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嘉義縣大林鎮北勢廿三號江盈璋住處,以行求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意,從轎車拿出一袋茶葉欲贈予有投票權江盈璋, 遭江盈璋拒絕,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 盈璋證述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無 以茶葉向江盈璋行求賄選等語。
(二)證人江盈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前 往其住處,拜訪父親江稟,伊下班返家,因父親要去巡田, 由伊招待,被告表示要參選嘉義縣大林鎮長,希望伊與父親 投票支持,後來要離開時,從車內後座拿出一袋茶葉禮盒要 送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九 十四年九月間,到伊住處,談選舉及農會的事,並請伊支持 ;當她要走時,有搖下車窗,問伊是否要茶葉,伊說家裡茶 葉很多,就沒有收;被告到伊家,有時會提茶葉或香腸,伊 到被告家坐,也會帶一些農產品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一 至一二三頁)。就證人所述,被告前往江稟、江盈璋住處訪 談,固有談及選舉,惟渠等平日本有情誼,臨走之際,詢問 有無需要茶葉,依一般生活經驗,尚不違人與人交往常情。 況被告係於談完選舉事後,離去時,始為提及茶葉相贈表示 ,果有賄選意思,即應於初見面時,即為贈送茶葉表示,焉 有事後為之!因此,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亦難認詢問 是否需要茶葉係行求之賄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難論以賄選之行賄行為。是被告辯 稱,並無違反選罷法等語,尚堪採信。
(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賄江盈 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屬連續 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