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92年度,418號
TNHM,92,重選上更(三),418,200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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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即廿五日及廿六日),轉往南投縣信義鄉帝綸飯店住宿一日(即廿七日), 再至溪頭米堤飯店住宿一日(即廿八日),在中信飯店期間,第一天即二月二十 五日,被告卯○○、乙○○夫婦住於第七二四號房,被告辰○○住於五二二號房 ,被告壬○○住於一三○號房,被告未○○住於五二八號房,被告黃江林住於七 二五號房,證人戌○○住於一二一號房;第二天即廿六日,被告卯○○夫婦仍住 於七二四號房,被告壬○○、證人戌○○仍分別住於一三○、一二一號房,被告 辰○○、未○○、黃江林則分別改住七三一、五二九、五三一號房;在帝綸飯店 期間,被告卯○○夫婦、辰○○及其他人,亦有住宿一晚;另在米堤飯店期間, 被告卯○○住四三六號房,被告辰○○則住四○九號房,其餘被告壬○○、未○ ○、黃江林及證人戌○○則分別住於四五三、四三二、四二二、四二六號房,此 分別有中信飯店、帝綸飯店及米堤飯店旅客住宿名單、客房明細表在卷可考(詳 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外放證物袋九內附)。是被告壬○○辯稱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 、廿六日晚上均住台中;及證人戌○○於本院證述於回國後即回家,未參加國內 旅遊云云,均不實在。若本次國內外旅遊目的,係申○○○及巳○○酬庸彼等樁 腳而舉辦,其二人縱不接機,最低限度亦應陪同樁腳於上開三家飯店住宿一晚, 以免落人口實,何以唯獨未見申○○○及巳○○住宿紀錄。依前所述,不僅未見 巳○○、申○○○二人有此作為,反由準備競選正、副議長被告卯○○、辰○○ 分別出面陪同,則巳○○、申○○○所稱此次旅遊費用,係由渠等二人共同支付 云云,孰人能信﹖證人戌○○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調查時仍附和被告等人供詞 ,係替其姐申○○○招待被告等國外旅遊云云(詳本院上訴卷㈠二○九、二一○ 頁,本院更一審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依上所述,證人戌○○仍有參與國 內旅遊等情,卻堅稱回國後即回家,未參與國內旅遊,徒見其證述之虛,委不足 採。
⒏各飯店目擊證人供詞:①依中信飯店客房部副理蔡百宗,於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 查時證述:卯○○、辰○○等一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晚上,住進本飯店 後,均未離開,不似一般旅行團前來風景區到處遊覽;進住飯店時,因房間安排 不理想,當時他們的副領隊未○○極為不滿,要求伊將該歐洲館各樓層的太平門 關閉,以禁止閒雜人等出入,據伊所知他們的副領隊除未○○外,尚有王文吉黃江林等人,負責聯絡、總管事項,旅行團成員均在中信飯店內活動,據本飯店 清潔服務員表示,他們都在飯店從未外出;前述人員到中信飯店住宿時,其中王 文吉、未○○、黃江林三人向飯店櫃台夜間主任李世源表示,渠等三人為前述人 員旅遊團之副領隊,該團所有人員住宿費用及其他私用雜項開銷,均由黃江林支 付,渠等並在旅客名單背面,簽上黃江林之姓名和住址為憑等語(詳一一九八號 偵查卷二十、廿五頁)。②中信飯店副主任李世源證述:卯○○等人住進中信飯 店後,住在五三一號房之黃江林先生向伊表示,前述卯○○等人旅行團,在中信 飯店住宿期間,所有成員食宿費用及其他私用雜項費用,均由黃江林本人支付, 黃江林並在該團旅客背面簽上「黃江林」姓名和住址為憑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 查卷六五頁背面、六六頁)③中信飯店接待兼出納顏慧真證述:八十三年二月廿 七日下午一時,卯○○等人欲結帳離去,並由未○○先生支付食宿費用及雜費共 約新台幣卅二萬一千元,因尚有其他旅客需接待非常忙碌,並未給未○○簽字認



證,而未○○亦未要求收據、發票資料即行離去;未○○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晚 上八時許,到達中信飯店找伊,並自動表明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確由他結帳,約 五分鐘後離去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九五頁)。又被告卯○○等人住進帝綸 飯店情形,亦據該飯店經理唐世明證稱:該等人員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下午 進住飯店,於二月廿八日中午用完午餐後約一時許離去,訂房係由環島遊覽公司 許明陸,於二月廿三日,以電話向飯店訂房部預定,付費係現金付款共計十四萬 四千九百元(含住宿及餐費),付費者姓名不詳;該團人員進住本飯店後均未離 開,有部分成員在一樓泡茶,不似一般旅行團前來遊覽區四處遊覽等語(詳一一 九八號偵查卷十七頁背面);至於付費者係被告未○○,已據被告未○○於偵審 中證述詳確。④再參酌前開人員於二月十八日住進米堤飯店後,證人即該飯店客 房部副理石殷泰於賄選查察小組調查中證稱:彼等於二月廿八日約三時卅分到達 後,係由黃江林,至櫃台辦理投宿手續,在此之前,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 晚間約九時許,應環島遊覽公司司機顏石雄要求,電傳至許明陸二份有關該等人 員投宿本飯店四樓房間平面圖及房間號碼,因伊只傳房間號碼給許明陸,該顏姓 男子乃再次來電,口氣不佳質問:為何不傳房間平面圖及安全門所在,伊乃再次 傳一份本飯店四樓房間平面圖予許明陸,並特別標示安全門所在,故黃江林等一 行人抵達後,伊即依據前述房間號碼,將所有間房間鑰匙交予黃江林,再由黃江 林分配該等人員房間後,由黃江林將該等人員名單及房號,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 溫泉八十六號帝綸大飯店之便條紙,交予櫃台登記住宿手續;又伊曾向當日值班 人員詢問,前揭人員在本飯店投宿期間活動情形,據當班人員反應,彼等人員整 晚並未外出離開飯店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廿二頁)。