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092號
TNHM,95,選上訴,1092,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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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疑、不答或吞吞吐吐之情形,於檢察官或審判長提示先 前之筆錄時,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證人曾清茂於本案審 理時亦證稱:我現在已經裡外不是人,也沒有再繼續參與 選舉了,我已經無法在林茂村住了;這段時間我心情很亂 ,所以在審判中無法好好陳述事實,在檢察官面前證述之 內容,離事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也較接近事實。 故證人曾清茂證述被告甲○○並未收受行賄款項,亦未交 付行賄名單等語,顯係基於人情壓力,避免得罪被告甲○ ○,所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案被告何金泉曾清茂等人於94年11月23日遭查獲後, 檢察官依證人曾清茂之證述,認被告甲○○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94年1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3款簽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甲○○,拘提未著,而於 94年12月21日發佈通緝後,被告甲○○陳束娥、張再成 於94年12月29日相偕投案等情,有拘票、通緝書等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甲○○所稱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 供稱其於94年11、12月間均住在家裡,並未逃亡,是在看 到另案起訴書後,才知道遭檢察官通緝。然被告甲○○在 林內鄉擔任4屆鄉民代表,對鄉內選情有一定程度之主導 能力,顯然對地方事務相當熟稔,對檢調查察賄選亦有相 當程度之敏感性,依其個人之人脈及地緣關係,極易得知 自己因本件賄選案遭檢調偵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亦坦承家人曾告知伊警員至住處執行拘提一事,然被告甲 ○○嗣後均未主動向檢調或警方表示自己並未逃亡,或出 面瞭解何故遭到拘提,反而躲藏至94年12月29日才出面投 案,由此足認被告甲○○具犯後畏罪躲藏之嫌,其係待瞭 解相關共犯之供詞及案件偵辦進度後,自知無法再行躲藏 ,才出面投案之可能性甚高。
(四)另案被告曾清茂於94年11月23日被搜索當天,在調查站製 作筆錄時,已坦承接受何金泉交付金錢,為蔡沛宏進行買 票,部分現金已轉交椿腳,自己並已發放68票。嗣於翌日 (14日)檢察官覆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及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
(五)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證人曾清茂一開始就講錯,現 在為了避免觸犯偽證罪,要保護自己,就不管我的死活云 云,並辯稱:
(1)本案未扣得曾清茂所稱被告甲○○交付之投票權人名單, 證人曾清茂證述交付被告甲○○之行賄款項為104,000元 ,預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則可行賄之票數達208票 ,幾乎為林茂村整村村民,都要被告甲○○負責,顯然有



違常理。
(2)證人曾清茂證述自何金泉處拿取200,000元之行賄款項, 然而依證人曾清茂證述發給被告甲○○陳束娥、張再成 、陳榮三周碧珠羅景三,及曾清茂自己已分發之行賄 金額,加總起來已遠超過何金泉交付之200,000元,與一 般樁腳在發放賄選金額時,多會從中扣留部分金錢供為己 用之常情相悖,實難排除曾清茂是因羈押之壓力下,才在 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供稱交付行賄款項與被告甲○○之可 能,證人曾清茂嗣後又因偽證罪之壓力,而不敢為不同之 證述,故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殊值懷疑。然本院認為 :
曾清茂係以被告甲○○等6人交付之行賄名單人數計算應 分發之行賄款項,且交付款項後1至2日即遭查獲,故可於 調查員詢問時,清楚回答交付與被告甲○○等6人之行賄 款項。
曾清茂於94年11月23日在調查局及翌日在檢察官面前均供 證:我發放給甲○○104,000元,甲○○自行再尋找小樁 腳為蔡沛宏買票,但找哪些樁腳我不清楚。證人曾清茂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甲○○曾當過鄉民代表,人脈較廣 ,且人很有義氣,林茂村的人都認同他,他政治立場與民 進黨或臺聯黨不同派,所以才找他幫忙買票。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以伊擔任鄉民代表之政治力,伊可以 在林茂村居於主導之地位等語,亦與證人曾清茂上開證述 被告甲○○人脈廣闊,故請託被告甲○○幫忙行賄之理由 相符。而被告甲○○於案發時雖未再擔任公職,然其已擔 任過4屆鄉民代表,在林茂村擁有雄厚之政治基礎,被告 甲○○尋找其他小樁腳為其進行買票,自非難事,故曾清 茂交付被告甲○○104,000元行賄款項,供被告甲○○行 賄,與常情無違。
