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985號
TNHM,97,上訴,985,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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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己○○於96年7月10日,仍有載運斃死牛隻 販售與被告甲○○之情形。再參以96年7月10以後即未再 發現有被告己○○販賣斃死牛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對 照被告甲○○上開供述,堪認被告甲○○向被告己○○收 購斃死牛之期間,係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
5.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賣給甲○○3隻牛 ,是因載運過程中被其他牛隻擠壓窒息死掉的牛,我從95 年後就沒有賣死掉的牛給甲○○,96年1月有賣給他好的3 隻,之後就沒有賣給他」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3頁 正面、卷二第88頁正面),顯與上開96年7月10日晚間6時 7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其辯稱自95年後即未販 賣斃死牛云云,不足採信。又倘若被告己○○實際上僅販 售斃死牛3隻與被告甲○○,衡情僅須當場結算,自無須 採取月結方式與被告甲○○結算斃死牛交易,益見被告甲 ○○供述以約1、2月收購斃死牛1隻之頻率,長期向被告 收購斃死牛,並採月結方式結帳等語,與常情相符,自較 被告己○○所辯可採。
(六)被告戊○○○收集及販售斃死牛或平瀕死牛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四):
被告甲○○販賣與附表一所示小吃店、食品加工公司及外 籍勞工之部分斃死牛或瀕死牛牛肉來源,係與被告甲○○庚○○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 」,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地點收集之斃死牛或瀕死牛,載運至上開被告甲○○所有 之牛棚,分別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甲○ ○等情,業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 ○是養牛戶,如果有病死牛或受傷要死的牛,他自己會載 過來,從95年間開始到96年間,約1、2月才1隻,他賣的 價錢約3,000元至8,000元不等,都是要我殺完看肉的情況 好壞來決定價錢,瘀血太多就比較便宜,他本人沒有在殺 牛,『他在電話中說要泡高級的茶』,就是要載比較好的 死牛來賣我,『他說茶葉錢下一次再拿』,就是指死牛的 錢,『他都是在現場等我殺完算錢』」等語(見雲林地檢 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18頁、第24頁、第90頁至第94頁 ),足見被告甲○○係向被告戊○○○收購斃死牛、瀕死 牛。
2.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協助



宰殺的牛隻除病死的牛隻,也有跛腳無法站立的生病牛隻 」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顯 見被告甲○○庚○○非法宰殺之牛隻包括斃死牛及瀕死 牛。
3.觀諸卷附96年1月7日下午3時26分27秒被告戊○○○與被 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南地檢他卷第69頁) :「被告戊○○○(0000000000號):王董,『高級的茶 』,高級的,泡高級的就對了!」、「被告甲○○(0000 000000號):還要多久,去你那裡還是來我家?」、「被 告戊○○○:你先燒水啦!」、「被告甲○○:好啦!」 、「被告戊○○○:茶馬上泡好了,差不多再30分鐘。」 、「被告甲○○:好啦!」;同日下午3時30分38秒被告 甲○○與綽號「輝仔」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南地檢他卷第69頁):「被告甲○ ○(0000000000號):你還在阿公那裡,還是回來了?」 、「輝仔(0000000000號):剛回來牧場了。」、「被告 甲○○:你在牧場等,『西山』說有1 泡『凍頂』的。」 、「輝仔:『凍頂』的。」、「被告甲○○:半個小時會 到。」、「輝仔:半個小時還很久啦。」、「被告甲○○ :好啦,我也回來了。」、「輝仔:我就和『川仔』過來 。」、「被告甲○○:好啦,在那裡等一下」;及同日下 午4時4分5秒被告甲○○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見臺南地檢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戊○○ ○:王董,你去下頭喔。」「被告甲○○:對。」、「被 告戊○○○:有啦,你兒子,我有打去你家。」、「被告 戊○○○:他要過去了。」、「被告甲○○:我知道,他 有在處理了。」、「被告戊○○○:好啦。」、「被告甲 ○○:很漂亮喔,我走了。」、「被告甲○○:好啦,你 走,改天再拿『茶米錢』。」、「被告甲○○:我知道。 」、「被告戊○○○:好。」,且參以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與戊○○○電話中說泡茶就是指殺死牛 ,茶米很香就是指比較漂亮的死牛,比較好的死牛就是凍 頂,可以放血,例如有些是死掉,還在顫抖,還可以放血 ,這就是凍頂,是較好,不能放血,就是比較差,戊○○ ○在97年1月7日當天有賣1 隻死掉的牛給我」等語(見原 審審理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戊○○○於96年 1月7日確有販賣斃死牛1 隻與被告甲○○屠宰。又參以96 年1月7以後即未再發現有被告戊○○○販賣斃死牛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及對照被告甲○○上開供述,堪認被告甲 ○○向被告戊○○○瑞祿收購斃死牛或瀕死牛之期間,係



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且每1、2月收購牛1 隻。被告戊○○○既係當場試屠體品質而收取販賣牛隻之 價金,當然知道被告甲○○等收集牛隻之用途,係用於宰 殺供人食用,且其於通聯記錄中談及牛隻品質及價金收取 問題,亦足認被告戊○○○與被告甲○○等違法畜牧法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4.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先於96年10月31日供稱: 「我本身養牛,我今年養的牛隻,有34隻牛因為殺蟲劑, 導致眼睛瞎,看不清楚,我有將牛隻賣給甲○○,分3次 載送,總共75萬元」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36頁),後 於97年4月25日改稱:「我自己飼養的牛隻賣給甲○○1、 2隻,只是跛腳會抖而已,我載過去後,他馬上拿錢給我 ,我賣給他都是淘汰、不正常的牛隻,他把牛隻宰殺後, 才決定多少錢,我淘汰的牛隻約34隻,共75萬元」云云( 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3頁背面),再於97年5月23日改稱: 「我只有載1隻倒下去的牛,是要死還未死掉的牛,顫抖 ,還拖著,我就載去賣給甲○○,賣8,000元,我是改天 事後才拿錢」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7頁背面),其供 述不僅前後反覆,亦與被告甲○○上開供述被告戊○○○ 於97年1月7日係販賣已死亡之斃死牛1隻等情不符。又倘 若被告戊○○○最後所辯僅出賣瀕死牛1隻與被告甲○○ 為真,何以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 確供稱其於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間某日止,向被告戊○ ○○購買斃死牛或瀕死牛,每1、2月1隻,價格3,000元至 8,000元不等?又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 與被告甲○○對於使用「泡茶」、「茶米錢」、「你先燒 水」、「茶馬上泡好」等斃死牛或瀕死牛相關暗語,均甚 為熟稔、自然,被告戊○○○甚至告訴被告甲○○「高級 的茶」,表示該次斃死牛或瀕死牛之品質甚好,益見被告 戊○○○先前應有多次將斃死牛或瀕死牛販售與被告甲○ ○之經驗,否則何須比較該次斃死牛或瀕死牛之品質如何 ?從而,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固 改稱:「我與戊○○○是何時開始買賣,我記不清楚,可 能是95年底或96年初,我跟他買賣約是1年左右,我隔幾 天跟他買1次,總共至少買30幾隻,是淘汰的,有眼瞎的 ,有的跛腳,只有1隻是死的,其他是活的,價格3,000元 至8,000元不等,那隻牛來的時候就已經倒下快死掉,其 他的牛有的飼養,有的殺掉,有的眼睛瞎還是可以再飼養