⑤該飯店櫃台出納葉 玟伶證述:彼等人員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投宿本飯店,隔天三月一日上午八時 卅分許,即集體搭乘環島遊覽公司遊覽車離去,並由未○○前來櫃台出納室辦理 退房及結帳事宜時,因本飯店董事長陳明哲在場,董事長當場口頭交待伊,前述 人員投宿尾款費用計廿四萬四千一百零九元(按總費用廿七萬四千一百零九元, 扣除環島遊覽公司預付定金三萬元後餘額),全部由本公司負責人陳明哲支付, 未○○知悉上情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後離去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廿三 頁背面、八二頁)。⑥米堤飯店櫃檯接待員張素芬,於查察賄選小組調查中證述 :米堤飯店團體住宿表,該表中記載全部帳由黃江林支付,是伊寫的,因為當時 他們這團抵達時,是由伊接待的,伊必須決定由何人付賬,而黃江林說由他負責 付帳,因此伊請他在團體住宿表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由其自行填寫,伊並未 要求他出示證件),至於結帳情形,因伊不負責會計事項,故伊不清楚,但當時 是由黃江林在櫃檯向伊領取所有客房鑰匙分給眾人;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下午六 時許,卯○○等人抵本飯店時,係統一由黃江林至櫃檯向伊辦理卯○○等人,投 宿本飯店之手續及領取所有投宿房間鑰匙後,分發給卯○○等人旅遊團成員,黃 江林並交待伊,卯○○等人住宿、食膳雜支,全部由黃江林支付等語(詳一一九 八號偵查卷六○頁背面、八三頁)。⑦綜上各證人所述,並參酌中信飯店八十三 年二月廿五日旅客住宿名單,竟有「工作人員」未○○及黃江林記載,顯然被告 卯○○、辰○○等人,住宿中信飯店、帝綸飯店及米堤飯店期間,係由被告未○ ○、黃江林及案外人王文吉擔任副領隊,每抵達一飯店,即先由被告黃江林至櫃



台處填表,分配房間及鑰匙,離去時則由被告未○○負責結帳應可確定,又擔任 副領隊三人中,其中被告黃江林係被告卯○○競選時總幹事,另一人王文吉,則 係被告卯○○之妻即被告乙○○之胞弟,在在顯示被告未○○及黃江林二人,係 受被告卯○○及辰○○指示,代為招待議員旅遊活動。又被告寅○○等人,既口 口聲聲稱係立委巳○○及省議員申○○○為酬庸渠等助選辛勞而舉辦旅遊活動云 云。惟渠等在國內旅遊期間,每到一風景區飯店後,幾乎人人足不出戶,與一般 旅行團觀光性質,迥然不同,豈有旅遊觀光可言﹖再參酌渠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一 日,集體搭乘環島遊覽公司之遊覽車,離開米堤飯店,前往雲林縣議會宣誓就職 ,投票支持被告卯○○、辰○○競選正、副議長,隨後並合影留念等情,益證此 次國內旅遊部分,亦係被告卯○○及辰○○二人,為競選正、副議長,向被告寅 ○○等新當選議員,所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一部行為。 ⒐【乙○○提出美金三萬餘元係至新加坡購物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招待被告 寅○○等議員無關】:①被告乙○○於原審時雖提出在新加坡購物收據十紙(詳 原審卷㈡二九一至三○○頁),以證明其至新加坡所攜帶結匯美金三萬餘元,係 為購買服飾皮件回國販賣,並非招待被告寅○○等人在新加坡之住宿費用,惟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本無法提出上開購物憑據或課稅依據,並在原審審 理之初一直無法提出,且辯稱:「證物均已被檢察官扣押,其身邊已無任何憑證 存根」云云。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其始突然提出上開收據。然被告乙○○自 承上開收據,係事後補開等語,經查上開提出收據,係商店所出具,並非新加坡 政府機關公文書,更非出售時所交付如發票之類收據,且依前開收據所購商品係 服飾、化妝品或珍珠藥粉等物,參諸商店出售該商品時,應無登載何人所購,而 商店出售同類商品應屬不少,則該商店歷經數月後,焉知係何人所購,則前開收 據不無臨訟製作虛偽不實證物,以圓其辯詞之嫌,尚難採信。②縱被告乙○○攜 帶上開資金,前往新加坡購物一節屬實,然以其與被告黃江林二人,於二月八日 ,隨同被告辰○○等人進住芝麻大酒店,次日搭乘同一班機至新加坡住進濠景大 飯店,又於二月廿五日,隨同前揭人員返國,且又陪同其夫即被告卯○○在國內 旅遊,再依被告乙○○前述之自承:伊希望他們支持我先生,所以一方面出去玩 ,一方面去瞭解一下;黃江林係卯○○競選總幹事,選舉各方面由伊與黃江林處 理等情(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七九頁背面),顯然其出國購物並非 唯一目的,主要任務無疑仍係為其夫招呼被告寅○○等人,以鞏固票源。③參以 被告卯○○、乙○○夫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渠等平日中收支及縣議員選舉 期間,選舉經費運用,皆由被告乙○○負責管帳處理」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 卷七九頁背面、八三頁背面)。再參諸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議長派議員均有 在米堤飯店出現過等情(詳一四一八號偵查卷卅頁背面),及被告癸○○於偵查 中自承:我們出國議員都是認同支持卯○○等語(詳一三五七號偵查卷九七頁背 面)。益徵本次國內外旅遊,議員所花費用,是由被告卯○○及被告辰○○共同 負擔,而卯○○分擔部分,係由被告乙○○交付費用予被告未○○負責處理,而 由同案被告黃江林出面負責接洽無訛。