曾清茂於候選人蔡沛宏競選總部擔任後援會會長,在該次 選舉中,又依余福來何金泉指示負責賄選事宜,顯見曾 清茂於競選活動中,在蔡沛宏競選團隊為一重要角色,被 分配在某一選區負責開發或鞏固一定票數,亦為常見之選 舉手法,並非單純拜訪選民發放賄款之小樁腳。故曾清茂 為達到目標,先行依被告甲○○等6人陳報之行賄名單人 數,發放行賄款項,嗣後再向競選總部或團隊請款,亦十 分合理。
④又曾清茂與被告甲○○素無仇隙,不會無故陷害被告甲○ ○,業經證人曾清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甲○○供述 明確。曾清茂於案發時仍擔任林茂村村長,十分瞭解被告



甲○○林茂村甚而在林內鄉之政治影響力。如曾清茂未 發放款項與被告甲○○行賄,曾清茂當不可能無故得罪被 告甲○○,增加政敵,影響自己在林茂村或林內鄉之政治 前途,而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虛偽 證述。
⑤再者,曾清茂於94年11月23日遭查獲後,即於調查員詢問 時,全盤托出,明白供稱交付行賄款項與被告甲○○等6 人。翌日在檢察官面前,檢察官尚未決定是否聲請羈押時 ,曾清茂以證人之身分仍為相同之證述,在聲請羈押後本 院訊問時,亦未為不同之供述。此外,曾清茂於原審另案 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關於否認犯行之另案被告余 福來、羅景三陳束娥、張再成等人犯案情節,證人曾清 茂證述之內容,原亦多所迴護,否認與余福來羅景三陳束娥、張再成共謀行賄,及交付行賄款項與羅景三、陳 束娥、張再成,於原審審理時,亦先迴護被告甲○○,證 稱被告甲○○未應允為蔡沛宏買票,未交付行賄名單云云 ,嗣經原審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其先前於調查站、檢察官 面前之供述筆錄後,因無法為合理解釋,始明確證述余福 來及被告甲○○等6人之犯行。證人曾清茂於原審另案及 本案審理時,原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在檢察官面前具結 證述內容不同,嗣後因無法解釋何以前後證述內容前後不 一,始證稱其因本案遭受極大之人情壓力,無法在林茂村 繼續生活等語。以上各情,均可證明曾清茂供述及證述被 告甲○○交付行賄名單與伊,伊交付行賄款項與被告甲○ ○等情節,非因害怕遭到羈押或偽證處罰之壓力下所為。(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詞,不足採信,其預備行賄之 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 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鄭漢政余福來羅景三甲○○,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⑴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 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 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 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 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年七 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 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 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所科 罰金總額折算未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前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原第90條之1第1項「行賄罪 」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 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
