棄物,再於同日南下,於19時16分行駛國道一號南下至麻豆 -安定,在台南地區停留後,於23日凌晨0時33分再行駛國道 一號北上;於此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嚴之勤110年8月22 日當日有至其他地點載運廢棄物至台南地區傾倒,則被告嚴 之勤110年8月22日自弘鳴公司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是 載至本案台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被告嚴之勤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可憑信。臺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載「台南市新營區某地點傾倒」,應係誤載。
3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多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均係傾倒在台南新市、安定區塊之同一區塊土 地,依上開說明,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 實施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一罪,惟其中 之110年8月22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既經臺中前案判處罪 刑確定,被告嚴之勤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為臺中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審復為有 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嚴之勤與辯護 人所辯此部分與臺中前案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等語,自可採 信。
㈢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林進旺、林政緯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被告謝明倫、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劉 泰銘、李韋毅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㈣,均係由蔡燕章分別竊佔台糖土地(犯罪事實一㈠ )、由同案被告陳豐銘提供其母親之土地(犯罪事實一㈡) 、竊佔國有土地(犯罪事實一㈢)或施用詐術向張惠美承租 土地(犯罪事實一㈣),嗣分別在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不同區 塊(各犯罪事實所載之土地地號相連,密接,外觀上難以辨 識區分,雖認為屬於同一區塊之土地,但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 區塊則不相連,分屬不同地點),提供各區塊土地回填、堆 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可見蔡燕章取得系爭四區塊土 地手法不同;而被告嚴之勤等5人、被告袁倫茂等6人分別就 同一區塊多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上開說明,雖得認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内,反覆從事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屬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但 被告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 何承愷、謝智超等人分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四個不 同區塊土地傾倒牟利,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衡情當 無於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初始,即預見蔡燕章將提供四個不 同區塊土地供其等傾倒廢棄物,而萌生反覆實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且該四個區塊參與之共犯不盡相同,係各 於不同時間,於不同之區塊土地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載
運之廢棄物來源亦不盡相同,則被告嚴之勤、林進旺、林政 緯、謝明倫、劉泰銘、 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於不同區 塊土地之犯行間,自無各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多次繼續實施 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均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 罪。
㈣被告嚴之勤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2 罪與臺中前案;被告林進旺、林政緯辯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 犯3罪與桃園另案,被告謝晨喆、袁倫茂及辯護人辯稱其等 所犯與桃園另案;被告李韋毅、劉泰銘及辯護人辯稱犯罪事 實一㈠、㈡、㈣所犯3罪,被告何承愷及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犯4罪,被告楊登翔與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均 與臺南前案,分別為集合犯關係云云。然查:
1被告嚴之勤臺中前案,係經由綽號阿勳之己○○介紹,分別於 臺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110年7月8日、19日、28日 、8月22日,至弘鳴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321巷內之 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其中110年8月 22日是載至台南新市、安定區塊傾倒,已如上述。而遍查全 卷均無證據足證,被告嚴之勤於臺中前案附表一編號2所載 之其餘犯罪時間,係將自弘鳴公司廠區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往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區塊土地傾倒;佐以被告嚴之勤非 法清理廢棄物傾倒地點非僅一處,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與 臺中前案之共犯既不相同,傾倒之地點又無證據足證是屬同 一區塊土地,二者係各於不同時間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亦不盡相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嚴之 勤於不同區塊土地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反覆多 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
2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所犯3罪與桃園另案,被告謝晨喆、袁倫 茂所犯與桃園另案部分,依其等桃園另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本院卷二第385-419頁),被告林進旺等人係自1 09年間起,分別非法清除英漢公司(址設新北市土城區)、 方揚公司(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宗德公司(址設新竹縣竹 北市)、大園區潮音段產出之廢棄物,載往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中龍井土尾)、臺南市○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臺南新市○○○區○○地○○○○○○ ○○○○號「小胖」、「大俠」之人、台南新市、安定區塊交由 蔡燕章棄置掩埋。雖該起訴書敘及台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 ,但亦載明「臺南新市土尾蔡燕章(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辦臺南新市土尾﹛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共犯及林進旺 、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之非法棄置部分
