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0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 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所謂平等投票法,係指選舉人於該 次選舉每人皆有且僅有一票,而每一票均為等值之投票法。 故選舉人就當次公職人員之選舉,僅得行使一次投票權,此 為平等投票法之當然解釋。從而同法第90條之1(指現行法 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尚未 行使投票權之選舉人而言;倘就當次公職人員選舉已為投票 權之行使,既不得重複行使,即已非有投票權之人,如有對 其再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 之投票行為者,自不能遽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怡樵涉犯上開共同賄選罪嫌,係以:⑴同案 被告林慶忠、黃松興、李應皇、證人林葉菊、張永當、林許 丹圓、張堃風、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萬居、黃翠 芳、鄭永欣、陳明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⑵同案 被告林慶忠指認陳怡樵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⑶同案被告黃松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樵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6日22時22分、98 年12月5日8時12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⑷證人林葉菊、張永 當、林許丹圓、呂張英美、鄭永欣、張堃風、黃翠芳、張萬 居、陳明展、同案被告李應皇繳回之現金賄款及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陳怡樵與同案被告林慶忠共同行賄張永當、林葉菊、林 許丹圓部分:
證人張永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林慶忠拿1,000元給我時 ,我已經投完票,我有告訴林慶忠說我已經投完了」(見原 審卷二第143頁背面-144頁;98選偵50號卷第63-64頁);證 人林葉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一早就去投票,是在投完
票回來才煮中飯的,我投完票以後,林慶忠有拿500元來向 我買票」(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98選偵50號卷第47-48 頁);證人林許丹圓於原審亦證稱:「我選完之後,林慶忠 才來向我買票,我有跟林慶忠說我已經投完票了」(見原審 卷二第150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忠於原審則證 稱:「我拿錢給張永當是要讓他高興一下而已,張永當已經 投完票了」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 足認林慶忠向張永當、林葉菊、林許丹圓交付賄款時,張永 當等人早已行使本次雲林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揆諸前揭說 明,已非有投票權之人;另依張永當、林慶忠前揭證述,亦 可知林慶忠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永當,目的僅為取悅張永 當,並無意要求張永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林聖爵擔任縣議員 。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怡樵與林慶忠 交付金錢予張永當、林葉菊、林許丹圓,確有賄選之事實, 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怡樵與同案被告黃松興、李應皇共同行賄部分: 訊之被告陳怡樵否認有何與黃松興、李應皇共同交付賄賂之 犯行;公訴人雖提出黃松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6日22時22分 及98年12月05日08時12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然此僅可證明 其2人有通話之情形,並無法證明黃松興與陳怡樵之通話內 容為何,顯難憑此推論陳怡樵與黃松興係以電話謀議賄選事 宜;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怡樵有何與 黃松興、李應皇共同買票賄選之情事,扣案賄款則僅能證明 提出賄款之人有收取黃松興、李應皇交付賄賂之事實,亦無 法據此推認被告陳怡樵有與黃松興、李應皇共同行賄。檢察 官此部分所舉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樵有何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賄選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罪關係,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黃松興、李應皇行賄買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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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地│收取賄款│賄款金額及對象 │ 備 註 │
│ │ │點 │行為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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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張堃風 │李應皇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張堃風並未將自身收受之│
│ │4 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 元 │代價,交付2,500 元予具有│賄款500 元外其餘賄賂2,│
│ │至21時間│圍路92之2 │ │投票權之張堃風,意要張堃│000 元轉告及轉交具有投│
│ │某時許 │號 │ │風及張堃風戶內具有投票權│票權之穆妍伶、張書航、│
│ │ │ │ │之配偶穆妍伶、長男張書航│張耀中、張陳彩真。 │
│ │ │ │ │、次男張耀中、母親張陳彩│ │
│ │ │ │ │真,於98年12月5 日行使上│ │
│ │ │ │ │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 │
│ │ │ │ │,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 │
│ │ │ │ │,張堃風明知李應皇所交付│ │
│ │ │ │ │之金錢係賄選對價,仍基於│ │
│ │ │ │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
│ │ │ │ │,當場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 │
│ │ │ │ │之一定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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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呂柱結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1.呂柱結除自所收受之賄│
│ │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 元 │交付2,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 款500 元外,亦將所收│
│ │至21時間│圍路64之26│(未扣案│之呂柱結,意要呂柱結及呂│ 受之其餘賄款中1,000 │
│ │某時許 │號「德龍宮│) │柱結戶內具有投票權之父親│ 元,轉告及轉交具有投│
│ │ │」(起訴書│ │呂江樹、母親呂張英美、配│ 票權之父親呂江樹、母│
│ │ │誤載為雲林│ │偶劉淑芬、長子呂昱憲,於│ 親呂張英美,其等明知│