四、又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94年11月30日並無修 正其刑度,且預備之構成要件仍然相同,犯罪後之法律並無 變更。應依據行為時之法律論處「預備行賄罪」。五、又同條第3項沒收規定、第5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 法律亦無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六、被告何金泉余福來,係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鄭漢政、羅 景三、甲○○,係均犯同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變更應適用 法條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 行求賄賂罪,本院自無庸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 更,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何金泉余福來羅景三甲○○與同案被告曾清茂陳榮三周碧珠、另案被告陳束娥、張再成就對林茂村選 民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羅景三甲○○ ,僅知道要負責對自己親友、鄰居或村民進行買票,但不知 道曾清茂執行買票之進度,對於曾清茂交付第17 、18鄰共 68位選民賄賂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無將之視為自己行為 之意思)。故何金泉余福來,應論以94年11月30日修正前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羅景三甲○○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八、而被告余福來鄭漢政對於林中村賄選行動,已經準備好行 賄名冊,僅尚未執行交付動作。鄭漢政勾選名單之行為,即 屬於典型「預備」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鄭漢政余福來應 構成同法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而余福來在同一時間內,主觀上出於為蔡沛宏買票之單一犯 罪故意,客觀上同時分頭對林茂村、林中村選民進行買票計 畫,只是林茂村部分已達「交付」程度,但林中村部分僅達 「預備」階段。因為余福來之犯罪仍為行為單數,不宜論以 二罪,故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之罪名。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 漢政何金泉,在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①被告何金泉有殺人未遂、贓物、貪污 等前科,其餘被告無前科。②何金泉余福來參與犯罪情節 最深,惡性較重。而鄭漢政羅景三甲○○參與犯罪情節 較輕,且多為受人情壓力,不得不與之配合,也有相當苦衷 。③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買票



行為侵蝕他人公平參與之機會,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 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產生,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行賄 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者,實為黑金的根源,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不淺。何金泉余福來、與同案被告曾清茂等人以20萬 元行賄,行賄規模不小,應予譴責。④鄭漢政何金泉等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余福來羅景三犯後未真誠悔 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漢政有期徒刑二 月、被告余福來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何金泉有期徒刑八月、 被告羅景三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就 宣告六個月以下徒刑者,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情節較重之何金泉余福來分別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鄭漢政褫奪公權一年、被告余 福來褫奪公權貳年、被告何金泉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羅景三 褫奪公權一年、被告甲○○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戒。二、鄭漢政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 。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但沒收部分不受緩 刑宣告影響)。