,故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詰等5人非法 棄置廢棄物至臺南新市土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可見被 告林進旺、林政緯,謝晨喆、袁倫茂等人本案部分,未據桃 園另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稽之被告林進旺等人桃園另案之 共犯、犯罪情節,傾倒之地點均不相同,復係於不同時間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亦不相同。是依上 開說明,難認被告林進旺等人於不同區塊土地之犯行間,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3被告李韋毅、劉泰銘所犯各3罪,被告何承愷所犯4罪,被告 楊登翔所犯與臺南前案部分,依臺南前案判決引用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所載(本院卷四第293-395頁),被告何承愷 自110年4月17日起,自彰化縣市廢棄物來源處,被告李韋毅 自110年4月17日起自廢棄物來源處,被告劉泰銘自110年4月 18日起,被告楊登翔自110年4月21日起,分別自廢棄物來源 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傾倒 ,非法清理廢棄物。核與其等本案之之共犯、犯罪情節,傾 倒之地點均有不相同,復係於不同時間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亦未盡相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 李韋毅等人於不同區塊土地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為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嚴之勤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 告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劉泰銘、被告袁倫茂等6人及 辯護人所辯集合犯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嚴之勤等12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前開規 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 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
㈡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 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嚴之勤等12人分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區塊傾倒,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依其等各區塊載運之車次,被告謝明倫犯罪事實一㈡該次 (即109年11月21日)載運至麻豆生命紀念館區塊附近土地 ,因故未進場傾倒,乃另行起意,於109年12月29日載至犯 罪事實一㈠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傾倒,被告謝智超犯罪事一㈡ 109年11月5日、6日相繼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麻豆生命 紀念館區塊附近土地傾倒,因車身太長未能順利進場傾倒, 乃另擇同年月17日進場傾倒;及被告嚴之勤、林進旺、林政 緯、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係分別至不 同區塊土地傾倒廢棄物,各區塊遭人傾倒廢棄物非少,範圍 甚廣,導致清除不易,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及土地所有 權人之使用收益,依被告嚴之勤等12人犯罪情節,客觀上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足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林進旺、林政緯、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劉 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楊登翔上訴意旨,及各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三、被告袁倫茂等6人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袁倫茂、謝晨喆部分,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⒑、⒒各次所 得,係以每次2,500元,分別載運21次計算犯罪所得,均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依此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各為52,5 00元(2,500元×21車次)。
㈡被告謝明倫、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謝明倫供稱109年11月21日雖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 麻豆生命紀念館區塊土地傾倒,但當日未進場,亦未將車上 廢棄物載回廢棄物來源地,且因該區塊遭環保人員查緝,蔡 燕章不可能再讓我們繼續去那邊倒,因此另於109年12月21 日將該廢棄物載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本院卷四 第231-232頁);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我還沒有進去,我還 在麻豆交流道下面等,那次沒有倒成功,因為聽到無線電說 環保局去稽查,我就直接開回桃園,那次後就休息一個多月 ,就去國8旁土地(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偵2 2卷第15-16、81-8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緯於警 、偵訊中證稱最後一天(109年11月21日),因為蔡燕章用 無線電跟我們說有狀況叫我們離開,所以沒有傾倒等語(偵 18卷第323-325頁、偵19卷第129、171頁)。互核被告謝明 倫與證人林政緯就109年11月21日未能進場傾倒廢棄物過程 之供證尚屬一致,是被告謝明倫辯稱該日雖載運廢棄物,但 未進場傾倒等語,自可採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亦 載明未傾倒成功)。
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指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參照),被告謝明倫該次 雖未能進場傾倒,尚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但其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係屬非法清除行為,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謝明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11月21日該次未進 場傾倒,原車返回桃園,後來再載去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傾 倒(偵22卷第81-82、89-90頁),是另於109年12月29日載 去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傾倒(本院卷四第231頁)。而被告 謝明倫於109年12月29日載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 ,該次獲利33,000元,復據原審將之列入附表二編號⒓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被告 謝明倫未上訴),自不得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重複宣告沒 收、追徵。
