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22號
TNHM,107,上訴,1322,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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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鶴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27號、
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同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部分撤銷。甲○○犯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緣謝錦定因積欠彭兆慶購毒款項,謝錦定遂於民國105年間 某日,將其購得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交付予彭兆慶抵債 。彭兆慶因懼怕隨身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易遭查獲,乃於10 5年7、8月間某日,至甲○○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0段00 0 號之「○○○藝品店」購買沈香時,利用此機會將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委託甲○○藏放。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收受上 開改造手槍與子彈而藏放於其上述藝品店後方竹林。嗣因該 竹林似將整地,甲○○擔心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遭發現,乃 於106年4月20日17時21分,以行動電話聯繫女友黃巧郡聯絡 ,轉囑黃巧郡至其前揭藝品店,將上開槍、彈,攜至黃巧郡 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藏放,黃巧郡因而依其 指示將尚開槍、彈攜至該處藏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黃巧郡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槍、彈(謝錦定彭兆慶持有上 述槍、彈及黃巧郡寄藏上述槍彈之犯行,均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




二、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間 ),乘廖錦旺所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時,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廖錦旺,並 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預先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手續費等(相當於年利率730%之利息),而僅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錢。嗣因廖錦旺僅於106年1月14日、106年2月 20日、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015元、3015元、1015元、3915元之利息(其中各次之15 元為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應予扣除),而未遵期清償本金 及利息,甲○○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以恐嚇之方式 取得重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持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傳送恫嚇之簡訊給廖 錦旺(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及撥打電話給廖 錦旺之女兒廖○○,恫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嗣廖○ ○並將恫嚇之內容轉告廖錦旺,以此方式接續恐嚇廖錦旺, 向其催討債務,使廖錦旺因而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通聯後,於106年4月20日至甲○○前開藝品店,交付1萬元 之利息予甲○○,並應甲○○要求,簽立汽車讓渡書予甲○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及廖錦旺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322卷121頁),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就附表二所示有關被告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之犯罪事實,被 告雖曾以該譯文係另案(原係監聽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監聽所得,未經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審查認可為由,認無證據能力。惟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彰化縣警察局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8條之1規定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認可,並經該院予以認可,有臺灣彰化縣警察局 函與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認可陳報書、通訊監察內容、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14日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4月 17日認可之函文在卷可查(他105卷49-96頁),可見該些通



訊監察譯文業經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但書 規定予以認可,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未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322卷121頁),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持有彭兆慶所有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犯 行,惟否認該些槍、彈係彭兆慶所寄藏,並辯稱:彭兆慶至 其上述藝品店購買沉香後,遺留一包物品,後來才發現是上 述槍、彈,因為找不到彭兆慶,不敢報警或丟棄,所以才會 放在店中持有,並非彭兆慶寄放,彭兆慶於原審作證時也已 證述該情,因此,被告僅係持有,並無寄藏上開槍、彈犯行 云云。
2.經查:
⑴被告上述寄藏槍、彈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是 怕出事,希望彭兆慶回來時還可以還他,所以應該是幫彭兆 慶保管之意思等語( 原審卷一231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錦定彭兆慶黃巧郡與證人吳敏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偵3527卷104-124頁、偵字3531卷68頁),復有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 8張(警卷5-10頁、13-17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 卷3-5頁)、謝錦定106年2月9日警詢筆錄光碟勘驗譯文1份( 原審卷一348-353頁)在卷與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槍、彈經送驗結果,該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鑑定 試射完畢),經鑑定後均認係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7日鑑定書1份(偵3527卷96-98頁背 面)、該局107年5月2日函文(原審卷一261頁)存卷可考, 是扣案之上揭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已足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證人彭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5年7、8月間 ,在被告所經營之上述藝品店,將上開槍、彈交給被告藏放 ,並非遺留在該處,被告有打開包包看,就收到茶几下,被 告知道寄藏的是槍、彈,並同意寄藏等語(警卷63頁、他字 卷33頁、偵3527卷57-58頁)。另其於原審受法官訊問,在甲 ○○尚未入庭時,原陳稱:其將謝進定交付內裝槍、彈之袋 子原封不動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229頁),並未提及係將該