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得沒收 之。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 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 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並無 類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沒收物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而沒收為 從刑,刑罰法規之解釋應採從嚴原則,若預備行賄之賄賂, 已證明滅失部分,自不能宣告沒收,亦不能諭知以其財產抵 償。基於上述各項原則:被告羅景三收受之賄選金34,000元 、被告甲○○收受之賄選金102,000元,雖未扣案,但未證 明已滅失,仍應沒收,以懲不法。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 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 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 本件被告鄭漢政余福來何金泉羅景三甲○○僅因與 蔡沛宏友好,既率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使民主制度無法落 實,法治觀念薄弱,足見使一般民眾對選舉造成不好觀感, 造成民主制度之退卻,法治教育化為烏有,原判決對被告鄭 漢政等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何金泉選任辯護人表示科刑範圍請求 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云云,查本院認被 告何金泉係本件賄選案件之始作蛹者,惡性非輕,所生危害 非輕,上開科刑範圍之請求,要非適當。至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稱:鄭漢政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悟, 原審對被告鄭漢政量刑顯屬過輕云云,被告鄭漢政余福來羅景三甲○○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其餘請求沒收之物:曾清茂住處當場查獲之名單2張 ;陳榮三住處查獲之其餘名冊、收據;鄭漢政之車上查獲之 名冊2份;余福來家中搜得現金21900元等,均無法證明為犯 罪工具或賄選金,不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蔡沛宏現為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會主席;蕭聰結(綽號大頭 )為順裕開發有限公司和勝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優加綠環保工程公司股東,與蔡沛宏為舅甥關係;陳味瑛余福來之妻,並在林內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蔡沛宏、蕭 聰結、陳味瑛陳來福等人,竟與上述有罪之何金泉等人, 共同基於買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①蔡沛宏負責籌措賄選所需之現 金、②蕭聰結統籌、指導一切現金賄選買票相關事實(總操 盤)、③陳味瑛負責將余福來所彙整之賄選名單鍵入電腦造 冊、④陳來福擔任小椿腳,負責將賄選現金發放給選民。曾 清茂先與陳來福接觸,要求陳來福擔任小椿腳,曾清茂並發 放陳來福2000元之固椿費。曾清茂交付陳來福26300元,以 供陳來福依名冊發放現金賄賂有投票權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余福來曾清茂交付之名冊,交給陳味瑛利用在 林內鄉公所上班之機會,輸入電腦造冊建檔儲存。94年11月 23日檢察官指揮進行蒐索,於蕭聰結所經營之順裕開發有限



公司查獲競選資料一份、便條紙一張、何金泉華南銀行存褶 (影本)、人數一覽表一份、人員系統資料明細表一份、蔡 沛宏宣傳單212張。在陳來福住處查獲名冊一份、現金26300 元。在陳味瑛夫妻住處查獲現金21900元、光碟1片、磁片2 片、蔡沛宏文宣25張、名冊2份等物。並認為蔡沛宏、蕭聰 結、陳來福陳味瑛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 1項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參、經查:
一、被告蔡沛宏部分:
(一)檢察官提出對蔡沛宏不利之證據,就是蔡沛宏不斷向人借 錢的通訊監察譯文,雖然蔡沛宏王美琪的對話內容,及 與蔡盛吉的對話內容,有『還要二,才有法度,阿無處理 一個太過磅去』(94年11月17日16時51分29秒通聯)、『 你知道無,啊對方也發下去了現在已經處理,.. 現在這 尾後剩然還有一個屎尾仔,放著列』(94年11月20日17時 49分30秒通聯),疑似蔡沛宏已指揮進行買票,已發出部 份賄選金,剩下一部份急需要錢之意思。然蔡沛宏否認犯 行,並辯稱:這只是向人借錢的藉口,讓對方相信現在選 情穩定,只差一部份資金缺口就可以勝選在握。蔡沛宏此 番說詞,也有相當根據,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因此,自不 能依據上述通話譯文認定蔡沛宏已有發放現金賄選之事實 。
(二)雖然陳來福於原審94年11月24日受理聲押程序中陳稱:「