,養大一點比較有肉,就可以賣到臺北,賣到較好的價格 」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9頁、第42頁背面),明顯與 其先前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歧異,且 其無法解釋何以供詞反覆。又被告甲○○向被告乙○○丙○○己○○收購斃死牛或瀕死牛之價格,均為3,000 元至8,000元不等,已如前述,衡情若被告甲○○有向被 告戊○○○購買淘汰牛,淘汰牛之肉質自較斃死牛、瀕死 牛鮮美,其價格理應高出斃死牛、瀕死牛甚多,豈有可能 與斃死牛、瀕死牛同等價值?況倘若以最高價格8,000元 購買被告戊○○○辯稱之淘汰牛34隻,其總價亦僅有27萬 2仟元,亦與被告戊○○○辯稱以75萬元之價格,將淘汰 牛34隻出售與被告甲○○云云落差甚大?足見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為配合被告戊○○○於96 年10月31日、97年4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詞,不足採 信。
6.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戊○○○只有賣1、2隻牛給甲○○,是跛腳,有 1、2隻爬不起來,都不行的才載來給甲○○,我不知道戊 ○○○有沒有賣死掉的牛給甲○○」云云(見原審審理卷 二第47頁),惟其所證不僅與被告甲○○先前於調查員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戊○○○辯 稱有出售34隻淘汰牛與被告甲○○迥異,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尚難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證據。
(七)被告甲○○係自94年底開始販賣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與附 表一所示之消費者,已如前述,然被告丙○○乙○○己○○戊○○○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95年間起,始 出售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與被告甲○○,又參以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羈押時供稱:「有部分斃死牛的來源是自己 畜牧場的,因為有的養不起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 字第245號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甲○○販賣與附表一 所示消費者之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來源,應有部分來自其 所有之畜牧場,堪以認定。
(八)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 ○○、乙○○戊○○○己○○『他們都知道我是要再 賣給牛肉店業者』,所以太差的死牛我也不要收,釣土虱 、煮羊肉都是殺死牛的暗號」等語(見雲林地檢偵卷第91 頁、第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丙○○乙○○戊○○○己○○,對於我將斃死牛賣給誰, 他們都不知道,『但是賣給人吃,他們應該知道』,一定 是賣給人吃,不然為何要殺,只是肉質比較差,所以賣得



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1頁正面)。又被告 庚○○供述被告甲○○曾經告知有將斃死牛肉販賣與外籍 勞工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 :「一般販賣牛隻給別人,買牛的人宰殺後是作飼料,也 有提供人食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4頁正面), 再參以倘若被告甲○○購買斃死牛或瀕死牛並非供人食用 ,而係如被告乙○○所辯係餵養土虱,何須待宰殺後視屠 體品質決定價錢?且於通話過程中復使用暗語,以免遭檢 調單位監聽查獲?凡此堪認被告庚○○丙○○乙○○戊○○○己○○對於被告甲○○購買斃死牛或瀕死牛 後,予以分切、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一節,主觀上 均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乙○○(綽號「新 庄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甫 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再犯本案,豈有可能對於被告甲○○購買斃死牛或瀕死 牛係供人食用一節,毫無所悉?從而,被告庚○○、丙○ ○、乙○○戊○○○己○○等5人,就被告甲○○購 買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斃死牛或瀕死牛後,予以分切 、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部份,主觀上均有認識,渠等就 被告甲○○違反畜牧法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另被告丙○○乙○○戊○○○己○○等4人係 分別將自己所有之斃死牛或瀕死牛,以3,000元至8,000元 之價格販賣與被告甲○○,供被告甲○○庚○○(原審 誤載為己○○)宰殺,被告丙○○乙○○戊○○○己○○均係各別與被告甲○○接洽,並各自賺取販賣所得 ,故渠等4人與被告甲○○庚○○(原審誤載為己○○ )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聯絡甚明。(九)綜上所述,被告甲○○庚○○乙○○丙○○、己○ ○、戊○○○等6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 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 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且情節 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30