⒑證人巳○○及被告未○○均供稱未○○係立委巳○○助理,不領薪水等語(詳原 審卷㈢十頁背面、原審卷㈡一一九頁背面),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助理證明。被



告未○○依前述於本院供述巳○○有交給一百五十萬元,因相差無幾,故未結算 云云,則顯然不足部分由其支付,然查依前述卅四張來回機票計一百廿七萬四千 四百元,另三張來回機票十萬六千八百元,中信飯店須卅二萬一千零十七元,帝 綸飯店須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米堤飯店雖因該店董事長招待,但仍付訂金三萬元 ,則全部機票及國內旅遊費用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七元,而巳○○僅交 付一百五十萬元,不足卅七萬七千一百十七元,被告未○○既不領薪,與前開被 告等議員並非至親好友,焉有代付不足費用之理,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乙○○ ,於原審供稱:我開精品店,有帶很多東西回來,但海關未檢查(詳原審卷㈡一 一八頁),復於本院供述:伊招待黃江林,要其幫忙搬東西云云(詳本院更㈡審 卷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筆錄),既係要幫忙搬東西,何以回國後未將採購之物儘速 帶回,被告乙○○及黃江林反而不回家,卻與前開被告等議員至中信、帝綸及米 堤等飯店參與國內旅遊,均與常情相悖。又國外旅遊機票及國內旅遊既係由巳○ ○支付,國外旅遊費用由申○○○招待,二人均委由被告未○○及證人戌○○代 理招待,則出國前一晚上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晚上出國人員齊聚住宿芝麻大酒店 之費用,何以未由未○○或戌○○付款,而由黃江林支付?又世洋旅行社負責人 林建榮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之機票費用支付,係當天在機場新航櫃 檯分別付一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十萬六千八百元給伊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 卷一五八頁背面),證人即該旅行社助理兼會計劉曉蘭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 二月九日在機場付現金,至同年月十四日始登帳等語(詳同上卷一七七頁),查 被告未○○當天既未出國,亦未到機場送行,則焉有於機場將機票款支付於世洋 旅行社?又茍確係當天交付,顯非被告未○○所付,復據證人林建榮證述該十萬 六千八百元係黃美如交付,然查被告乙○○既係招待黃江林黃美如至新加坡旅 遊,則顯見該機票係由乙○○所支付無訛。是被告及證人巳○○、申○○○、戌 ○○等所供述機票係由巳○○負擔云云,顯非實在。 ⒒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辛○○是自費出國的?)答: 我應該沒有招待他,我不認識他,我選舉時,他也沒有支持我。」另被告辛○○ 則供稱:「我的部份是個人開支的,我自己前往的,我與戌○○比較熟悉,常相 約出遊。」再者,被告卯○○則供稱:「辛○○是自己參與旅遊的,他是自費的 。」衡酌上述供詞、證言,辛○○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新加坡為辛○○所自 費等情,證人申○○○證詞係迎合被告等人之辯詞至為明顯,自不可採。且縱依 卯○○之言,新加坡之旅遊係巳○○、申○○○等人所籌劃,則辛○○是否為自 費前往新加坡,即非無疑,又被告辛○○既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自己出境 ,而與黃江林同年二月九日所率領之三十四人、未○○同年二月十二日所率領之 三人不同且亦無類如其他被告或案外人有世洋旅行社之代轉收據可憑,則被告辛 ○○所獲不正利益自不應包含其來回機票之價值,此部分不應包含機票之數額既 不明,自應採較利於被告辛○○之事實認定,茲參考本案二批先後前往新加坡之 機票價額後,宜取扣除較高票價之①數額。(計算方法:①0000000元+15200除 以34等於37483元;②106800元除以3等於35600元) ⒓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回國後至同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前計五天,於 國內旅遊均係由卯○○透過丙○○,委請許春和許明陸承租環島遊覽公司大型



遊覽車一輛,作為接待寅○○等十六人國內旅遊使用,而該遊覽車之租金每天七 千元,五天合計三萬五千元,係由許春和向其胞兄許明陸表示由其個人支付招待 ,亦據證人許明陸許春和於原審到院證述 (參原審卷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則被告等人(卯○○、辰○○、未○○、乙○○除外)所獲之不正利 益應不含此筆遊覽車租金費用。
綜上所述:
本件係由被告卯○○、辰○○、乙○○、黃江林、未○○五人,共同謀議行求期 約賄選,並由被告乙○○負責交付資金予被告黃江林、未○○,分批帶團出國至 新加坡,以鞏固被告卯○○、辰○○競選正、副議長票源,回國後,仍由渠等繼 續帶團於中信飯店、帝綸飯店及米堤飯店旅遊。 此外,除被告辰○○外其餘十五名出國旅遊議員,返國後未思回家,並繼續接受 被告卯○○、辰○○等事先安排國內旅遊行程,猶振振有詞供稱:因怕有困擾, 故渠等均不敢回家云云,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卅分許,自米堤飯店共 同搭乘被告卯○○及辰○○先前準備好遊覽車,同返雲林縣議會,在議員宣誓就 職後,共同投票支持被告卯○○、辰○○當選正副議長,並於正副議長選舉後, 與被告卯○○、辰○○合影留念,有照片六張在卷足證(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證 物袋四),被告雖辯稱係依慣例全體合照留念云云。然查該照片何以非全體四十 三位議員合照,而僅部分卯○○、辰○○等支持者,只有廿二人合照而已,益證 出國旅遊議員,確有收受國內外旅遊付費之不正利益,而依期約投票支持被告卯 ○○、辰○○,當選雲林縣第十三屆正副議長,則被告等所辯:該次旅遊係立法 委員巳○○及省議員申○○○共同招待乙節,顯均屬卸責飾詞,無足採信。 