大陸地區人民進來,當初她跟我說談成找到1 個假老 公去大陸結婚,並讓女方到達臺灣之後,才會給假老公報 酬。己○○部分如果己○○讓吳素斌進來臺灣之後,他可 以拿到超過1 萬元,但實際上拿多少我不確定,至於我的 話,丁○○有說可以給我一個紅包,但是沒有說多少錢, 最後吳素斌沒有進來臺灣,所以我和己○○都沒有拿到錢 。我有問己○○要不要去假結婚,他跟吳素斌也知道是假 結婚。丁○○有跟他談假結婚,報酬是她跟他談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232 至233 頁、卷二第149 頁)互核相符。證 人己○○上開證述,既與被告乙○○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 不利於己之陳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丁○○、 乙○○係為共同找尋人頭老公以前往大陸地區與吳素斌辦 理假結婚,以使吳素斌非法入境臺灣,因而找己○○擔任 人頭老公,並由丁○○與己○○談妥其擔任人頭老公的報 酬為25,000元。
⑶雖己○○於原審中有時證稱:辦理假結婚的細節是乙○○ 跟我講的,丁○○沒有跟我講,她在哪邊晃啊晃,我沒有 辦法確認丁○○有無跟我談到細節,我記不住。當天在場 之人,我比較有印象的有丁○○、乙○○,其他人我忘記 了,我記不清楚丙○○有無在場。赴陸假結婚的報酬是到 廈門後乙○○才告訴我假結婚報酬是25,000元。我現在沒 有辦法確認丁○○究竟有無跟我提到報酬等語(原審卷四 第168 至204 頁)。或證稱:我那次去丁○○住處時,丙 ○○在那邊鬧,與丁○○吵架等語(原審卷四第206 至20 7 頁)。查己○○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雖略有 不一,衡情應係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7 年之久, 部分細節、對話詳細情形,難以每次均鉅細靡遺為完整陳 述。且其於原審亦證稱其他被告均無仇怨和嫌隙(原審卷 四第226 頁),己○○應無誣指陷害被告丁○○、丙○○ 、乙○○之動機,況己○○上開證述亦屬於己不利,尚不 能僅憑其歷次所言有部分回答略有不一致,即認其所為證 述均不足採信。己○○、乙○○二人均一致陳稱:己○○ 被告知要前往大陸假結婚之當天,二人有前往被告丁○○



之住處,則被告丁○○辯稱:並未在其住處見過被告己○ ○,沒有在住處和己○○討論假結婚之事,不知道己○○ 是假結婚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丙○○、乙○○、「燕子」均明知且共同參 與己○○前往大陸地區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以使吳素斌 得以申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⑴己○○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7 日去從金門前往中國大 陸那一趟,我是交付身分證及其他物品,給乙○○去辦護 照,機票、旅費、飯店的錢,都是乙○○出的。在中國大 陸期間,乙○○都和我在一起,至於戊○○及丁○○的女 性同居人是另一個路線,我不知道,回途是我自行坐火車 類似高鐵到廈門,乙○○沒有和我在一起,到了廈門車站 ,我等到丁○○的女性同居人和戊○○,我們3 人一起回 國。在中國大陸時,乙○○把我留在飯店,乙○○自己出 去,是乙○○把吳素斌及「燕子姐」找來的。乙○○看起 來和「燕子姐」很熟。乙○○帶我和吳素斌去拍照的,公 證書是由我和吳素斌一起進去,但程序都是吳素斌做的, 我不會,我不記得辦了幾件,但我記得我和吳素斌有各自 拿1 件,我拿到的公證書我辦好之後,在中國大陸就交給 乙○○了。警卷第24至27頁的申請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保證書)字跡不是我的,我只有簽名,由丁○ ○和另1 位之前沒看過的男子,開車到我住處,叫我簽名 的,我簽名後就交給我,叫我去移民署辦,我真的有去嘉 義縣服務站申請,是我自己去的等語(偵6314影卷一第97 至106頁)。
