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重更(一)字,94年度,53號
TNHM,94,選上重更(一),53,20050825,1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同案被告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黃洪翠雀 、蔡淑珍、陳雪霞等人均不成立選舉賄賂罪(蔡淑珍部分 詳如本院前審判決所載,餘詳如附件:判決結果一覽表所 載),被告戊○○子○○○則分別成立幫助賄選罪及預 備賄選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丑○○與上開被告共 犯選舉賄賂罪,亦有未當。(三)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 票行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原審將已送出之賄賂亦依 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丑○○上訴否認犯 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丑○○係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市議員,於參 選第十五屆市議員期間,未以其從政理念、政見參與競選 ,竟以交付洋酒、烏魚子予選民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 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在 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 魚子(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四頁背面),可見 被告丑○○之膽大妄為,目無法紀,情節非輕,及其犯後 矢口否認犯罪,迄今並無悛悔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應從重處刑如主文所示;並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3本案用以賄選之洋酒及烏魚子──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 票行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是被告丑○○部分應沒收 之賄賂如下:
①洋酒部分:依被告辛○○偵查中所稱【你交給丙○○幾 瓶洋酒)共一百瓶,三十多瓶他帶我去送,其他七十多 瓶左右放在他家,後來他又要求再拿三十瓶,叫我送到 他兒子處】等語(見偵字第六八0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 六頁)。則被告辛○○所送一百瓶,扣除丙○○所交付 予吳玉戀、周進義林吳嫌、凃王寶根、陳炳榮、蔡榮 彬、許壽山洋酒各一瓶、吳張玉女洋酒六瓶、寅○○洋 酒五瓶、蔡正陽洋酒一瓶、己○○○二瓶、蘇鴻霖一瓶 (詳如附表:收賄情形一覽表所載,至於莊葉燕、高增 、黃國材崑山、黃進福楊淑銘、林麗美、林麗娜楊陳月娥吳增福各收受洋酒一瓶部分,係單獨由辛



○○去致送,不包括在該一百瓶之內),共計二十二瓶 外,剩餘七十八瓶;另乙○○所收受之三十瓶洋酒,扣 除已送出之被告蘇炳南、王葉春治部分合計二瓶,剩餘 二十八瓶。合計一○六瓶。
②烏魚子部分:本案用以行賄之烏魚子,被告壬○○前往 購買者係有一次三百份,每一份約值新台幣六百元至六 百五十元之間;被告辛○○前往購買者係有二次,一次 三百份,另一次二百份,每一份各六百二十元,合計有 八百份(見一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辛○○之 供詞)。扣除交付被告蔡淑珍十六份、被告蘇炳南一份 、被告張石霞一份、被告戴李芳子二份、被告黃永昌一 份(詳如附表:收賄情形一覽表所載及本院前審判決所 載),尚餘七百七十九份。
③綜上,洋酒一○六瓶、烏魚子七百七十九份雖未扣案, 但既係預備賄選之物,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癸○○○
㈠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丑○○之胞姐,與被告丑○○犯意聯 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或期 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丑○○
㈡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在路上 遇到甲○○魏林小鶯、陳雪霞他們,口頭上有拜託他們支 持丑○○,他們都不是我的里民,如果我要賄選會送給我的 里民;再該扣案之便條紙,係立委選舉時,里長開會用的, 名單後面是我里內辦活動寫的,他們請我買醬油,所以上面 有寫一瓶,與本件選舉無關。判決書說我去送酒根本沒有這 回事,我是里長,我的里民都沒有列為本案被告,剛開始我 否認,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我,我關了一陣子,檢察官繼續 偵查時,檢察官要我自白才要讓我交保,我就自白我里內的 幾戶選民,後來查證也沒有賄選的情事,也搜查該幾戶里民 ,並沒有什麼結果,我受羈押時也有到我住處搜索,也沒有 搜索到任何東西云云。
辯護要旨略以:
①原判決認被告癸○○○確涉有「選舉賄賂」犯嫌,無非以 癸○○○於偵查中自白同案被告林葉美吟甲○○於偵查 中供述「扣案之載有地址及瓶數之便條紙乙張,以及扣案 之洋酒、烏魚子」等物,資為論斷,然癸○○○於偵審中 之自白乃係因突遭羈押致精神受損,為謀儘速交保,方附 和檢警之要求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且原判決所援引被告癸○○○前開自白之補強 證據亦均與癸○○○前開自白不符而無從佐證癸○○○前 開自白之真實性;而扣案的便條紙其上所載之住址及瓶數 ,充其量僅足佐證同案被告甲○○曾向林木珠、林阿桂莊同風等人贈送洋酒,並請求渠等支持丑○○等情,根本 與被告癸○○○無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癸○○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選舉賄賂」犯嫌,揆諸前開說明 ,委難認被告癸○○○有投票行賄罪責。
