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71號
TNHM,112,上訴,97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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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被告表示所寄雖是競選文宣口罩,但為醫療級,口罩 上有打印廠商,被告傳送口罩廠商網址連結,其有查證,網 址連結之製造廠商有製造醫療級口罩,網址所附口罩照片與 競選文宣口罩比對相符云云。然被告既然無法在出售時載明 製造廠商資訊,其他購買競選文宣口罩之證人均證稱,無法 由口罩或競選文宣得知製造廠商為何,被告如前所述自承不 知競選文宣口罩製造廠商及型號,如何可能正確告知證人張 碧柔該競選文宣之製造廠商,參以被告於證人黃嘉慧質疑口 罩並非醫療級口罩時,並未張貼任何製造廠商網址給證人黃 嘉慧查證,僅口頭強調競選文宣口罩為醫療級,自己亦使用 同一款等情,足見競選文宣口罩或候選人宣傳文件內均未載 明口罩製造廠商及型號無訛。故被告若真如證人張碧柔所述 將所謂製造競選文宣口罩廠商網址連結張貼給證人張碧柔, 供證人張碧柔查證,則該製造廠商為競選文宣口罩之製造廠 商一事,顯然亦為被告所虛構,僅是為避免證人張碧柔繼續 質問,以圓其先前所宣稱口罩乃醫用口罩之謊言。是證人張 碧柔上開證述,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之買家若發現口罩 非醫療級而與其所張貼之出售訊息不符,可以請求退貨、退 款,但上開買家均認為所收到口罩為醫療級,故無人請求退 貨、退款,且其出售款項均遭蝦皮公司凍結而未取得貨款云 云。然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有多數證人因不具口罩製造或 判斷專業,而不知被告所交付口罩並非醫用口罩,另有數名 收受競選文宣口罩之證人,雖認為競選文宣口罩並非醫用口 罩,但因認為訴訟程序繁瑣或僅質問被告,而未採取任何法 律行動,亦有買受人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遭停權而 無法向被告要求退貨,唯一向蝦皮公司提出檢舉者僅證人黃 家威,被告因「0000000000」帳號遭停權,而另起爐灶改至 露天賣場販售附表四所示口罩,是以附表二編號1、2、4至1 0、12所示買受人並非全於收受被告寄送口罩後,認為與被 告揭露之商品資訊相符屬醫用口罩,而欣然接受被告所寄送 商品甚明。另被告於販售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 口罩後,已領取蝦皮公司所撥付附表二編號1、2、4至10、1 2所示買受人交付款項一節,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7月31日蝦皮店商字第02307310018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6頁),被告確實已取得 詐騙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之財物,至為 明確。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與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 所示之人交易貨款云云,亦難憑採。
5、從而,被告販售予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之



「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或競選文宣口罩,均非醫用口罩, 被告上述辯解,皆難採取,其透過網際網路,在賣場上向公 眾散布所販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競選文宣口罩為 醫用口罩,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 犯行並取得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交付之 財物,堪以認定。
㈣、被告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出售附表三、四所示醫用口罩 ,如上所述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述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堪 以認定。被告雖辯解其不知經濟部發布每片口罩6元之控制 防疫物資價格政策,且其並未壟斷口罩市場,出售附表三、 四所示口罩金額屬自由市場經濟一環,不構成傳染病防治法 第61條所規定之「哄抬價格」要件云云。然:1、現代資本主義的自由經濟體制之理論,基於供需法則、市場 機制的原理,追求利益極大化,並實現最佳的資源分配,但 現代國家的政策往往不完全採用全然放任的自由經濟體制, 國家仍會在某些情況干預市場,例如勞資間的權利義務、基 本工資(勞動基準法);公用事業的價格(例如依照天然氣 事業法第32條,價格需要主管機關核定);例如獨佔、寡佔 的市場控制問題(公平交易法);又或者天災、戰爭、重大 疫情等異常事態引起的供需失調,國家會另行採取因應措施 (例如921大地震之緊急命令、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 及紓困暫行條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確保社會安定與繁榮。在國家遭逢戰爭、天災、重 大疫情等狀況,導致民生或戰爭、防疫物資有短缺狀況,若 有人趁機實施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之行為,自由市場雖然有 一定的調節能力,但是整個調節過程中需要「時間」去發酵 ,然戰爭、天災或重大疫情這種危害擴散極快的緊急狀態, 是來不及讓自由市場逐漸調節的,國家考量到社會安定,且 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本質的投機性跟暴利性,該等謀取「國 難財」之人、行為有管制、規範必要,而國家的管制態樣有 許多不同面向,例如「徵用」、「配售」或者以刑罰規制人 民的囤積防疫物資、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行為皆屬之。    
2、哄抬物資價格,常發生於需求或供給有突發性的衝擊,例如 我國過去的921 大地震、SARS危機、國外的卡崔娜颶風(美 國)等事件,疫情指揮中心之所以徵用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 口罩,係因當時所爆發之新型冠狀病毒主要侵襲人體部位為 呼吸道,一般均透過人體呼吸道接觸感染者所發散至空氣中 之病毒或觸摸感染者留在物體上之病毒後以手觸摸口鼻、眼 等處而擴散感染,因此醫用口罩或外科手術用口罩乃有效防