⑵己○○於原審證稱:乙○○後面跟我聊天時講丁○○、丙 ○○是類似男女同居關係。到對岸的所有手續證件,都交 給乙○○處理。99年6 月7 日出發去大陸,我從家裡出發 ,到達北港路丁○○的住處,在坐車到水上機場,然後坐 飛機到金門,然後再坐船到廈門。整個路途是和乙○○、 戊○○、丙○○,及另外一位不認識的大哥一起。6 月7 日到大陸後,當天就跟吳素斌見面,我們車子停下來在下 榻飯店的旁邊就見面了。吳素斌和「燕子」一起來,乙○ ○跟「燕子」跟我講吳素斌就是我的老婆。有和吳素斌辦 理結婚登記、假裝宴客。請一桌,乙○○有參加。吳素斌 說她們錢不夠叫我先拿出來,我有拿出100 元人民幣交給 吳素斌。在大陸辦完結婚登記所有程序後,我要回臺灣時 ,乙○○有給我零用錢,人民幣1000元。讓我做路費,搭 車,搭高鐵,坐車到廈門。到廈門要坐船時,丙○○、戊 ○○就在那邊等。機票和船票在丙○○身上,所以我們要



在廈門會合。我到達車站,去公共電話亭,打手機給丙○ ○他們。等到丙○○、戊○○,我們三個一起回臺灣。在 車站會合回來臺灣路途中聊天,我有跟丙○○、戊○○提 及我是做假的。丙○○就是整路帶我們回來,怕我們不知 道路,把我們帶回來這樣。(問:專勤C 卷第5 頁,你說 辦完假結婚後,乙○○有事要留在大陸,你自己搭車到廈 門火車站和丙○○及戊○○會合,一同至廈門碼頭搭船返 回金門,搭船途中跟戊○○聊天,他有說他也是去大陸辦 理假結婚的,這是你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該是。對象 是戊○○。(問:提示專勤C 卷第5 頁,你說你們辦理假 結婚以後,從金門搭機返回嘉義途中,丙○○坐在你鄰座 一起聊天的時候,也說她帶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 是,我說的。跟戊○○就是有聊到假結婚這一段。回臺灣 後第一次申請吳素斌來臺是乙○○把這些文件交給我,教 我怎麼做。第一次申請沒過,第二次申請是丁○○叫我去 申請吳素斌來臺。丁○○開車過來我住的公寓樓下,拿單 子給我,叫我去申請,我沒有寫資料,不知道資料是誰寫 的。回臺灣後,丁○○、乙○○都有設法要讓我申請吳素 斌來臺。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的時候先在北港路丁○○ 家集合,集合的人有我、乙○○、丙○○、戊○○、丁○ ○五個人,另外一個人是到機場才會合,一共是六個人。 乙○○是丁○○的小弟,類似丁○○那邊跑腿的。丁○○ 、丙○○、乙○○三個是住在一起的,他們應該知道我去 大陸要幹什麼等語(原審卷四第117至236頁)。 ⑶己○○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和己○○、丙○○、戊○○一起去大陸,我們從金門 搭船到大陸。到大陸之後,我就跟己○○去福建寧德市跟 吳素斌、另外一位女子見面。那位女子算是媒人,見面之 後,就由己○○、吳素斌去辦理結婚手續,我沒有跟著去 。至於戊○○、丙○○就去福清,戊○○的部分,因為我 沒有去福清,所以我不清楚,應該是丙○○在處理,我印 象中丙○○好像在大陸也有結婚,至於真假我不清楚。我 有去福清,但是我去福清是因為他們錢不夠,我拿錢給他 們坐車,我就回來了。己○○回台灣之後,我就把己○○ 在大陸辦回來的文件給丁○○,由丁○○去處理。我知道 己○○是假結婚,是我問他要不要假結婚,己○○也知道 是假結婚,吳素斌也知道是假結婚,己○○去大陸的機票 錢、船票、車資、住宿費等等,都是丁○○出的,我的也 是丁○○支付的。己○○的部分我認罪。機票的錢是丁○ ○出的,因為機票好像是丁○○訂的,到大陸第一天我就



帶己○○見到大陸的媒人。我沒有出資幫他們買機票、船 票,到大陸之後,我有帶己○○到飯店跟吳素斌及燕子會 合等語(原審卷一第232 至238 頁)。
⑷依己○○上開證述及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 認被告丁○○、乙○○邀約己○○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前往 大陸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事宜,所有一切機票、船票、車 資、住宿費等都由被告丁○○負責支付,丁○○親自或及 指示乙○○辦理。被告乙○○、丙○○、己○○、戊○○ 等人於99年6 月7 日出發至大陸前是先到被告丁○○住處 樓下會同,再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抵達大陸後,由被告乙 ○○帶己○○前往寧德市某處與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的媒 人「燕子」及吳素斌見面,己○○、吳素斌辦妥結婚公證 程序後,乙○○交付己○○人民幣1,000 元,指示己○○ 於99年6 月10日某時前往廈門火車站撥打電話給丙○○, 己○○與丙○○、戊○○會合後三人一同返回臺灣。