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如附表 二所示供食用之牛隻,均係斃死牛或瀕死牛,並非一般牛 隻或淘汰牛,其牛肉、牛骨之品質及衛生堪虞,且數量均 非少,時間自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長達約1年 8個月之久,其販售對象如附表一所示有6家小吃店,其中 1家牛肉館、2家牛肉麵店、2家水餃店、1家餐廳,及另1 家食品加工公司及外籍勞工牟利,銷售對象遍及雲林縣斗 六市、麥寮鄉、斗南鎮、虎尾鎮、南投縣竹山鎮及屏東縣 等處,影響甚廣,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造成民眾食 品衛生恐慌,及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與一般私宰 牛隻大不相同,其情節自屬重大,且被告乙○○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甫於95年5月25日 遭查獲,復於95年8月間起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 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0頁、第213頁) ,係屬1年內再犯,均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非法屠宰罪」。
(二)次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 ,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 畜牧法第32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 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且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所屠宰之斃死牛或瀕死牛係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本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是被告甲○○予以分切、運輸、貯存、販賣 而供人食用,被告庚○○乙○○丙○○己○○、戊 ○○○等人予以分切、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數量非少 ,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 之漏洞,其情節自屬重大,且被告乙○○於係屬1年內再 犯,業如前述,均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罪。
(三)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 查之屠體加以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而供人食用,因在 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意圖供人 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 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復應為將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應 均僅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前段之「將未 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
(四)被告乙○○丙○○己○○戊○○○就附表二所示之 違反畜牧法犯行,分別與被告甲○○庚○○2人間有各 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 認為所有被告就本件犯行,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應負全 部共同正犯之責,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庚○○就宰 殺斃死牛或瀕死牛之違反畜牧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罪,其構成要件為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 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 ,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者。而「供人食用」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要素,立法上之 抽象定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件被告 甲○○庚○○乙○○丙○○己○○戊○○○分 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續實行私宰斃死牛或瀕死牛供人食 用之複次行為,在犯罪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皆屬集合 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七)被告甲○○庚○○丙○○己○○戊○○○所為多 次違反畜牧法之犯行,或有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後,惟本件既各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故此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施行之新法,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部份(被告甲○○):
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原判決遽論以詐



欺取財罪刑,自有未洽。檢察官認被告甲○○所處罪刑過 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甲○○否認犯詐欺取財 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屠宰 隻牛隻係瀕死牛及斃死牛而非病死牛,販售之牛肉及牛骨 未檢出化學藥品、大腸感菌未超過標準,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扣案之屠刀10支、斧頭1支、鋸子1支等物,係被告甲○ ○所有供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所用之物、貯存責付被 告甲○○保管非法屠宰斃死牛屠體500公斤之冷凍櫃1只, 係被告甲○○貯存在上開牛棚非法宰殺斃死牛或瀕死牛屠 體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雲林地檢他卷第6頁背面、原審審理卷 二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被告庚○○於調查員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9頁、第 2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責付被告甲○○保管之非法屠宰斃死牛屠體500公斤、責 付邱阿嬌保管之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 、300公斤,因非屬違禁物,依畜牧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以由行政主關機關沒入為宜,爰不予沒收。