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僅將其購得之失竊汽車零件部分出售予被告許富堯,依據 被告許富堯之陳述及員警自被告許富堯處扣得部分如附表四 失竊車輛零件之數量,亦非甚多,是被告許富堯向被告林宥 勳購買汽車零件時之情境,顯非與被告林宥勳向另案被告周 家民購買汽車零件時之情境相同,而可比擬。從而,被告許 富堯因信賴被告林宥勳所稱權利車、事故車之說詞,而未認 識被告林宥勳出售之汽車零件為財產犯罪之贓物,尚不無可 能。
⒋證人即被告林宥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把材料送到成煌 汽車材料行後,就現場估價,雙方同意價格就成交;每次去 的東西的多寡或價格會不一樣,會低於市場行情1、2成,因 為被告許富堯也要有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第176 頁、第190頁)。然因中古商品未如全新物品有一定之客觀 價格,其價格與商品之狀態好壞、折舊程度密切相關,主要 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實無法僅因單方推測,即謂有 無低於市場行情。又任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削價求售商 品,也非所有削價求售之商品均為贓物,是若出賣人未誠實 告知,買受人實難知悉及求證。況被告許富堯既為從事中古 汽車零件買賣之人,其先壓低價格購入,再以較高價格售出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乃屬當然,亦符合社會一般中古商品 交易常規。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即被告林宥勳證稱:其 係以低於市場行情1、2成價格出售等語,即推斷被告許富堯 主觀上對於該等零件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⒌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於被 告許富堯處扣得之引擎及車門,雖有磨損引擎號碼或撕毀車 門號碼貼紙之情形。然而,中古汽車零件屬於動產,並無登 記制度得以查核該等零件之歷任所有權人,一般交易上也不 會要求出賣人提出歷任所有權人同意出售之證明,縱使於車 輛出廠時,製造商有標示一定之號碼,惟於車輛因故解體, 而將零件單獨出售時,該等零件可能已經轉手數次,亦可能 因為各種原因致使號碼磨損或號碼貼紙脫落,法律上亦未規 定號碼磨損或號碼貼紙脫落之汽車零件不得流通,是買受人 顯無法單以該等零件能否辨識號碼一事,而得識別、查核該 等零件是否為財產犯罪之贓物。證人即被告林宥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成煌汽車材料行有在做汽車零件的拆解,也有 收購報廢車,拆解後的引擎號碼有的塗銷過,因為有時要辦 理報廢,辦理報廢完就會做塗銷;送過來的單顆引擎號碼也 有不存在或是被塗抹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8頁 至第189頁),顯見合法交易之汽車零件,其上之號碼亦可 能無法識別。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林宥勳出售或贈與被告
許富堯之汽車零件上之號碼磨損或號碼貼紙脫落之事,即推 認被告許富堯主觀上對於該等零件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⒍被告許富堯雖陳稱:伊有懷疑引擎是贓物,因為引擎好好的 為何要當廢五金賣掉等語,然其亦陳稱:引擎部分是林宥勳 贈送的,伊有問零件的部分是否是權利車拆解的,他回答是 權利車沒錯,之所以要塗銷掉引擎的號碼,是不想要給下一 個人使用,因為伊之前有跟別家購買,別家也是這樣處理, 伊祇是單純幫助林宥動處理廢鐵,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 二卷第675頁至第681頁),顯見被告許富堯之意思乃其雖因 引擎之狀態而懷疑引擎為贓物,然依其經驗並與被告林宥勳 確認,而得知該引擎之來源及引擎號碼遭塗銷之原因後,即 解除疑慮,並非是在懷疑引擎是贓物之情況下,仍收受引擎 。又證人即被告林宥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買到時,引擎 的號碼就被塗銷,因為伊用不到,就送給許富堯拆解成廢五 金,通常一顆引擎請人家拆解,要支付工資1、2千塊,廢五 金的價格也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第178頁、第 186頁、第187頁、第189頁),核與被告許富堯上開陳稱: 引擎部分是林宥勳贈送的,伊祇是單純幫助林宥動處理廢鐵 等語相符。該等引擎既然無利可圖,則被告許富堯若認識為 贓物,是否仍會冒險收受,實非無疑。
⒎綜上所述,被告許富堯雖有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林宥勳收受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然無 足夠證據證明其於收受上開汽車零件時,對於該等汽車零件 為財產犯罪之贓物等情,有所認識。從而,本案被告許富堯 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故買贓物罪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犯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 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陳基發、 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進士、蘇敬評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蘇敬評就為何 於108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經麻豆00號水門接應作案及失竊車輛乙節,於警詢辯 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於110年7月28日偵查中改辯稱:
當時我看到兩臺車在那邊,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去詢問他們 ,問候他們離去我也離去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蘇敬評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之 人下車,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開走,被告蘇 敬評對此節全然說不出合理解釋,且前後供述不一,已與常 情有違。