回臺 後,被告丁○○、乙○○自行或委託他人將己○○上開結 婚公證書等文件,送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公 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於99年7 月8 日所核發之證明。 己○○依被告丁○○指示,於99年7 月9 日,前往移民署 嘉義縣服務站申辦大陸地人民吳素斌以團聚名義入境許可 。因己○○、吳素斌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移民署遂 不予許可。己○○復依被告丁○○指示,接續於同年10月 28日前某日,於「委託書」等文件簽名後交給丁○○,丁 ○○再交由不知情之陳玉萍於同年10月28日前往移民署嘉 義縣服務站,檢具己○○與吳素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 等文件,以團聚名義代理吳素斌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 境許可,然仍未獲移民署許可等情,應可認定。 ⑸再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聘僱被告乙○○為 其工作,與被告丙○○同住,於被告己○○結婚前即曾與 其見過面,被告己○○結婚後,曾前往其住處拿取其結婚 相關文件等語(原審卷六第390 至416 頁)。及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曾與被告丁○○同住,於99年6 月 7 日與被告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水上機場,並與被 告乙○○、戊○○、己○○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再一起 搭乘計程車前往廈門車站,當天被告戊○○有跟著其前往 福清市的飯店,於99年6 月10日當天與被告戊○○一同自 飯店出發返臺,途中與被告己○○會合後,三人一起返回 臺灣(原審卷六第312 至382 頁)。顯見被告丁○○、丙 ○○當時確同住生活。關於己○○赴大陸地區假結婚,被 告丙○○實際參與部分,依上開己○○證述及被告乙○○



之供述,己○○前往大陸地區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事宜, 所有一切機票、船票、車資、住宿費等都由被告丁○○負 責支付,而被告丙○○負責整路帶己○○、乙○○、戊○ ○等人,怕他們不知道路,出發時被告丙○○即在丁○○ 住處樓下與己○○等人會合一起出發,在廈門車站會合時 ,己○○亦係撥打電話給負責帶路的被告丙○○聯絡,機 票和船票亦在丙○○身上,所以其等要在廈門與被告丙○ ○會合,再一起返回臺灣,被告丁○○、丙○○當時又同 住生活,堪認應係被告丁○○將己○○等人機票、船票、 車票等交付被告丙○○,交待其負責帶路,丁○○、乙○ ○又係邀約己○○辦理假結婚之人,顯見被告丙○○明知 己○○係前往大陸地區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以使吳素斌 得以非法入境臺灣,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行。被告丙○○辯稱:不知道己○○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 婚。去大陸的機票、飯店是我自己訂的。早上到丁○○住 處恰好遇到乙○○,才知道乙○○要去大陸,和乙○○一 起搭計程車去機場,在機場才看到己○○、戊○○。到大 陸後回臺時在福清火車站,乙○○打電話給我,請我等己 ○○,才一起回臺灣云云,亦屬不實說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翻供改稱:我找己○○去大陸假 結婚,是為了幫「燕子」一個忙,我在臺灣喝酒時認識「 燕子」,她算是一個商人,我想要親近她,對於以後做生 意時可以互相幫忙,所以就做個人情。「燕子」說己○○ 去假結婚,會包紅包給他,包多少我不清楚,己○○是我 私底下約的,跟丁○○沒有關係,我帶己○○去找丁○○ ,是因為丁○○比較常出國,對於出國費用部分比較清楚 ,所以才去找她問前往大陸那邊的花費需要多少,我之前 跟丁○○有糾紛,99年間我向丁○○借錢繳易科罰金,因 為我在大陸有結婚,但丁○○不願意借,後來我入監執行 ,收到離婚協議書,執行完畢後知道我妻子再婚並生小孩 ,所以對丁○○不滿,想要陷害她,她完全不知道我安排 己○○去大陸假結婚云云(原審卷六第16至85頁)。然查 :
