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 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四、訊據被告癸○○(即蘇郁琪)固供承有至被告乙○○競選總部幫忙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買賣行賄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由臺北南下,為乙○ ○競選總部安排演藝造勢、接待貴賓等工作,從未介入競選辦事處之選務工作, 更不負責款項發放,僅一次因子○○外出,交待其將一包牛皮紙袋裝的東西交予 林美杏,惟其並不知是何物品;至於乙○○借用其名義向銀行借款,純因乙○○ 已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依規定同一債務人不得在同一銀行貸款 ,乙○○乃情商以其名義申貸,其絕無提供乙○○賄選資金,伊僅支援辦理一次 競選總部之大型造勢晚會及接待台北來的客人,並未參與選務工作等情。五、經查:
(一)被告癸○○所辯從未介入並參與競選辦事處之賄選工作,伊至被告乙○○競選 總部幫忙,係為競選總部安排演藝造勢、接待貴賓等工作等情,業據:①壬○ ○於原審、更一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蘇郁琪何時到總部?)是十一月中 旬到總部,負責招待及幫忙丑○○發放員工薪水,最多也幫忙折疊文宣工作, 不知道她有無辦大型綜藝節目。」;「(蘇郁琪是否也擔任會計?)他是選舉 末期才加入選務工作,她都辦一些抄寫工作,接待來賓,最後辦籌備晚會」、 「(蘇怡甄如不在,蘇郁琪有否幫她會計方面工作?)她不幫忙會計工作,因 蘇怡甄下面還有四個會計人員可幫忙」、「蘇郁琪確未擔任會計工作,她是選 舉末期下來幫忙選務工作‧‧‧」;「她是辦大型晚會。」、「她來來去去, 只有選前一、二個月來這裡,並沒有支薪給她,如果有台北的朋友下來,由她 招待」、「她是接待人員,負責辦晚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九二頁 ;更一審第二卷第二0四頁反面、第二0七頁;本院第二卷九十一年十八月三 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②丑○○於更二審陳稱:「(蘇郁琪作何 事?)接待外賓、演藝人員。」等語明確(見第二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則被告癸○○前揭所稱,應堪採信。至於林美杏雖在偵查中供稱:「 (蘇郁琪有拿錢給妳?)她有時(應係僅一次之誤)替蘇怡甄拿錢給我」乙節 (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六二頁),亦據被告癸○○所自承,惟衡諸被告癸○○ 辯稱:前揭交付予林美杏之東西,係用牛皮紙袋包裝,伊以為裡面是文宣資料 一情,尚無悖於常理,且審酌本案原審共同被告除林美杏一人外,其他負責向 被告子○○領取賄款之人如丁艷珍、謝小萍、鄭王美瓊及王文章等,卻均未敘 及被告癸○○有交付賄款之情事,從而,被告癸○○前揭幫忙被告子○○交付 用牛皮紙袋包裝之金錢予林美杏,係因癸○○有事,臨時外出所致,尚不得憑 此即認被告癸○○確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至於壬○○雖於偵查中供稱:「蘇
郁琪係蘇怡甄之妹,於十一月中旬到職,幫忙蘇怡甄及丑○○‧‧‧」等語( 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一三三頁),惟其對於被告癸○○究竟擔任何職、幫忙何 事、是否知情且參與買票行賄等節語焉不詳,復參酌其於原審時供稱被告癸○ ○是十一月中旬到總部,負責招待及幫忙丑○○發放員工薪水,最多也幫忙折 疊文宣工作等語,已如上述,亦未見其敘及被告癸○○有參與競選總部投票行 賄之犯行,自難據以壬○○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作為不利被告癸○○認定之憑 據。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確有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癸○ ○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丙○○○、庚○○及辛○○係經被告乙○○賄選 組織列名為「椿腳」之人,收受候選人乙○○賄選組織交付之「椿腳費」,因認 渠等與候選人乙○○之賄選組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 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情。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戊○○、丙○○○、庚○○及辛○○四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 係以其等係經被告乙○○賄選組織列名為「椿腳」,並收受候選人乙○○賄選組 織交付椿腳費之人,故認與被告乙○○之投票行賄,賄選組織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關係之共同正犯等情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四、訊據被告戊○○、丙○○○、庚○○及辛○○四人均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被告戊○○辯稱:其非椿腳,雖有收到錢,應係為乙○○抄寫名冊之車馬費; 伊抄寫名單,是基於朋友請託而加以幫忙之意,並無行賄之意等語。被告丙○○ ○辯稱:其非椿腳,未替乙○○賄選,亦未收到椿腳費等情。被告庚○○辯稱: 其雖有收到競選造勢之車馬費,然因與乙○○係結拜兄弟,已將該款退還等語。 被告辛○○辯稱:其非椿腳,亦未收到椿腳費等語。經查:(一)參與選舉,過程漫長,非有長時間之準備,無法完成,舉凡自正式登記為候選 人前之準備工作,例如選民資料之搜集、競選策略之訂定,擇定競選工作人員 、先期拜訪選民、聯繫選民情誼、穩固基本選民關係,再由此開拓知名度,增 加新支持者,而形成全面性之選民結構網,並彙整選民資料、評估競選成效及 勝選機率等等,以迄正式登記為候選人後,持續拜訪選民、積極組織動員、辦 理提昇知名度之造勢活動等等,直至選舉完成等階段,均為參選人積極競選應 經歷之過程。是選舉活動,期間漫長而艱辛、組織動員龐大、所費不貲,凡此 均為競選活動之特質,候選人參與選舉期間,是否構成賄選之違法行為,亦應 斟酌該等特質,以為判斷基石。且一般賄選活動,多於選舉期間之最後階段浮
現,若候選人預期無勝選把握,乃採取之。候選人於選舉初期,或有賄選之打 算,並密令所有工作人員進行收集選民資料之工作,然該等收集選民資料工作 ,與正當之競選活動者無異,候選人惟恐事跡過早敗露,遭人檢舉查獲,功虧 一簣,亦莫不極度保密,非重要核心人物,亦不可能事先知悉候選人自始有賄 選意圖。本件公訴人所指列名為「樁腳」(或稱支持度較高之選民)之人,雖 於候選人乙○○進行競選之先前準備期間及正式競選期間,或熱心介紹其他可 能支持之選民,或帶同助選人員拜訪選民、或幫忙發放文宣、或答應幫忙拉票 、或開車為其助勢、或答應於投票當日代為「催票」(催促選民投票)、或持 選民名單核對票數、或代為徵詢選民意願,願意者填入表單、或擔任顧問、或 在助選人員所持名冊上代為載入電話號碼、或代為整理選民名單,或答應代為 打電話給選民請支持、或在服務處幫忙等方式,表達自身政治立場,然此均為 候選人於該等漫長選舉過程中,所為如何廣結善緣,提高候選人知名度,如何 經營選區,發掘支持候選人之選民,並加強原先支持候選人之選民關係之一連 串正當競選活動,亦為所有人民表達自身政治立場之正當方式,並無何賄選犯 行之表徵。倘若候選人未表達其賄選犯意,其他列名為「樁腳」(或稱支持度 較高之選民)之被告,亦無從「了解候選人賄選之犯意,而以己意參與,形成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可言。此等單純收受賄賂之行為,除有 構成投票收賄罪之犯行外,是否可認定與候選人有共同行賄之關係,仍應以收 受之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判斷標準。亦即在競選期間,候選人及 各參與活動之當事人,究係稱為「椿腳」、「秘書」、「機要秘書」、「工作 人員」、或「執行長」、「會計」、甚或並無任何稱謂頭銜,僅以文字或符號 代之者,僅須當事人有以己意參與,並與賄選之候選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者,均為法律意義之「共同正犯」,反之,若當事人並無參與賄選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縱候選人將其等封為「椿腳」、「秘書」、「工作人員」、或 其他令人有相同聯想之稱謂,該當事人亦不當然因此而成為賄選行賄罪之「共 同正犯」。
(二)再查:
1、①壬○○於更一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乙○○在登記立法委員候選人有 否跟你說不要送東西給人家,不得買票之語?)他在幹部開會時,是有這樣講」 、「(問:但到選舉末期,他是否指示你進行賄選?)是的」、「(問:乙○○ 何時交代你去買票?)約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椿腳抄名單來的時候,就 決定名單送來時一票五百元?)沒有,我們有共識不買票,只有送見面禮。」、 「(椿腳寫名單,他們知道你們要買票?)不知道。大家都不知道要買票。」等 語(見更一審第二卷第二0五頁反面、第二三八頁;本院第二卷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②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競選開始並 沒有準備要賄選」、「...,乙○○強調不買票是真的,當初孫美玉、陳淑華 都有向我陳述過不買票...。」;「(拜訪椿腳,如果他們推薦選民,你們就 發放椿腳費?)沒有,我們甄選機要秘書的主要目的,是要去拜訪選民,根本沒 有談到錢的問題。」等情明確(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八一頁、第二卷第九一頁;本 院第二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③孫美玉於偵查中供稱:「約八十
