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4月5日甲○○宣布參選後有向渠等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 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 有公訴意旨所載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附表一之一之犯行,是 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並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 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審另以證人吳黃秋菊、王建璋、吳炳淞、蘇皆得部分,被 告2人亦同時觸犯上開行賄罪而併予論處,惟查: ㈠證人吳黃秋菊於偵查中就被告2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 述過,而其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甲○○沒有說要選里 長,東西是乙○○送的,要選舉時,他們2人都沒有說什麼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7-108頁),而證人吳黃秋菊雖亦證 稱:「剛剛朗讀給我聽的警詢筆錄內容對的」,然亦證稱: 「我一出來,看到警察搜索就嚇到了,不知道如何回答」( 本院上訴卷第107、108頁),且證人吳黃秋菊製作警詢筆錄 時,並未依規定錄音,經製作該筆錄之警員黃俊傑以電話查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上訴卷第141之1頁),此外亦查無其他 可資認定證人吳黃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由證人吳黃秋菊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不 足以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證 據。
㈡證人王建璋於本院更㈠審時係證稱:於95年3月間某日,乙 ○○與甲○○前來,由乙○○致贈茶葉、咖啡、瓜子等,乙 ○○並表示係其要參選,由其配偶方秀綉收受等語(本院更 ㈠審卷第71-73頁)。而其配偶方秀綉(無選舉權)於偵查 中雖證稱甲○○於3月底4月初時,曾致贈茶葉、咖啡、瓜子 ,表明要參選里長並拜託支持(偵㈠卷第197-198頁)等語 ,然其於原審證稱:不知何人致贈禮品,亦未表明目的,甲 ○○拜票時,其配偶王建璋雖在場,然並未致贈禮品等語( 原審卷第172-174頁)等語,則依王建璋、方秀綉之證詞, 既未能明確證明致贈禮品之時間係被告甲○○於4月5日表明 參選之後,則自難以方秀綉於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被告2人有 向王建璋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之行為。
㈢證人吳炳淞於偵查中就被告2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警詢時說的話實在,筆錄 記載也對,乙○○送東西給我時,沒有說要選舉,也沒有拜 託我,是甲○○拜託我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9頁),而證 人吳炳淞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依規定錄音,但經本院上訴審 審勘驗錄音帶結果,因錄音帶故障聽不清楚內容(見本院上 訴卷第141之1頁),況縱依警詢筆錄所載:「乙○○將瓜子
、咖啡送至我的住處茶几上,我於晚上返家時,才看見該等 禮品,當時我心裡就知道係乙○○所送的,我即拿至住處內 。因乙○○與我工作有時會連繫到所以才會送東西,送禮品 時沒有夾帶甲○○的競選名片或文宣品」云云(見警卷第一 宗第332-333頁),顯示被告乙○○送禮品至證人吳炳淞住 處時,既未與證人吳炳淞本人見到面,亦未曾當面向其請託 選舉之事,而平常渠等2人即有工作上之連繫,被告乙○○ 之前也曾送東西給證人吳炳淞,因而證人吳炳淞返家看到被 告乙○○所送之放在茶几上之瓜子、咖啡時,並不以為意, 也未連想到該禮品係為里長選舉所送,是被告2人與證人吳 炳淞間,顯尚未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為一定投票 行為之要件,因此由證人吳炳淞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 定投票行為之證據。
㈣證人蘇皆得於偵查中就被告2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說的都實在,筆 錄記載與我說的也一致,乙○○送東西來那天沒有說他兒子 要選里長,是說要給大家泡茶時吃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 0頁),依其警詢筆錄所記載:「這2罐瓜子算賄選禮品嗎, 因當時我在家泡茶,是乙○○自己拿過來,讓我試吃看好不 好吃。因那時(我)還不知道他們(指被告2人)要參選」 云云(警卷第一宗第362頁),顯示被告乙○○送禮品至證 人蘇皆得住處時,未曾當面向其請託選舉之事,而證人蘇皆 得於收禮時,亦尚不知被告2人有要參選里長之事,因而證 人蘇皆得收受禮品,並不以為意,也未連想到該禮品係為里 長選舉所送,是被告2人與證人蘇皆得間,顯尚未構成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要件,因此由證人 蘇皆得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尚不足以採為 認定被告2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證據。 ㈤綜稽上述,選民吳黃秋菊、王建璋、吳炳淞、蘇皆得部分,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對其等4人有上開行賄 投票罪之犯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到院,法院對此 未受請求之事項自無從予以審理判決至明,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者 │行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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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 │95年4月上旬 │甲○○、乙○○│瓜子1罐 │
│ │ │ │ │茶葉1罐 │
│ │ │ │ │咖啡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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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蘇英瑞 │95年4月12日 │甲○○、乙○○│瓜子1罐 │
│ │ │左右 │ │咖啡1罐 │
├──┼────┼──────┼───────┼─────┤
│三 │莊慶瑞 │95年4月5日後│乙○○ │瓜子1罐 │
│ │(未起訴│某日 │ │茶葉2罐 │