⑴被告乙○○因與大陸女子李麗昭假結婚,涉犯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經本院以107 年度 上訴字第2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 746 號有罪判決(尚未確定),其與大陸人民李麗昭之婚 姻是否為實,已屬可疑。
⑵乙○○對於當時如何與丁○○借錢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先 供稱:我跟丁○○提借錢時,案件已經被起訴,但尚未判



刑,所以我不清楚易科罰金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易科罰金 到底是怎麼樣的情況,所以我只是開口做個詢問,丁○○ 當時沒有回答,也沒有很明確拒絕等語(原審卷六第86頁 )。後改口供稱:後來我被通緝要進去執行,於12月的時 候我有再問丁○○,我跟她說全部大約要30幾萬,她說她 沒有辦法幫忙,我就進去執行了,這部分其實還好,是在 執行期間收到妻子的離婚協議書,才心情不好等語(原審 卷六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乙○○有一次跟我借錢,他說大約10幾萬,且說話支支吾 吾,後來才說要去易科罰金,我並沒有借他等語(原審卷 七第83頁),對於借款金額、時間等情節所述互相矛盾, 是其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⑶又丁○○並未積欠乙○○金錢債務,豈有一定要借錢供乙 ○○辦理執行易科罰金之理,其未借錢予乙○○,自屬人 情事理之常,乙○○供稱其因此而故意誣陷丁○○云云, 顯已不合情理,不足採信。又縱使李麗昭於乙○○入監執 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生子,然此事與被告丁○○無關,乙 ○○因此即誣陷丁○○,亦違背常理。
⑷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對丁○○做誣陷、不 實之陳述時,並沒有去找己○○勾串等語(原審卷六第63 頁)。參以己○○與被告丁○○並無任何仇怨、嫌隙,已 如前述,乙○○、己○○於開庭時暨未互相勾串供詞,己 ○○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倘被告丁○○未要求乙 ○○找尋人頭老公讓吳素斌來臺,並與己○○見面商談假 結婚事宜,乙○○、己○○又豈會有上開一致之陳述?況 被告乙○○、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 到乙○○有向丁○○借款之事(原審卷二第150 至338 頁 、卷一第236 至238 頁、偵6314影卷一第104 至106 頁) 。卻突於原審審理時提及乙○○有開口向丁○○商借易科 罰金之費用,足認被告乙○○事後改口所述對於被告丁○ ○有利之供詞,明顯係事後迴護丁○○所為之虛偽陳述, 均不可採信,而被告丁○○供稱被告乙○○曾向其借款用 以易科罰金,為其拒絕云云,係為迎合被告乙○○前開虛 偽供詞,營造二人前有嫌隙之假象,進而排除被告乙○○ 所為不利於其陳述之真實性,同不可採。
(四)被告丁○○、丙○○、乙○○、戊○○、「陳瑛(小陳) 」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入境臺灣部分: ⒈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有介紹戊○○與大陸 女子結婚,並請丙○○帶戊○○前往大陸,有幫忙戊○○ 填寫申請被告甲○○來臺之申請書等語(原審卷二第229



至230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聘僱被告乙○○為 其工作,與被告丙○○同住,被告戊○○係因其提議,決 定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相親,有幫戊○○透過旅行社辦理 戊○○前往大陸之機票、護照等事宜,並請乙○○、丙○ ○帶戊○○前往大陸,由乙○○聯繫「小陳」(陳瑛)前 往與戊○○見面,至於由何人協助戊○○,就由乙○○、 丙○○到大陸後視情況而定。戊○○結婚後,其曾協助戊 ○○填寫申請甲○○來臺資料。其與戊○○一同前往移民 署1 次,應係在戊○○前往面談那一次等情(原審卷六第 390 至399 頁、第405-416 頁;卷七第7 至80頁)。 ⒉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和己○○、丙○○ 、戊○○一起去大陸,我們從金門搭船到大陸,到大陸之 後,我就跟己○○去福建寧德市。至於戊○○、丙○○就 去福清,戊○○的部分,因為我沒有去福清,所以我不清 楚,應該是丙○○在處理。後來我有去福清,我去福清是 因為他們錢不夠,我拿錢給他們坐車,我就回來了。戊○ ○回台後,我沒有幫忙辦理甲○○來台的手續,戊○○的 部分是丁○○在辦理。至於甲○○99年7 月9 日申請來台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關於乙○○的簽名, 是我的簽名,所以應該是我幫忙申請的,是丁○○叫我去 幫忙申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至155 頁)。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7 日去大陸,因戊○○的媒人電話 是丁○○大陸的親戚,丁○○有先交代我電話,因為我要 帶媒人過去跟戊○○碰面,他才會認識甲○○。丁○○是 到出國前幾天的時候才跟我講。媒人叫「小陳」。在機場 遇到丙○○、戊○○,我跟戊○○有認識,算朋友。到大 陸以後,丙○○與戊○○去福清。我和己○○去寧德,我 去寧德後有跟戊○○聯絡,我帶媒人去跟戊○○見面,介 紹媒人給他。我跟小陳約好時間,就打電話跟戊○○說明 天早上差不多八、九點那邊,我要帶媒人小陳去他的飯店 跟他見面。他們見面以後我就跟戊○○說,這個是丁○○ 親戚那邊的媒人,跟小陳說這個是戊○○,介紹他們互相 認識,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六第16至17頁、第35至39頁 )。
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曾與丁○○同住,於99年 6 月7 日與被告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水上機場,並 與乙○○、戊○○、己○○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再一起 搭乘計程車前往廈門車站,當天被告戊○○有跟著其前往 福清市的飯店。99年6 月10日當天與戊○○一同自飯店出 發返臺,途中與己○○會合後,三人一起返回臺灣(原審



卷六第312 至382 頁)。
⒋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其因丁○○提議,才前 往大陸與甲○○結婚,被告丁○○要其交付證件,會幫其 辦護照,並指示乙○○帶其前往大陸。結婚後第一次申請 甲○○來臺資料係丁○○幫其辦理,由乙○○送件等語( 原審卷一第152 至155 頁)。其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承: 是經由丁○○介紹及安排,前往大陸與甲○○結婚。丁○ ○有交代乙○○將其介紹給「小陳」。其交付證件給丁○ ○辦理護照、購買機票,其依機票上面之日期於99年6 月 7 日其前往大陸。於廈門火車站,依乙○○指示,跟隨丙 ○○一同前往福清市之飯店。翌日乙○○即帶「小陳」前 往飯店與其見面,當天便與甲○○見面,後來其與甲○○ 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其與甲○○結婚之過程及手續,均係 由「小陳」所處理,結婚公證書亦交給「小陳」,回程時 其與丙○○、己○○一同返臺。返臺後丁○○請人幫其前 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等事項,及第一次申請被告甲○○ 來臺之手續,第二次申請來臺手續則由其填寫申請,且於 通過後,戊○○前往大陸帶甲○○來臺等情(原審卷五第 292 至379 頁、卷六第166 至239 頁)。 ⒌依上開被告丁○○、丙○○、乙○○、戊○○所述,被告 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事宜,係出於 由被告丁○○介紹,丁○○並指示丙○○、乙○○帶戊○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且丁○○交代乙○○處理 介紹大陸地區媒人「陳瑛」(即小陳)部分,至於其餘部 分由被告丙○○負責處理。丁○○並幫戊○○透過旅行社 辦理戊○○前往大陸之機票、護照等事宜。