(名冊是誰跟你接洽的?)是鄉長蔡沛宏他拜託我幫他抄 的。(是誰跟你接洽怎麼賄選的事?)鄉長蔡沛宏他跟我 拜託,算是我的朋友跟我拜託。(是誰拜託你的?)是蔡 沛宏他自己來拜託,我還沒有跟他申請錢,那天去家中搜 的是我割稻的錢。(講實話,是誰跟你接觸?)那個跟我 不同村庄的,我都不認識。(是誰跟你接觸?)我們村裡 面有一個人跟他有接觸。(你們村庄的人是誰?)他叫吳 志烈。」云云,蔡沛宏於本院提示證據時,否認與陳來福 有特殊交情,也否認前去拜託陳來福抄名冊,若有拜訪也 只是挨家挨戶拜票遇到而已。而陳來福此番說詞,前半段 雖不利於蔡沛宏,可是後半段又翻供說是吳志烈前來接洽 ,不是蔡沛宏前來拜託抄寫名冊。所以陳來福此段未經具 結的陳述,反覆不一,可信度堪疑。實難作為蔡沛宏有罪 之證據。
(三)本件在余福來何金泉曾清茂賄選的過程中,並無證據 顯示受蔡沛宏指使。何金泉可能是為個人利益而出錢買票 ,曾清茂雖在競選團隊擔任後援會會長,但買票屬於犯罪 行為,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蔡沛宏對此有犯意聯絡。曾 清茂也供稱,他何以會去發放賄款予周碧珠等人,是因為 何金泉的請託,不是蔡沛宏的請託。檢察官亦無法提出相 關的證據,足以證明何金泉在請託曾清茂時,是否先向蔡 沛宏報告,或是蔡沛宏已經知情。而本件調查局人員佈線 監聽,可說是已進行相當久,監聽範圍也很廣,但卻沒有 聽到蔡沛宏指使何金泉的通話,或是何金泉發錢之前向何 人請示的對話。毫無何金泉余福來曾清茂三人與蔡沛 宏犯意聯絡之蛛絲馬跡,因此即應作有利蔡沛宏的認定。(四)監聽譯文只聽到蔡沛宏不斷向別人借錢,蔡沛宏借錢的目 的可能要做賄選行動,但是蔡沛宏在偵訊時也說:「我若 資金充足,也有計畫要用現金買票,但是我沒有借到錢, 所以我沒有現金買票。」(94年12月7日調查筆錄,94選 他10號卷㈡第8頁)。即使借到錢之後,也不一定會做賄 選的行動,還要看看當時的狀態,才去決定做何行動。換 言之,蔡沛宏沒有達到「陰謀」決意階段,當然更無「預 備」階段。綜上所述,蔡沛宏部分之罪證不足,難作有罪 之認定。
二、被告蕭聰結部分:
(一)94年11月23日調查員於蕭聰結辦公室 (林內鄉○○村○○ 路417號)查獲蔡沛宏宣傳單212張、雲林縣林內鄉各村面 積、戶數、人口數一覽表一張、便條紙3張、人員系統資 料明細表、競選資料8張(含競選組織架構表)等物品,



都是競選期間常見的選情資料、文宣產品,並非賄選之證 物。而扣得何金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何金泉亦辯稱其申 請一間公司設置於蕭聰結上址,亦無法證明20萬元賄選金 是由上述華銀存摺提領,因此並非犯意聯絡之證物。(二)被告蕭聰結從未否認其係蔡沛宏競選團隊中的重要成員, 因為蔡沛宏蕭聰結的舅舅,蕭聰結為母舅助選,係天經 地義的事。而調查人員監聽結果,也沒有發現蕭聰結與余 福來、曾清茂談論過賄選名單的問題,也沒有發現蕭聰結何金泉談過20萬元賄選金的問題,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蕭聰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既無積極證據,不能僅因蕭聰結何金泉余福來的交情 關係,或均係參與輔選工作,即率予認定其知情或是參與 犯罪。故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蕭聰結犯罪。三、被告陳來福部分:
(一)起訴書雖然指控「曾清茂陳來福接觸,曾清茂發給陳來 福2000元固椿費、26300元賄選金」等事實。但曾清茂於 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訊、及聲押程序中,從未提及椿腳 成員中有「陳來福」此人。換話之,曾清茂從未提起「陳 來福」此人,而陳來福的筆錄也從未敘述是曾清茂前來請 託,但檢察官不知從何認定陳來福曾清茂請託的椿腳? 而且曾清茂所請託的椿腳都住在林茂村,所欲買票對象即 為林茂村村民,但陳來福住所卻在「林北村」,這是令人 懷疑之處。
(二)曾清茂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你認識陳來福否?) 有點熟。(此次選舉陳來福有去找你否?)沒有。(你去 找過陳來福否?)沒有,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50頁以下),檢察官指控之事實,能 否成立實有可疑。又在陳來福家裡搜到一本記事簿,及在 其身上搜到現金,而該記事簿大部分都是雜記,裡面有一 份名冊,人名為「林再花」等43人,而人名前面為依序「 2至30」的數字。陳來福辯稱這是94年農會選舉的拜票名 冊,不是鄉長選舉的賄選名冊。經原審調閱94年林內鄉農 會成員名單,一一比對結果,上述「林再花」等43人,都 是林北村村民,也都是農會會員,名字前面所寫的「2 至 30」數字,確實是「鄰別」不是每戶票數。因此,檢方所 指控的上述名單,即非所謂賄選名單。至於現金26300元 部分,並非鉅款,許多人隨身攜帶的現金可能都有達此數 額以上。陳來福也供述其現金的來源是賣稻穀及作墳墓風 水的錢,因此現金26300元難以認定是賄選金。(三)陳來福雖然在94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日原審聲押



程序中,自白預備為蔡沛宏買票。但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陳來 福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急欲脫身,所以作了虛偽不實 自白。觀諸陳來福在聲押庭的自白內容:「(請陳來福講 出他跟蔡沛宏的接觸情況?)他講一票買5百元。(他要 你買多少?)我那邊大概43票,連我家差不多50票。」云 云,然上述農會會員43戶,也不會只有43票,況且不會有 人買票方法是每戶只買一票,如果真要買票,必定是每戶 共有幾票全部都買才對。如果真是要買50票,每票500元 ,總計算也是25000元而非26300元。可見陳來福的自白有 所不實,不得採信。