②苟鈞院認前開同案被告甲○○、林葉美吟陳雪霞於警訊 、偵查中之供述可採,然癸○○○既無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行為,充其量亦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選舉賄賂」罪而已。 ㈢經查:
1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我是先去拜訪綽號「阿秀」 之人,拜託他投票給丑○○,請他幫忙,我除拜託阿秀之 外,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里民說,如果他們要 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我是叫酒店的人送去,大約 有二十幾罐,是送「皇冠」的酒,我不知道出錢的人,( 我會這樣做)當然是候選人丑○○交待我這樣做,他是在 選舉前即一月初六、七日來我開山路的家跟我講的,我大 概知道酒店有送酒出去,但那些人有無收到酒,我沒有求 證等語(見九十一聲羈字第一三號第二五至二八頁)。復 於警訊時稱【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証,我都先到我里內 和人拜訪,然後就和拜訪的人說,希望他們可以幫忙我, 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丑○○,洋酒都不是我送的,我都將 已拜訪過的地址,再打電話給青年路鴻泰昌煙酒公司,叫 他們人依我告訴他們的地址送酒過去給他們】等語(見偵 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雖被告嗣於本院辯稱 :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以伊如坦白承 認,才准交保為利誘,伊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已始作不 實之供述云云,惟查:①觀諸偵查筆錄及錄音帶無法證實 被告所辯屬實;②羈押權在法官,是否准予檢察官之聲請 羈押,非檢察官所能掌控;又若非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 常情,被告斷無為了免予偵查中最長四個月羈押期間,而 為不實自白,致使自己遭受較長期間之徒刑之判決之不利 益;③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在第一審之原審法院何 以不主張?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同案被告林葉美吟於警訊時供述【丑○○之大姐癸○○○ 有前來拜託我拉票,並表明說看共有幾人,他會贈送洋酒 ,每人一瓶等語(見南市刑偵字第三二號第十頁背面);



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九十年十二月間癸○○○來 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丑○○之名單,經我先向鄰居 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予她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 三二號第三頁背面)。
3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 子等賄賂,並有被告癸○○○書寫受賄者地址、瓶數之便 條紙一張可稽(見三十二號警卷二十二頁背面),互核之 結果可知,被告丑○○本身即為候選人,本案確係被告丑 ○○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分之被告共同分擔 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民,或記錄名單, 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 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癸○○○係被告丑○ ○之胞姐,確有拜託選民投票給丑○○,並稱會叫人送洋 酒過去甚明。
4被告癸○○○雖辯稱【該扣案之便條紙,係立委選舉時, 里長開會用的,名單後面是我里內辦活動寫的,他們請我 買醬油,所以上面有寫一瓶,與本件選舉無關】云云。但 查:
⒈依該便條紙上均有記載【地址及瓶數】,且均集中在【 開山路八十四巷、一二二巷】,若果真係其里民【託買 醬酒,豈有如此之記載】;再觀之該便條紙上記載之內 容觀之:
1、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六號【二瓶】
2、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六弄五號【一瓶】
3、開山路一二二巷三十二號【一瓶】
4、開山路一二二巷二十八號【一瓶】
5、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六號【一瓶】
6、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二號【一瓶】
7、開山路八十四巷四十號【一瓶】
而經仔細核對,此編號1至7之地址,依序分別係被告 甲○○、陳黃秀枔、張大元劉金治莊同風、林木珠 、林阿桂之住處。雖同案被告陳黃秀枔、張大元、劉金 治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詳如附件:判決結果一覽表所載 ),另被告甲○○涉嫌投票受賄罪亦未據起訴,但同案 被告莊同風、林木珠、林阿桂業經原審認成立投票受賄 罪,且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詳如附件:判決結果一覽 表所載),則被告癸○○○辯稱【該便條紙係受託購買 醬油之記載】,已難信採。
⒉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九十年十二月間癸○○○ 來訪,要我提供鄰居要投票給丑○○之名單,經我先向



