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27號
TNHM,104,上易,72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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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很少見到她,因為我都晚上去,他們好像在輪班。我哥 是雜貨店老闆,但店是我跟我媽在顧,另外有房子跟土地出 租,我老婆每天200 元給我,每次去○○○至少帶200 元, 最多也有上萬元,我兌換現金最多換到2 萬5 千元,是跟蘇 日英換的,我不知道滿貫大亨這個機台,也不知道要怎麼玩 ,我哥每天去○○○玩都輸錢,錢都輸光光了,大概輸了2 、3 千萬元,因為我哥哥輸錢,我生氣都會去○○○找我哥 哥,也會去拿安非他命吃,但他都不肯回家,所以我才去檢 舉的,是希望我哥哥不要再去玩電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頁- 第50頁)。綜合證人許中一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 ,前後並不一致,其所述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⑵證人即許中一之兄許瑞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 年多以前 會去○○○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平均一個月去3 、4 次, 每次都只玩個幾百元,半年前到○○鎮公所擔任臨時僱員後 就沒去了,當時大約是晚上雜貨店打烊後玩一下,不會玩太 久,因為隔天還要上班。許中一是我弟弟,他有精神疾病已 經1 、20年了,再加上他如果施用毒品,就會開始幻想、亂 說話,家裡會把他送到靜萱療養院療養,最少1 個月,最長 約3 個月,狀況好轉醫生才會讓他回家,平時只要受到刺激 或又施用毒品,又會出現幻想、亂說話的情形,如果嚴重就 會再把他送到靜萱療養院療養,例如他會說我跟他太太有染 、里長太太跟他睡覺、或是自己跑到派出所說自己吸毒要投 案,也曾因為在雜貨店裡喝酒的客人叫他不要擋住電風扇, 他就打電話叫人過來打那位客人。他說我輸1 、2 千萬是有 這回事,但不是因為玩電玩,而是在86、87年投資股票輸了 1 、2 千萬元,可能因為他的精神疾病,導致他混淆了。許 中一沒有工作,只有他太太每天給他200 元花用,這200 塊 包括他買檳榔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 第64頁) ;核與證人即許中一之妻蘇美雪於另案《原審103 年度訴字 第113 號卷》審理時證稱:我與許中一於85年6 月結婚,他 結婚後1 、2 年即罹患精神疾病,生病後就沒有工作,也有 在施用毒品,只要情緒不穩定就會帶他去住院,醫院診斷為 躁鬱症,平時就給他1 、200 元,婆婆在家裡經營雜貨店, 他會偷拿香菸或抽屜的零錢,也會拿我或我兒子的零用錢, 或是拿雜貨店的東西去賣,有錢了就會去打電動或買毒品回 來,如果他一回來就鎖在房間不出來,以我的經驗就是吸毒 ,會呈現呆滯狀態。他打電動會去○○○電子遊戲場,因為 在同一路上,騎快一點約3 、4 分鐘就到,輸的情形比較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200 頁),並經證人許中一證述其 自23歲娶老婆後罹患精神疾病,有持續治療,發作時會碎碎



唸,會亂講話,耳朵會嘰嘰叫,必需去醫院住1 、2 個禮拜 治療,也有在吃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 - 第34頁),復有許中一○○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 稱○○醫院)104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醫院103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 4 年6 月26日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㈡第65、145 頁、第192 頁正反面),經原審函詢○○醫院 關於證人許中一之精神狀況乙節,該院以104 年6 月26日信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許中一於91年4 月5 日首度 於本院治療,據當時病歷記載係因①藥物過量②藥物所導致 之精神病。發作時,臨床症狀包括睡眠障礙、被害妄想、自 言自語、胡言亂語‧‧‧等症狀」,與證人許瑞堂蘇美雪 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許中一確實罹有精神疾病。