再者,被告林進士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於1 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30日駛入被告林進 士之工廠,即沒有再開出工廠,被告林進士於警詢辯稱:我 不知道失竊車輛駛入我的工廠,我把鐵門拉上此部分我忘記 了,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4車輛駛入其工廠等語,於110年7 月28日偵查中辯稱:那邊是倉庫所以沒有人在那邊,我就會 關門,有時我員工關,有時是我關等語,又觀諸監視器畫面 ,108年7月22日被告林進士在附表一編號2車輛駛入後隨即 將鐵門拉上,於108年7月30日被告林進士亦走出接應附表一 編號4之遭竊車輛,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對於上開附表一失 竊車輛駛入上址之情事此一偶發事件,均無法合理交代上開車 輛之來源、去向;又附表一編號2至4失竊後警方即依失竊地 點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均有其時序及 連續性,且發現失竊車輛均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 牌此同一性,又於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 30日駛入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工廠之車輛外型、廠牌、顏色 皆與被害人陳威宇、黃炳文、周秀吟所失竊車輛相符,有失 竊車輛行車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進士、蘇敬評 工廠之監視器畫面可稽,被告林進士、蘇敬評對此皆無法提 供合理解釋,足以認定上開失竊車輛均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而駛 入上址,而附表一編號2至4車輛駛入上址後即未再見有駛出之 情形,上開車輛應即為被告林進士、蘇敬評所收受。再者,同 案被告林宥勳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時復陳稱其曾受同案被告 黃正鏟之介紹至被告林進士、蘇敬評上址工廠內購買汽車零件 等語,益徵被告林進士、蘇敬評確有將於上址拆卸失竊車輛零 件銷售之情事。原審未全盤審酌失竊車輛行車軌跡、被告林 進士、蘇敬評工廠之監視器畫面,再佐以被告林進士、蘇敬 評所辯不可採之處,遽認被告林進士、蘇敬評並無涉犯贓物 之行為,尚非無商榷之餘地。
⒉被告陳基發、蘇敬評上開公訴意旨㈡、㈢部分: ⑴附表二、三所示車輛失竊後警方即依失竊地點沿線調閱監視器 畫面,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均有其時序及連續性,經分析附 表二所示車輛失竊時,行竊或接應車輛會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附表二編號6、7、11、
12、13、14所示車輛則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 附表三編號2、3失竊車輛之下手行竊之車輛為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偽造車牌車輛,附表三編號5之行竊車輛則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偽造車牌,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車輛 失竊後,均發現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情事 ,而觀諸警方所調閱監視器之影像,縱未攝得換裝特定偽造車 牌之影像,惟依既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確得認定作案車輛、 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偽造車牌懸掛之情形,原審以既有監視器 影像無法認定作案、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有改懸掛上開特定之 偽造車牌實有未洽。
⑵承前所述,附表二編號5、6及7所示車輛失竊後經警方調閱沿 途監視器畫面,依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所懸掛偽造車牌、時序 及行車路徑加以分析,並輔以失竊車輛之車型、顏色加以判斷, 應堪認上開車輛於失竊後,確有駛入臺南市○○區○○街停車場內 ,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駛離時雖未攝得所懸掛之車牌,惟依車 輛之車型、款式、顏色比對,堪認被告陳基發於108年9月26日 凌晨8時所駛離現場之車輛應確係附表二編號5之失竊車輛;附表 二編號6、7所示車輛駛離時均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 車牌,依車輛之車型、顏色比對,應堪認被告陳基發於108年10 月17日下午2時及同年12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所駛離現場之車輛 應確係如附表二編號6、7之失竊車輛。另觀諸108年10月17日下 午2時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13頁至第5719頁),被告陳 基發駕駛白色車輛駛離時,上開車輛之右後方玻璃確有遭破壞 而以一疑似黑色塑膠袋加以遮掩之情形,而上開玻璃破裂之 部分,應為嫌犯下手竊取車輛時所破壞,堪認上開車輛應即為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失竊車輛且被告陳基發主觀上就上開車輛 確為失竊之贓車應有認識。再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失竊車輛 之引擎,嗣亦於同案被告許富堯之處所扣得,而同案被告許 富堯亦係由同案被告林宥勳處取得上開失竊車輛引擎,與本案 所查得銷贓路徑相符,益徵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輛確係由被 告陳基發解體竊得之贓車後輾轉流出;又被告陳基發確實有 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6日至臺南市○○區○○街○○○○○○○ ○○號6、7所示車輛,而原審以車輛懸掛合法車牌為常態,任 何人都可能因各種原因而暫時駕駛他人車輛,不會特別查證 是否為偽造車牌,而認被告陳基發對懸掛偽造車牌可能沒有 認識,然附表二編號6、7所示車輛,為不同款式,卻都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被告陳基發不祇一次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不同款式的車輛,被告陳基發對此沒有合理解 釋,實有悖常情,一般人即使在不同原因下駕駛他人車輛,
也不會有如此高的頻率駕駛到都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情形, 況且被告陳基發於109年8月20日為警搜索時,查扣到偽造車 牌在其使用之車上,對於偽造車牌出現在其使用之車上之情 ,被告陳基發警詢、偵查皆辯稱是「阿明」放置,也說不出 「阿明」是誰(被告陳基發此部分涉嫌贓物罪嫌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寄藏贓物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484號判決維持有罪認定) ,被告陳基發豈可能對於本案偽造車牌乙情豪不知情,綜合 上情,被告陳基發所辯不可採信,根據失竊行車影像、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皆足認被告陳基發搬運 、寄藏附表二之贓車。