鄰居詢問後,於數天後提供名單與她等語(見南市警刑 偵字第三二號第三頁背面)。證人簡秀娟於偵查中證述 :該瓶洋酒是有一男一女年齡均約五十餘歲送來要我拿 給我媽媽,(拿酒給我之人)是她(甲○○)沒錯等語 (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號第五頁背面)。被告陳黃秀枔 於偵查中自白:該瓶酒為魏林小鶯於九十一年元旦時送 來的,她稱選舉到了,這瓶酒送我(見九十一聲搜字第 十六號第五頁背面);被告陳黃秀枔並被搜獲洋酒一瓶 (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十六號第三頁)。被告林木珠於偵 查中供述:該瓶酒是鄰居甲○○至我家稱市議員丑○○ 選議員如能幫忙,過幾天會送酒來,並將我家門號抄走 ,過十多天後,甲○○即送來洋酒等語(見南市警刑偵 字第三二號第五頁背面)。被告莊同風於偵查中供述: 該瓶酒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找 我,說如能投票給丑○○,每戶均送洋酒一瓶,我說好 ,她就把我住處地址抄走,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我就收 到一陌生男子騎機車送來洋酒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 九號第五頁背面)。被告林阿桂於偵查中供述:該瓶酒 是甲○○送到我家等語(見九十一聲搜字第八號第六頁 背面)。是以,就上開便條紙上所載之被告,依上開各 該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供證,及有搜獲洋酒之情節以觀 ,足見便條紙上所載之人絕大多數均有收到系爭賄賂洋 酒無訛。是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癸○○○與被告丑○○、庚○ ○、辛○○壬○○丙○○寅○○乙○○己○○○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癸○○○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我 是先去拜訪綽號「阿秀」之人,拜託他投票給丑○○,請他 幫忙,我除拜託阿秀之外,還有拜託里內的人,我先向這些 里民說,如果他們要幫忙,我會叫人送洋酒過去。我是叫酒 店的人送去,大約有二十幾罐,是送「皇冠」的酒,我不知 道出錢的人,(我會這樣做)當然是候選人丑○○交待我這 樣做,他是在選舉前即一月初六、七日來我開山路的家跟我 講的,我大概知道酒店有送酒出去,但那些人有無收到酒, 我沒有求證等語(見九十一聲羈字第一三號第二五至二八頁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原審以被告癸○○○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但查(一)同案被告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 、黃洪翠雀、蔡淑珍、陳雪霞等人均不成立選舉賄賂罪(蔡 淑珍部分詳如本院前審判決所載,餘詳如附件:判決結果一 覽表所載),被告戊○○子○○○則分別成立幫助賄選罪 及預備賄選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癸○○○與上開被 告共犯選舉賄賂罪,顯有未當。(二)按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票行 賄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原審將已送出之賄賂亦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癸○○○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 ,情節非輕,但念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告丑○○為姐弟關係 ,親情難予拒絕共同賄選)、其本身囑送洋酒予選民者僅五 瓶、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洋酒一○六瓶、烏魚子七百七十九份雖未扣案,但既係預備 賄選之物,均已詳述於被告丑○○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庚○○
㈠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丑○○服務處之會計,與被告丑○○ 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 、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 丑○○
㈡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丑○○選舉 我沒有參與。我不是丑○○的會計,他沒有付薪水給我,也 沒有設立帳冊,壬○○說他有交名單給我,但並沒有這回事 ,辛○○說我拿紙條給他去送東西,根本也沒有紙條,檢察 官在我羈押時也到我住處搜索,甚至到我鄰居家搜索,並沒 有搜索到任何名冊,丙○○說他有交名單給我,根本沒有這 回事,我本身並沒有參與選務的工作,當時我在崑山讀夜間 二技,帳冊、名單及酒卡我根本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到過鴻 泰昌菸酒行。關於我自白的部分,檢察官說要我跟辛○○壬○○他們講一樣的內容,我才可以交保,當時我的小孩子



都還很小,我急著想交保,所以才跟他們一樣講,檢察官才 錄音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庚○○在偵查中固自白,伊曾接受壬○○抄回來之名 單後,抄字條再交給辛○○去處理等語,惟此非上訴人在 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蓋本件案發之初,被告即因羈押 失去自由,一來因家有幼兒,不堪思念家人;二來檢察官 誘之以利,告以只要配合偵辦即可獲得自由云云。被告在 求保心切之情況下,不得已為不實之陳述,此情只要調閱 偵審當時之錄音帶即可證明,詎經鈞院調閱結果,竟無該 段偵查之錄音,何以剛好此部分之錄音憑空消失,原因為 何?不免啟人疑竇,可見被告所為「受到利誘」之抗辯, 非無可採。