再者,原審 勘驗證人許中一之警詢錄影光碟,雖詢問過程中係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進行,過程平和,證人許中一意識清楚,對於員警 之問題都能理解而回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247 頁),然細繹其問答內容,證人許中一對於何時 開始至「○○○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問題,初稱103 年 10月才開始去該處把玩機台,嗣又稱在其小時候時曾經前往 把玩機台,然「○○○電子遊戲場」原址為東寶電子遊戲場 ,係吳振賜於91年1 月22日申請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嗣於 93年5 月2 日變更名稱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為 許浚紘,再於98年8 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蘇秋松,有雲 林縣政府104 年5 月20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電子遊戲場申設(含設立及變更)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84-351 頁),而證人許中一為63年次,在91 年時年紀已滿28歲,則其所述國小、國中時曾至○○○電子 遊戲場把玩機台乙節,已值存疑;另關於其前往該遊戲場把 玩機台之次數,證人許中一初稱有1 、2 、30次,嗣經員警 確認後才改稱1 、20次,並指稱於102 年10月才開始去「○ ○○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固然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對於 曾經去過幾次此細節問題可能記憶不深,然證人許中一所稱 次數,少達10次,多則達30次,而稽證人許中一製作筆錄之 日期為102 年12月2 日,距離證人許中一所稱102 年10月份 開始至「○○○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時間約2 個月,何 以其對於至該遊戲場把玩之證述竟有如此大之落差,亦有可 疑;而關於證人許中一前往○○○遊戲場把玩機台時攜帶之 現金數額部分,證人許中一初證稱每次去都只帶個1 、200 元,嗣經員警繼續追問102 年10月份該次去「○○○電子遊 戲場」把玩機台時攜帶現金數額,證人許中一改稱帶現金2



萬元,然由證人蘇美雪許瑞堂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許中一 並無工作,每日收入來源即為證人蘇美雪給予的1 、200 元 零用錢,可見證人許中一可得自由處分之金錢甚少,豈有可 能1 次拿出2 萬元把玩機台,是其此部分證述亦有可疑;又 關於證人許中一至○○○電子遊戲場內把玩之機台類型,證 人許中一初證稱其只會玩7PK ,但在員警繼續提問有無把玩 其餘機台諸如:滿貫大亨三國志、孫悟空等機台時,證人 許中一竟改稱玩滿貫大亨比較多,且稱在「○○」有看過, 由其前揭證述前後轉折,可見證人許中一係隨意挑選一種機 台回答,佐以證人許中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PK 我有在玩 都是別人教我玩的,我不喜歡打7PK ,我比較喜歡○○有在 打的那種,那種中比較多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 ,而○○電子遊藝場(或稱「○○電子遊戲場業」)係陳景 賢所經營,店址亦位於雲林縣○○鎮內,且參諸員警於101 年5 月15日查扣○○電子遊藝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確有扣得 滿貫大亨之機台(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判決附表 編號17),則證人許中一既稱○○有玩過,足見其曾至「○ ○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不能排除證人許中一所述把玩滿 貫大亨機台實係在其他電子遊戲把玩之可能;且對於把玩機 台贏得分數及兌換現金之對象,證人許中一初稱102 年10月 20幾日帶2 萬元現金去玩那次,贏了1 萬多元,在此之前幾 日,有贏5 千元,後改稱帶2 萬元去那次,先贏1 萬4 千元 ,最後輸到剩下9 千多元才回去,在警員持續追問下,又稱 5 千元、1 萬4 千元都是同一天贏的,是先贏5 千元,再贏 1 萬多,但最後反而倒輸1 萬多元,可見證人許中一對於其 把玩遊戲機台得分情況,前後反覆,另對於換5 千元、1 萬 4 千元之店員,證人許中一初指證為被告蔡靖芳蘇日英, 詎其在警員持續追問時,竟稱5 千元、1 萬4 千元均係被告 蘇日英兌換,被告蔡靖芳是前幾天被警察抓走時才認識的, 但問到兌換現金地點時又稱被告蔡靖芳也曾兌換現金,且對 於兌換現金是否需拿寄分卡去後門兌換乙節,也前後反覆, 綜上各節,再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比對,已有不同,就 把玩機台部分改稱其不會玩滿貫大亨,就兌換現金數額部分 亦改稱曾向被告蘇日英兌換現金2 萬5 千元,由上可證,證 人許中一之證述已見反覆;又證人許中一固為檢舉人,然其 檢舉之動機是否確實親聞犯罪情節或親身經歷,抑或係因深 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虛捏故事,而檢舉之內容只能認為是啟動 檢警偵辦之發端,尚不能遽予採信,而觀以證人許中一固以 其兄長許瑞堂於○○○電子遊戲場賭輸1 、2 千萬元而提起 檢舉云云,然證人許瑞堂已否認因賭博電玩而輸掉1 、2 千



