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67號
TNHM,103,上易,667,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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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從事該行業多久?)10幾年了。…(辛○○是否有幫忙妳 ?)有,但不一定時間,白天或下午也會出去賣,孩子都要 幫忙做,因為我先生早就生病了。…(辛○○工作的時間是 否有固定?星期一到星期日是否都有工作?)不一定,有時 候是殺白天的,下午就要送貨,因為市場要的話要用推的, 辛○○也都有出去,半夜還要殺雞,早上也會出去,都不一 定時間。…(辛○○是否有每天幫忙?)若有工作就有,但 不一定時間。(是否每天都有工作?)有時候會休息,若有 生病就會休息一下。…(妳有無幫辛○○報勞保或給他薪水 ?)沒有,在市場做買賣如何報薪水,辛○○若要錢就跟我 拿,要拿就拿,男孩子要用都會在家裡向長輩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176 頁),可見辛○○在家幫忙之時間並不固定 ,亦非每天工作,且無報酬,縱偶有幫忙母親賣雞肉之事實 ,亦不影響其在「○○電子遊戲場業」上班工作之認定,其 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㈥被告等人雖辯稱遊戲場嚴禁客人以代幣換回現金,若有兌換 ,亦屬客人間之交易行為云云,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⑴「○○電子遊戲場業」內有2 至3 人分早晚班,負責以現 金換回客人之代幣,即每一時段僅有一人可進行兌換,足徵 並非客人間偶然之交易行為,否則即無排班之必要;⑵兌換 比例固定為500 元扣25元或1,000 扣50元,且兩方無須多言 ,僅須由辛○○等人看分數或交付代幣,即可直接換取現金 等情,亦與客人間不特定之交易行為,應有不同交易條件或 兌換比例有別;⑶賭客間若有交易行為,應屬代幣自由買賣 之關係,並無違法,更無掩飾之必要,惟本案交付現金之地 點,可能選在廁所、店內角落,交付方式亦係順勢不經意地 交入賭客手中,顯見兌換現金之人知悉其等之行為違法;⑷ 另依證人所述,辛○○大多時間僅在店內走來走去、看別人 玩機台,可見其並無取得大量代幣之需求,亦無須以現金向 賭客換取代幣,遑論以開分方式押注之機台,賭客僅須將贏 得之分數讓辛○○觀看確認後,即可換取現金,更屬有違常 情;參以辛○○向賭客換取代幣後,係持往店外放置在其自 小客車上,並未在店內把玩機台等情,可見其以現金向賭客 兌換代幣之行為,絕非單純客人間之交易行為;⑸又辛○○ 另有詢問素不相識之賭客是否需要代叫便當,並請賭客抽菸 等服務客人之行為,且與店裡員工聊天、一起叫便當、一起 吃便當,足可認定其亦屬遊戲場之員工,僅係佯裝成客人身 分從事賭金兌換工作無誤。被告等人辯稱換現金係客人間之 交易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辛○○係98年7 月22日許浚紘擔任名義負責人時,由



許浚紘應徵至「○○電子遊戲場業」工作,嗣被告甲○○10 1 年4 月間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現場人員管理、發薪等事 務,並直接指揮員工職務分配。辛○○以員工身分佯裝客人 從事賭金兌換工作,自係先後受許浚紘及被告甲○○之指揮 ,其與許浚紘、甲○○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六、戊○○為「○○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僱用許 浚紘、甲○○擔任名義負責人,戊○○與許浚紘、甲○○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
㈠員警於101 年5 月15日,在戊○○位於雲林縣○○鎮○○路 00之0住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包含許浚紘、甲○○、辛○ ○、陳淑郁葉瓊霞蔡嘉文、林豐正等人之員工就職保證 書共113 張,其中甲○○、辛○○、陳淑郁葉瓊霞、蔡嘉 文、林豐正之保證書,分別係98年8 月13日、98年7 月22日 、99年3 月28日、96年10月3 日、100 年5 月25日、100 年 9 月20日所書立。又上開113 張保證書之日期自92年4 月至 100 年9 月止,部分保證書上並記載離職時間、復職時間、 「挪用公款」、「不良」、「調北港8 點到20點維修」、「 上班打台、質不好不老實」等員工工作及行為紀錄,有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正反面),足 見92年4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戊○○均實際掌控「○○電 子遊戲場業」之人事任用。
㈡搜索結果另扣得「○○電子遊戲場業」之每班交接表、每班 交接清冊,記載交接時留下之代幣數量,其中:⑴每班交接 表35張,分別為5 月1 日至5 月14日早中晚班之交接表;⑵ 每班交接清冊41張,分別為101 年5 月1 日至5 月14日早中 晚班之交接單,其當班簽名欄位有「亮」、「郁」、「梅」 等簽名,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正反面),足證101 年5 月15日 警方進行搜索之前一日 (14日),戊○○仍實際控制「○○ 電子遊戲場業」人員之差勤狀況,並掌握每班交接之代幣數 量。
另扣得之「○○電子遊戲場業」業績報表及支出明細,其中 :⑴業績報表有3 份,各為「100 年11月廠商應付款,100 年12月業績報表」、「101 年2 月廠商應付款,101 年3 月 業績報表」、「101 年3 月廠商應付款,101 年4 月業績報 表」,報表中依照廠商應付A ○○○B ○○○C ○○列表; ⑵支出明細3 份,分別為100 年12月、101 年3 月、4 月。 被告甲○○供稱有關○○即「○○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由 其製作,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 正反面),參以上開業績報表、收支明細表之日期,及3 家



店名並列製表之情形,可知戊○○同時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隨時掌握「○○電子 遊戲場業」之業績狀況及收支情形。
