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力揚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元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阿聰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阿聰緩刑參年;蔡阿聰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潘力揚、黃裕元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應依 許可文件為之。惟潘力揚為清除其所管理之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輸送帶,乃以其設立的良泰資源 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先後於民國103 年10 月6 日及同年12月8 日與向泉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泉省公 司,登記代表人為林德仁)借牌之黃裕元簽署廢棄物(清除 )契約書後,即檢具相關資料先後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清理上開土地上之廢輸送帶,而依 據該二份清理計畫書均計畫將廢輸送帶送至位於嘉義縣太保 市的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輪公司)處理,該 二份清理計畫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 、12月16日發函審查同意在案。然潘力揚、黃裕元竟共同基 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潘力揚指示黃裕元覓得蔡阿聰所有位於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供為堆置之用,而蔡阿聰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收受黃裕元取自潘力揚委請陳元安( 先前介紹黃裕元給潘力揚之仲介)轉交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而提供該土地堆置、貯存上述廢輸送帶。黃裕
元乃於103 年12月20日至24日,指揮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許 陽樂在上開東庄段46及47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將上述廢棄 輸送帶裝載至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葉建隆、楊進宗分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 號聯結車內,及車牌號碼000 -00 號、00-00 號聯結車內,再由黃裕元駕車引導葉建隆及 楊進宗載運上述廢棄輸送帶至蔡阿聰所提供的○○鄉○○○ 段0000地號土地貯存、堆置(許陽樂、葉建隆、楊進宗均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4 年1 月13日經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在上址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等3 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等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等3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潘力揚辯稱:
⒈伊透過仲介陳元安介紹,委託黃裕元前來幫伊清理東庄段土 地上的廢輪胎、廢輸送帶,伊於103 年10月14日提交清運計 畫書,委託黃裕元清理廢輪胎至永輪公司後,因未於期限內 清理廢輸送帶,又於103 年12月8 日提交清運計畫書,仍委 託黃裕元清理廢輸送帶至永輪公司,但黃裕元說該廢輸送帶 可以做資源處理回收,可將裡面的鐵材與塑膠分離抽出賣錢 ,所以伊就同意黃裕元將該廢輸送帶另外堆置到別的地方, 日後還要黃裕元將該廢輸送帶載回來,伊才同意黃裕元將廢 輸送帶運出,伊於案發前僅知道黃裕元送到雲林縣台西鄉某 工廠,不知道黃裕元將廢輸送帶運至蔡阿聰之土地上堆置, 係警察查獲的時候伊才知道確切堆置的地點,伊沒有向雲林 縣環保局申報,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深感愧疚。 ⒉伊和蔡阿聰之間的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91頁,按:蔡阿 聰早於103 年10月即簽名,被告潘力揚延於104 年1 月9 日 才簽名),係伊前往台北仲介陳元安住處的時候,被陳元安 脅迫才簽訂的,實際上伊並不認識蔡阿聰,蔡阿聰是黃裕元 找來的,與伊無關。
⒊辯護人辯稱:系爭廢輸送帶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所以應非 屬於「廢棄物」。