萬元,已如前述,是綜合上述勘驗結果及證人許中一歷次證 述內容以觀,證人許中一之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誇大其詞 或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證人許中一證述之憑信性,並非 無疑。
⑶再者,證人許中一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2 年10月開始去○ ○○電子遊戲場玩,共去了10~20 次左右等語(見他卷2 第 33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02 年3 、4 月份開始去○○○ 電子遊戲場玩,有在○○○電子遊戲場看過被告許育嘉1 次 等語(見他卷2 第41頁),證人許中一證述其最早至○○○ 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時間已有歧異,且公訴人無法證明被 告許育嘉於101 年4 月間仍任職於○○○電子遊戲場擔任服 務員,業經認定如前,更何況證人許中一僅指證曾見過證人 許育嘉1 次,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互為補強、 相互印證被告許育嘉於「過去」何一時間?如何方式?與證 人許中一賭博,則僅以證人許中一上開「不明確」之供述內 容,欲證明被告許育嘉上開「具體」之犯罪事實,舉證程度 尚有未足。
⑷基上,證人許中一前開證詞,反覆無據,尚難採信,自難憑 證人許中一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吳豪源指證自103 年2 月間至103 年4 月間,約去「○ ○○電子遊戲場」10次,其中2 、3 次請被告吳佳紋洗分兌 換現金部分:
⑴證人吳豪源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3 年2 月底開始前往「 ○○○電子戲場」消費,約去過十次,我曾在內玩過野蠻遊 戲、7PK ,我曾向被告吳佳紋換過2 至3 次的現金,我曾經 以寄分卡兌換現金金額最高約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8-16 頁 );於偵訊時證稱:「○○○電子遊戲場」的開分員我 只認識吳佳紋,我有請她幫我換過2 、3 次現金,1 次換50 0 元或1,000 元,我玩完後,吳佳紋會給我卡片,如不玩再 拿卡片(即寄分卡)向吳佳紋換錢等語(見他卷2 第2 頁) 。然證人吳豪源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3 年4 月 30日下午1 時,我開車到「○○○電子遊戲場」後面的第2 停車場停放後,從「○○○電子遊戲場」後門進去,才剛到 門口就遇到警察,警察問我的名字後比對之前的臨檢紀錄說 上面有我的名字,警察就把我帶到北港派出所,警察說如果 我盡量配合他,就會讓我在下午6 點前回家,因為我怕我老 婆知道,而且警察說早上已經傳了好幾個證人,如果我沒有 照實講,臨檢紀錄上有我的名字,改天還是會傳喚我,筆錄 中記載「我是檢舉人」以及「要換現金,要交給開分小姐, 開分小姐就會拿到遊戲場的後門交給我」,這也是警員教我



講的,因為他說在我做筆錄前,已經有好幾個人這樣子說了 ,我為了能準時回家就照著說。警詢筆錄做完後,警察馬上 就把我送到雲林地檢署,警察有在車上跟我說在地檢署作證 時也要說一樣的內容,所以在檢察官偵訊時我也跟警詢時為 相同之證述,其實我去把玩機台時並沒有兌換過現金,都把 分數打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 頁- 第236 頁反面 ),互核其上開證詞,證人吳豪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關於有無兌換現金之重要基本事實為完全歧異之證述,已 足以使其證述是否可信產生疑問。
⑵警方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起,前往「○○○電子 遊戲場」內執行搜索,證人吳豪源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 自「○○○電子遊戲場」後門欲進入店內把玩機台之際,員 警詢問其身分確認其曾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55分至該 店把玩機台後,即將之帶往北港分局製作筆錄,已據證人吳 豪源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參與103 年4 月30日「○○○電 子遊戲場」搜索勤務之員警呂政澤、許仟鴻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㈢第80-84 頁、第92頁反面- 第95頁),並有北港分局 103 年4 月10日臨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 5 頁),則證人吳豪源所稱非其個人主動向警方說明「○○ ○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情形乙情,尚非全然無據。