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19號
TNHM,106,上訴,719,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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嗎?) 不可以。計畫書上沒有說要運到臺西鄉。計畫書送進 來要在上面載明要送到哪個廠商去處理,還是要堆置在哪個 場所做為圍籬,這都必須要載明清楚,潘力揚基於財力因素 說要慢慢處理,如果要把廢棄物運到其他地方暫存的話,這 是不被允許的,這樣就跟非法堆置一樣。(廢棄物的分類是 否要獲得許可?本案廢輸送帶裡面有鋼絲,要把鋼絲抽出來 把橡膠跟金屬分類,這個分類行為是否要經過許可?) 如果 是簡單的分類,徒手把垃圾跟橡膠分開這樣是被許可的,但 是他要把橡膠跟鋼絲分開一定要有機器,這算是處理行為, 未經許可,不可以這樣處理。…不管是中間處理、最終處理 ,應回收處理,都要申請相關的證照,而且地點也要有許可 證,如果今天是在一個農地處理,這樣也不行。因為照律師 這樣說的話,變成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從事處理行為。 (分類行為是否屬於清除程序的一環?)不算。(鐵歸鐵、 橡膠歸橡膠那樣算分類嗎?) …如果說很明顯用人力就可以 分開。但是如果用機具,那個就叫做處理,不是分類。像輸 送帶這麼大沒有用機具把它裁小的話,怎麼用人力呢,所以 就得到工廠去處理(原審卷二第357 、358 頁)。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21日亦函覆本院稱:有關本案 行為人所堆置之物係屬事業廢棄物,無論「暫屯」或「堆置 」皆應依環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查相關行為人亦無領有 合法之清除、處理許可,自謂無合理暫屯或堆置行為,故本 案出租廠房予他人置放「三個月」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3 款之範疇。「暫屯」依其字面意即應為短時間堆 放行為,另堆置是堆積放置廢棄物,放置的時間可能抑從數 小時、數日、數月乃至數年,皆符合堆置之字義,惟在所堆 置行為人無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前提下,提供土地暫屯 、堆置及回填皆屬違法行為(本院卷一第465 頁)。 ⒋依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屬對於法律的誤解,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蔡阿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等3 人於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20日起生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原規定:「處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而本案於上開地點查獲之廢輸送帶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被告黃裕元接獲被告潘力揚處理廢輸送帶之指令後,引 導司機將廢輸送帶載往被告蔡阿聰所提供之土地上單純傾倒 、堆置之行為,並未再為前揭中間處理(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或最終處置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處理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潘力揚黃裕元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
㈢故核被告潘力揚黃裕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蔡阿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潘力揚有上開待清除之廢輸送帶一 批,依照其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清理計畫書,本應送至永 輪公司處理,卻透過代表泉省公司之被告黃裕元僱用工人將



上開廢輸送帶載至被告蔡阿聰提供之土地任意堆置,被告潘 力揚雖不認識被告黃裕元所僱用之司機,然透過被告黃裕元 之居間聯繫,而得完成犯罪行為,仍應與被告黃裕元及受僱 於黃裕元之司機們即許陽樂葉建隆楊進宗等3 人成立共 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潘力揚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駁回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3 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潘力揚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3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 開實體法律,並審酌被告黃裕元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 ,為貪圖小利,受被告潘力揚之指示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清除廢棄物,而被告蔡阿聰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任意提供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竟仍為貪圖自身利益而為之 ,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而被告等3 人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本案所涉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被告等3 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分工方式、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被告潘力揚黃裕元蔡阿聰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1 年6 月。原審並就沒收部分繼而說明:被告潘 力揚供稱透過陳元安交予3 萬元予被告黃裕元,此為被告黃 裕元所不爭執,且被告黃裕元證稱:因其向被告蔡阿聰商借 該3 萬元,被告蔡阿聰方簽署收到3 萬元押租金之收據等語 (原審卷三第238 頁),可認被告蔡阿聰已獲得其出租土地 之對價,僅係將該金額再轉借予被告黃裕元,即將其獲得之 現金轉為債權,縱日後被告黃裕元未歸還該筆借款,仍不解 被告蔡阿聰獲得3 萬元租金之事實,故被告蔡阿聰該3 萬元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等3 人之辯解部分,僅以抽象、推測 之理由駁回,而未能確實引用卷內相關供述或實務上最高法 院相關見解,指陳被告等3 人之辯解不可採,理由雖不充分



,然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既然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等3 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改 判無罪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潘力揚辯護人另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潘力揚已經年邁, 且罹患癌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提出被 告潘力揚的診斷證明書佐證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然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 無過重疑慮。且被告潘力揚係本案犯罪的主要分工者,且本 案遭運送廢輸送帶噸數不少,被告潘力揚的犯罪情節非輕, 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力揚仍矢口否認上情,未見其勇於 面對司法反省之態度,本院認為被告潘力揚日後仍有再犯之 虞,因此並無為被告潘力揚往下調整刑度,給予宣告緩刑之 必要,被告潘力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十、被告蔡阿聰適於緩刑宣告的理由:
㈠被告蔡阿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便宜行事,致罹刑章,雖 犯後未坦承犯行,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另為促使被告蔡阿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 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蔡阿聰應於緩刑起 算日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自新。 ㈡被告黃裕元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於103 年9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已如前述 ,本案發生後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於106 年 5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本院卷一第95頁),有被 告黃裕元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法律規定已無法宣告緩刑 。且被告黃裕元潘力揚同係本案犯罪的主要分工者,且本 案遭運送廢輸送帶噸數不少,被告黃裕元的犯罪情節非輕, 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裕元仍矢口否認上情,未見其勇於 面對司法反省之態度,因此本院亦認為被告黃裕元日後仍有 再犯之虞,並無給予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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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