又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所規定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要求、期 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之成立,與行賄者及受賄者資力如何,無必然 關係,而依卷附被告寅○○等議員資金往來資料,雖渠等資金出入,動輒上百萬 乃至千萬元,顯均係頗有資力之人,就國內外旅遊費用負擔,均行有餘力,然渠 等接受被告卯○○、辰○○等人招待,集體前往國內外旅遊食宿,雙方復期約於 投票當日,共同投票給被告卯○○、辰○○,以支持其二人當選正、副議長,被 告卯○○、辰○○並於投票當日,以車輛接送被告寅○○等前往投票,自非法之 所許,是被告卯○○、辰○○、乙○○、黃江林、未○○等人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均適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處斷】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投票權者,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政治上之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而言,而所謂法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 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所公佈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四0 八號解釋參照)。查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係依據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 程第十條第一項:「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 分別選舉之」,及同條第二項:「前項選舉投票,於議會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 行。」之規定而產生,可見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既有法源之依據,應屬法 定選舉無疑;又議員選舉正、副議長,既係議員投票權之行使,並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亦屬於政治上之選舉。又查刑法規定處罰妨害投票之用意,在於防



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純正,準此,必係對於已取得選舉 權人身分,並在已可能發生賄選情形之期間,仍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與以規範,始 符合當初立法之目的。換言之,就正、副議長之選舉言,既由議員投票互選之, 則自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議員之時起,各當選人即已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身分, 成為有選舉正、副議長投票權之人,此時各當選人已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 範之對象。況依上開法令組織規定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員宣誓後立即舉行, 其間並無任何時間間隔,若各縣議員選舉正、副議長之權,仍解釋為宣誓後始行 取得,則在宣誓前尚非有投票權人,其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均不成罪, 何以達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故為規範正、副議長選舉投票之公平純正之立法目 的,解釋上,應自『議員公告當選起』至『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止,在該段期 間內,茍有賄選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四、【被告卯○○等四人及被告寅○○等十五人所犯罪名】 查被告卯○○、辰○○、乙○○、未○○等四人與已死亡黃江林,參與本次雲林 縣正副議長賄選策劃事宜,而交付國內外旅遊等不正利益予被告寅○○等十六名 甫公告當選縣議員,以期約賄選正、副議長,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投票行賄罪。另被告卯○○、辰○○、乙○○、未○○與黃江林等五人間, 就渠等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卯○○、辰○○、乙○○、未○○等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向多數有投票權 者交付不正利益,應僅成立單純一投票行賄罪。至被告寅○○、己○○、癸○○ 、子○○、丁○○、辛○○、庚○○、午○○、亥○○、戊○○、丑○○、酉○ ○、丙○○、壬○○、天○○等十五名縣議員,皆有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權限之 人,竟收受被告卯○○、辰○○二人招待國內外旅遊之不正利益,核其等十五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又查被告卯○○前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 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天○○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廿 二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 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五年內,被告卯 ○○、天○○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均加重其本刑。
