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000號
TNHM,108,選上訴,100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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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自然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徒以該款項均 是李梅瑰3人依各人主觀對收受之香腸自行估算而來,與香 腸禮盒價值是否相符,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認而此部分扣得 之款項與被告有無交付香腸禮盒予李梅瑰3人之待證事實, 無自然關聯性,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 以下),自有未洽。⑵原審判決認未扣案的香腸是被告用以 供行賄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卻又認該香腸是李梅瑰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其理由前後矛盾,亦 有未洽。⑶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犯賄選,破壞選 舉公平性及敗壞選風,固有可議,然依卷存資料所示,被告 林進章所買的票數僅3票,黃乾臨所買的票數僅2票,且以香 腸買票,折算現金僅幾百元,價額不高,又是地方小型選舉 ,與立委、縣市長、議員選舉的影響層次有別。被告林進章 固然否認犯行,然賄選本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刑責至重,因此乃有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以資調整 ,偵查中自白者,即享有減刑之寬典,否認犯罪者,即喪失 此一法律上的優惠,實質上也是一種懲罰,若以否認犯罪即 科以重刑,不啻是變相的雙重處罰,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雖無此類犯罪的量刑資料,但依本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量刑顯 示,賄選2、3票,甚或情節稍重者,於否認犯罪情形下,其 刑度大抵介於有期徒刑3年-3年6月之間,偵查中自白者大都 則落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復有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1、357、369、505、645、74 5號,105年選上訴字第167號等判決可考,原審對被告2人分 別量處有期徒4月6月、2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及實務上量刑 之慣例,實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黃乾臨雖表示認罪,然依其陳述 及本院作證內容,仍認其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等以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茲審酌被告林進章前有槍砲、盜匪等犯罪紀錄;被告黃乾臨 則無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等漠視政府法令,從事買票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 基,參以其等買票之動機、手段,賄選對象僅有3人或2人( 林進章買3票、黃乾臨買2票),規模不大,兼衡被告林進章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離婚,育有1女(6 歲),此次當選○○里里長等一切情狀;被告黃乾臨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及拉保險,月入數萬元,已 婚,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被告林進章自始即否認犯罪,黃朝臨曾於偵查中坦承 犯罪,嗣又於審理時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復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 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 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用以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予李梅瑰(香腸禮盒1盒) 、陳秀麗香腸禮盒1盒)及楊美慧香腸2包),均未於李 梅瑰3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案件中,經檢察官為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查詢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將被告林進章交付予李梅瑰3人之香腸(分別為1盒、 2包、1盒),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乾臨因無實 際支配力,為免過於苛刻,不在其罪名項下沒收,並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乙 說結論),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並非被 告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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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