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又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訊之被告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查,本件並無綽號「雞母」者等十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以供傳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是自難僅憑被告唯一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 上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本院 併案審理,而未起訴,本院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與前揭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未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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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之毒品 │販買地點 │買受人 │
├──┼──────┼─────────┼─────┼─────┤
│1 │94年1月起至 │每小包海洛因五百至│台南縣東山│蘇志明 │
│ │同年1月28日 │一千元,約數十多次│鄉一帶 │(綽號志明│
│ │止及94年3月2│。(以有利被告十次│ │、阿明) │
│ │日起至同年6 │及一次一千元,九次│ │ │
│ │月3日止 │五百元計算,計販賣│ │ │
│ │ │毒品所得五千五百元│ │ │
│ │ │。) │ │ │
├──┼──────┼─────────┼─────┼─────┤
│2 │93年6月起至 │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台南縣東山│王仁育 │
│ │94年元月間 │,共二十次左右。 │鄉○○路一│(綽號小玉│
│ │ │(以有利被告二十次│帶 │、玉仔) │
│ │ │計算,計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
│ │ │得二萬元。) │ │ │
├──┼──────┼─────────┼─────┼─────┤
│3 │91年年中起至│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台南縣東山│張明譯 │
│ │94年1月28日 │,每次買二至三千元│鄉碧軒寺旁│(綽號師公│
│ │止 │,共約買了八十多萬│或旁邊小路│) │
│ │ │元(以有利被告計算│ │ │
│ │ │,計販賣毒品所得八│ │ │
│ │ │十萬元)。 │ │ │
├──┼──────┼─────────┼─────┼─────┤
│4 │93年5、6月間│每小包海洛因五百至│台南縣東山│陳重安 │
│ │某日起至94年│一千元,共四次(五│鄉一帶 │(綽號安仔│
│ │1月28日止 │百一次、一千三次。│ │) │
│ │ │),計販賣毒品得三│ │000000000 │
│ │ │千五百元。 │ │ │
├──┼──────┼─────────┼─────┼─────┤
│5 │93年12月中旬│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台南縣東山│卓政文 │
│ │起至94年1月 │,共十餘次,每次一│鄉○○道路│(綽號豬哥│
│ │中旬止 │包。(以最有利被告│附近或碧軒│) │
│ │ │十次計算,販賣毒品│寺旁巷內 │0000000000│
│ │ │所得一萬元。) │ │ │
│ │ │ │ │ │
├──┼──────┼─────────┼─────┼─────┤
│6 │93年5、6月間│每小包五百元、一千│台南縣東山│黃來進 │
│ │ │元或二千元,共十餘│鄉一巨蛋超│ │
│ │ │次,每次一、二包,│商店 │ │
│ │ │以最有利被告十次,│ │ │
│ │ │每次一包、一次一千│ │ │
│ │ │元,一次二千元、八│ │ │
│ │ │次五百元計算,計販│ │ │
│ │ │賣毒品所得七千元。│ │ │
├──┼──────┼─────────┼─────┼─────┤
│7 │94年1月20日 │每小包一千元,購買│台南縣東山│羅新俊 │
│ │ │一次一千元 │鄉東山村一│ │
│ │ │ │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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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地點 │
├──┼──────┼──┼──┼───┼───────────┤
│1 │海洛因 │包 │八 │乙○○│身上(淨重0.78公克,包│
│ │ │ │ │ │裝重2.44公克) │
├──┼──────┼──┼──┼───┼───────────┤
│2 │包裝上開海洛│個 │八 │乙○○│身上(被告所有供犯販賣│
│ │因以防潮濕之│ │ │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包裝袋 │ │ │ │ │
├──┼──────┼──┼──┼───┼───────────┤
│3 │鐵盒(盛裝上│個 │一 │乙○○│身上(裝盛編號一、二毒│
│ │開八包海洛因│ │ │ │品所用之盒子),被告所│
│ │之用) │ │ │ │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所用之物 │
├──┼──────┼──┼──┼───┼───────────┤
│4 │電子磅秤 │台 │一 │乙○○│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 │ │ │ │號住處。被告所有供犯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罪時秤重用│
│ │ │ │ │ │所用之物 │
├──┼──────┼──┼──┼───┼───────────┤
│5 │夾鍊袋(經本│袋 │一 │乙○○│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院勘驗結果均│ │ │ │號住處。被告所有供預備│
│ │係新品) │ │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包裝│
│ │ │ │ │ │所用之物 │
├──┼──────┼──┼──┼───┼───────────┤
│6 │帳單 │紙 │一 │乙○○│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 │ │ │ │號住處。被告否認及無證│
│ │ │ │ │ │據證明供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罪時計帳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7 │葡萄糖 │包 │十一│乙○○│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 │ │ │ │號住處。被告所有供犯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罪時摻入毒│
│ │ │ │ │ │品內加重重量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地點 │
├──┼──────┼──┼──┼───┼───────────┤
│1 │海洛因 │包 │廿四│乙○○│身上(含袋重毛重共8.6 │
│ │ │ │ │ │公克,淨重3.99公克) │
├──┼──────┼──┼──┼───┼───────────┤
│2 │摻有海洛因之│支 │十二│乙○○│身上(供被告自己施用)│
│ │香煙(長壽牌│ │ │ │ │
│ │) │ │ │ │ │
├──┼──────┼──┼──┼───┼───────────┤
│3 │電子磅秤 │台 │一 │乙○○│身上。被告所有供犯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罪時秤重用所│
│ │ │ │ │ │用之物 │
├──┼──────┼──┼──┼───┼───────────┤
│4 │葡萄糖 │包 │二 │乙○○│身上。被告所有供犯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罪時摻入毒品│
│ │ │ │ │ │內加重重量所用之物。 │
├──┼──────┼──┼──┼───┼───────────┤
│5 │販毒用行動電│具 │三 │乙○○│身上 │
│ │話 │ │ │ │NOKIA牌: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MOTORLA:0000000000 │
│ │ │ │ │ │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 │
├──┼──────┼──┼──┼───┼───────────┤
│6 │塑膠分裝用調│支 │一 │乙○○│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羹 │ │ │ │號住處二樓臥室。被告所│
│ │ │ │ │ │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時分裝所用之物 │
├──┼──────┼──┼──┼───┼───────────┤
│7 │販毒用小型分│只 │五百│乙○○│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裝袋(經本院│ │ │ │號住處二樓臥室(分五袋│
│ │勘驗結果均係│ │ │ │裝)。被告所有供預備犯│
│ │新品)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包裝│
│ │ │ │ │ │所用之物 │
├──┼──────┼──┼──┼───┼───────────┤
│8 │研磨海洛因用│只 │八 │乙○○│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塑膠袋 │ │ │ │號住處二樓臥室(大型)│
│ │ │ │ │ │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罪所用之物 │
├──┼──────┼──┼──┼───┼───────────┤
│9 │包裝編號1號 │個 │廿四│乙○○│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
│ │海洛因以防潮│ │ │ │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 │
│ │濕之包裝袋 │ │ │ │ │
├──┼──────┼──┼──┼───┼───────────┤
│10 │現金 │元 │四萬│乙○○│被告販賣附表一(除編號│
│ │ │ │一千│ │六外)所得之物 │
│ │ │ │三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