五、論科部分:
⒈【關於被告卯○○、辰○○、乙○○、未○○四人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卯○○等四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辛○○前往新加坡之來回機票,為其自己所支付,原審認為係被告卯○○、 辰○○等人所招待,容有未當。(二)本件遊覽車租金為許春和所支付,原判決 附表內將其列為不正利益,亦有疏誤。被告卯○○、辰○○、乙○○、未○○四 人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卯○○、辰○○、乙○○、未○○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卯○○、辰○○二人原為雲林縣議會正、副議長,固應充當選民表率,其二人為 尋求連任,招待議員們集體國內外旅遊,以不正利益方式鞏固票源,自非法之所



許。被告乙○○係被告卯○○之妻,協助其夫行求賄選;被告未○○不僅共同策 劃此次期約賄選行為,且全程參與安排住宿行程及出面代為支付費用一切事宜, 每位議員不當利益僅數萬元,及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選舉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辰○○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乙○○處 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等四人所犯投票行賄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被告卯○○、辰○○、乙○○ 、未○○等人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⒉【關於被告寅○○、己○○、癸○○、子○○、丁○○、辛○○、庚○○、午○ ○、亥○○、戊○○、丑○○、酉○○、丙○○、壬○○、天○○等十五人所犯 投票受賄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件被告寅○○等十五位議員,依前所述,其等接受被告卯○○、辰○○競 選正副議長之國內外旅遊招待,僅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 ,尚不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準受賄罪。原判決未予詳察, 逕依公訴人起訴法條,對被告寅○○等十六人,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 百二十一條準受賄罪,顯有違誤。②原判決認定,被告寅○○等十五人所獲不正 利益部份,其中未扣除遊覽車五天租金三萬五千元;辛○○部份,未扣除新加坡 來回機票37483 元,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寅○○、己○○、癸○ ○、子○○、丁○○、辛○○、庚○○、午○○、亥○○、戊○○、甲○○、丑 ○○、酉○○、丙○○、壬○○、天○○等十六人,均否認犯罪,原判決量刑過 輕,又除被告壬○○及天○○外,其餘被告十四人竟均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無理由。而被告寅○○等十五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可取。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寅○○等十五位議員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十五人於公告當選後,既為民喉舌,原應自覺責任重 大,善盡職守,方不負選民所託,反於甫當選後不久,即接受正、副議長候選人 不正利益之招待,期約投票支持被告卯○○、辰○○二人,實愧對選區選民期待 ,及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癸○○、丁○○、庚○○、午○○ 、亥○○、戊○○、丑○○、酉○○、丙○○等十人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即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被告寅○○、子○○、辛○○、壬○○、天○○等五 人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 寅○○等十五人所犯收受不正利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犯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而均依法宣告寅○○等十五人,均褫奪公權二年。再者被告己○○、癸○○、 丁○○、庚○○、午○○、亥○○、戊○○、酉○○、丙○○等九人,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丑○○雖曾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七十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己○○等十人接受旅遊招待行