而檢警於 103 年4 月30日上午傳喚證人蔡彣謙、吳清崙、陳候達、蔡 垂羽到案,已如前述,雖其等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兌換現金之 事,然警方申請檢察官偵辦此案時,即引用證人A1、許中一 之指證為據(見他卷1 第2-8 頁之北港分局第一組探訪報告 表及附件1 、2 證人A1之警詢筆錄所載),而證人A1、許中 一對「○○○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事指證歷歷,則員 警據以告知有他人指證,固無虛構其事,然據證人呂政澤證 稱:證人吳豪源當日趕著要回家,因為他還要買便當回家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112 頁),可見證人吳豪源當日確實需趕 回家乙節無訛,不能排除證人吳豪源所述於其警詢過程中聽 聞別人已指證,為求能早點回家,而順應配合員警說法之可 能性,復衡以證人吳豪源既擔心無法準時回家而配合警察說 詞而指證曾向被告吳佳紋兌換現金,則其於偵查中續為相同 之證述,亦與常情無違。惟觀之證人吳豪源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其向被告吳佳紋兌換現金2 、3 次,此非但為被告吳佳 紋所堅詞否認,且被告吳佳紋並非「○○○電子遊戲場」之 員工,業經認定如前,果若證人吳豪源所述為真,該店既會 安排員工私下在遊戲場的後門交付現金,可見該店員工明知 兌換現金之行為為違法行為,對於此舉衍生之巨大風險甚有 警覺,豈有可能任由與該店無關係之第三人兌換現金予證人



吳豪源,由此益徵證人吳豪源所述向被告吳佳紋換錢2 、3 次之證詞,顯然有疑。再者,證人吳豪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承有兌換現金,縱係查證後確實如此,所為僅能論以賭博罪 之罰金刑,但若查證後確認證人吳豪源於審理中上開具結證 詞均係虛妄,則其將面臨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追訴, 證人吳豪源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之際當已知之甚詳,但仍願 結證如上,又查無任何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吳佳 紋、許育嘉企圖影響或干擾其作證內容之跡象證據,則兩相 比較之下,實無從遽論證人吳豪源必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替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吳佳紋許育嘉等人隱匿 犯行,是證人吳豪源既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則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蘇秋松、蘇日 英、蔡靖芳吳佳紋許育嘉等人有何賭博犯行。 ㈤證人許中一於警詢證稱:我不清楚「○○○電子遊戲場」有 無採會員制,若遇到不熟的客人就不會讓他打電動,會員人 數多少我不確定,我沒有加入會員,第1 次去「○○○電子 遊戲場」打電動時,店員不讓我打,我報我哥哥許瑞堂的名 字,店員才讓我打,我去打電動時,店員會登記我的名字等 語(見他卷2 第33頁);證人吳豪源固於警詢時證稱:「○ ○○電子遊戲場」採會員制,只要認識該店員工就可以入內 玩,我沒有加入該店會員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其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電子遊戲場」有沒有會員 制,我只有去過幾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且 參諸證人許瑞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去「○○○電子遊戲 場」玩電動時有沒有拿身分證出來給店員看,這個我忘了, 但我知道「○○○電子遊戲場」不是採會員制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1頁反面);證人陳候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是朋友帶我去「○○○電子遊戲場」,我要打電動時,店員 有叫我拿證件出來看有沒有滿18歲,看完就還我,並沒有登 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正反面);證人吳清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第1 次去「○○○電子遊戲場」,店員就直接讓 我玩,沒有看我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5-56 頁); 證人蔡垂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電子遊戲場」把 玩機台是有看證件,是要確認有沒有滿18歲,我每次去,店 員都會要求看證件,但只有看一下,看完馬上就還我,並沒 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1 、447 、457 頁);證人蔡 彣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 時店員會要求看身分證,看有沒有滿18歲,沒有登記身分, 也沒聽說要辦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2 、472 、476 、 477 頁),可見證人吳豪源許中一所述要成為會員或認識



