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648號
TNHM,95,上訴,648,200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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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 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另其 犯後未見悔意,猶飾詞狡辯,顯見其乏向善之心,而其家中 尚有3名子女,其原有工作環境複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9年6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7.99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9.9383公克(原淨重10.0337公克 ,取樣0.0954公克鑑析用罄),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乙○○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實際收得款項, 僅有對甲○○之1萬元債權「利益」,非屬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販賣毒品為非法行為,有違公序,債務人本得依 法主張拒絕履行給付價金,是該販毒所得既未扣案,亦非合 法債權,且屬利益而非「財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包裝袋73個及皮包2個,係被告乙○○所有,用於包裹第一 、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犯罪情節重 大,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而被告乙○○本案之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 不多,且尚未實際收得款項,向其購買毒品之甲○○亦屬一 般吸毒者,並無再行轉售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顯 尚非重大,尚無需予以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故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併應駁回。㈡另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為撤銷改判被告甲○○有罪, 惟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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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