四年十一月初乙○○召集各區機要秘書、執行長壬○○及會計丑○○,表示要開 始作業(即買票),我與中區機要蔡淑華甚為反對,當場表示不願意,乙○○即 表示中、西區『按下』(即緩議),事後壬○○告訴我,中、西區賄款之發放, 總部會派人支援。」等語(見偵查西區卷第三頁);④林美杏於偵查中亦稱:「 (乙○○何時決定開始賄選買票?)十一月十三日,我與王美瓊、丁艷珍、謝小 萍等人因丑○○將吾等製作之資料收回,另行製作椿腳名冊,要求吾等核對北區 之椿腳人數時,吾等發現資料錯誤,且推斷乙○○即將先發放賄款給椿腳,心生 害怕,乃於當日向壬○○集體辭職,但當日壬○○指示吳麗娟及蘇怡甄至我住宅 要求我回去上班,我當場向渠等表示若係賄選,我不願參與,渠等答稱賄選買票 會交待他人進行,吾等乃於十四日返回開元路一八三巷上班。 」等語(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九五頁)。則互核上開同案被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某日決定賄選,之前均有不買票之共識等情, 應足認定。
2、被告戊○○、丙○○○、陳晃加及辛○○四人雖於偵查中,供稱自已或配偶有於 被告乙○○登記競選之先前準備期間或正式競選期間,熱心介紹或提供其他可能 支持之選民名單予被告乙○○之競選工作人員等行為,而被告陳晃加部分亦經原 審同案被告詹蔡淑華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查中區一卷第六四頁反面),惟該等 提供便利或幫忙選務之行為,本質上應視為係正常之競選活動之行為,除非有積 極證據證明當事人確已充分了解候選人乙○○之賄選之意圖,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者,始與候選人乙○○之賄選組織成立賄選之共同正犯,否則不應以渠等 之前揭行為,即逕予認定渠等係賄選組織之成員。而參酌被告乙○○係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某日決定賄選,之前均有不買票之共識,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丙 ○○○、庚○○及辛○○四人於自已或配偶提供前揭選民名單或幫忙競選之行為 時,是否已然知悉被告乙○○競選總部蒐集選民名單是要用以賄選,而以己意加 入賄選組織,更非無疑。況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可證明被告戊○○、丙 ○○○、庚○○及辛○○四人曾被告知該名單係供賄選之用,或經手、或參與交 付賄款予一般選民並約定投票予被告乙○○之情事,而丑○○於調查時亦供稱: 「(乙○○服務處自何時起、何人決定發放樁腳費及樁腳戶內買票賄款?)約於 十一月初,各區機要秘書彙交服務處各里鄰推介人名冊後,由我督導工讀生作成 各區里鄰樁腳名冊,名冊內並註記由乙○○指示之樁腳費金額‧‧‧,及樁腳戶 內票數。該樁腳名冊完成後,交由壬○○轉交乙○○裁定。」、「(提示樁腳名 冊)是的,該等名冊即我督導工讀生謄寫完成之樁腳名冊,並作為乙○○發放賄 款依據,名冊中數字計算係我依據樁腳費及票數統計作業資料之樁腳、賄款總數 」、「(樁腳費用名冊何時製作?)乙○○在十一月十日左右告訴我要把名單整 理出來」(見偵查人員總部卷第二0四頁反面、第二0五頁反面、第二一0頁) ,顯見該椿腳名冊係被告乙○○競選總部人員自行製作,且被告乙○○競選總部 又係在提供名單等行為完成之後始交付椿腳費。則被告戊○○、丙○○○、庚○ ○及辛○○四人親自或由家屬所收受之所謂「椿腳費」,其性質應與一般所稱之 「走路工」、「便當費」、「車馬費」等之性質較為近似。從而,被告戊○○、 丙○○○、庚○○及辛○○親自或由家屬收受「椿腳費」之行為,尚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 單憑本件被告戊○○、丙○○○及辛○○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或家人有收受樁腳 費用及提供上述便利予候選人乙○○之競選工作人員,而被告陳晃加部分亦經原 審同案被告詹蔡淑華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查中區一卷第六四頁反面)等情,即 遽論渠等係賄選之共同正犯。
3、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丙○○○、庚○○及辛○ ○有上述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之犯意或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壹、賄選總部人員:
一、執行長:壬○○
二、副執行長:丁○○
三、出納:蘇怡甄
四、會計:丑○○
五、總機要秘書:王文章
六、工作人員:林美杏、廖麗麗、己○○、吳麗娟、丁艷珍、謝小萍、鄭王美瓊。貳、東區:機要祕書:駱建邦
一、大福里、大智里、德高里、東智里祕書:駱建邦兼任。1、大智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杜李秀春(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 葉瑞昌(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蘇啟日(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蘇劉金釵(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蘇啟淵(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施郭笑(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林李笑(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2、大智里一般選民
方彥欽(與其妻方施敏共同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二千元) 朱秀未(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元)
黃林貴(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葉穎川(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元)
鄭許愛(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五百元) 殷干城(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元)
洪相信(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二千元)
吳七鳳(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元)
林義雄(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百元)
翁吳秀霞(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二千元) 吳秀燕(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元)
陳安鎮(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元)
翁淵源(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五百元) 張玉麟(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元)
薛明志(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五百元) 曾明添(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一千五百元) 陳中文(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二千元)
王鄧秀琴(收受「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百元)3、德高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陳太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許惠玲(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黃啟清(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蘇清六(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王龔秀菊(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4、大福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謝文棟(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莊素珍(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吳美娥(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陳方秀琴(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陳武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5、東智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二、新東里、東安里、東明里祕書:劉月足