2被告謝智超部分:
⒈被告謝智超於警、偵訊中供稱:第一、二次(即109年11月5 日、6日)到場後,因車輛太大沒有辦法進場傾倒,第三次 即同年月17日蔡燕章將出入口改至魚塭南側後,才能順利進 場傾倒(偵25卷第11-12、18、38-39頁);而遍查全卷,均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謝智超於109年11月5日、6日確有順 利進場傾倒,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謝智超上開2日確未進場傾倒,直至同 年月17日始順利進場傾倒廢棄物,是109年11月5日、6日、1 7日載運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屬相同,僅因前2日未能 進場,才接續於第3日即17日進場完成傾倒處理廢棄物(檢 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亦載明(109年11月5日、6日車太長 ,未傾倒成功)。
⒉被告謝智超109年11月5日、6日雖未能進場傾倒,尚無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但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屬非法清除 行為,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嗣於同年月17日始完成進場傾倒處 理行為。被告謝智超所犯上開3犯行(同年月5、6日非法清 除廢棄物犯行,同年月17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一罪。且該3日既是接續載運傾倒相同廢棄物,則其獲利應 僅1次,依被告謝智超不爭執之每次20,000元計算,其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㈢被告何承愷部分:
1被告何承愷及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之犯
罪所得,依被告何承愷歷次供述廢棄物來源若是北部,每車 次收3萬5千元,若是台中,每車次收3萬元,且北部車次較 少,大都是從台中載運廢棄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以每車次3萬元扣除進場傾倒應給付蔡燕章之15,000元 ,被告何承愷每次實際獲利應僅15,000元而非2萬元云云。 查被告何承愷於警詢中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其廢棄物來源端,少數從臺北市、新北市建築事業廢棄物, 每台車每次約收取3萬5千元;大部分從臺中市建築事業廢棄 物,每台車每次約收取3萬元。進場應給付蔡燕章每台車每 次15,000元,每一趟平均賺得15,000元至20,000元(偵26卷 第66-68、70、73-74頁),於偵查中就其廢棄物來源端之收 費方式,應支付進場費15,000元給蔡燕章等情,雖與警詢中 之供述相同,但就其每次(即每趟或每車次)之獲利,則明 確供稱每次可獲取2萬元(偵26卷第11-15、21-25、35-37、 45-47頁),並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事實,及其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每車次可獲利2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而為認 罪之陳述。是依被告何承愷歷次之供述,其就廢棄物來源端 收費標準之供述雖屬一致,且北部來源端之收費既有3萬5千 元,計算其可獲利非必即應一律以3萬元計算,且被告何承 愷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每次可獲利2萬元,亦無獲利不明 確之情事,是被告何承愷就此部分之獲利,應以每車次2萬 元計算,被告何承愷及辯護人辯稱應以每次3萬元,扣除進 場費15,000元,每次獲利15,000元云云,尚無足採。 2關於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之次 數:
⒈被告何承愷於警、偵中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載運廢棄物 之時間及次數如附表二編號⒖犯罪日期欄所示合計42次,但 其中有5次沒有成功即原車返回(偵26卷第9-11、69-70頁) 。但就該42次中未進場之確實日期,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 本院查證,亦無證據足證該42次中確有未進場傾倒即原車返 回之情事,是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載運進場傾倒之次數, 應依被告何承愷駕駛該車輛ETC紀錄分析所示之日期(即附 表二編號⒖「報酬計算式及依據」欄所示之犯罪日期合計42 次(偵26卷第9-11頁、ETC紀錄分析見偵13卷第399-400、41 9、429頁,偵26卷第107、119、153、159、161-165頁)。 再依每車次2萬元計算,其此部分獲利為84萬元。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何承愷供稱109年11月21日載運廢棄物,至麻豆交流道 附近等待,因聽到無線電有人說撤了、離開,所以就直接 上麻豆交流道離開,那次沒有去傾倒(偵26卷第21、66頁
);參酌同案被告謝明倫該次亦是在麻豆交流道等待進場 ,經無線電知悉環保局稽查一事,而未進場傾倒即駕車離 開,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何承愷此部分供述可信。是被告 何承愷此部分僅109年11月6日、20日2日載運廢棄物進場 傾倒,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同年月21日雖有載運廢 棄物之非法清除犯行,但無進場傾倒之非法處理行為,被 告何承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109年11月6日、20日2 日合計2車次,每車次2萬元計算,合計獲利為4萬元。 ②又被告何承愷109年11月21日雖未能進場傾倒,尚無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但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屬非法清 除行為,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何承愷所犯上開3犯行 (同年月6日、20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同年月21日非 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 覆為之,依前開說明,應屬集合犯而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一罪。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何承愷於109年12月8日、9日合計2次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是依其每車次獲利2萬元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4萬元。
㈣被告楊登翔部分:
1被告楊登翔與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楊登翔為辛○○司機,000年0 月間辛○○入監前,伊駕駛本案車輛傾倒廢棄物,每次辛○○都 會給付伊6千元的薪資。000年0月間辛○○入監後,伊仍為張 某司機,只是每次載運廢棄物收益均由張某家人拿走,其家 人再給付伊6千元,是犯罪事實一㈠每次僅取得6千元云云( 本院卷四第228-230頁)。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 上情,證稱未僱用楊登翔為員工,於110年2月19日入監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8-CT號半拖車除我使用外 ,被告楊登翔亦有使用,入監後楊登翔說要以每趟5千元承 租該車輛,但有沒有給付租金,我不知道,且楊登翔自行載 運廢棄物,我不知道,與我無關,楊登翔也沒有給付我費用 ,我入監後,楊登翔駕駛該車輛載運廢棄物被查獲,該車輛 被扣押,楊登翔才跟我家人講,我家人才知道他自己有開車 出去,如果楊登翔載運廢棄物,跟別人收取的錢,應該是沒 有給我的家人,也不需要給我的家人,因為我家人也不知道 楊登翔有去載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51-57頁)。 2又被告楊登翔自警詢迄至偵查中分別供述其載運廢棄物至臺 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共計28次,蔡燕章每趟收22,0 00元,伊依載運量向廢棄物來源端每次最少收4萬元,最多 收5萬元,每次獲利約2萬元(警詢見偵24卷第38-39、41頁
