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 項「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 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但其餘各項內容、刑度 均未變更,該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論處。被告賴彥棠就上開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哲永,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賴彥棠同時持有上開子彈4 顆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賴彥棠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論處。
㈢原審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審酌被告有 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被告賴彥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高中肄業,已婚,有2 個小孩,目前在自己的田種菜,太太 在工廠上班,收入約18,000元,父親64歲,母親60歲,都在 務農,其他兄弟姊妹都是公務人員,伊有1 個哥哥、1 個姊 姊,沒有其他家屬等家庭狀況,且考量被告賴彥棠與同案被 告林哲永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非多,期間僅為短暫之談 判、鬥毆期間,惟被告以上開槍彈之優勢武力,震懾他人, 實際犯罪,用以傷害他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 ,被告賴彥棠就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犯行,未能如實陳述,無 從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 金5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其論罪科 刑並無違誤,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審量刑亦稱適當。另原審 諭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 顆,均屬 違禁物,又均係被告賴彥棠與同案被告林哲永共同持有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並說明扣案之 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 顆,於原審判決時業經實際試 射,其試射結果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 均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均無須沒收,與法 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