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68號
TNHM,112,上訴,1068,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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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條款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 被告吳讚樓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即 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吳讚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讚樓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讚樓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又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吳讚樓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吳讚樓防禦權之行 使,且上述罪名均列在同一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吳讚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肆、被告吳讚樓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吳讚樓部分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⑴本件被告吳讚樓於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集 塵灰係被告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 租0000地號土地後約一星期,以不詳方法取得後,將之堆置 在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業據說明如上,原審認上開集 塵灰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 爐集塵灰,東佶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間 取得後,於100年起至103年止,陸續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燃油 鍋爐集塵灰搬運至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云云,尚與卷內卷證 不符,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被告吳讚樓係與被告吳振安共 犯本案之罪,然被告吳振安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吳讚樓上訴意旨



主張其並無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讚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 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清除、處 理,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 困擾與隱憂,不可不慎。而東佶公司是廢棄物再利用機構,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讚樓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 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 色,惟被告吳讚樓為節省成本,以東佶公司名義收受廢棄物 後,竟為上開犯行,且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時間非短 ,實屬不該。此外,被告吳讚樓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無從為被告吳讚樓有利之認定。惟考量本案之廢棄物尚無驗 出含有超標之有毒物質,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測報告(見偵3955卷第47-59頁)存卷足按。兼衡被告 吳讚樓為被告東佶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其自陳國中夜補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鎮民 代表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乙、被告吳振安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安係東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讚樓均明知東佶公司對外向不詳廠商 收受之污泥、集塵灰,因進行再利用程序不符成本,竟基於 非法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98年6月5 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再將東佶 公司向不詳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污泥、集塵灰(估 算共2604.8122公噸),持續非法堆置在上揭承租之0000地 號土地上。迄至108年10月21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前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振安涉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安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吳振安於警詢之供述、⑵ 同案被告吳讚樓在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陳契村陳契傳於 警詢時之證述、⑷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3 1日及110年2月24日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地籍圖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⑸雲林縣環 保局109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0001406號、110年3月23日 雲環衛字第1100003215號函、⑹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 11月8日翌暘(雲)字第1080111080號函暨附件採樣結果、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吳振安固坦承其係東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辯稱:伊雖於95年間擔任東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伊係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始正式進入東佶公司任職, 擔任現場負責人,但東佶公司之重大決策均是聽從吳讚樓之 指示為之。關於向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人乃吳 讚樓所為,且係伊退伍前的事情,伊沒參與也不知情;集塵 灰沒有堆置在0000地號土地上,而是堆置在廠區還有0000地 號土地上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吳振安95年間登記為東佶公司負責人,但其當時在其他 地方工作,未親見東佶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直到98年10月 退伍後才進入東佶公司擔任現場負責人,但東佶公司的重大 決策都是聽從吳讚樓指示;而0000地號土地係吳讚樓於98年 6月5日所承租,被告吳振安當時尚未正式進入東佶公司任職 等情,此據被告吳振安、同案被告吳讚樓陳明在卷,並有吳 讚樓與陳吳玉彩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3955卷第21 9-22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本件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 係同案被告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 租0000地號土地後約一星期所堆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然當時被告吳振安當時尚未正式進入東佶公司任職,則同案