之人才能進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等語,是否屬 實,實值存疑。而北港分局第一組探訪報告表固載「請虎尾 分局警員許○○喬裝客人,並於3 月18日15時30分、3 月31 日20時15分進入該店。櫃檯女開分員均稱『我們店沒有在招 收新會員,只有舊會員或要有熟識會員帶你進入,才可開分 把玩機台』」等語(見他卷1 第2 、3 頁),惟被告蘇秋松 供稱:有時候客人明顯看起來就覺得他是問題人物,例如: 喝醉酒,或是講話不太正常,就會以他沒身分證為由要他回 去,並沒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6 頁),且北港分局 警員於103 年4 月30日至「○○○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 ,除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外,並未扣得任何會員登記資料,有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出處同前),則上揭探訪報告所 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退步言,縱認「○○○電子遊戲場 」採取會員制,惟此或係該遊戲場經營之方式、風格與他人 不同,是否即得以之推論該遊戲場內有賭博之情事,非無斟 酌之餘地。
㈥承上論述,公訴人認為可資證明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 紋、蘇日英許育嘉等人有賭博犯行之證人證詞;其中證人 A1、吳豪源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於該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 行為,而證人許中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 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等人之供述,前 後不一,已有瑕疵,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復參諸證人蔡彣謙、吳清崙、陳候達及蔡垂羽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至「○○○電子遊戲場」把玩機 台時曾換過寄分卡,但均否認曾兌換過現金或目擊其他客人 向店員兌換現金等情(蔡彣謙部分見他卷1 第116-122 頁、 第123-124 頁、原審卷㈢第465-467 頁;吳清崙部分見他卷 1 第127-134 頁、第135-136 頁、原審卷㈢第54-73 頁;陳 候達部分見他卷1 第139-147 頁、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 第 80頁、蔡垂羽部分見他卷1 第166-173 頁、第175-176 頁、 原審卷㈢第444-445 頁),均核與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 靖芳、吳佳紋等人所辯相符,且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足以直接 證明其等有以前開方式用把玩機台所洗得之分數向任何一位 店內員工兌換現金而從事賭博犯行之犯罪證據,更未扣得被 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確有兌換現金 予其他客人之任何事證,是自不能僅憑證人許中一前開有瑕 疵之證述,推認被告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等人確有賭博犯行。
㈦至於公訴人以警方於另案被告陳景賢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業」內扣得被告蘇秋松之保證書及「○○○電子遊戲場」



100 年11、12月、101 年2 、3 、4 月業績報表、100 年12 月、101 年3 、4 月的支出明細、101 年1 月○○○每班交 接表、每班交接清冊(實際上係在雲林縣○○鎮○○路00○ 0 號陳景賢住處扣得)暨陳淑玉葉瓊霞傅錦麗張珮茹 4 人均曾在「○○○電子遊戲場」之臨檢紀錄表內之員工欄 簽名等情,認「○○○電子遊戲場」亦係另案被告陳景賢所 經營,而涉及圖利賭博云云,然此為被告蘇秋松所否認,並 辯稱:91年時我曾經打算在「○○○電子遊戲場」原址申請 設立遊戲場,但因斯時牌照尚未核准,遭警察查獲無照營業 而未申請,迨吳振賜於該址經營「東寶電子遊戲場」後前往 應徵,當時我有寫了保證書,但後來沒有去上班,我從來沒 有在「○○電子遊戲場業」上過班,我寫的保證書會被扣到 ,可能是因為屋主是陳景賢,有什麼承接或轉讓的關係,我 就不清楚了,接手經營「○○○電子遊戲場」後,前手許浚 紘看我經營的不錯,就想要入股,他主動跟我要平常的帳冊 參考,我就把支出明細、業績報表等資料交給他看,之後懶 得作帳,就沒有再做那些資料了,每天的營業額按機台就會 計算出來對帳,不用擔心員工胡來,傅錦麗張珮茹、陳淑 郁、葉瓊霞等人我可能有僱用過,因為有時候我會想多請人 ,就是如果原來的員工不做的話,還可以遞補,但請來的人 都做不久,但也有可能是因為都是同業,或是有認識而過來 找店內員工,也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9-239 頁)。 