⒋辯護人又辯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 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 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 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 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 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 、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 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 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從 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 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罰 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力揚僅係為處理自己土地上 之「一般廢棄物」,至多應成立行政罰而已,當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
㈡被告黃裕元辯稱:
⒈伊以泉省公司的名義與潘力揚訂約,清運潘力揚位於○○鄉 ○○段00、00號土地上的廢輪胎、廢輸送帶,後來因為潘力 揚說廢輸送帶內的纜線和橡膠可以分類,將有價值的部分轉 賣,伊才依照潘力揚的指示去覓得蔡阿聰的土地,將廢輸送 帶運到蔡阿聰土地上堆置,潘力揚說都會向雲林縣政府環保 局申請合格,伊才會誤信潘力揚的指示,而載運、清除廢輸 送帶至蔡阿聰土地上堆置云云。
⒉被告黃裕元與潘力楊係就「清運」部分簽立「廢棄物(清運 )契約書」,「清運」後之廢棄輸送帶應送往何處「處理」 ,並未約定在其等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中,廢輸送 帶之「處理」部分,係由潘力揚另與永輪公司簽定「廢棄物 (處理)契約書」,被告黃裕元對「處理」部分並未參與, 亦不知悉,才均依潘力揚的指示而將廢輸送帶清運至蔡阿聰 的土地上,故被告黃裕元與潘力揚就上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 。
㈢被告蔡阿聰辯稱:
⒈黃裕元透過朋友介紹而與伊聯絡,黃裕元告知伊僅將廢輸送 帶放3 個月就會載走,土地租賃契約也是這樣訂,聽黃裕元 說是要把輸送帶裡的鐵絲抽出來賣,伊因沒有住在鐵皮工廠
裡面,係住在附近車程約10分鐘的地方,且認為廢輸送帶沒 有造成環境汙染,才同意出租給黃裕元他們堆放,伊以為是 法律所允許云云。
⒉辯護人辯稱:
①被告蔡阿聰主觀上係誤認為上開廢輸送帶係可再利用之物, 而非廢棄物,因此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的主觀犯意(本 院卷二第42頁)
②廢橡膠(按:本案係廢輸送帶,並非廢橡膠)既公告可直接 再利用,仍有市場價值,且暫存於鐵皮屋內,未有棄置或汙 染環境之虞,應非屬廢棄物(本院卷一第313 頁)。 ③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4 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929 號函釋,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係指對於已開挖之坑洞填入廢棄物(回填),或對於平 地上之棄置廢棄物為堆置,如非屬上開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如「轉運」、「分類」,僅為短時間的置放,均不宜將之認 定為「堆置」廢棄物。本案依照被告蔡阿聰與潘力揚簽訂的 土地租賃契約,被告蔡阿聰僅許可黃裕元將廢輸送帶「暫屯 」3 個月,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 (本院卷二第38頁、第42頁)。
三、經查:被告潘力揚代表良泰公司先後於103 年10月6 日、12 月8 日與向泉省公司借牌之黃裕元簽署廢棄物(清除)契約 書後,即檢具相關資料先後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申請清理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輸送帶,而依據該二份清理計畫書均計劃將廢輸送帶 送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的永輪公司處理,嗣該二份清理計畫 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12月16日發函 審查同意在案。惟被告潘力揚指示被告黃裕元另覓得被告蔡 阿聰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供為堆置 之用,經被告蔡阿聰同意由被告黃裕元於103 年12月20日至 同年月24日,指揮許陽樂在上開○○段00及00地號土地駕駛 挖土機,將上述廢棄輸送帶裝載至分別由葉建隆、楊進宗駕 駛之上開聯結車內,再由被告黃裕元駕車引導葉建隆及楊進 宗載運上述廢棄輸送帶至○○鄉○○○段0000地號土地貯存 、堆置等情,此業據被告等3 人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潘力揚 所提交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2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 10月21日雲環廢字第1031039048號函、同局103 年12月16日 雲環廢字第1031047459號函(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92頁、第 103 頁至第110 頁、第137 頁、第141 頁)、被告潘力揚( 良泰公司)與黃裕元(泉省公司)簽訂的廢棄物清除契約書 (警卷第21頁、原審卷三第89頁),被告潘力揚(良泰公司
)與永輪公司簽訂的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原審卷三第91頁) ,及被告潘力揚與蔡阿聰簽立的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139 頁),足信為真實。