㈢被告戊○○原辯稱只是將建物出租給許浚紘許浚紘將店頂 讓甲○○後,其將2 樓辦公室內許浚紘留下之雜物如員工保 證書、每日交班表、交班清冊等物搬回家準備丟掉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73、81頁);惟既屬雜物何以未直接丟棄卻搬回 家,且在長達1 年之後仍未丟棄,若屬有價值之物,何以未 交還許浚紘等事項,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扣案保證書後,戊○○則改稱99年之前 與許浚紘一起經營,99年1 月起頂讓給許浚紘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227 頁);惟就100 年4 、5 月間許浚紘頂讓予甲○ ○後始書立之員工保證書,及「○○電子遊戲場業」101 年 5 月間每班交接表、每班交接清冊何以會在其住處遭查扣, ○○(「○○電子遊戲場業」)、○○○與○○○何以併列 製表,且製表內容為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亦無法說明 其理由。
尤其員警於101 年5 月15日在「○○企業社」2 樓辦公室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單據,均係戊○○及己○○○之 私人文件,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 反面-1 78 頁、218 頁正反面),其中附表二編號4 之中華 電信繳費單,繳費日期有93年8 月、94年1 月、94年2 月, 編號5 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8 張,其應繳費日期均為93年10 月(見原審卷㈠第193-208 頁),亦與戊○○所供於許浚紘 頂讓後清理2 樓辦公室將雜物帶回家等情有所出入,足證其 此部分之辯解,毫無足採。
㈣參以證人即○○企業社(撞球場)員工林豐正於警詢中證稱 :戊○○是「○○電子遊戲場業」及○○企業社(撞球場) 之實際負責人,甲○○係受僱用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並 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屬實(見警卷第25-26 頁;原 審卷㈢第275 頁)。
證人游嘉玲於原審證稱:我與甲○○是認識4 、5 年的朋友 ,自101 年4 月中旬起,每天晚上8 點開車到「○○電子遊 戲場業」幫忙搬代幣過去倉庫,期間約1 個月,沒問過甲○ ○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的老闆,也不知道該遊戲場 的老闆是誰,甲○○有跟我說他在「○○電子遊戲場業」上 班,當時我問他你在這裡上班嗎,他說對啊,他沒有說他是 老闆,就說上班這樣子,我聽的意思就是指他是遊戲場的員 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36頁、37頁反面、38頁、 第39頁正反面)。




衡情一般經營事業者欲向他人介紹自己之工作時,應係表示 「自己開店(公司)」或「自己的店(公司)」,較為常見 ,除有意隱藏自己為負責人之身分外,鮮有使用「上班」之 說法;一般以「上班」形容自身工作者,多係授薪階級之員 工。被告甲○○與游嘉玲為認識4 、5 年之朋友關係,且游 嘉玲願意在每天晚間下班休息時間,自嘉義住處專程開車北 上幫甲○○將代幣自遊戲場搬到倉庫一起清點,期間長達1 個月,可見兩人應有不錯之交情,被告甲○○當無隱瞞自己 為遊戲場老闆身分之必要,是依游嘉玲上開證述,本院認為 甲○○應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身分為受僱之員工。 ㈤證人許浚紘於原審雖證稱:我是「○○電子遊戲場業」之名 義及實際負責人,我就是老闆,約3 、4 年前將「○○電子 遊戲場業」頂讓給甲○○,不是戊○○,之所以書立員工保 證書,是因為幫我辦理公司登記相關業務的游美玲要我寫的 ,我認識戊○○,戊○○沒有投資「○○電子遊戲場業」, 我頂讓給甲○○時,機台及其他文件資料都留給甲○○,我 有跟甲○○說留下來的東西都交給他處理,我不要了,我房 屋是跟戊○○租的,1 、2 樓總共10萬元,我有跟甲○○說 要拿房租給戊○○,也有跟戊○○說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 4 頁反面-106頁、108 頁反面、109 頁反面-110頁)。 然經向雲林縣政府調取「○○電子遊戲場業」及「○○企業 社」自設立登記迄案發前即100 年12月間止,申辦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案件之登記 及核准相關書件,其中並無員工保證書,且在被告戊○○家 中搜索查扣之員工保證書均為原本,顯見許浚紘陳稱「因為 代辦登記業務之人要求,才填寫員工保證書」云云,並非事 實,況許浚紘既身為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又何須填寫「 員工」保證書,顯與事理不符。佐以許浚紘就其如何成為「 ○○電子遊戲場業」及「○○企業社」之負責人部分,另證 稱:「自己申請執照,不是頂讓而來,開店後才將1 樓電子 遊戲場與2 樓撞球部分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 核與前揭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資料不符,足見其根本不清 楚遊戲場之實際經營狀況,應僅係受僱於戊○○擔任名義負 責人。
㈥被告戊○○雖另辯稱:我將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同路00之00號1 樓租給甲○○開設「○○電子遊戲場業 」、同路00之0 號2 樓租給甲○○設立「○○企業社」,並 將○○鎮○○街00號及00號房屋借給甲○○作為倉庫使用。 其中○○路00○0 號1 、2 樓及00之00號1 樓租給甲○○, 原定租金與出租給許浚紘時相同,即10萬元,但因甲○○營