袋槍、彈遺留在被告店內。嗣被告入庭先向法官陳稱:該袋 槍、彈是彭兆慶遺留在現場,並非交付我保管云云(原審卷 一230頁)後,彭兆慶即改稱:我就是放著就走了,後來忘記 拿了,我拿著那些東西也沒用等語,此並經勘驗該次庭訊錄 音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322卷100頁)。由 證人彭兆慶於警詢、偵查均稱:被告係受其委託藏放上述槍 、彈,並非其遺留在被告店內等語,於原審初亦未敘及將上 述槍、彈遺忘在被告店內,係被告先為此種陳述後,彭兆慶 始附和改稱係將上述槍、彈忘在被告店內,可見彭兆慶有關 上述槍、彈係其遺忘在被告店內之陳述,係附和被告辯解之 詞,可信性有疑。
②又依被告與其女友黃巧郡106年2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警聲搜卷4頁)所示,被告不僅曾拆卸「鳥仔 」(即彭兆慶之綽號)交付之槍枝、且曾持該槍枝到外試射, 而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322卷二136-137頁)。由此情節 觀之,被告對彭兆慶交付上述槍、彈不僅知情,且應係受彭 兆慶委託保管,否則,若該些槍、彈為彭兆慶遺留在被告店 內,衡情,被告因恐槍枝毀損,將來無法返還,應不致在彭 兆慶不知情之情況下,逕為拆卸該手槍,且持以試射等可能 導致槍枝毀損之行為。酌以上述槍、彈均係違禁物,所涉刑 責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不輕;且被告供陳:上述 藝品店內設有錄影監視器,因此,彭兆慶入店內放置何物, 均會為監視錄影機所錄得,彭兆慶應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 即將使己可能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違禁物品,放置於被告店內 ,不加聞問,使己隨時處於被追訴處罰狀態,此與常情有違 。因此,本件應以彭兆慶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係將上述 槍、彈委託被告藏放之證詞較為可採。另被告在該通訊監察 譯文中亦對黃巧郡提及「這枝若是制式的,7年起跳啦」等 語,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持有制式手 槍之刑度相符,顯然被告對於持有槍枝應受何處罰,知之甚 詳,並無其所稱不清楚法律規定之情事。因此,被告所為上 述槍、彈係彭兆慶遺留在其藝品店內,並非受委託保管該槍 、彈,其因不知法律與如何處理始留下該些槍、彈之辯解, 應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受彭兆慶委託,保管上述槍 、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恐嚇方式獲得重利罪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自106年1月間起,廖錦旺所經營之公司因資金 週轉,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予廖錦旺,預扣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手續費後,僅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錢,而約定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款項 (相當於年利率730%之利息)。嗣廖錦旺僅分別於106年1 月至3月間,分別匯款2015元、3015元、1015元、3915元之 利息於甲○○(合計9900元,各次之15元為銀行所收取之手 續費,應予扣除),被告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用其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之 簡訊給廖錦旺及撥打電話給廖錦旺之女廖OO(當時係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嗣廖OO將內容告 知廖錦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錦旺黃巧郡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警3566卷3、7-9頁;偵3079號卷55-56頁 ;原審卷243-26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號)影本1 紙、被告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等翻拍照 片23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告訴人廖錦旺開立之本票影本3 張、廖錦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名片正反面 影本1紙(警卷4-6、19-23、25-32、33-34頁),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7年7月9日函暨檢送之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原審141-145頁)在卷及上述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坦承上述收取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以恐 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行,並辯稱:雖有發送附表二所示之簡 訊與通話,但目的是要廖錦旺還錢,並無意恐嚇,且亦在附 表二所示通聯後,廖錦旺除簽立讓渡書外,未交付任何利息 云云。經查:
⑴被告所傳送給廖錦旺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簡訊 ,內容大致為「一定要與廖錦旺輸贏到一方倒下,連廖錦旺 全部家人都有事」、「其已無耐性,要廖錦旺等著瞧」、「 玩被告公司,廖錦旺會知道什麼是代價」;撥打給廖錦旺之 女廖O ○而經廖女轉述給廖錦旺之通話內容亦為「跟廖錦旺 說,要跟其輸贏到底,錢不要了,他家絕對有事,連你也有 事」,由上述簡訊與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一再威脅要與廖錦 旺輸贏,要廖錦旺付出代價,廖錦旺全家要付出代價,廖錦 旺對此亦證稱:被告傳給我這些訊息內容,我會害怕,女兒 將供話內容轉知我,我更害怕,也有跟我父母說,所以我父 母要我女兒回我太太娘家住一個多禮拜(原審卷265頁)。被 告上述訊息與通話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容顯係對廖錦旺 告以加害本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足使廖錦旺心生畏 懼,已生危害於廖錦旺與其家人之安全,應該當刑法恐嚇行 為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係因廖錦旺未支付利息而傳送附表二 所示之簡訊、電話,目的無非在使廖錦旺心生畏懼而還款或