四、被告潘力揚雖辯解如上,然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等3 人 的辯解均未確實引用卷內筆錄論述,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㈠被告潘力揚到案後,雖否認犯罪,然於歷次答詢中即多次坦 承其同意黃裕元不依照清理計畫書,將上開廢輸送帶運送到 蔡阿聰上開土地上的工廠內:
⒈於104 年1 月23日警詢中坦承:「…廢橡膠輸送帶因為黃裕 元跟我說他要做資源處理可以賣錢,所以我就讓黃裕元載走 。(環保局不是要你將廢橡膠輸送帶清除至合法處理場所, 你為何沒有清除至合法場所?你如何向環保局申報廢橡膠輸 送帶去處?)當黃裕元跟我說該廢棄物可以做資源後賣錢, 所以我同意由黃裕元處理該批廢橡膠輸送帶。還沒有申報該 去處。…堆置於○○鄉○○段00及00地號上廢橡膠輸送帶的 流向去處,黃裕元跟我說載去臺西鄉一家鐵工廠,我不知在 何處…後來稽查會勘後才知道確實的地點」(警卷第6-7 頁 )。
⒉於104 年6 月10日偵查中坦承:該廢輸送帶有230 噸左右( 按:據雲林縣環保局核准的清理計畫書僅記載100 噸而已) ,黃裕元說可以做資源回收,我不知道黃裕元說要在哪裡做 資源回收(偵查卷第51頁)。
⒊於104 年10月29日原審中坦承:…前段的輪胎永輪公司可以 處理,後段的輸送帶永輪公司沒有辦法處理(按:被告先後 均係與永輪公司簽約處理,其辯稱永輪公司無法處理輸送帶 云云,本院不採之)。我提出一份計畫書。我有跟許家豪報 告過這個過程,許家豪回答我說那不然怎麼辦,到後來就產 生黃裕元說這個可以賺錢什麼的,何樂不為(原審卷第118 頁)。
⒋於105 年10月3 日原審中坦承:1 月9 日簽土地租賃契約書 的時候,我就知道廢棄輸送帶被載到蔡阿聰的土地(原審卷 第266 頁)。( 在承攬這份工作之前,黃裕元就已經告訴你 輸送帶他不會處理?) 他沒有這樣說。從他來承包工程到後 來出事,可以分成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雖然不滿意還算差 不多(按:應係指清理廢輪胎部分),第二個階段的前段, 他就帶人來看輸送帶…因為輸送帶裡面很多鋼絲,那時候鋼 絲價格不錯1 公斤可以賣8 、9 元,他說載回去可以切一切 什麼的,我說我沒有意見,我不會去分這些錢…後來拖車就 一台一台來載走…我只想快點把土地清乾淨,不要讓環保局 為難就好(原審卷二第272 頁)。
㈡共同被告黃裕元到案後亦證稱:其係受被告潘力揚指示,覓 得蔡阿聰上開土地,用以儲存、堆置、加工廢輸送帶: ⒈於104 年1 月20日警詢供稱:清除載運處理該批廢橡膠輸送 帶,我是受潘力揚指示的,潘力揚有對我說可以將廢橡膠輸 送帶載運至臺西鄉普令厝段1252地號上貯存、堆置加工。潘 力揚叫我找個可以堆置、貯存加工的地點,所以該地點是我 介紹,經潘力揚同意後,他就叫我將該廢橡膠輸送帶清除至 該地點(警卷第48頁、第49頁)。廢橡膠輸送帶是103 年12 月20至24日清除至○○鄉○○○段0000地號上貯存、堆置, 大約300 公噸左右(按:清理計畫書僅記載100 噸)。將廢 橡膠輸送帶切斷,將輸送帶內的纜線與橡膠分開做分類,將 有價物轉賣。上開加工行為是潘力揚指示(警卷第49頁)。 與蔡阿聰的租賃合約是我擬定的,也是我拿給蔡阿聰簽署的 ,蔡阿聰簽署租賃合約大約在103 年11月還是12月,被告潘 力揚則拖到104 年1 月9 日才簽名,是陳元安拿給潘力揚簽 的(警卷第55至56頁)。
⒉於106 年2 月22日原審證稱:許陽樂是我請的司機,我叫許 陽樂把廢輸送帶堆置到一個地方,由另一個斗車把它載到臺 西蔡阿聰那裡,是潘力揚叫我載過去的(原審卷三第235頁) 把廢輸送帶堆置到蔡阿聰的土地,是潘力揚叫我載去,我才 載去,蔡阿聰的土地是我找的,我找到蔡阿聰的土地,就跟 潘力揚報告,潘力揚就叫陳元安把租金拿給我(原審卷三第 235 、238 頁);潘力揚叫我把廢輸送帶從裡面拉到外面, …才說找土地,我才去找蔡阿聰說要載去那裏放,要放三個 月是潘力揚說要載去那裡,那裡面有鐵皮屋,不會淋到雨, 我之前找的沒有鐵皮屋,他說不要,要有鐵皮屋的(原審卷 三第246 、247 頁)。
㈢證人即介紹人陳元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被告潘力 揚是委託我過戶○○鄉○○段00、00號土地認識的,黃裕元 是我之前的職員,我介紹被告潘力揚位於○○段00、00號整 地工程給黃裕元(警卷第257 頁);我知道黃裕元將○○鄉 ○○段第00及00號土地整地後之廢輸送帶清除到○○鄉○○ ○段0000地號上堆置…係潘力揚交代黃裕元尋找地方堆置, 因潘力揚說那個廢輸送帶可以回收再利用,該廢輸送帶內有 鋼索可以回收,橡膠可以做PU,潘力揚本人跟我說該廢輸送 帶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潘力揚也對我說他有交代黃裕元去找 地方堆置該廢輸送帶,且叫我把寄放在我這的3 萬元拿去支 付土地租金(警卷第259 頁、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43 0 、431 頁)。
㈣被告潘力揚於原審雖曾辯稱臺灣境內無處理廢輸送帶能力之
業者(原審卷二第282 頁),然觀諸被告潘力揚提交給雲林 縣政府環保局的清理計畫,其中被告潘力揚(良泰公司)與 永輪公司簽訂的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原審卷三第91頁),即 係預計將廢輸送帶送至永輪公司處理,倘永輪公司無能力處 理,被告潘力揚何必與永輪公司簽約!而經原審函詢永輪公 司是否有能力處理廢輸送帶,該公司亦以104 年12月4 日永 輪字第1041203 號函覆肯定,有該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 245 頁),被告潘力揚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實。 ㈤被告潘力揚雖辯稱其與被告蔡阿聰所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係 遭陳元安脅迫所為,然被告潘力揚經原審法院追問如何遭到 陳元安脅迫,竟係供稱:「他用眼神看我,我就害怕了」( 原審卷第264 頁),完全無法具體說出如何遭到脅迫,所辯 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其次,被告潘力揚透過仲介陳元安介紹 而與黃裕元簽訂上開清除契約後,被告潘力揚又委託黃裕元 覓得蔡阿聰上開土地堆放廢輸送帶,被告潘力揚早於103 年 12月間即開始將廢輸送帶送往蔡阿聰土地堆放,並由陳元安 草擬契約先交由蔡阿聰簽訂,然被告潘力揚卻遲遲沒有在契 約書上簽名,因此被告潘力揚於104 年1 月9 日前往臺北找 陳元安時,陳元安方催促被告潘力揚趕快簽訂,給蔡阿聰一 個交代,過程並無任何脅迫等情,業據證人陳元安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60 、261 頁,偵查卷第63 頁,原審卷二第434 、435 頁),證人粘家豪(即陪同被告 潘力揚一起前往陳元安住處的友人)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 看到陳元安恐嚇潘力揚一定要簽警卷第67頁的租賃合約,我 們在那裏停留一個多鐘頭,氣氛沒有什麼好或不好(原審卷 三第222 、227 頁)。被告潘力揚辯稱其與蔡阿聰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係遭他人脅迫所為,不足採信。
㈥被告潘力揚雖又辯稱:廢輸送帶日後是可以再利用的,並非 廢棄物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 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 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 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任何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屬日後可能得再利用,然倘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規定辦理,仍然屬於廢棄物,斷不能倒果 為因逕自認為非屬廢棄物。因此,證人許家豪於原審乃證稱 :如果要把廢棄物運到其他地方暫存的話,是不被允許的, 這樣就跟非法堆置一樣(原審卷二第357 頁);不管是中間 處理、最終處理、應回收處理,都要申請相關的證照,而且 地點也要有許可證(原審卷二第358 頁)。另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107 年8 月21日亦函覆本院稱:本案有關於本縣○○鄉 ○○○段0000地號之廢輸送帶,於前揭所堆置地點(元長鄉 東庄段)曾遭縱火,以至於部分廢輸送帶有燒融之情事,故 倘依「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區分,則尚未遭燃燒之廢 輸送帶代碼可適用為「廢橡膠R-0301」,另遭燒融廢輸送帶 則應歸為「廢橡膠混合物D- 0399 」,且皆應以廢棄物認定 之。如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可再利 用之廢棄物」,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本院卷一第465 頁)。被告潘力揚辯稱系爭廢輸送 帶日後可再利用,而非屬廢棄物云云,並不可採。 ㈦被告潘力揚雖又辯稱:被告潘力揚並非從事清理、處理廢棄 物「業務」者,僅係委託黃裕元清除自己土地上之「一般廢 棄物」而已,當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 ,並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133號判決意旨云云。然查:
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重點乃在於:「故如一般個人、家 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 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 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 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 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 罰之範圍」,此觀諸該判決的案例事實可更明瞭。而本案被 告潘力揚委託黃裕元清除的是「廢輸送帶」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2 次委託清除期間分別為 「103 年10月14日至24日」、「103 年12月8 日至30日」( 原審卷三第89頁、第106 頁),預估清除期間長達大約一個 月有餘,且依據被告潘力揚申報欲清除的廢輸送帶總數量高 達約100 噸,其於偵查中則坦承高達230 噸(偵查卷第51頁 ),可見被告潘力揚委託黃裕元清除上開廢輸送帶的行為, 並非偶一為之而已,顯已達反覆繼續實施,辯護人辯稱被告 潘力揚所為係偶一為之而不構成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⒉況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 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 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 ,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 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 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 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 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 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此罪之 成立,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 物清除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因此,被告潘力揚辯稱其並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務者,應 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云云,並不可採 。