);車輛所有權人是張崧憶(應為張崧溢),是他給我開的 ,共傾倒28次,來源端載運一台車收4萬到5萬元,平均4萬5 千元,進場傾倒由蔡燕章每台車收22,000元,每次大約23,0 00元報酬,該車輛是我朋友如果沒有使用,才交給我使用, 張崧憶之前有請司機,我是109年底才接這台車的(偵訊見 偵24卷第7-10、15-19、22頁),均未供稱其是辛○○的司機 ,及廢棄物來源端之款項均是由辛○○或其家人直接取走,再 給付其每次6千元之情,反而供認其駕駛該車輛傾倒廢棄物 之收費標準,及扣除給付蔡燕章進場費後,每趟或每次獲利 22,000元或23,000元;於偵查中更稱該車輛是辛○○交與其使 用收益,復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犯罪事實一㈠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其共載運28次,每次獲利23,000元等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則若果真如被告楊登翔於本院所辯, 其確是受雇辛○○,是由辛○○或其家人直接向廢棄物來源端收 取費用,再給付其每次6千元,此部分對其有利,衡情豈有 未於警、偵訊中供述此情節,反而供述是辛○○將車輛交與其 使用,其載運28次,每次自來源端之收費標準及獲利,是被 告楊登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均無足採。
3至被告楊登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再具狀請求再開辯 論,並傳喚知悉此情節之證人葉志綱(本院卷四第423頁) ,但被告楊登翔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明確,無再開辯論傳喚證 人葉志綱之必要,併此指明。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張進順量刑部分、被告嚴之勤犯罪 事實一㈡、㈢罪刑、被告林進旺、林政緯、 李韋毅、劉泰銘 罪刑部分,被告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罪刑部分 ,被告何承愷罪刑及犯罪事實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楊 登翔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張進順、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 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劉泰銘、袁倫茂、謝晨喆、謝明 倫、謝智超、何承愷、楊登翔等人(下稱被告張進順等12人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進順等1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嚴重破壞生態 環境,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
計之損害;被告張進順等12人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犯罪程度(被告林政緯、何承愷仲介司機之人數)、清運廢棄 物之次數、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深度和面積、廢棄物種類、 獲利之程度,迄今未能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 狀,被告張進順等12人犯後坦承之態度、其等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編號5二、三,編號6、7、9-17「主文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進旺、林政緯、劉泰銘、李韋毅、 何承愷、謝明倫、謝智超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序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年4月、1年11月、1年9月、2年、1年 5月、1年5月。復敘明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 楊登翔等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三、經核原審就被告張進順等1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 不當;就被告林進旺、林政緯、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 謝明倫、謝智超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另就被告何承愷犯 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楊登翔等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亦未違法或不當。
四、本院復綜合上情,及審酌:
㈠被告嚴之勤除本案外,另有臺中前案之前科素行。被告林進 旺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桃園另案及於10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政緯前於98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確定( 另經撤銷緩刑),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另有桃園另案等 前科紀錄;被告袁倫茂有桃園另案及前有過失傷害經判處罪 刑等;被告謝晨喆有桃園另案;被告張進順前有多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及其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印文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謝明倫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被告李 韋毅前因酒後駕車、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另有臺南前案 ;被告何承愷前因100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及臺南前案等;被告楊登翔另有臺南前 案之前科紀錄,被告謝智超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被告劉泰銘前於109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確定,另有臺南前案等,被告張進順等12人之上開前科素 行。
㈡被告張進順等1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1被告嚴之勤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月收入 不固定,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與母親、女兒 同住。
2被告林進旺國小畢業,現打零工、日薪800元,已婚育有2子 ,其中1子已過世,現與配偶、林政緯同住。
3被告林政緯國中畢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已婚, 育有3名小孩,最小高中(未成年),老大、老二已休學, 需扶養父母,現與小孩、父母同住。
4被告袁倫茂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司機,有大貨車駕照,月收 入約3-4萬元,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小孩,小孩跟前妻住, 現與父母同住,毋庸扶養小孩。
5被告謝晨喆高中畢業,從事貨櫃車司機,有連結車駕照,月 收入3萬5千元,離婚,有2名小孩,小孩目前與前妻同住, 分別為6歲、8歲,現與母親同住。
6被告張進順國中肄業,入監前開大貨車,有時打零工,當時 月收入約4-5萬,已離婚但與前妻同住,入監前與前妻共同 扶養16歲之外孫女。
7被告謝明倫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4萬多元。已 婚育有2名已成年小孩,現與女兒、配偶、母親同住,需扶 養母親,母親在洗腎,配偶也脊椎開刀。