貯存責付被告 邱阿嬌保管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 公斤之冷凍櫃共計2只,雖係被告甲○○所有,且於查獲 時有貯存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惟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 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因該冷凍櫃2只均置放在被告 甲○○上開住處,平日並非專供被告甲○○貯存斃死牛或 瀕死牛屠體,亦有供作貯存合法宰殺屠體之用等情,業經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6 頁),且非違禁物,而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該冷凍櫃2只平 日係專供被告甲○○貯存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之 用,本院認尚無以刑法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另責 付被告邱阿嬌保管之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共計1,500公 斤,係被告合法屠宰所得,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6頁),檢察官復無法證明 該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共計1,500公斤,均係非法屠宰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客戶出 貨單、客戶電話聯絡簿一本,係記載其所有出貨資料,並 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及向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被告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萬元,及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 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 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 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十)上訴駁回部份(檢察官、被告庚○○丙○○乙○○) :
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並審酌被告乙○○前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於95年5月2 5日遭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282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被告庚○○丙○○己○○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丙○○己○○戊○○○為牟取利益,將斃死牛或瀕死牛販賣與被告甲○ ○,供被告甲○○庚○○宰殺供人食用,被告罔顧社會 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之漏洞,惡性非輕, 及被告等人智識程度、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供人食用之數 量多寡、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庚○○丙○○乙○○己○○、戊○○ ○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一年、六月、八月減為有 期徒刑四月,己○○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被告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 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 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屠刀10支、 斧頭1支、鋸子1支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非法屠宰斃 死牛或瀕死牛所用之物、貯存責付被告甲○○保管非法屠 宰斃死牛屠體500公斤之冷凍櫃1只,係被告甲○○貯存在 上開牛棚非法宰殺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雲 林地檢他卷第6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二第83頁、第85頁至 第86頁),及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 述綦詳(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9頁、第25頁),應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庚○○丙○○乙○○己○○戊○○○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亦應



一併宣告沒收之。責付被告甲○○保管之非法屠宰斃死牛 屠體500公斤、責付邱阿嬌保管之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 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因非屬違禁物,依畜牧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以由行政主關機關沒入為宜,爰不予沒 收。存責付被告邱阿嬌保管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 各200公斤、300公斤之冷凍櫃共計2只,雖係被告甲○○ 所有,且於查獲時有貯存非法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 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 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因該冷凍櫃2 只均置放在被告甲○○上開住處,平日並非專供被告甲○ ○貯存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亦有供作貯存合法宰殺屠體 之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審理卷二第86頁),且非違禁物,而檢察官復無法證明 該冷凍櫃2只平日係專供被告甲○○貯存非法屠宰斃死牛 或瀕死牛屠體之用,本院認尚無以刑法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說明。責付被告邱阿嬌保管之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 共計1,500公斤,係被告合法屠宰所得,業經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6頁),檢察 官復無法證明該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共計1,500公斤, 均係非法屠宰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於起訴 書雖認被告庚○○丙○○乙○○等人分別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畜牧法第38條第2項意圖供人食用販賣未 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 之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丙○○乙○○等人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百萬元,及對被告庚○○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原審認被告 庚○○丙○○乙○○己○○戊○○○等人並不成 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項第4款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第1項之罪,且被告庚○○丙○○乙○○己○○戊○○○等人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等情,並參 酌上開所有情狀,認以分別量處前開之刑為洽。