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揆諸告訴人乙○○住家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3 頁),周 圍尚有其他數棟民宅相連,並非僅有乙○○一家住戶,則被 告當時開槍目的既意在警告、恐嚇乙○○,目標顯然特定、 明確,則殊難想像其會選擇以背對乙○○住處且朝空鳴槍之 方式,達恐嚇示警之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之開槍方式,諒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當時係面朝乙○○住處,瞄 準該住宅2 樓開槍無訛。
⒊被告雖係朝乙○○住處2樓房間開槍,然其開槍時間在晚上8 時39分許,此有告訴人乙○○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音譯文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83 頁),被告開槍之時點雖在夜間,然 並非凌晨夜半時分,衡情,仍屬一般人之活動時間而非就寢 時刻,則其辯稱當時因屋內並未開燈,主觀認為無人在內等 語,尚非無稽。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訊時亦 均證稱被告丁○○開槍時,其等均外出未在家,未聽聞槍響 等情在卷(見偵2420卷第66頁反面- 第67頁),復無證據顯 示當時屋內另有他人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開槍之目的意在恐 嚇、示警、宣洩不滿,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全 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開槍時係蹲在乙○○住處對面之空地,其開槍位 置距離該住宅大門約有17公尺,且係朝2 樓房間開槍,子彈 射穿該住宅2 樓前房間左側玻璃後,又在房內先後4 次跳彈 波及射入口旁上緣牆柱、天花板、廁所外牆、房門口旁,最 終彈頭停留在塑膠置物盒內,此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45-153 、165 頁)。則被告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衡情,大可選擇站在乙○○住處騎樓下朝屋內1 樓通常 人之活動區域範圍內,直接近距離開槍射擊,較有可能達其 殺人目的,當不至選擇在相距該住宅17公尺處之對面空地, 以蹲坐方式,往該住宅2 樓非一般人站立或坐臥之位置朝上 開槍,且子彈迂迴彈跳屋內上方牆柱多處,亦難達其殺人計 畫。由其選擇開槍之位置、射擊角度等情,均可見警告意味 濃厚,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況被告當時 朝2 樓房間開槍射擊1 顆子彈後,尚餘子彈6 顆(綽號「施 安」之友人交付被告1 槍9 彈,其中2 彈業經被告開槍朝○ ○活蝦釣蝦場辦公室鐵捲門射擊,1 彈則經其朝乙○○住處 2 樓開槍射擊),則若被告果欲置告訴人及其家人於死地, 衡情,在尚有剩餘子彈6 顆之情況下,當無僅射擊1 槍即停 手之理!由此益徵被告開槍之目的應僅在恫嚇、示警,其辯 稱開槍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非無稽,堪足採信。 ⒌末以,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乙○○、甲○○並無仇怨糾紛,僅 因酒後聽聞友人朱九龍抱怨與乙○○間之不睦,認乙○○忘
恩負義,且其寄居東石友人住處期間,見聞乙○○之行事風 格,心有不滿,情緒累積下始開槍示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59-165 頁)。而證人乙○○、甲○○亦均證稱僅與朱 九龍存有糾紛,與被告毫不相識,亦無過節糾紛等情明確( 見偵2420卷第66頁反面- 67頁反面)。準此,被告既非告訴 人乙○○、甲○○與朱九龍間衝突、糾紛之當事人,與告訴 人乙○○等人亦無任何嫌隙,且參諸其開槍緣由僅不滿告訴 人乙○○之作為,此一衝突起因亦屬輕微,則被告丁○○與 告訴人乙○○等人間確無任何足以引發其殺意之嚴重衝突或 動機存在,衡情,被告開槍當無希冀告訴人乙○○等人喪命 之理。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槍 朝乙○○住處2樓房間射擊1顆子彈,然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 據尚不能使本院認被告丁○○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事實欄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