護及阻斷感染源之醫療器材,案發時大眾已了解有效防護感 染新型冠狀病毒之手段為配戴醫用口罩,而因社會大眾在新 型冠狀病毒流行前,多無配戴醫藥口罩之習慣或需求,發現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後,為避免感染而急需採購醫用口罩,但 口罩製造商一時無法因應大量需求臨時製造出供應每人充足 口罩之數量,疫情指揮中心為避免口罩集中少數人手上或有 人刻意抬高價格,致社會大眾多數無法順利取得口罩,影響 國民健康及社會經濟穩定,因之徵用醫用口罩確保一般民眾 得以取得此項重要防疫物資,經濟部亦為穩定社會經濟使民 眾均可以容易負擔之價格購買口罩,而將口罩價格定為每片 6元,稍高於原本承平時期之價格,參諸嗣後立法機關特別 為因應疫情制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時,院會紀錄討論內容記載:「國內疫情嚴重,防護口罩一 罩難求,不僅造成醫療院所人事重複使用,嚴重威脅第一線 醫護人員的生命健康安全,一般民眾更是苦無管道購買口罩 」、「有鑑於現行法令對於此種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的惡劣 行徑無法予以規範.. . 該等謀取國難財之行為實有必要加 以規範」(詳見卷附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紀錄) ,亦可見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後,政府機關、社會大眾 對於此種前所未見,當時對於病毒感染之併發症及對人體侵 害均不明之疾病,且尚無疫苗可施打以控制染疫機率及減輕 併發症之時空背景下,以合理價格順利取得醫用口罩此項防 疫物資,至關重要。是哄抬物資價格應係指當一個民生或防 疫基本物品在發生重大危機(包含但不限於疫情)或預期發 生時而提高不合理價格,而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既為規範特 殊情況發生時,已經疫情指揮中心徵用之防疫物資,行為人 有哄抬價格之情形,自不適用一般時期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 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壟斷行為或自由市場經濟法則。 而關於不合理之價格如何認定,可從以下三個面向切入:一 、發生重大危機前的價格;二、與同期之市場比較;三、價 格之提升是否係反應成本,被告是否有超乎過往時期之利潤 。   
3、參諸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出售口罩之金額每片自28元 至68元不等,較諸經濟部所定每片醫用口罩售價6元,被告 定價高於經濟部所定案發當時合理價格達4倍至10倍以上, 而關於被告出售之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中衛口罩 成本,被告於調查時供稱:「(你是何時、從何處取得上述 中衛公司製造之醫療級口罩?取得成本為何?)如我前述, 中衛csd 口罩係約1、2年前,我自好市多賣場購入,主要用 於騎機車外出時配戴,該8片口罩是賣剩下要留著自己使用