│ │ │縣斗六市溪│ │98年12月5 日行使上開雲林│ 呂柱結所轉交之金錢係│
│ │ │洲里竹圍路│ │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
│ │ │74號) │ │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呂柱│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 │ │ │ │結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 ,當場收受並同意為投│
│ │ │ │ │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票權之一定行使。 │
│ │ │ │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2.呂柱結未將剩餘賄款1,│
│ │ │ │ │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 000 元,轉告及轉交具│
│ │ │ │ │行使。 │ 有投票權之劉淑芬、呂│
│ │ │ │ │ │ 昱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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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張萬居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張萬居並未自身收受500 │
│ │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 元 │交付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元以外之其餘賄款500 元│
│ │至21時間│圍路84號 │ │之張萬居,意要張萬居及張│轉告及轉交具有投票權之│
│ │某時許 │ │ │萬居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張李參。 │
│ │ │ │ │張李參,於98年12月5 日行│ │
│ │ │ │ │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 │
│ │ │ │ │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 │
│ │ │ │ │議員,張萬居明知李應皇所│ │
│ │ │ │ │交付之金錢係賄選對價,仍│ │
│ │ │ │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
│ │ │ │ │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為投│ │
│ │ │ │ │票權之一定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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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黃翠芳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李應皇當時因得知黃翠芳│
│ │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 元 │交付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之配偶嚴祥洞在外地工作│
│ │至21時間│圍路64之26│ │黃翠芳,意要黃翠芳於98年│恐無法返鄉投票,遂未將│
│ │某時許 │號 │ │12月5 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欲行賄嚴祥洞之賄款500 │
│ │ │ │ │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元交付黃翠芳或嚴祥洞而│
│ │ │ │ │聖爵擔任縣議員,黃翠芳明│止於預備階段。 │
│ │ │ │ │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 │
│ │ │ │ │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 │
│ │ │ │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
│ │ │ │ │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
│ │ │ │ │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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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鄭永欣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鄭永欣未將自身收受之50│
│ │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 元 │交付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0 元以外其餘賄款500 元│
│ │至21時間│圍路39之3 │ │之鄭永欣,意要鄭永欣及鄭│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
│ │某時許 │號(起訴書│ │永欣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之張碧珊。 │
│ │ │誤載為萬年│ │張碧珊,於98年12月5 日行│ │
│ │ │路860 號)│ │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 │
│ │ │ │ │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 │
│ │ │ │ │議員,鄭永欣明知李應皇所│ │
│ │ │ │ │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 │
│ │ │ │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 │ │ │ │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為│ │
│ │ │ │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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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陳明展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陳明展未將自身收受500 │
│ │05日07時│市溪洲里竹│500 元 │交付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元以外之其餘賄款500 元│
│ │許 │圍路64之26│ │之陳明展,意要陳明展及陳│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
│ │ │號「德龍宮│ │明展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之李莉樺。 │
│ │ │」 │ │李莉樺,於98年12月5 日行│ │
│ │ │ │ │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 │
│ │ │ │ │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 │
│ │ │ │ │議員,陳明展明知李應皇所│ │
│ │ │ │ │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 │
│ │ │ │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 │ │ │ │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為│ │
│ │ │ │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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