被告吳讚樓在0000地號土地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 灰時,難認被告吳振安有參與或知悉,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吳振安在98年退伍前,有與同案被告吳讚樓將系 爭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搬到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自難以被告吳振安為東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遽認被告吳振 安有參與同案被告吳讚樓在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紡織污泥、 漿紙污泥、集塵灰之行為。
三、再者,證人即陳吳玉彩之子陳契村陳契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讚樓向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 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吳振安與同案被告吳讚樓共同在0000地號 土地上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另檢察官提出之 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31日及110年2月24 日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雲林縣環保局109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00014 06號、110年3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3215號函、翌暘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翌暘(雲)字第1080111080號函 暨附件採樣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等證據,亦只能證明雲林縣環保局查獲有人在0000地號土 地上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之情事,亦無從遽認 被告吳振安有參與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之行為 ,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吳振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吳振安有本件公 訴人所指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 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振安涉有上開犯行, 自不能證明被告吳振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吳振安無罪之判決。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就被告吳振安被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吳振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吳振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被 告吳振安無罪,以符法治。
丙、被告東佶公司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讚樓、 代表人即被告吳振安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除法第46條之罪 ,被告東佶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 條之罰金刑云云。
貳、按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訴權因1年未起訴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後約一星期,犯有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後 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東佶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 犯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規定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年,而依本院上開所述,被告東佶公司 犯行之時間係98年6月5日後約一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東 佶公司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6月完成,惟本案迄至109年2 月20日始由雲林縣環保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 施偵查,有雲林縣環保局109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00014 06號函上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稽(見他卷第3頁 ),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日期則 為111年2月23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雲檢 原玄111偵39字第1119005244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文日期戳章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頁),足認本案被告東佶公司被 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準此,無論被告東佶公司上開部分究否成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審實無從為 實體之審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本件此部 分免訴,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被 告東佶公司被訴犯罪事實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東佶公司部分 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讚樓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讚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振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吳振安不得上訴。
東佶公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東佶公司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於110年10月6日至0000地號土地現場履勘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開挖點      開挖結果   1 距地面深1.2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2 距地面深80c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3 距地面深1.4m有集塵灰廢棄物。   4 距地面深60cm有污泥廢棄物。   5 距地面深lm有污泥廢棄物。   6 距地面深1.1m有污泥廢棄物。   7 無廢棄物。   8 距地面深1.45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9 距地面深1.25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10 距地面深1.3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11 距地面深65c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12 距地面深80cm有污泥廢棄物。   13 距地面深85cm有污泥廢棄物。   14 (配合實際開挖情況,無本開挖點)。   15 距地面深1.3m有集塵灰等物廢棄物。   16 距地面深1.2m有集塵灰廢棄物。   17 距地面深1.3m有集塵灰廢棄物。   18 距地面深1.4m有集塵灰廢棄物。   19 距地面深40cm至1.2m有集塵灰廢棄物。   20 無廢棄物。   21 無廢棄物。   22 距地面深1.2m有污泥等廢棄物,本開挖點往西以後無廢棄物。   23 距地面深95cm有污泥廢棄物。
附表二:原審於112年3月14日至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測量地面上廢棄物之重量彙整表(單位:公噸)(見原審卷一第561-609頁)
項次 車號 空重 單趟總重 單趟淨重  1 ooo-000 18.97 51.31 32.34  2 OOO-0000 17.58 52.56 34.98  3 OOO-0000 21.12 53.35 32.23  4 ooo-000 18.97 58.21 39.24  5 OOO-0000 17.58 55.23 37.65  6 OOO-0000 21.12 54.14 33.02  7 OOO-0000 17.58 55.8 38.22  8 OOO-0000 21.12 54.89 33.77  9 OOO-0000 17.58 52.96 35.38  10 OOO-0000 17.58 53.16 35.58  11 OOO-0000 17.58 48.37 30.79  12 OOO-0000 17.58 52.15 34.57  13 OOO-0000 17.58 50.07 32.49     廢棄物量測總重 450.26
附表三、雲林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4日至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測量之內容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1 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3955卷第33-39頁) ⊙現場稽查情形: 1.本日為會同保七、吳讚樓吳振安、○○段0000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及縣府地政處至現場開挖釐清0000地號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範圍與數量(污泥及集塵灰)。 2.本日至現場開挖4點,第1開挖點長約4.1m、寬約1.3m、深2.3m,第2開挖點長約6.5m、寬約2.6m、深約3.3m,第3開挖點長約5.6m、寬約1.2m、深約3m,第4開挖點長約6.6m、寬約1.4m、深約2.5m,每一開挖點間距約15m,原土地高度與回填後高度相差約1.2m。 3.現場應縣府地政處小東市地重劃計畫排水溝興建,故將該地號土地廢棄物移至該地號土地旁暫置數量約2345.75 m3。 4.綜上,數量為估算,後續以實際清除數量為主。 ⊙吳讚樓補充意見:堆置為人工粒料。 2 雲林縣環保局110年3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3215號函1份(見偵3955卷第31-32頁) ⊙說明: 一、本局於110年2月24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吳讚樓君、吳振安君及旨揭地號土地繼承人陳契傳君進行遭回填及堆置廢棄物土地(污泥及集塵灰)現地開挖釐清範圍及數量。 二、本次開挖點共計4點開挖長度、寬度、深度及相隔距離如下: ㈠第一開挖點長約4.1米、寬約1.3米、深約2.3米,體積為約12.59立方米(4.1*1.3*2.3=12.259)。 ㈡第二開挖點長約6.5米、寬約2.6米、深約3.3米,體積為約55.77立方米(6.5*2.6*3.3=55.77)。 ㈢第三開挖點長約5.6米、寬約1.2米、深約3米,體積為約20.16立方米(5.6*1.2*3=20.16)。 ㈣第四開挖點長約6.6米、寬約1.4米、深約2.5米,體積為約23.1立方米(6.6*1.4*2.5=23.1)。 ㈤每開挖點間距約1.5米。 ㈥原土地高度與回填後高度相差約1.2米。 ㈦現場因縣府地政處進行小東市地重劃計畫排水溝興建,故將旨揭地號土地廢棄物移至同地號土地旁暫置數量約2,345.75立方米。 三、本次廢棄物總數計算如下: ㈠依據原審106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污泥密度為1.15,集塵灰密度為0.98;因當日開挖時污泥及集塵灰已混合,故本次密度採用兩項平均值約1.06;總數計算方式為體積*密度=公噸。 ㈡第一開挖點約13.3454公噸(12.59*1.06=13.3454) ㈢第二開挖點約59.1162公噸(55.77*1.06=59.1162) ㈣第三開挖點約21.3696公噸(20.164*1.06=21.3696) ㈤第四開挖點約24.486公噸(23.1*1.06=24.486) ㈥暫置區域約2,486.495公噸(2,345.75*1.06=2,486.495) ㈦共計總重量約2,604.8122公噸。
《附件》
一、人證部分:
  ⒈證人陳契村: ⒈