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車輛失竊後經警方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 依接應車輛及失竊車輛所懸掛偽造車牌、時序及行車路徑加以分析 ,並輔以失竊車輛之車型、款式、顏色加以判斷,堪認上開車 輛於失竊後,確有駛入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 0○0號鐵皮屋內,而上開車輛駛入後即未有再駛出之跡象,且 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失竊車輛均由被告陳基發親自駛入 上址,且駛入時上開車輛均係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被告陳基發上開行為並非偶發而係有持續性,上開處 所復亦為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依既有事證已足以認定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車輛,最終確於被告陳基發之持有之下,又車輛 遭竊後嫌犯為逃避追查實難期待竊嫌仍懸掛原車牌供警方追 緝,而縱認因上址未經搜索,無法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車輛有於上址經拆解,惟就被告陳基發有搬運及寄藏上開 失竊車輛之事實,依既有事證已足堪認定,原審未慮及此部 分之事證,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⑷又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車輛依既有證據,雖未發現其最終流 向係被告陳基發,惟經分析附表二、三所示失竊車輛失竊後 遭懸掛偽造車牌及竊取或接應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之人作案當 時所駕駛之車輛所懸掛偽造車牌之情形,應得認定如附表二、 三之失竊車輛最終流向均係為被告陳基發所屬犯罪集團(詳見 原起訴書附表二、三),而縱被告陳基發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 ,惟本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陳基 發確應負刑法之贓物罪責。另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 2、4失竊車輛下手行竊之人所乘坐之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偽造車牌,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失竊車輛遭竊後 亦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而被告陳基發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亦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失竊車輛,被告陳基發因寄藏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失竊車輛亦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寄藏贓物罪,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易484號判決予以維持,益徵本案所查得之相關偽造車牌確 係供被告陳基發所屬犯罪集團所使用。
⑸被告蘇敬評經監視器攝及有於108年12月27日、31日、109年1 月1日、1月3日、4日、6日進出被告陳基發所承租之臺南市○ ○區○○○00○0號之建物內,並於108年12月27日、31日持鑰匙 先騎乘機車入內,被告蘇敬評尚持有被告陳基發承租上址建 物之鑰匙,顯見兩人關係匪淺,又被告蘇敬評亦於警詢中稱 :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離開時覺得車上重重的,應該有載運東西,返回的時候沒 有載東西等語,而被告蘇敬評於109年1月6日於被告陳基發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到被告陳基發所承租 之上址建物時,還在場接應,而被告蘇敬評對於為何與被告 陳基發多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入上址,載 運何物、交付給何人也都無法清楚交代,被告蘇敬評所辯實 有違常情。
⒊被告許富堯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被告許富堯於偵查中已坦承 :我有懷疑引擎是贓物,因為引擎好好的為何要當廢五金賣 掉等語,是堪認於被告許富堯處所扣得知失竊車輛引擎均係 完好可供使用之狀態,而該引擎之狀態已使被告許富堯有認識 到上開引擎係贓物之事實,而被告許富堯及證人林宥勳雖均 表示上開引擎係要加以銷毀等語,惟上開引擎係被告林宥勳 向周家民(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 33號判決判處寄藏贓物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484號判決 維持有罪認定)所購得,實難想像被告林宥勳會將扣案引擎 無償委由許富堯銷毀,蓋引擎為汽車中最具有價值之零件,被 告林宥勳如無意出售上開引擎,自始即無庸向周家民予以收 購,花費一定金額購買後卻又無償贈與被告許富堯,不合常 情。且扣案之引擎均屬狀態良好,並無遭銷毀之跡象,是被告 許富堯辯稱扣案引擎僅係協助林宥勳銷毀實屬臨訟杜撰之詞, 要難採信。再者,縱認被告許富堯無將上開引擎再為整修後 出售之情事,惟拆解後之金屬或相關零件並非不得出售或為其 他利用,實難逕認上開引擎拆解後即屬無利可圖而逕認被告許 富堯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原審之認定似有速斷。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又告訴人何育綺亦以 原判決有上開所述不當之處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消退,乃屬常情,而本件事發迄今已 歷經一段時間,且檢警本案偵辦之車輛非少,被告陳基發、
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等人關於細節之供述略有出入,亦 與常情無違。又按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得逕以被告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等人之供 述略有出入,或如檢察官所稱其等未能合理交代細節,即遽 為被告陳基發、林進士、蘇敬評、許富堯等人有罪之認定。 ⒉依據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等 照片僅有顯示於特定時間、地點之懸掛特定車牌之車輛影像 ,並未攝得作案車輛及失竊車輛拆卸原車牌換裝特定偽造車 牌過程之影像,是否能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即認定檢察官所指之各該作案車輛及失竊車輛確有懸掛特 定之偽造車牌,並非無疑,已如上述。上訴意旨雖主張以上 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車型、款式、顏色可以判斷 係失竊車輛云云,然本案檢察官所指之各該失竊車輛,均係 ALTIS、WISH、Camry、RAV4等等市占率極高,路上十分常見 之車型、款式或顏色,並分罕見車輛,自難輕易以車型、款式 或顏色即可辨別是何人所有之車輛,是檢察官所指尚難遽採 。