的,印象中我當時是買4盒各50入,價錢約300元。」等語( 見調查卷一第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你的口罩來源? )是我在2年前在好市多購買的,當時我購買了一盒口罩, 裡面有200個口罩,約300元。(你買的好市多口罩是屬於哪 一種口罩?)中衛出的醫療口罩。(你在蝦皮的售價如何訂 價?)一開始我看其他賣家的售價一個口罩約10幾元,所以 我就po1個口罩賣16元,後來我發現好像可以賣更高的價格 ,我就漲價po說50個口罩賣2,900元。(你知道當時政府的公 告是口罩的售價只能賣6元?)我知道當時政府訂的價格是 口罩一個6元,我也知道那時買口罩是實名制,大家都在搶 口罩...(你在蝦皮上po文說『並非哄抬價格,而是賣給真正 有需要的人,2,900比口罩還重要,那請問是真的需要口罩 嗎,思考一下就能明白,臺灣缺口罩就是因為不需要的人亂 買』,意思為何?)當我PO 50個口罩賣2,900元的訊息後, 有人私訊攻擊我、辱罵我,所以我才會之後加註上開文字, 我的意思是如果你不想花2,900元買口罩,就是認為2,900元 比口罩還重要,就表示對方也許不是這麼需要口罩,這是我 當時針對攻擊我的人的情緒性反擊。(永猷醫療口罩來源? )我從戶籍地帶2盒共100個過來的,該口罩約3年前我家人 購買,我不知道他們買多少錢。(經查,該蝦皮帳號在109年 2月8日有賣了北極熊醫用防護口罩5片給得標者000000000, 金額是340元,是否如此?)是。(經查,該蝦皮帳號在109 年2月8日有賣了中衛醫療口罩-天空藍50入給得標者a928132 a,金額是2,900元,是否如此?)是。(這2筆賣出的口罩來 源?)中衛的口罩是我以前在好市多購買的,一盒有200個 口罩,售價是幾百元,確切金額我忘了,北極熊口罩是家人 寄給我的,我當時跟家人要多餘的口罩,他們寄給我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6至8頁;偵卷二第94至95頁)。可見被告於 附表三、四所販售之口罩均是疫情前即已購得,且自行購買 之中衛口罩成本每片僅1元餘,而其他永猷或北極熊口罩, 亦均是家人在疫情前所取得,無償贈與被告使用,無論何種 口罩,被告取得成本均極低,相較於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 售出金額,被告獲得極高利潤。再者,被告對於其如何決定 出售附表三、四所示口罩之價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們剛有看到買家有說,我會花這麼高的價格買,就是要買 醫療級,而且你賣的價格也比市面上的價格還高,你不就是 抓緊了買方即這些民眾,他面臨到疫情的狀況,他們需要防 疫?)我沒有抓緊什麼,我就是有錢能賺我就要賺,大家都 是一樣的。(你的意思是以能夠獲取最大利益為考量點?) 對,所有人、所有賣家都是一樣的,都是以這個為出發點



(你販賣這些中衛、北極熊即醫療級口罩的部分,你販賣這 些醫療級口罩時,你是如何訂價的?我們看你從每片28元, 可以賣到每片68元,這訂價你是如何訂的?)有人快速下單 ,我就繼續漲價。(你是看你販賣的狀況,一直不斷的漲價 ?)對。(你是否也根本沒有考量到任何的成本因素?)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57至459頁),參以被告與吳冠儀間 就販賣口罩一事,被告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陸續傳送 :「我自私好笑你不賣給有需要的人不是更自私屯了一堆口 罩現在不賣何時賣、欸幹瞬間被搶、po上去瞬間被買、幹發 財了、等等請你吃好料、一片35都有人要買、45賣比較慢了 」等語給吳冠儀,同日下午5時22分再傳送:「還有那個永 猷(誤載為裘)的我一盒賣1,500、已經賣完ㄌ」等語通知吳冠 儀,同日下午5時24分再告知吳冠儀:「現在是最缺的時候 、45還是賣蠻快的」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 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佐(見調查卷一第157至164頁),再再 顯示被告主觀上,利用疫情爆發伊始,口罩供應量不足,社 會大眾無法輕易購得口罩之情形,趁機抬高價格以獲取暴利 ,被告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規範所欲禁止行為人藉由 特殊情況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發國難財,擾亂社會秩序與經 濟之處罰目的與對象相符。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醫用口 罩已被徵用及經濟部發布每片醫用口罩價格為6元等訊息云 云,然由上述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明瞭經濟部當時 已制定限制醫用口罩售價為6元,且必須實名制向藥局購買 之政策,再依卷附被告在蝦皮所成立之「Bodybuilding健身 小舖」賣場兜售中衛醫療口罩網頁截圖內容,可見被告在商 品詳情備註欄註明「1包50個,只有1包,並非哄抬價格,而 是要賣給真正有需要的人,2,900比口罩還重要,那請問是 真的需要口罩嗎,思考一下就能明白,臺灣缺口罩就是因為 不需要的人亂買」等語;又依露天拍賣賣場兜售中衛醫療口 罩網頁截圖內容顯示,有網友於被告賣場留言「亂哄抬價格 ,政府將開罰30萬元」提醒被告行為已有哄抬價格之嫌,被 告則回覆「為了救人一命,我願意受罰」等語(見調查卷一 第11頁;他卷二第87至88頁),俱見被告確實知悉醫用口罩 已遭政府徵用,且制定每片口罩價格為6元之規範,若有哄 抬價格情形,將觸法而受罰一情知之甚詳,被告對其提高售 價達成本之數倍或數十倍,抑或相較於經濟部訂定之售價6 元,被告販賣價格亦高出4至10倍以上,而有哄抬價格情事 ,亦有自覺,猶仍為之,被告顯係欲藉國家、人民受有疫情 災害之際,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 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不合理之利益。