為,相較於被告卯○○等人行賄行為,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己○○等十人, 其等接受旅遊招待所得不正利益,依附表編號02、03、05、07至10、12至14所示 不正利益金額,多為六萬餘元至八萬餘元不等,其中被告丙○○所受不正利益更 是僅有一萬六千元而已。本院認被告己○○、癸○○、丁○○、庚○○、午○○ 、亥○○、戊○○、丑○○、酉○○、丙○○等十人行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十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寅○○、子○○、辛○○、壬○○、天○○五人,其 中被告寅○○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子○○於 八十九年間因瀆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辛○○於九十年間因貪污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壬○○於本件另因投票行賄罪,經本院更一審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被告天○○則因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 年二月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天○○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寅 ○○等五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五人於本件行為,雖與前開己○○等 十位議員相同,然因不合緩刑宣告要件,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另附 表編號01至10、12至16所示不正利益,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 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寅○○等十五人宣 告刑項下諭知之。
六、【本件被告卯○○等四人所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投票行賄罪】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二條所列人員,其選舉罷免係依行為當時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章之 規定辦理,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客體。是以,上訴人卯○○、辰○ ○為求蟬連當選雲林縣議會第十三屆正副議長之職位,而與上訴人乙○○、未○ ○、黃江林,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起共同以招待國內外旅遊方式,向議員當選人 即上訴人寅○○、己○○、癸○○、子○○、丁○○、辛○○、庚○○、天○○ 、午○○、亥○○、戊○○、甲○○、丑○○、酉○○、丙○○、壬○○交付不 正利益。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上訴人卯○○、辰○○、乙○○、未○○等 人於行為後,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增訂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規定,但依上說明,上訴人卯○○、辰○○、乙○○ 、未○○等人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仍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罰餘地,自無 庸就上訴人卯○○、辰○○、乙○○、未○○等四人,其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投票行賄罪與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 ,二者法定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輕重,併此敘明。七、【本件被告寅○○等十五位議員行為,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受賄罪】公訴人認本件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選舉縣 議會正、副議長,為縣議會議員職務上行為,而縣議員係刑法上廣義公務員,被 告寅○○等十六位縣議員,既經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縣議員,尚未宣誓就職前 ,接受被告卯○○、辰○○招待旅遊,並於宣誓就職後選舉正、副議長時,依一 定期約,投票支持卯○○、辰○○二人,均應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公務員 受賄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規定論處云云