辛○○丙○○在偵查中所為供述雖不利於被告庚○○, 惟在鈞院前審時均翻異前詞,辛○○供稱「我被抓第一天 ,承辦人員就說檢察官要我說出一百廿八人的名單才要給 我交保,所以我才亂報名單,根本沒有這些事情」(見鈞 院前審卷第296頁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筆錄),又稱「丙○ ○到服務處說他們那裡十二月十三日要建醮,當時葉進福 剛好在服務處,所以葉進福說要買一些酒給他們,那些酒 是葉進福載來給我送的,那時市議員的選舉還沒開始登記 ,送酒與選舉無關」;丙○○供稱「…酒是辛○○拿來說 我們那裡建醮要送給我們的里民的,…送給里民時沒有要 他們支持丑○○…」(見鈞院前審卷第294頁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筆錄),且丙○○在鈞院審理中亦同此說詞(見鈞 院九十三年三月廿一日筆錄),既然共同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何者為真已難細究,何能據為論罪之依據? ③被告庚○○以議會助理之身分,於選舉期間幫丑○○處理 些許事務,乃職責所在,絕無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故縱 使有交付名單之行為,恐怕未必明知該名單即係供賄選之 用,實在無法期待被告在受命辦事之情況下,能否就名單 一一篩選有無賄選之可能?或者根本抗命不遵,不為執行 ?是被告僅係奉命辦事,並無賄選之認識,更無賄選之犯 意聯絡。
㈢經查:
1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 送給妳)壬○○,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 紙條再交給辛○○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 第二十一頁背面)。雖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伊於檢察官偵 查中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以伊如坦白承認,才准交保為



利誘,伊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已始作不實之供述云云, 惟查: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所規 定之錄音,旨在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 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苟未全程連續錄音,然依其他方式 得以補強被告或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時,不 得遽指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七八五三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庚○○請求勘驗 其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21頁背面筆錄部分之錄 音一節,雖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並無該次庭訊錄音帶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但被告庚○○既於閱讀筆錄後 簽名,揆諸首開說明,既查無強迫取供之情形,則以上開 筆錄,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②羈押權在法官 ,是否准予檢察官之聲請羈押,非檢察官所能掌控;又若 非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常情,被告斷無為了免予偵查中 最長四個月羈押期間,而為不實自白,致使自己遭受較長 期間之徒刑之判決之不利益;③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 告在第一審之原審法院何以不主張?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2被告辛○○於警訊中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十八 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七一─二號,海益貿易有限 公司)買(烏魚子)。第一次三百盒、第二次二百盒,每 盒六百二十元,錢二次都是丑○○親自拿給我的。由其經 手買的是五百份,但壬○○第一次去買三百份,本來是載 至服務處,但怕被搜到,壬○○載到其大興街住處寄放。 後來庚○○開選民地址字條,由其自家中載出去送給選民 。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 號第二十七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替市議員候選人 送洋酒、烏魚子等物給選民,是替台南市中、西區候選人 丑○○助選,期間都是服務處主任壬○○寫好字條,字條 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我均按壬○○所開給我的字條 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的工 作是由丑○○指派我擔任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 第二十七頁、三十一頁)。【(賄選名單是由樁腳報進來 的)名單應該是壬○○去與他們接洽好了之後,回來交名 單給「阿娟」(即庚○○),「阿娟」再交名單給我送酒 、送烏魚子,我所指認的都是事實,我很確定】(見偵字 第一四二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另於偵查中 又稱【庚○○開鴻泰昌店之提貨單,記載數量,我再去提 領。壬○○叫我到那邊去領,單子是庚○○開的。阿娟會 交給我一張鴻泰昌的名片,後面蓋有鴻泰昌店印章,記載



一定洋酒數量,如一百瓶或一百五十瓶等,如要領取幾瓶 ,再扣掉幾瓶,所以該張名片可以重復使用到領完為止, 所以去領酒時,不必拿現金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一四七 一號第二十六、五十三頁)。【我依照庚○○開給我的名 單及數量去送,送完後名單我就丟掉了】(見偵查卷第六 八0號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而被告丙○○於偵查亦供述 :(名單報給誰)有時丑○○不在,我就找壬○○將賄選 名單給他,極少數報給庚○○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 0號第十四頁)。