4、從而,以案發時新型冠狀病毒流行情形,及政府機關與國民 對於此種前所未有之疾病無法掌握,治療或預防藥物均在摸 索開發中,引起國民恐慌程度甚鉅,且因此疾病感染速度甚 快,醫用口罩為已知具有良好效果之防疫物資,但因廠商、 政府及社會大眾均未預期疫情爆發及快速漫延之情事,一時 間口罩生產不及,市場供需失調,被告竟於明知上情,為獲 取高於成本甚多之利潤,仍以不合理價格出售手中現有之醫 用口罩,益徵被告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 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法律所不允許之 利益,其行為已擾亂社會秩序及經濟,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 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 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 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 1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 書所引法條顯然有誤,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52頁),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所更正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另核被告於附表三及四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在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 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及9所示此2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陳肖芹之財產法益,且被 害人陳肖芹僅因瀏覽被告同一刊登網路販賣醫療口罩廣告之 詐騙行為,在相近時間下單,向被告購買口罩,並於密切接



近時地付款完成,被告雖接受被害人陳肖芹2次下單及先後2 次取得被害人陳肖芹所交付財物,然其行為獨立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就此2次詐得被害人陳肖芹 財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另被告為附表三及四所示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 物價之情為且情節重大犯行,因其刊登販賣附表三及四所示 口罩時間相近,附表三及四所示之人下單向被告購買口罩及 完成付款時間極為密接,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 一均為國民健康、公共衛生及疫情防治之國家及社會法益, 故被告於附表三及四所示數次抬高價格販賣口罩,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所犯1 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三及四 所犯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 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情為且情節重大罪,共計1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政府已徵用醫療級口罩及穩定口罩 價格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明知其持有之口罩中,除「中衛公司」及「永猷公司」 之口罩屬醫療級口罩外,其餘「以3-PLY防塵口罩外盒包裝 之競選文宣口罩」並未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CNS14755之 規定,非屬醫療級口罩,卻於109年2月4日及5日,透過以其 名義及不知情之前妻吳冠儀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00000000 00」帳號所成立名稱為「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 登附表二編號11所示標榜醫療級口罩之不實宣稱品項訊息, 使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郭○秀,瀏覽該等訊息後陷於錯誤,誤 認被告所出售者為醫療級口罩,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訂 單及付款時間為下單及付款,嗣收受被告所寄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以3-PLY防塵口罩外盒包裝之競選文宣口罩」非醫療 級口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冠儀於調查及偵 查中之證述、109年1月20日發布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新聞、109年2月1日發布徵用口 罩新聞、「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之網頁訊息、自被 告行動電話顯示之訂單詳情資料翻拍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藥物食品安全週報、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 化妝品許可證查詢、3-PLY防塵口罩空盒外觀照片、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爆發新型冠狀 病毒流行疫情,醫用口罩已遭政府徵用,且經濟部宣布醫用 口罩每片售價6元,其以自己或前妻吳冠儀名義在蝦皮網路 購物申設「0000000000」帳號並成立「Bodybuilding健身小 舖」賣場,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訊息出售口罩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所出售之競選文宣口罩均為醫療級口罩等語。經查,公訴 人所提出之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冠儀於調查及 偵查中之證述、109年1月20日發布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新聞、109年2月1日發布徵用 口罩新聞、「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之網頁訊息、自 被告行動電話顯示之訂單詳情資料翻拍照片、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藥物食品安全週報、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 途化妝品許可證查詢、3-PLY防塵口罩空盒外觀照片、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資料,如前所述,固足以證明被告於上 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時,在蝦皮網路賣場刊登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出售醫療級口罩之資訊,而郭○秀瀏覽被告賣場 出售口罩資訊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向被告下單訂購 40片口罩並付款完成,被告亦已將口罩交付給郭○秀,然公 訴人並未提出附表二編號11買受人之證述資料,無從得知郭