1、新東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陳鄭海燕(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蔡李月霞(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李顏榮美即李明昭之妻(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蘇王餪(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蔡輝龍(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六千五百元) 林蘇錦對(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黃楊素玉即黃俊龍之妻(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王林貴香(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五百元) 洪昆發(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五百元)2、東安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蔡順理(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許素卿(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王傅阿英(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余水玉(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二千五百元) 謝明堯(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林郭靜子即林德吉之妻(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方堯永(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六千元) 溫忠義(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林益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 吳林杏枝即吳福順之妻(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五千五百元) 陳林美月即辛○○之妻(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六千元)3、東明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陳清波(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三、虎尾里、東聖里、關聖里祕書:魏富子
1、虎尾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李欽賢(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王魏英蘭(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翁金粧(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陳木(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2、關聖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葉世英(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鄭何金鳳(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四、裕農里、富裕里、後甲里祕書:許秀雲
1、裕農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陳江謨(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李蔡玉梅(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傅銘啟(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五百元)2、富裕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蔡昭安(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3、後甲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劉進化(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五百元)五、崇成里、崇善里、崇明里祕書:謝文玲
1、崇成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陳乾俐(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馬驊龍(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王韻超(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李淑燕(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王閏香(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2、崇明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王陳淑慧(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林順發(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七千元) 林俊源(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二千五百元)六、莊敬里、衛國里祕書:李文典
(以其父李杏霖之名義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五百元) 莊敬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李貞滿(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鄭陳菜頭(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 戴蕭過(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傅景雲(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丙○○○(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孔方秀英(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七、和平里、崇德里祕書:林清溪
和平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林王美豊(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二千五百元) 何鎮明(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八、泉北里、川東里秘書:李迎禎
泉北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黃榮裕(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九、崇學里、忠孝里秘書:黃禎娥
1、崇學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林水木(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吳陳素珍(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張天民(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許楊月順(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 楊金全(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七千元) 呂世明(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許安然(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陳瑞菊(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郭香吟(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 黃水蓮(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吳曾秋貴(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張瑞南(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陳忠政(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 