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1年度,1129號
TNHM,101,選上訴,1129,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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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申言之,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則本 案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關於被告翁文瑞被訴向吳素敏行求賄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
1.證人吳素敏固於偵查中證稱:「翁文瑞確實有拿1000元及競 選文宣及印有翁文瑞名字的原子筆給我,要求我投票支持他 ,我說不用,【我沒有拿他的錢】,我只拿了競選文宣及一 支原子筆,競選文宣可能已經丟掉,原子筆可能還在,我回 去找找看」(參見99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16頁),惟檢察 官於該次訊問係先以被告身份訊問吳素敏,然後再令其具結 ,並詢問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是否實在,並未以證人身分詳細 訊問與被告翁文瑞有關之待證事項,可否逕以證人吳素敏於 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翁文瑞犯行,實有疑問。 2.證人吳素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在筆錄中有 說99年度參選○○村村長候選人翁文瑞差不多在投票前十天 的下午二、三點有去妳家找妳?)答:對。」、「(問:他 去找妳要做什麼?)答:他拿一千元給我。」、「(問:他 有沒有拿筆還是傳單給妳?)答:沒有,就拿一千元,我知 道他登記幾號。」、「(問:翁文瑞有沒有拿筆還是傳單給 妳?)答:筆沒有。」、「(問:有沒有拿宣傳單給妳?) 答:那麼久了我怎麼會記得。」、「(問:所以妳印象中他 只有拿一千元給妳?)答:對。」、「(問:為什麼那一天 妳在調查站跟檢察官那裡說有文宣跟原子筆,妳今天卻說沒 有廣告單跟原子筆?)答:沒有,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有 印象是一千元。」(參見原審卷第209-211頁)等語,其證 言與證人吳素敏於調查站證稱:「(問:99年嘉義縣○○鄉 ○○村長選舉,有無特定候選人或其樁腳,向妳請託選票? )答:99年嘉義縣○○鄉○○村長選舉,候選人翁文瑞跟張 ○○兩位候選人,都有向我請託,支持他們參選○○村長選 舉。」、「(問:99年嘉義縣○○鄉○○村長選舉,候選人



翁文瑞或其樁腳,以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向妳買票, 要求妳投票支持?)答:99年嘉義縣○○鄉○○村長選舉, 候選人翁文瑞,約在投票日前10天下午2、3點(詳細時間記 不清楚),獨自前來我住處,拿1000元現金一張向我買票, 要求我投票支持他,因為我跟他是親戚關係,一定會支持他 ,故我並未跟他拿錢」等語互核,【二者在被告翁文瑞有無 交付一千元買票賄款給證人吳素敏?有無拿宣傳單與原子筆 向吳素敏請託拜票?凡此諸節,均前後不一】,並表示「歷 時甚久,已經忘記」、「我還有在吃藥、都忘記了」等語, 其證詞瑕疵難謂不大;甚至證人吳素敏對其與被告翁文瑞間 關係,初於偵訊時證稱:自己曾經經營海產店生意,翁文瑞 都叫我母親阿姑,但我和翁文瑞應該不是很親的親戚(參見 99 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17頁),卻於原審101年9月27日 審理時,改異其詞:「(問:翁文瑞是不是要叫妳媽媽叫姑 姑?)答:那個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來往。」、「(問:99 年他去找妳的時候,你家開飲食店嗎?)答:沒有。」,所 述亦前後不一。因此,核證人吳素敏於偵、審中所證各節, 不僅對於被告翁文瑞係何時對其買票?是否有向其買票?等 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甚且對其與被告翁文瑞間之關係之 具體事項,所述亦前後迥異,故其證言憑信性低,復有瑕疵 可指,自難憑此對被告翁文瑞遽為不利之認定。 3.綜上,本件公訴人【僅憑證人吳素敏之單一證述】,即認被 告翁文瑞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然該 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可指,此外,【並無其他有關犯罪 本案之積極證據例如帳冊、清單、選舉文宣等重要直接或間 接之證據扣案可佐】,故本件缺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翁文瑞 有行求賄選之實,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翁文瑞有對 證人吳素敏行賄買票之行為,自難以證人吳素敏前開單一有 瑕疪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翁文瑞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吳碧素被訴向吳素敏行求賄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
1.證人吳素敏初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99年嘉義縣○ ○鄉○○村長選舉,候選人張○○或其樁腳,以金錢、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向妳買票,要求你投票支持?)答:99年嘉 義縣○○鄉○○村長選舉,候選人張○○,約在投票日前7 、8 天傍晚(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透過吳碧素前來我住處 ,拿1000元現金一張向我買票,要我支持張○○,但我跟吳 碧素說大家都是朋友,不用拿那個,故我並未接受,也沒跟 吳碧素拿錢,隨後他便離開。」等語(參見99年度發查字第 18 號卷第13-14頁),此與證人吳素敏於偵查中係證稱:「