8被告何承愷高中肄業,從事連結車司機,月收入3-4萬元,未 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母親已過世。 9被告楊登翔國中畢業,連結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 育有2名已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兒子、女兒同住,需扶養 父母。
被告謝智超高職畢業,現在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 已婚,育有1名剛滿3歲的小孩,現與配偶、小孩、母親、祖 父同住。母親目前有聽障,有殘障手冊,祖父104歲了,生 活不便,需他人料理生活起居。
被告劉泰銘國中畢業,受僱從事裝潢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親。
被告李韋毅高中肄業,為曳引車司機,月收入4萬,需扶養2 名未成年小孩及配偶。
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
㈣暨本院就被告袁倫茂、謝晨喆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倫、謝 智超、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之認定,雖較原審諭知 沒收追徵之數額為少,及被告謝明倫犯罪事實一㈡係犯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原審論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雖有不 當,但判決主文則諭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法並無違 誤,是原判決論罪部分雖有不當,但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但審酌上情,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 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㈤復審酌被告林進旺、林政緯、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 承愷、謝智超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均是循相同模式,於不同區塊土地為之,其等所犯數罪 反映出其等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林進旺等人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 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原審就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所定之 執行刑,亦屬妥適,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謝 明倫、謝智超、李韋毅、袁倫茂、林進旺、林政緯、謝晨喆 等人犯罪情節,難認其等無再犯之虞,均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
五、被告張進順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嚴之 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事實一㈡、㈢與犯罪事實一㈠ ,及臺中前案均屬集合犯,且量刑不當;其餘被告上訴或指 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等所犯數罪屬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或所 犯之罪與桃園另案或臺南前案為集合犯關係,原審重複為實 體有罪判決,或量刑不當,被告何承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 罪事實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不當,被告楊登翔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均詳如貳、本院審判範圍 及肆、各被告上訴要旨),均無理由,均予駁回。柒、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袁倫 茂、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謝明倫、謝智超、何承 愷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臺中前案有集合犯之實質 一罪關係,且為臺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 分重複起訴,均如前述,原審未查,就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 一㈠為實體有罪判決,於法有違,被告嚴之勤上訴以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扣押物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就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免訴判決之 諭知。
二、被告袁倫茂、謝晨喆犯罪所得各52,500元,原判決認其等犯 罪所得各525,000元,顯屬有誤;被告謝明倫犯罪事實一㈡10 9年11月21日並未進場傾倒、處理,另行起意於同年12月29 日載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重複計算犯罪所得28,000元;被告謝智超犯罪事實 一㈡109年11月5、6日雖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但未能順利進場傾倒,直至同年月17日始能順 利進場傾倒廢棄物,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僅2萬元,原審以3 次計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均有不當。又被告何承愷犯罪事 實一㈡109年11月21日並未進場傾倒,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 除,依其餘2日計算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原審以3日計算犯 罪所得為6萬元,亦屬有誤。被告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 、謝智超、何承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計算有誤或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袁倫茂、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謝明倫、謝智超、 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
捌、執行刑部分:
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2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定 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嚴之勤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所 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是循相同模式,於不同區塊土地 為之,所犯數罪反映出其等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 告嚴之勤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 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嚴之勤之目的,爰就被告嚴之勤所犯 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玖、被告李韋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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