㈧綜上,被告潘力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被告黃裕元雖然辯稱:伊都是聽從被告潘力揚的指示運送系 爭廢輸送帶,被告潘力揚有出示雲林縣環保局核准的公文給 伊看,也有帶伊去雲林縣環保局過,伊誤以為可以將廢輸送 帶運往蔡阿聰的土地上云云。然查:
㈠依照被告黃裕元與潘力揚簽訂的103 年10月6 日廢棄物清除 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06 頁,清理期限至10月24日),其上 明白記載:潘力揚委託被告黃裕元清理的物品係「廢輪胎及 輸送帶」,而潘力揚所提出、被告黃裕元(泉省公司)也有 蓋章的「廢棄物清理計畫作業概述」(原審卷三第105 頁) ,其上明白記載:「處理機構(流向):嘉義縣太保市…永 輪公司」,被告黃裕元於原審亦坦承:伊知道有這些文件( 原審卷三第251 頁),可見被告黃裕元應知悉其應將潘力揚 委託的廢輪胎、廢輸送帶均清運送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的永 輪公司處理,方為合法。嗣被告潘力揚因僅於上開期間處理
完「廢輪胎」,未如期清理「廢輸送帶」,乃於103 年12月 8 日發函另提清理計畫書給雲林縣環保局(原審卷三第85頁 ),該清理計畫書中所附被告黃裕元與潘力揚簽訂的103 年 12月8 日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原審卷三第89頁,清理期限至 12月30日),其上明白記載:潘力揚委託被告黃裕元清理的 物品係「廢輸送帶」,而潘力揚所提出、被告黃裕元(泉省 公司)也有蓋章的「廢棄物清理計畫作業概述」(原審卷三 第88頁),其上亦明白記載:「處理機構(流向):嘉義縣 太保市…永輪公司」,被告黃裕元於原審亦坦承:伊知道有 這些文件(原審卷三第251 頁),亦可知被告黃裕元知悉其 應將潘力揚委託的廢輸送帶清運送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的永 輪公司處理,方為合法。
㈡共同被告潘力揚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到其有向 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將廢輸送帶改運到蔡阿聰土地上暫置 ,反而均供稱:係黃裕元自己找到蔡阿聰,伊在警察查獲前 只知道黃裕元將廢輸送帶送到雲林縣台西鄉,不知道確切的 地址(詳上開本院駁被告潘力揚辯解乙段中,所引用被告潘 力揚的供述),且於原審並進一步明確證稱:(你有帶著黃 裕元去環保局跟主辦的人見面?) …環保局那時候說的好像 也是有點籠統…後面不知道會發生黃裕元把東西載到那邊… (原審卷二第270 、271 頁),潘力揚辯稱其自己事先完全 不知道黃裕元將廢輸送帶送到蔡阿聰土地堆置乙節,即將全 部責任推諉給黃裕元的辯解雖為本院所不採,然從潘力揚上 開供述,仍可知潘力揚並未曾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什麼 變更堆置地點的公文許可。
㈢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許家豪於偵查、原審中證稱 :本案廢運輸帶的重量和去向,都和審查同意的內容不符。 潘力揚說我們默認將廢運輸帶從原來的地方送到臺西鄉,但 沒有默認這回事,事實上他就是沒有依照審查同意的內容清 除處理廢棄物(偵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363 頁);那時候 潘力揚說他有困難,就想說那麼你廢輪胎先處理,廢輸送帶 你要去想怎麼比較好的,潘力揚後來提出要把廢輸送帶拉直 當成圍籬使用…還是要請潘力揚提出相關作圍籬的計畫書給 我,但是後續潘力揚就是沒有提出相關的書面資料給我們( 原審卷二第347 頁);(那時候你有告知黃裕元如何處理這 些廢棄輸送帶嗎?)輸送帶要怎麼處理都是潘力揚指示…清 理計畫書都是潘力揚在送,所以我會講的話也只會跟潘力揚 講,比較不會跟黃裕元講。(黃裕元有沒有向你說過他沒有 辦法處理廢棄物?)我不記得…,應該是潘力揚問我才對, 因為潘力揚是業主,如果黃裕元問我,我會覺得很奇怪(原
審卷二第356 頁)。可見雲林縣政府從來並未准許潘力揚、 黃裕元逕自將廢輸送帶清運至蔡阿聰土地上。
㈣被告黃裕元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本案發生前之103 年9 月2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黃裕元前科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參以:被告黃裕元於原審 曾坦承:(…你是否知道把廢輸送帶放在別人的土地是違法 的?) 因為我當時就有跟潘力揚說我不要卡到法律的事情… (原審卷三第247 、248 頁),可見被告黃裕元就其所從事 廢棄物清理的相關清除法令,應有相當的認識,並會有所注 意。則依被告黃裕元身為廢棄物清除業者及過往經歷,被告 黃裕元明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核准的清理計畫書,係要潘力 揚將系爭廢輸送帶清運至永輪公司,則其焉有可能僅聽信潘 力揚的片面之詞,即逕自將廢輸送帶運送至蔡阿聰土地上。 被告黃裕元上開辯解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黃裕元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被告蔡阿聰雖辯稱:因廢輸送帶放在工廠裡面不會有污染, 伊以為是法律所允許,且黃裕元告知伊僅放3 個月就會載走 ,可見黃裕元承租被告蔡阿聰之土地只是暫時放置,目的在 於分類,並不是堆置云云。然查:
㈠依據被告蔡阿聰與潘力揚簽訂的土地租賃合約,其上即明白 記載潘力揚所欲承租土地堆置的物品是「廢輸送帶」,有該 租賃合約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再觀諸雲林縣政府環保 局於104 年1 月13日在被告蔡阿聰位於○○鄉○○○段0000 號土地上查獲堆置廢輸送帶的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以下) ,可以知道該廢輸送帶係遭堆置在土地上的鐵皮工廠內,數 量、體積甚為龐大,並夾雜大量挖掘的土方,任何人一看都 可以知道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會容許他人任意棄置,被 告蔡阿聰於原審亦坦承:我住的地方距離鐵皮工廠開車大約 要10分鐘,不過黃裕元將東西堆在我土地上的時候,在環保 局通知我之前我就有看過(原審卷三第351 頁、第353 頁) ,被告蔡阿聰明知於此,仍貪圖每月租金1 萬元,而容讓被 告潘力揚、黃裕元自不詳處所運送至此堆放,主觀上明顯具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
㈡被告蔡阿聰雖辯稱其不知道上開行為違法云云,然查: 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 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 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
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 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 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 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 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蔡阿聰經查獲時年約40歲上下,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賣木頭的生意,以前曾從事鐵工、賣機器、幫 忙蓋房子(原審卷三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衡情當 已有相當的社會經歷,而本案堆置其土地上之廢輸送帶,數 量龐大,且混雜泥土,已如前述,被告蔡阿聰當不得在毫無 相關根據與合理解釋之情形下,未透過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 正當途徑,或詢問黃裕元,以求釐清其所為是否屬廢棄物清 理法上所規定之處理行為,即自認其所為僅屬廢棄物之分類 行為,率爾自信己身所為無觸法之虞。被告蔡阿聰辯稱其欠 缺不法意識云云,亦無理由。
⒊證人黃裕元於原審雖證稱:潘力揚曾將環保局的核准公文拿 給伊看,伊再拿給被告蔡阿聰觀看云云(原審卷三第239 頁 ),然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核准潘力揚的公文,就只有准 許潘力揚將系爭廢運輸送帶清運至位於嘉義縣太保的永輪公 司處理,並沒有任何核准潘力揚將廢運輸送帶載至任何其他 地方的公文,已如前述;而潘力揚歷次陳述亦從未證稱:有 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其他任何准許變更運送處理地點的公文 給黃裕元,亦如上述。且觀諸被告蔡阿聰的歷次辯詞亦坦承 :我沒有從黃裕元處看到任何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的公文(警 卷第118 頁、原審卷三第332 、333 頁),因此黃裕元此部 分證詞顯係因欲推卸自己罪責,同時袒護被告蔡阿聰所為之 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蔡阿聰的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廢輸送帶係可再利用之物,並非廢棄物 云云,然系爭廢輸送帶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上開論 述,被告蔡阿聰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對於系爭廢輸送帶係 事業廢棄物亦應有所了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又辯護人辯稱:依照被告蔡阿聰與潘力揚的租賃合約(警卷
第91頁),被告蔡阿聰僅同意黃裕元將「廢輸送帶」送來暫 屯3 個月,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的「堆置」 云云。然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 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 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係 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 般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許家豪於原審證稱:「(他們 自行把廢棄輸送帶拉到臺西鄉去處理,去分類,這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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