黃武雄(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 郭益雄(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陳郭趕即陳老得之妻(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2、忠孝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石惠蘭(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二千五百元) 黃木源(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王黃秀英(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陳張麗津(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許仙化(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林秀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張月里(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六千五百元) 吳小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吳忠佳(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十、圍上里、圍下里、中西里秘書:陳林杏芳
1、圍上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方永欽(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2、圍下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黃琪聲(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周張花(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3、中西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林碧娟(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五百元) 林東榮(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謝善合(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十一、育樂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屈張金尖(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黃秀香(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江銀香(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五百元)十二、路東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鄭楊滿(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佟良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蔡坤英(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許蔡水晶(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十三、富強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郭瑞堂(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徐秀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十四、自強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馬麗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 傅祥益(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郭曙瑜(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游朝欽(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陳美蓮(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蔡泰銘(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李 五(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十五、大興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陳豊隆(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吳美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陳銘賢(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林洪翠壁(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郭 足(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吳文輝(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十七、小東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蔣朱仲欽(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六千五百元) 吳華山(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蘇賴省(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 謝高惠英(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六千元) 王天泉(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王吳免(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許王格(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謝麗美(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鄭素貞(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鄭林笑(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李陳麗雲(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十八、崇誨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馬再英(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十九、龍山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李銀城(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二十、大廟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郭石頭(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二一、府宅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蕭太平(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二二、前鋒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呂國雄(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吳金英(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二三、東光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蘇黃過(收受所謂「椿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二四、復國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吳淳仁(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參、西區:機要秘書:孫美玉