。然依選舉法令選出縣市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但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為構成 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依被告寅○○等十 六位議員行為當時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章有關縣市議會職權規定,除 第廿九條規定縣市議會職權、第卅條規定縣市議會之預算決算審議權、第卅一條 規定縣市議員之質詢權、第卅二條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職務之執行外,其他 並無有關縣市議員職權規定,而該組織規程第廿九條並未將選舉正、副議長列為 縣市議會之職權。雖該條第一項第十款有「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概括規定,而 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 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設置及產 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自難謂選舉正、 副議長亦屬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復依前述,刑法上之準受賄罪,須「於為公 務員後履行」,始足當之,而依前開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以無記名 投票,分別互選之。所謂無記名投票,係指秘密投票而言,立法目的,乃在保障 投票權人能免於不當干擾,依此一立法目的,自不容事後對個別之投票情形加以 調查,投票權人亦不得任意將投票內容洩漏,以免產生不良影響,則該投票權人 於為公務員後是否已依約履行,就理論上而言,亦屬無從認定。從而,縣市議會 議員於投票選舉正副議長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僅觸犯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而無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準 受賄罪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以此 論之,公訴人認被告寅○○等十六位議員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 二十一條準受賄罪,即有未當。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寅○○等十六位議員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八、被告丙○○、酉○○、戊○○、午○○及壬○○等五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及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等罪,於原審判決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此有 雲林縣台西鄉○○路三九一號全民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死亡證字○一 八二號)附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諭知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卅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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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議 員│不 正 利 益│ 備 註 │
│號│姓 名│金 額(新台幣)│ │
├─┼───┼───────┼─────────────────────┤
│ │ │ │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
│ │ │ │、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
│1│寅○○│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
│ │ │十二元 │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 │
│ │ │ │ │
├─┼───┼───────┼─────────────────────┤
│2│己○○│台幣七萬三千八│除未住宿芝麻大酒店及係自二月十二日起住宿新│
│ ││百一十二元 │加坡濠景大酒店外,其餘均與編號01相同。 │
├─┼───┼───────┼─────────────────────┤
│ │ │ │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
│ │ │ │、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
│3│癸○○│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
│ │ │十二元 │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 │
│ │ │ │ │
┌─┬───┬───────┬─────────────────────┐
│ │ │ │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
│ │ │ │、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
│4│子○○│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




│ │ │十二元 │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 │
│ │ │ │ │
├─┼───┼───────┼─────────────────────┤
│ │ │ │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
│ │ │ │、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
│5│丁○○│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