收不佳,故自100 年4 月起甲○○頂讓下來後,就沒有收取 租金,甲○○曾說讓我入股,但我未去瞭解股份比例,亦從 未分配利潤。甲○○頂讓「○○電子遊戲場業」及「○○企 業社」後不久,向我借用○○街00號及00號,我也沒有向他 收取任何對價。我看不懂財務報表,但甲○○經常會拿「○ ○電子遊戲場業」的營收報表給我核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73頁反面-75 頁、78頁反面-79 頁)。 然戊○○約自100 年4 月間起,每月提供5 處房屋供甲○○ 營業,至101 年5 月15日案發時為止,已達1 年1 月,於此 期間甲○○非但未支付任何費用給戊○○,戊○○還須核閱 「○○電子遊戲場業」營收報表並提供營運意見,且如後所 述其配偶己○○○亦須至「○○電子遊戲場業」2 樓廚房煮 飲料供賭客飲用,並申辦中華電信ADSL網路供「○○電子遊 戲場業」使用,有中華電信繳費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72-194 頁);而依員警在雲林縣○○鎮○○街00號、00號 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所存放之「○○電子遊戲場業」101 年1 月至4 月報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 定報告顯示,「○○電子遊戲場業」每月營收至少達149 萬 元(見偵2692號卷第56-65 頁),此為甲○○所是認(見原 審卷㈠第94頁);戊○○無償提供多棟建物及營業意見、己 ○○○提供勞務並出名申辦網路,供甲○○每月營收149 萬 元,竟然毫無任何對價,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被告戊○○辯 稱其僅係出租人,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自非可信。 ㈦綜上,被告戊○○乃實際經營○○遊藝場之人,即「○○電 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僅為名義負責人, 受僱於戊○○,負責「○○電子遊戲場業」現場之營運管理 ,均可認定。
七、蕭陳慧仙亦參與管理○○遊戲場,與被告等戊○○等人有犯 意聯絡:
㈠證人林豐正於原審證稱:有一次在樓下支援時,我問同事客 人要以代幣換現金時,己○○○剛好在旁邊,她就說你們這 邊不能換現金,是肯定的語氣(見原審卷㈢第256 頁、273 頁反面),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己○○○當面跟我說不能 讓客人換現金(見他卷㈡第79頁)等語相符。 ㈡林豐正在原審復證稱:2 樓撞球部後方房間有己○○○的飲 料封口機及製作飲料的原料,我曾經幫己○○○拿做好的飲 料到1 樓,檢察官偵訊時有說過一兩天就要幫己○○○搬一 次,一次搬一百多杯,現在次數忘了,己○○○大概每天都 會去煮飲料,飲料搬到1 樓是要給客人喝的,我不清楚客人 要不要付錢給己○○○,也不知道1 樓櫃台人有沒有跟她點



收(見原審卷㈢第257 頁反面-258頁、270 、274 頁),核 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㈡第79-80 頁),並與證 人蔡嘉文於原審證稱:都稱己○○○老闆娘,○○遊戲場提 供給客人的飲料是2 樓做的,就是己○○○做的,我有看過 她搬飲料到樓下的冰箱冰,有客人跟她拿,我誤以為她是老 闆娘,我也看過己○○○進出2 樓辦公室,我的工作包括拿 飲料給客人,就是拿2 樓煮的飲料,不用跟客人收錢,客人 直接跟己○○○拿飲料也沒付錢給己○○○己○○○把飲 料拿到1 樓冰時,不會跟我清點總共搬幾杯下來,也沒有記 帳,我們1 樓外場或櫃台也不用算錢給己○○○己○○○ 做飲料拿到1 樓沒有人付錢給她」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㈢第 105 頁反面、114 頁正反面)。
㈢被告己○○○雖辯稱其只是做飲料請來撞球的朋友喝,有時 1 樓的客人也會買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6頁反面)。然查: 1.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己○○○原否認有至「○○電子 遊戲場業」煮飲料,僅表示有看過1 樓的小姐在做,曾幫忙 做一兩次,不知道煮飲料之用途為何,也不知道是否煮很多 ,只會去撞球部找戊○○一起回家吃飯或外出,偶爾在該處 幫戊○○做點心,或舉手之勞幫人買東西,但不會幫1 樓的 人煮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98 頁反面)。 2.嗣因被告戊○○坦承該處2 樓有㕑房,己○○○常去那邊煮 東西(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78 頁);被告甲○○亦供稱 :(你有在○○看過己○○○嗎?)有見過。(他在做什麼 ?)在廚房而以。(廚房在哪裡?)在2 樓辦公室旁邊。… (她去那裡做什麼?)來廚房煮飲料。(她煮飲料做什麼? 為什麼會在那邊煮飲料?)因為樓下有需要,我會請她幫忙 。(是要提供給客人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林豐正、蔡嘉文上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 ㈢第105-106 、108 、257 頁反面-258頁)。被告己○○○ 始坦承有此事實,惟仍辯稱不是「○○電子遊戲場業」老闆 娘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274 頁反面)。 3.查被告己○○○若僅係單純煮飲料販賣給「○○電子遊戲場 業」之客人,別無其他不法行為,實無不能坦白承認之理, 參以其竟可指揮「○○企業社」之員工林豐正,並於林豐正 支援「○○電子遊戲場業」時,明確指示不可向客人以現金 換回代幣等情,足認己○○○並非單純地僅係煮製飲料販賣 給「○○電子遊戲場業」之客人,而是以「○○電子遊戲場 業」經營者身分,從事服務顧客之工作;其指示林豐正等員 工不得以現金換回代幣,亦係因為知悉遊戲場之現場營運模 式,由辛○○等專人負責兌換工作,方可技巧性迴避警方查



緝,以免過於高調而曝光,就戊○○、甲○○等人經營管理 ○○遊戲場,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亦屬卸責之 詞,並無可取。