3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 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丑○○本身即為候選人 ,本案確係被告丑○○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 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 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 、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庚 ○○係被告丑○○服務處之會計,確有接受、紀錄壬○○丙○○戊○○報入之名單,並開出鴻泰昌店之提貨單 ,記載數量,供辛○○提領等之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 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庚○○與被告丑○○癸○○○辛○○壬○○丙○○寅○○乙○○己○○○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送酒與 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送給妳)壬○○,由他去接洽,抄回來 ,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辛○○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 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 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
㈤原審以被告庚○○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一)同案被告林見杉鄭全福李朝弘、舒安玲 、黃洪翠雀、蔡淑珍、陳雪霞等人均不成立選舉賄賂罪(蔡 淑珍部分詳如本院前審判決所載,餘詳如附件:判決結果一 覽表所載),被告戊○○子○○○則分別成立幫助賄選罪 及預備賄選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庚○○與上開被告 共犯選舉賄賂罪,顯有未當。(二)按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犯投票行賄 罪者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原審將已送出之賄賂亦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 ○○任職丑○○服務處會計(兼議會助理)多年,受丑○○ 之命行事,於偵查中自白如上,但其共同賄選,敗壞選舉風 氣,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且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洋酒一○六瓶、烏魚子七百七十九份雖未扣案,但既係預備 賄選之物,均已詳述於被告丑○○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被告壬○○
㈠主要犯罪情節:係被告丑○○服務處之主任,與被告丑○○ 犯意聯絡,以洋酒或烏魚子向台南市中區、西區選民或行求 、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與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 丑○○
㈡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①我並非丑 ○○選區的幹部,選委會並沒有登記我是他的幹部或助選員 (並提出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料審查表及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 各一份為憑),我非受僱於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去幫 忙,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收押時說我是丑○○服務處的主任與 事實不符,丑○○住處管區怕選舉期間有人騷擾丑○○服務 處,需要有聯絡人,管區當時可能寫我的名字,因此可能檢 察官就據此把我定位為丑○○服務處的主任,請求傳訊當時 管區林慶育;②那天要收押我時,有五、六位便衣刑警到我 家搜索,說要搜索酒,我說並不知道有酒的事情,結果沒有 搜索到酒,我要求傳訊鴻泰昌菸酒行負責人卯○○,查明我 與他們無關;③辛○○說我有到佳里鎮買烏魚子之事,實際 上是葉進福(及其女人)載我去的,他說他要做生意要送人 ,要我幫他搬東西,是他買他付款,還沒有選舉之前,我見 過他到過丑○○服務處那邊泡茶,但不知道他的名字,東西 買回來之後,他載走,我根本沒有接觸到那些東西,那些東 西的流向,我根本不清楚,並請求傳訊買烏魚子處即佳里鎮 海益貿易公司丁○○到庭,證明是葉進福買貨付款;④在檢 察官收押我後,檢察官有到看守所找我與辛○○對質,當初 我與辛○○是對質酒卡之事,辛○○向檢察官說我並沒有給



他酒卡這種東西,但後來判決書卻指稱我與賄選的東西即酒 及烏魚子扯上關係。至於後來我自白的部分,檢察官說要配 合他把責任推給候選人丑○○,我才會沒事,我就配合自白 ,結果仍然有事;⑤我雖有去拜訪選民,但選民不一定支持 被告丑○○云云。
㈢經查:
1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在送洋酒給里民發生檢察官查 察賄選案後,蔡議員要改送烏魚子,令我偕同一對夫婦, 由該夫婦帶路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 子,原本放在服務處樓下怕被查,於是才改放在辛○○( 大興街)住處。都是由辛○○依開出里民地址,由他負責 送至地址,處理掉這些烏魚子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 0號第二十四頁背面)。雖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伊於檢察 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以伊如坦白承認,才准交 保為利誘,伊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已始作不實之供述云 云,惟查:①觀諸偵查筆錄及錄音帶無法證實被告所辯屬 實;②羈押權在法官,是否准予檢察官之聲請羈押,非檢 察官所能掌控;又若非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常情,被告 斷無為了免予偵查中最長四個月羈押期間,而為不實自白 ,致使自己遭受較長期間之徒刑之判決之不利益;③若被 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在第一審之原審法院何以不主張?