交付利息,故被告應具以恐嚇方式使廖錦旺交付利息之故意 甚明。被告辯稱:其非出於恐嚇傳送上述簡訊與撥打電話非 出於恐嚇之犯意云云,應不可採。
⑵被告傳送、撥打附表二所示之訊息、電話後,廖錦旺有無因 此交付利息乙節,廖錦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在106 年 4 月20日拿1 萬元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給被告 ,被告說不夠,要求我再簽立車輛讓渡書,簽無讓渡書隔天 ,被告遭搜索,被告還打電話罵我為何去報案等語( 偵3079 卷39-40 頁、原審卷259 頁) ,可見被告以附表二之訊息、 電話內容恐嚇廖錦旺後,廖錦旺於106 年4 月20日至彰化○ ○上址交付1萬元利息予被告。且依上述汽車讓渡書內容, 其上所書寫之債務金額為10萬元;另依被告與其女友黃巧郡 106年4月20日凌晨4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5頁 背面),被告對黃巧郡表示其車後那支「鐵仔」(即前述改造 手槍、子彈)要黃巧郡拆卸後拿回黃巧郡家中放,通話內容 中提及「我們要預防說,廖仔(指廖錦旺)籌不到9萬,講出 去」,可見被告認為廖錦旺當時尚須支付其9萬元。一般簽 立車輛讓渡書之目的,係在擔保債務人清償積欠之金錢,上 述車輛讓渡書所立之債務金額為10萬元,此應為被告當時所 認廖錦旺積欠之債務額度,如扣除當時廖錦旺交付被告之1 萬元,即剩餘9萬元,此適與被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認廖 錦旺尚積欠其9萬元者相符。故就上述證據交互以觀,廖錦 旺在被告以附表二所示簡訊、通話為恐嚇行為後,於106年4 月20日在彰化縣○○鄉上址交付1萬元之利息予被告,應可 認定。被告辯稱:在附表二所示之簡訊與通話後,廖錦旺並 未交付任何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廖錦旺在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與通話後,究竟交付被告利息金 額若干,本院係認定廖錦旺於106年4月20日至被告上述藝品 店交付1萬元之利息予被告。雖廖錦旺於原審證稱:在附表 二所示之訊息與通話後,陸續又還被告11萬元,是以面交方 式交付云云(原審卷263、26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廖 錦旺並未提出任何領款或其他支付證明以實其說,對於何時 、地交付多少金額款項,亦未見說明。且廖錦旺對於到底償 還被告多少金額,先稱:前後幾十萬元有了,再述:差不多 11、12萬元,後又述:106年3月間陸續還了11萬元(原審卷 260-261、264頁),前後所述,差距甚大,且均未提出具體 證據加以說明。因此,廖錦旺所述其在附表二所述訊息與通 話後,集中在106年3月間,當面返還被告11萬元、前後已還 被告數十萬元等節,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且所述前後不 一,應不可採。




3.綜上所述,廖錦旺在附表二訊息與通話後,交付被告11萬元 部分,雖無證據加以佐證,並不可採,但附表二所述之訊息 與通話內容,應已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亦確實在10 6年4月20日收取廖錦旺所交付之1萬元利息,被告所辯:其 無恐嚇之故意,且在附表二所示訊息與通話後,均未收到廖 錦旺交付之利息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
2.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各 成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罪及非法寄藏子 彈1 罪。被告1 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該些槍、彈,係以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出借廖錦旺金錢,業已預扣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利息 而收取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借款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簡訊或通話內容向廖錦旺或其女兒恫嚇、催款, 使廖錦旺心生畏懼再繳交高額利息1萬元,故核其如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貸予廖錦旺數筆金錢、如附表二所示多次 恐嚇廖錦旺與其女兒,及向廖錦旺數度收取重利之行為,於 自然概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均係被告短時間內對廖錦旺所 為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 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



利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7 、8 月間至 106 年4 月受寄藏上開槍、彈,迄106 年4 月為警查獲止; 於106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所為之以恐嚇之方法收取重利犯 行,均係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係規定,加重最高 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 刑之立法理刑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 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有 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本件被告於 該所犯之公共危險輕罪執行完畢2 年多後,竟再犯本件法定 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寄藏槍枝重罪,且其寄藏槍枝後又 曾持以試射,及多次對廖錦旺恐嚇以取得重利等犯罪情節, 犯罪情節非輕,犯行對社會安全所生潛在危險與對廖錦旺所 生危害不輕,犯罪具相當惡性,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對刑 罰反應應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情事,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以其前犯之 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寄藏槍枝、恐嚇取得重利案件罪質不同, 及其未持受寄槍砲犯案,取得之重利不高,犯罪情節不重等 為由,認依上開解釋意旨,其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 ,應不可採。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犯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至員警查獲止,期間已長達8 、9 月, 並非短暫;被告又曾持該槍擊發子彈試槍,已非將之單純置 於住處或其他固定處所,對社會安全之造成之潛在威脅實不 輕,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