而卷附「○○」扣案保證書一覽表,其上有記載被告蘇秋松 之姓名(見原審卷㈢第298 頁),雖因另案扣押之物品(沒 收部分除外)均已發還另案被告陳景賢領取,有高雄地檢署 104 年6 月22日雄檢欽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南區大型 贓物庫沒收物或扣押物受領書2 份、雲林地檢署101 年南大 贓字第93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份(見原審 卷㈡第124-139 頁),本院已無從調取被告蘇秋松之保證書 及「○○○電子遊戲場」之報表資料進一步查證,然觀諸另 案扣得之「○○電子遊戲場業」業績報表及支出明細,其中 :①業績報表有3 份,各為「100 年11月廠商應付款,100 年12月業績報表」、「101 年2 月廠商應付款,101 年3 月 業績報表」、「101 年3 月廠商應付款,101 年4 月業績報 表」,報表中依照廠商應付A ○○○B 中國龍C ○○列表; ②支出明細3 份,分別為100 年12月、101 年3 月、4 月, 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參以上 開業績報表、收支明細表之日期,及3 家店名並列製表之情 形,可知被告蘇秋松所辯其單純將「○○○電子遊戲場」之 營業報表等資料交予許浚紘參考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且「○○電子遊戲場業」於101 年5 月15日晚間為警執行 搜索查扣電動賭博機具之IC板等,並查獲賭客陳新厚、黃明 宏、蔡佳偉林英澤林坤平洪長聲翁詮益等人以將積 分兌換代幣,再以1 枚代幣兌換5 元,每兌換1,000 元扣50 元手續費之方式,與賭客對賭,有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 7 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3頁- 第104 頁反面), 該遊場業有賭博情事,固屬實情,然上開關於「○○電子遊 戲場業」涉犯賭博犯行之證據,並無足以證明「○○○電子 遊戲場」亦涉有賭博犯行,則檢察官以另案被告陳景賢為實 際經營者乙節,遽認「○○○電子遊戲場」亦有洗分兌換現 金之賭博犯行,實嫌率斷。另張珮茹傅錦麗葉瓊霞、陳 淑郁等人固曾於「○○電子遊戲場業」任職,有陳淑郁、葉 瓊霞書立之保證書、○○扣案保證書一覽表、員工清冊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反面- 第189 頁、原審卷㈢第29 8 、302 頁),且由卷附臨檢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8 0 、363 、372 、373 、390 、397 、407 、416 、418 、 410 、419 、420 、427 、428 頁),張珮茹傅錦麗、葉 瓊霞、陳淑郁等人於「○○○電子遊戲場」之臨檢紀錄表上 簽名之日期(張珮茹為101 年9 月18日;傅錦麗為102 年1 月2 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4 月7 日、102 年4 月8 日、102 年6 月26日、102 年7 月3 日、102 年7 月18日; 葉瓊霞為102 年9 月16日、102 年10月11日;陳淑郁為102 年7 月18日),可認張珮茹傅錦麗葉瓊霞陳淑郁等人 分別於上開期日曾出現在「○○○電子遊戲場」,惟佐以被 告蘇日英供稱:認識傅錦麗吳純雅,他們是我的朋友,會 到○○○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反面- 第250 頁 ),被告蔡靖芳供稱:吳承緣是我朋友,以前常會來○○○ 找我,如果我要出去會請他幫我看一下,警察也不會要求一 定要員工才能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反面- 第250 頁 、原審卷㈢第85頁、第92頁反面),而傅錦麗吳純雅、吳 承緣3 人曾於「○○○電子遊戲場」之臨檢紀錄表上簽名, 亦有卷附臨檢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63 、372 、373 、 384 頁),可見被告蘇日英蔡靖芳上揭所述,並非全然無 據。是公訴人僅泛指張珮茹傅錦麗葉瓊霞陳淑郁等人 係受另案被告陳景賢指派至「○○○電子遊戲場」上班,但 就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佐證,是本院無從僅憑張珮茹、傅錦 麗、葉瓊霞陳淑郁曾於「○○電子遊戲場業」工作及其等 曾在「○○○電子遊戲場」之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等事證即認 定張珮茹傅錦麗葉瓊霞陳淑郁等人係受另案被告陳景 賢指派至「○○○電子遊戲場」上班,除此敘明。