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庚○○乙○○丙○○己○○戊○○○等5人,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庚○○丙○○乙○○等 3人認其未觸犯畜牧法犯行,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社區提供40小 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丙○○己○○戊○○○等4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被 告庚○○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新台幣2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 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之宣告。被告己○○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 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 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為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至 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 ,於95年5月25日遭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 年上訴字第28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雖尚未 確定,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斃死牛隻之 貯存、清除、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等情。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甲○○、庚 ○○、乙○○丙○○己○○戊○○○等6人行為時 同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僅刪除第2項)第4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 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 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 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 ,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 括在內。
(三)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1 條即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庚○○乙○○、丙○ ○、己○○戊○○○等6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牛隻 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牛隻業務,依上所述, 渠等係屠宰、分切、貯藏、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並未有 任意棄置之行為,而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是渠等所 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 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畜牧法、食品衛生法所規範。再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規 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 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 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 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 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 生之情形)。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6「斃死禽畜再 利用管理方式」規定:㈡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 ㈢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 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牛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 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佈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業務之規定。茲被告甲○○庚○○乙○○、丙○ ○、己○○戊○○○等6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牛之 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牛業務,但依上所述,自 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又被告等 人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健體康導致疾病 ,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等人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不合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等科以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責。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是檢察官認被告被告甲○○庚○○乙○○、丙○ ○、己○○戊○○○等6人觸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乙○○丙○○己○○戊○○○等6人,明知斃死牛係屬變質、腐敗、 染有病原菌及含有過量抗生素、磺胺劑等物質之食品,供 人食用當然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渠等明知為斃死牛肉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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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昌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