戊○○在大陸 期間與丙○○住在福清市同一家飯店,在乙○○介紹下見 到「陳瑛」及甲○○,並在「陳瑛」指示及處理下,辦妥 與甲○○間結婚公證事宜後,相關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交付 「陳瑛」。回程時其與丙○○、己○○一同返臺。返臺後 有關將被告戊○○、甲○○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 申請認證,及第一次申請甲○○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等事 項,則由被告丁○○、或丁○○指示被告乙○○辦理。丁 ○○並協助戊○○填寫申請甲○○來臺資料,且丁○○曾 與戊○○一同前往移民署1 次等情,至於第二次申請甲○ ○入境來臺團聚,則由被告戊○○自行申請等情,足堪以 認定。被告丁○○、丙○○、乙○○、戊○○、「陳瑛( 小陳)」關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臺灣部分,顯均 有共同參與與分擔之行為。
⒍被告戊○○、甲○○於99年6 月9 日之結婚,並無結婚真



意,係屬假結婚:
⑴被告戊○○係因丁○○之提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 ○見面結婚等情,已如前述。戊○○、甲○○於99年6 月 8 日前不曾見面,戊○○於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其與 甲○○於99年6 月8 日在福清市飯店第一次見面,當日交 談不到2 小時後,於翌(9 )日二人即前往福州市民政局 辦理結婚登記,戊○○於同年6 月10日返臺。是戊○○與 甲○○先前並不認識,不曾見面,更不清楚對方背景如何 ,而戊○○甚而自稱前往大陸地區並非一定要結婚,然其 與甲○○見面後,竟隨即於翌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既為終身大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竟如此匆促決定 及立即辦理結婚公證事宜,實不合常情,其二人間是否確 有結婚真意,殊值可疑。
⑵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幫丁○○搬家,搬 家完聊天時,她問我住哪裡、有無結婚、幾歲、有無小孩 ,後來她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找個老伴,我跟她說我經濟能 力不好,無法去大陸討老婆,因為我知道透過仲介去大陸 討老婆的行情要20幾萬,我不想花這個代價,她說如果我 有意願,她幫我介紹一個不是仲介的,不收媒人的紅包錢 ,如果辦得成就包個紅就好,辦不成就當作去大陸觀光, 我想說我沒去過大陸,就去大陸走走看看,縱使沒結成婚 ,就當作去大陸旅遊等語(原審卷六第166 至177 頁)。 堪認被告戊○○此次到大陸地區,並沒有一定要辦理結婚 。如辦理不成,即當作是前往大陸觀光。然查: ①被告戊○○當時經濟能力不佳,於99年6 月前往大陸前, 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擔任臨時粗工工作,每個月 平均收入約2 萬元,背負信用卡卡債、身上現金只有3 萬 餘元,沒有其他存款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及另案原審審理 時供承明確(原審卷六第170 至173 頁、卷五第290 至35 0 頁)。戊○○身上僅有3 萬餘元現金,並無其他財產, 復有債務,在工作及經濟來源均不穩定之情形下,卻僅因 被告丁○○提議結婚,即甘願耗盡身上僅有之現金,甚至 向丁○○商借前往大陸之機票、船票錢約1 萬元後前往大 陸,顯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姐夫曾於99年間給予其 10萬元等語(原審卷六第253 頁)。惟其於99年8 月25日 ,因申請甲○○來臺,前往移民署接受訪談時,表示其大 姐有幫其保管金錢,99年6 月7 日當次前往大陸之花費為 10萬元,該金額係其大姐所給予,有移民署訪談紀錄存卷 可查(原審卷三第273 至275 頁)。惟證人即戊○○大姊



