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19號
TNHM,103,上易,31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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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前揭指訴本件被告性騷擾犯行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固陳稱:「(問:他抱住你、親你多久? )前後約5分鐘,因為他是先強抱我,我跟他說○○不要這 樣,但是他沒有放開,之後等講完又親我嘴巴」等語(見他 字卷第54頁),然觀之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向告訴人遞送 陳情書第2段5-9行內容,載明:「過了沒幾天有一天的早上 6點多打電話來說,我現在在你家門口,我說我還在睡覺不 方便,他說講一下話就離開,我也傻傻的信以為真,就下去 開門,結果一進來就把我抱著,強吻我,說把我當成妳的老 公,我說請○○自重、放開我,否則以後我不會再接你的電 話,果真他就放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告訴人於 上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指陳被告對其為擁抱、親吻等性 騷擾行為時,經其出言拒絕後,被告隨即停止性騷擾行為, 可見其性騷擾時間非長;衡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男 女情愫關係,則告訴人突遭被告為擁抱、親吻等性騷擾行為 時,其受驚嚇之際,隨即出言拒絕,應無可能任令被告再對 其擁抱、親吻等性騷擾長達5分鐘之久,佐以其於警詢時亦 稱「他在我家停留約5分鐘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 ,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證「前後約5分鐘」云云, 諒係誤為案發時被告前後在其住處停留時間,附此敘明。 辯護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麗珠到庭,以證明 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全日、15日上午、18日上午之請假期間 ,均未外出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 ,本件犯罪時間既經認定為102年1月25日清晨6時30分許, 該日為被告輪休之日,業已論述如上,且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資料,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準此, 即無傳訊證人蔡麗珠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二、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加以印證,本於推理作用, 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被告所辯各節,均為 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 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 接觸。此二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 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月25日清晨6時30分許 ,前往告訴人住處,以談論公事為由,騙取告訴人開啟住處 大門,被告入內後隨即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親吻其嘴唇,經 告訴人制止後,被告隨即停止其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前揭認 定明確,則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擁 抱及親吻行為,固讓告訴人感覺驚嚇、不舒服,然被告係以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行為,此於告訴人尚未及感受到 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是被告所為,尚 難認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為之,及已妨害告訴人 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 吻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以擁抱、親吻告訴人之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於102年1月25日清晨6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 為性騷擾之情,已如上述,乃原審判決就客觀證據(通聯紀 錄)恁置而不顧,逕自認定本件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中旬某 日,導致判決論理自相矛盾,顯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身為投遞○○ ○,不知潔身自持,見告訴人單身可欺,為圖自身慾望,竟 於清晨前往告訴人住處,藉詞騙取告訴人開啟大門,隨即入 內對告訴人環抱並親吻嘴唇,並未尊重女性身體之自主權, 造成告訴人心理受有相當驚嚇及不安全感,其犯罪手段低劣 ,事後又因告訴人拒絕為其情婦,即藉詞要求○○公司將告 訴人調離原職,所為更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經判處罰金之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平日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否認犯罪 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57-62頁、第79頁、第81-97頁) ┌─┬────┬────┬───────┬─────┬───┐ │ │日期 │起迄時間│發話(被告) │受話 │偵卷 │ │ │ │ │ │(甲1) │頁碼 │
├─┼────┼────┼───────┼─────┼───┤ │1 │102.1.7 │10:33:42│00-0000000 │0000×××│P57 │ │ │ │10:34:00│(○○○○○)│×××(甲1│ │ │ │ │ │ │手機) │ │
├─┼────┼────┼───────┼─────┼───┤ │2 │102.1.7 │16:45:15│00-0000000 │0000×××│P57 │ │ │ │16:45:50│(○○○○○)│×(甲1手機│ │ │ │ │ │ │) │ │
├─┼────┼────┼───────┼─────┼───┤ │3 │102.1.8 │22:01:55│00-0000000 │00- │P60 │ │ │ │22:39:31│(被告住家) │0000×××│ │ │ │ │ │ │(甲1住家)│ │
├─┼────┼────┼───────┼─────┼───┤ │4 │102.1.10│21:31:39│00-0000000 │00- │P61 │ │ │ │21:40:52│(被告住家) │0000×××│ │ │ │ │ │ │(甲1住家)│ │
├─┼────┼────┼───────┼─────┼───┤ │5 │102.1.25│00:24:17│0000-000000 │00- │P86反 │ │ │ │(通話82 │(被告手機) │0000×××│ │ │ │ │秒) │ │(甲1住家)│ │
├─┼────┼────┼───────┼─────┼───┤ │6 │102.1.00│09:07:35│0000-000000 │0000000000│P58 │



│ │ │09:07:35│(被告手機) │(甲1手機)│ │ │ │ │(簡訊) │ │ │ │
├─┼────┼────┼───────┼─────┼───┤ │7 │102.1.00│09:32:25│00-0000000 │0000×××│P58 │ │ │ │09:33:49│(○○○○○○│×(甲1手機│ │ │ │ │ │○包裹櫃臺) │) │ │
├─┼────┼────┼───────┼─────┼───┤ │8 │102.2.27│05:14:25│0000-000000 │0000×××│P79反 │ │ │ │05:14:25│(被告手機) │×(甲1手機│ │ │ │ │(簡訊) │ │) │ │
├─┼────┼────┼───────┼─────┼───┤ │9 │102.2.27│08:42:51│0000000000 │0000×××│P91反 │ │ │ │ │(被告手機) │×(甲1手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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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