⒊又因我國車輛數量眾多,車輛懸掛合法車牌亦為常態,且任 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暫時駕駛他人之車輛,若無特別 原因,本不會特地注意、辨識及查證他人車輛之車牌是否為 偽造車牌,自難逕以監視器拍到被告陳基發曾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車輛,即逕認其涉犯本案。
⒋被告許富堯雖曾陳稱:伊有懷疑引擎是贓物,因為引擎好好 的為何要當廢五金賣掉等語,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亦陳稱:引 擎部分是林宥勳贈送的,伊有問零件的部分是否是權利車拆 解的,他回答是權利車沒錯,之所以要塗銷掉引擎的號碼, 是不想要給下一個人使用,因為伊之前有跟別家購買,別家 也是這樣處理,伊祇是單純幫助林宥動處理廢鐵,不知道是 贓物等語(見偵二卷第675頁至第681頁),顯見被告許富堯 之意思乃其雖因引擎之狀態而懷疑引擎為贓物,然依其經驗 並與被告林宥勳確認,而得知該引擎之來源及引擎號碼遭塗 銷之原因後,即解除疑慮,並非是在懷疑引擎是贓物之情況 下,仍收受引擎。又證人即被告林宥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買到時,引擎的號碼就被塗銷,因為伊用不到,就送給許 富堯拆解成廢五金,通常一顆引擎請人家拆解,要支付工資 1、2千塊,廢五金的價格也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第178頁、第186頁、第187頁、第189頁)。且被告林宥
勳亦多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許富堯是否 知道該批零件為失竊汽車上拆解下來的?)伊跟他說是權利 車或流當車,沒有告知他是從遭竊汽車上拆解下來之贓物( 見警四卷第2246頁、第2252頁、第2253頁、第2254頁);( 你當初與許富堯販賣上開零件,許富堯有無問你來源?)伊 說是權利車與事故車拆解下來的(見偵九卷第24頁);(材 料取得來源,你會告知許富堯嗎?)周家民跟伊說是權利車 或事故車拆解下來,許富堯有問伊,伊就跟許富堯講是權利 車或事故車拆解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79頁、 第181頁、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核與被告許富堯 上開陳稱:引擎部分是被告林宥勳贈送的,伊祇是單純幫助 被告林宥勳處理廢鐵,伊有跟被告林宥勳確認來源合法等語 相符。自難僅以被告許富堯曾稱:伊有懷疑引擎是贓物,因 為引擎好好的為何要當廢五金賣掉等語,即遽認被告許富堯 涉有本案犯行無誤。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參、被告林宥勳、張正忠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部分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 審判決被告林宥勳、張正忠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 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忠再犯本案贓物罪前,自91 年、99年、101年已有三次以上之贓物前案紀錄,並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不等之宣告刑,然被告張正 忠仍於犯贓物罪後,於109年再犯本案贓物犯行,顯見先前 刑之執行未能對其生警惕之效,且被告林宥勳、張正忠均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在全然未與被害人 和解之前提下,卻對被告張正忠各次贓物罪之犯行,均僅從 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林宥勳各 次贓物罪之犯行,均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有所過 輕,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云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宥勳、張正忠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 :
⒈審酌被告林宥勳、張正忠故買或搬運贓物,不僅增加竊盜被 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其等之素行(被告林宥勳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被告張正忠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職業及家庭狀況、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均 無特殊關係,以及被告林宥勳、張正忠均坦承犯行,被告林 宥勳更主動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林宥勳所犯1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正忠所 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審酌被告林宥勳、張正忠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地點、動機、目的、方式等情,分別定被告林宥勳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被告張正忠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說明被告張正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 5頁至第328頁)。審酌被告張正忠僅偶爾依被告林宥勳之指 示,將被告林宥勳購買之失竊車輛零件載往他處,惡性非重 ,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張正 忠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 告張正忠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 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正忠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張正忠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等等相關量刑因子,均為原判決於量刑、宣告緩刑時所 審酌在案,已如上述。可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 7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準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又本案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相關量刑及宣告緩刑之因 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不利被告林宥勳 、張正忠之認定。