(四)被告陳來福僅有偵訊中的自白,但依該份自白與客觀證據 不符,也與經驗法則不符,難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陳味瑛部分:
(一)檢察官指控陳味瑛余福來交付的名冊,利用上班時間, 使用在林內鄉公所內的電腦造冊,並提出扣案磁片、光碟 等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
(1)該黑色磁片係excel檔案,修改時間係94年7月14日下午7 時27分,無法啟動該檔案。
(2)紅色磁碟片可以拷背,看到係一名冊,裡面有姓名、性別 、家裡電話、戶籍地址,修改時間為2005年11月23日下午 11時26分。人數總共為1414人,地址為林內鄉各村。(3)光碟部分係蔡沛宏之證件相片,其內容有彩色及黑白之照 片各四張。
(4)故而上述黑色磁片內容不詳,但檔案修改時間為94年7月 14日,距離選舉太遠,顯然不是賄選名單。又紅色磁片修 改時間,已是陳味瑛被帶到調查局回偵訊的時候,應該是 調查局人員開啟後,不小心修改了一、二個字元而重新存 檔所致。但內容1414人,經與原審法院調閱之林內鄉最新 國民黨黨員名冊,大致相符,應堪信確實是林內鄉國民黨 黨員名冊,不是賄選名冊。因此檢察官所說「陳味瑛利用 鄉公所電腦造冊」,即無客觀證據可佐證。
(二)檢察官另在陳味瑛余福來夫妻住處查獲:①蔡沛宏競選 文宣品25張。②名冊㈠內容為:莿桐鄉連友會會長名冊、 莿桐鄉婦女家戶訪問隊(許舒博)名冊;94年中國國民黨 黨主席暨17全代表選舉人名冊、信封收件人名稱列印貼紙 、莿桐鄉投開票所選舉人數名冊、莿桐鄉選舉人人數初步 統計表、莿桐鄉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名冊、莿桐鄉工作責 任區待訪查支持縣長提名同志名冊、莿桐鄉各投票所估票 表、泛綠椿腳回報表。③名冊㈡內容為:莿桐鄉工作責任



區核心幹部名單、莿桐鄉鄰長名冊、莿桐鄉工作責任區訪 查支持縣長提名同意名冊、莿桐鄉工作責任區待訪查支持 縣長提名同意名冊、其他政黨參選人椿腳名冊、林內鄉調 解委員會第31屆調解委員名冊、莿桐鄉票櫃負責人名冊、 中國國民黨94年鄉鎮市長候選人提名登記黨員連署書。均 與94年林內鄉長選舉無關,不得作為被告陳味瑛有罪之證 據。
(三)陳味瑛在調查局第一次筆錄時,已供述紅色磁片是黨工「 李勁泓」製作的,是94年7月選舉黨代表及黨主席所用的 資料。陳味瑛的辯解前後一致,未曾改變,亦與證人「李 勁泓」到庭所證內容相吻合,堪信為真實。況且衡諸常情 ,賄選名單多半因陋就簡,請款使用完畢即予消滅,沒有 做成精美電腦檔案之必要,因此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味瑛 利用電腦造冊之指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 蔡沛宏蕭聰結陳來福陳味瑛是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預備行賄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蔡沛宏蕭聰結、陳來 福、陳味瑛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公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蔡沛宏蕭聰結、陳來 福、陳味瑛有何預備行賄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本 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蔡沛宏蕭聰結陳來福陳味瑛部分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以通訊監察譯文得 知被告蔡沛宏蕭聰結、與同案被告余福來何金泉、曾清 茂就選舉事宜有密切聯繫;同案被告何金泉行賄資金來源交 待不清,並為被告蕭聰結之司機;蔡沛宏有借款之行為;被 告陳來福在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自白有幫忙買票;被告陳味瑛 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公訴人所指 均屬臆測或推斷之詞,實無法資為被告蔡沛宏蕭聰結、陳 來福、陳味瑛有何預備行賄犯行之不利認定,公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法 條│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一)適用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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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勝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裕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