│ │,效力所│ │ │ │
│ │及) │ │ │ │
├──┼────┼──────┼───────┼─────┤
│四 │丙○○ │95年4月5日後│乙○○ │瓜子1罐 │
│ │ │某日 │ │ │
├──┼────┼──────┼───────┼─────┤
│五 │蘇清水 │95年4月上旬 │甲○○、乙○○│茶葉2罐 │
│ │ │ │ │咖啡1罐 │
│ │ │ │ │瓜子1罐 │
├──┼────┼──────┼───────┼─────┤
│六 │吳蘇玉燕│95年4月中旬 │甲○○ │咖啡3罐 │
│ │ │ │ │瓜子1罐 │
│ │ │ │ │香菸1條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者 │行賄物品 │
├──┼────┼──────┼───────┼─────┤
│ 一 │蘇廖素蘭│95年4月5日後│甲○○ │瓜子2罐 │
│ │ │幾天 │ │ │
├──┼────┼──────┼───────┼─────┤
│ 二 │蘇萬得 │95年3月下旬 │甲○○ │瓜子1罐 │
├──┼────┼──────┼───────┼─────┤
│ 三 │吳志鵬 │95年4月初 │甲○○ │茶葉2罐 │
│ │ │ │ │咖啡1罐 │
│ │ │ │ │瓜子1罐 │
├──┼────┼──────┼───────┼─────┤
│ 四 │蘇金水 │95年4月初 │甲○○ │茶葉1罐 │
│ │ │ │ │咖啡1罐 │
│ │ │ │ │瓜子1罐 │
├──┼────┼──────┼───────┼─────┤
│ 五 │吳清泉 │95年3月下旬 │乙○○ │瓜子2罐 │
│ │ │ │ │茶葉1罐 │
│ │ │ │ │咖啡2罐 │
│ │ │ │ │香菸1條 │
├──┼────┼──────┼───────┼─────┤
│ 六 │鄭存 │95年4月上旬 │不詳 │茶葉2罐 │
│ │ │ │ │香菸1條 │
├──┼────┼──────┼───────┼─────┤
│七 │李賴金雀│95年3月下旬 │甲○○、乙○○│瓜子1罐 │
├──┼────┼──────┼───────┼─────┤
│八 │吳慶明 │95年3月下旬 │乙○○ │瓜子1罐 │
│ │ │ │ │咖啡1罐 │
├──┼────┼──────┼───────┼─────┤
│九 │蘇坤田 │95年3月中旬 │乙○○ │茶葉2罐 │
│ │ │ │ │瓜子1罐 │
├──┼────┼──────┼───────┼─────┤
│十 │蘇西龍 │95年3月下旬 │乙○○ │瓜子1罐 │
│ │ │ │ │咖啡2罐 │
├──┼────┼──────┼───────┼─────┤
│十一│吳葉滿益│95年農曆2月 │甲○○ │咖啡1罐 │
│ │ │底3月初 │ │瓜子1罐 │
├──┼────┼──────┼───────┼─────┤
│十二│吳連順 │95年2月至3月│乙○○ │茶葉2罐 │
│ │ │間 │ │咖啡1罐 │
│ │ │ │ │瓜子1罐 │
├──┼────┼──────┼───────┼─────┤
│十三│林鐘 │95年3月下旬 │乙○○ │茶葉2罐 │
│ │ │ │ │瓜子2罐 │
│ │ │ │ │咖啡2罐 │
├──┼────┼──────┼───────┼─────┤
│十四│蘇鄭月雲│95年3月下旬 │乙○○ │咖啡2罐 │
│ │ │ │ │瓜子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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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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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河鎮崁頭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 十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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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參選人名片 │ 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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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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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阿里山咖啡瓜子(含提袋) │ 三罐 │
├──┼────────────────┼─────────┤
│ 二 │茶葉(含包裝紙盒,金色罐裝一罐、│ 三瓶 │
│ │銀色罐裝二罐) │ │
├──┼────────────────┼─────────┤
│ 三 │阿里山咖啡盒(內裝三小包) │ 一個 │
├──┼────────────────┼─────────┤
│ 四 │甲○○競選名片 │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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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阿里山咖啡大紙箱(空) │ 一個 │
├──┼────────────────┼─────────┤
│ 六 │阿里山咖啡提袋 │ 三十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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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茶葉(金色罐裝,含提袋) │ 四罐 │
├──┼────────────────┼─────────┤
│ 八 │茶葉提袋(金色) │ 六個 │
├──┼────────────────┼─────────┤
│ 九 │甲○○競選名片 │ 二十張 │
└──┴────────────────┴─────────┘
附表四:95年4月19日上午至被告乙○○位於台南縣白河鎮崁頭 里崁仔頭33之6號住處查扣(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選舉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警卷第一宗第49頁 )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古坑咖啡(含提袋二個) │ 三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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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登喜駱香菸 │ 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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