八、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除客觀上有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外,並須主觀上有 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為要件,僅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足,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在所不問。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再電子遊戲機程式,於設計之 初即隱含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由 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 而仍可獲利,即可得證明,是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 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屬灼然。被告 戊○○經營本件遊戲場並擺放機台,藉由各種電子遊戲機台 和不特定賭客對賭,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 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九、此外,復有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見他卷㈠第251-253 頁)、○○電子遊戲場機台查 扣清冊(見警卷第76-77 、79-79 之1 頁)、責付保管單( 見警卷第75頁)、原審101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見 警卷第84-85 、98-99 、107-108 、118- 119頁)、被告甲 ○○、戊○○之雲林縣警察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6-96 、12 1-125頁)、同案被告林 豐正、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0-105 、112-116 頁)、被告辛○○ 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責付保管單(見 警卷第127-130 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見警卷第 131-137 頁)、刑案現場照片2 幀(見警卷第138 頁)、被 告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見他字第1309號卷㈠第18 6-188 頁)、現場照片8 幀(見他卷㈠第240-243 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證物責付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保管 單(見警卷第130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見他卷㈠第 171-176 頁)、雲林縣○○鎮○○街00號、00號土地、建物 謄本及地圖之電腦查詢畫面、位置圖(見他卷㈠第244-248 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詳下述)可佐。十、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己○○○、辛○○所辯無 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
㈠按賭博行為,凡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輸贏即屬之,亦即 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 無方法之限制,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僅以暫時供人娛樂之 物為賭者,設有除罪規定。至於賭博之器具,並不以經公告 查禁為必要,是以可合法持有電子遊戲機,作為決定非暫時 供人娛樂之財物輸贏使用,亦為刑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此 對照刑法第266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擺設電動機台供 賭客押分,若未押中,則該次所押分數由機台取得而歸被告 所有;若押中,即可依設定倍數累積分數後兌換現金,乃係 以偶然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賭博無疑 。
㈡被告戊○○、己○○○、甲○○、辛○○以經營遊戲場方式 ,長期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 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淑郁、黃 明政、葉瓊霞蔡嘉文、林豐正及游嘉玲等人進行犯罪,為 間接正犯;就本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
本件被告戊○○、己○○○、辛○○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 甲○○自100 年4 月21日擔任○○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起, 皆至101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遊戲場內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且利用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台與在場不特定賭 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 機台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一行為;又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項不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㈣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各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並審酌:
1.被告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店內擺放電子遊 戲機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 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事後否認犯行,且為警查獲後,明 知在其住處扣得之現金,均在面眼前清點無誤,僅因員警繕 寫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重複書寫,致扣押物品清單所列總金額 與實際數額差距30萬元,即任意質疑扣押過程之合法性。復 明知搜索過程中,帶隊指揮檢察官原指示扣押搜得之外幣, 惟嗣後考量並未查獲外國賭客,應無須扣押該筆外幣,因而 未予扣押,亦未記入扣押物品目錄表,卻執意爭執該外幣被 扣押後下落不明,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勘驗搜索光 碟筆錄、檢察官意見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4- 126 頁;原審卷㈡第94-95 頁、232 頁反面-235頁、卷㈢第 2-4 、205-249 頁)。可認其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不佳,前曾有妨害自由及3 次賭博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 頁),素行非佳 ,屢犯賭博罪,足見未能從過往刑之宣告執行記取教訓,甚 有越演越烈之情形。再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龐大,每月營收 至少達149 萬元,店內機台數量亦多達上百台,犯罪期間約 2 年,對社會影響甚大,酌以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 改裝車及火鍋業,年收入約有百來萬元,已婚,兩名子女均 已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一子一媳婦同住,於其住處搜 索扣得現金高達8,617,653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參酌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意見,而 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2.被告甲○○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義負責人,負責 店內業務運作,指揮辛○○佯裝客人以現金向客人換回代幣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敗壞 社會風氣,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惟考量甲○○ 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 審卷㈣第5 頁),素行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龐大,每月營收至 少達149 萬元,店內機台數量亦多達上百台,犯罪期間約1 年,對社會影響程度不輕,再酌以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目前在「○○企業社」工作,每月營收只剩2 、3 萬元,入 不敷出,已婚,有一名年僅1 歲多之幼兒,與太太及小孩在 外租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至少



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3.被告己○○○因其配偶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而參與管理,指揮辛○○以外之員工不可與客人以現金換回 代幣,以減少為警查獲之風險,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事後否認犯行,視 證據調查程度而翻異前詞之態度,未見有悔改之意,再考量 己○○○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原審卷㈣第7 頁),素行良好,其犯罪手段平和,於 共犯結構中之角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龐大,每 月營收至少達149 萬元,店內機台數量亦多達上百台,犯罪 期間約2 年,對社會影響程度不輕,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孫子,生活費靠配偶戊○○提供,已婚 ,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與母親、先生、一子一媳婦同住 ,其住處搜索扣得現金高達8,617,653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 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4.被告辛○○實際擔任以現金向客人換回代幣之工作,雖僅賺 取微薄薪資,然助長賭客前往賭博之意願,造成社會僥倖心 理及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 之意,惟考量辛○○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㈣第9 頁),素行良好,其犯罪手 段平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模龐大,每月營收至少達149 萬元,店內機台數量亦多達上 百台,犯罪期間約2 年,對社會影響程度不輕,酌以被告高 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科學園區工作,月薪約4 萬元,未 婚,家中還有媽媽及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稍嫌過重,而量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5.沒收部分,則以:
⑴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 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 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 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 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 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 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 究意見參考)。查「○○電子遊戲場業」內每部電玩均係以