㈧末以,本案被告蘇秋松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雲林縣政府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0-0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66頁) ,是該遊 戲場內所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53台,並非賭博 性電玩機具,除非經營者與顧客利用該機具射倖性所得積分 ,予以兌換財物,籍此賭博財物,始可以賭博罪相繩,然本 件除證人A1、許中一吳豪源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事證足以證明證人A1、許中一吳豪源等人有以所得積分 兌換財物乙事,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共53台,雖係在「 ○○○電子遊戲場」內查獲之物,而與被告蘇秋松當庭提出 扣押之寄分卡3 張均係供該電子遊戲場經營使用之物品,惟 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等人有兌換現金予客人之事實,自不得以上開扣案 物品逕認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等 人確有前揭賭博之行為。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5 人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本院自難僅憑證人A1、許中一吳豪源前後不一致之 瑕疵證述,據以為被告5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疑唯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5 人 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被訴 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其 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 證人A1、吳豪源許中一之證述及卷內事證,而認被告等5 人確涉有上開賭博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5 人無罪不當云 云,然本案證人1 、吳豪源許中一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 告5 人有何賭博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 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等人有上開賭博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103 年度保管檢5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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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 1 │海洋雙星 │18台(含IC板18片)│左揭機台均│
├──┼──────┼─────────┤責付被告蘇│
│ 2 │撲克傳奇 │8 台(含IC板8片) │秋松保管。│
├──┼──────┼─────────┤ │
│ 3 │鐵拳 │4 台(含IC板4片) │ │
├──┼──────┼─────────┤ │
│ 4 │彈珠台 │2 台(含IC板2片) │ │
├──┼──────┼─────────┤ │
│ 5 │HUGA │10台(含IC板10片)│ │
├──┼──────┼─────────┤ │
│ 6 │LUCKY SIC-BO│1 台(含IC板1片) │ │
├──┼──────┼─────────┤ │
│ 7 │世界之窗 │1 台(含IC板1片) │ │
├──┼──────┼─────────┤ │
│ 8 │新鬼武者 │1 台(含IC板1片) │ │
├──┼──────┼─────────┤ │
│ 9 │吉宗 │1 台(含IC板1片) │ │
├──┼──────┼─────────┤ │
│10 │超悟空 │2 台(含IC板2片) │ │
├──┼──────┼─────────┤ │
│11 │獵魚高手 │1 台(含IC板1片) │ │
├──┼──────┼─────────┤ │
│12 │SUPER BAR │1 台(含IC板1片) │ │
├──┼──────┼─────────┤ │
│13 │鬥地主 │1 台(含IC板1片) │ │
├──┼──────┼─────────┤ │
│14 │德國撲克 │1 台(含IC板1片) │ │
├──┼──────┼─────────┤ │
│15 │縱橫天下 │1 台(含IC板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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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