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勳、張正忠 之量刑及緩刑諭知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許嘉龍、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000-0000 (WISH) 吳依婷 108年7月15日5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停車格 2 000-0000 (ALTIS) 陳威宇 108年7月22日9時許前之某時 嘉義市○區○○路與○○路口機車慢車道 3 000-0000 (ALTIS) 黃炳文 108年7月24日13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會○○區管理處)前 4 000-0000 (ALTIS) 周秀吟 108年7月30日2時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000-0000 (ALTIS) 高繼曾 108年8月7日1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2 000-0000 (ALTIS) 陳俊良 108年8月20日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3 000-0000 (ALTIS) 何韋成 108年9月2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4 000-0000 (RAV4) 許正翰 108年9月18日2時42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5 000-0000 (WISH) 陳國軒 108年9月26日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6 000-0000 (ALTIS) 朱虹 108年10月17日5時許前之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7 000-0000 賴怡碩 108年12月6日24時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旁空地 8 000-0000 吳柏儒 108年12月10日2時50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鎮○○街000號 9 000-0000 吳燦興 108年12月13日7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 000-0000 (Camry) 江承陽 108年12月13日11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 11 000-0000 詹勳憲 108年12月18日3時25分許前之某時 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前對面車道 12 000-0000 (RAV4) 林渼鑫 108年12月18日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13 000-0000 (ALTIS) 顏鼎穎 108年12月24日7時20分許前之某時 高雄市○○區○○路與○○街口旁停車場 14 000-0000 楊淨淳 109年3月17日8時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街上 15 000-0000 陳永格 109年3月20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旁 16 000-0000 蕭全成 109年4月7日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17 000-0000 劉孟瑤 109年4月11日2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00 18 000-0000 吳宥青 109年4月11日15時許 嘉義縣○區○○○00號
附表三:
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000-0000 (Camry) 蘇森伯 (起訴書誤載為蘇柏森) 108年12月30日2時40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2 000-0000 (ALTIS) 陳建何 108年12月28日19時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 3 000-0000 (WISH) 胡士琦 109年1月3日1時33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鎮○○路00號 4 000-0000 邱主侖 109年1月6日2時1分許前之某時 嘉義縣○○市○○0之00號前 5 000-0000 何育綺 109年2月27日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
附表四:
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000-0000 (ALTIS) 陳俊育 109年3月27日2時11分至1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 2 000-0000 (ALTIS) 周文勇 109年4月1日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3 000-0000 樓淑純 109年4月17日0時至4時28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4 000-0000 (ALTIS) 黃美麗 109年4月29日1時36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5 000-0000 林慧涓 109年5月1日2時4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6 000-0000 黃善繁 109年5月19日1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7 000-0000 (ALTIS) 鍾亭慧 109年5月19日3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與○○○街口 8 000-0000 (RAV4) 楊四華 109年5月26日0時至3時46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9 