代幣或開分把玩,把玩完畢均可退代幣,業據被告甲○○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69頁),故本案現場為警查獲之賭客 雖僅2 人,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IC 板共128 片,均係警察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49至50所示之現金共48,829元,係在「○○電 子遊戲場業」扣得,為營利所得或店內備用金額,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4頁),顯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8、61,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代幣56包、 1 包、15包,均屬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㈣第62頁反面-63 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 稽,且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其餘附表一編號51至60、62所示三聯號估價單、機台積分總 計表、機台故障原因登記表、機台積分紀錄表、來客紀錄、 加班紀錄、賣煙紀錄表、打卡紀錄、退幣馬達、數幣機、統 計表簿冊,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寄分卡、戊○○續期保費 繳納證明書、北港有線電視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 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各類所得扣款憑單、土地銀行扣款憑 單、電子遊戲機查驗憑證申請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 收據、員工休假輪值表、點鈔機、帳冊、4 月份抄表○○育 樂廣場、估價單(新進機台)、行動電話手機W270、○○電 子遊戲場管理規章、監視器主機、平面型監視器主機、監視 器操作鍵盤、儲藏室電腦主機、辦公室列印機、監視器分享 器、監視器數據機、辦公室桌上電腦主機、10圓硬幣1 袋計 4,300 元,及附表三編號2 至11所示數代幣機、電子磅秤、 筆記型電腦、裝代幣桶、分享器、數據機、監視螢幕、電腦 主機、記事本、現金50,600元,為該遊戲場裝設之監視器、 電腦、通訊等設備及其他營運所用之物或私人物品,現金復 非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⑸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現金共8,617,653 元,係在被告戊 ○○住處查扣,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而如附表四編號4 至11所示之日報表(○○ )、電腦主機、名片、員工就職保證書、每班交接表、每班 交接清冊、業績報表、支出收入明細,亦為經營該遊戲場所



用之物或私人物品,難認與本案賭博犯罪有關,皆不予宣告 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 人提起上訴,猶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被告戊○○ 為夫妻關係,為配合戊○○經營遊戲場,雖一時失慮而觸刑 章,且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惟所參與之部分僅 係煮飲料無償提供遊戲場客人飲用,並指示員工有關現金換 代幣之事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己○○○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24萬元,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一(在○○鎮○○路00○0號、00之00號 「○○電子遊戲場業」查獲)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IC板(HUGA野蠻機台〔編號1-5 〕) │5片 │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 │
│ │ │ │字第461號(下稱101保46│
│ │ │ │1)編號1 │
├──┼─────────────────┼────┼───────────┤
│ 2 │IC板(水滸傳〔編號6-7〕) │2片 │101保461編號2 │
├──┼─────────────────┼────┼───────────┤
│ 3 │IC板(海洋之星〔編號8-9 〕) │2片 │101保461編號3 │
├──┼─────────────────┼────┼───────────┤
│ 4 │IC板(超九水果盤〔編號10-12 〕) │3片 │101保461編號4 │
├──┼─────────────────┼────┼───────────┤
│ 5 │IC板(魔豆機台〔編號13-14 〕) │2片 │101保461編號5 │
├──┼─────────────────┼────┼───────────┤
│ 6 │IC板(金明星機台〔編號15-19 〕) │5片 │101保461編號6 │
├──┼─────────────────┼────┼───────────┤
│ 7 │IC板(五虎將機台〔編號20〕) │1片 │101保461編號7 │
├──┼─────────────────┼────┼───────────┤
│ 8 │IC板(德州撲克〔編號21-22 〕) │2片 │101保461編號8 │
├──┼─────────────────┼────┼───────────┤
│ 9 │IC板(賽馬機台〔編號23-25 〕) │3片 │101保461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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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