   ⑴證人陳契村於110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955卷第119 --122頁)
   ⑵證人陳契村於111年5月19日之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 第139-141頁)
  ⒉證人陳契傳: ⒈
   ⑴證人陳契傳於110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955卷第149 -151頁)
   ⑵證人陳契傳於111年5月19日之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 第139-141頁)
  ⒊鑑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   ⑴鑑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於111年12月8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13-326頁)   ⑵鑑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於112年2月6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28-444頁)   ⑶鑑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於112年4月11日 之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65-8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證明被告吳讚樓部分) ⒈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0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 955卷第11-1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1年4月26日之原審訊問筆錄 (原審卷一第91-9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1年6月30日之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一第167-181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1年12月8日之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一第311-326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2年2月6日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一第427-44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2年4月11日之原審審理程序 筆錄(原審卷二第61-85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2年4月18日之原審審理程序 筆錄(原審卷二第123-166頁)      二、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31日及110年 2月24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偵3955卷第19-29、33-39 頁)
   ⑴108年10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偵3955卷第19-25頁,彩 色照片在他卷第89頁) 
   ⑵108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偵3955卷第27-29頁)   ⑶110年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偵3955卷第33-39頁)  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於110年2月2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



4張(偵3955卷第263-271頁)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3215號 函1份(偵3955卷第31-32頁)
  ⒋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翌暘(雲)字第10801 11080號函暨檢附之108年10月21日斗南鎮○○段0000地號採 樣結果1份(偵3955卷第43-4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份(偵3955卷 第47-59頁)
   ⑴採驗編號000000-R01(偵3955卷第47頁)   ⑵採驗編號000000-R11(偵3955卷第49頁)   ⑶採驗編號000000-R21(偵3955卷第51頁)   ⑷採驗編號000000-R31(偵3955卷第57頁)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0001406號 函1份(偵3955卷第181-182頁)
  ⒎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偵3955卷第211-217頁)  ⒏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3955卷第219-225頁)   ⒐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紙(偵3955卷第227頁)
  ⒑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登記資料1份(偵3955 卷第229-241頁)
  ⒒土壤汙染管制標準1份(偵3955卷第259-261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6月9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307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109年6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5日稽查 工作紀錄等資料1份(他卷第119-123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091028045號 函1份(他卷第149-150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0月22日保 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579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109年10 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55-158頁)  ⒖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表1份(偵 320卷第139-140頁)
  ⒗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雲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偵320卷第144-145頁 )
  ⒘雲林縣政府97年5月23日府建發字第0970004061號函1紙( 偵320卷第146頁)
  ⒙經濟部工業局98年5月7日工永字第09800426340號函1份( 偵320卷第147-148頁)




  ⒚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再利用登記檢核相關資料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各1份(偵320 卷第149-159頁)  
  ⒛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暨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原審卷一第10 5-113、331-340頁)
  原審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影卷資料:   ⑴110年10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261-265頁 )
   ⑵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雲南地二字第1100 005403號函暨檢附之斗南鎮○○段0000地號110年11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原審卷一第267-270頁)   被告吳讚樓於111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暨檢附之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現場開挖照片1 份(原審卷一第341-365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0001750號 函暨檢附之112年2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況照片5 張(原審卷一第473-47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21005803號 函1紙(原審卷一第47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雲環衛字第1121007342號函 1紙(原審卷一第487頁)
  原審112年3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549-559 頁)
  原審112年3月14日現場勘驗照片1份(原審卷一第561-609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402號 函暨檢附之斗南鎮○○段0000地號鑑定量測報告1份及過磅 明細表13張(原審卷一第615-657頁)  三、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102年3月14日採樣0000地號土地之地面上廢棄物13 瓶(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3號;原審卷一第613頁)
【卷目索引】
⒈109年度他字第376號卷,即他卷
⒉110年度交查字第357號卷,即交查卷
⒊110年度偵字第320號卷,即偵320卷 ⒋110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即偵3955卷 ⒌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即偵39卷
⒍111年度偵字第40號卷,即偵40卷




⒎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卷,即原審卷 ⒏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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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