000-0000 (ALTIS) 陳德勝 109年6月4日1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0 000-0000 (ALTIS) 陳義釩 109年6月9日2時28分至3時32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前路邊 11 000-0000 (ALTIS) 陳辜正 109年6月11日0時46分至3時47分間之某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對面 12 000-0000 (ALTIS) 王政隆 109年6月16日0時至4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市○○路○○游泳池前 13 000-0000 (RAV4) 李淑芬 109年6月17日2時1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 14 000-0000 (ALTIS) 黃羽薇 109年6月29日2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5 000-0000 (RAV4) 李全城 109年7月1日3時至3時3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16 000-0000 (ALTIS) 吳翊華 109年7月7日2時10分至25分許 臺南市○○區○○里○○街與○○街00巷口 17 000-0000 (RAV4) 廖惇傑 109年7月10日0時至2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 18 000-0000 (ALTIS) 許佳蓉 109年7月22日2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19 000-0000 (ALTIS) 王振權 109年7月24日0時至1時16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與○○路口 20 000-0000 (ALTIS) 陳松根 109年8月4日0時至3時28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 000-0000 (ALTIS) 顏敏智 109年8月4日1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 22 000-0000 廖美媛 109年8月11日1時23分許 彰化市○○鄉○○村○○路○○段000號 23 000-0000 (RAV4) 黃建荺 109年8月14日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24 000-0000 馬士家 109年8月18日0時至3時8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五: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及執行對象 扣押物品 1 109年8月20日 10時30分許至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被告高山龍解體工廠)及該地號範圍內樹林對在場之人高錦德(高山龍之弟)執行搜索扣押 <8-1>000-0000號自小貨車 <8-2>0000-00號廂型車 <8-3>氧氣瓶1瓶 <8-4>乙炔1瓶 <8-5>汽車拆解工具1批 <8-6>切割工具1組 <8-7>手套1包 <8-8>汽車線路1批(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袋、附表四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2袋) <8-9>汽車零件1批 <8-10>銀色自小客車車殼1片 <8-11>起重機1組 <8-12>吸塵器1個(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樓淑純領回) <8-13>鑰匙1批 <8-14>車門鎖破壞工具1袋 <8-15>ALTIS尾箱蓋1個 <8-16>車體切割器1組 <8-17>車身烙碼工具1組 <8-18>椅馬2支 <8-19>ALTIS天窗2片 <8-20>千斤頂1個 <8-21>車門3片 <8-22>yaris尾門1個 <8-23>行車紀錄器(000-0000)1個(附表四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領回) <8-24>行車紀錄器(車牌號碼000-0000)0個(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周文勇領回) <8-25>行車紀錄器(車牌號碼000-0000)0個(附表四編號23被害人黃建荺領回) <8-26>行車記錄器(000-0000)1個(附表四編號19被害人王振權領回) 2 109年8月20日 10時40分許至 14時3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企業社)對張正忠執行搜索扣押 <6-1>0000-00號自小貨車 <6-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6-3>引擎1顆(附表四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 <6-4>汽車零件1批(附表四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 <6-5>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7>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 109年8月20日 12時43分許至 13時25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林宥勳妻舅廖志勝之住處)對廖志勝執行搜索扣押 <15-1>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15-2>手機1支 <15-3>內車頂蓬1個 <15-4>引擎蓋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5>葉子板2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6>水箱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7>儀表板總成1個 <15-8>冷氣高壓管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9>空氣芯座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10>安全氣囊1個 <15-11>前保桿2支(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支、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1支) <15-12>車大燈1組 <15-13>內鐵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4 109年8月20日 13時30分許至 16時許 