○秀下單購買,目的是為購買醫療級口罩,或不在意是否為 醫療級口罩,只是希望有口罩可以使用,而難以認定郭○秀 是否因被告在蝦皮賣場刊登之不實資訊受騙。再者,亦難確 認郭○秀所收受被告寄送之口罩為何種口罩,是否確係醫療 級口罩,何況被告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係交付郭○秀3-PLY口 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所交付之口罩為3-PLY口罩 ,被告供述亦難判斷其所交付之口罩是否與其刊登資訊相符 。則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109年初在蝦 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醫療口罩內容 之廣告後,郭○秀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下單向被告購買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數量、金額之口罩,且於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時間付款完成,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郭○秀 所收受之口罩並非被告廣告所宣稱之醫療口罩,或郭○秀係 受被告刊登出售之口罩為醫療口罩廣告所騙向被告購買口罩 ,實際上郭○秀若非醫療口罩即不願購買,故被告是否有詐 欺郭○秀財物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難以形成被告確有附表 二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 、12、附表三及四所示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所示犯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2、4至10、12所示時間,在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販賣醫療口罩之訊息,惟 實際交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買受人 之口罩並非醫療級口罩,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侵害上述10名 買受人之財產權,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判決竟以被告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 實訊息而販賣商品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不法所得非鉅,主觀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 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 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 顯然有別,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為 由,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然由被告傳送給吳冠



儀之上述訊息、被告明知所販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 、競選文宣口罩均非醫療級口罩,仍利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 漫延,社會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求孔急,製造廠商供應不及 ,市場醫用口罩嚴重欠缺之緊急情況,透過消息散布迅速、 廣泛之網際網路,在公眾時常購物、瀏覽之蝦皮網站賣場刊 登所販售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口罩 為醫療級口罩之廣告,使多達10名買受人受騙而向被告購買 非醫療級口罩,且金額高達8,044元,犯案情節並非十分輕 微,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危害 ,依上開情節,難認其所涉附表一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 情狀,更何況其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處斷,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附表一所犯之罪之刑,顯有 未洽;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 10、12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附 表三及四所示行為已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罪,未詳加 審酌,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執前詞 ,否認其並無附表一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出售之 「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確非醫療級口罩,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 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被告酌 減其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 及四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 5至8、10、12、附表三及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藥事法、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明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 爆發,且傳染迅速,醫用口罩為防護感染之有效手段之一, 然因製造口罩廠商、社會大眾及政府機關,事先無法預見該 病毒將迅速傳染,而未能預先生產及備妥需用之口罩數量, 一時間市場口罩因搶購而短缺,政府為使民眾皆能以較為合 理價格取得醫用口罩,發布命令徵收醫用口罩並規範售價, 竟無視當時社會大眾取得醫用口罩艱難情況,趁機抬高售價 ,顯係利慾薰心,欲乘此國家危難時刻大發國難財以獲取暴 利,且所出售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 口罩,並非醫用口罩,對於病毒防護力不彰,竟不顧買受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訛騙所出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



罩」、競選文宣口罩為醫用口罩,使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4至10、12所示不知情買受人誤以為被告出售之口罩確 係醫用口罩,先後向被告下單,以高價購得實非醫療口罩之 一般口罩,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大眾權益及公共衛生安全甚鉅 ,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認為其行為正當、無違法之處,行 徑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獲利,俱 無足憫,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低,已離婚,且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家庭生活狀況 正常,從事網路拍賣維生,月入約2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 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本院諭知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聲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犯本案附表三、四所示哄抬防疫物資醫用口罩犯行,及供被 告在網際網路蝦皮賣場刊登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 0、12所示不實訊息,詐取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 、12所示買受人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調查、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調查卷一第2至3頁;原審卷第445至446頁),並有蝦 皮賣場訂單詳情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調查卷一第75至13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中 為口罩8片、3-PLY防塵口罩盒1個,被告供稱係其自己購買 預備自行使用之口罩或盛裝競選文宣口罩之外包裝盒,尚非 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或直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四所示犯行, 因而取得共計17,064元現金,雖均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 四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僅於 主文欄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之外,另就本案之沒收獨立諭知。四、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 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係於數日內先後為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2、4及9、5至8、10、12、附表三及四所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 犯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惟在短期內先後為本案11次犯行 ,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



序及他人財產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輕縱,有必要給予適當 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併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肆、駁回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上訴之理由:  被告並無涉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 郭○秀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罪嫌 之犯行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 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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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