│ │ │十二元 │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 │
│ │ │ │ │
├─┼───┼───────┼─────────────────────┤
│6│辛○○│台幣二萬九千三│除未住宿芝麻大酒店,及係自二月十六日起住宿│
│ │ │百二十九元 │新加坡濠景大酒店外,其餘與編號01相同。 │
└─┴───┴───────┴─────────────────────┘
┌─┬───┬───────┬─────────────────────┐
│ │庚○○│台幣八萬八百一│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
│ │ │十二元 │、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
│7│ │ │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
│ │ │ │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 │
│ │ │ │ │
├─┼───┼───────┼─────────────────────┤
│ │ │ │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
│ │ │ │、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
│8│午○○│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
│ │ │十二元 │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 │
│ │ │ │ │
├─┼───┼───────┼─────────────────────┤
│ │ │ │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
│ │ │ │、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
│9│亥○○│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
│ │ │十二元 │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 │
└─┴───┴───────┴─────────────────────┘
┌─┬───┬───────┬─────────────────────┐
│ │ │ │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
│ │ │ │、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
││戊○○│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
│ │ │十二元 │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 │
├─┼───┼───────┼─────────────────────┤
││甲○○│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伍時拾伍分死亡│
│ │ │ │。 │
├─┼───┼───────┼─────────────────────┤
││丑○○│台幣七萬三千八│除未住宿芝麻大酒店及係自二月十二日起住宿新│




│ │ │百一十二元 │加坡濠景大酒店外,其餘與編號01相同。 │
├─┼───┼───────┼─────────────────────┤
│ │ │ │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
│ │ │ │、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
││酉○○│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
│ │ │十二元 │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 │
├─┼───┼───────┼─────────────────────┤
││丙○○│台幣一萬三千八│除未住宿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及未出│
│ │ │百一十二元 │國外,其餘與編號01相同。 │
┌─┬───┬───────┬─────────────────────┐
│ │ │ │包括芝麻大酒店、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中信飯店│
│ │ │ │、帝綸飯店、米堤飯店之住宿餐飲費用(其中米│
││壬○○│台幣八萬八百一│堤飯店,因部分係由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
│ │ │十二元 │實際僅支出三萬元)、新加坡來回機票。 │
├─┼───┼───────┼─────────────────────┤
││天○○│台幣七萬三千八│除未住宿芝麻大酒店及係自二月十二日起住宿新│
│ │ │百一十二元 │加坡濠景大酒店外,其餘均與編號01相同。 │
└─┴───┴───────┴─────────────────────┘
註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六,均已扣除二千一百八十八元。(35000元除以16約 等於2188元)
註二:編號六周源榮部分,須另扣除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新加坡來回機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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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