雲林縣○○鄉○○村○○村○○00號(林宥勳妻舅廖志勝承租之農具倉庫)對廖志勝執行搜索扣押 <11-1>輪胎12個(含鋼圈)(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4個、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4個) <11-2>鋼圈4個 <11-3>座椅4個(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前座椅2個) <11-4>車門5片 <11-6>引擎蓋3片 <11-5>保險桿3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後保險桿1個、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前保險桿1個) <11-7>儀表板總成3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8>前燈罩6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2個) <11-9>後燈罩6個 <11-10>音響主機3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1>水箱3個 <11-12>儀表板9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3>風箱7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4>雨刷馬達4個 <11-15>油壓桿2支 <11-16>腳側踏板1組(2支) <11-17>安全氣囊3組 5 109年8月20日 11時30分許至 14時5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及大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許富堯承租用來放置汽車材料)對許富堯執行搜索扣押 <(8-1)-1>、<(8-1)-3>RAV4車門(鐵灰色)各1片 <(8-1)-2>RAV4後行李箱1片 <(8-1)-4>、<(8-1)-5>、<(8-1)-9)>ALTIS車門(藍色)各1片(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 <(8-1)-6>、<(8-1)-7>、<(8-1)-8>ALTIS車門(白色)各1片 <(8-1)-10>、<(8-1)-11>、<(8-1)-12>ALTIS車門(白色)各1片(附表四編號20被害人陳松根領回) <(8-1)-13>、<(8-1)-14>汽車座椅前座2張 <(8-1)-15>ALTIS引擎1具(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黃美麗領回) <(8-1)-16>ALTIS引擎1具(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陳俊育領回) <(8-1)-19>ALTIS引擎1具(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 <(8-1)-17>、<(8-1)-18>、<(8-1)-21>、<(8-1)-22>ALTIS引擎各1具 <(8-1)-20>WISH引擎1具 <(8-1)-23>APPLE粉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1)-24>APPLE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109年8月20日 14時3分許至 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許富堯承租用來放置汽車材料)對許富堯執行搜索扣押 <8-2-1>、<8-2-2>國瑞自小客車前座各1張(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8-2-3>、<8-2-4>國瑞自小客車前座各1張 <8-2-5>國瑞自小客車後座1張(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8-2-6>國瑞ALTIS白色車架1個(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7月24日11時2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2 109年8月5日14時51分許 同上 3 109年8月6日13時6分許 同上 4 109年8月7日14時50分許 同上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警一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一
警二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二
警三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三
警四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四
警五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五
警六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六
警七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七
警八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八
警九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 014680號卷九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一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二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三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三之一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四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五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六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七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一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二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查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3號卷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一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