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辛○○於警訊中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十八 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七一─二號,海益貿易有限 公司)買(烏魚子)。第一次三百盒、第二次二百盒,每 盒六百二十元,錢二次都是丑○○親自拿給我的。由其經 手買的是五百份,但壬○○第一次去買三百份,本來是載 至服務處,但怕被搜到,壬○○載到其大興街住處寄放。 後來庚○○開選民地址字條,由其自家中載出去送給選民 。買回是要送給選民用的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一八 號第二十七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替市議員候選人 送洋酒、烏魚子等物給選民,是替台南市中、西區候選人 丑○○助選,期間都是服務處主任壬○○寫好字條,字條 內容是里民的地址、姓氏,我均按壬○○所開給我的字條 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送洋酒、烏魚子給選民的工 作是由丑○○指派我擔任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七四號 第二十七頁、三十一頁)。【(賄選名單是由樁腳報進來 的)名單應該是壬○○去與他們接洽好了之後,回來交名 單給「阿娟」(即庚○○),「阿娟」再交名單給送酒、 送烏魚子,我所指認的都是事實,我很確定】(見偵字第



一四二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告辛○○另 於偵查中稱【第一次是壬○○帶我去鴻泰昌煙酒行提洋酒 ,以後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提酒】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三三 號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
3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名單報給誰)有時丑○○ 不在,我就找壬○○將賄選名單給他,極少數報給庚○○ 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十四頁)。被告庚○○ 於偵查亦供述:(送酒與烏魚子的名單由何人送給妳)壬 ○○,由他去接洽,抄回來,再交給我,我抄紙條再交給 辛○○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六八0號第二十一頁 背面)。且被告蔡淑珍則稱【在此次選舉期間有人交付將 近二十盒之烏魚子,且之前有人去拜託,而該前來拜託之 人看起來像被告壬○○】。而被告壬○○對檢察官質之【 是否負責拜託選民】一節,被告壬○○則供稱【其只去聯 絡,是被告丑○○叫其去的】等語(均見選偵字第二號偵 查卷第一二八頁)
4除有上開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外,本案尚扣得洋酒、烏魚 子等賄賂,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丑○○本身即為候選人 ,本案確係被告丑○○主謀發動進行賄選,並由其他一部 分之被告共同分擔行為,或購買烏魚子及洋酒,或拜託里 民,或記錄名單,或報進名單,或開給字條,或致送洋酒 、烏魚子給選民,各職所司,屬於共犯結構体。而被告壬 ○○係被告丑○○服務處之主任,確有前往台南縣佳里鎮 共購買了參佰份的烏魚子,或寫好字條,字條內容是里民 的地址、姓氏,由辛○○按址送洋酒或烏魚子給選民,或 接受丙○○所提供進來之賄選名單,或將送酒與烏魚子的 名單提供給庚○○等之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至於被告壬 ○○所辯【其沒有去買烏魚子賄選,因葉進福說要去買東 西,我就與葉進福及其女人一起去佳里鎮買烏魚子,買多 少份我不知道,錢是葉進福付的,雖有去拜訪選民,但選 民不一定支持被告丑○○】云云,不惟與其警、偵訊之供 述不符。且查若果真被告壬○○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則此 項有利之事証,衡情被告壬○○於警、偵訊時豈有未詳予 供述之理,乃竟於警、偵訊時【隻字不提】,迄至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烏魚子是一位不認識, 我們都叫「董仔」,他載我們到佳里鎮幫忙搬烏魚子】等 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始稱【葉進福】其人(為被告子○○○之夫,已 死亡),並為上開辯詞,顯係被告壬○○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




5此外,同案被告許壽山林吳嫌寅○○、涂王寶根、吳 張玉女、陳炳榮、楊淑銘、林麗美、林麗娜楊陳月娥吳增福、張石霞、戴李芳子、黃永昌、蔡淑珍等人,均經 認定成立投票受賄罪確定在案(詳如附件:判決結果一覽 表所載),足認被告壬○○確有共同賄賂之事實,被告壬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㈣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選舉賄賂罪。被告壬○○與被告庚○○丑○○癸○○○辛○○丙○○寅○○乙○○己○○○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詳如前述 ㈢1所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原審以被告壬○○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一)同案被告顏顯仁、謝明哲、戴德興陳昭敏林郁慧、陳俊宏、郭千枝、謝天河、劉湘寧、高朱秀枝、呂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