3.又被告雖為成年人,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對象為廖錦 旺女兒廖○○(00年0月00日生),當時未滿18歲,有廖錦 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121卷133頁),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 確定故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否認知悉廖○○之實際年齡(本院卷166頁),且 被告僅係與廖○○通話,並未見其本人,被告實難僅以電話 之通話知悉廖○○之真實年齡,且本案發生時,廖○○實際 年齡將滿17歲,已非稚齡,自不易由其聲音發現廖○○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廖○○撥打恐嚇電話 時,明知知悉或可預見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對之恐嚇 ,難認有該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參、上訴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1.原審認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考 量其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從105 年7、8月間至 106 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經營古董買賣,獨居等一切情 狀,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說明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為違禁物, 應宣告沒收,子彈2 顆業已業已全部試射完畢,失其違禁物 性質,故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證人彭兆慶於原審證述,其係將上開槍、彈遺留在被告藝 品店,將上述槍、彈委託被告保管,被告應成立「持有」而 非「寄藏」該些槍、彈,原審論被告以寄藏上開槍、彈犯罪 ,應有未洽;
⑵被告未持該些槍、彈犯罪,且其係因不知法律規定,不知如 何處理該些槍、彈,又無法聯絡彭兆慶,方繼續持有,且未 持該些槍、彈犯案,另交付者彭兆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獲減輕其刑,被告無關受牽連,量刑反較彭 兆慶為高,顯有失衡,加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 又患有嚴重憂鬱症,父親肢障,且尚有一子就讀大學,被告 尚應負擔其等生活費用,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原 審未審酌及此,未依上述規定酌減,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3.經查:
⑴本院認原審所為係將上述槍彈遺留在被告藝品店內,未委託 被告保管之陳述,係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並不可採,應以其 在偵查中所為將上述槍、彈委託被告保管之證述為可採,此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此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成立寄藏上述槍 、彈犯行不當,應不可採。
⑵依被告與其女友黃巧郡106年2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及同年4 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聲搜卷第4-5 頁),被告不僅知悉持有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二者之刑期差 異,並要黃巧郡拆解槍枝藏匿,以避免為警察查獲,被告明 知法律禁令,逃避與違反法律禁令之心態明顯;且如前所述 ,被告受寄藏之槍、彈期間已長達8、9月,並非短暫;又曾 持該槍擊發子彈試槍,已非將之單純置於住處或其他固定處 所,對社會安全之造成之潛在威脅實不輕,雖無證據可明顯 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彈犯案,然被告既曾持該槍試射,其 犯罪情節尚難認輕微;又被告家庭、經濟及其身體狀況等情 ,固據其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據(本院121卷17-21頁)可參。然該些事由均僅為 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之事由,要難資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 其刑依據;至於交付被告槍、彈之彭兆慶,得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此為其個人之犯罪情狀 適用相關法律之結果,自難以此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 情形。因此,被告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為不當,應無理由。
⑶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 嚴重性。本件從重處斷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危害、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且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持扣案槍彈犯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過重之事由,亦均已於量刑時審酌,此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難謂有何過重之處。
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寄藏上述槍、彈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情堪憫恕而可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及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與交付被告槍枝之彭兆慶 刑度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關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部分)
1.原審認被告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之訊息、電話後,應僅向廖錦旺收取利息1 萬元,已如 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收取達11萬元本金與利息,尚有未當; 雖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犯意,及否認在附表二所示訊息與電 話後曾對廖錦旺收取利息,並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 當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2.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廖錦 旺急需金錢之際,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且以恫嚇廖錦 旺及其家人之方法,逼迫還錢,手段卑劣,對廖錦旺所生危 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對於其恐嚇取得重利犯行,僅坦承曾收 受重利之部分犯行,否認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之較重情節,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廖錦旺於原審表示原諒被告,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旨,暨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古董藝品買賣之工作,月收入不定,家庭經濟環境不 佳,患有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之低收入戶 證明、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21卷17 -21頁),及其育有一就讀大學兒子,家中上有父母、胞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並與上訴駁回(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3.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再者,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始貸款予告訴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



告自不會借貸,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 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未逾重利部分之可收取利息。是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計有:附表一所預扣之利息、手續費等共計 8000元、廖錦旺於106年1月至3月間分別匯款四次支付被告 之利息合計9900元(各次匯款手續費15元,為銀行所收取, 均不計入)、廖錦旺於被告以附表二通聯恐嚇後,面交1萬元 ,上開收取之利息金額合計289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9000+2000+3000+1000+3900+10000元=289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廖錦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借款人│放款地點│放款時間│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獲取之重利│借款擔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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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