一、民生、民主、保良、天池、北頭、中頭里秘書:林王雪治1、北頭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柯添祈(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黃文清(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謝鐘阿柳(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 史陳玉梅(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 馬振國(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謝銓榮(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李方琇菊(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2、民主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陳鏡旭(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 蔡郭琇瑩即蔡全丁之妻(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3、民生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黃昭齊(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郭明憲(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方阿美(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五百元) 蔡豐全(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3、中頭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潘寶琴(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二千五百元) 黃榮林(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4、保良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楊博雄(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蘇森友(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楊文騫(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5、天池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吳長珍(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二、中正、運河、正德、水仙、北勢、西羅里秘書:蔡鳳凰1、中正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吳銘潔(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辛林美芬(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二千五百元)
2、運河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蔡全福(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五百元) 鄭正津(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五百元) 陳宏昌(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3、正德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張媽喜(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六千元)三、金安、普濟、中信、濟同、工業、協和里秘書:許靜怡1、金安里友持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鄭榮輝(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 施耀欽(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2、普濟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龔書田(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洪春源(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六千元)3、工業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莊清貴(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四、西賢里、西湖里、光賢里、文賢里秘書:陳沈雪琴1、西賢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姜龍輝(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孫 首(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五百元) 郭淑蘭(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三千元) 林呂瑛蓮(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 郭信得(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七千元) 顏高芙蓉(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2、西湖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林添寶(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陳志銘(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蔡尚泰(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周麗華(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元) 黃裕芳(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林俊廷(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3、光賢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李黃金鳳(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蔡金象(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張素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翁郭玉妙即翁錦財之妻(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元) 蔡蘇秀雲(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四千五百元)4、文賢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陳宏明(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 戴聰勝(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五、大涼里、元安里秘書:陳麗珍
元安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林志鴻(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六、藥王里秘書:蘇明珠
藥王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蔡茂生(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林建成(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七千元) 蔡培垣(收受所謂「樁腳費」之賄賂共二千元)肆、南區:機要秘書:王文章,與其妻王陳時春負責,獨立作業,同時兼管安平區賄 選事宜。
一、郡南里、明亮里秘書:吳浩銘
1、郡南里支持度較高被列為椿腳者
蔡水池(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六千五百元) 方清圳(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五千五百元) 楊燈煙(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鍾長傑(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傅武雄(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六千五百元) 楊清水(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林桔清(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 許明發(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五百元) 黃昭清(收受所謂「樁腳費」、「買票賄款」之賄賂共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