許文吟於原審證稱:戊○○於結婚前並沒有拿錢請我保管 ,他結婚前我也沒有給他10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45頁) 。於證人許文吟到庭具結作證否認上情後,被告戊○○於 原審改口供稱:這10萬元的事情,我不是講是許文吟給我 的,而且那10萬元是我從頭到尾的花費,並非一次付10萬 元等語(原審卷四第60頁)。嗣又於原審供稱:我去大陸 結婚,從99年6 月7 日一直到12月27日這段期間全部花費 10萬元或11萬元,這錢是我姐夫給我的,因為這是我姐姐 欠我的,95年我母親過世時,留下一筆保險費50萬元,這 保險費都是要給我的,但我姐姐拿走10萬元,到了99年2 、3 月間,我姐夫領了一筆退休金,他看我沒有錢,就拿 10萬元給我,我在移民署講得比較含糊,我是說我有錢的 話會託她保管,因為我姐夫不願出面幫我作證,所以我才 會說這10萬元是我姐姐給我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51 至25 3 頁)。戊○○嗣後所為辯解,顯與其所先前所供述:在 99年6 月出國前僅存3 萬餘元現金,無存款,背負信用卡 債務之經濟狀況不符。況且倘被告戊○○之姐夫於其99年 6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時,曾給其10萬元,戊○○又何需 請丁○○代墊交通費用?自屬前後矛盾不符。足見戊○○ 供稱:姐夫有給與其10萬元,作為前往大陸地區娶甲○○ 的費用云云,純為掩飾其先前於移民署訪談時所為之虛偽 不實陳述,顯不可採。
③被告戊○○於警偵時,從未提及其是請丁○○先代墊於99 年6 月7 日其前往大陸之交通、護照等費用,再由其返臺 後歸還等語(專勤C卷第9 至15頁、偵6314影卷一第99至 105 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曾 提及此事,甚至丁○○起初否認有幫戊○○購買機票等情 (偵6314影卷一第104 至106 頁、原審卷二第230 頁)。 惟二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表示戊○○有請丁○○ 代為申辦並先墊付護照、交通等費用,嗣被告戊○○返臺 後再歸還等語(原審卷六第241 至242 頁、第408 至409 頁)。惟依前所述,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尚背負信 用卡債務,並無資力足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且其前往大 陸地區亦非意在辦理結婚,僅是前往大陸地區觀光亦可, 衡情被告戊○○當不可能為此事再負擔高達10萬元左右債 務,而先請丁○○代墊護照、交通等費用。況依其上開所 述經濟狀況,事後亦難信有資力足以償還丁○○所代墊上 開費用。是被告戊○○、丁○○事後供稱:戊○○前往大 陸地區護照、交通等費用,是戊○○先請丁○○代墊,等 戊○○返臺後再歸還云云,顯屬相互掩飾勾串之詞,以合



理化被告戊○○並無資力卻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 理結婚之不合理過程,亦無可採。
④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於99年6 月7 日第一 次前往大陸時,其兄許勝凱有提供5,000 元等語(原審卷 四第109 頁、卷六第182 頁)。惟證人即戊○○之兄許勝 凱於原審證稱:我給戊○○5,000 元,並非在戊○○第一 次去大陸的那天,當時我知道他已經去過大陸好幾次等語 (原審卷四第106 至107 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述 亦不相符,自不可信。
⑤被告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大陸娶老婆,是因為 我92年間有開刀,原本半身不遂,後來復健到可以走路, 我姐姐當時很擔心我,希望有人可以照顧我,且我已經50 幾歲。我沒有跟丁○○說要看對方的相片,她也沒有講甲 ○○,她當時是說有她有一個親戚在大陸,有對象,我過 去看有沒有喜歡等語(原審卷六第175 至241 頁)。足見 戊○○是為了找個日後可以照顧其身體之對象,才前往大 陸與甲○○結婚。惟依戊○○上開所述,其在結婚前,既 不知丁○○所介紹之對象基本資料,甚至連對方有無疾病 ,日後是否需由其照顧,或對方先前之婚姻狀態、債務等 ,均未先過問,亦不想了解,復僅與甲○○見面交談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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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