吳碧素確實有拿1000元到我家,對我說他要拿1000元去買東 西來到我家請我吃,請我支持張○○,我說吃飽了、不用了 ,她就離開了。剛才我在調查站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講清 楚,沒有講得很完整。」等語(參見99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 第16頁)互核後,【二者在被告吳碧素究係交付證人吳素敏 1000元賄款或是欲以1000元買東西宴請證人吳素敏以此賄選 ,明顯不一】,故證人吳素敏前述對被告吳碧素不利之證詞 ,不僅所證情節不具體,且前後不一,可信性已有可疑,難 以採憑。
2.證人吳素敏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又改稱:「(問:妳之前說吳 碧素去過妳家,是在什麼時候去過妳家?有沒有這件事情? )答:她沒有去我家,是在太保那裡的那個人(指調查員) 問我二個女生的名字,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因為她(指被告 吳碧素)在做青仔(檳榔),比較多人幫她工作過,所以比 較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所以我才會說我認識『阿素』。」、 「(問:妳認識阿素?)答:對,我回答他(調查員)說因 為她在做青仔大家都認識她。」、「(問:妳說妳認識『阿 素』,妳在調查站有沒有說選舉期間她有拿錢給妳還是怎麼 樣?)答:那麼久,忘記了。」、「(問:事實上在村長選 舉期間,妳剛才說她沒有去過妳家?)答:沒有。」、「( 問:選舉期間她有沒有在妳家以外的地方遇到妳?有無跟你 說什麼?)答:沒有。」、「(問:選舉之前都沒有?)答 :沒有。」均直指伊會說出『阿素』,係因調查員詢問伊關 於兩個女性的名字,伊因認識被告吳碧素,故向調查員說伊 認識阿素即本件被告吳碧素等語,故【證人吳素敏於原審庭 訊時,又改稱被告吳碧素沒有去她家且並未對其買票賄選】 ,益徵證人吳素敏對於被告吳碧素是否交付一千元賄款並拜 託其投票給村長候選人張○○等情,所述情節不具體,記憶 模糊,且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3.又證人吳素敏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質之:「為什麼妳99年 6 月29日會在調查站中說吳碧素拿一千元到妳家要妳支持村 長候選人張○○?」,其回答:「沒有,我是被載去的,那 個人(調查員)跟我說妳就講一講,還說了二個女生的名字 ,我只認識她(證人手指被告吳碧素)的名字,我才會回答 說我有認識『阿素』。」、「(問:99年6月29日檢察官那 裡的時候,妳為什麼也跟檢察官說吳碧素有拿一千元去妳家 、要買一千元的東西給妳吃、請妳支持張○○?)答:那個 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的頭腦都已經不好了。」、「(問: 檢察官有沒有強迫你怎麼說?)答:沒有,他沒有問我,我 有說什麼都忘記了。」、「(問:這個人拿一千元給妳,妳



有沒有收?)答:沒有,我沒有跟她拿錢。」、「(問:我 沒有說是她,我的意思是有一個人拿錢去拜託你支持張○○ ,妳有沒有收下這一千元?)答:沒有,那個人是鄰居,我 沒有拿。」、「(問:為什麼妳在調查站跟檢察官那裡說有 人拿一千元給妳?)答:我也忘記了」、「(問:剛才檢察 官問妳說妳是現在比較清楚還是99年6月比較清楚,在調查 站也好、檢察官那裡做筆錄也好,哪一個比較清楚?那些內 容,妳記得嗎?)答:不記得。」、「(問:請妳詳細想清 楚,選舉前吳碧素有沒有拿錢給妳叫妳支持哪一個候選人? )答:沒有。」、「(問:吳碧素有沒有去過妳住的地方? )答:不曾,算是說她在做青仔」(參原審卷第213-216頁 ),並且一再重複:「現在心臟不好、頭腦也不好、記憶也 不好」、「我頭腦記憶不好已經好幾年,我現在如果想要做 什麼馬上就忘記了」等語,足見證人吳素敏所言相互矛盾, 且其一再陳稱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調查員之引導,故其 不利於被告吳碧素之證言之可信度,實屬有疑,尚難採信。 4.綜上,本件公訴人【僅憑證人吳素敏之單一證述】,即認被 告吳碧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然該 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可指,此外,【並無其他有關犯罪 本案之積極證據例如帳冊、清單、選舉文宣等重要直接或間 接之證據扣案可佐】,故本件缺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吳碧素 有行求賄選之實,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吳碧素有對 證人吳素敏行賄買票之行為,自難以證人吳素敏前開單一有 瑕疪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吳碧素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經原 審及本院調查結果,自難僅憑證人吳素敏前後不一、有極大 瑕疵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之證詞,遽認被告翁文瑞吳碧素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是被告 翁文瑞吳碧素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翁文瑞吳碧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對 證人吳素敏行求賄選之犯行,是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翁文瑞吳碧素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翁文瑞吳碧素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且被告吳碧素被 訴上開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犯意個別、 對象不同,係數罪關係,非接續犯或結合犯之單純一罪之關 係,自應諭知被告翁文瑞及被告吳碧素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無 罪之判決。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翁文瑞犯罪及被告吳碧素被訴此 部分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就被告翁文瑞部分及被告吳碧素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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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